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吳貴全
被
上訴人 弘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水定
訴訟代理人 洪春秀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25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90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
暨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劉桓宗於民國85年間,以其所有
之曳引車1部(廠牌:福方SCANIA、車號:00000,下稱
系爭
車輛),向伊辦理車輛靠行。因監理法規及制度,系爭車輛
貸款款項、
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下通
稱系爭代墊費用),皆由伊代為墊付處理,再向劉桓宗結算
,並明示由上訴人擔任靠行契約(下稱系爭靠行契約)之連
帶
保證人以加強
擔保。系爭代墊費用債務至87年間,由劉桓
宗與上訴人於85年9月4日,共同簽發
發票日為85年9月4日、
到
期日分別為85年10月5日至88年9月5日、票面金額均為新
臺幣(下同)6萬4800元之
本票36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作為上訴人、劉桓宗履行系爭代墊費用債務之擔保及連帶保
證之證明。
詎劉桓宗、上訴人經伊多次追索,卻音訊全無或
相應不理,拒絕給付系爭代墊費用。準此,伊基於連帶保證
之
法律關係(下稱系爭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劉
桓宗積欠伊之系爭車輛貸款94萬3200元、牌照稅、燃料稅、
保險費及靠行費用債務9萬5508元,合計為103萬8708元。又
伊從未
免除上訴人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責任,有關訴外人呂
余菊枝提供之擔保品,係伊與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公司(下
稱日盛租賃公司)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與
本件無關
等情,
並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103萬87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劉桓宗於85年間向日盛租賃公司辦理汽車貸款
,購買系爭車輛,由被上訴人代為開立支票支付車貸,並委
請伊擔任保證人,由伊與劉桓宗共同簽發相同金額之系爭本
票為擔保。
惟於同年底,因劉桓宗之資產減少及履行債務延
遲,伊
乃依
民法第750條規定,向劉桓宗請求除去保證責任
,劉桓宗允諾並改提供呂余菊枝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並由日盛租賃公司於85年12月24日
設定
抵押權確定,伊之保證人責任應已免除。又伊從未以口
頭或書面形式,同意擔任劉桓宗與被上訴人間系爭靠行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自無需負責清償劉桓宗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
代墊費用。況被上訴人在劉桓宗拖欠貸款近2年
期間,及於
87年7月間取回系爭車輛後,私下以低價賣出,均未通知伊
作即時處理,致累積龐大債務,被上訴人應負起全部責任等
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萬3600元,及自99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原
審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駁回被上訴人22萬5108元
本息部分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62頁背面,並
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劉桓宗於85年間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辦理車
輛靠行。因監理法規及制度,系爭車輛之車輛貸款款項、
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即系爭代墊費
用),皆由被上訴人先代為墊付處理,其後再向劉桓宗結
算。
(二)劉桓宗於85年間向日盛租賃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購買系爭
車輛,由被上訴人代為開立支票支付車貸。
(三)劉桓宗與上訴人曾於85年9月4日,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5年
9月4日、到期日分別為85年10月5日至88年9月5日、票面
金額均為6萬4800元之系爭本票36紙;另有訴外人進泰建
材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為10萬3181元,票號為GB0000
000之支票,及訴外人呂淑媛所簽發面額為16萬4000元,
票號為428760之本票各1紙(下與系爭支票合稱系爭票據
),均經由劉桓宗
背書後交給被上訴人。
(四)劉桓宗於85年底,提供呂余菊枝之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
作為擔保,並由日盛租賃公司於85年12月24日設定抵押權
。
(五)
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
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36頁
)之系爭票據、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投保資
料、勞工保險卡(均影本)附卷
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31頁、第40頁至第41頁),自
堪
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
適,
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被上訴人基於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清償系爭代墊費用,有無理由?
1、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靠行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2、劉桓宗提供呂余菊枝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是否已將
保證人由上訴人變更為呂余菊枝?
3、被上訴人有無免除上訴人之保證人責任?
(二)系爭代墊費用金額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基於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清償系爭代墊費用,為無理由。
1、上訴人
非系爭靠行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①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
參照
)。
②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
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③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靠行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而依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代墊費用等節(見原審卷第2頁、第33頁背面、第38
頁;本院卷第35頁),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是
揆諸上①、
②之規定及說明意旨,當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系爭連
帶保證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④
惟查,審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股東徐文錦證稱:上訴人為
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原因,乃上訴人是劉桓宗找的擔
保人,就系爭車輛貸款負連帶責任;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時,伊不在場,是貸款公司之承辦人交給伊的;伊知悉上
訴人就系爭車輛貸款要負連帶保證責任,是貸款公司與被
上訴人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上訴人辯稱:伊未
與被上訴人接觸,伊只是系爭車輛貸款之保證人等情(見
原審卷第33頁背面)以考,
足徵兩造於系爭車輛貸款過程
中,未有接洽、形成意思
合致之時機、場合,焉有成立系
爭連帶保證契約之可能。職是,依徐文錦之
證言內容,未
能證明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至為明
灼。
⑤況查,徐文錦所述之貸款公司,應為日盛租賃公司(原名
國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穎公司),則其所述「上
訴人就系爭車輛貸款要負連帶保證責任」,當係指上訴人
應就系爭車輛貸款對日盛租賃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
而非
對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尤非指兩造間成立系爭連帶
保證契約。蓋依上訴人與徐文錦關於系爭車輛貸款經過以
觀,上訴人應係同意擔任劉桓宗之系爭車輛貸款保證人,
而與日盛租賃公司成立保證契約關係,並簽立系爭本票。
其後,日盛租賃公司再將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至屬明
悉。
⑥且查,佐諸上訴人提出而其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6頁)之經濟部86年10月14日經(86)商字
第119216號函(准國穎公司更名為日盛租賃公司)、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國穎公
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國穎
公司
法定代理人及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訴人之印
鑑證明;國穎公司同意塗銷抵押權之登記申請書、拋棄抵
押權證明書、註銷
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
本(以上均影本)及異動索引等書證(分見原審卷第47頁
至第75頁;第26頁至第31頁)觀之,益見上訴人於85年9
月間擔任系爭車輛貸款之保證人時,曾以其所有之不動產
供日盛租賃公司設定抵押權。至同年12月間,改由呂余菊
枝之系爭不動產供日盛租賃公司設定抵押權,而日盛租賃
公司於上訴人之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則因塗銷而消滅
。基此可知,上訴人
所稱:伊為劉桓宗之系爭車輛貸款之
擔保,擔任保證人等詞(見原審卷第33頁),應係與日盛
租賃公司間成立保證契約關係,而非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
爭連帶保證契約,至為明確。
⑦至查,上訴人雖與劉桓宗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然細繹系爭
本票之簽發日期均為85年9月4日(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20
頁),適與上訴人之不動產供國穎公司設定抵押權之日期
相近(見原審卷第50頁、第51頁、第66頁、第71頁)等節
以察,更徵上訴人所辯:伊係與日盛租賃公司就系爭車輛
之貸款成立保證契約,而非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連帶保
證契約,堪予確定。
⑧另查,上訴人雖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固應負票據發
票人責任,然此非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基礎,本院自不得審
究。又承上⑤、⑥所述,可見上訴人所稱:伊簽發系爭本
票之原因,係因系爭車輛之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
,應係就其與國穎公司間之保證契約關係,而簽發系爭本
票,是不能以系爭本票之簽發,而推論兩造間成立系爭連
帶保證契約,亦甚明白。乃原審未細究緣由,逕認系爭連
帶保證契約之成立,尚屬不能維持。
⑨末查,被上訴人
自承:當時有簽系爭靠行契約,但找不到
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是倘系爭靠行契約得證明系爭
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然被上訴人既未提出,當屬未盡舉
證之責,亦顯無失公平之處。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
證明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則上訴人辯稱:其非系爭
靠行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節,自可採取。
2、承上1所述,上訴人既非系爭靠行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
被上訴人基於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清償系爭代墊費用,
自屬無據。至原列「劉桓宗提供呂余
菊枝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是否已將保證人由上訴人
變更為呂余菊枝?」「被上訴人有無免除上訴人之保證人
責任?」之爭點部分,無論結果如何,均與上開結論
無涉
,顯無贅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指明。
(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費用。
承上(一)所述,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連帶
保證契約,則被上訴人不得基於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費用,要屬明顯。至兩
造關於劉桓宗尚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代墊費用若干之攻防
,本院並無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未成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自
屬可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費
用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
付,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