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彰徽
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
律師
複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
上訴人 摩托羅拉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陳宗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名「摩托羅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本院訴
訟中更名為「摩托羅拉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法人格
仍屬同一;又其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謝任邦」,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陳永昌」,並經陳永昌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等情
,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民事
聲明承受訴
訟狀
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至80頁、第82至86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長志淀洋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長志淀洋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90萬4258元,
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3日,長志淀洋公司與伊簽訂
債權
讓與協議書,將債權轉讓伊,長志淀洋公司並於98年2月1日
將
債權讓與伊之事通知被上訴人,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情
。
爰依
系爭經銷合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90萬42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90萬4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長志淀洋公司間之交易,均係以授權及
經銷合約(Content License and Distribution Agreement
;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為依據,依系爭經銷合約15.4約定「
除..另有約定外,
非經他方事前書面同意,任一方均不得移
轉本合約下之權利義務」,且依上訴人與長志淀洋公司間簽
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讓與協議書)所示,長志淀洋公
司既已將系爭經銷合約提供予上訴人審閱,足見上訴人顯已
知悉系爭經銷合約有前開禁止讓與之特約,上訴人並非
民法
第294條第2項
所稱之善意
第三人;又伊系爭貨款業已給付長
志淀洋公司,故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被上訴人曾積欠長志淀洋公司貨款90萬4258元;㈡長
志淀洋公司與上訴人於98年1月23日簽訂讓與協議書等情,
有債權讓與協議書、長志淀洋公司製作之應收帳款表、出貨
明細、發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至10頁、第36至38頁、
第48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第90頁)
,
堪信為真。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長志淀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是否已
移轉予上訴人?茲論述如下:
㈠、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
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
認,對他方不生效力(73年
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長志淀洋公司業已於98年2月1日將系爭貨款債
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自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云云,固據提
出98 年2月1日通知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
惟查:
⒈上訴人雖於98年1月23日與長志淀洋公司簽訂讓與協議書
(見原審卷第6至10頁),但長志淀洋公司於98年2月1日
寄發與被上訴人之通知函
略以:「2009年對於全球各市長
的競爭將會越來越激烈,...積極思考各種擴大經銷系統
及服務廣大的
消費者的規劃,希望透過成完整服務各銷售
系統。因此經過多次會議協商及溝通,NCSNavi長志淀洋
科技(股)公司與Holux長天科技(股)公司(指上訴人
)正積極洽談合作事宜,在此階段,為整合雙方各項資源
以便統籌運用,加強服務的資源運用效率。因此自2009年
2月1日起,本公司對貴公司產生之應受貨款將移轉由長天
科技(股)公司統籌管理,為此特以此書面通知貴公司..
..」(見原審卷第11頁)以觀,長志淀洋公司僅係通知被
上訴人關於其公司與上訴人合作事宜,並請被上訴人將貨
款交由上訴人統籌管理,並非通知被上訴人其公司已將系
爭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甚明。
⒉若被上訴人因前開通知函業已明確知悉長志淀洋公司將系
爭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豈會詢問長志淀洋公
司究竟「關於貴公司(指長志淀洋公司)與長天(指上訴
人)合併一事,請問是完全合併又或資產合併?」(見原
審卷第42頁98年2月5日電子郵件即明);及長志淀洋公司
回覆被上訴人關於「合併作業及帳務配合事宜時,告知被
上訴人由於整合需要時間,因此在作法上我們(指長志淀
洋公司)將會持續服務,因依照合約需提前一個月告知,
因此作業上先變動應收帳款帳號為主....長天為上櫃公司
,整合後將會對Moto(指被上訴人)有更大的服務效益,
希望貴公司持續支持。」(見原審卷第40頁98年2月3日電
子郵件)?由此益證,長志淀洋公司前開98年2月1日之通
知函意旨僅係告知被上訴人關於其公司將與上訴人整合,
更改匯款之帳戶以利上訴人統籌管理,並非系爭貨款之讓
與通知甚明。
⒊
退步言之,縱前開通知函可視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但按違
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
2 款之規定固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
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
有此特約,無論其不知有無過失,其讓與應屬有效,惟債
權證書有禁止讓與之記載時,則可
推定第三人為惡意(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
經查:
⑴、系爭經銷合約15.4約定「Except as otherwise pro
vided in this Section,neither party may assign
this Agreement or any of its rights or obliga
tions under this Agreement,without the priorwr
itten approval of the other part y, which will
not be unreasonably withheld(除本條另有約定外
,非經他方事前書面同意,任一方均不得移轉本合約
下之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42頁、第51頁正反面
中譯文);
堪認被上訴人與長志淀洋公司定有禁止債
權讓與之特約存在。
⑵、再參以上訴人與長志淀洋公司簽訂之讓與協議書第3
條約定:「㈠乙方(即長志淀洋公司)應提供下列之
最新資料予甲方(指上訴人):⒈乙方之「對外應收
帳款明細」(至少應記載包含:出貨日、出貨單號及
發票號碼、債務人及/或客戶名稱、收款條件、金額
、到
期日、銷售合約及訂單....㈡乙方茲向甲方保證
:乙方所出具之本條前項各款任一與所有資料之內容
均為合法、真實、完整,無任何虛偽不實、偽造或變
造,亦無任何故意隱匿、誇大、記載錯誤或故意引人
錯誤者。....」(見原審卷卷第7至8頁)以觀,上訴
人既主張依前開讓與協議書而受讓長志淀洋公司對被
上訴人因系爭經銷合約而取得之貨款債權,則上訴人
豈會於尚未審閱系爭經銷合約前,即貿然與長志淀洋
公司簽訂讓與協議書?況依讓與協議書約定,長志淀
洋公司既有交付系爭經銷合約之義務,且保證前開交
付文件為真實、合法,足見上訴人至遲於簽約後業已
自長志淀洋公司取得系爭經銷合約至明。
⑶、依上說明,系爭經銷合約既有非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
,長志淀洋公司不得將債權讓與他人之禁止債權讓與
特約,則上訴人已依讓與協議書取得系爭經銷合約,
自非屬善意之第三人,故上訴人與長志淀洋公司間之
債權讓與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⒋
是以,上訴人主張長志淀洋公司已將對上訴人系爭貨款債
權讓與,並於98年2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自已生債權讓與
之效力云云,並無可取。
㈢、綜上,上訴人與長志淀洋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對於被上訴人
既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0日、同年月27日分別
匯款45萬2129元予長志淀洋公司(共計90萬4258元,見原審
卷第48頁統一發票、第59至60頁匯款紀錄),自已生清償之
效力。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長志淀洋公司系爭貨款
90萬4258元未清償,併依系爭經銷合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云云,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上訴人應給付其90萬425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
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另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長志淀洋公司實際負責人王
淑霞、上訴人公司財務長吳雪君二人,以資證明長志淀洋公
司並未告知系爭經銷合約有前開禁止債權轉讓之特約存在乙
事,但如前所陳,長志淀洋公司既未於98年2月1日通知被上
訴人債權讓與,對於被上訴人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被上
訴人於98年2月20日、同年月27日給付系爭貨款,業已生清
償之效力。至於上訴人何時知悉系爭經銷契約有此禁止債權
轉讓契約之特約,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債
權,故本院核無傳訊前開二名證人之必要;本件事證
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
之結論
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