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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6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林芳語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王立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秉政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徐孟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88年間與訴外人于佩玲結婚迄今,婚後育 有一子孫霆。伊於97年間與上訴人發生婚外情,並於98年10 月23日贈與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因伊提出分手事,心生不滿,於98年12月2日下午在 伊任職之昆庭公司展示間,與伊發生爭吵後,隨即於同日晚 間7時30分許,前往伊與于佩玲居住之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3樓「麗緻東湖」社區,伊與上訴人在大門前 發生口角與肢體拉扯,上訴人竟當場恫稱:「是不是你兒子 不見,你就會跟我在一起」等語,並取出預藏水果刀,以此 加害伊、于佩玲之子生命、身體之事,致伊、于佩玲心生畏 佈。 ㈢上訴人上開恐嚇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 伊已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上開贈與,爰依民法第419條 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出言恐嚇,亦無對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施以 故意侵害之行為,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 銷本件贈與100萬元之契約;被上訴人事後對伊為宥恕之意 思表示,其撤銷本件贈與之請求權業已消滅;被上訴人為維 持其與伊間之不倫戀而給付本件之100萬元,屬不法原因給 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00萬元及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以33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00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10月間向他人借款100萬元,並指 示訴外人吳臣亮以「昆庭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名義,於98年 10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將該100萬元匯入上訴人大溪郵局帳 戶00000000000000帳號之方式,贈與10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 實,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61頁反面 、第133頁),堪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12月2日下午在臺北市○○區 ○○街○○巷○○弄○○號3樓「麗緻東湖」社區大門前,恐嚇伊 與配偶于佩玲,業經刑事判決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等語;上 訴人則抗辯:伊持刀係在百般無奈下,選擇以自殘方式,希 望挽回被上訴人感情,伊未恐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將對其 等子女不利等語,縱然有之,亦係男女朋友分手過程中常見 之話語,並非故意加害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如被上訴人及其 配偶因此心生畏懼,豈敢於案發翌日猶親赴上訴人住所尋求 和解,希望事情到此為止之理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交往,嗣因 被上訴人擬提出分手而心生不滿,於98年12月2日下午, 在被上訴人任職之昆庭公司展示間發生爭吵,離去後,心 有不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行購買水果刀1 把而藏放皮包,迨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隻身前往臺北市 ○○區○○街○○巷○○弄○○號3樓被上訴人與其妻于佩玲居 住之「麗緻東湖」社區,大聲叫囂要于佩玲下樓,社區警 衛通知于佩玲先不要開門;被上訴人則與友人吳臣亮自昆 庭公司返回上址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社區大門前發生 口角與肢體拉扯,此時于佩玲已下樓查看,上訴人當場恫 稱:「是不是你兒子不見,你就會跟我在一起」等語,並 取出預藏水果刀向被上訴人揮舞,以此加害被上訴人、于 佩玲之子之生命、身體之事,實行恐嚇,致被上訴人、于 佩玲心生畏佈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指訴明確,核與證人 吳臣亮及「麗緻東湖」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文忠於 刑事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上訴人備案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可憑(見刑事第625 號偵查卷第55頁);上訴人上開行為,經于佩玲告訴後, 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7688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 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 本院刑事庭 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據本院 調卷查核屬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恐嚇其本人及配 偶之事實為真。上訴人抗辯未恐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將 對其等子女不利;縱然有之,亦係男女朋友分手過程中常 見之話語,並非故意加害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云云,不足採 信。 ⒉上訴人抗辯:伊持刀係在百般無奈下,選擇以自殘方式, 希望挽回被上訴人感情,並非故意恐嚇被上訴人或其配偶 云云。但: ⑴上訴人於刑事審理時亦自承:「(問:98年12月2日下 午是否曾經前往孫秉政公司與孫秉政發生衝突?)有去 孫秉政公司…(問:你離開公司後就直接前往孫秉政東 湖的往處?)是…(問:為何要叫于佩玲下樓?)我… 要讓她知道,她的老公外遇…」等語(見原法院100年 度易字第149號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 ⑵證人王文忠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有見到該 名女子手持水果刀?)剛進社區時是沒有,是在我和警 衛要請他出社區時,正好遇到剛回來的孫秉政,該名女 子和孫秉政發生爭吵,而于佩玲也正好要從社區的中庭 出來,我有看到該名女子手持刀子『對著孫秉政揮舞』 …孫秉政將該名女子壓制在地上,孫秉政的朋友則將該 名女子手上的刀子拿走,這時警察也有過來…」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7688號卷第50頁)。 ⑶證人吳臣亮於刑事審理時證稱:「(問:在98年12月2 日為何會跟孫秉政一同回去?)當天傍晚的時候,林芳 語有到中山北路三段公司二樓的展示間與孫秉政有激烈 的爭吵,爭吵的時候我有上去看了一下…過了一、二十 分鐘之後,我就看到林芳語往外跑,孫秉政就告訴我說 ,完蛋了一定是去我家了,所以我們就開車前往孫秉政 家中…看到林芳語…拿刀,揮了二下,…于佩玲有問發 生什麼事,後來林芳語很激動,跟孫秉政發生拉扯,林 芳語有對孫秉政說『是不是你的小孩不見,你就會跟我 在一起』,接著從包包裡面拿壹把水果刀出來…」等語 (見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9號卷第69頁至反面、第68 頁)。 ⑷據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爭吵後,刻意 「持刀」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意圖尋找被上訴人配偶于 佩玲當場揭發其與被上訴人交往之事,則上訴人有持刀 恐嚇之故意即可認定。如上訴人所辯持刀目的係希望以 自殘方式,挽回被上訴人感情屬實,上訴人理應背著被 上訴人配偶,持刀返回被上訴人公司,在被上訴人面前 作勢或為自我傷害之行為,豈有專程持刀前赴被上訴人 住處,指名尋找被上訴人配偶,蓄意透露二人不當交往 之理?再依據證人吳臣亮證述上訴人係「持刀揮舞」, 證人王文忠更證述上訴人係「持刀對被上訴人揮舞」等 語,客觀上亦可認定上訴人持刀係恐嚇加害被上訴人及 其配偶之生命或身體,上訴人抗辯持刀僅係自殘,非故 意恐嚇被上訴人或其配偶云云,亦無可採。 ⒊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於案發翌日猶親赴上 訴人住所尋求和解,希望事情到此為止,其等顯未因伊 之言語或行為心生畏懼,尚不構成恐嚇云云。然: ⑴按刑法上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 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 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即屬相當;又所謂恐嚇 實為畏佈性之判斷,個案中應就行為人告知內容、方 法及態樣等,視當時周圍情況,依一般人之立場加以 客觀判斷。再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 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 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我國實務據 此向均認恐嚇危害安全罪必以其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 者,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為要件,故實務上除 訊問被害人有無因被告恐嚇而心生畏佈外,均輔以有 無發生實害之可能或是否已發生實害作為本罪是否成 立之判斷基準。 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婚外交往的對象,在未事先告知下 ,自行「持刀」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在被上訴人及時 返回住處後,又與孫秉政發生肢體拉扯,過程中出言 「是不是你兒子不見,你就會跟我在一起」,並隨即 自皮包內取出預藏之刀械揮舞,以父母子女間至親之 情誼而論,上訴人此一加害言語與持刀揮舞動作,在 客觀上足以構成威脅甚明,而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面對 突如其來之言語及持刀揮舞動作的威脅,則被上訴人 配偶于佩玲證稱案發當時感到畏佈,即與常理與經驗 法則無違;而被上訴人於翌日立即前往警局備案,亦 可看出被告上開舉措使其心生畏佈不安。至被上訴人 及其配偶「案發後」雖有前往上訴人家中談論賠償事 、寄發電子郵件質問等情,惟此乃被上訴人及其配偶 為處理被上訴人婚外交往上訴人乙事所為之舉止,尚 難憑此推認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於「案發當時」並無心 生畏佈,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無足採信。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恐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于佩玲 ,業經刑事判決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等情,堪可採信;上 訴人抗辯其係持刀自殘,並未出言恐被上訴人及其配偶, 其等亦未因此心生畏怖云云,均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2月4日以99昭字第003號律師函為 撤銷上開匯款100萬元之意思表示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該 律師函誤植上訴人居所之地址,該撤銷之意思表示未合法送 達上訴人;被上訴人事後宥恕伊上開恐嚇行為,不得再行使 撤銷本件贈與100萬元之請求權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2月4日以99昭字第003號律師函 為撤銷上開匯款100萬元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業於99年2月 5日收受等語,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並經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 ),自可採信。上訴人事後雖抗辯該律師函將上訴人居所 桃園縣○○鎮○○路○段「288號」,誤載為桃園縣○○鎮 ○○路○段「228號」,其收受人林宜成非上訴人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該撤銷之意思表示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云云,惟 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 項第3款規定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 之1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規定,上訴人自應受上開協 議之拘束;上訴人又未證明本件有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 但書之情形,則其再爭執未收受本件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即無足取。 ⒉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事後宥恕伊上開恐嚇行為,不得 再行使撤銷本件贈與100萬元之請求權云云。查: ⑴證人蔡水木固證稱:「(問:98年12月3日孫秉政與其 家人是否有來林芳語家中?)因為前天晚上我去派出所 帶我姪女回來,所以我記得大概是2日或3日的時候…我 到派出所的時候,大約是凌晨二點多的時候,我一進去 就有看到上訴人跟一個女生緊緊靠在一起,後來我才知 道那個女生就是被上訴人的太太,之後我問警員說發生 什麼事情,警察告訴我說是上訴人吵說要在被上訴人住 所那邊自殺。(問:他們那天來的目的為何?)…還說 不好意思拉,還賠不是,並說事情已經發生了,是否可 以到此為止不要再鬧下去了,我妹妹也是很單純,不想 讓鄰居知道女兒沒有嫁出去就發生這種事情,所以也想 要息事寧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反面)。但: ①證人吳臣亮證稱:「…上訴人從包包裡面拿…刀出來 ,孫秉政就撲向前,將林芳語壓制在地上,我就順勢 將水果刀拿下來交給趕來現場處理的管區員警,後來 大家就到社區裡面的圖書館,于佩玲、林芳語單獨在 圖書館內交談,後來交談之後,于佩玲請我送林芳語 回桃園,可是林芳語一定要孫秉政載他回去,後來林 芳語就突然間不見了,我們就四處找他,結果社區的 警衛說看監視器,人並沒有離開社區,他就到頂樓去 查看有無人,結果發現林芳語坐在女兒牆上,於是警 衛就報警處理,警察來之後就很緊張的上到頂樓,想 勸林芳語下來,但林芳語拒絕,他一定要跟于佩玲談 ,拒絕任何人前往…」等語(見原法院100 年度易字 第149 號刑事卷第68頁反面)。依證人吳臣亮上開證 詞可知,上訴人持刀恐嚇被上訴人等,經證人吳臣亮 奪刀報警處理後,即與被上訴人配偶單獨交談,嗣因 被上訴人配偶請證人吳臣亮送上訴人回桃園,上訴人 要求被上訴人送回家一事未果,竟上到社區頂樓,坐 在女兒牆上,再要求與被上訴人配偶交談,則上訴人 因意圖自殺被送至派出所後,被上訴人配偶順應上訴 人要求,坐在一起交談,安撫上訴人情緒,即屬情理 之常。是證人蔡水木證稱在派出所看到上訴人跟被上 訴人配偶靠在一起,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宥恕其 上開恐嚇行為。 ②原審法院詢問證人蔡水木:「原告(即被上訴人)的 太太有表示賠不是嗎」?證人蔡水木答稱:「他們來 的意思就是這樣,而且確實有說不好意思,希望事情 到此為止」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反面)。 證人蔡 水木未證述被上訴人配偶「有表示賠不是」,僅證稱 「他們來的意思就是這樣」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到 上訴人家裡賠不是」是證人蔡水木自行揣測被上訴人 等人之意思,並非被上訴人配偶明白表示有宥恕上訴 人之意。是證人蔡水木之上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 上訴人有宥恕上訴人恐嚇行為之意。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于佩玲固稱:「(問:有說過這件 事情到此為止之類的話?)有說過」等語(見原審卷第 196頁)。惟, 于佩玲又稱:「有說過(這件事情到此 為止之類的話),但是是說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的外遇到 此為止,也有說上訴人騷擾到此為止…(問:請詳述98 年12月3日去林芳語大溪住家之原因及經過為何?)我 去的原因是上訴人於12月2日到我家去鬧,之後在派出 所還跟我說要繼續跟我先生交往,並還用簡訊傳給我先 生說不會放棄,上訴人也有提到她父母不知道這件事情 ,所以我想必須讓他們知道,看他們是否可以協助幫忙 管理一下自己的女兒,而且我也想要去看一看是怎麼樣 的家庭教育,能把上訴人教成在外面偷還不夠,要搶到 人家家裡去。我那天早上大概11點多到上訴人家,我看 到他的父親、母親及舅舅,當時上訴人不在場,因為她 已經衝去台北找我先生,然後那一天我告訴她的父母親 ,說可不可以不要再來我們家騷擾,我的主要目的是說 可不可以不要再來。(問:妳有跟他父母表示不好意思 或是道歉?)沒有,我為什麼要感到不好意思。(問: 有無宥恕或原諒林芳語98年12月2日之恐嚇行為?)沒 有,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要原諒上訴人,一直都沒有。( 問:當天你們一行人到被告家中,其中有沒有人對上訴 人的行為表示歉意或是不好意思?)我哥說被上訴人跟 上訴人都有犯錯,上訴人的錯誤由她們家去管,被上訴 人的錯誤由我們家去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反 面-196頁反面)。被上訴人配偶于佩玲明白表示沒有要 原諒林芳語98年12月2日恐嚇行為,其說過事情到此為 止之類的話,是說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的外遇到此為止, 是指上訴人之騷擾到此為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證詞, 亦難認有宥恕上訴人恐嚇行為之意。 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事發後數日(98年12月5日 )寄發 上訴人之簡訊以:「對!好好繼續你的人生,謝謝你願 意放下。」等語,固有該簡訊附99年度偵字第7688號卷 可憑,但,該簡訊既並未言及上訴人於98年12月2日所 為之恐嚇行為,亦無任何宥恕之字詞,自難以該簡訊即 認被上訴人已有宥恕上訴人該恐嚇行為之意思。 ㈣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其贈與上訴人100萬元後, 上訴人恐嚇 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于佩玲,業經刑事判決恐嚇危害安全罪確 定,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撤銷本件贈與之意思表示等情, 均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該10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㈤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係為維持其與伊之不倫戀,始為 該100萬元之贈與,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 還云云。經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4-27日、 11月14日寄予上訴人之簡訊,固載有「你一定要幫我,支持 我、體諒我好嗎?」、「明天下午去找你」、「我想像從前 一樣」、「不是這樣的,我想照顧你」、「我想吃水果,你 切的」、「我答應過決不呼籠,幫我」、「我不會得了便宜 還賣乖,你到是要乖乖的,哈哈」、「我有想你耶,你呢? 再找時間call你,要乖乖的」(見原審卷第29-37頁)。惟 該等簡訊均未提及本件贈與之100萬元,尚難遽認被上訴人 贈與該100萬元係基於維持其與上訴人間婚外情之不法給付 。參以,被上訴人主張當初係想分手,依上訴人開的條件, 向第三人借款匯予上訴人等語,核與證人吳臣亮證稱:「… 我問他為什麼要給上訴人1百萬元,被上訴人說如果他不匯 錢的話,上訴人就要到他家去把事情真相告訴被上訴人的配 偶…」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93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 主張係為結束婚外情,臨時向第三人籌借100萬元巨款匯予 上訴人等情,非屬虛構;另審酌前述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3 日匯款100萬元後,上訴人隨即於98年12月2日前赴被上訴人 公司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吵,進而轉向被上訴人住處,擬向被 上訴人配偶揭發其與被上訴人之婚外情等情,亦可認上訴人 不想分手,於98年10月23日收受100萬元分手費後,仍心有 未甘,乃於98年12月2日再赴被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發生 爭吵,更轉至被上訴人住處為上述之恐嚇行為,此由上訴人 於偵查中不否認其於98年12月5日寄送「你知道我不是要錢 ,我只是太過於愛你,導致我行為偏差,為何你都只怪我, 如果你道歉或者說話不要刺激我,我就會心軟,不再鬧你」 之簡訊(見偵查卷第9頁、易字第149號卷第72頁反面)即可 證明被上訴人贈與100萬元非為維持不倫戀。此外,上訴人 又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 ㈥上訴人再抗辯:本件至被上訴人住處生爭執前,伊不知有撤 銷贈與之原因,已以系爭100萬元依被上訴人指示辭去工作 、繳交補習費、支應生活所需費用、暨委任律師支付21萬元 等,所剩無給,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予返還云云。 本院查,上訴人係於本件於100年8月17日準備程終結後,於 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始提出此一新防禦方法(見本院 卷第138頁反面),但上訴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依同條前段「當事人不得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自不應准許。況,上訴人抗 辯其於98年10月23日受贈100萬元,至其於「98年12月2日」 赴被上訴人住處時(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迄上訴人於 99年2月5日收受本件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時,其不知被上訴 人將撤銷該贈與等語,因斯時被上訴人尚未撤銷該贈與,自 可採信。惟,上訴人提出之律師費收據係「100年10月1日」 所出具(見本院卷第141頁),此時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 人撤銷本件贈與,自知本件贈與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 提出之補習班收據18,500元,雖係於98年11月10日出具,但 上訴人未證明此費用與本件100萬元有何關聯,此由上訴人 收受被上訴人100萬元贈與之帳戶,於98年11月10日並無任 何存款自明,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可證(見本院卷第143 頁 );上訴人抗辯收受被上訴人100萬元贈與之帳戶存款於100 年6月21日僅剩105元,固有該存摺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 143-146頁),但上訴人已於99年2月5日知悉被上訴人撤銷 本件贈與,且該存摺明細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提領存款之紀錄 ,無法證明該等存款已不存在,是上訴人空言抗辯本件100 萬元贈與已不存在,且其不知被上訴人將撤銷該贈與,依民 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予返還云云,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撤銷本件贈與之100萬元後,依據民法 第419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0萬元,及自98年10月23日受領該100萬元時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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