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周仕泌
訴訟
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
被
上訴人 林一泓
全昇汽車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黎忠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1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玖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明。上訴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
擴張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954,675元本息(本院卷第106頁),與其
上訴聲明相較
(本院卷第13頁),擴張聲明91,365元本息,無須經被上訴
人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林一泓受僱於被上訴人全昇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全
昇公司),在全昇公司於臺北市○○區○○○路○○號開設之
嘉賓汽車修理廠擔任技工。林一泓於民國99年2月1日下午 4
時55分許,駕駛客戶送修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小客車),倒車駛離該修理廠欲外出試車時,本
應注意倒車時須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當天天候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正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
北方向駛近,林一泓
猶貿然倒車,致系爭小客車與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而肇事(下稱
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右
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五根肋骨骨折、右肩挫傷併冰凍肩、第
一腰椎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悉因林一泓駕駛系爭小客車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
上訴人無肇事因素。全昇公司係林一泓之僱用人,就林一泓
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兩次住院醫療費共計48,657元、門診費64,060元
、醫囑自購藥品383元,總計113,100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上訴人原擔任外務員工作,因本件
車禍事故,須休息8個月無法外出工作,以上訴人車禍發
生時係在建通亞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通公司)任職,
月薪65,000元計算,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失520,000元(65,000×8=520,000)。
⒊看護費:上訴人第一次手術住院5 天及術後55天均須看護
及家人陪伴照料共計60天,看護費以每天1,900 元計算,
共計114,000元;第二次手術住院3天,看護費用共計
5,700元;總計看護費用為119,700元。
⒋計程車費:上訴人於第一次手術後,自99年2月6日起至同
年8 月17日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
醫院)複診25次,以單趟計程車資75元計,共支出計程車
費1,875元。
⒌慰藉金: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雖經治療,但受傷處於
天氣變化時仍隱隱作痛、痠麻,致精神痛苦,請求賠償慰
藉金20萬元。
⒍以上共計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954,675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車禍事故之撞擊點係在系爭小客車之左後方保險桿與系
爭機車右後側,當時林一泓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已大半倒退至
慢車道,此時上訴人應不難發現林一泓正在倒車,自應採取
減速暫停或保持距離繞道行駛之安全措施,竟未保持
適當距
離,猶緊貼正在倒車之系爭小客車通過,自屬
與有過失。鑑
定及覆議未斟酌被上訴人林一泓之車輛係在靜止狀態遭撞擊
,依現場圖觀之,兩車撞擊點在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且係
左後保險桿遭撞擊,
堪信上訴人早見林一泓在倒車,未減速
暫停,意欲繞過已停止的車輛,才會發生系爭事故。
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各項請求之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診斷證明書費、住院伙食費、全民健康保險(下
稱健保)支付部分,應予剔除。
⒉工作損失:上訴人於98年即無固定薪資收入,縱上訴人於
99年1 月曾任職建通公司,然自本件車禍發生後,建通公
司已與上訴人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陽明醫院亦函覆上訴
人減少之勞動能力應不多,如上訴人於第一次手術後須休
養1個月,應以上訴人98年度薪資總額140,000元計算月薪
即16,667元為工作損失。經本院函查上訴人之健保投保資
料,上訴人自96年7 月18日
迄今即以有明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有明科技)「雇主」身分投保。上訴人98年
之薪資收入,來自台灣天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馬
科技)及有明科技,上訴人係天馬科技之董事,建通公司
從未替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建通公司之三位董事、一位
監事與天馬科技相同,建通公司應係受上訴人請託而出具
薪資證明,上訴人從未任職建通公司,其薪資證明非屬真
正。
⒊看護費:依陽明醫院之回函,上訴人僅於住院
期間需要看
護,全日看護費應以1,900元計算。
⒋計程車費:依陽明醫院回函,上訴人僅於第一次手術出院
兩週內回診,及第二次手術入出院之範圍內屬於合理。
⒌慰藉金部分: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其請求之慰藉金金
額顯然過高。
⒍林一泓業於99年9 月27日賠償上訴人20萬元,應予扣除等
語,資為
抗辯。
四、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63,310元及法定
遲延利
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101年1月1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擴張
訴之聲明,請求
增加給付91,365元本息,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54,6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於最後之被上訴人起算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林一泓受僱於全昇公司,在全昇公司所開設之嘉賓汽車修理
廠擔任技工。林一泓於99年2月1日下午4 時55分許,駕駛客
戶送修之系爭小客車,倒車駛離修理廠欲外出試車時,疏未
注意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正沿臺北市○○區○○○路
由南往北方向駛近,林一泓猶貿然倒車,致系爭小客車與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林一泓於99年9 月27日賠償上訴人20萬元,其因系
爭車禍事故所涉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因告訴人即本件上訴
人撤回告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 455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六、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上訴人主張因林一泓駕駛系爭小客車之過失發生系爭事故致
其受系爭傷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應准許之數額為何?
㈡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之損害於279,097 元部分應予准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⒉被上訴人林一泓於倒車之際,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復未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99
年偵字第922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林一泓於偵查時亦承
認有過失(前開偵查卷99年7月19日筆錄
參照);而全昇
公司對於林一泓係該公司之受僱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
執行職務之事實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財
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全昇公司與應與林一泓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本院
爰就上
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應准許21,422元:
①按保險對象因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之保險事故,而對
第
三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於
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代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
請求損害賠償,此
觀諸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即明。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
,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
局(下稱健保局),該被害人不得再對侵權行為人請
求。次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原
因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另被
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
住院期間所支付之伙食費,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均應由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485
號判決參照)。
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受傷後支出之醫療費用共
計113,100 元,但依
上開說明,由健保局提供之醫療
給付,其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健保局,上訴
人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即被上訴人林一泓請求。依上
訴人提出之陽明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
所載,上訴
人於99年2月1日至5日第一次手術住院治療期間,支
出自付額6,377元及部分負擔2,742元;於100年3月28
日至同月29日第二次手術住院治療期間支出自付費用
942元及部分負擔1,394元;99年2月1日至同年9 月20
日門診治療自付費用為8,645元;於100年3月1日至同
年4月19日門診自付費用為939元(原審附民卷第5、6
頁、原審卷第84至85頁),上訴人兩次手術住院及門
診治療期間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1,039元(計算式為:
6,377+2,742+942+1,394+8,645+939=21,039)。雖被
上訴人抗辯診斷證明書及住院伙食費應予剔除
云云;
但診斷書明書費屬上訴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
必要之費用,住院伙食費則係上訴人因身體受不法侵
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仍
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關於醫囑自購藥品383 元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該部分支出不爭執(原審卷第87
頁反面),合計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支出於21,422
元(計算式為:21,039+383=21,422)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⑵工作損失應准許162,500元:
①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其自99年2
月1 日起至少一年始有工作能力,其於本件車禍發生
前任職建通公司,月薪65,000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之工作損失以8個月計,共520,000元,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抗辯:縱認上訴人受有工作損失,亦應
以陽明醫院函覆之一個月為準,且應以上訴人98年度
薪資總額140,000元計算月薪,上訴人至多僅能請求
16,667元云云。
②上訴人自99年1月起任職建通公司,擔任該公司業務
顧問,負責該公司對外新業務之開發與經營,月薪
65,000元
等情,
業據建通公司於100年2月15日以建
通字第0205號函覆原審法院(原審卷第23頁)。雖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96年7 月18日迄今以訴外人有明
科技「雇主」身分投保。上訴人98年之薪資收入,來
自天馬科技及有明科技,上訴人係天馬科技之董事,
建通公司之三位董事、一位監事與天馬科技相同,建
通公司應係受上訴人請託而出具薪資證明,上訴人從
未任職建通公司云云。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99年綜合
所得稅申報資料陳稱無意見(本院卷第110 頁),其
上確實記載上訴人於建通公司有薪資所得65,000元(
本院卷第77頁),縱上訴人另投資有明科技與天馬科
技,不代表其不能擔任建通公司之業務顧問及自建通
公司領取薪資,被上訴人之抗辯洵無可取。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日,依建通公司前述覆函,建通
公司考量上訴人行動不便且需長期復健因素,於2月1
日起終止任用,故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而終止
與建通公司間之
僱傭關係,應信屬實。
③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於99年2月2日施行手術,經陽
明醫院於100年3月21日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原法院:「‧‧‧所受傷勢休養約一個月左右
,若病人自覺允許,早點回復非負荷重量之工作,也
無不可。若其業務是與顧客接洽,初期有身體之不適
,但他不需要費力勞動,減少勞動能力應不多。」等
語(原審卷第66、67頁)。參以依診斷證明書記載上
訴人於100年3 月28日至陽明醫院進行手術拔除鋼釘,
於同年月29日出院,須休息6週(原審卷第80頁),
堪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之合理時間約為
2.5個月。則上訴人請求因車禍無法工作所失之利益
於162,500元(計算式為:65,000×2.5=162,500)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所為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
⑶看護費用應准許13,300元: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②上訴人主張依其所受傷勢,於兩次手術之住院期間及
第一次手術出院後之55日,共計60日均須專人全日看
護,其係由配偶照顧,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看
護費用以每天1,900元計算,共計114,000元。另第二
次手術住院自3月28日至3月29日,2個白天及28日當
天晚上,以3天計算,共計5,700元,合計119,700元
云云。查,上訴人於99年2月1日急診入院,於同年月
2日施行右鎖骨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5日出院,
再於100年3月28日入院拔除鋼釘,於同年月29日出院
等情,有陽明醫院診字第99001083號、第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考(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9220
號偵查卷第8頁、原審卷第80頁)。而上訴人「住院
」期間可由家屬陪同照顧或請看護照顧,全日看護為
1,900元,有陽明醫院00000000000號函
可憑(原審卷
第66、67頁)。上訴人係主張由配偶全程照護,此未
見被上訴人爭執(本院卷第110頁),則上訴人於住
院之7日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依全日看護每日
1,900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3,300元(
1,900×7=13,300),逾此所為之請求,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⑷增加生活開支1,875元:
①上訴人主張第一次手術出院後,於99年2月6日至同年
8月17日期間,搭乘計程車至陽明醫院複診25次,另
第二次手術前一次門診、入、出院、兩次回診亦搭乘
計程車就醫,單趟計程車資75元,共支出計程車費
1,875元。
②上訴人於手術後搭乘計程車回診,應可減少不適,期
間應約2週,有陽明醫院100年3 月21日北市醫陽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在卷
足稽(原審卷第67頁)。上訴
人主張於99年2月1日入院急診、5日出院,另依陽明
醫院病情說明表單(原審卷第20-3頁)記載上訴人於
2月8日、2月22日、3月8日、4月1日、4月12日、4 月
22日、5月11日、5月25日、6 月22日、7月6日、8月3
日、8月17日進行門診,共計門診12次,來回計程車
須搭乘24趟,則上訴人請求25次搭乘計程車之費用,
自應准許。每趟計程車費用為75元,上訴人主張因本
件車禍增加生活上之開支1,875元(計算式為:75×
25 = 1,875)有理由。
⑸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准許80,000元: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
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診治療,
先後進行手術兩次等情,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受有天氣變
化隱隱作痛及痠麻感覺。爰斟酌上訴人為00年0 月生
、高中畢業、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建通公司業務顧問
月薪65,000元、98年全年所得為205,514元、財產資
料有5筆總額6,192,770元(原審卷第41至42頁);林
一泓為00年0月出生、二專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為
全昇公司技工月薪24,000元、98年收入總額為
288,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原審卷第44頁);全
昇公司係經營各種汽車零件材料之買賣、裝配、進出
口貿易及汽車保養等業務,資本額500萬元(原審卷
第30、31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
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慰藉金以80,000元為當。
⑹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79,097元
(計算式:21,422+162,500+13,300+1,875+80,000
=279,097)。
㈡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審卷第61頁),主張被上訴人林一泓
應對系爭車禍事故負過失責任。另依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100年10月4日以北市裁鑑字第10039359100號函檢送之
鑑定意見書記載「依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參據
事故現場圖、照片,顯示雙方車輛行向、林一泓君之車事
故後停車位置與周仕泌君重機車倒地刮地痕相關位置‧‧
‧然林一泓君倒車前因疏於注意周仕泌君重機車正常行駛
而發生此事故。
是以研析,林一泓君駕駛自客車倒車時未
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事故肇事原因,而周仕泌君不依規定戴
安全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與本事故發生無直接
因果
關係,係屬一般違規,其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本院
卷第44頁)。再者,台北市政府交通局100 年12月13日北
市交案字第10031630200 號函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載明「
參酌A車(林一泓
駕駛自小客車)最終位置、B車(周仕泌駕駛重型機車)
刮地痕起點、長度、方向,以及A車林君自稱『發生碰撞
才知道』等節,研析林君倒車進入道路前疏於注意沿文林
北路南往北慢車道行使之車輛,且未確認來車距離尚遠安
全無虞再倒車致肇事,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情事,為
肇事原因。周君於本車道直行時,因林君倒車疏忽致反應
不及發生碰撞;周君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本院卷
第88頁正反面),均認本件車禍發生係可歸責於林一泓所
致,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存在。被上訴人抗辯依現場圖觀
之,兩車撞擊點在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且係左後保險桿
遭撞擊,
堪信上訴人早見林一泓在倒車,未減速暫停,意
欲繞過已停止的車輛,才會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與有過
失云云。惟上訴人係直行車輛,林一泓倒車時本應注意無
其他車輛始能倒車,豈能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抗辯
洵無足取。
㈢末按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
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林一泓因系爭車禍事故,業於99年9月27日賠償上
訴人20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林一泓所給付之款項,
自屬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得於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損
害賠償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79,097元(計算式為:279,097-200,000=79,097)。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
故所受損害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54,675元本息,
於79,0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
訴人就遲延利息請求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日起算。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起訴狀繕本於99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於林一泓
住所地
之派出所(原審調字卷第6頁),應於99年11月20日發生送
達效力,則本件利息起算之時點為99年11月21日。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
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