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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6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徠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福 上 訴 人 谷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上訴人  UNERI(吳妮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一部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已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但經被上訴人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上訴人谷忠美 關於涉有買賣人口罪、強制罪及私行拘禁罪部分,經原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2132號、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刑事判決認定 谷忠美無上開罪刑,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惟被上訴人在 該案件刑事審理中,主張上訴人應與其餘原審被告黃守辰、 毅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張裕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而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審民事庭 審理【見原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518號卷(下稱附民卷)4頁 】,故原審刑事庭依其聲請,一併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含上 訴人在內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均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審理,即 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49至52頁),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谷忠美(下稱谷忠美)與原審被告黃 守辰(原名黃振輝)、張裕晶(該二人業於民國100年3月14 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見原審卷196至197頁)為人口犯運 集團之一分子,由黃守辰負責於印尼招募印尼籍女子,張裕 晶、谷忠美則負責於臺灣找人頭老公前往印尼辦理假結婚, 販運印尼籍女子至臺灣工作,並從中剝削外籍女子之勞力所 得。谷忠美趁伊家境貧困,入臺後對臺灣生活環境及語言陌 生,及伊假結婚如遭警方查獲,恐將入獄之恐懼心理,竟以 扣留護照、居留證等不法行為,限制伊之行動範圍,令伊從 事十分辛苦之勞動工作,並自伊之雇主處攫取本屬伊應得之 工資。谷忠美剝削伊勞動所得、抽取薪資差額之行為,已違 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並違反勞動基準法不得違法介入勞 工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攫取不當利益之強制規定,縱認伊得 本於僱傭關係向各雇主請求給付不足額薪資,但不因此阻礙 伊對上訴人之請求權行使。又谷忠美係受僱於上訴人徠揚人 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徠揚公司)擔任業務員,並 將伊帶至徠揚公司待職,且將伊之護照、居留證扣押存放於 徠揚公司,嗣為警方查獲,徠揚公司亦應一併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44,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285,667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158,833元本息 之請求,此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下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其工作時間、地點、薪資為何,均 未舉證說明,且張裕晶引進被上訴人時,已幫被上訴人墊付 11萬元,嗣由谷忠美先代被上訴人歸還,被上訴人自應償還 該筆款項予谷忠美。被上訴人就其實領之薪資應扣除國外貸 款及其他費用,知之甚詳且同意,谷忠美自被上訴人之薪資 中扣還代墊款項,並無苛扣可言。又僱傭關係係存於雇主與 外勞之間,縱有薪資糾紛亦屬雇主與外勞間之問題,若僱主 有積欠外勞薪資,外勞對於僱主之薪資請求權仍存在,客觀 上無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㈠駁回被上訴人之 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285,667元,及自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 訴人如以285,667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答辯及聲 明。 五、兩造就被上訴人為印尼籍人士,於94年8月27日經張裕晶、 黃守辰以假結婚之方式仲介來台工作,嗣張裕晶於95年5月1 9日以11萬元之代價與谷忠美達成協議,改由谷忠美仲介及 安排被上訴人工作。嗣谷忠美因此涉有買賣人口罪、強制罪 及私行拘禁罪部分,經原審刑事庭96年訴字第2132號(下稱 第2132號)、97年易字第2465號(下稱第2465號)刑事判決 認定無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18 6至187頁、213頁反面),且有原審前揭刑事卷(影印卷) 可參,堪信為真實。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谷忠美安排其至不知情之雇主處工作,從中剝削苛扣其應自 雇主處領得之薪資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 ,被上訴人應就其工作時間、地點、得領取之薪資等,此有 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應為25,000元,並提出遭查獲之假 結婚來台工作者之名冊及薪資單(見原審卷97頁)為證。其 上雖有「陳慶秋(即被上訴人假結婚之老公)→UNERI 2.5 」文字之記載,惟並無薪資為25,000元之記載,被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每月薪資確為25,000元,亦未能舉證證明其 於何時至何一雇主處工作,每月可領取25,000元之薪資,故 僅憑上開單據,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每月可領取25,000元薪 資。 ㈡又谷忠美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6 年度內勤字第1號案96年1月30日訊問時,雖自陳對於本件招 募之外籍新娘,比較會說中文的薪水2萬元,第一年我每月 扣1萬4千元,她拿6,000元,第二年我每月拿1萬元,第三年 都是她的,我的部分向雇主拿5,000元等語,有板橋地檢察 署96年度內勤字第1號訊問筆錄可查(見原審卷234至235頁 反面),固堪認谷忠美於安排外籍勞工至雇主處工作時,確 有扣除外籍勞工一部分薪資之行為。惟谷忠美係針對檢察官 詢問就印尼新娘之工資如何給付時,為一般通案之回答,外 籍勞工是否有扣除一部分薪資,衡情仍應視谷忠美有無安排 外籍勞工工作而定,如未安排外籍勞工至雇主處工作,並無 薪資收入,自無薪資可供扣除甚明。且谷忠美係以11萬元之 代價自張裕晶處取得仲介被上訴人工作之權利,已如前述, 上開11萬元係張裕晶為被上訴人辦理假結婚來臺手續所支出 之費用,由谷忠美先代被上訴人墊付,對張裕晶清償,亦有 原審第2132號、第2465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236至238 頁),上開費用本應由被上訴人歸還,谷忠美既代被上訴人 歸還此筆費用,且被上訴人本身會說中文,願意留在谷忠美 處,由谷忠美仲介工作,亦為原法院第2132號、第2465號刑 事判決所審認,顯見被上訴人明知谷忠美代其償還上開款項 ,始同意由谷忠美仲介工作,陸續自其領取之薪資中扣除上 開費用,以分期償還予谷忠美。故尚難認谷忠美有無端苛扣 被上訴人薪資之情事。 ㈢從而,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每月薪資25,000元,亦無 法證明其實際工作之期間、工作之地點、每月可領薪資及被 苛扣之薪資數額,故其主張依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其遭谷 忠美苛扣之薪資,即非可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谷忠美應給付285,667元本息云云,非 屬正當。又谷忠美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 人主張其僱用人徠揚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5,667元及自97年10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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