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黃榮廣
訴訟
代理人 佘遠霆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先華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5日下
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里
區○○路2段177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設有消防栓,地面劃
有禁止停車之標線,應不得停車,於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是否有其他車輛或行人經過,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處
停車後,開啟車門下車,
適有上訴人之子黃才龍騎乘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上
訴人開啟中之車門,致黃才龍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車禍),
受有腦部蜘蛛網膜下出血、右手肘及右手臂及右小腿受傷等
傷害,黃才龍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馬偕醫院
)急救,
惟因傷勢嚴重,仍於98年1月24日晚間,因顱內出
血引發呼吸衰竭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所涉過失致死
犯行業經
原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交上
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又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
)為黃才龍之父親,黃才龍死亡時上訴人已滿50歲,依據98
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上訴人尚有28.96年之餘命
,上訴人每月向黃才龍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
扶養費,
是
本件扶養費應以每月2萬元為據,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法定利息,又上訴人原有3名子女,其中黃正龍於98年5
月14日甫過世,故上訴人原有2名子女應平均分擔其扶養費
用為1,510,956元(計算式:200,000X12X28.96=6,950,400
;6,950,400X0.00000000÷2=1,510,956)。上訴人自得依
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1,510,956元
等情。
爰依
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0,956
元及自9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69,842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
就其敗訴之1,141,114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
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聲明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4萬1,114元及
自9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發生當日黃才龍經抽血檢測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332.4毫克,換算呼氣酒精值為每公升1.58毫克
,達迷醉程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不得飲酒
駕車之規定。是系爭車禍發生之主因為黃才龍嚴重酒醉駕駛
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應僅負40任%之過失責任。至臺灣省
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98年9月16日北縣鑑
字第981195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黃才
龍血液抽檢時間為系爭車禍發生6天後,實屬錯誤。又黃才
龍於馬偕醫院醫療
期間,原可選擇接受手術治療,且依台大
醫院受理
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之99年10月20日之回復意見
書表示,其手術成功率高達80%至90%,惟家屬不同意進行
必要之手術醫療行為,此亦為造成黃才龍死亡之重要因素。
縱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扶養費,因上訴人原有三名子女
,其扶養費亦應由三名子女平均分擔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
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子黃才龍於97年12月25日下午5時許
,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段○○○號前,因被上訴
人違規於禁止停放車輛之處停車,且未經注意貿然開啟車門
,致騎乘機車之黃才龍自後方行經該處,因閃避不而撞及被
上訴人開啟中之車門,黃才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部蜘蛛
網膜下出血、右手肘及右手臂及右小腿受傷等傷害,經送醫
急救,
迄至98年1月24日晚間,因顱內出血引發呼吸衰竭不
治死亡,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責任,
兩造為此於98
年11月17日就扶養費以外之其他損害業已達成和解,被上訴
人除強制責任保險金150萬元外,雖同意
分期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惟被上訴人自成立和解迄今仍分文未付。又上訴人之
子黃正龍於98年5月14日過世,上訴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僅
餘黃潔如一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09頁至110頁)、台灣省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
暨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113頁)、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74頁)、調解紀錄表
(見原審卷第8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
足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84頁),自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黃才龍
因被上訴人不法行為致死,黃才龍對於上訴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510,956元扶養費損害。黃才
龍及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未
與有過失,本件
並無過失相抵原則適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上
揭情詞置辯,故兩造爭執之點為: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扶養費損害?金額應為若干?㈡黃才龍或上訴人對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玆析述如下。
三、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損害?金額應為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6條
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黃才龍於上揭時地
,因被上訴人上揭過失行為,至馬偕醫院急診就醫治療,住
院中黃才龍因創傷性顱內出血,後續腦浮腫造成病情惡化死
亡,皆為入院當時所受傷勢及其後續變化所造成腦傷導致之
後果
一節,有馬偕醫院98年10月12日馬院醫外字第09800037
17號函(見本院卷第195頁)在卷足考,足認黃才龍之死亡
結果係因系爭車禍所致,黃才龍之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之過
失行為間,確有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辯稱:其雖有過失,惟
黃才龍之死亡結果應係醫療或酒精中毒或藥物所致
云云,
並
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之刑事責任,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371
號刑事判決依被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五月確
定在案,有原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書(見原法
院調字卷第6頁至9頁)、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71號刑事
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在卷足參,益加
可證被上
訴人因上揭過失不法行為,侵害黃才龍致死。故被上訴人就
黃才龍之死亡結果,應負賠償之責。次查,黃才龍生前於97
年間任職聯榮金屬有限公司,並有565,008元薪資收入(見
原審卷第158頁之聯榮金屬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表),黃才
龍之父即上訴人於黃才龍過世時年滿50歲,並無任何工作及
收入(見原審卷第105頁),亦無配偶(見原審附民卷第10
頁之
戶籍謄本),則
揆諸上揭說明,黃才龍應按上訴人需要
之狀況,酌為扶養;其扶養之程度,應按上訴人之需要,與
其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是以,上訴人主張:因黃才龍對
上訴人負
法定扶養義務,而被上訴人不法侵害黃才龍致死,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即屬有據。
㈡次查,上訴人為黃才龍之父,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
謄本足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0頁)足參,而上訴人於黃才龍
98年1月24日死亡時為50歲5月,依96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
(男性)計算,尚有
平均餘命28.96年(見本院卷第206頁背
面),即28年又11.5個月(小數點第二位以下捨去),即34
7.5個月;故黃才龍對上訴人所負扶養義務期間為347.5個月
。又上訴人於黃才龍98年1月24日死亡時另有已成年子女2人
即黃正龍(00年0月00日出生,98年5月14日過世)及黃潔如
(00年0月00日出生),應與黃才龍共同對上訴人分擔扶養
義務。又黃正龍於黃才龍98年1月24日死後之同年5月14日復
過世(見原審附民卷第10頁至11頁之戶籍謄本記載),故上
訴人於98年1月24日至同年5月14日止,4.5個月期間,有子
女3人分擔扶養義務;98年5月15日起至127年5月1日止,28
年7個月(即343個月)期間,有子女2人分擔扶養義務。故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原有三名子女,其扶養費亦應由三名
子女平均分擔云云,並無可採。又依行政院主計處97年新北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358元,一年為220,296元(見原
審卷第167頁、167-1頁)為計算標準,復依月別單利複式霍
夫曼法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即依每月損害額乘應賠償月數係
數方式,參見曾隆興著,詳解損害賠償法,97年9月修訂二
版第728頁、第732頁),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
為1,979,759元(計算式:①前4.5個月
扶養義務人為3人,
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即前4.5個月之扶養費為27,223元:18,35
8×4.000000000【4.5月之霍夫曼係數】=81,66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81,668÷3=27,223。②第4.6個月至
第347.5個月期間(共343個月)扶養義務人為2人:故上訴
人得請求此部分343個月之扶養費為1,952,536元:18,358×
212.00000000【343月之霍夫曼係數】=3,905,072。3,905,
072÷2=1,952,536)。①+②=1,979,759元)。
㈢綜上,上訴人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79,759元之扶養
費損害,本件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10,956元,自
應准許。
四、黃才龍或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相當因果關係
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
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
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苟無此一行為,固不
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
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雖有過失,惟黃才龍酒醉騎乘機車始為系
爭損害主要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僅應負40%之過失責任云云
,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及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5頁至27頁)為證,
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黃瑞利固到院證稱:員警到場時黃才龍
已經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我們到醫院訊問黃才龍時,他身上
有很濃的酒味,並承認有喝酒,因為他意識不是很清楚,所
以我們經其同意抽血,其酒測值31 7.44mg/dl,相當於吹氣
的酒測值1.58mg/l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堪認黃才龍有
酒醉騎乘機車之過失情節。惟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
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3款已定有
明文,故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而開啟車門時,自應禮
讓其他車輛先行。經查,系爭車禍係因被上訴人違規於禁止
停放車輛之處停車,且未經注意其他車輛貿然開啟車門所致
,已如前述,縱黃才龍有上揭飲酒騎乘機車之過失,惟依
經
驗法則,並
非有飲酒騎乘機車之客觀事實,通常均有發生與
汽車駕駛人違規開啟車門相撞之同樣結果之可能,足見黃才
龍上揭飲酒騎乘機車之過失,並非系爭車禍之共同原因之一
,黃才龍雖有上揭過失,惟與系爭車禍結果間,不具相當因
果關係。
㈢況查,系爭車禍肇事原因,業經臺灣台北縣區車輛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陳先華(即被上訴人)駕駛
自小客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
肇事原因。二、黃才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無肇事因素。
」(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復依兩造
聲請,並檢附上揭本
院證人黃瑞利筆錄、被上訴人101年4月5日民事
答辯狀暨檢
附相關證物影本及上訴人同年月11日民事覆議補充理由狀,
囑託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見本院
卷第161頁),覆議結果復明確認定「一、陳先華駕駛自小
客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
原因。二、黃才龍並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119頁);
並補充說明「本件黃才龍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行為與事故之肇
生,並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其肇因關鍵
乃在陳先華駕駛
自小客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讓車道行進車輛先行,
故其一開車門即遭碰及。」(見本院卷第162頁),益加可
證黃才龍酒醉騎乘機車之過失,與系爭車禍結果間,確無相
當因果關係,黃才龍應不負過失責任。則被上訴人抗辯:黃
才龍酒醉騎乘機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
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為40%云云,核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又抗辯:黃才龍於馬偕醫院醫療期間,原可選擇接
受手術治療,惟上訴人不同意進行必要之手術醫療行為,此
亦為造成黃才龍死亡之重要因素,故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
,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56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復意見表(
見本院卷第57頁)為憑。惟證人即馬偕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
師張丞圭於偵查中業已證稱:黃才龍於97年12月25日到院就
醫,當時頭部及身體均有受傷,經施以電腦斷層掃瞄後,發
現有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性之腦內出血現象,因
被害人當時意識清楚,判斷沒有立即生命危險,而不宜手術
治療,但因有腦出血遂留院觀察,
嗣98年1月1日被害人意識
變為不清醒,當時雖有建議家屬進行手術治療,但也有告知
若不開刀,情況也不一定會惡化,若開刀的話有五成以上存
活機率,但神經功能一定會有障礙,家屬當時並未決定手術
治療。至98年1月4日黃才龍病情惡化,我有建議家屬一定要
開刀,但也有告知即便手術也不一定完全恢復,可能會成為
植物人,故家屬不願進行手術,迄至98年1月24日被害人死
亡,期間伊均有給予降腦壓及維持生命之藥物,而腦出血之
治療方式即為開腦及降腦壓藥物等語,並有馬偕醫院出院病
歷摘要
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至202頁,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56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又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意意見表,雖認黃才龍可採取「
右側顱骨切除減壓、硬腦膜下出血清除,並
可考慮放顱內壓
監測器,以騰出空間給腫脹腦組織,減少血壓引起之腦水腫
,並根據顱內壓之變化調控術後藥物之劑量;若顱內壓仍然
過高,無法因此獲得控制,可考慮進一步將腦出血及挫傷之
腦組織切除,甚至將對側之顱骨切除」之手術,如黃才龍接
受上揭手術處理,應「可大幅降低因顱內壓過高引起之死亡
機率」,惟該意見表最終鑑定意見係認「醫學上並不能以『
必能』或『百分之百』來預測治療成效,何況術後照護亦有
其他器官衰竭或感染等併發症,均可能導致不良之預後。」
(見本院卷第57頁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復意見
表鑑定意見
所載),是黃才龍縱經上揭手術治療,亦非必然
痊癒,其死亡機率亦高,並且有非常高的機率成為植物人。
上訴人考量黃才龍因醫療所承受的痛苦、風險及進行醫療後
回復健康狀態之機率所為抉擇,
難認有何過失,故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未同意手術治療黃才龍,而謂上訴人造成本件損害
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㈤從而,黃才龍或上訴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未與有
過失,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上訴
人僅負40%之過失責任,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並
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10,9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即9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69,842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1,141,114元本息請求,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判決,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