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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6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伸昌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暉育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許惠君律師 被 上訴人 余秋勇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 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7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為桃 園縣○○鄉○○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 間自95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 同)16萬元,上訴人並交付押租保證金80萬元(下稱系爭押 租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因故不再承租系爭房屋,於 99年11月初電知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被 上訴人當時並無異議,並於99年12月間協同第三人前來察看 系爭房屋,復於網路上刊登租屋廣告。上訴人於99年12月 底搬遷後,於100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押租金,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未回復原狀而拒絕返還, 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文意,係指上訴人於遷空、交還系爭廠 房後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至於系爭租約第7 條關於上訴人期前終止租約之回復原狀義務,屬於損害賠償 範疇,押租金所擔保之範圍,況上訴人亦已將原放置之機 器、辨公設備等物遷空,且系爭房屋已交還被上訴人占有中 ,至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時漏未移交之遙控器,若被上訴人 現拒絕收受,上訴人在遙控器之價值範圍內行使抵銷權。縱 認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系爭房屋屋齡逾30年,應扣 除折舊後計算回復原狀之金額,再與押租金抵償後,被上訴 人至少返還剩餘17萬4,410元。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將於99年12 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亦未同意終止租約,故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刊登廣告、帶 第三人看廠房、討論回復原狀、押租金等事宜,僅係預備於 租約終止後之處理,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即已同意終止租約。 縱認系爭租約已合意終止,惟上訴人未遷空系爭房屋,且未 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亦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另依系爭租 約第17條雖約定留置物視作廢棄物,然上訴人留置於現場之 物品甚多,如可任意棄置則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況自100 年1月起至100年7月底止,以每月租金15.3萬元計算,上訴 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高達107萬1,000元,顯逾系爭押租金 80萬元,上訴人實無由請求返還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上訴人於95年7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 95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6萬元,上訴 人並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交付押租保證金80萬元予被上訴人,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1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於99年12月31日終止,且上訴人已將系 爭房屋騰空交付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未騰空系爭房屋,被 上訴人得將置於系爭房屋之物品,視為廢棄物,並與回復原 狀之所需費用,經與系爭押租金抵銷後,被上訴人亦應返還 系爭押租金至少17萬4,410元。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查: ㈠系爭租約是否已於99年12月31日終止? ⒈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 先期通知。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 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 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 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3條、 第450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定有期限之租賃,在期限屆滿 前,如無法定理由,當事人任何一方,本不得任意終止契約 ,但亦得特別約定保留終止權,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得於期 限屆滿前終止契約,但應於終止契約時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 之規定先期通知即可。 ⒉依兩造簽訂系爭租約附加條約第2條約定:「租金為每個月 新台幣壹拾陸萬元整,……」。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契 約期間內乙方(即指上訴人)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 方(即指被上訴人)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 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 議。」(見原審卷第8頁、第11頁)。是兩造間簽訂之系爭 租約雖定有期限,惟兩造既約定上訴人得於租賃期間擬遷離 他處時,應無條件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而不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租金、遷移費或其他權利金等,即保 留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則上訴人自得於系爭租約屆 滿前單獨終止系爭租約,僅於曆定一個月末日為終止期,且 須於終止前之1個月將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被上訴人。 ⒊次按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 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 字第22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公司於99年10月18日經主管會議決議該公司之 桃園廠於99年12月31日關廠,並指示由管理部負責,管理部 之副理涂兆慶即指示總務管理師李品稼負責聯絡被上訴人, 李品稼乃於99年10月20日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將於99年12月 31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嗣被上訴人並曾於99年12月底陪同 第三人來看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證人涂兆慶、李品稼證述甚 詳(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 面)。是上訴人既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453條第3 項規定,將於99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1個 月前之99年10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受通知後 既曾陪同第三人前來察看系爭房屋,並於99年12月23日、10 0年1月5日刊登出租系爭房屋之網路廣告,有上訴人提出該 廣告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 58頁)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 於99年12月31日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應屬 有據。被上訴人抗辯稱其並未接獲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云云,不足為採。另系爭契約第7條為特別約定 上訴人保留終止權,已如前述,是僅上訴人將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即生終止之效力,原不待被上訴人表 示同意,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同意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 未終止云云,不足為採。 ㈡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遷空交還被上訴人? ⒈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約屆滿時,除經甲方同 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第7條約定:「契約 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指被上訴人 )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 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原 審卷第8頁)。是不論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或上訴人終止租 約,上訴人均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其終止系爭租約時僅須騰空交還系爭房屋,毋庸 回復原狀云云,不足為採。 ⒉上訴人於終止系爭租約後,未點交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且100年2月16日始將一副鑰匙交予被上訴人,俾被上訴人找 仲介看房子,此經證人李品稼、涂兆慶陳證在卷(見原審卷 第29頁正、反面、第37頁),參酌本院於100年10月24日勘驗 系爭房屋如附圖,其結果:⑴A鐵門遙控器未還給被上訴人 。⑵經勘驗A鐵門關著,經接通電源後,C鐵門可以開啟進入 A屋內,A鐵門無法開啟,屋內有塑膠塹板、雜物未搬走,水 泥地有龜裂(如照片1、2、3、13下、14、15、16、17上、3 8)。⑶①B屋1樓大門玻璃碎,此門(如照片4、5)被上訴 人有鑰匙可以進入,B屋1樓內空曠、有雜物(如照片6、7、 8、12、13上、18下)。②B屋2樓樓梯之手扶梯毀損、2樓有 鐵門損壞、辦公設備、廚具(損壞未修復)、匾額、白板、 變電箱、OA板、電冰箱、隔間牆、時鐘未清除(如照片21、 22、23、24、25、26、27、28、29)。③B屋2樓陽台外,有 通風管、鐵箱未移除(如照片34、35)。④B屋3樓隔間未移 除,廁所、浴室未修復,升降梯原有4個出入口,現升降梯 的2樓、4樓出入口封閉,門壞(如照片30、31、32、33)。 ⑤B屋2樓、3樓外牆之招牌板未拆(如照片37)。⑥D鐵門未 能開啟,D處水泥地龜裂(如照片17下、18上、19上)。⑦H 處地上有鐵門痕跡(如照片20上),水溝蓋周圍水泥地有龜 裂(如照片19下、20、36)。⑧升降梯附近的水泥地龜裂( 如照片39、40)。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當場拍攝現場照 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106頁) 。是上訴人既 未將系爭房屋A鐵門之遙控器返還被上訴人,且系爭房屋內 仍留有上訴人之塑膠塹板、雜物、辦公設備、廚具、匾額、 白板、變電箱、OA板、電冰箱、隔間牆、時鐘、通風管、鐵 箱等未移除,甚且有水泥地龜裂、手扶梯毀損、門壞情事。 而被上訴人陳明上訴人應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計:警衛室 須移除,且警衛室旁之牆面,應回復為花崗岩牆(如照片11 右邊牆面)。系爭房屋原在G斜線處設置鐵門,上訴人拆除 後,擅自將鐵門移至F處(如照片9、10)。B屋原來有隔間 、輕鐵架、天花板部分,需要回復原狀。升降梯損壞無法使 用。H處地板龜裂處下方是化糞池,H處斜線部分,原本有鐵 門等。甚且兩造前於100年1月14日會勘系爭房屋時,被上訴 人亦曾指明上訴人須回復原狀項目,並曾提出報價單予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61頁) ,而上訴人就該回復項目固有爭執, 但仍無解於上訴人迄未騰空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之事實。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其遺留前揭物品,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7 條約定本得以廢棄物論處,應認上訴人已騰空交還系爭房屋 云云。惟上訴人就A屋鐵門之遙控器迄未交還,此為上訴人 所不爭,難謂上訴人已盡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且依系 爭租約第17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俬 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棄物論,任憑甲方處理 ,乙方絕不異議」等語。僅係約定期滿遷出時,上訴人若有 遺留於系爭房屋任何傢俬雜物等,被上訴人得將之視作廢棄 物處理等,乃被上訴人權利行使,惟究難據此即謂上訴人未 騰空交還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即有視為廢棄物之義務,逕 以推認上訴人已盡騰空交屋之義務。況本件係上訴人於租賃 屆滿前單獨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本應騰空交還系爭房屋, 而上訴人遺留系爭房屋內之傢俬繁多,已如前述,上訴人不 依約清空,反令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遺留前揭系爭房屋之傢俬 等視為廢棄物,轉由被上訴人為之清除,據而免除上訴人應 盡騰空之義務,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為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已在被上訴人管領中,上訴人已返還 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云云。惟證人李品稼證稱:「(問:有 無整間騰空交還被告?)答:99年12月31日之前就保證金部 分一直無法確定,所以當時沒有將鑰匙交還被告,也沒有跟 被告作點交動作,因為被告說我們還沒有幫他復原。……( 問:到目前為止,原告有無將房子交還被告?)100年2月16 日有給被告一付鑰匙……(問:房子到底有無交還被告?) 答:我們沒有再過去,我們還有鑰匙。……(問:原告沒有 當被告的面與他點清屋內情況將房屋交還被告?)被告有看 過,但他認為有些地方還沒有復原,所以雙方還沒有達成共 識。」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正、反面)。證人涂兆慶證稱 :伊曾於100年1月14日與被告、工程公司、李品稼至系爭房 屋會勘看有那些地方需要回復原狀,並做有紀錄,後來因押 租保證金問題,雙方一直未達成共識,故延宕至今,伊曾交 付一付鑰匙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目前仍持有系爭房屋之遙控 器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正頁、背頁)。俱見上訴人仍持有 系爭房屋遙控器尚未返還被上訴人,甚且兩造就回復原狀之 形狀尚未達成共識,既如被上訴人於履勘現場時所述,故上 訴人迄未點交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至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房 屋已在被上訴人占領中,上訴人已騰空返還云云,殊無足取 。 ㈢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⒈按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與出租人,在於擔保其租賃債務之履行 ,諸如租金之給付,租賃關係終了後,租賃物之返還以及遲 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均是。故在租賃關係終了 後,承租人於租賃物返還前,尚不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 ,自亦無從主張其租賃物之返還應與出租人押租金之返還同 時履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亦即租賃關係終了,且返還租賃物時,固得由押租扣除債務 不履行債務後之餘額,發生返還請求權,承租人不得主張租 賃物之返還與押租返還債務之同時履行,蓋不獨以返還租賃 物之時為押租發生請求權所導之當然結論,而且租賃物返還 如有遲延,其間所生損害之賠償,當然由押租金扣除,其餘 款之返還義務與租賃物返還義務,得類推用民法第264條 規定成立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主張押租金擔保範圍僅只於 租賃物返還,回復原狀義務屬於損害賠償範疇,非押租金所 擔保之範圍,故租賃物返還與押租金得成立同時履行抗辯云 云,要無足取。 ⒉又系爭租約已於99年12月31日終止,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上訴人本應於該期日前騰空、且回復原狀後返還系爭房屋 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詎上訴人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將近1 年仍未履行前揭義務,上訴人據以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要 無所據。另上訴人既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未返還系爭房屋予 被上訴人,關於其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主張 依系爭租約每月租金16萬元計算,顯已超過系爭押租金80萬 元,經扣除後已無餘額,上訴人主張其餘額至少尚有17萬4, 410元云云,並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押租保證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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