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永昇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明順
訴訟代理人 林文富
被
上 訴人 潘 美 娟
潘 彩 鴻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高招治
被上 訴人 潘 美 玲
潘 宗 仁
潘 秉 榮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續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潘美玲、潘宗仁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9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 385號損害賠償事件(
以下稱
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以下稱
系爭和解),和解條件之一為伊與前開事件之共同
被告鄧子
宸於同年 4月29日前再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
50萬元,該項和解條件係以伊得向訴外人中華民國遊覽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福利互助委員會(以下稱福利互
助會)申請理賠補助款50萬元為前提,伊於兩造和解當時已
聲明該情,可見該部分為兩造和解重要條件之一。然伊於兩
造和解成立後,向福利互助會申請理賠補助款而遭拒絕,兩
造間前開和解條件已因無法實現而有撤銷之原因,再系爭和
解之和解筆錄,未記載前開補助理賠款部分之和解條件,
顯
有脫漏重要爭點之記載,伊得依
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
主張撤銷系爭和解契約
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損害賠償
事件准予繼續審判。
三、被上訴人潘美玲、潘宗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前
於
準備程序到場陳述,及其餘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應負
民法僱用人之
侵權行為責任,伊等係不欲浪費時間而同意和
解,兩造和解時,法官亦曾向上訴人表示該50萬元倘福利互
助會不予理賠,上訴人與共同被告鄧子宸要自己想辦法,兩
造係於和解條件談好後始簽名同意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潘金德前以遭訴外人鄧子宸駕駛汽車
撞擊致重傷,上訴人為鄧子宸之僱用人為由,起訴請求上訴
人與鄧子宸連帶為損害賠償,經士林地院以系爭損害賠償事
件受理在案,
嗣潘金德於審理中死亡,由被上訴人
承受訴訟
。兩造與該事件共同被告鄧子宸及
第三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於100年 3月9日在法院成
立系爭和解,約定:「華南產險公司願於100年4月29日前
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125萬元。被告(即上訴人與鄧
子宸)願於100年4月29日前再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原告
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復有系爭和解筆錄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損害賠
償事件案卷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係以伊得向福利互助會申請理賠補助
款50萬元為前提,系爭和解筆錄漏未記載該和解條件,顯有
脫漏重要爭點之記載,有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之得撤銷
事由,且伊嗣向福利互助會申請理賠補助款而遭拒絕,系爭
和解之條件已因無法實現而有撤銷之原因,伊得請求繼續審
判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
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
明文。
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和解有前開得撤銷事由,惟經本院
勘驗系
爭和解成立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結果,上訴人固先稱:「公
會保險有50萬元,可是這是在責任險最高上限以外,他才肯
給付。比如說責任險的部分200萬元,可是200萬元還不夠,
公會在50萬元範圍內的部分他會處理。…50萬元部分,我還
要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6頁),其後法官
試擬如上之和解內容後,上訴人稱50萬元部分要註明是公會
申請,惟經法官勸
諭:「免啦,你就看你怎樣申請來就對了
,瞭解嗎?(台語)現在公會也沒有來,你要如何把他寫進
去。你們的部分50萬要去申請給他,不管有沒有申請到,就
是 4月29日之前要給他們,你不能叫他們去跟公會要。等一
下印出來給你們看,你們核對一下,沒有問題再簽名…這件
民事部分就沒有了,不用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背面及第77頁),可見法官已向上訴人解釋系爭和解內容第
2項約定,上訴人與鄧子宸連帶給付之50萬元,上訴人固可
向福利互助會申請補助,然無論
嗣後福利互助會是否准予補
助,上訴人仍須給付,不得以未取得補助而解免責任。上訴
人亦係於法官為
上開勸諭後,始於和解筆錄簽名,顯
難認上
訴人對於該50萬元應由其負給付之責之重要爭點有錯誤,或
和解條件有無法實現之撤銷原因,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有
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之得撤銷事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
自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
審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