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黃騰毅
訴訟
代理人 陳智勇
律師
被
上訴人 曾少慈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0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96年9月間為購買MINI Cooper廠牌之汽車,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28,500元以支付車價,並以兩造友人陳智煌之
名義訂車,定金由被上訴人自付,領牌時則直接將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伊於同年月13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將前開款項匯付汽
車經銷商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後,被上訴人
隨將其母莊素珍所簽發面額合計116,545元之支票4紙(下稱
系爭支票)交伊提示兌現,以清償前開借款之一部,
迄今仍
積欠1,111,955元(下稱系爭款項)。當時因兩造感情良好
,未具體約定還款
期日,伊亦未積極追討,然兩造於99年間
因爭吵而提及分手,被上訴人曾當面及以簡訊告知伊願意還
錢,或是將系爭車輛直接交伊處分,
詎於99年5月間卻不告
而別,並將系爭車輛取走,迄今亦未還款。
爰以
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並依消費借貸
法
律關係,訴請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11,9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並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原審駁回其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111,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伊原有Nissan廠牌
之車輛一部作為交通工具,上訴人於96年7月間另購系爭車
輛
贈與伊作為生日禮物,並於同年9月交車。系爭車輛買賣
過程皆由上訴人出面與車商交涉,亦由上訴人之友人陳智煌
代訂,定金則由伊墊付,其後上訴人將伊墊付之定金併同先
前因生意周轉而向伊借貸之款項共計55萬元一併返還。伊受
贈系爭車輛後遂將原有之Nissan車輛以價金116,545元售予
伊母莊素珍,由莊素珍簽發合計同額之系爭支票予伊,並於
96年9月3日辦理車輛過戶。當時因兩造財務未獨立,而共用
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遂將系爭支票存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
,作為兩造共同開銷及貼補家用,帳戶之存摺印章皆由上訴
人保管。系爭支票
非償還系爭款項之一部。伊於分手後雖曾
傳送「已經把錢匯還給你」之簡訊,然只能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成立消費借貸等語答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友人陳智煌於96年8月30日以自己名義向依德公司
訂購系爭車輛,並於同年9月7日指示依德公司將該車登記予
被上訴人,並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訂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見原審卷第21、
33、34頁)。
㈡上訴人於96年9月3日匯款1,228,500元至依德公司設於華南
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以支付系爭車輛之
價金,有匯款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訂購契約書、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見原審卷第9頁)。
㈢被上訴人之母莊素珍所簽發面額合計116,545元之系爭支票
,
乃經由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之帳戶託收後交換兌現,有銀行存摺在卷
可憑(
見原審卷第10-12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基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代付購車款
,被上訴人曾交付系爭支票清償借款之一部,並以簡訊告知
願意還錢,迄今仍積欠系爭款項尚未清償
云云,然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執點為:㈠兩造間就
系爭款項是否成立借貸法律關係?㈡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
是否作為清償購車款之用?㈢被上訴人是否曾發送簡訊表示
願償還系爭款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借貸法律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
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
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消
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如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蓋社會生活中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有出於
消費借貸、清償債務、贈與等,而交付或
指示交付車輛予他
人占有者,亦可能肇因於贈與、
使用借貸、租賃、互易、寄
託、設質
等情形。非可謂某人支付金錢購車供
第三人使用,
即當然有出資人主張之某一種法律關係存在,必仍視當事人
間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與當事人真意為何,方足以判別。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購買系爭車輛,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成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
一節,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
款項非基於借貸之原因取得為舉證,違反
舉證責任原則,已
不足採。又上訴人於96年9月3日匯款1,228,500元至依德公
司設於華南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以支付
系爭車輛之價金,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訂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
見原審卷第9頁),然代為支付汽車價金之原因多端,非必
基於消費借貸。查上訴人於原審稱兩造未曾約定如何還款及
利息,住在一起時,被上訴人無工作與收入,伊沒有去要這
筆錢,當時伊想法為之後結婚,財產就沒有區分,也就不需
要還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衡情購車當時被上訴人既
長期未在外就業且無收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無負擔車
款之還款能力,應知之甚詳,於支付車款後數年
期間,亦未
曾向被上訴人索討欠款及請求被上訴人書立借據,復參以上
訴人亦稱當時被上訴人有提到用送的,伊向被上訴人說如果
結婚以後就沒有關係(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綜上,實
難
認上訴人於代付車款時,與被上訴人間已有消費借貸之意思
合致。至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係以接送上訴人之3名
子女為由,表示欲換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然被
上訴人名下原有另一部車輛,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僅為接
送小孩有無必要換車亦有可疑。何況係為接送上訴人所出之
3名子女,豈可能為此更向上訴人借款購車,並以上訴人之
友人名義代購,
益徵上訴人
所稱與常情不符,自難認定兩造
間就系爭款項確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另主張被上
訴人先前原以自己名義向總代理商汎德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同
款車,
嗣與依德公司訂購系爭車輛,並取消先前訂單,兩次
定金均由被上訴人當場自行支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
惟辯稱上訴人
嗣後已返還云云。姑不論上訴人嗣後是否將
定金返還被上訴人,縱購車定金確由被上訴人負擔,亦與兩
造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借貸無必然之關聯,上訴人據此稱兩
造間為借貸,亦不足採。
⒊反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乃為贈與其作生日
禮物,提出內容為「你以為如果不是把妳當作老婆有人會『
送』這種生日禮物?我很有錢嗎?這
是以結婚為前提下認定
妳是我的老婆才『送』的!不需說誰可悲!冷靜等裁決!我
會尊重法律的!」之手機簡訊為證(見原審卷第36頁),係
上訴人於99年7月25日起訴後以自己之手機所傳送,另上訴
人前於99年5月18日亦曾傳送「那時把妳當老婆的身分才買
的,我有可能送一般人一台一百多萬的車當生日禮物?」之
手機簡訊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
參酌兩造原為男女朋友
關係,因情愛互相餽贈,所在多有,被上訴人稱系爭車輛為
上訴人所贈之生日禮物,應非虛情,上訴人徒以購車日期與
被上訴人之生日不符,主張系爭車輛非贈與作為生日禮物云
云,尚不足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就購車原因先稱為其
所贈生日禮物,復稱係其動手毆打被上訴人後,為求原諒所
贈,再稱乃為接送小孩之用,前後所述不一云云,然被上訴
人陳述其因上訴人動手毆打而欲分手,上訴人祈求其原諒而
贈送系爭車輛一節,
核與上訴人藉被上訴人生日時機贈送禮
物一節,並無互斥或矛盾,至接送小孩部分則為上訴人所自
陳(見原審卷第75頁),非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所述
顯
有誤會。上訴人復稱前述手機簡訊乃被上訴人自行變造云云
,然經原審函詢被上訴人所持Sony Ericssion手機之生產公
司即瑞典商索尼愛立信行動通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
司,據該公司覆稱簡訊「寄件者」與「傳送日期及時間」之
資料不變,且該款手機亦無法將簡訊轉存至記憶卡或其他裝
置上(見原審卷第95頁),
堪信該款手機無法由被上訴人自
行變造簡訊或設定
對造傳送簡訊之時間。上訴人又稱被上訴
人乃透過其他廠牌之讀卡機產品修改簡訊,並
聲請函詢精卡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卡公司)、濟群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濟群公司)、勁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成公司)
、訊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想公司),據訊想公司函
覆該公司讀卡機並未測試索尼愛立信行號W900I手機轉存到
SIM卡之訊息功能(見原審卷第118頁),濟群公司覆稱該公
司生產Epraizer讀卡機未針對Sony Ericssion手機做過測試
(見原審卷第134頁),勁成公司函稱該公司生產之讀卡機
於讀取SIM卡並編輯他人傳來之簡訊後,可回存至SIM卡,惟
編輯後回存之儲存時間為編輯後回存之時間(見原審卷第
136頁),精卡公司亦稱該公司產品並無可修改簡訊日期之
功能(見原審卷第137頁),均不足以證明前述簡訊內容為
被上訴人所自行變造,上訴人所稱,自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是否作為清償購車款之用?
上訴人主張其於給付購車款後,被上訴人隨將莊素珍所簽發
之系爭支票交其提示兌現,以清償部分代付之車款,足見兩
造間為借貸
而非贈與云云,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為莊素珍
向其購車之價金,因當時兩造財務未獨立,而共用上訴人帳
戶,遂將系爭支票存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作為兩造共同開
銷及貼補家用。系爭支票非清償借款之一部。上訴人雖稱其
當時與前妻尚未
離婚,同住於一處,無可能與被上訴人同居
共財,惟兩造是否同居共財亦與本件屬借貸或贈與
無涉,縱
未同居亦不足以
遽認本件即為借貸關係。且依被上訴人所述
,帳戶提款卡與家中現金放在一起,均由其保管,但付錢均
由上訴人經手(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上訴人亦稱分手前
帳戶以交由被上訴人管理(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雖其否
認有共用帳戶,並稱存摺及印章均自行保管云云,然帳戶既
已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且提款卡亦由被上訴人保管,參之被
上訴人長期未在外就業且無收入,已如前述,則其生活費用
為上訴人負擔,財務必然相混,被上訴人稱其將莊素珍所給
付之系爭支票經由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託收後交換兌現,存入
該帳戶作為共同生活支出,符合常情。參酌上訴人在支付購
車款後,於96年9月10日曾匯款55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帳戶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92-93
頁),被上訴人稱55萬元包含上訴人返還由其代付之購車定
金及先前另筆借款;上訴人則主張此係其先前經營飲料店虧
損時,由被上訴人為其代償債務之還款,與購車定金無涉云
云,兩造各執一詞。然無論55萬元是否包含購車定金,如被
上訴人確係向上訴人借款購車,上訴人於清償其積欠被上訴
人之另筆債務時,自當與被上訴人所借系爭款項相抵銷,豈
有不要求被上訴人先清償所借購車款,反先自行還款之理,
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購車云云,為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曾發送簡訊表示願償還系爭款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傳送簡訊承諾還車或還款,足見為系
爭款項為借貸,提出簡訊手機為憑。查被上訴人99年5月18
日發送之簡訊上載:「我把手錶還你,錢也會還給你」、同
年月26日所傳送之簡訊上載:「請問鈔票手錶汽車哪一樣寫
著你的名字?今天我把錢匯還給你,手錶也沒帶走,還不夠
嗎?還要窮追猛打?早知一樣的結果我屁都不會給!」(見
原審卷第46、47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傳送上述內容之簡
訊,惟辯稱上述簡訊乃因兩造分手後,其不堪上訴人不斷
騷
擾,為求平靜生活而發出等語,參酌兩造於分手後對簿公堂
,相互指責,則被上訴人稱其先前為求解決雙方爭議而發送
上述簡訊,非無可能。再觀簡訊前後文義,可知當時兩造爭
執應否返還者,除手錶、金錢外,尚包括系爭車輛,非上訴
人所稱被上訴人表示欲就金錢或車輛擇一返還,則簡訊中提
及之金錢,顯然非上訴人所稱借貸用以購車之款項,否則豈
可能同時要求被上訴人還車及還款,而命被上訴人為雙重之
給付。且兩造間本有金錢往來,已如前述,所爭執者究為何
筆金錢糾紛?是否即為系爭款項,即有疑問。再依被上訴人
所述,上訴人於爭吵時一直要求其將系爭車輛歸還,乃要求
還車而非返還購車款(見原審卷第72頁);上訴人到庭亦稱
:「我只有傳過簡訊要求被上訴人車子的事情要處理,我說
如果被上訴人執意分手,我會去追討這部車,未發過簡訊要
求被上訴人返還購車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上訴人
既
自承就買車部分會追究,而未傳訊予被上訴人追討購車款
等情,自難以上述簡訊認定兩造於購買系爭車輛時,就系爭
款項已成立借貸關係。況依
經驗法則,同居男女於感情破裂
分手,雙方常會要求對方歸還先前所購贈物品,
苟無證據證
明該物品購買之款項係借貸,尚難以事後願意返還款項即認
雙方有借貸之
合意,且被上訴人於簡訊中另外表明「…今天
我把錢匯還給你,手錶也沒帶走,還不夠嗎?還要窮追猛打
?…」,並非承認向上訴人借款購車,縱其於兩造分手爭執
之際,為求平和解決而同意將先前受贈之財物返還,亦屬別
一合意,非可推論被上訴人於購車時即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至上訴人主張兩造友人陳敬恒於兩造分手時曾到場
勸解,被上訴人當時提及願意清償購車款或以車抵債云云,
因其非兩造購車時在場見聞,尚難以兩造分手時之言論,推
斷兩造成立借貸關係,是其聲請訊問陳敬恒,亦無必要。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11,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亦無礙本院
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