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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5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旭峰國際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忠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被上訴人  有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世猛 訴訟代理人 周金昌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向訴外人弘堃紡織有限公司(下稱弘 堃公司)訂購成品布,惟弘堃公司本身並無織造工廠,乃將 胚布訂單轉介伊公司(即第一筆訂單),此後上訴人就第一 筆訂單交易即直接與伊公司聯繫及付款,故兩造間就第一筆 訂單已然成立買賣契約。第二筆訂單則由上訴人於99年3月 24日直接向伊下採購單(下稱第二筆訂單)。上訴人第一筆 訂單向伊採購60,000碼胚布,伊於99年1月份出貨19,706 碼 ,並開立475,900 元發票給上訴人,伊已收到上訴人兌現之 票據475,900元。又伊於3月份出貨40,294碼,並開立973,10 0元發票予上訴人,伊僅收到上訴人面額分別為672,399元及 97,661元(合計770,060元)之票據二紙,上訴人尚有貨款 203,040元未給付。第二筆訂單共計41,000碼,伊已陸續於3 月份出貨24,852碼(發票金額639,318元)、4月份出貨16,8 06碼(發票金額438,455元),然而上訴人均未給付任何貨 款。總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為:第一筆訂單203, 040 元、第二筆訂單1,077,773元,合計二筆訂單積欠總金 額為1,280,813元。伊於99年7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請求給付貨款,上訴人竟以弘堃公司積欠其債務為由,拒絕 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另就第一筆訂單 於本院追加契約承擔、第三人利益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 係,並請求擇一有利者為審理)。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280,8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 (一)第一筆訂單伊係於98年11月30日向弘堃公司請求預先備胚60 ,000 碼,該買賣契約是成立於伊與弘堃公司間,被上訴人 無從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伊給付貨款。其後因弘堃公司財務吃 緊,伊始於99年3月份轉向被上訴人直接採購第二筆訂單之 胚布30,000碼及11,000碼,伊所採購之第二筆訂單41,000碼 胚布貨款已全數支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向弘堃公司請求 給付剩餘之貨款。 (二)弘堃公司曾積欠伊借款120萬元,伊自得以前開對弘堃公司 之借款債權,與第一筆訂單伊積欠弘堃公司之貨款債務相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 (一)第一次訂單係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以原審卷第33頁之採購 單傳真給弘堃公司訂購成品布。弘堃公司在該採購單上左上 角「許先生」旁註明「(有祈企業有限公司柯r )」、右上 角單價欄載明「$23/Y 」後,再將該採購單傳真予被上訴人 。 (二)第二次訂單係上訴人於99年3月24日直接向被上訴人下採購 單訂購胚布30,000碼,每碼單價24.5元,並追加11,000 碼 ,每碼單價25元。 (三)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宜忠曾於99年3月9日傳真予被上訴 人,表示被上訴人於99年1月份胚布出貨19,706碼;99年3月 10日胚布出貨28,360碼,上訴人尚需60,000碼胚布,請被上 訴人儘快增台補織,最遲於99年3月20日前完成。復於99年3 月24日傳真被上訴人,表示除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5日、99 年3月16日、99年3月23日胚布出貨45,469碼外,上訴人尚需 38,000碼胚布,最遲於99年3月31日入布。 (四)交貨與請款: 1.第一次訂單 ⑴被上訴人於99年1月份(即99年1月18日、99年1月21日、 99年1月21日)胚布交貨數量合計19,706碼,每碼單價23 元,含稅總價為475,900元。 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8日、99年1月21日開立買受人為上訴 人,金額各為137,075元、338,825元之統一發票計2張連 同對帳單(即請款單)於同年2月一起向上訴人請款。 ⑵被上訴人於99年3月份(即99年3月9日、99年3月9日、99 年3月9日、99年3月12日、99年3月12日、99年3月12日、 99年3月16日、99年3月23日)胚布交貨數量合計40,294碼 ,每碼單價23元,含稅總價為973,100元。 被上訴人於99年3月9日、99年3月12日、99年3月16日、99 年3月23日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金額各為48,566元、515 ,796元、237,298元、171,441元之統一發票計4張連同對 帳單(即請款單)於同年4月一起向上訴人請款。 2.第二次訂單: ⑴被上訴人於99年3月份(即99年3月23日、99年3月23日、 99年3月27日、99年3月31日、99年3月31日)胚布交貨數 量合計24,852碼,每碼單價24.5元,含稅總價為639,318 元。 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3日、99年3月27日、99年3月31日開 立買受人為上訴人,金額各為241,403元、185,271元、 212,643元之統一發票計3張連同對帳單(即請款單)於同 年4月一起向上訴人請款(金額計639,317元,應係639,31 8元,因分開計算及四捨五入,致有1元之差額) ⑵被上訴人於99年4月份(即99年4月3日、99年4月10日)胚 布交貨數量合計16,806碼,其中5,148碼之每碼單價為24. 5元,11,658碼之每碼單價為25元,含稅總價為438,455元 。 被上訴人於99年4月3日、99年4月10日開立買受人為上訴 人,金額各為132,432元、306,023元之統一發票計2張連 同對帳單(即請款單)於同年5月一起向上訴人請款(金 額計438,455元)。 (五)上訴人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下述支票予被上訴人: 1.發票日99年5月5日,面額為475,900元。 2.發票日99年6月30日,面額672,399元。 3.發票日99年6月30日,面額97,661元。 (六)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貨款1,280 ,813元,經上訴人於99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 示,貨款1,280,813元之差額,應由被上訴人與弘堃公司自 行處理,而拒絕給付。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就第一、二筆訂單均成立買賣 契約,上訴人僅給付部分買賣價金,尚積欠貨款1,280,813 元,故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惟上訴人否 認與被上訴人就第一筆訂單成立買賣契約,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第一筆訂單是否成立買賣契 約?茲析述如下: (一)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 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 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 04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弘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進益已將第一 筆胚布訂單轉介傳真伊公司,經伊同意承諾上訴人該訂單之 要約,嗣後上訴人就第一筆訂單之交易,即直接與伊公司聯 繫並為部分付款等情,核與證人許進益於本院詢問時證稱: 伊公司因有財務困難無法對外購買胚布,故伊收到上訴人傳 真之第一筆訂單後,即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曾玉芬聯絡,並將 第一筆訂單轉傳真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請 款,伊之後亦有打電話予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宜忠, 告知已轉單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會直接向上訴人請款之事 ,其後蔡宜忠就開始與被上訴人聯絡、催貨,弘堃公司就系 爭第一筆訂單即未再予插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 74頁背面);及證人曾玉芬(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證稱:許 進益告知要介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胚布,由被上訴人直接 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要胚布時都有與伊聯絡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7頁背面)。參以,兩造均不爭執 被上訴人嗣於99年1月18日、99年1月21日即交付胚布19,706 碼予上訴人,並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之上開胚布統一發 票計2張(見原審卷第11頁),連同對帳單(內載客戶名稱 為上訴人「旭峰國際紡織有限公司」、含稅總價475,900元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0頁),於同年2月一起向上訴人請款 ,而上訴人亦依上開請款資料簽發面額475,900元之支票( 見原審卷第19頁)交付被上訴人,嗣該支票並已兌現之事實 ,準此,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之請款對帳單時,既毫無爭 執或異議即逕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顯然明知弘 公司因財務困難而將第一筆訂單轉單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於交貨後將開立發票直接向上訴人請款之事。綜上,兩造 間就系爭第一筆訂單,已經由弘堃公司負責人許進益之媒介 行為獲致意思表示合致,且兩造亦已互為交付貨物及支付價 金之履約行為,自應認兩造間就第一筆訂單已成立買賣契約 。 (三)上訴人雖辯稱:伊係向弘堃公司訂貨,並無向被上訴人訂貨 ,第一筆訂單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伊與弘堃公司間,是因弘 堃公司在接單之後出現財務危機,故伊將應給付弘堃公司之 貨款越位支付予被上訴人以求交貨順遂云云。惟查,由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蔡宜忠於本院詢問時自承:弘堃公司在99年 1 月間,開不出其他更早之前伊公司向弘堃公司所下訂單之 發票,99年1月底許進益告知伊轉單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74頁)、及上訴人前述主張「是因弘堃公司在接單之後出現 財務危機,故伊將貨款越位支付被上訴人」等情,均足證許 進益前述證稱:伊有告知上訴人因弘堃公司「財務困難」而 轉單予被上訴人乙節屬實,上訴人空言否認證人許進益之證 詞之真正,並無足採。又依前述,證人許進益既已告知上訴 人:弘堃公司因有財務困難無法買胚布,要轉單予被上訴人 之情,則許進益顯已明白拒絕承諾上訴人所傳真第一筆訂單 之要約,上訴人主張伊與弘堃公司就第一筆訂單成立買賣契 約云云,要無可採。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明知弘堃公 司已財務困難,若依其主張,其係欲使被上訴人繼續供貨而 先越位給付小部分貨款予被上訴人,以求交貨順遂,待被上 訴人全部大量供貨完畢,再以買賣契約並非成立於兩造之間 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貨款,其所為行為悖反商業交易應 有之誠信原則,其主張洵不足採。 (四)上訴人又辯稱:伊於98年11月30日之第一筆訂單僅係向弘堃 公司為「備胚」之通知(此非正式訂單),99年1月被上訴 人出貨胚布,是因有一些「樣品」要處理,被上訴人係弘堃 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伊對弘堃公司是在99年3月3月正式下「 成品布」(即胚布經染加工)訂單(見原審卷第35頁,下稱 成品布訂單)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其於99年2月間即給 付上開第一筆訂單之「胚布」貨款支票(面額475,900元) 予被上訴人,若依其所辯,其付款係在正式下訂單之前,顯 與常情有違。又依前述,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宜忠自承其 於99年1月間即知弘堃公司因財務困難已無出貨及開發票之 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卻猶於99年3月3月向弘堃公司傳 真「成品布訂單」,此亦悖於常情。況經細覽上訴人所提出 之成品布訂單,該訂單左下角以粗黑字體記載「如無問題請 簽署後回傳,謝謝」等文字,然弘堃公司既未於「廠商簽署 」欄位簽名回傳,自難認弘堃公司已就該成品布訂單為承諾 。綜上,上訴人主張第一筆訂單之買賣契約存在於伊與弘堃 公司之間云云,要無足採。 (五)再查,上訴人雖稱僅第二筆訂單係伊直接向被上訴人下單, 伊已支付貨款云云。惟斟諸上訴人所給付之三筆貨款,除其 中475,900元之支票,上訴人已自承係支付第一筆訂單中之 99年1月份貨款外,其餘672,399元及97,661元,經本院核對 結果,亦與第二筆訂單之99年3月份貨款639,318元(含稅) 、99年4月份貨款438,455元(含稅),金額均迥不相符。本 院以之詢問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宜忠,其稱:伊給付被上 訴人672,399元支票,是伊後來將所有訂單貨款計算出來, 扣除許進益積欠伊個人之借款後所尚應給付之貨款金額,另 一張面額97,661元支票則是稅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 )。是依其所述,足見上訴人未給付其餘貨款予被上訴人之 原因,僅係因其法定代理人蔡宜忠主觀上將許進益個人向其 私人借款之金額,逕與系爭貨款相抵銷之緣故。按「二人互 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 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 文。系爭第一、二筆訂單之買賣契約既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上訴人逕自以許進益個人對蔡宜忠私人所積欠之借貸債務, 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務相抵銷,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 (六)綜上,兩造間就第一、二筆訂單均已成立買賣契約。兩造均 不爭執就第一筆訂單,被上訴人於99年1月份交付胚布19,70 6碼(含稅總價為475,900元)及上訴人已給付上開貨款之事 實。至於第一筆訂單之其餘貨款,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 99年3月份交付胚布40,294碼(含稅總貨款為973,100元), 而上訴人僅給付貨款672,399元、稅金97,661元之事實,準 此,就第一筆訂單,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203,040元 (973,100-672,399-97,661=203,040),堪以認定。另就第 二筆訂單,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9年3月份交付胚布24, 852碼(含稅總貨款為639,318元)、於99年4月份交付胚布 16,806碼(含稅總貨款為438,455元)之事實(以上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四)、(五)),故上訴人就第二筆訂單,尚積欠 被上訴人1,077,773元(639,318+438,455=1,077,773),亦 堪認定。總計,第一、二筆訂單,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貨 款1,280,813元(203, 040 +1,077,773=1,280,813)。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 人於99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貨款1,280,813元 ,經上訴人於99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拒絕給付,足見 系爭貨款於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時,即已陷於給付遲延。 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1,280,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9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8 0,813元,及自9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關係,既為有 理由,則其在本院另主張之契約承擔、債權讓與、第三人利 益契約等法律關係,本院即無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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