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技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長哲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依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命令,將訴外人英揚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英揚公司)對伊原有之貨款
債權新台幣(下同)1,452,
676元(下稱
系爭貨款),全數解繳法院後,由執行法院於
97年12月2日分配予上訴人1,055,324元及原審同案
被告日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397,352元。
㈡
惟英揚公司已於97年5月27日將系爭貨款中之1,068,638元讓
予訴外人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琦公司),宏琦公
司再於98年1月10日將該
債權讓與訴外人陳聰明,陳聰明請
求伊給付系爭貨款,並經法院判決伊應給付1,068,638元確
定。
㈢英揚公司將系爭貨款債權中之1,068,638元讓與後,已
非該
款項之
債權人,上訴人因
本件執行程序所分配1,055,324元
中之776,332元,即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776332),經於99年11月26
日催告上訴人返還,未獲置理,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776,332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合法有效,執
行程序又無被撤銷之情事,伊受分配1,055,324元,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伊對英揚公司之債權,於受分配之範圍內歸於
消滅,伊未受有利益;伊非因被上訴人清償受有利益,此與
被上訴人受損害間,無直接
因果關係,不構成不當得利;被
上訴人收受
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明知英揚公司已非其債權人
,仍將款項交付執行法院,以清償其對英揚公司之債務,依
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
為
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
6,332元,及自9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下列事實,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
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查核明確,自
堪信為真
實:
⒈上訴人前以英揚公司積欠票款1,473,410元及利息為由,
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599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60206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英揚公司對被上
訴人之貨款債權1,452,676元(下稱系爭貨款債權)。
⒉英揚公司於97年5 月27日將系爭貨款債權中之1,068,638
元,讓與訴外人宏琦公司,被上訴人則於97年5 月底收受
該讓與通知。
⒊被上訴人收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7月3日
核發桃院永97司執全助一字第456號
扣押命令後,於同年7
月10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己依上開
執行命令全數扣押
系爭貨款債權1,452,676元;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1
月13日再核發桃院永97司執全助一字第522號支付轉給命
令,被上訴人收受該命令後,將上開款項全數繳交執行法
院。執行法院定於97年12月2日分配,上訴人受分配1,055
,324元, 另一債權人即訴外人日盛銀行受分配393,880元
。
⒋宏琦公司於98年1月10日將系爭貨款債權中之1,068,638元
讓與訴外人陳聰明,陳聰明本於債權讓與及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債權,經桃園地院98年度
訴字第1595號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下稱另案)
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陳聰明系爭貨款債權中1,068,638
元本息確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英揚公司讓與系爭貨款債權中1,068,638元
後,非該讓與部分之債權人,上訴人受分配1,055,324元中
之776,332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
予以返還等語;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執行債權人僅得對執行
債務人責任財產強制執行所得之
金額分配受償,茍
拍賣之執行
標的物屬
第三人所有,其賣
得價金縱已分配終結,致執行法院無從將該賣得價金交付
予第三人,惟該價金既非因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拍賣所得
之金額,執行債權人對之無可受分配受償之權,故其就拍
賣第三人所有財產所得價金受領分配款,即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得請求執行法院交付賣得價金之第三人
受損害,該第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執行債權人
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
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英揚公司讓與系爭貨款債權中1,068,638元
予宏琦公司,此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堪可採信,則英揚
公司讓與該部分款項後,已「非」該讓與部分之債權人,
是被上訴人繳交執行法院系爭貨款債權中之1,068,638元
,即「非」系爭執行程序中屬於執行債務人英揚公司之責
任財產,該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對該款項無
可受分配而受償之權,依
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執行程
受分配1,055,324元中之776,332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無法請求執行法院返還該款項之
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該款項,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合法有效
,執行程序又無被撤銷之情事,則伊受分配1,055,324元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云云。惟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之系爭執行名義及執行程序,僅對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
即「英揚公司」具有
拘束力而已,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此
為其受領「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⒊上訴人再抗辯:伊對英揚公司之債權,於受分配之範圍內
歸於消滅,伊未受有利益;伊非因被上訴人清償受有利益
,此與被上訴人受損害間,無直接因果關係,不構成不當
得利云云。但,英揚公司讓與系爭貨款債權中1,068,638
元部分後,已「非」該讓與部分之債權人,被上訴人繳交
系爭貨款債權中之1,068,638元,「非」系爭執行程序中
屬於執行債務人英揚公司之責任財產,詳如前述,該款項
既「非」系爭執行程序中屬於執行債務人英揚公司之責任
財產,上訴人受領該分配款,當然不生英揚公司清償該範
圍內債務之效力;上訴人受有該分配款之利益後,致被上
訴人受有無法再向執行法院請求返還該款項之損害,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
取。
⒋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明知英
揚公司已非其債權人,仍將款項交付執行法院,以清償其
對英揚公司之債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
亦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本院查:
⑴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
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
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
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
重大過失,亦
非明知
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
適用(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7年5月底收受英揚公司讓與
系爭貨款債權中1,068,638元之通知,被上訴人對此不
爭執,堪可採信。但:
①被上訴人陳稱:「(問:既然已經知道英揚公司非債
權人,為何仍將錢支付給法院?)我們認為我們的債
權人是英揚公司,雖然宏琦公司有通知我們債權已經
轉讓,但我們不知道其真假為何,所以認為交給法院
來判定應該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 。
②訴外人宏琦公司通知被上訴人本件債權讓與之函文記
載「本律師受當事人宏琦公司委任發函。茲據上
當事人來所委稱:『本公司因債務人英揚公司積欠本
公司債務,共計陸佰萬元整,因無力償還本公司,而
據英揚公司對貴公司尚有債權壹佰零陸萬捌仟陸佰參
拾捌元, 故將英揚公司於97年5月27日將其對貴公司
之債權共壹佰零陸萬捌仟陸佰參拾捌元轉讓與本公司
…』」等語,有明泓律師事務所函附系爭執行卷
可憑
(見執行卷第25頁)。
③上訴人係於97年6月26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
裁全字第4885號准予
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605號強制執行程
序,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56
號執行事件,於97年7月3日核發桃院永97司執全助一
字第456號扣押命令; 再以系爭執行名義於97年9月2
日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於97年11
月13日核發桃院永97司執全助一字第522號支付轉給
命令後,由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4日檢附到
期日97年
11月30日票面金額1,452,676元之支票繳付執行法院
,經於97年12月2日兌現;英揚公司另有債權人日盛
銀行
等情,則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
④綜上,系爭貨款債權原為「1,452,676元」,惟宏琦
公司於「97年5月底」告知被上訴人,英揚公司積欠
「600萬元」債務,卻僅讓與系爭貨款債權中之「1,
068,638元」;上訴人隨即於97年6月26日聲請執行法
院於「97年7月3日」扣押系爭貨款,英揚公司之債權
人除宏琦公司、上訴人外,又有日盛銀行等情以觀,
足認英揚公司債權債務關係非僅宏琦公司1人,則被
上訴人陳稱宏琦公司雖通知債權轉與,但不知真偽,
其非明知對英揚公司無給付義務仍為清償之情事等語
,應可採信。
⒌據上,被上訴人主張英揚公司讓與系爭貨款債權中之1,06
8,638元後,「非」該讓與部分之債權人,上訴人對該款
項無可受分配而受償之權,上訴人受有分配1,055,324元
中776,332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堪可
採信。上訴人抗辯其受領分配款之執行名義有效存在,執
行程序
未被撤銷,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其未受有利益,縱
受有利益,與被上訴人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明
知對英揚公司無給付義務仍為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
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均不可採信。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776,332元, 及於99年11月26日催告(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卷第8頁送達回執 )
翌日9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