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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5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元 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 複代 理人 陳旭琨 被上 訴人 遠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必傑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黃貞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 9至10月陸續向伊訂購 單價為美金(下同)0.45元之半導體零件,伊當時因貨源不 足而無法如期交貨,被上訴人又於99年1月26日、同年2月 3日出具訂購單向伊訂購上開半導體零件各1萬1,000個及6,7 00個,伊併之前舊訂單分別於99年3月2日出貨8,000個、同 年月18日出貨6,000個、同年月31日出貨2萬2,000個,同年4 月8日出貨5萬4,000個,共計出貨9萬個半導體零件,均交付 運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另被上訴人於99年 4月10日向 伊購買單價為3元之電子貨品22個(以下與上開半導體零件 合稱為系爭貨品),伊並於同年月13日交付運送至被上訴人 指定之處所,系爭貨品貨款共計4萬566元,被上訴人經伊催 告均拒不付款等情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萬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貨品訂購單、交付運送之裝箱單上收 受人地址及發票上之記載,均顯示系爭貨品之買受人為訴外 人Advanced Digital Broadcast SA(以下稱ADB SA公司) ,伊英文名稱為Advanced Digital Broadcast Ltd.,雖與 ADB SA公司同屬ADB集團之成員,仍為分別獨立之法人,伊 僅係受ADB SA公司委任於台灣處理相關採購交易聯絡等事宜 ,伊員工亦僅協助ADB SA公司向上訴人下單,再者,上訴人 歷來與ADB SA公司交易而受領之款項均係由ADB SA公司所匯 ,上訴人對於ADB SA公司之交易並未繳納營業稅乙情不為爭 執,可見伊並系爭貨品之買受人,自無給付系爭貨品款項 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前出具訂購單予上訴人,上訴人依訂購單之指示將 系爭系爭貨品運送至訂購單指定之處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復有PURCHASE ORDER(訂購單)、INVOICE(發票)、 PACKING LIST(裝箱單)、Shipment Air Waybill(送貨憑 單)等件附卷可稽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貨款4萬566元未付,應依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為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貨品 之買受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上訴人,就兩造間訂立買賣契 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依上訴人所提之PURCHASE ORDER(訂購單)記載,訂購人為 Advanced Digital Broadcast SA,公司地址為Avenue de Tournay 7, Pregny 1292 Switzerland,Settlement Corre spondence Address:15F, 205, Section 3 Peishin Road, HsinTien City(見原審卷第13-18頁),另INVOICE(發票 )則記載買受人Advanced Digital Broadcast SA,地址Ave nue de Tournay 7, Pregny-Chanbesy 1292 Switzerland( 見原審卷第19、22、25、28、31頁),及PACKING LIST(裝 貨單)所載收貨人為Advanced Digital Broad cast SA,地 址同上址(見原審卷第20、23、26、29、32頁),堪認系爭 貨品訂購人、買受人及收貨人均為ADB SA公司,而ADB SA公 司設立在瑞士之外國公司,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見原 審卷第50、51頁),被上訴人則為我國公司,英文名稱為 Advanced Digital Broadcast Limited,有公司登記資料在 卷(見原審卷第49頁),可知ADB SA公司與被上訴人係兩家 不同之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是依上開訂購單、發票、 裝貨單之記載,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貨品之買受人。 ㈢上訴人另主張上開訂購單係由被上訴人員工黃郁芬出示及擔 任聯絡人,自係為被上訴人所訂購云云黃郁芬於本院證 稱:「(妳下訂單時有跟張小姐說,妳是代理『ADB SA』下 單?)我不會每次都跟她講,因為之前就跟她講清楚了。從 我用「ADB SA」下單開始就跟她說,公司名稱不一樣,地址 不一樣,他們建檔的時候應該知道分別。…(款項是誰付的 ?)『ADB SA』付的,全部都是用匯款方式。」「(提示原 審卷4-3、5-3、6-3之運送單,收貨人是誰?)這是我們的 代工廠,這是例外情形,因為這批貨已經遲延,如果我們送 到倉庫,再送到工廠,會浪費很多時間,這是例外運輸,所 以才直接送工廠,不然通常工廠是不收的。」等語,參以被 上訴人所提貨款支付證明及相對應之訂購單資料(見本院卷 第51、52、72-78頁),可證過去相關交易付款人確為ADB SA公司自國外匯款入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 0」帳戶,而上訴人提出其中6萬4,890元雖由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 Branch)自臺灣匯款,惟該國 際金融業務分行係該銀行為吸引國際金融業者來台從事金融 業務,特別給予免除管制與租稅減免等種種優惠,故該分行 之客戶必須是登記於國外之公司(境外公司)(見本院卷第 153 頁),堪認該匯款帳戶係外國公司之帳戶,而匯款單既 已載明匯款人係ADB SA公司(見本院卷第 122頁)該帳戶之 匯款顯係ADB SA公司所為,可認證人黃郁芬所稱,款項均為 ADB SA公司所付,全部都是用匯款方式等語,應為可採。是 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受ADB SA公司委託提供其在台灣交易之 聯絡服務,代為聯絡訂貨事項,訂購人為ADB SA公司,過去 交易款項亦均為ADB SA公司所清償等情,可堪採信。 ㈣上訴人雖謂兩造於接洽業務時,被上訴人未曾表示係代理AD B SA公司下單,伊均係以被上訴人為交易及聯絡對象,被上 訴人應證明其經ADB SA公司授權代理簽訂買賣合約云云,然 依前開說明,系爭貨品之訂購單、發票均已表明訂購人及買 受人為ADB SA公司,已明示買受人為該公司,證人黃郁芬亦 證述,之前為交易時已告知上訴人接洽之員工張潔渝,而過 往交易之付款人亦為ADB SA公司,可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貨 品之買受人為ADB SA公司。雖張潔渝於本院證稱:「(黃小 姐是否有告訴過妳,她是代理ADB SA下單?)我不知道。( 不知道是忘記或是她沒有告訴過妳這件事情?)不記得。」 「(妳接到訂單認為是遠昇公司下的單,還是「ADB SA」下 的單?)遠昇公司。」等語,惟其亦不否認訂單抬頭為ADB SA公司,且稱在公司時沒有注意訂單抬頭、亦不清楚匯款及 開立發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及背面),可見證人 張潔渝僅知悉自被上訴人處接受訂單,對交易對象、訂單抬 頭何以為ADB SA公司及發票之開立情形均不詳知,自不足證 ,系爭貨品之買受人即為被上訴人。而在系爭貨品之前,被 上訴人為ADB SA公司訂購之貨物,ADB SA公司均已以匯款方 式給付,可見ADB SA公司並未否認被上訴人為其代為訂貨之 情事。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營運長李博文之名片背面,記載被上 訴人英文名稱為「ADB Advanced Digital Broadcast SA 」 (見原審卷第11頁),與訂購單所載買受人相同,二者為同 一家公司云云。然該名片記載之公司中文名稱為被上訴人, 英文名稱為「Advanced Digital Broadcast SA 」,並註記 有「ADB GROUP MEMBER」,足認該名片係記載被上訴人屬於 ADB 集團之成員,而同一企業集團成員共同使用相同標章表 彰集團成員身分,亦所在多有,惟個別交易仍應視訂購單表 彰之對象而定,被上訴人為表示為ADB 集團成員,於公司成 員名片正反面分別記載被上訴人公司及ADB SA公司名稱,並 註明為ADB集團成員,自不能以該名片即認被上訴人即為ADB SA公司。又被上訴人受ADB SA公司委託代為處理其在臺灣之 相關採購交易事宜,並不當然須在營業處所表明ADB SA公司 之名牌或招牌,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處並無「ADB SA公司之招牌或名牌,即謂被上訴人未受ADB SA公司委託代 為處理其在臺灣之相關採購交易事宜云云,殊無可取。 ㈥至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員工黃郁芬寄發電子郵件或謂:「De ar both, Please must send original invoice to ADB TPE by post mail.Without the original invoice, our finance can not process payment.(親愛的兩位,請務必 以郵件將正式的發票寄至台北的遠昇科技公司,如果沒有發 票,我們的財務無法處理付款。)」或謂:「Dear Alina, yes, the address is correct. Please send asap.Thanks. Bes t regards.(親愛的Alina,是的,地址是正確的,請 盡快寄來,謝謝,此致敬意」等語,僅係被上訴人請上訴人 將將相關發票寄至被上訴人處,並未要求上訴人開立以被上 訴人為抬頭之發票,而被上訴人既受ADB SA公司委任辦理台 灣相關採購交易事宜,則其要求上訴人將發票寄至被上訴人 處,亦不悖於交易常情。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有買賣關 係,是其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5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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