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伸昌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暉育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許惠君律師
被
上訴人 余秋勇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
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5年7月1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
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為桃
園縣○○鄉○○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
期
間自95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
同)16萬元,上訴人並交付押租保證金80萬元(下稱系爭押
租金)予被上訴人。
嗣上訴人因故不再承租系爭房屋,
乃於
99年11月初電知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被
上訴人當時並無
異議,並於99年12月間協同
第三人前來察看
系爭房屋,
復於網路上刊登租屋廣告。
詎上訴人於99年12月
底搬遷後,於100年1月4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押租金,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未
回復原狀而拒絕返還,
惟
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文意,係指上訴人於遷空、交還系爭廠
房後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至於系爭租約第7
條關於上訴人期前終止租約之回復原狀義務,屬於
損害賠償
範疇,
非押租金所
擔保之範圍,況上訴人亦已將原放置之機
器、辨公設備等物遷空,且系爭房屋已交還被上訴人占有中
,至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時漏未移交之遙控器,若被上訴人
現拒絕收受,上訴人在遙控器之價值範圍內行使抵銷權。縱
認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系爭房屋屋齡逾30年,應扣
除折舊後計算回復原狀之金額,再與押租金抵償後,被上訴
人至少返還剩餘17萬4,410元。
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將於99年12
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亦未同意終止租約,故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刊登廣告、帶
第三人看廠房、討論回復原狀、押租金等事宜,僅係預備於
租約終止後之處理,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即已同意終止租約。
縱認系爭租約已
合意終止,惟上訴人未遷空系爭房屋,且未
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亦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另依系爭租
約第17條雖約定留置物視作廢棄物,然上訴人留置於現場之
物品甚多,如可任意棄置則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況自100
年1月起至100年7月底止,以每月租金15.3萬元計算,上訴
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高達107萬1,000元,顯逾系爭押租金
80萬元,上訴人實無由請求返還押租金等語,資為
抗辯。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上訴人於95年7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
95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6萬元,上訴
人並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交付押租保證金80萬元予被上訴人,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1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於99年12月31日終止,且上訴人已將系
爭房屋騰空交付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未騰空系爭房屋,被
上訴人得將置於系爭房屋之物品,視為廢棄物,並與回復原
狀之所需費用,經與系爭押租金抵銷後,被上訴人亦應返還
系爭押租金至少17萬4,410元。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
揭情詞置辯,查:
㈠系爭租約是否已於99年12月31日終止?
⒈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
先期通知。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
不動產之
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
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
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民法第453條、
第450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定有期限之租賃,在期限屆滿
前,如無法定理由,當事人任何一方,本不得任意終止契約
,但亦得特別約定保留終止權,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得於期
限屆滿前終止契約,但應於終止契約時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
之規定先期通知即可。
⒉依兩造簽訂系爭租約附加條約第2條約定:「租金為每個月
新台幣壹拾陸萬元整,……」。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契
約期間內乙方(即指上訴人)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
方(即指被上訴人)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
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
議。」(見原審卷第8頁、第11頁)。是兩造間簽訂之系爭
租約雖定有期限,惟兩造既約定上訴人得於租賃期間擬遷離
他處時,應無條件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而不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租金、遷移費或其他權利金等,即保
留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則上訴人自得於系爭租約屆
滿前單獨終止系爭租約,僅於曆定一個月末日為終止期,且
須於終止前之1個月將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被上訴人。
⒊次按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
準用同法第258條之
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64年
台上
字第2294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以
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
。
本件上訴人公司於99年10月18日經主管會議決議該公司之
桃園廠於99年12月31日關廠,並指示由管理部負責,管理部
之副理涂兆慶即指示總務管理師李品稼負責聯絡被上訴人,
李品稼乃於99年10月20日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將於99年12月
31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嗣被上訴人並曾於99年12月底陪同
第三人來看系爭房屋
等情,
業據證人涂兆慶、李品稼證述甚
詳(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
面)。是上訴人既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453條第3
項規定,將於99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1個
月前之99年10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受通知後
既曾陪同第三人前來察看系爭房屋,並於99年12月23日、10
0年1月5日刊登出租系爭房屋之網路廣告,有上訴人提出該
廣告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
58頁)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
於99年12月31日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應屬
有據。被上訴人抗辯稱其並未接獲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
云云,不足為採。另系爭契約第7條為特別約定
上訴人保留終止權,已如前述,是僅上訴人將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即生終止之效力,原不待被上訴人表
示同意,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同意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
未終止云云,不足為採。
㈡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遷空交還被上訴人?
⒈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約屆滿時,除經甲方同
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第7條約定:「契約
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指被上訴人
)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
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原
審卷第8頁)。是不論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或上訴人終止租
約,上訴人均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其終止系爭租約時僅須騰空交還系爭房屋,毋庸
回復原狀云云,不足為採。
⒉上訴人於終止系爭租約後,
迄未點交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且100年2月16日始將一副鑰匙交予被上訴人,俾被上訴人找
仲介看房子,此經證人李品稼、涂兆慶陳證在卷(見原審卷
第29頁正、反面、第37頁),
參酌本院於100年10月24日
勘驗
系爭房屋如附圖,其結果:⑴A鐵門遙控器未還給被上訴人
。⑵經勘驗A鐵門關著,經接通電源後,C鐵門可以開啟進入
A屋內,A鐵門無法開啟,屋內有塑膠塹板、雜物未搬走,水
泥地有龜裂(如照片1、2、3、13下、14、15、16、17上、3
8)。⑶①B屋1樓大門玻璃碎,此門(如照片4、5)被上訴
人有鑰匙可以進入,B屋1樓內空曠、有雜物(如照片6、7、
8、12、13上、18下)。②B屋2樓樓梯之手扶梯毀損、2樓有
鐵門損壞、辦公設備、廚具(損壞未修復)、匾額、白板、
變電箱、OA板、電冰箱、隔間牆、時鐘未清除(如照片21、
22、23、24、25、26、27、28、29)。③B屋2樓陽台外,有
通風管、鐵箱未移除(如照片34、35)。④B屋3樓隔間未移
除,廁所、浴室未修復,升降梯原有4個出入口,現升降梯
的2樓、4樓出入口封閉,門壞(如照片30、31、32、33)。
⑤B屋2樓、3樓外牆之招牌板未拆(如照片37)。⑥D鐵門未
能開啟,D處水泥地龜裂(如照片17下、18上、19上)。⑦H
處地上有鐵門痕跡(如照片20上),水溝蓋周圍水泥地有龜
裂(如照片19下、20、36)。⑧升降梯附近的水泥地龜裂(
如照片39、40)。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當場拍攝現場照
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106頁) 。是上訴人既
未將系爭房屋A鐵門之遙控器返還被上訴人,且系爭房屋內
仍留有上訴人之塑膠塹板、雜物、辦公設備、廚具、匾額、
白板、變電箱、OA板、電冰箱、隔間牆、時鐘、通風管、鐵
箱等未移除,甚且有水泥地龜裂、手扶梯毀損、門壞情事。
而被上訴人陳明上訴人應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計:警衛室
須移除,且警衛室旁之牆面,應回復為花崗岩牆(如照片11
右邊牆面)。系爭房屋原在G斜線處設置鐵門,上訴人拆除
後,擅自將鐵門移至F處(如照片9、10)。B屋原來有隔間
、輕鐵架、天花板部分,需要回復原狀。升降梯損壞無法使
用。H處地板龜裂處下方是化糞池,H處斜線部分,原本有鐵
門等。甚且兩造前於100年1月14日會勘系爭房屋時,被上訴
人亦曾指明上訴人須回復原狀項目,並曾提出報價單予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61頁) ,而上訴人就該回復項目固有爭執,
但仍無解於上訴人迄未騰空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之事實。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其遺留前揭物品,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7
條約定本得以廢棄物論處,應認上訴人已騰空交還系爭房屋
云云。惟上訴人就A屋鐵門之遙控器迄未交還,此為上訴人
所不爭,
難謂上訴人已盡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且依系
爭租約第17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俬
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棄物論,任憑甲方處理
,乙方絕不異議」等語。僅係約定期滿遷出時,上訴人若有
遺留於系爭房屋任何傢俬雜物等,被上訴人得將之視作廢棄
物處理等,乃被上訴
人權利行使,惟究難據此即謂上訴人未
騰空交還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即有視為廢棄物之義務,逕
以推認上訴人已盡騰空交屋之義務。況本件係上訴人於租賃
屆滿前單獨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本應騰空交還系爭房屋,
而上訴人遺留系爭房屋內之傢俬繁多,已如前述,上訴人不
依約清空,反令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遺留前揭系爭房屋之傢俬
等視為廢棄物,轉由被上訴人為之清除,據而
免除上訴人應
盡騰空之義務,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為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已在被上訴人管領中,上訴人已返還
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云云。惟證人李品稼證稱:「(問:有
無整間騰空交還
被告?)答:99年12月31日之前就保證金部
分一直無法確定,所以當時沒有將鑰匙交還被告,也沒有跟
被告作點交動作,因為被告說我們還沒有幫他復原。……(
問:到目前為止,原告有無將房子交還被告?)100年2月16
日有給被告一付鑰匙……(問:房子到底有無交還被告?)
答:我們沒有再過去,我們還有鑰匙。……(問:原告沒有
當被告的面與他點清屋內情況將房屋交還被告?)被告有看
過,但他認為有些地方還沒有復原,所以雙方還沒有達成共
識。」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正、反面)。證人涂兆慶證稱
:伊曾於100年1月14日與被告、工程公司、李品稼至系爭房
屋會勘看有那些地方需要回復原狀,並做有紀錄,後來因押
租保證金問題,雙方一直未達成共識,故延宕至今,伊曾交
付一付鑰匙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目前仍
持有系爭房屋之遙控
器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正頁、背頁)。俱見上訴人仍持有
系爭房屋遙控器尚未返還被上訴人,甚且兩造就回復原狀之
形狀尚未達成共識,既如被上訴人於
履勘現場時所述,故上
訴人迄未點交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至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房
屋已在被上訴人占領中,上訴人已騰空返還云云,殊無足取
。
㈢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⒈按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與出租人,在於擔保其租賃債務之履行
,諸如租金之給付,租賃關係終了後,租賃物之返還以及遲
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均是。故在租賃關係終了
後,承租人於租賃物返還前,尚不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
,自亦無從主張其租賃物之返還應與出租人押租金之返還同
時履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亦即租賃關係終了,且返還租賃物時,固得由押租扣除
債務
不履行債務後之餘額,發生返還
請求權,承租人不得主張租
賃物之返還與押租返還債務之同時履行,蓋不獨以返還租賃
物之時為押租發生請求權所導之當然結論,而且租賃物返還
如有遲延,其間所生損害之賠償,當然由押租金扣除,其餘
款之返還義務與租賃物返還義務,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264條
規定成立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主張押租金擔保範圍僅只於
租賃物返還,回復原狀義務屬於損害賠償範疇,非押租金所
擔保之範圍,故租賃物返還與押租金得成立同時履行抗辯云
云,要無足取。
⒉又系爭租約已於99年12月31日終止,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上訴人本應於該
期日前騰空、且回復原狀後返還系爭房屋
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詎上訴人迄本院
辯論終結前將近1
年仍未履行前揭義務,上訴人據以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要
無所據。另上訴人既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未返還系爭房屋予
被上訴人,關於其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主張
依系爭租約每月租金16萬元計算,顯已超過系爭押租金80萬
元,經扣除後已無餘額,上訴人主張其餘額至少尚有17萬4,
410元云云,並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無足取。
五、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押租保證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
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