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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6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胡昌秀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上訴 人 海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蒯振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參加被上訴人代辦之「皇家豪華聖地 列車印度尼泊爾八大聖地10天之旅」,被上訴人曾表示由印 度鐵路餐飲與旅遊有限公司(即Indian Railway Catering and Tourism Corporation Ltd.,下稱印度鐵路公司)補助 費用,民國(下同)98年10月2日出發當日於桃園機場集 合時,被上訴人之聯絡人即隨團領隊廖素鈴卻改稱伊無法獲 得補助,應負擔全額團費50,000元,伊遂當場提領現金交付 廖素鈴,然被上訴人今未交付書面旅遊契約及旅行業代收 轉付收據予伊。旅遊過程中,被上訴人未經遊客同意,一再 變更其所提供之行程說明表上所預定之行程,包括取消第五 天之景點維哈爾寺院、第六天下午茶改為沖泡茶包,經伊於 旅程期間多次反映,廖素鈴仍企圖敷衍並打發遊客,未加改 善。於廣告以誇大不實之文字記載「郵輪式列車」,竟僅提 供設備與國內普通列車相當之列車,且未指派具有國際領隊 執照之領隊,僅由廖素鈴一人帶領多達40餘人之遊客,期間 對於行程時間的安排,常常無法給正確資訊,中途置團員於 不顧擅自離隊;另印度當地之中英文導遊對於景點介紹常不 知所云,不具專業性,火車常誤點、故障,卻未安排遊客休 息或安置,被上訴人有任意變更旅遊內容,以不實廣告招攬 旅遊,並欠缺約定之旅遊品質等債務不履行情事,依民法第 514條之5、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規定,應賠償伊之損害 50, 000元(以團費計算)外,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規定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50,000元,合計100,000元。另 伊回國後,就上開事項向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下 稱旅行品保協會)提出申訴,然廖素鈴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蒯振蓉反惡意詆毀伊積欠旅遊團費尾款、借款未還等 事實之情事,並隱射伊意圖恐嚇被上訴人,更隱喻伊是鬼, 侵害伊名譽權,致伊精神上甚感痛苦,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200,000元,為此,依 民法第514條之5、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50,000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50,000元;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行前對於印度鐵路公司認其資格不符 而無法享有優惠,其團費調整為62,800元等事知之甚稔。然 上訴人僅付款50,000元,未給付足額旅費,並拒簽旅遊契約 書。又旅程中伊並未變更行程,其中第五天行程,因維哈爾 寺與鹿野苑是同一個區塊,門票一起買,故參訪鹿野苑時已 包括維哈爾寺院在內,而第六天行程,則係因當日下午參觀 寺廟的行程,有提供印度當地飲茶供遊客食用,部份遊客未 前往遊覽,便安排在飯店內飲用印度奶茶,但因餐廳沒開, 才移至大廳飲用。另「郵輪式列車」應以旅遊當時、當地之 客觀一般水準判斷,而上訴人搭乘者係頭等臥鋪,已屬印度 最高等級、品質者,伊並未以不實廣告招攬遊客,且派有領 隊張雅喨負責全程隨團服務,而印度當地導遊因中文口音特 別,張雅喨在旁協助講解,已對各景點和佛教之關連作詳盡 及專業之說明。又伊於旅行品保協會之回覆文內容,僅係就 消費者意識抬頭,旅行社屢遭遊客投訴求償所為無奈之情緒 表達,實無隱射、貶損上訴人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旅遊有 變更內容、欠缺旅遊品質,且在旅行品保協會調處過程中, 對伊惡意攻訐,為不實之指摘,侵害伊名譽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民法第 514條之5、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民法第514條之5、第514條之6、第514條 之7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賠 償金部分: 1、按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旅 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 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遊客得請求 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 遊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 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遊客除請求減少費用 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民法第514條之5 第1項、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第1、2項所明定。 2、上訴人就此主張:系爭旅遊第五天原訂參訪維哈爾寺院之 行程,遭任意取消;第六天原安排下午4點下午茶,僅由 飯店餐廳沖泡茶包在飯店大廳站著飲用,企圖濫竽充數等 語。經查: (1)本件系爭旅遊第五天上午行程為參訪鹿野苑,而維哈爾寺 院亦列為當天上午行程內容之一乙節,雖據上訴人提出行 前說明資料表為憑(原審卷第29頁),維哈爾寺院屬自 由參訪性質一節,亦有上訴人所提行程內容記載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114頁),而證人官瑞齡(同團遊客)亦證稱 :第五天行程有去鹿野苑,維哈爾寺是在鹿野苑遺蹟的旁 邊,走路大約十來分鐘,當時車子是停在鹿野苑遺蹟和維 哈爾寺中間,印度當地導遊有說可以去看維哈爾寺,有些 團員從鹿野苑出來,因為天氣熱看到車子就沒有再走過去 ,我有去看維哈爾寺,進去不用門票,是印度導遊帶我們 進去看的,在鹿野苑區域的導覽方式是由印度當地導遊帶 著我們一個一個看遺蹟景點等語(原審卷第151頁背面) 、證人張雅喨證稱:行程第五天鹿野苑是很大的一個範圍 ,維哈爾寺與鹿野苑是同一個區塊,門票是一起買的等語 (原審卷第154頁),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旅遊第五天行 程,已為遊客購買包括參觀維哈爾寺院之鹿野苑區域門票 ,印度當地導遊亦有帶領遊客進入維哈爾寺院參觀,是上 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提供維哈爾寺院參訪,擅自變更減少 行程云云,核無可採。 (2)次查,系爭旅遊第六天下午4點行程為下午茶一節,固據 上訴人提出行前說明資料表為證(原審卷第30頁),惟當 日下午因另有參觀寺廟行程,於寺廟有提供印度當地飲茶 供該團遊客食用,一部分遊客未前往寺廟遊覽者,則安排 在飯店內飲用奶茶、下午茶,則經證人官瑞齡、張雅喨證 述屬實(原審卷第151頁背面、第154頁),且有第6天下 午寺廟參訪下午茶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4頁),另 證人孫宜君(同團遊客)亦證稱當日下午有增加瑜珈行程 ,沒有參加瑜珈行程的就在房間,廖小姐他們有請廚房準 備一壺茶到大廳倒給大家喝,證人何錦芳(同團遊客)稱 :當天下午我們一群人從外面回來,有人在大廳給伊一杯 奶茶等情無訛,是被上訴人於當日下午確有於寺廟行程內 及飯店內提供下午茶一事,即足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未提供點心,僅以沖泡茶包方式於飯店大廳提供 茶飲,企圖濫竽充數云云,並無可採。 3、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招攬遊客時,未明確告知團員 包括一般旅客、媒體、同業旅行業者、宗教團體,列車到 達旅遊定點時,接駁團員者非專屬遊覽車,搭車數小時參 觀祭火未安排上洗手間,等火車前團員淋濕也未見被上訴 人處理,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派遣合格之國際領隊提供服務 ,有將夫妻拆散分房睡者,印度當地導遊介紹不知所云、 不具專業性,途中廖素鈴更擅自離隊去看土地,置團員安 危於不顧,服務品質低劣云云,惟查: (1)本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旅遊之性質,為印度鐵路公司委 請被上訴人代辦,補助費用邀請媒體、旅行同業、台灣知 名寺廟參訪之首發團等語,而上訴人亦自陳該團為印度鐵 路公司補助費用之首發團(原審卷第3、4頁),足見其於 行前就該團非單純針對一般旅客設計之旅遊行程即已知悉 ,其空言被上訴人未說明該團成員種類云云,要難信為真 實。 (2)又領隊及導遊人員分專任導遊與特約導遊,特約導遊係指 臨時受僱於旅行業而執行導遊業務之人員(發展觀光條例 第2條第13款、第32條及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3條 規定,原審卷第120至122頁),而被上訴人在系爭旅遊中 業已指派領有外語導遊人員執業證之特約領隊張雅喨執行 引導旅客出國觀光之領隊職務,業據證人張雅喨證稱屬實 ,且有中華民國觀光領隊協會於99年12月21日函附卷足憑 (原審卷第153頁背面、第154頁、第131至134頁)。再者 ,領隊人員係指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 酬之服務人員,與導遊人員不同;領隊之職責在於全程隨 團服務,辦理出入國境手續、交通、食宿、遊覽等事務, 監督導遊執行業務;而導遊人員之功能則在提供當地景點 及民情習俗解說,使旅客瞭解其觀光當地之概況。而系爭 旅遊之領隊為張雅喨,被上訴人公司之廖素鈴也有同行, 平常廖素鈴與張雅喨兩位都有在帶隊解說,導覽部分是由 印度當地導遊負責解釋,張雅喨只是在遊客聽不太清楚或 口音上有問題的時候幫忙說明解釋等情,亦據證人官瑞齡 證述無訛(原審卷第151頁背面、第152頁背面),是被上 訴人稱伊指派領隊張雅喨已確實執行前述負責全程隨團服 務,辦理出入國境手續、交通、食宿、遊覽等事務,且監 督印度當地導遊執行業務等領隊應盡職責、事務等情,即 信為真實,尚難執證人何錦芳以很少聽張雅喨講話及其 自我介紹時說將來要專門帶這個行程的團等由,主觀認為 廖素鈴是領隊,即認該團領隊非張雅喨;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依規定派遣合格之國際領隊提供服務,領隊廖素 鈴更擅自離隊去看土地,置團員安危於不顧,服務品質低 劣云云,核無足取。 (3)至於印度當地導遊服務部分,證人官瑞齡證稱:同團團員 當中沒有聽過有人說印度導遊不專業,其個人覺得印度導 遊已經有把景點特色、歷史因緣作說明,已屬足夠。導遊 問題比較是出在口音方面,他是印度人等語(原審卷第 152頁正面、背面);核與證人張雅喨所證述:整個行程 當中團員沒有人直接反應對於當地導遊有不滿意,但是因 為印度導遊的中文口音比較特別,有時候他的發音不是很 正確,證人何錦芳(同團遊客)證稱:男的導遊講中文, 講解大致OK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54頁背面、本院卷第106 頁),至於證人何錦芳雖證稱:在鹿野苑由一個女導遊代 理,她講英文,伊就聽的一知半解云云,惟其並未稱該印 度當地導遊介紹不知所云、不具專業性;而證人孫宜君證 稱:其不知道上訴人有沒有反應,但其就聽不懂的部分就 自救,請他人幫忙翻譯等語,另張雅喨在遊客聽不太清楚 或口音上有問題的時候,有幫忙說明解釋等情,已據證人 官瑞齡證述如前,則被上訴人提供之導遊服務經同團遊客 證稱已屬足夠,而語言說明上亦有張雅喨可資支應補足, 此外,上訴人就印度當地導遊介紹不知所云、不具專業性 ,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導遊介紹不知所云、 不具專業性,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即難遽信 為真。 (4)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旅遊中,有火車誤點、故障,未當安 排旅客休息或安置、未供應熱水情事云,雖據證人何錦芳 證稱:一次是沒有熱水,有一次誤點等語,惟證人孫宜君 則稱:火車誤點是經常性的,我們可以接受,火車上不是 完全沒有熱水,而是要用搶的,搶慢的人就沒有水可用, 水量也很小等語(本院卷第102頁正背面、第104頁背面) ,另證人官瑞齡、張雅喨則稱並無火車誤點、故障情事( 原審卷第152頁、第154頁背面),是上訴人提供之列車服 務顯無未提供熱水之事,而火車誤點縱屬實情,亦屬可以 接受範圍,亦據證人孫宜君證述如前,列車為印度國營鐵 路局提供,是否誤點、故障及其用水供應情形,非被上訴 人所得掌控,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此外,上訴人 就此部分之旅遊服務有請求被上訴人改善未果一事,復未 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要難執以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5)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接駁遊覽車有非團員搭 乘,非專屬遊覽車,且有參觀祭火時未安排上洗手間、夫 妻拆散分房睡之事等欠缺約定之旅遊品質情事云云,然查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自陳被上訴人提供服務品質與原約定 旅遊品質不符僅:郵輪式列車廣告不實、未派遣領有國際 領隊證照之領隊處理旅客行程、導遊對於景點介紹不知所 云,不具專業性、火車常誤點、故障,沒有適當安排旅客 休息或安置等4項(原審卷第100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所 稱上開各項旅遊服務之提供是否確有未達約定品質之事, 自非無疑。而證人何錦芳(同團團員)針對系爭旅遊陳稱 :業者間參加同業考察是沒有在開行前說明會的,業者此 次旅遊是在看業者對佛教宗教之旅的包裝,看行程是否順 暢,是否可以推薦給客人,住宿同室成員是旅行社安排的 ,但只要旅客雙方同意是可以互換房間的,同行者有夫妻 未安排於同一房間的,可能是排團的問題,但是因為他們 也是同業,同業是不會計較這個問題。至於祭火參觀,到 達恆河時已經五點多,伊有在附近找了一個公共廁所上廁 所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04-106頁),據此,同業間夫妻 因排團分住不同房間,既不生服務品質之爭議,而祭火參 觀前在恆河畔有公共廁所可資使用,顯難持之稱被上訴人 旅遊服務之提供未達約定品質。另依證人官瑞齡證稱:第 五天行程去鹿野苑是坐遊覽車,那天天氣很好,太陽很大 會熱,維哈爾寺是在鹿野苑遺蹟的旁邊,當時車子是停在 鹿野苑遺蹟和維哈爾寺中間,印度當地導遊有說可以去看 維哈爾寺,但有些團員從鹿野苑出來,因為天氣熱看到車 子就沒有再走過去看維哈爾寺了等語(原審卷第151頁背 面)以觀,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接駁車非專供該團使用, 則該車焉有在旁等待該團參訪及隨時供團員任意上下車之 可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接駁遊覽車有非團 員者搭乘,非專屬遊覽車,且有搭車數小時參觀祭火時未 安排上洗手間,夫妻拆散分房睡之事,屬欠缺約定之旅遊 品質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要難憑採。 4、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郵輪式列車」之不實廣告招 攬旅遊,而未提供與麗星郵輪、阿拉斯加郵輪等郵輪相同 之旅遊,欠缺約定之旅遊品質云云。然審諸被上訴人在其 廣告中僅稱「特別推薦獨家代理郵輪式列車」,並未特別 標榜該列車品質之等級係與麗星郵輪、阿拉斯加郵輪等郵 輪式旅遊相同;而被上訴人亦稱其廣告中所載「郵輪式」 ,是指提供火車夜宿,到達景點以後再以遊覽車接駁到遊 覽地點,旅遊完畢後再回到火車上住宿繼續前往下一個景 點之意等語(原審卷第100頁背面),另被上訴人就該列 車設施,明載分三等級,關於洗手間及淋浴設備、房間床 位、人數、有無房門、臥鋪大小、餐食品質於行前說明資 料表均詳加說明一節,有上訴人提出之行前說明資料表在 卷可考(原審卷第30頁參照),實則被上訴人在系爭旅遊 實際所提供之火車服務,為印度鐵路餐飲與旅遊有限公司 經營之火車,且屬於頭等臥舖,為四人一房,配備有房間 門一節,亦有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2-85、100頁), 另參酌旅遊品質、價值,除非當事人特約以外,應以旅遊 當時、當地之客觀一般水準判斷,被上訴人提供之火車服 務為印度當時當地最高等級、品質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所謂「郵輪式列車」內涵,兩造有為具體品質約定一節, 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執被上訴人在廣告上使用「郵輪式 」一詞,遽謂其應提供與上訴人所指麗星、阿拉斯加等高 級郵輪設備相當之火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 5、承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擅自變更旅遊 內容、欠缺約定旅遊品質等情事,從而,其依民法第514 條之5、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50, 000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000元,屬無據。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而「名 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又言 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 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 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 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 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 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 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 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倘行為人 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 社會之本質。 2、上訴人就此主張:被上訴人總經理廖素鈴、法定代理人蒯 振蓉在旅行品保協會調處過程中,以書面方式指摘伊團費 未結清、向廖素鈴借用印度盧幣無意歸還,且攻訐伊毀謗 僧人、無理咆哮及要求、破壞朝聖莊嚴氣氛,又隱射伊意 圖恐嚇被上訴人,且以同業總是抱著「息事寧人」、「花 錢消災」、「當作遇到鬼」等詞隱喻伊是鬼,故意侵害伊 名譽權云云,固提出被上訴人文書為證(原審卷第12 、 18頁)。惟查,被上訴人前揭文書旨在就兩造間旅遊契約 爭執陳述己見,而兩造就上訴人實際應繳納之團費為若干 互有爭執,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隨隊之廖素鈴就旅程問題 發生爭執一節,業據證人官瑞齡、張雅喨證述在卷(原審 卷第152頁、第154頁背面),被上訴人於文書中雖稱上訴 人尚有款項未清,旅途中無理咆哮及要求、破壞朝聖莊嚴 氣氛等,惟此係其就系爭旅遊契約爭議事實之個人主觀意 見表達,非無端對上訴人輕蔑謾罵,其用語或令上訴人不 悅,然上訴人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尚不致因此而生貶 損。至於被上訴人在致旅行品保協會文書中記述:這些年 來多少同業就在如此惡劣環境中生存,總是抱著息事寧人 、花錢消災、當作遇到鬼等等心態解決問題,真的非常可 憐。在景氣不佳旅行社努力生存困難中還要因客人的個人 因素招受困擾,真的非常無奈。懇請查明事實還海灣旅行 社清白等語(原審卷第18頁),惟綜觀整段文字,大抵係 在表達業者因消費者意識抬頭、消費者保護法律日趨健全 之情形下,遭遊客投訴求償之案件日益增多,其對此通盤 對應之主觀態度,非針對上訴人而言,上訴人在社會上所 受之價值判斷,尚不致因此而生貶損,是上訴人執之稱被 上訴人前揭言論,是在隱射伊為鬼,意圖恐嚇被上訴人, 貶損伊之名譽云云,洵難憑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給付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確有任意變更旅遊內容 ,以不實廣告招攬旅遊,欠缺約定之旅遊品質等債務不履行 情形及侵害其名譽權之事,是其依民法第514條之5、第514 條之6、第514條之7、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50, 000元、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50,000元,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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