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家樂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鈺承
上 訴 人 鍾旭昌
訴訟代理人 黃冠曦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0日所為之判
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
裁判日期記載「中華民國10年8月10日」,應
更正為「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