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張美綾
被
上訴人 陳美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 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伍仟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伊自民國97年起,因上訴人參
與在世界貿易中心舉辦之美食比賽所得獎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是否應分配予伊問題,而發生金錢糾紛,伊屢向上
訴人索討該款項,均為上訴人拒絕,
嗣雙方於97年11月21日
又發生爭執,伊認遭上訴人公然侮辱,
旋即提出告訴,後又
提起民事訴訟,該案刑事部分經原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30
號判處罰金6,000元確定,民事部分則經原法院以 98年度審
訴字第338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萬元,又上訴人
仍堅持認為其無須將美食比賽獎金分配予伊,且不願
按上開
民事判決意旨履行,雙方仍就此事持續爭執不休,而伊於98
年12月20日下午1時44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太
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1樓外廣場遇見上訴人,立即上前對上訴
人索討上開 2,000元美食比賽獎金及損害賠償金,雙方再發
生口角爭執,
詎上訴人竟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聞共見之公然情況下,以臺語接續罵伊「骯髒鬼」、
「絕子絕孫」及「不要臉」等足以貶損伊人格及名譽之言語
。伊家境清寒、名下無房地產,子女借貸以就讀大學、高中
,伊為與上訴人間之數起訴訟事件,無法正常上班。另上訴
人多次辱罵伊不要臉、係逃犯、詐騙集團、骯髒鬼等語,使
伊受辱甚深,
爰請求侵害名譽權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
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00萬元本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萬
元及自10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乃自97年間於世界貿易中心參觀展覽而認
識,自此被上訴人即常至世界貿易中心、太平洋崇光百貨公
司等伊經常出入場所等待伊,若遇見伊,即不斷向眾人誣指
伊欠錢不還,並以手機拍攝伊,縱伊一再表明不願受其拍攝
,亦無法阻止被上訴人之行徑,然被上訴人前開不實言論及
拍攝行為之目的乃係為激怒伊,藉由激怒伊過程巧立名目對
伊提出刑事告訴,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向伊請求巨額賠償
金,顯然係意圖以此方式獲得巨額賠償金。伊並無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名譽等
人格權之故意及行為,伊僅為單純阻止被上
訴人拍攝,且係因被上訴人以上開不正當手段陷伊入罪,並
達不法取財之目的。從而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顯係以侵害伊為
目的,
顯有違
民法第 148條所定之
誠信原則。縱認伊應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然
本件損害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故意造成,
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較大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97年起,因上訴人參與在世界貿易中心
舉辦之美食比賽所得獎金 2,000元是否應分配予被上訴人問
題,而發生金錢糾紛,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索討該款項,均
為上訴人拒絕,嗣雙方於97年11月21日又發生爭執,被上訴
人認遭上訴人公然侮辱,旋即提出告訴,後又提起民事訴訟
,該案刑事部分經原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處罰金6,
000元確定,民事部分則原法院以 98年度審訴字第3386號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萬元,又上訴人仍堅持認為其無
須將美食比賽獎金分配予被上訴人,且不願按上開民事判決
意旨履行,雙方仍就此事持續爭執不休,而於98年12月20日
下午1時44分,被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太
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1樓外廣場遇見上訴人,立即上前對上訴
人索討上開 2,000元美食比賽獎金及損害賠償金,雙方再發
生口角爭執,詎上訴人竟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聞共見之公然情況下,以臺語接續罵被上訴人「骯髒
鬼」、「絕子絕孫」及「不要臉」等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人格
及名譽之言語。案經被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㈡上訴人前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4433號判
決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10
0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公開場合以言語辱罵被上訴人、
侵害其名譽權,認被上訴人遭受非財產上損害共 200萬元等
語,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
點
厥為:上訴人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形,而應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是否有
權利濫用之情事,而不得
向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
妥
適?分述如下:
㈠
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
見之公然情況下,以臺語接續罵被上訴人「骯髒鬼」、「絕
子絕孫」及「不要臉」等語,經原法院刑事庭
勘驗錄音帶,
確認無誤(見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8號卷第33頁背面、34
頁),上訴人並因涉妨礙名譽,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罰金
7000元確定在案,有原法院100年簡上字第 58號刑事判決附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
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上開行
為,客觀上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被上訴人主
張其名譽受侵害,即非無據。上訴人雖辯稱絕子絕孫之意乃
警告被上訴人勿再造謠,否則上天將有所懲罰,恐有絕子絕
孫
之虞,並非咒罵被上訴人
云云,然由上訴人連續以「骯髒
鬼」、「絕子絕孫」及「不要臉」等言語用詞觀察,皆為負
面、貶低之意,
難認上訴人僅係以勸告被上訴人之意為之。
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一再向上訴人索取前開款項,致使上
訴人不堪其擾而動怒,進而錄音後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
用之情事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為民法第 148條所明定。而此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包括權利之行使,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
害甚大者或其行使違反經濟用途或社會目的者在內。又查民
法第 148條
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
,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
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
3283號、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有
無積欠被上訴人 2,000比賽獎金乙節,雖未經法院為判斷,
但因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知其得再取得前開獎金而一再向上訴
人催討,縱上訴人認為無給付之必要或不勝其擾時,仍不得
逕以出言辱罵之方式阻止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言
語攻擊行為,認為其權利受損,而對上訴人提起民、刑事訴
訟,自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復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
0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前揭以 「骯髒鬼」、「絕子絕
孫」及「不要臉」等言語抨擊被上訴人之行為,致使被上訴
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被上
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本院斟酌
被上訴人係取得高等商業職業學校同等學歷、其現無業、常
參加可以取得獎品之活動並據此養家;上訴人為初中肄業,
公務人員退休,現年73歲,已無收入;且兩造間已多次因被
上訴人逕自向上訴人索討金錢而多次發生爭執,上訴人因不
勝其擾而口出惡言進而衍生出多起民、刑事訴訟,兩造糾紛
已久
等情,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名譽之損害部分應賠償之金
額應以1萬元為適當。
㈢查被上訴人前因主張上訴人應再將參加世界貿易中心舉辦之
美食比賽所得獎金 2,000元交付分配予被上訴人問題,在未
經法院判決確定權利義務關係情形下,一再私自向上訴人索
討,致使上訴人不堪其擾,而上訴人認為其自始就無分配美
食比賽獎金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而為不當之言語,兩造間因而
存在多起糾紛。被上訴人既於原審
自承:「(為何會隨身
攜
帶錄音器材?)因為
被告常常罵我,所以我要錄音防衛。」
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明知兩造常因細
故發生糾紛,若循正常
法律途徑
求償時,本得避免與上訴人
碰面之機會,亦無激怒上訴人而遭辱罵之可能,卻仍自備錄
音工具,不斷藉機向上訴人索取前開款項,致使上訴人不堪
其擾之情狀下,以言語抨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即以錄音
為據,對上訴人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見原審卷第24~31
頁),且上訴人前亦因前開糾紛經原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3386號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 2萬元之名譽損害,故被上訴人
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應有預見之可能並得以避免,然仍令
其發生。故本院認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經本院衡量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一切情事,認上訴人賠償
之金額應酌減為 5,000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 5%。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03條、民法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起訴
狀繕本係於100年3月14日(原判決理由誤植為100年3月13日
)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回證
在卷可稽,故被上訴人得自10
0年3月15日(原判決理由誤植為100年3月14日)起算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5,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