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合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大印
被
上訴 人 馬來西亞商綠馳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振祥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主機設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曾於民國(下同)96年2月7日簽訂語音
業務資訊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書),雙方共同合作VO
IP語音業務,以提供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南山人壽公司)語音聯網節費服務,依該合作契約書第
3條第2項第3款約定,上訴人應負責介接並維護與該業務相
關之任何有線、無線通信及網路介面。又兩造另於96年12月
1日簽訂網際網路連線
暨主機代管合約書(下稱代管合約書
),依該代管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提供電腦
機房機架空間及必要之冷氣、電源、消防、保全、內部網路
連接線路等設施,伊則負責提供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設備,上
訴人因而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太電
信公司)承租電路頻寬、網際網路連線服務及機房,
惟亞太
電信公司
嗣與上訴人發生糾紛,而自98年5月5日起終止提供
服務予上訴人,兩造亦於
本件訴訟中
合意終止
上開契約關係
,故上訴人自應將伊所有系爭設備返還予伊。
詎上訴人竟於
98年9月30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1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
分別自亞太電信公司之機房取走伊所有之系爭設備,置放於
上訴人公司,應屬
無權占有等情,
爰依合作契約書第9條第4
項約定、
民法第263條
準用第259條第1款、及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返還予伊之判決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設備均為伊所有,由伊付費向訴外人亞太
電信公司租用場地放置,嗣並應亞太電信公司要求取回,自
與被上訴人
無涉。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設備係由其交付予
伊或亞太電信公司,其請求伊返還該等設備,殊屬無據。又
縱認系爭設備為被上訴人所有,然依原審法院99年度簡上字
第531號
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債務新臺幣(下同)
28萬3,607元,伊自得就系爭設備行使
留置權。系爭設備業
經被上訴人
聲請假執行後取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設備返還上訴人。
二、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96年2月7日簽訂合作契約書,雙
方共同合作VOIP語音業務,以提供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語音
聯網節費服務,依該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
上訴人應負責介接並維護與該業務相關之任何有線、無線通
信及網路介面。兩造另於96年12月1日簽訂代管合約書,依
該代管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提供電腦機房機
架空間及必要之冷氣、電源、消防、保全、內部網路連接線
路等設施,供伊存放網路主機及網路相關設備。兩造已於本
件訴訟中
合意終止上開契約關係。又上訴人於98年9月30日
、同年10月2日、同年11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陸續自亞太
電信公司之機房取走系爭設備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合作契約
書及代管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6至20頁),並有亞太電信
公司提出之設備清單及攜出時間表、物品攜出證明單、機房
管制紀錄
可稽(見原審卷145至150-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193頁背面、229頁),自
堪信為真實。
三、
按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互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
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
99年度
台上字第483號判決
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
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
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該證明某事實之
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設備為其所有乙節,業據其提
出統一發票、訂購單、報價單、出貨單、驗收單、銷貨單、
進口報單、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請款單、轉帳
傳票及簽呈為證(見原審卷234至274頁),並經證人即被上
訴人公司工程部門電信設備工程師許世弦在原審
結證系爭設
備係由被上訴人分別向訴外人艾森科技有限公司、墾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INOVA 公司、新漢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屬
實(見原審卷284頁背面、285頁)。上訴人未能舉出反證,
徒空言抗辯該等設備為其所有
云云,自不足取。
㈡另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兩造間合作契約書及代管合約書之約定
,提供系爭設備,而由上訴人向訴外人亞太電信公司租用機
房置放等情,業據其提出合作契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及代管
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約定為證(見原審卷6、17
、18頁)。雖上開合作契約書及代管合約書內,並未記載被
上訴人所提供設備之序號,且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將系爭
設備交付予上訴人或亞太電信公司之書面文件。
惟查,上訴
人自亞太電信公司取回之系爭設備,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
原係置放於大台北寬頻公司之機房,其後移至亞太電信公司
機房置放等情,業據證人李坤峻、王琛宇一致結證屬實(見
原審卷126頁背面至127頁)。上訴人雖抗辯上開證人涉嫌與
被上訴人勾串掏空上訴人公司云云,但未據舉證
以實其說,
其執此否定上開
證言之憑信力,
難認可取。復經
徵諸亞太電
信公司所提出置放於該公司之設備照片,該設備上貼有被上
訴人公司之名稱及商標(見原審卷133、199、205頁); 且
系爭設備移至亞太電信公司後,上訴人所屬工程師劉淳裕曾
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有關IP位址變更為亞太電信公司之
IP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206頁
),並經證人許世弦證述明確(見原審卷285頁),亦見系
爭設備確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又合作契約書第2條第1項、
代管合約書第6條第1項,均設有期滿自動續約之約定(見原
審卷7、16頁),上訴人不能證明當事人之一方曾依上開約
定,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其抗辯兩造間就上開契約關
係於97年間即因期滿而消滅,並已由被上訴人取回設備云云
,自不足取。
㈢原置放於亞太電信公司之系爭設備,嗣已由上訴人取回,業
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聲請假執行,所取得如附
表編號3設備之序號,確與被上訴人所提出送貨單
所載機器
序號相同,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及送貨單(見本院卷56頁
及原審卷257頁),益見上訴人自亞太電信公司取回之設備
,確係被上訴人所有並提供之系爭設備
無訛。
㈣雖被上訴人於提起訴訟之初,未經查明系爭設備之型號,其
後始依其所執有統一發票等購買證明,更正如附表所示。惟
被上訴人係依其自己
持有之文件更正如上,
非依上訴人提出
之文件更正,自無上訴人質疑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頁);
而上開更正亦非我國民事訴訟法所不許,上訴人執此抗辯被
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亦非可取。
㈤依上所述,兩造間合作契約書及代管合約書之契約關係既經
合意終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設備返還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四、次按稱留置權者,謂
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
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
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雖抗辯:被上訴人依原審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31號確定判
決,積欠伊債務28萬3,607元,伊得就系爭設備行使留置權
云云。惟查,原審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31號確定判決係命
訴外人綠馳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馳網通公司)給付上
訴人28萬3,607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上開判決及原審法院
99年度北簡字第6622號民事簡易判決
足按(見原審卷215至
221頁),是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就該債權之
債務人。況訴
外人綠馳網通公司已於100年3月18日匯款30萬5,190元予上
訴人,有匯款委託書
可按(見原審卷227頁),即上訴人亦
不爭執該款項即係訴外人綠馳網通公司清償上開確定判決所
命給付之本息等語(見原審卷284頁),則上訴人之上開債
權亦已受清償而消滅。是上訴人抗辯其得行使留置權而占有
系爭設備云云,委無足取。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系
爭設備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