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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喬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漢陽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訂有供電契約,被上訴人於民國 98年9月14日派員檢查裝置於伊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工廠(下稱台南廠)圍牆外之高壓電表表組(下稱系爭電 表),以發現「電表MOF二次側外箱封印遭破壞撬開再回封 ,電表CT2次測電聯線1S與1L、3L加銅線短路致電表失準」 ,致系爭電表無法正確計量影響計費為由,認伊有電業法第 106條第2、3款之竊電行為,旋於98年9月15日依電業法第73 條規定寄發繳款通知書,限期於同年月22日前完納追償補繳 電費新臺幣(下同)129萬5,509元(下稱系爭電費),逾期不 繳即執行停電。伊為免遭斷電而蒙受損失,遂於同年月22日 將系爭電費匯予被上訴人。惟系爭電表裝置於台南廠圍牆外 ,任何人皆有可能接近予以破壞,且伊之台南廠於被上訴人 派員查獲系爭電表遭破壞前之歷年用電量均呈穩定而無驟然 增減之情,被上訴人既無具體證據證明係伊所屬人員破壞系 爭電表,自不得以系爭電表遭損壞為由認定伊有竊電行為; 如認伊有違章情事,被上訴人所追償之電費,亦遠高於伊遭 查獲違章後1年之電費數倍之多,故被上訴人執此追償電費 ,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電費超付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且伊係因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非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 非債清償。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數返 還系爭電費本息云云。併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 爭電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電費,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聲明上訴駁回,並以:伊所屬稽查人員 至上訴人台南廠查核時,曾會同上訴人台南廠負責人陳俊賢 在場,發現系爭電表遭破壞封印,改變CT二次側電流線IS與 1L、3L加銅線短路,致系爭電表失效不準,而有竊電情形, 因系爭電表失準程度與期間均不確定,伊依電業法第73條第 1項規定以1年計算追償電費並無不合;倘以系爭電表改正後 之電費作為追償基準,無意鼓勵竊電者被查獲後再以其計算 標準爭取酌減,並非公允。而伊依電業法規定要求上訴人補 繳系爭電費,係屬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受領系爭電費具有 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8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6 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台南區營業處於98年9月14日下午2時許前往上訴人 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工廠圍牆外查驗系爭電表。 ㈡、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5日向上訴人追償電費129萬5,509元, 並限期於98年9月22日繳清,如逾期不繳即予斷電。 ㈢、上訴人於98年9月18日寄出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說明依 據及計算標準,並表示無竊電之情事,但被上訴人迄未回覆 。 ㈣、上訴人於98年9月22日匯款129萬5,509元予被上訴人。 ㈤、系爭電表裝設於上訴人台南廠外馬路邊,任何往來之人均可 觸及。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上訴人台南廠電箱電表照片 、繳款通知書、存證信函、匯款申請書收據、臺灣電力公司 用電實地調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7頁、第88頁),堪 信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電費無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 利,應返還;被上訴人辯稱依電業法追償竊電之電價,於法 有據,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電表遭變動而失準: ⒈查上訴人台南廠於98年9月14日經被上訴人查獲違章用電情 事,由上訴人台南廠負責人陳俊賢以上訴人名義在用電實際 調查書上簽章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88頁),並經證人陳俊賢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145頁反面),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屬實。據證人即 被上訴人台南營業處電費組稽查課稽查員陳俊敏證述:「伊 受課長楊忠明指派前往原告(上訴人)台南廠進行稽查工作, 後來會同原告公司陳主任到達系爭電表處,發現系爭電表外 箱沒有封印鎖,伊告知陳主任後打開電表箱,從CT比流器二 次側電流線,測量電流,發現比流器下端電流線所測出電流 值為1.2安培,但從電表上方電流線所測電流值為0.4安培, 表示電流值異常,伊就告知陳主任,接下來進行檢查電流線 ,發現系爭電表上方有2條電流線有膠布綁住,拆開膠布, 發現其中2條電流線加裝銅線短路,導致電表失效、計量失 準,構成違章用電」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核與 證人陳俊賢證稱:「我接獲員工通知前往廠區外,當時被告 (被上訴人)稽查員開始錄影,並出示證件,表明稽核目的, 當著我的面打開電表,我在稽查人員背後看,開啟電表後, 稽查員告知系爭電表內電現有異常情形,接著稽查員拿儀器 測試,表示有竊電」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符合, 且有現場蒐證照片4幀為證(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系 爭電表已遭變易,堪以認定。又正常用戶電器設備使用的電 流(即負載電流)經CT(比流器)取得固定比率電流後,全 部流經引線1S、1L及3S、3L送至電表計量用電度數,本件系 爭電表CT(比流器)至電表間的引線(1S、1L及3L)被刻意 去除絕緣皮後外加銅線(無絕緣外皮)纏繞接觸,顯係人為 蓄意加工致發生短路,且因短路點近乎零阻抗,大部分的電 流會流經短路點形成迴路,僅剩少許電流流經引線1S 、1L 至電表計量用電度數,此與電表接線正常時,CT(比流器) 至電表間的引線(1S、1L、3L)應絕緣良好迥異;而CT ( 比流器)至電表間的引線(1S、1L)正常時,引線上各點電 流應同一數值,但本件CT(比流器)至被短路點間計量電流 為1.2安培,短路點至電表間的引線計量電流僅剩0.4安培, 故電表因此失準,此經被上訴人敘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22 至223頁),且有系爭電表以銅線短路1S及1L示意圖可參( 見原審卷第71頁),足見系爭電表確有遭人為故意破壞致計 量失準之情形。 ⒉又上訴人台南廠於查獲違章前之97年5月至12月期間,最高 用電度數發生在97年6月(4,440度)、7月(4,360度)及8 月(4,400度),其後用電度數逐月隨天氣轉涼而下降;對 照98年5月至12月期間,最高用電度數先發生在98年7月( 3,120度)及8月(3,000度)間,其後9月用電度數(2,720 度)也下降,接著因本件98年9月14日獲案後,電表計量恢 復正常,98年10月用電度數(3,600度,計量期間:98年8月 27日至同年9月28日)未隨前1月份持續減少,反而用電度數 增加,且此期間電表計量恢復正常僅從98年9月14日至28日 ,合計14日,隨後98年11月用電度數(4,120度)更一反歷 年減少情形繼續增加,此有被上訴人製作之上訴人電表用電 情形表可考(見原審卷第16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 原審卷第162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台南營業處電費組稽查 課課長楊忠明亦證稱:「前幾天我查閱電腦資料,發現原告 99年度用電量較查獲之前倍數成長,且符合夏天高、冬天低 之模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反面),是依上開上訴人 近年用電分析、系爭電表遭人為故意破壞致計量失準及前開 證人之證詞,適足推認上訴人有以前述方式變動系爭電表之 違章用電行為。 ⒊上訴人雖主張:係因景氣復甦而造成用電增加,並提出97年 5月至99年9月加班表1份佐憑(見原審卷第191頁),經審視 該加班表,其中98年6月加班比例為18.43%、電費為1萬8,3 97元,98年7月加班比例則為3.16%、電費為1萬8,788元, 兩相比較,98年6月加班比例較同年7月多出15.27%,但上 訴人台南廠於98年7月之電費反比同年6月份為高,顯見上訴 人工人加班比例與台南廠用電量間並無正向關連,不足為有 利上訴人之憑據。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電表並未經變動或電 表遭變動非其所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上訴人 另以歷年用電度數穩定,系爭電表無失準情事云云,與上情 不符,委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電表係遭被上訴人稽查人員變造以藉此 獲取獎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楊忠明於原審 證稱:「我會根據用戶過去1、2年用電情形,過濾是否有異 常情形,若有異常,就會指派稽查員前往,一般夏天用電量 高,冬天較低,但原告用電度數不是按此模式,我是依電腦 資料檢視原告用電量情形,我從需量用戶(跟台電有簽訂契 約容量用戶)去查核,原告跟被告申請簽約49千瓦,原告沒 有超過容量,我是隨機挑,發現有上開異常問題,遂派員稽 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反面),復有上訴人電表資料 、調查日報(派工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55、157頁);且 本次稽查過程均會同上訴人台南廠負責人陳俊賢在場,並拍 攝蒐證,有光碟1片為證,業經原審勘驗該光碟,製有勘驗 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217頁),被上訴人稽查人員豈有機 會變造系爭電表而不為陳俊賢發現,是本件係因上訴人台南 廠用電量有異常,被上訴人台南營業處電費組稽查課始派員 至現場稽核,進而查獲上訴人有違章竊電行為,是上訴人上 開主張,殊無憑採。又上訴人主張稽查人員有奬勵措施,為 獲取奬金或追償電費,被上訴人有更高之嫌疑更動系爭電表 以獲益云云,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實係被上訴人為獲取奬勵 而刻意更動系爭電表,純屬臆測之詞,且系爭電表安置於上 訴人台南廠大門連接之圍牆上,亦經原審勘驗光碟在卷(同 上勘驗筆錄),該圍牆係上訴人實力得管控之範圍,而更動 系爭電表須具專業才識外,尚需一定之工具及備材,非一般 人徒手得輕易為之,且秏時費事,系爭電表立於人來人往之 路邊,若非熟識之專業人士,上訴人奚容陌生人於上訴人監 管範圍內,費時恣意攜帶工具於大庭廣眾之下,任其動手腳 ,既上訴人未能就此部分舉證,該猜臆之情,並不可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檢查系爭電表箱時違反「 處理竊電規則」第5條規定,並無警員或其他公證單位在場 ,程序不合法云云。惟:處理竊電規則第5條規定:「電業 查獲竊電事實,應由在場之軍政憲警一人或第三者二人以上 之證明或作成文件、照片等其他物證」,非謂電業稽查時, 應由在場之軍政憲警1人或第三者2人以上之證明,否則稽查 程序不合法,倘行為人已承認竊電違章事實,經作成文件、 照片等其他物證者,即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可言。依卷附 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載明:「願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請免會 同警察簽章認證」等字,並由上訴人台南廠負責人陳俊賢代 表上訴人於該調查書上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88頁),證人 陳俊賢亦不諱言: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拿儀器測試電表後表示 有竊電情事,被上訴人稽查人員問我是否需通知警察到場, 我說不用(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是上訴人上 開主張,亦不可取。 ㈡、被上訴人追償電費無不當得利: ⒈按電業法第73條明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 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 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 電費」。而該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 」第6條,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方式。按供電契 約雖屬私法契約,但上開規定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 制定之對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屬於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 之性質。故竊電行為一經查獲,即得依上述法規所授與之權 利,酌定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期間,並依前揭規定方式計算 ,而向竊電者追償電費。又電能係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 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竊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 害,實難以估算數量,且電表一遭破壞,實際用電量如何, 何時開始竊電,均無從確知,而用電戶之用電量如何,恆隨 其需求增減而有不同,並無固定,是電業法第73條始特別規 定有關竊電電費追償之損害計算,而不論用戶或非用戶及實 際竊電之度數為何,一經查獲竊電,即在最低3個月、最高1 年之範圍內求償電費,上揭向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屬法 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並非使用電費之對價,亦非以回復 實際竊得之電數或短少之電費為標準,則被上訴人無須舉證 證明被竊得之確實電量,顯屬當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追償之電費,遠高於遭查獲違章後1年之電費數倍之多, 顯受有超收電費之不當得利云云,為無可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電表每月抄表,被上訴人未發現封印不 存,因時間之經過而損害擴大,與有過失,應酌減追償額云 云。惟如上所述,系爭電表既經破壞而失準,實際用電量如 何,何時開始竊電,用電戶於電表失真後之實際用電量如何 ,均非可考,依電業法規定,追償系爭電費,並非使用電費 之對價,同前所述,故與損害之擴大無涉,自無與有過失之 酌減可言。 ⒊再依電業法第73條及經濟部頒「竊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 第1款:「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 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 。但經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之 規定,均係按「供電時間」計算追償電費之裁罰標準,而非 以「竊電時間」計算,是受追償之用戶之供電時間未滿1年 者,依實際供電時間計算追償未滿1年之電費,本件供電時 間從97年4月過戶至98年9月14日查獲違章,已逾1年以上, 故被上訴人以1年計算追償電費,並未逾越裁量;又上訴人 辦理過戶時契約容量為49KW,依被上訴人稽查手冊第5章追 償電費及營業歸責施行細則第139條之規定(見原審卷第207 頁),工廠係每日按20小時計算。本件上訴人並非時間電價 用戶,自無按被上訴人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8條按追償月份 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與離峰供電時數之比例推算每日 用電時數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區別離尖 峰及冬夏時段一概計算顯有錯誤云云,容有誤會。再者,依 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2項:「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 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另被上訴人就臨時電價 訂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見原審卷第216頁), 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73條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規定,自97 年9月15日起至98年9月14日止向上訴人追償電費129萬5,509 元(詳細計算式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67頁),並無逾 越法定追償標準,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以臨時電價1.6倍 計算無法源依據,以一年期按每天二十小時並以契約容量每 小時49kw計算,誠不合理云云,要屬無稽。被上訴人受領上 開上訴人補繳之追償電費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繳納之追償電費構成不當得利云云 ,要無足取。 ⒋上訴人復辯稱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供電契約為定型化契約, 被上訴人為獨占事業,對追償電費之實力與裁罰無異,依供 電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顯失公平,則被上訴人追償 系爭電費,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當屬無效云云。按「依 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 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 247條之1定有明文。據此,依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 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 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 而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 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是以縱使為定型化契約 條款,並非當然無效,而須符合民法第247之1條所列舉之情 形,且顯失公平者,始為無效。本件上訴人主張追償電費部 分無效,然供電契約在於正常情形,付費使用供電之雙方權 利義務,並無不公平現象,為兩造所不爭,而竊電違規用電 時,始追償電費,該追償電費係立法授權主管機關制頒,有 如前述,係針對違規竊電行為之追償,與一般正常供電與付 費之主要權利義務有間,難謂有何不公,該追償電費之內容 、計算、期限既已法定及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 屬於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與私法定型化契約損害賠償不同 ,上訴人謂有民法第247條之1適用而無效,洵屬無據,自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追償系爭電費有不當得利云 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 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電費本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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