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林芳語
訴訟
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王立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秉政
訴訟代理人 李明
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徐孟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88年間與訴外人于佩玲結婚
迄今,婚後育
有一子孫霆。伊於97年間與上訴人發生婚外情,並於98年10
月23日
贈與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因伊提出分手事,心生不滿,於98年12月2日下午在
伊任職之昆庭公司展示間,與伊發生爭吵後,隨即於同日晚
間7時30分許,前往伊與于佩玲居住之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3樓「麗緻東湖」社區,伊與上訴人在大門前
發生口角與肢體拉扯,上訴人竟當場恫稱:「是不是你兒子
不見,你就會跟我在一起」等語,並取出預藏水果刀,以此
加害伊、于佩玲之子生命、身體之事,致伊、于佩玲心生畏
佈。
㈢上訴人
上開恐嚇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
伊已依
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上開贈與,
爰依民法第419條
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出言恐嚇,亦無對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施以
故意侵害之行為,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
銷
本件贈與100萬元之契約;被上訴人事後對伊為宥恕之意
思表示,其撤銷本件贈與之
請求權業已消滅;被上訴人為維
持其與伊間之不倫戀而給付本件之100萬元,屬不法原因給
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
抗
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00萬元及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以33萬元為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00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
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10月間向他人借款100萬元,並指
示訴外人吳臣亮以「昆庭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名義,於98年
10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將該100萬元匯入上訴人大溪郵局帳
戶00000000000000帳號之方式,贈與10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
實,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61頁反面
、第133頁),
堪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12月2日下午在臺北市○○區
○○街○○巷○○弄○○號3樓「麗緻東湖」社區大門前,恐嚇伊
與配偶于佩玲,業經刑事判決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等語;上
訴人則抗辯:伊持刀係在百般無奈下,選擇以自殘方式,希
望挽回被上訴人感情,伊未恐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將對其
等子女不利等語,縱然有之,亦係男女朋友分手過程中常見
之話語,並
非故意加害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如被上訴人及其
配偶因此心生畏懼,豈敢於案發
翌日猶親赴上訴人
住所尋求
和解,希望事情到此為止之理
云云。
經查:
⒈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交往,
嗣因
被上訴人擬提出分手而心生不滿,於98年12月2日下午,
在被上訴人任職之昆庭公司展示間發生爭吵,離去後,心
有不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行購買水果刀1
把而藏放皮包,
迨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隻身前往臺北市
○○區○○街○○巷○○弄○○號3樓被上訴人與其妻于佩玲居
住之「麗緻東湖」社區,大聲叫囂要于佩玲下樓,社區警
衛通知于佩玲先不要開門;被上訴人則與友人吳臣亮自昆
庭公司返回上址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社區大門前發生
口角與肢體拉扯,此時于佩玲已下樓查看,上訴人當場恫
稱:「是不是你兒子不見,你就會跟我在一起」等語,並
取出預藏水果刀向被上訴人揮舞,以此加害被上訴人、于
佩玲之子之生命、身體之事,實行恐嚇,致被上訴人、于
佩玲心生畏佈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指訴明確,
核與證人
吳臣亮及「麗緻東湖」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文忠於
刑事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上訴人備案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
可憑(見刑事第625
號偵查卷第55頁);上訴人上開行為,經于佩玲告訴後,
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7688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
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 本院刑事庭
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據本院
調卷
查核屬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恐嚇其本人及配
偶之事實為真。上訴人抗辯未恐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將
對其等子女不利;縱然有之,亦係男女朋友分手過程中常
見之話語,並非故意加害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云云,
不足採
信。
⒉上訴人抗辯:伊持刀係在百般無奈下,選擇以自殘方式,
希望挽回被上訴人感情,並非故意恐嚇被上訴人或其配偶
云云。但:
⑴上訴人於刑事審理時亦
自承:「(問:98年12月2日下
午是否曾經前往孫秉政公司與孫秉政發生衝突?)有去
孫秉政公司…(問:你離開公司後就直接前往孫秉政東
湖的往處?)是…(問:為何要叫于佩玲下樓?)我…
要讓她知道,她的老公外遇…」等語(見原法院100年
度易字第149號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
⑵證人王文忠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有見到該
名女子手持水果刀?)剛進社區時是沒有,是在我和警
衛要請他出社區時,正好遇到剛回來的孫秉政,該名女
子和孫秉政發生爭吵,而于佩玲也正好要從社區的中庭
出來,我有看到該名女子手持刀子『對著孫秉政揮舞』
…孫秉政將該名女子壓制在地上,孫秉政的朋友則將該
名女子手上的刀子拿走,這時警察也有過來…」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7688號卷第50頁)。
⑶證人吳臣亮於刑事審理時證稱:「(問:在98年12月2
日為何會跟孫秉政一同回去?)當天傍晚的時候,林芳
語有到中山北路三段公司二樓的展示間與孫秉政有激烈
的爭吵,爭吵的時候我有上去看了一下…過了一、二十
分鐘之後,我就看到林芳語往外跑,孫秉政就告訴我說
,完蛋了一定是去我家了,所以我們就開車前往孫秉政
家中…看到林芳語…拿刀,揮了二下,…于佩玲有問發
生什麼事,後來林芳語很激動,跟孫秉政發生拉扯,林
芳語有對孫秉政說『是不是你的小孩不見,你就會跟我
在一起』,接著從包包裡面拿壹把水果刀出來…」等語
(見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9號卷第69頁至反面、第68
頁)。
⑷據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爭吵後,刻意
「持刀」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意圖尋找被上訴人配偶于
佩玲當場揭發其與被上訴人交往之事,則上訴人有持刀
恐嚇之故意即可認定。如上訴人所辯持刀目的係希望以
自殘方式,挽回被上訴人感情屬實,上訴人理應背著被
上訴人配偶,持刀返回被上訴人公司,在被上訴人面前
作勢或為自我傷害之行為,豈有專程持刀前赴被上訴人
住處,指名尋找被上訴人配偶,蓄意透露二人不當交往
之理?再依據證人吳臣亮證述上訴人係「持刀揮舞」,
證人王文忠更證述上訴人係「持刀對被上訴人揮舞」等
語,客觀上亦可認定上訴人持刀係恐嚇加害被上訴人及
其配偶之生命或身體,上訴人抗辯持刀僅係自殘,非故
意恐嚇被上訴人或其配偶云云,亦無可採。
⒊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於案發翌日猶親赴上
訴人住所尋求和解,希望事情到此為止,其等顯未因伊
之言語或行為心生畏懼,尚不構成恐嚇云云。然:
⑴按刑法上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
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
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即屬相當;又所謂恐嚇
實為畏佈性之判斷,個案中應就行為人告知內容、方
法及
態樣等,視當時周圍情況,依一般人之立場加以
客觀判斷。再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
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
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
參照),我國實務據
此向均認恐嚇危害安全罪必以其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
者,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為要件,故實務上除
訊問被害人有無因
被告恐嚇而心生畏佈外,均輔以有
無發生實害之可能或是否已發生實害作為本罪是否成
立之判斷基準。
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婚外交往的對象,在未事先告知下
,自行「持刀」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在被上訴人及時
返回住處後,又與孫秉政發生肢體拉扯,過程中出言
「是不是你兒子不見,你就會跟我在一起」,並隨即
自皮包內取出預藏之刀械揮舞,以父母子女間至親之
情誼而論,上訴人此一加害言語與持刀揮舞動作,在
客觀上足以構成威脅甚明,而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面對
突如其來之言語及持刀揮舞動作的威脅,則被上訴人
配偶于佩玲證稱案發當時感到畏佈,即與常理與
經驗
法則無違;而被上訴人於翌日立即前往警局備案,亦
可看出被告上開舉措使其心生畏佈不安。至被上訴人
及其配偶「案發後」雖有前往上訴人家中談論賠償事
、寄發電子郵件質問
等情,
惟此
乃被上訴人及其配偶
為處理被上訴人婚外交往上訴人乙事所為之舉止,尚
難憑此推認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於「案發當時」並無心
生畏佈,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無足採信。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恐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于佩玲
,業經刑事判決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等情,堪可採信;上
訴人抗辯其係持刀自殘,並未出言恐被上訴人及其配偶,
其等亦未因此心生畏怖云云,均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2月4日以99昭字第003號律師函為
撤銷上開匯款100萬元之意思表示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該
律師函誤植上訴人
居所之地址,該撤銷之意思表示未合法送
達上訴人;被上訴人事後宥恕伊上開恐嚇行為,不得再行使
撤銷本件贈與100萬元之請求權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2月4日以99昭字第003號律師函
為撤銷上開匯款100萬元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業於99年2月
5日收受等語,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並經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
),自可採信。上訴人事後雖抗辯該律師函將上訴人居所
桃園縣○○鎮○○路○段「288號」,誤載為桃園縣○○鎮
○○路○段「228號」,其收受人林宜成非上訴人之同居人
或
受僱人,該撤銷之意思表示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云云,惟
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
項第3款規定為協議者,應受其
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
之1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規定,上訴人自應受上開協
議之拘束;上訴人又未證明本件有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
但書之情形,則其再爭執未收受本件
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即無足取。
⒉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事後宥恕伊上開恐嚇行為,不得
再行使撤銷本件贈與100萬元之請求權云云。查:
⑴證人蔡水木固證稱:「(問:98年12月3日孫秉政與其
家人是否有來林芳語家中?)因為前天晚上我去派出所
帶我姪女回來,所以我記得大概是2日或3日的時候…我
到派出所的時候,大約是凌晨二點多的時候,我一進去
就有看到上訴人跟一個女生緊緊靠在一起,後來我才知
道那個女生就是被上訴人的太太,之後我問警員說發生
什麼事情,警察告訴我說是上訴人吵說要在被上訴人住
所那邊自殺。(問:他們那天來的目的為何?)…還說
不好意思拉,還賠不是,並說事情已經發生了,是否可
以到此為止不要再鬧下去了,我妹妹也是很單純,不想
讓鄰居知道女兒沒有嫁出去就發生這種事情,所以也想
要息事寧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反面)。但:
①證人吳臣亮證稱:「…上訴人從包包裡面拿…刀出來
,孫秉政就撲向前,將林芳語壓制在地上,我就順勢
將水果刀拿下來交給趕來現場處理的管區員警,後來
大家就到社區裡面的圖書館,于佩玲、林芳語單獨在
圖書館內交談,後來交談之後,于佩玲請我送林芳語
回桃園,可是林芳語一定要孫秉政載他回去,後來林
芳語就突然間不見了,我們就四處找他,結果社區的
警衛說看監視器,人並沒有離開社區,他就到頂樓去
查看有無人,結果發現林芳語坐在女兒牆上,於是警
衛就報警處理,警察來之後就很緊張的上到頂樓,想
勸林芳語下來,但林芳語拒絕,他一定要跟于佩玲談
,拒絕任何人前往…」等語(見原法院100 年度易字
第149 號刑事卷第68頁反面)。依證人吳臣亮上開證
詞可知,上訴人持刀恐嚇被上訴人等,經證人吳臣亮
奪刀報警處理後,即與被上訴人配偶單獨交談,嗣因
被上訴人配偶請證人吳臣亮送上訴人回桃園,上訴人
要求被上訴人送回家一事未果,竟上到社區頂樓,坐
在女兒牆上,再要求與被上訴人配偶交談,則上訴人
因意圖自殺被送至派出所後,被上訴人配偶順應上訴
人要求,坐在一起交談,安撫上訴人情緒,即屬情理
之常。是證人蔡水木證稱在派出所看到上訴人跟被上
訴人配偶靠在一起,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宥恕其
上開恐嚇行為。
②原審法院詢問證人蔡水木:「原告(即被上訴人)的
太太有表示賠不是嗎」?證人蔡水木答稱:「他們來
的意思就是這樣,而且確實有說不好意思,希望事情
到此為止」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反面)。 證人蔡
水木未證述被上訴人配偶「有表示賠不是」,僅證稱
「他們來的意思就是這樣」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到
上訴人家裡賠不是」是證人蔡水木自行揣測被上訴人
等人之意思,並非被上訴人配偶明白表示有宥恕上訴
人之意。是證人蔡水木之上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
上訴人有宥恕上訴人恐嚇行為之意。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于佩玲固稱:「(問:有說過這件
事情到此為止之類的話?)有說過」等語(見原審卷第
196頁)。惟, 于佩玲又稱:「有說過(這件事情到此
為止之類的話),但是是說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的外遇到
此為止,也有說上訴人
騷擾到此為止…(問:請詳述98
年12月3日去林芳語大溪住家之原因及經過為何?)我
去的原因是上訴人於12月2日到我家去鬧,之後在派出
所還跟我說要繼續跟我先生交往,並還用簡訊傳給我先
生說不會放棄,上訴人也有提到她父母不知道這件事情
,所以我想必須讓他們知道,看他們是否可以協助幫忙
管理一下自己的女兒,而且我也想要去看一看是怎麼樣
的家庭教育,能把上訴人教成在外面偷還不夠,要搶到
人家家裡去。我那天早上大概11點多到上訴人家,我看
到他的父親、母親及舅舅,當時上訴人不在場,因為她
已經衝去台北找我先生,然後那一天我告訴她的父母親
,說可不可以不要再來我們家騷擾,我的主要目的是說
可不可以不要再來。(問:妳有跟他父母表示不好意思
或是道歉?)沒有,我為什麼要感到不好意思。(問:
有無宥恕或原諒林芳語98年12月2日之恐嚇行為?)沒
有,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要原諒上訴人,一直都沒有。(
問:當天你們一行人到被告家中,其中有沒有人對上訴
人的行為表示歉意或是不好意思?)我哥說被上訴人跟
上訴人都有犯錯,上訴人的錯誤由她們家去管,被上訴
人的錯誤由我們家去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反
面-196頁反面)。被上訴人配偶于佩玲明白表示沒有要
原諒林芳語98年12月2日恐嚇行為,其說過事情到此為
止之類的話,是說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的外遇到此為止,
是指上訴人之騷擾到此為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證詞,
亦
難認有宥恕上訴人恐嚇行為之意。
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事發後數日(98年12月5日 )寄發
上訴人之簡訊以:「對!好好繼續你的人生,謝謝你願
意放下。」等語,固有該簡訊附99年度偵字第7688號卷
可憑,但,該簡訊既並未言及上訴人於98年12月2日所
為之恐嚇行為,亦無任何宥恕之字詞,自難以該簡訊即
認被上訴人已有宥恕上訴人該恐嚇行為之意思。
㈣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其贈與上訴人100萬元後, 上訴人恐嚇
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于佩玲,業經刑事判決恐嚇危害安全罪確
定,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撤銷本件贈與之意思表示等情,
均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該100萬元,於法
即屬有據。
㈤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係為維持其與伊之不倫戀,始為
該100萬元之贈與,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
還云云。經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4-27日、
11月14日寄予上訴人之簡訊,固載有「你一定要幫我,支持
我、體諒我好嗎?」、「明天下午去找你」、「我想像從前
一樣」、「不是這樣的,我想照顧你」、「我想吃水果,你
切的」、「我答應過決不呼籠,幫我」、「我不會得了便宜
還賣乖,你到是要乖乖的,哈哈」、「我有想你耶,你呢?
再找時間call你,要乖乖的」(見原審卷第29-37頁)。惟
該等簡訊均未提及本件贈與之100萬元,尚難
遽認被上訴人
贈與該100萬元係基於維持其與上訴人間婚外情之不法給付
。參以,被上訴人主張當初係想分手,依上訴人開的條件,
向
第三人借款匯予上訴人等語,核與證人吳臣亮證稱:「…
我問他為什麼要給上訴人1百萬元,被上訴人說如果他不匯
錢的話,上訴人就要到他家去把事情真相告訴被上訴人的配
偶…」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93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
主張係為結束婚外情,臨時向第三人籌借100萬元巨款匯予
上訴人等情,非屬虛構;另審酌前述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3
日匯款100萬元後,上訴人隨即於98年12月2日前赴被上訴人
公司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吵,進而轉向被上訴人住處,擬向被
上訴人配偶揭發其與被上訴人之婚外情等情,亦可認上訴人
不想分手,於98年10月23日收受100萬元分手費後,仍心有
未甘,乃於98年12月2日再赴被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發生
爭吵,更轉至被上訴人住處為上述之恐嚇行為,此由上訴人
於偵查中不否認其於98年12月5日寄送「你知道我不是要錢
,我只是太過於愛你,導致我行為偏差,為何你都只怪我,
如果你道歉或者說話不要刺激我,我就會心軟,不再鬧你」
之簡訊(見偵查卷第9頁、易字第149號卷第72頁反面)即
可
證明被上訴人贈與100萬元非為維持不倫戀。此外,上訴人
又未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
㈥上訴人再抗辯:本件至被上訴人住處生爭執前,伊不知有撤
銷贈與之原因,已以
系爭100萬元依被上訴人指示辭去工作
、繳交補習費、支應生活所需費用、
暨委任律師支付21萬元
等,所剩無給,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予返還云云。
本院查,上訴人係於本件於100年8月17日準備程終結後,於
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始提出此一新
防禦方法(見本院
卷第138頁反面),但上訴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依同條前段「當事人不得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自不應准許。況,上訴人抗
辯其於98年10月23日受贈100萬元,至其於「98年12月2日」
赴被上訴人住處時(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迄上訴人於
99年2月5日收受本件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時,其不知被上訴
人將撤銷該贈與等語,因
斯時被上訴人尚未撤銷該贈與,自
可採信。惟,上訴人提出之律師費收據係「100年10月1日」
所出具(見本院卷第141頁),此時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
人撤銷本件贈與,自知本件贈與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
提出之補習班收據18,500元,雖係於98年11月10日出具,但
上訴人未證明此費用與本件100萬元有何關聯,此由上訴人
收受被上訴人100萬元贈與之帳戶,於98年11月10日並無任
何存款自明,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可證(見本院卷第143 頁
);上訴人抗辯收受被上訴人100萬元贈與之帳戶存款於100
年6月21日僅剩105元,固有該存摺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
143-146頁),但上訴人已於99年2月5日知悉被上訴人撤銷
本件贈與,且該存摺明細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提領存款之紀錄
,無法證明該等存款已不存在,是上訴人空言抗辯本件100
萬元贈與已不存在,且其不知被上訴人將撤銷該贈與,依民
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予返還云云,委無足取。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撤銷本件贈與之100萬元後,依據民法
第419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0萬元,及自98年10月23日受領該100萬元時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