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李彰雄
訴訟
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威智律師
被
上訴人 李世雄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6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
件上訴人本於
兩造之父李水西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十三添小段225之3、225之4地號之農地(以下稱
系爭225之3
、225之4地號農地,合稱系爭農地)之權利讓與兩造,兩造
曾約定共同平均分擔李水西於民國(下同)83年以系爭農地
向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以下稱三峽農會)所借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貸款本息之清償, 上訴人並已代償李水西以系爭
農地設定抵押向三峽農會貸款債務,及兩造曾合資購買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二段104號10樓之4房地(以下稱系
爭三重房地)之事實, 於原審依兩造之約定及
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本
院本於
上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822條、第528條、第
17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之父李水西於79年間為避免其所有系爭農地遭
債權人
聲請法院
拍賣,
乃與兩造協議由兩造共同出資清償其債務
,往後系爭農地之
所有權即
贈與兩造平均分配,並約定由
上訴人負責申領農地自耕能力之證明,預定將系爭農地移
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嗣李水西於83年3月11日, 以系爭
農地向三峽農會抵押貸款200萬元, 由兩造平均分擔貸款
本息之清償,即由兩造各自負擔清償上開貸款金額一半即
100萬元之本息。84年間, 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之證明,
李水西即將系爭農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並依被上訴
人之要求於84年7月3日與兩造訂立信託契約書,載明被上
訴人於系爭農地享有2分之1之權利,並於同年12月間辦理
系爭農地
所有權移轉為上訴人名義完竣。嗣被上訴人因資
金缺乏, 情商上訴人以200萬元購買其就系爭農之權利,
因上訴人只願出價150萬元而未達協議, 被上訴人要求出
售系爭農地,因上訴人及李水西不同意而發生爭執,最終
由李水西協調達成協議, 由上訴人代墊償還三峽農會200
萬元借款本息,待日後農地出售或兩造分配時,被上訴人
再返其應分擔之2分之1借款即100萬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
乃依協議先行清償三峽農會借款200萬元。95年間, 上訴
人商請被上訴人共同以系爭農地申請合併興建農舍,因被
上訴人不願出資合建,故協議由上訴人獨資以系爭農地合
併申請興建農舍,並由上訴人分得系爭225之4號農地,被
上訴人分得系爭225之3號農地,因被上訴人分得面積較小
,上訴人必須補貼被上訴人不足坪數之價差,並以系爭農
地為被上訴人設定500萬元之
抵押權, 用以保障被上訴人
對於系爭農地2分之1之權利,約定上訴人將系爭225之3號
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應同時塗銷
上開抵押權之登記,並返還上訴人代償之三峽農會借款10
0萬元。
(二)另兩造於83年5月間曾合資購買系爭三重房屋,85年3月間
完工交屋,被上訴人未依出資比例辦理兩造各持分2分之1
之產權登記,將房屋所有權全部登記為其配偶陳金鳳名義
。上訴人因三重房屋係供兩造之父李水西及妹李秀媚就近
照顧父親居住之用,故當時未提出
異議。嗣上訴人多次要
求被上訴人將三重房屋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
人均拖延不辦。98年間完成系爭農地上之農舍保存登記之
後,上訴人多次通知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225之3號農地
所有權之移轉, 返還上訴人代償之三峽農會借款100萬元
,並將三重房屋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
人仍拒不辦理, 經上訴人於99年1月15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
,被上訴人仍藉詞拒絕辦理。上訴人遂於99年5月3日申請
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下稱三重調委會)調解,並達
成協議如下:
㈠系爭三重房屋部分:被上訴人要求維持原狀,由被上訴
人以原購屋款200萬元作價承受全部產權, 不必再移轉
登記2分之1所有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當初
購屋時之出資款100萬元。
㈡系爭農地部分:系爭225之3、225之4號農地,由被上訴
人分得系爭225之3號農地,另由上訴人以金錢補貼坪數
價差,並負責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同
時
塗銷抵押權登記。因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三峽農會借
款100萬元, 扣抵上訴人應補貼被上訴人坪數價額及過
戶費用,結算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731,652元, 雙
方同意系爭農地不得再生爭執。
惟調解委員於調解成立製作
記錄時,為求省事,僅簡略記
被上訴人以731,652元 向上訴人承購系爭225之3號農地,
以及付款及過戶履行日期,對於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農地
500萬元抵押權登記及應返還 上訴人三重房屋之原出資款
100萬元乙事,均未記載。且被上訴人於調解後, 仍藉拒
不履行。上訴人僅能依調解書聲請
強制執行,而只獲償73
1,652元。因被上訴人未返還三重房屋原出資100萬元,上
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
抗辯上開三重房屋
出資款100萬元, 業已抵銷上訴人應付系爭225之3號農地
面積差額之補貼款,且已因強制執行給付上訴人而清償完
畢
云云,如為可採,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
人代償之三峽農會借款100萬元。
(三)李水西係於系爭農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前,即以系爭
農地向三峽農會貸款,上開貸款自屬系爭農地之負擔,兩
造既承受系爭農地之權利,亦應共同負擔,而上開貸款債
務既已由上訴人全數清償, 被上訴人原應負責清償之100
萬元債務即已消滅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關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100萬元。又系爭農地為兩造共有, 上訴人已清償系
爭農地上之負擔,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農會貸款100萬元。 且兩造因
與李水西於84年簽訂信託契約,
合意由李水西將系爭農地
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就系爭農地之
借名登記成立
委任關係,上訴人亦得依民法528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
償還系爭農地100萬元貸款之分擔額。 若認委任事務未包
含清償貸款及塗銷抵押權,上訴人上開行為有利於被上訴
人且不違反被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應成立
無因管理,
上訴人亦可依民法第176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應分
擔之農會貸款100萬元
等情, 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聲請調解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十三添小段221、225、226 之
8等3筆土地(下稱原221、225、226之8號土地)原為兩造
之父李水西所有,81年間李水西因積欠訴外人楊義雄債務
,遭楊義雄聲請
查封, 李水西乃要求兩造清償130餘萬元
債務、塗銷
查封登記,再給付李水西40萬元後, 將上開3
筆土地讓與兩造。兩造並與李水西於84年7月3日簽訂信託
協議書,因上開3筆土地為農地, 被上訴人乃將
應有部分
二分一之權利,於上訴人取得自耕農身分後,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其後上訴人將上開221號土地出售, 所得價金由
兩造均分。嗣上開225、226之8號土地合併分割後, 成為
系爭225之3及225之4地號農地,上訴人並於系爭農地設定
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為
擔保。 嗣上訴人以系爭
農地容積建造農舍於系爭225之4農地上,並將建物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兩造乃協議將上訴人建有農舍之系爭225之4
號農地歸上訴人,將系爭225之3號農地歸被上訴人所有,
因系爭225之4號農地面積1063平方公尺, 較面積941平方
公尺之系爭225之3號農地,多出122平方公尺,換算約36.
91坪,2分之1為18.46坪,四捨五入後為18.5坪, 由上訴
人以金錢補貼。又兩造前曾共同出資購系爭三重房地,登
記於被上訴人之妻陳金鳳名下。 上訴人於99年1月15日發
函以其農舍已建造完成,要求被上訴人與代書聯絡辦理系
爭225之3號農地之移轉,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並要求辦理
三重房地所有權2分之1之移轉登記。嗣上訴人向三重調委
會申請調解,兩造於99年5月3日達成協議:①系爭農地相
差18.5坪部分,兩造協議以每坪15,000元計算,故上訴人
應補貼
被告277,500元;②三重房屋以200萬元計價,上訴
人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以100萬元售予被上訴人, 經計算
結果,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100萬元及代書費9,152元,扣
除上訴人應補償之土地面積不足款後,兩造達成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731,652元之結論。其後, 因上訴人欲以贈
與為原因將225之3土地移轉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則認
雙方並非贈與,上訴人乃持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
人已將731,652元付清。兩造之調解金額731,652元,已包
括被上訴人應付之系爭三重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價
金100萬元及代書費9,152元,扣除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
之土地面積不足之價款277,500元後, 被上訴人已將系爭
三重房屋2分之1之價金付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
此部分之價金,顯無理由。
(二)關於兩造之父向三峽農會貸款200萬元一事, 被上訴人並
不清楚,對於貸款金額究何人使用亦無所悉。兩造之父李
水西前從未告知被上訴人須負責清償其向三峽農會所貸20
0萬元中之100萬元,亦無上訴人所謂兩造發生爭議經李水
西協調後達成先由上訴人清償
俟日後出售農地時,再由被
上訴人償還上訴人100萬元之協議。 若兩造之父確有要求
或協調兩造達成協議 被上訴人應負責清償貸款之100萬元
,因該筆借款發生於00年0月00日, 則兩造之父李水西必
定會於84年7月3日之信託契約書內載明,以杜爭議,惟遍
觀上開信託契約書中並無任何有關此之記載,且兩造之父
已於89年間逝世,若上訴人主張屬實,先父必會如同信託
契約或聲明書,立一書面以昭信守,然亦無此一書面,足
見兩造之父生前並無要求或協調被上訴人應負責清償其三
峽農會貸款200萬元中之100萬元。且因上訴人清償三峽農
會貸款而受有利益者為李水西,非被上訴人,縱認被上訴
人因塗銷抵押權而受有利益,亦非無
法律上原因,且與上
訴人所受損害並非同一原因事實,無直接
因果關係,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誠有誤會。又
系爭225之3及225之4地號農地現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
上訴人
尚非所有權人,上訴人依民法第822條規定, 主張
被上訴人應分擔其對於系爭農地所支出之費用,亦無理由
。而上訴人清償李水西之三峽農會貸款,其法律性質應屬
第三人清償,如有所謂無因管理,其無因管理之本人亦係
李水西
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因管
理
法律關係,亦無依據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調解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經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坐落 新北市○○區○○○段十三添小段第221、225、226
地號土地為兩造之父李水西所有,81年間,李水西因積欠
訴外人楊義雄債務, 遭楊義雄聲請查封系爭3筆土地,兩
造依李水西之要求於 77年11月4日代為清償並塗銷查封登
記,李水西則於81年8月27日書立聲明書將系爭3筆土地讓
與兩造,惟因系爭3筆土地為農地, 兩造與李水西乃於84
年7 月3日簽訂信託協議書,約定兩造對該3筆土地之權利
各為2分之1,信託李水西名下。嗣上訴人取得自耕農身分
後, 於84年12月27日辦理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上訴人名義。
2、李水西於83年3月11日向三峽鎮農會貸款200萬元,並以上
開3筆土地為三峽鎮農會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 被上訴人
曾於85年3月27日及85年5月17日各匯款16,000元至李水西
設於三峽鎮農會之帳戶。上訴人則嗣於85年5月28 日提領
200萬元併同李水西帳戶內轉帳43,662元清償全部本金 、
利息及
違約金。
3、95年1月10日上訴人將原221號土地出售,所得價金由兩造
均分,95年9月5日原225、226之8地號土地 則合併後分割
為系爭225之3及225之4地號,上訴人並95年12月22日於系
爭225之3及225之4地號 土地農地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予
被上訴人以為擔保。
4、上訴人於95年間於系爭225之4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並將
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後,兩造協議將系爭225之4
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將系爭225之3號地號土地分歸被上
訴人所有。惟系爭225之4號地號土地面積較系爭225之3地
號土地面積多出122平方公尺折合36.91坪,兩造協議同意
由上訴人補貼被上訴人18.5坪土地價值,每坪以15,000元
計算,共應補貼被上訴人277,500元。
5、兩造另於83年5月間合資購三重房屋,85年3月間完工交屋
後,其所有權全部登記於被上訴人配偶陳金鳳名下。兩造
協議同意系爭房屋以200萬元計算,由上訴人以100萬元之
價款將其應有部分售予被上訴人。
6、上訴人於99年4月間向三重調委會申請調解,嗣於99年5月
3日以99年度民調字第427號成立調解,其調解書記載「一
、
對造人(即被上訴人)承購
聲請人(即上訴人)所有坐
○○○鎮○○○段十三添小段0000-0000地號(面積941平
方公尺)土地,因故致產生糾紛,經調解對造人同意以總
價新台幣(下同)柒拾叁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整承購上述
土地,作為承購金及一切費用」,經原法院99年度重核字
第3189號准予核定,嗣上訴人並據調解書聲請原法院以99
年度司執字第61359號強制執行獲償731,652元。
(二)兩造爭點:
1、兩造於三重市調解委員會,是針對何事項成立調解?
2、上訴人依兩造協議,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重房屋價款100
萬元,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有無同意就李水西向 三峽農會之貸款分擔100萬
元?
4、上訴人於清償李水西向三峽農會之貸款後,可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
5、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82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代
償李水西農會貸款之半數100萬元?
6、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528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代
償李水西農會貸款之半數100萬元?
7、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76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代
償李水西農會貸款之半數100萬元?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兩造於三重市調解委員會,是針對何事項成立調解?
1、上訴人主張其於調解聲請書上已載明聲請調解事項為三重
房屋1/2產權之移轉及三峽土地塗銷抵押權、 過戶及返還
代墊三峽農會貸款,三重市調解委員會即是針對上開事項
調解,兩造並就①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三重房屋出
資款100萬元、②系爭農地由上訴人分得225之4號農地 ,
由被上訴人分得系爭225之3號農地,被上訴人應塗銷抵押
權登記,並負擔代書費9,152元, 並應負擔上訴人代償之
李水西三峽農會貸款100萬元, 上訴人則補貼被上訴人土
地面積差價277,500元,扣抵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1
,652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於三重市調
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並未包含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代
墊之李水西三峽農會貸款。
2、查上訴人99年4月6日調解申請書雖載有「二、……三重房
地…應馬上辦理產權過戶一半還給聲請人…。三、……三
峽土地……
相對人應塗銷抵押設定500萬元及辦理一筆三
峽土地產權過戶,過戶後應返還聲請人代相對人墊付父親
的農會債務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09頁),惟兩造於
99年5月3日成立調解之調解書記載兩造成立調解之內容為
:「一、對造人(即被上訴人)承購聲請人所有坐○○○
鎮○○○段十三添小段0000-0000地號(面積941平方公尺
)土地,因故致產生糾紛,經調解對造人同意以總價新台
幣(下同)柒拾叁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整承購上述土地,
作為承購金及一切費用。二、付款方法:……」(見原審
卷第71頁),就731,652元之計算並無說明。 而兩造於調
解時協議由上訴人補貼被上訴人系爭三峽土地18.5坪,每
坪以15,000元計算,共277,500元, 調解書
所載被上訴人
應付上訴人之731,652元,係以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之100
萬元,減去上訴人應補貼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差價277,50
0元,加上被上訴人應分擔之代書費用9,152元,為兩造所
不爭。上訴人主張此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之100萬元, 為
被上訴人應分擔李水西三峽農會貸款,被上訴人則抗辯此
100萬元係上訴人出售其三重房屋應有部分之價額。 查兩
造確有於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 達成被上訴人以100
萬元買受上訴人三重房屋應有部分之協議,已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在辦
理土地過戶時,就已協議被上訴人應分擔李水西農會貸款
100萬元,惟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曾有此協議 (見本院卷
第70頁反面)。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陳金鳳證稱「我們
收到存證信函及調解申請書,就到調解委員會去,就拜託
里長、鄰居謝麗妹一起去。我與李世雄、謝麗妹、里長都
有進到調解室,但是里長進進出出的,沒有一直待在裡面
,謝麗妹就一直待在調解室裡面。就是針對存證信函裡所
提的二件事情調解,一個是三重房屋,一個是三峽土地。
三重房屋以200萬元為準,如果要的人就給對方1百萬元,
房子是登記在我的名下,後來上訴人不要,所以我們要付
1百萬元給上訴人。三峽土地已經分割為二筆土地, 面積
有大小,上訴人在面積較大土地上有蓋農舍,所以那塊土
地就分給他,我們拿小的,上訴人要補27多萬元給我們。
三重部分我們要給上訴人1百萬元, 相抵之後我們要給上
訴人70幾萬元」、「(問:有無提到三峽土地貸款的問題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證人即當時陪
同到場之謝麗妹亦證稱知道兩造在調解三峽土地跟三重房
屋的問題,三峽土地要分割,一人一半,因為面積有大小
塊有差額,還有三重房屋是共有,要歸給一人,兩者相抵
補差額。在調解時,沒有提到三峽土地貸款的問題。三重
房屋屋主是被上訴人的太太陳金鳳,陳金鳳也有一起參加
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至160頁),核相相符。
3、查若果兩造於三重調解委員會調解時,除就被上訴人以10
0萬元買受上訴人三重房地應有部分達成協議外, 並就被
上訴人負擔李水西農會貸款100萬元部分亦達成協議, 且
列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金額之計算,則調解書應會載
明被上訴人另應給付 上訴人三重房地價款100萬元之旨,
惟調解書既無此記載,
參諸上訴人
自承兩造於調解時達成
由被上訴人100萬元 買受上訴人三重房地應有部分之協議
外,再參以證人謝麗妹、陳金鳳均證稱調解時並未提到三
峽土地貸款問題, 被上訴人抗辯調解書所載731,652元,
係以上訴人出售其 三重房地應有部分之100萬元減去上訴
人應補貼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差價,加上被上訴人應分擔
之代書費用而來,兩造於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並未包
含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代墊之李水西三峽農會貸款,應
為可取。
4、上訴人雖以調解書未提及三重房地,主張調解書所載者為
僅為三峽土地之糾紛,不及於三重房地部分云云。查調解
書上固未敘及系爭三重房地,惟兩造均陳明有於調解中就
三重房地達成協議,證人謝麗妹、陳金鳳亦同此證述,
可
證被上訴人之以100萬元買受 上訴人系爭三重房地應有部
分,確為兩造調解之內容之一。而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0萬元 之三重地屋款不包含於調解書所載被上訴人應
付上訴人之731,652元中, 調解書即應另載明被上訴人另
應給付上訴人三重房地價款100萬元之旨, 若調解委員製
作之調解書漏未記載,事涉上訴
人權益,上訴人當無未要
求補記,即於調解書上簽名用印之理。況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兩造於調解時曾提出李水西三峽農會貸款分擔之問題,
進行調解或討論,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
解,包含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代墊之李水西三峽農會貸
款,應非可取。
(二)上訴人依兩造協議,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重房地價款100
萬元,有無理由?
查99年5月3日兩造已於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被
上訴人以100萬元購買付上訴人三重房地應有部分, 為兩
造所不爭,上訴人固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惟此部分被上
訴人應付上訴人之100萬元 於扣除上訴人應補貼被上訴人
三峽土面積差額款277,500元, 加上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代
書費9,152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 即為調
解書所載之731,652元(1,000,000-277,500+9,152=73
1,652), 而上訴人已持該調解書向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
字第6135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並
已獲償731,652元等情,
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
第25頁、第187頁),可認被上訴人已為清償, 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關於三重房屋之價款債權,既已依強制執行程
序獲得滿足,則上訴人依兩造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
付,即非有據。
(三)被上訴人有無同意就李水西向 三峽農會之貸款分擔100萬
元?
1、上訴人以調解書內容即為三峽農地貸款分擔額與三峽土地
價差之找補, 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分擔三峽農會貸款100
萬元云云,惟調解書之內容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重
房地之價額與三峽土地價差之找補,已如前述,上訴人據
調解書主張 被上訴人已同意分擔三峽農會貸款100萬元,
為無可取。
2、證人即兩造之妹李秀媚雖於原審證稱:「(問:向三峽農
會貸款之後,分期款是誰還?)兩個兄弟共同分擔。因為
我父親生前有說三峽農地要送給原告及被告,所以有關貸
款的債務就由他們來分擔,與我們其他兄弟姊妹無關。…
(問:你說你知道分期是他們兩個在攤還是如何知道的?
)聽我爸爸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1頁);證
人卓昭泉亦證稱:「他(指李水西)說他早期有找民間貸
款,但後來還不起,要被法拍,之後是由原告及被告出錢
替他還債。後來又向三峽農會貸款。(問:向三峽農會貸
款的錢,是誰在繳?)我不知道,之後李水西跟我說他沒
有能力繳,才將土地及貸款問題交給原告及被告來處理。
」等語(見原審130頁)。 惟其等所證均係本於已過世之
李水西之告知,且「我父親83、4年住院時, 在醫院裡面
,我父親有跟兩造提農地要蓋農舍,農地二人共同使用,
我沒有聽到父親提農會貸款的事情。我沒有見聞兩造談及
農會貸款之事,也沒見聞兩造談及三峽農地之事」等情,
亦據證人李秀媚於本院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
,是上開證人之
證言均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3、又上訴人主張其係於84年12月27日辦理三峽土地移轉登記
時,始知李水西有以系爭農地借款,被上訴人當時亦同至
代書事務所,依證人莊淑茹所證代書事務所辦理土地過戶
之情形,被上訴人當時應即知悉農會借款之存在,被上訴
人仍同意依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表
示被上訴人同意承受系爭土地上之負擔云云。惟被上訴人
否認於上訴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有與上訴人同至代書
事務所,證人即為上訴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簡文福代書
事務所職員莊淑茹證稱「(問:針對李彰雄先生家族的相
關房地過戶事宜,證人對於何人留有印象?)我在80幾年
對李彰雄有印象,他來過事務所,99年初李彰雄、李世雄
都有到事務所但不同時間來。」、「(問:證人有無印象
在84年間李水西將土地過戶給李彰雄?)有。」、「(問
:在證人的印象中,當時在場有何人?就只有李彰雄,李
水西沒有印象有無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
,亦
難認被上訴人於84年間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被上訴人有陪同到代書事務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84年間陪同上訴人至代書事務所委託辦理土地移轉
登記,於當時即知悉農會借款之存在並同意共同負擔云云
,即非可取。
4、上訴人又主張85年1月間被上訴人因需要資金, 與上訴人
協議以150萬元之價格將土地權利讓與上訴人, 並以被上
訴人前向上訴人之借款扣抵, 農會200萬元貸款則由上訴
人負擔,
嗣後被上訴人復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上訴人已
於85年3月27日匯借, 惟被上訴人竟表示要提高系爭農地
價款為200萬元,並以85年3月27日所借50萬元及先前之15
0萬元之借款抵充,因上訴人不同意, 兩造遂協議共同分
擔農會貸款,利息由兩造輪流支付,被上訴人乃分別於85
年3月27日及同年5月17日各匯款16,000元至還款帳戶,
足
證被上訴人同意分擔三峽農會貸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查:
㈠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於85年1月間因需要資金, 而與
上訴人協議將土地權利讓與上訴人,惟依上訴人所述兩
造協議之結果,既係以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之借款,抵
充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之土地價金,則被上訴人即未能
取得任何金錢給付,顯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因需要資金
而協議出售土地權利之情形不符。
㈡上訴人雖提出① 82年2月27日訴外人即上訴人經營之彰
林有限公司面額985,000元支票、 ②訴外人林文孝於82
年7月3日、 同年8月31日、83年1月31日、84年5月29日
分別匯款10萬元、30萬元、20萬元、25萬元予訴外人即
被上訴人經營之大倫紗帶有限公司之匯款回條、③李世
雄匯款40萬元予李水西之匯款回條、④訴外人張黃訓簽
發面額30萬元之支票,主張連同預扣利息15,000元,共
給付被上訴人255萬元, 扣除其中三重房屋預售屋款55
萬元及被上訴人於84年9月7日還款50萬元,
迄至85年1
月共借款150萬元予被上訴人;另其又於85年3月27日由
林文孝匯款475,749元予被上訴人, 合計被上訴人共欠
上訴人200萬元借款債務云云。 惟上訴人未舉證訴外人
林文孝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係其所借,且被上訴人抗辯
於上開
期間除於84年9月7日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外,亦
曾交付83年1月29日面額20萬元支票、 83年7月2日面額
50萬支票、84年6月5日面額25萬元支票各乙紙予上訴人
,經上訴人兌現,並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為憑(見原審
卷第42頁,第53至60頁),則被上訴人有無積欠如上訴
人主張之借款債務,已非無疑。且縱令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原積欠其150萬元借款,嗣再借50萬元,合計200萬
元屬實,亦難僅憑兩造款項往來記錄,即推認兩造曾協
議由 被上訴人以150萬元之價格將土地權利讓與上訴人
,嗣因被上訴人欲提高價格為200萬元而作罷, 並協議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分擔農會貸款本息之事實。
㈢至於被上訴人固曾於85年3月27日及同年5月17日各匯款
16,000元至李水西設於三峽農會之帳戶(見原審卷第10
4至105頁),查依三峽農會檢送之李水西帳戶85年交易
明細表,該帳戶固曾於85年2月及3月各有一筆「貸息支
出」16,083元,惟其餘月份則均無貸款利息之支出,且
85年5月28日上訴人除自其本人帳戶提領200萬元外,並
自上開李水西帳戶內轉帳提領43,662元用以清償李水西
之貸款本金200萬元、利息41,155元及違約金2,507元,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三峽農會取款憑條、三峽農
會放款本金收入傳票、李水西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
足憑
(見原審卷第63頁、第104頁),且於85年5月28日上訴
人清償前,李水西帳戶內尚有餘額85,728元,惟並未用
以支付85年4月、5月之貸款利息,至上訴人還款時,除
本金外另有二個月餘之貸款利息及違約金債務,難認上
開李水西之帳戶為其貸款約定之貸款利息扣款帳戶,則
亦難認被上訴人係為繳納貸款利息, 而於85年3月27日
及同年5月17日匯款16,000元至該帳戶, 況被上訴人匯
款之金額與應繳利息之金額亦不符,被上訴人抗辯其係
為給付李水西生活費而匯款,非無可取。上訴人以此主
張被上訴人同意共同平均負擔李水西三峽農會貸款,則
無可取。
5、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85年7月4日設定抵押權時,主
張原三筆三峽農地以總值400萬元計算, 加計三峽農會貸
款200萬元,共600萬元,故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 可認
被上訴人知有農會貸款之存在, 95年因221號土地買賣及
原225、226之8土地合併分割而塗銷抵押權後, 因合蓋農
舍,被上訴人恐其權益受損,再要求土地以每坪15,000元
計算,計436萬元,加合建農舍費用200萬元,扣除應負擔
三峽農會貸款100萬元後為526萬元, 故以500萬元設定抵
押權,足認兩造確有共同分擔 三峽農會貸款200萬元之約
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對其所述上開之
抵押權金額之計算,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李水西因向三
峽農會貸款而設定之抵押權,於85年7月4日設定抵押權前
,即已塗銷(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則85年7月4日被
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時,能否知悉李水西曾向三峽農會貸款
,
嗣經上訴人代為清償,已非無疑。且兩造於95年間設定
抵押權時曾簽立協議書,記載「原來為李世雄、李彰雄共
同
持有土地今辦理抵押設定500萬元, 雙方同意待李彰雄
地上物建設完成後辦理塗銷和1/2持分登記, 特以此據為
憑。」(見本院卷第181 頁),並無提及三峽農會貸款之
負擔,上訴人以此
抵押權設定之金額,主張兩造曾協議共
同分擔三峽農會貸款之清償,應非可取。
6、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曾協議共同負擔李水西向三峽農會
所貸款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兩造協議,給付其
所代償李水西向三峽農會貸款之半數100萬元, 即非有據
。
(四)上訴人於清償李水西向三峽農會之貸款後,可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
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
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
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
問題(最高法院85年
台上26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系
爭三峽農會貸款之借款人為李水西,則因上訴人清償貸款
之行為受有利益者為李水西,而三峽農會抵押權,係因三
峽農會出具塗銷同意書,及有合法聲請塗銷之行為而塗清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縱被上訴人因抵押權之塗銷而受
有利益,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與上訴人因清償所受損害,亦
非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兩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應不生不
當得利之問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其所代償李水西向三峽農會貸款之半數100萬元 ,
應非可採。
(五)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82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代
償李水西農會貸款之半數100萬元?
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又
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817條第1項、第7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父親李水西雖於81年8月27日書立
聲明書,記載因其欠訴外人林義雄錢土地被查封,由兩造
出資代償,三筆土地所有權交兩造(見原審卷第48頁),
嗣又於84年7月3日與兩造簽立信託契約書,記載該三筆土
地因其前欠林義雄債務遭查封,經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土
地權利各二分之一,因土地原系農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故協議信託登記於其名下(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惟
上開聲明書及信託契約書,僅使被上訴人取得請求移轉系
爭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
請求權,被上訴人既迄
未登記為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人,能否認係物權法上之土地
共有人,尚非無疑。 況民法第820條所謂共有物之管理行
為,係指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及改良、利用等行為而言,其
中保存行為指係以防止共有物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
限制等為目的,維持其現狀行為,且性質上多須急速為之
,方不致坐失良機(參謝在全大法官著,民法物權論(上
),第538、539頁,98年6月版), 本件兩造與李水西訂
立信託契約書時,系爭農地上即存有李水西向三峽農會借
款而設定之抵押權,而上訴人代李水西清償並塗抵押權時
,並無任何須急速為之情形發生,且上訴人代李水西清償
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即取得對於李水西之債權, 而得
向李水西或其
繼承人請求,是亦難認其代為清償之行為係
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其因代償所支付之金錢,亦難認係共
有物之管理費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22條規定, 主張被
上訴人應給付其代償李水西農會貸款之半數100萬元,
即
無可採。
(六)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528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代
償李水西農會貸款之半數100萬元?
1、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農地之借名登記成立委任關係,上
訴人受委任為被上訴人清償貸款並消滅系爭農地上之負擔
,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2
8條規定,自應償還上訴人該筆土地貸款200萬元之半數10
0萬元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委任上訴人代為清
償李水西對於三峽農會200萬元貸款債務之合意。 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
。而
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28條規定, 係以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本件上訴
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清償李水西對於三峽農會貸款委
任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被上
訴人曾委託上訴人代償李水西三峽農會貸款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2、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系爭農地成立
借名契約關係,而借名
契約於法律上之效力,應類推
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
上訴人係受該委任而為被上訴人清償貸款並消滅系爭土地
上之負擔云云。惟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
受任人之權限,
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528條、第53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借名登記
,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登記之契
約。是縱兩造間就系爭三峽農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系爭三峽農地應仍屬被上訴人自行管理、使用及處分,難
認代償李水西對於三峽農會貸款債務,為上訴人依借名契
約關係受委任處理之事務。 且上訴人於99年1月15日發函
要求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並辦理農地過戶時,並未提及曾
受被上訴人委任代償李水西三峽農會之貸款,有新莊化成
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 (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
且若被上訴人曾委任上訴人代償李水西三峽農會之貸款,
則上訴人於95年1月10日出售三峽221地號農地後,衡情應
會於兩造分配賣地價金時,就其因此所支出之款項主張抵
銷,惟上訴人並未為之,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並無由
上訴人代為清償李水西對於三峽農會之貸款債務之合意,
應為可取。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委任上訴人代為
清償李水西三峽農會貸款債務之合意,則上訴人依民法委
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代償李水西農會貸款之半
數100萬元,亦非有據。
(七)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76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代
償李水西農會貸款之半數100萬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三峽農地有二分之一權利,上
訴人清償李水西三峽農地貸款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行為,乃
有利於被上訴人且不違反被上訴人可推知之意思,該當民
法之無因管理,其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管理系爭三峽農地代償之100萬元 貸款之必要費用
云云。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
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
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故無因管理係成立於
管理人與所管理事務之本人間。本件向三峽農會貸款者為
李水西,非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若未受委任且無義務而代
為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則其所為無因管理,應成立於
其與李水西間,被上訴人並非該貸款之還款義務人,清償
貸款債務及塗銷因該貸款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應非被上訴
人應為之事務,上訴人並無從就此與被上訴人成立無因管
理之關係。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其可依民法第176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代
償李水西農會貸款之半數100萬元,應非可取。
七、
綜上所述,兩造於三重市調解委員會所為調解,並未包含被
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代墊之李水西三峽農會貸款,被上訴人
並未同意分擔100萬元李水西對於三峽農會之貸款債務, 且
被上訴人已給付三重房地應之價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
委任上訴人代償李水西對於三峽農會之貸款債務,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代償李水西對於三峽農會之貸款債務並塗銷三峽農
會於系爭農地上登記之抵押權,並無不當得利,亦不成立無
因管理。從而,上訴人依兩造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重
房地價款或李水西之三峽農會貸款100萬元,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822條、第528條、第176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其代償之三峽農會貸款100萬元 及自聲請調解狀影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
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