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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7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黃榮廣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上訴人  陳先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5日下 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里 區○○路2段177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設有消防栓,地面劃 有禁止停車之標線,應不得停車,於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是否有其他車輛或行人經過,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處 停車後,開啟車門下車,適有上訴人之子黃才龍騎乘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上 訴人開啟中之車門,致黃才龍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 受有腦部蜘蛛網膜下出血、右手肘及右手臂及右小腿受傷等 傷害,黃才龍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馬偕醫院 )急救,惟因傷勢嚴重,仍於98年1月24日晚間,因顱內出 血引發呼吸衰竭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 原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交上 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又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 )為黃才龍之父親,黃才龍死亡時上訴人已滿50歲,依據98 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上訴人尚有28.96年之餘命 ,上訴人每月向黃才龍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扶養費, 是本件扶養費應以每月2萬元為據,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法定利息,又上訴人原有3名子女,其中黃正龍於98年5 月14日甫過世,故上訴人原有2名子女應平均分擔其扶養費 用為1,510,956元(計算式:200,000X12X28.96=6,950,400 ;6,950,400X0.00000000÷2=1,510,956)。上訴人自得依 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1,510,956元等情。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0,956 元及自9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69,842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 就其敗訴之1,141,114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聲明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4萬1,114元及 自9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發生當日黃才龍經抽血檢測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332.4毫克,換算呼氣酒精值為每公升1.58毫克 ,達迷醉程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不得飲酒 駕車之規定。是系爭車禍發生之主因為黃才龍嚴重酒醉駕駛 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應僅負40任%之過失責任。至臺灣省 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98年9月16日北縣鑑 字第981195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黃才 龍血液抽檢時間為系爭車禍發生6天後,實屬錯誤。又黃才 龍於馬偕醫院醫療期間,原可選擇接受手術治療,且依台大 醫院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之99年10月20日之回復意見 書表示,其手術成功率高達80%至90%,惟家屬不同意進行 必要之手術醫療行為,此亦為造成黃才龍死亡之重要因素。 縱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扶養費,因上訴人原有三名子女 ,其扶養費亦應由三名子女平均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子黃才龍於97年12月25日下午5時許 ,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段○○○號前,因被上訴 人違規於禁止停放車輛之處停車,且未經注意貿然開啟車門 ,致騎乘機車之黃才龍自後方行經該處,因閃避不而撞及被 上訴人開啟中之車門,黃才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部蜘蛛 網膜下出血、右手肘及右手臂及右小腿受傷等傷害,經送醫 急救,迄至98年1月24日晚間,因顱內出血引發呼吸衰竭不 治死亡,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責任,兩造為此於98 年11月17日就扶養費以外之其他損害業已達成和解,被上訴 人除強制責任保險金150萬元外,雖同意分期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惟被上訴人自成立和解迄今仍分文未付。又上訴人之 子黃正龍於98年5月14日過世,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僅 餘黃潔如一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09頁至110頁)、台灣省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113頁)、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74頁)、調解紀錄表 (見原審卷第8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足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84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黃才龍 因被上訴人不法行為致死,黃才龍對於上訴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510,956元扶養費損害。黃才 龍及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未與有過失,本件 並無過失相抵原則適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 揭情詞置辯,故兩造爭執之點為: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扶養費損害?金額應為若干?㈡黃才龍或上訴人對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玆析述如下。 三、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損害?金額應為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6條 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黃才龍於上揭時地 ,因被上訴人上揭過失行為,至馬偕醫院急診就醫治療,住 院中黃才龍因創傷性顱內出血,後續腦浮腫造成病情惡化死 亡,皆為入院當時所受傷勢及其後續變化所造成腦傷導致之 後果一節,有馬偕醫院98年10月12日馬院醫外字第09800037 17號函(見本院卷第195頁)在卷足考,足認黃才龍之死亡 結果係因系爭車禍所致,黃才龍之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之過 失行為間,確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辯稱:其雖有過失,惟 黃才龍之死亡結果應係醫療或酒精中毒或藥物所致云云,並 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之刑事責任,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371 號刑事判決依被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五月確 定在案,有原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書(見原法 院調字卷第6頁至9頁)、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71號刑事 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在卷足參,益加可證被上 訴人因上揭過失不法行為,侵害黃才龍致死。故被上訴人就 黃才龍之死亡結果,應負賠償之責。次查,黃才龍生前於97 年間任職聯榮金屬有限公司,並有565,008元薪資收入(見 原審卷第158頁之聯榮金屬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表),黃才 龍之父即上訴人於黃才龍過世時年滿50歲,並無任何工作及 收入(見原審卷第105頁),亦無配偶(見原審附民卷第10 頁之戶籍謄本),則揆諸上揭說明,黃才龍應按上訴人需要 之狀況,酌為扶養;其扶養之程度,應按上訴人之需要,與 其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是以,上訴人主張:因黃才龍對 上訴人負法定扶養義務,而被上訴人不法侵害黃才龍致死,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㈡次查,上訴人為黃才龍之父,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 謄本足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0頁)足參,而上訴人於黃才龍 98年1月24日死亡時為50歲5月,依96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 (男性)計算,尚有平均餘命28.96年(見本院卷第206頁背 面),即28年又11.5個月(小數點第二位以下捨去),即34 7.5個月;故黃才龍對上訴人所負扶養義務期間為347.5個月 。又上訴人於黃才龍98年1月24日死亡時另有已成年子女2人 即黃正龍(00年0月00日出生,98年5月14日過世)及黃潔如 (00年0月00日出生),應與黃才龍共同對上訴人分擔扶養 義務。又黃正龍於黃才龍98年1月24日死後之同年5月14日復 過世(見原審附民卷第10頁至11頁之戶籍謄本記載),故上 訴人於98年1月24日至同年5月14日止,4.5個月期間,有子 女3人分擔扶養義務;98年5月15日起至127年5月1日止,28 年7個月(即343個月)期間,有子女2人分擔扶養義務。故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原有三名子女,其扶養費亦應由三名 子女平均分擔云云,並無可採。又依行政院主計處97年新北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358元,一年為220,296元(見原 審卷第167頁、167-1頁)為計算標準,復依月別單利複式霍 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即依每月損害額乘應賠償月數係 數方式,參見曾隆興著,詳解損害賠償法,97年9月修訂二 版第728頁、第732頁),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 為1,979,759元(計算式:①前4.5個月扶養義務人為3人, 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即前4.5個月之扶養費為27,223元:18,35 8×4.000000000【4.5月之霍夫曼係數】=81,66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81,668÷3=27,223。②第4.6個月至 第347.5個月期間(共343個月)扶養義務人為2人:故上訴 人得請求此部分343個月之扶養費為1,952,536元:18,358× 212.00000000【343月之霍夫曼係數】=3,905,072。3,905, 072÷2=1,952,536)。①+②=1,979,759元)。 ㈢綜上,上訴人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79,759元之扶養 費損害,本件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10,956元,自 應准許。 四、黃才龍或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相當因果關係 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 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 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 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 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雖有過失,惟黃才龍酒醉騎乘機車始為系 爭損害主要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僅應負40%之過失責任云云 ,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及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5頁至27頁)為證, 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黃瑞利固到院證稱:員警到場時黃才龍 已經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我們到醫院訊問黃才龍時,他身上 有很濃的酒味,並承認有喝酒,因為他意識不是很清楚,所 以我們經其同意抽血,其酒測值31 7.44mg/dl,相當於吹氣 的酒測值1.58mg/l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黃才龍有 酒醉騎乘機車之過失情節。惟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 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3款已定有 明文,故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而開啟車門時,自應禮 讓其他車輛先行。經查,系爭車禍係因被上訴人違規於禁止 停放車輛之處停車,且未經注意其他車輛貿然開啟車門所致 ,已如前述,縱黃才龍有上揭飲酒騎乘機車之過失,惟依經 驗法則,並非有飲酒騎乘機車之客觀事實,通常均有發生與 汽車駕駛人違規開啟車門相撞之同樣結果之可能,足見黃才 龍上揭飲酒騎乘機車之過失,並非系爭車禍之共同原因之一 ,黃才龍雖有上揭過失,惟與系爭車禍結果間,不具相當因 果關係。 ㈢況查,系爭車禍肇事原因,業經臺灣台北縣區車輛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陳先華(即被上訴人)駕駛 自小客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 肇事原因。二、黃才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無肇事因素。 」(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復依兩造聲請,並檢附上揭本 院證人黃瑞利筆錄、被上訴人101年4月5日民事答辯狀暨檢 附相關證物影本及上訴人同年月11日民事覆議補充理由狀, 囑託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見本院 卷第161頁),覆議結果復明確認定「一、陳先華駕駛自小 客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 原因。二、黃才龍並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119頁); 並補充說明「本件黃才龍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行為與事故之肇 生,並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其肇因關鍵乃在陳先華駕駛 自小客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讓車道行進車輛先行, 故其一開車門即遭碰及。」(見本院卷第162頁),益加可 證黃才龍酒醉騎乘機車之過失,與系爭車禍結果間,確無相 當因果關係,黃才龍應不負過失責任。則被上訴人抗辯:黃 才龍酒醉騎乘機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 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為40%云云,核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又抗辯:黃才龍於馬偕醫院醫療期間,原可選擇接 受手術治療,惟上訴人不同意進行必要之手術醫療行為,此 亦為造成黃才龍死亡之重要因素,故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 ,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56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復意見表( 見本院卷第57頁)為憑。惟證人即馬偕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 師張丞圭於偵查中業已證稱:黃才龍於97年12月25日到院就 醫,當時頭部及身體均有受傷,經施以電腦斷層掃瞄後,發 現有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性之腦內出血現象,因 被害人當時意識清楚,判斷沒有立即生命危險,而不宜手術 治療,但因有腦出血遂留院觀察,嗣98年1月1日被害人意識 變為不清醒,當時雖有建議家屬進行手術治療,但也有告知 若不開刀,情況也不一定會惡化,若開刀的話有五成以上存 活機率,但神經功能一定會有障礙,家屬當時並未決定手術 治療。至98年1月4日黃才龍病情惡化,我有建議家屬一定要 開刀,但也有告知即便手術也不一定完全恢復,可能會成為 植物人,故家屬不願進行手術,迄至98年1月24日被害人死 亡,期間伊均有給予降腦壓及維持生命之藥物,而腦出血之 治療方式即為開腦及降腦壓藥物等語,並有馬偕醫院出院病 歷摘要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至202頁,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56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又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意意見表,雖認黃才龍可採取「 右側顱骨切除減壓、硬腦膜下出血清除,並可考慮放顱內壓 監測器,以騰出空間給腫脹腦組織,減少血壓引起之腦水腫 ,並根據顱內壓之變化調控術後藥物之劑量;若顱內壓仍然 過高,無法因此獲得控制,可考慮進一步將腦出血及挫傷之 腦組織切除,甚至將對側之顱骨切除」之手術,如黃才龍接 受上揭手術處理,應「可大幅降低因顱內壓過高引起之死亡 機率」,惟該意見表最終鑑定意見係認「醫學上並不能以『 必能』或『百分之百』來預測治療成效,何況術後照護亦有 其他器官衰竭或感染等併發症,均可能導致不良之預後。」 (見本院卷第57頁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復意見 表鑑定意見所載),是黃才龍縱經上揭手術治療,亦非必然 痊癒,其死亡機率亦高,並且有非常高的機率成為植物人。 上訴人考量黃才龍因醫療所承受的痛苦、風險及進行醫療後 回復健康狀態之機率所為抉擇,難認有何過失,故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未同意手術治療黃才龍,而謂上訴人造成本件損害 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㈤從而,黃才龍或上訴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未與有 過失,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上訴 人僅負40%之過失責任,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並 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10,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69,842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1,141,114元本息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判決,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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