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汎太開發
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泛宇開發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王秀治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都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凱君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14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前受訴外人王福漲委託銷售坐落桃園縣
桃園市○○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適被上訴人
有客戶欲購買系爭土地,
兩造遂於民國99年3月16日簽訂流
通物件協同仲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兩造合作
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服務報酬為成交總價4%由兩造均分,
仲介期限自99年3月16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
詎被上訴人竟
違反系爭約定書之共同仲介義務,利用上訴人所取得之出賣
人及買賣標的資訊,持交與被上訴人公司董、監事重疊而實
屬同一公司之長鑫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
公司),並於99年3月27日以新台幣(下同)37,380,000元
共同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葉倫銀,未使上訴人參與居
間仲介,藉此規避依系爭約定書應給付上訴人服務報酬之義
務,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條件之
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而依約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2%之服
務報酬。
爰依系爭約定書第3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747,600元並加計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算之
法定
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7,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約定書第3條約定,須兩造促成系爭
土地
買賣契約之簽訂,經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向賣方、買
方各收取成交總價2%服務報酬後,兩造始依第5條之方式分
配,被上訴人並無告知交易可能或機會之義務,則上訴人既
未促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自無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服務報酬。而長鑫公司與被上訴人係完全獨立之不同法人,
不得僅以二公司間有部分董監事成員相同即謂係同一公司;
況上訴人未能取得服務報酬,係因王福漲違約另與長鑫公司
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致,亦與被上訴人
無涉。又王福
漲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情形應均
有掌握,被上訴人根本無從隱瞞交易資訊,亦無以不正行為
阻止條件成就之情等語,資為
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頁37反面)
(一)上訴人前受訴外人王福漲之委託,仲介銷售系爭土地。被
上訴人授權其
受僱人林碧玲於99年3月16日持被上訴人公
司大、小章,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雙方合作仲
介系爭土地,服務報酬由雙方以各50%之方式分配,系爭
約定書有
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二)訴外人王福漲、葉倫銀於99年3月27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37,380,000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土地出售資訊,
持交實屬同一公司之長鑫公司,並與之共同仲介系爭土地買
賣,以規避依系爭約定書應給付上訴人之服務報酬,係以不
正當之行為阻止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條件之成就,仍應依
約給付上訴人服務報酬747,6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因條
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並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
?
經查:
(一)系爭土地所有人王福漲曾於95年2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不
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上訴人仲介銷售系爭土地
,委託
期間自95年2月25日起至售出止。
嗣王福漲於99 年
3月19日另與訴外人長鑫公司簽訂土地出售專任委託書,
委託長鑫公司居間仲介銷售系爭土地,並約定服務報酬為
成交總價1.5%,委託期間自99年3月19日起算1週,嗣於委
託期限屆至時,經雙方
合意延長委託期限至99年3月30日
止,並變更為一般委託。而王福漲在與長鑫公司簽訂
上開
專任委託書前,已事先告知上訴人將另行委託長鑫公司銷
售系爭土地。其後王福漲與葉倫銀經被上訴人見證,於99
年3月27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
等情,
業據證人王福
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頁63 -64),並有王福漲與上訴人
簽訂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王福漲與長鑫公司簽
訂之委託書、王福漲與葉倫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
卷
可稽(見原審卷頁28、支付命令卷頁5-6、8-10),互
核相符。由此
堪認系爭土地所有人王福漲先後委託上訴人
、長鑫公司仲介銷售系爭土地。
(二)又被上訴人授權其受僱人林碧玲於99年3月16日持被上訴
人公司大、小章,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雙方合
作仲介系爭土地,服務報酬由雙方以各50%之方式分配;
而兩造於口頭或系爭約定書均未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另與他
人共同仲介銷售系爭土地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頁37反面、55反面),則被上訴人基於市場交易自
由,另與亦受王福漲委託之長鑫公司共同仲介銷售系爭土
地,促成買賣雙方意思
合致成立契約,已
難認有何違反系
爭約定書所定義務之情形,自
難謂係不正當之行為。參以
系爭約定書第3條、第5條、第6條分別約定:「應收服務
報酬:甲方(即上訴人)與賣方議定之服務報酬為成交總
價之2%。乙方(即被上訴人)與買方議定之服務報酬為成
交總價之2%。」、「甲乙雙方同意就上項服務報酬之總價
依甲方50%、乙方50%之方式分配。」、「甲方開立佣金發
票給賣方收執;乙方開立佣金發票給買方收執,分配之服
務報酬差額部分,則由乙(甲)方開立發票向他方收取」
,此有系爭約定書在卷
可參(見支付命令卷頁7)。依上
開約定,系爭土地基於兩造之居間仲介而成立買賣契約時
,兩造各得向委託人請求成交總價2%之服務報酬,並由兩
造平均分配,即兩造均得因系爭土地之仲介成交,受有成
交總價2%服務報酬之利益。
易言之,被上訴人於共同居間
仲介完成時,有將其取得之服務報酬50%分配予上訴人之
義務,同時上訴人亦有將其取得之服務報酬50%分配予被
上訴人之義務,雙方最終可取得之服務報酬金額實屬相同
。而本件被上訴人與買方議定之服務報酬即為成交總價之
2% ,
核與倘由兩造共同仲介銷售條件成就後所得取得之
服務報酬實屬相同,亦難認被上訴人因兩造共同仲介銷售
條件之成就,受有何不利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規
避給付服務報酬予上訴人之義務,故意以長鑫公司名義與
王福漲簽訂委託銷售契約
云云,亦難採信。
(三)再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長昇事業夥伴名片、被上訴人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表、長鑫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見原審卷頁
41-4 3)
所載內容,可知長昇事業夥伴涵蓋建設事業、規
劃營造、土地開發、行銷企業、仲介經紀、室內空間、地
政代書等行業,其中仲介經紀包含南崁中山加盟店(即長
鑫公司)、桃園中正加盟店(即被上訴人公司),且被上
訴人公司與長鑫公司之董、監事有部分重疊之情形。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長鑫公司均為長昇事業集團之關係企
業,固
非無據。
惟被上訴人公司與長鑫公司名稱各異,法
定代理人亦不相同,
法律上人格各別獨立,權利義務亦截
然劃分,核與所謂總公司、
分公司之關係迥異,難謂被上
訴人與長鑫公司為同一法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事證,其僅以被上訴人及長鑫公司為關係企業為由,尚無
從推認被上訴人有利用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土地出售資訊持
交長鑫公司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長鑫公
司名義與王福漲簽訂委託銷售契約,而以不正當之方式阻
系爭約定書第5條所定條件之成就云云,尚乏所據而不足
採。
(四)綜此,上訴人既未完成與被上訴人協同仲介系爭土地之行
為,亦難認被上訴人係因條件成就受有不利益之人,且故
意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條件之成
就,則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服務報酬747,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服務報酬747,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
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