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展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棋興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
被
上 訴人 劉繼邦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並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2萬2,711
元本息,
嗣於本院就其請求縮減為82萬1,360元本息(見本
院卷第4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
,
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耿興、蘇奎志共同與上訴
人合作銷售商品,而由被上訴人為代表於民國(下同)98年
2月1日與上訴人簽立98年度銷售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
並以系爭合約第14條補充1之約定由上訴人每月先行借支被
上訴人、蘇奎志每人4萬元,及補充2之約定由被上訴人、張
耿興、蘇奎志每月領取油錢、回數票、住宿等相關費用,
暨
補充3關於被上訴人、張耿興、蘇奎志之勞、健保、勞工退
休金約定實付實扣等方式加入上訴人公司,而上訴人依上開
約定共代墊85萬2,550元,其中除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
應由被上訴人、張耿興、蘇奎志自行負擔外,所餘費用依約
均待客戶款項收回後再由佣金中扣除,嗣
兩造於99年1月間
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爰就上訴人代墊之85萬2,550元扣除依
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計算之佣金後,按系爭合約第14條及
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萬2,71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
減縮聲明如上
,減縮後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萬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
請求1,351元〈即82萬2,711元-82萬1,360元=1,361元〉本息
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本人之身分簽訂系爭合約,並
未代表張耿興及蘇奎志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而張耿興及
蘇奎志
乃上訴人之
受僱人,實非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故其兩
人與上訴人間因
僱傭關係衍生之
債權債務關係斷與被上訴人
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兩人債務負責顯不足採。
又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佣金抽取方式為進貨價格
乘以12%為管銷費用,再與銷售金額相扣抵,所產生之正餘
數扣除25%之買賣稅額後所產生之正餘數1/3為佣金,1/3為
瀚陽利潤,1/3為未來新公司成立之基金。」,另兩造均已
確定不成立新公司,故上訴人撥付為新公司成立基金部分,
應即平分為上訴人利潤及被上訴人佣金,從而被上訴人應得
之佣金為44萬2,277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第121頁
反面、第51頁正、反面、第32頁、原審卷第135頁反面、第
136頁):
㈠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其內容為約定由被上訴人尋找五金工具
之供應商及買主,並由上訴人出名向供應商訂購並銷售予買
方,若合作有營收則設立新公司,嗣兩造已無不再依系爭合
約約定成立新公司,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佣金計算之比
例調整為1/2,系爭合約並於99年1月1日終止。
㈡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健保費、勞保費、勞工退休金、借支
及費用共計40萬8,183元;上訴人支付張耿興之健保費、勞
保費、勞工退休金、借支及費用計11萬0,095元;上訴人支
付蘇奎志之健保費、勞保費、勞工退休金、借支及費用計33
萬4,272元。
㈢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及張耿興、蘇奎志經手之進貨發票金額
(不計入
營業稅)計為183萬7,719元,銷售發票金額(不計
入營業稅)計為139萬9,930元,出貨折讓及未收款為11萬3,
871元,98年10月間之庫存貨物價值為71萬2,879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永豐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交易
收執聯、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計算名
冊、代墊款一覽表、進銷貨統一發票、貨品存貨異動統計表
、退貨折讓短收一覽表、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
可稽
(見原審卷第13-31、32-80頁),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為被上訴人、張耿興
、蘇奎志代墊85萬2,550元,扣除依系爭合約第6條計算之3
萬1,190元佣金後,爰依系爭合約第14條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
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萬1,360元本息
等情,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
爭合約效力是否及於張耿興、蘇奎志2人?㈡系爭合約第6條
第1項約定所計算之佣金數額若干?爰析述如下:
六、有關系爭合約效力是否及於張耿興、蘇奎志2人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表其與張耿興、蘇奎志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合約,或張耿興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故系爭合約效力
及於張耿興、蘇奎志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僅係以個人身
分簽立系爭合約,張耿興、蘇奎志為上訴人之受僱人,非伊
之使用人
云云。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
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
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
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
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
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
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
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
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
、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
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
要旨
參照)。是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
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
,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
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
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而所謂契約
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
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
㈢
經查,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合約目的:「甲(指上訴人)乙
(指被上訴人)雙方約定,乙方銷售特定產品所得佣金以及
後續成立公司事宜。」、第5條約定配合方式:「由乙方負
責接洽業務,甲方負責訂貨、運送…等行政事宜。」(見原
審卷第8頁),再
參酌兩造不爭執簽訂系爭合約內容為由被
上訴人尋找五金工具之供應商及買主,並由上訴人出名向供
應商訂購並銷售予買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則系
爭合約乃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五金工具之貨源及出售等
業務性工作,上訴人則提供有關前開買入、賣出之行政支援
包括以上訴人名義訂貨、貨款之墊付、收取、運送等事務性
工作至明。又查,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合約第14條補充約定
支付借支、零用金、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予蘇奎志,證人
蘇奎志到庭證稱:係被上訴人找伊到上訴人公司一起作五金
,因為上訴人不懂五金,要伊與被上訴人自己找手工具的貨
源自行販售,但都
是以上訴人為買賣的當事人。被上訴人向
伊出示其與上訴人簽立之合約前,伊與被上訴人曾一起去與
宋棋興(即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談五金銷售的事,當時談
到是扣除所有成本費用後利潤均分,但伊並未與宋棋興談至
借支、費用的數額,亦未提及係由伊與被上訴人分別與上訴
人簽約,或者由被上訴人簽立包括伊銷售部分的合約。嗣被
上訴人出示其與上訴人簽立之合約,伊即知僅有被上訴人之
簽名,被上訴人並未表示若伊要加入需另與上訴人簽立契約
。被上訴人口頭告稱由伊與其一起作,扣除所有費用的利潤
由伊和被上訴人共分一半,上訴人取得一半。當時上訴人係
先代墊每人每月4萬元薪資及購買的貨款,銷售的利潤再跟
代墊的薪資作結算,伊有同意被上訴人的方案。當時伊與被
上訴人約定係由伊負責找貨源,被上訴人負責銷售,
旋伊發
現被上訴人也有自己進貨出售,所以後來伊與被上訴人都有
幫對方銷售他進貨的部分。被上訴人曾提及張耿興亦負責客
人所需貨物之詢價並向上訴人領取油資,
迄被上訴人於98年
11月間擬離開時,伊始知悉張耿興亦向上訴人領取薪資,被
上訴人並提議以銷售者取得該貨物之利益,並各自向上訴人
結算,伊有同意,然伊尚未與上訴人結算,伊亦不知兩造之
結算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又上訴人
亦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4條補充約定支付借支、零用金、勞健
保費、勞工退休金予張耿興,證人張耿興到庭證稱:兩造簽
立契約後,被上訴人依該約要幫上訴人找手工具貨品來源,
被上訴人乃請伊找該貨品工廠並向其報價,再由被上訴人詢
問上訴人是否要採購,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反應伊有幫忙亦
應給付
報酬,伊並未與上訴人接洽,旋兩造談定後,上訴人
乃請伊在銀行開立薪資帳戶,支付每月薪資2萬元及補貼油
資,並於該
期間內加入上訴人公司勞健保。嗣98年10月間被
上訴人告知伊無需再配合上訴人,伊即要求上訴人辦理退出
勞健保。伊未見過兩造合作之契約內容,伊亦未與上訴人簽
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而被上訴人亦
自陳張耿興幫很多忙,伊請示上訴人是否應給張耿興走路工
;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貨物銷售部分約9成係伊找來的,進貨
部分約7、8成是張耿興找的。伊找來之銷售貨物成本為120
萬2,310元,另伊無法區分進貨部分由何人找來,僅得以上
訴人所主張進貨(為183萬7,719元)之一半即91萬8,859元
為伊經手進貨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第116頁)
。是依系爭合約之簽立即約定由被上訴人全權負責貨物之買
入及賣出,且於買入後再行賣出時,由該價差扣除成本獲取
利益,始為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之目的,並達成兩造簽立系爭
合約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嗣並由
被上訴人自行與證人蘇奎志約定貨物買入、賣出之分工,被
上訴人
自承僅經手9成貨物之銷售,並於簽立系爭合約後再
找來非上訴人原所知悉之張耿興經手本件約7、8成之進貨,
實已嚴重破壞其與蘇奎志就該五金工具貨物買入、賣出分配
利益基準之分工約定等,而由被上訴人主宰其依系爭合約所
負義務之履行,且未向上訴人再為報告該轉變,甚至被上訴
人亦自陳其無法區分上訴人所主張之各筆進貨由何人經手等
情,暨參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支付借支、零用金、勞健保等
費用予證人張耿興、蘇奎志之約定,均未經上訴人與證人張
耿興、蘇奎志討論過,即系爭合約之約定均係由兩造自行討
論等,是依系爭合約之簽訂目的、兩造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
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之經過
等,依誠信原則,應認被上訴人雖僅以其個人名義單獨與上
訴人簽立系爭合約,然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合約其應盡之五
金工具之買入、賣出義務,均應為系爭合約效力所及。而被
上訴人因簽立系爭合約,於簽立之前曾找蘇奎志商談合作事
宜,於簽立之後再找張耿興來處理進貨,證人張耿興、蘇奎
志2人並因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並已依系爭
合約第14條補充規定向上訴人領取借支、零用金、勞健保、
勞工退休金等,證人張耿興、蘇奎志並為上訴人經手五金工
具之買入、賣出等事務,則系爭合約之效力,自及於被上訴
人以外之張耿興、蘇奎志。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效力及於
張耿興、蘇奎志,自屬可採。
㈣至被上訴人以張耿興、蘇奎志為上訴人之受僱人,
無非以證
人張耿興稱其開立薪資帳戶而自上訴人處受有薪資,以上訴
人為勞健保投保單位之證詞,及證人蘇奎志稱於伊與上訴人
終止系爭合約後,其仍在上訴人處任職,其尚未與上訴人結
算之證詞,蘇奎志尚未與上訴人終止合作關,證人與被上訴
人之佣金係各自獨立計算,且上訴人亦各自支付證人與被上
訴人相關費用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亦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
由金融機關之帳戶受領上訴人支付之費用,並加入上訴人之
勞健保,而由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之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
金,並由上訴人申報被上訴人之薪資所得等情,有被上訴人
不爭執之永豐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交易收執聯、勞工保險加保
申報表、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及被上訴人所提出
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憑(見原審卷第13
-15、21-30頁、本院卷第119頁),是證人同與被上訴人開
立金融機關帳戶供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匯入各項費用,並參加
勞健保等,被上訴人既未曾主張其本人係上訴人之受僱人,
則何能援此作為證人張耿興、蘇奎志受僱於上訴人之依據。
又證人張耿興或證稱其開立薪資帳戶自上訴人處受領薪資云
云;然證人張耿興亦證稱其有關該薪資、油資之匯入及參加
上訴人公司之勞健保均係兩造自行談定後,再由上訴人通知
伊處理等語,如前所述,則證人張耿興未曾與上訴人洽談僱
傭關係勞務提供
對價之重要要素,顯與一般常情相違,況且
證人張耿興亦證稱:伊於合作前後分別到上訴人公司各一次
,係討論是否要作外銷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
則證人張耿興與上訴人公司人員僅接洽2次,要
難認其係在
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以獲取對價之勞工,
自難認張耿興與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另證人蘇奎志係
證稱: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初離開上訴人公司時,伊係同意
依被上訴人
所稱以各自銷售貨物之部分向上訴人結算,伊尚
未與上訴人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則證人蘇奎志僅
係尚未依其與被上訴人之約定與上訴人結算,實無被上訴人
所稱其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後,證人蘇奎志仍繼續任職上
訴人公司之情形。又證人蘇奎志係證稱:伊原係與被上訴人
約定五金工具買入、賣出扣除所有費用的利潤由伊和被上訴
人共分一半,上訴人取得一半;嗣因被上訴人亦經手伊所負
責之買入部分,而伊亦銷售被上訴人買入之貨物,故伊與被
上訴人乃再行約定由經手銷售貨物之人獲取該筆貨物之利潤
,並各自向上訴人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
),乃證人蘇奎志被上訴人間就
渠等負責買入、賣出貨物分
配利益之約定,要難認有
拘束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以證
人蘇奎志前開證詞抗辯證人與被上訴人之佣金係由上訴人各
自獨立計算云云,
自屬無據;另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4條所
支付之借支、零用金、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均係基於個
人因素所為,自應各自支付予被上訴人及證人,難認有何不
妥。因此,被上訴人以證人與上訴人間係僱傭關係,上訴人
分別與被上訴人及證人結算利潤,並各自支付被上訴人及證
人相關費用,抗辯系爭合約僅為兩造所簽立,效力不及於證
人云云,自不足取。
七、有關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所計算之佣金數額若干部分:
㈠查爭合約第6條第1項係約定;「佣金抽取方式為進貨價格乘
以12%為管銷費用,再與銷售金額相扣抵,所產生之正餘數
扣除25%之買賣稅額後所產生之正餘數1/3為佣金,1/3為瀚
陽利潤,1/3為未來新公司成立之基金。」等語(見原審卷
第8頁);又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所稱前開約定之管銷
費用包括人事、場地、資金、事務費用包括水電、運費、包
裝等,而買賣稅額係政府就買賣淨利所課之稅額等情(見本
院卷第52頁),再參酌系爭合約內容為由被上訴人負責五金
工具之買入及賣出,並以上訴人名義為之,再以該買入、賣
出價差扣除相關成本後之利益為分配簽約目的及所欲達成之
利益,及兩造因確定不成立新公司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
佣金計算之比例調整為1/2之合意等情,則前開約定之佣金
自係以銷售價格扣除成本的一半,而該成本應包括進貨成本
、以進貨成本按12%計算之管銷費用、買賣淨利按25%計算之
稅額等項目,亦即【銷售金額-進貨成本-銷售費用(即進貨
成本x12%)】x(1-25%)÷2,等於被上訴人應得之佣金。而
兩造不爭執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及張耿興、蘇奎志經手之進
貨發票金額計為183萬7,719元(未計入營業稅),銷售發票
金額計為139萬9,930元(未計入營業稅),出貨折讓及未收
款為11萬3,871元,98年10月間之庫存貨物價值為71萬2,879
元;而計算佣金應以實際銷售金額及實際進貨成本計算,亦
即實際銷售金額應以銷售發票金額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出貨
折讓;另實際進貨成本亦應以買入發票金額扣除庫存貨物價
值;又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如發生客戶跳票或無給付貨
款或廠商貨品不良無法退貨時,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
訴人)雙方各負擔1/2損害金額。則計算佣金之實際銷售金
額為134萬2,995元(即139萬9,930元-11萬3,871元/2=134萬
2,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實際進貨成本為112萬
4,840元(即183萬7,719元-71萬2,879元=112萬4,840元)、
銷售費用為13萬4,981元【(183萬7,719元-71萬2,879元)x
12%=13萬4,981元】;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
定計算可取得之佣金為3萬1,190元【即(134萬2,995元-112
萬4,840元-13萬4,981元)x(1-25%)x1/2=3萬1,190元。被
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文義明白表示計算
佣金僅需扣除銷售費用之成本,不應再扣除進貨成本云云,
顯與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及兩造依系爭合約所追求合理
利益相違,自不足取。被上訴人再抗辯98年10月間離開時之
固有價值為71萬2,879元庫存貨品,但之後上訴人是否仍有
繼續出售收取貨款,非無疑問云云;然依上開佣金計算方式
,上訴人已將業經買入尚未出售之貨品全部扣除,亦即該部
分貨品日後再行出售之盈虧均由上訴人自行承受,況且縱上
訴人事後出售該庫存貨品,亦非由被上訴人經手處理,依系
爭合約簽立目的及契約利益觀之,被上訴人未完成賣出該貨
物以獲利之交易,自不得主張取得此部分銷售之佣金,是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㈡次查,依系爭合約第14條規定補充1:合作初期乙方每月先
以借支新臺幣4萬元整,待客戶款項收回後再由佣金扣除;
補充2:合作初期乙方每月先領取零用金新臺幣2萬元整以支
付油錢、回數票、住宿等相關費用,每月5日前將其上月單
據交由會計核定,當月10日將依提供之單據補足零用金,待
客戶款項收回後再由佣金扣除;補充3:乙方健保勞保採實
付實扣方式加入甲方單位(見原審卷第10-11頁)。則前開
約定即明文上訴人按月先行借支之款項、支付包括油錢、回
數票、住宿等之零用等,日後均自兩造結算之佣金扣回;另
上訴人因系爭合約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所支付之費用,
包括勞、健保之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等,亦應由被上訴人自
行負擔,僅上訴人先行代為支付;是系爭合約既經終止,且
系爭合約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本人及為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
約約定之五金工具買入、賣出義務之張耿興、蘇奎志,均如
前述;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代被上訴人及張耿興
、蘇奎志支付之借支、零用金、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等,
依序為40萬8,183元、11萬0,095元、33萬4,272元,共計85
萬2,550元(即40萬8,183元+11萬0,095元+33萬4,272元=85
萬2,550元),扣除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計
算得分配之佣金3萬1,190元後,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4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依同條約定先行支付之款項82萬
1, 360元(即85萬2,550元-3萬1,190元=82萬1,360元)。至
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支付之零用金、勞健保費、勞工退休
金等應屬管銷費用云云,
核與前開系爭合約第14條之約定不
符,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不足取。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82萬1, 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1日
(於99年5月20日送達,見原審卷第8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