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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7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技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長哲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依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命令,將訴外人英揚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英揚公司)對伊原有之貨款債權新台幣(下同)1,452, 676元(下稱系爭貨款),全數解繳法院後,由執行法院於 97年12月2日分配予上訴人1,055,324元及原審同案被告日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397,352元。 ㈡惟英揚公司已於97年5月27日將系爭貨款中之1,068,638元讓 予訴外人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琦公司),宏琦公 司再於98年1月10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陳聰明,陳聰明請 求伊給付系爭貨款,並經法院判決伊應給付1,068,638元確 定。 ㈢英揚公司將系爭貨款債權中之1,068,638元讓與後,已非該 款項之債權人,上訴人因本件執行程序所分配1,055,324元 中之776,332元,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776332),經於99年11月26 日催告上訴人返還,未獲置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776,3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合法有效,執 行程序又無被撤銷之情事,伊受分配1,055,324元,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伊對英揚公司之債權,於受分配之範圍內歸於 消滅,伊未受有利益;伊非因被上訴人清償受有利益,此與 被上訴人受損害間,無直接因果關係,不構成不當得利;被 上訴人收受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明知英揚公司已非其債權人 ,仍將款項交付執行法院,以清償其對英揚公司之債務,依 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 6,332元,及自9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下列事實,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 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查核明確,自堪信為真 實: ⒈上訴人前以英揚公司積欠票款1,473,410元及利息為由, 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599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60206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英揚公司對被上 訴人之貨款債權1,452,676元(下稱系爭貨款債權)。 ⒉英揚公司於97年5 月27日將系爭貨款債權中之1,068,638 元,讓與訴外人宏琦公司,被上訴人則於97年5 月底收受 該讓與通知。 ⒊被上訴人收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7月3日 核發桃院永97司執全助一字第456號扣押命令後,於同年7 月10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己依上開執行命令全數扣押 系爭貨款債權1,452,676元;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1 月13日再核發桃院永97司執全助一字第522號支付轉給命 令,被上訴人收受該命令後,將上開款項全數繳交執行法 院。執行法院定於97年12月2日分配,上訴人受分配1,055 ,324元, 另一債權人即訴外人日盛銀行受分配393,880元 。 ⒋宏琦公司於98年1月10日將系爭貨款債權中之1,068,638元 讓與訴外人陳聰明,陳聰明本於債權讓與及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債權,經桃園地院98年度 訴字第1595號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下稱另案) 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陳聰明系爭貨款債權中1,068,638 元本息確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英揚公司讓與系爭貨款債權中1,068,638元 後,非該讓與部分之債權人,上訴人受分配1,055,324元中 之776,332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予以返還等語;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執行債權人僅得對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強制執行所得之 金額分配受償,茍拍賣之執行標的物屬第三人所有,其賣 得價金縱已分配終結,致執行法院無從將該賣得價金交付 予第三人,惟該價金既非因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拍賣所得 之金額,執行債權人對之無可受分配受償之權,故其就拍 賣第三人所有財產所得價金受領分配款,即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得請求執行法院交付賣得價金之第三人 受損害,該第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執行債權人 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英揚公司讓與系爭貨款債權中1,068,638元 予宏琦公司,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堪可採信,則英揚 公司讓與該部分款項後,已「非」該讓與部分之債權人, 是被上訴人繳交執行法院系爭貨款債權中之1,068,638元 ,即「非」系爭執行程序中屬於執行債務人英揚公司之責 任財產,該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對該款項無 可受分配而受償之權,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執行程 受分配1,055,324元中之776,332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無法請求執行法院返還該款項之 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該款項,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合法有效 ,執行程序又無被撤銷之情事,則伊受分配1,055,324元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之系爭執行名義及執行程序,僅對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 即「英揚公司」具有拘束力而已,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此 為其受領「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⒊上訴人再抗辯:伊對英揚公司之債權,於受分配之範圍內 歸於消滅,伊未受有利益;伊非因被上訴人清償受有利益 ,此與被上訴人受損害間,無直接因果關係,不構成不當 得利云云。但,英揚公司讓與系爭貨款債權中1,068,638 元部分後,已「非」該讓與部分之債權人,被上訴人繳交 系爭貨款債權中之1,068,638元,「非」系爭執行程序中 屬於執行債務人英揚公司之責任財產,詳如前述,該款項 既「非」系爭執行程序中屬於執行債務人英揚公司之責任 財產,上訴人受領該分配款,當然不生英揚公司清償該範 圍內債務之效力;上訴人受有該分配款之利益後,致被上 訴人受有無法再向執行法院請求返還該款項之損害,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 取。 ⒋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明知英 揚公司已非其債權人,仍將款項交付執行法院,以清償其 對英揚公司之債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 亦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本院查: ⑴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 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 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 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 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7年5月底收受英揚公司讓與 系爭貨款債權中1,068,638元之通知,被上訴人對此不 爭執,堪可採信。但: ①被上訴人陳稱:「(問:既然已經知道英揚公司非債 權人,為何仍將錢支付給法院?)我們認為我們的債 權人是英揚公司,雖然宏琦公司有通知我們債權已經 轉讓,但我們不知道其真假為何,所以認為交給法院 來判定應該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 。 ②訴外人宏琦公司通知被上訴人本件債權讓與之函文記 載「本律師受當事人宏琦公司委任發函。茲據上 當事人來所委稱:『本公司因債務人英揚公司積欠本 公司債務,共計陸佰萬元整,因無力償還本公司,而 據英揚公司對貴公司尚有債權壹佰零陸萬捌仟陸佰參 拾捌元, 故將英揚公司於97年5月27日將其對貴公司 之債權共壹佰零陸萬捌仟陸佰參拾捌元轉讓與本公司 …』」等語,有明泓律師事務所函附系爭執行卷可憑 (見執行卷第25頁)。 ③上訴人係於97年6月26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 裁全字第4885號准予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605號強制執行程 序,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56 號執行事件,於97年7月3日核發桃院永97司執全助一 字第456號扣押命令; 再以系爭執行名義於97年9月2 日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於97年11 月13日核發桃院永97司執全助一字第522號支付轉給 命令後,由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4日檢附到期日97年 11月30日票面金額1,452,676元之支票繳付執行法院 ,經於97年12月2日兌現;英揚公司另有債權人日盛 銀行等情,則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 ④綜上,系爭貨款債權原為「1,452,676元」,惟宏琦 公司於「97年5月底」告知被上訴人,英揚公司積欠 「600萬元」債務,卻僅讓與系爭貨款債權中之「1, 068,638元」;上訴人隨即於97年6月26日聲請執行法 院於「97年7月3日」扣押系爭貨款,英揚公司之債權 人除宏琦公司、上訴人外,又有日盛銀行等情以觀, 足認英揚公司債權債務關係非僅宏琦公司1人,則被 上訴人陳稱宏琦公司雖通知債權轉與,但不知真偽, 其非明知對英揚公司無給付義務仍為清償之情事等語 ,應可採信。 ⒌據上,被上訴人主張英揚公司讓與系爭貨款債權中之1,06 8,638元後,「非」該讓與部分之債權人,上訴人對該款 項無可受分配而受償之權,上訴人受有分配1,055,324元 中776,332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堪可 採信。上訴人抗辯其受領分配款之執行名義有效存在,執 行程序未被撤銷,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其未受有利益,縱 受有利益,與被上訴人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明 知對英揚公司無給付義務仍為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 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均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776,332元, 及於99年11月26日催告(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卷第8頁送達回執 )翌日9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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