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林素美
訴訟
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
鄭敏慧
被
上訴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志遠
李祥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陸
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違約金」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紹興,
嗣於民國101年1月3 日
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高朝陽,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可憑(見本院卷第58、59頁),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57頁),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78年11月間出具申請書向訴外
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申
請核發美國運通卡(下稱
系爭簽帳卡),並同意受美國運通
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
拘束,即上訴人領用系爭簽帳
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在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
提領現金,
惟上訴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美國運通公司
清償帳款,若逾期未清償,則應按月依欠款金額3.5%計算違
約金。
詎上訴人至86年12月4 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48
萬4,672元未予清償,依約應自86年12月5日起計付違約金。
嗣美國運通公司於98年8 月10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相關規定
,將上開
債權讓與伊,並於100年2月25日將
債權讓與之事實
公告於都會時報全國版,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48萬4,672元,及自86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每月按3.5%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86年7 月間使用系爭簽帳卡消費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共5萬2,300元,同年8 月間伊遷居國外後,即未
再繼續使用系爭簽帳卡,且未向美國運通公司續約,自無繳
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年費2,000元之必要,而上訴人已於同年
12月4日清償5萬元予美國運通公司,故僅積欠美國運通公司
2,300元。又如附表所示編號7至13之消費並
非上訴人所為,
上訴人亦未收到月結單,美國運通公司逕行加計如附表編號
14、15、16、17所示之滯納金,不僅無理由,且違反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0年2月9 日金管會銀
票字第10040000140 號函示「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
…及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之規定(下稱系爭金
管會函令)。況美國運通公司已加計至86年12月17日之滯納
金(見附表編號17),被上訴人又訴請上訴人給付自86年12
月5 日起算之違約金,顯屬重複請求。另銀行依慣例係以債
權金額之2%標售不良債權,以此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得標之金
額應為9,693元,而被上訴人所請求自86年12月5日起算之違
約金每月高達1萬6,963元,不但違反系爭金管會函令,且顯
屬過高,有違
誠信原則。另被上訴人就超過5 年之違約金
請
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依被上訴人刊登於都會時報全國版之公
告,違約金之起算日應為98年8 月10日等語,資為
抗辯。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四、
經查:上訴人於78年11月間向美國運通公司申請核發系爭簽
帳卡,同意受系爭契約拘束,上訴人於86年7 月間使用系爭
簽帳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計5萬2,300元,並於同年12
月4日繳付5萬元予美國運通公司,嗣美國運通公司於98年8
月10日將對上訴人之系爭簽帳卡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0
0年2月25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都會時報全國版
等情,
有美國運通卡核發同意書、美國運通卡合約書、上訴人簽帳
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100年2月25日都會時報第14版
全國公告等影本
可稽〔見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777 號
支
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至7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
執,均
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6年7月及9月間使用系爭簽帳卡消費
及應繳付之年費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又因上訴人逾期未
清償而遭美國運通公司加計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滯納金
,嗣美國運通公司以上訴人於86年12月4日繳付之5萬元抵充
上開欠款後未獲全數清償,遂再加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滯
納金,並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48萬4,672元(下稱系爭欠款),及自86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每月按3.5%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上訴人
自承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消費為真正,否認為如附表編號7 至13所示之
消費,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其於86年8 月間遷居國外後,即未再繼續使用
系爭簽帳卡,且未與美國運通公司續約,自無繳付如附表編
號6所示年費2,000元之必要等語。經查:依系爭契約第3 條
「年費」第1 項約定:「台端持卡
期間應每年依本公司之規
定繳交基本卡及附屬卡之年費,本公司得依下述第19條規定
給予通知後調整年費」、第3項約定:「除(i)本公司於台
端之美國運通卡到期前至少二個月前收到台端不擬續約之書
面通知,或(ii)本公司基於任何理由不擬續約者外,本公
司將於台端美國運通卡到期前寄送更新續期之台端美國運通
卡並將年費列於月結單內,續期之美國運通卡一經寄出,除
台端未使用美國運通卡且在收到該卡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
通知本公司解除本合約書或將美國運通卡剪成兩截並退回本
公司者外,台端即應支付續期之美國運通卡年費」(見支付
命令卷第4 頁),
本件上訴人既未主張並證明其有以書面通
知美國運通公司不予續約或於收到續期之美國運通卡之日起
7 日內,以書面通知美國運通公司
解除契約或將美國運通卡
剪成兩截並退回美國運通公司之情形,即應依上開約定繳付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年費2,000元,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
足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6年9 月間使用系爭簽帳卡為如附
表編號7 至13所示之消費,繳款通知業經美國運通公司寄送
至「台北市○○區○○路275之1號5 樓」等語,並提出結帳
日期為86年9 月17日、10月17日、11月20日之美國運通卡月
結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其未收到上開月結單
云云。查上訴人於78年11月間
向美國運通公司申請核發系爭簽帳卡時,在「寄帳單地址」
欄填載「台北市○○區○○路275之1號5 樓」,有美國運通
卡核發同意書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顯已同意美國
運通公司向該址寄送繳款通知,審諸上訴人曾於86年6 月10
日、同年8月14日分別向美國運通公司繳付系爭簽帳卡帳款2
6萬9,487元、20萬2,646元,其中86年8月14日所繳付之20萬
2,646元尚包括滯納金4,938元,此有結帳日期為86年6 月18
日、7月17日、8月18日之美國運通卡月結單影本
足憑(見原
審卷第19至22頁),依一般
經驗法則,上訴人應係收到美國
運通公司之繳款通知後始據以清償,而依上訴人
戶籍謄本顯
示其係91年8月27日始由「台北市○○區○○路275之1號5樓
」遷出,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上訴人
復未主張其曾向美國運通公司為更改「寄帳單地址」之通知
,是上訴人徒
空言否認曾收到關於86年9 月間所為如附表編
號7至13所示之月結單,尚難採信。又上訴人於86年12月4日
向美國運通公司繳付5 萬元以清償系爭簽帳卡帳款時,既未
就該帳款數額有爭執,亦未曾通報送達住址有變更或系爭簽
帳卡有遺失情形,直至本件訴訟中方辯稱其未為86年12月4
日前已發生之如附表編號7 至13所示消費,
核屬飾卸之詞,
自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未清償系爭簽帳卡帳款,依系爭
契約第6條約定,本應按月依逾期欠款額之3.5% 計算違約金
,惟美國運通公司僅以2.5%加計如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之滯
納金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上開滯納金違反系爭金管會函令云
云,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如本公司未於次一
月份之月結單(以下稱『次月結單』)結帳之日(以下稱『
結帳日』)前收到當月份月結單
所載之全部帳款者,該未付
之帳款即於次月結單內列為『前期應付帳款』。此『前期應
付帳款』將視同『逾期欠款』,於『逾期欠款』全部付清前
,台端應逐月按逾期欠款額之百分之三點五(3.5%)支付遲
延付款之違約金予本公司(最低新台幣300 元)。如違約金
未獲支付,即併入『逾期欠款』內計算之。遲延違約金之明
細將詳載於台端之月結單」(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因此
可知美國運通公司於月結單上所列載之滯納金,即為違約金
,美國運通公司於86年9月17日、10月17日、11月20日、12
月17日分別按月依逾期欠款額之2.5%加計如附表編號14至17
所示之滯納金,並未違反上開約定。雖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
金管會函令固略謂:信用卡因持卡人逾繳每月最低應繳金額
而收取違約金時,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 期,且各區
間不得收取不同固定金額,應繳總金額為1 千元以下者,不
得收取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標準應合理反映作業成本等語。
惟該函令係於100年2月9 日發文,本件如附表編號14至17所
示滯納金,早已成立,自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辯稱:銀行依慣例係以債權金額之2%標售不良債權,
以48萬4,672元之2%計算被上訴人得標之金額應為9,693元,
而被上訴人所請求自86年12月5 日起算之違約金高達每月1
萬6,963元,實屬過高,有違誠信原則,且被上訴人就超過5
年之違約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依被上訴人刊登於都會
時報全國版之公告,違約金之起算日應為98年8 月10日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86年7月及9月間使用系爭
簽帳卡消費,然僅於同年12月4日繳付5萬元予美國運通公
司,嗣美國運通公司於98年8 月10日將對上訴人之系爭簽
帳卡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00年2月25日將債權讓與之
事實公告於都會時報全國版,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於10
0年3月3 日始向原法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
,惟核其行為,尚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難認有何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之情事。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
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 號判例意
旨
參照)。查上訴人使用系爭簽帳卡消費,有屆期未清償
之違約事實,已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
應按月依3.5% 加計違約金,以此換算,其週年利率為42%
(計算式為:3.5 %×12=42%),雖其為違約金非利息,
但相較於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週年利率20% 之限制,此約
定之違約金顯過高,約莫2年5個月期間,違約金即逾本金
,自非合理,是上訴人請求酌減,核屬有據。經審酌被上
訴人係因銀行標售不良債權,而受讓系爭欠款,其取得成
本較低廉,又其因上訴人遲延給付所受損害,為無法如期
使用系爭欠款之利益,應認被上訴人如期取回系爭欠款所
得享有之利益,為相當於系爭欠款利息之收益。稽諸被上
訴人提出之86年12月17日美國運通卡月結單(見原審卷第
27頁),其結賬日期86年(即1997年)12月17日,帳目明
細為滯納金,而美國運通公司於月結單上所列載之滯納金
,即為違約金,已如前五㈢述,可見系爭欠款之違約金業
已核計至86年12月17日(即結賬日期),其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之起算日應為86年12月18日,綜此,本院認被
上訴人自86年12月18日起方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
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核減至按週年利率5% 計算為
適當
。
⒊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
、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
給付
遲延所生之損害,於
債務人給付遲延時,
債權人始得請求
,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
同,其時效應為15年
而非5年。查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日
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6年12月18
日起算之違約金,尚未罹於15年之
消滅時效,是上訴人就
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於法自有未合,而無足取。
⒋又債權讓與
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
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
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
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依
被上訴人所提美國運通公司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
:「債權讓與人茲聲明並確認本公司已於中華民國(下同
)98年8 月10日將下列債務人及其附卡人之簽帳卡欠款債
權新台幣54萬8,362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相關從屬權利
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受讓人),債權
讓與人並已於98年9月4日前完成個別通知債務人,故對債
務人已發生效力,債務人等應逕向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清償相關債務」(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則被上訴
人乃因受讓美國運通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欠款債權及其利
息、違約金等相關從屬權利,而承繼美國運通公司之債權
人地位,故美國運通公司對上訴人於債權讓與時已發生之
本金及違約金債權,當然亦移轉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
於100年2月25日都會時報第14版所刊登之公告說明二內載
:「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及雙方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
之約定,美國運通公司自民國98年8 月10日起,就其對後
列債務人之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其
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移轉予富邦資產公司,並由富邦資
產公司以債權人之地位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見支付命
令卷第7 頁),僅屬觀念通知,其用語與上開債權讓與證
明書雖略有差異,惟仍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得行使
之系爭簽帳卡債權之範圍,上訴人執以辯稱違約金之起算
日應為98年8月10日云云,
洵不可採。
㈤綜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8萬4,672 元(計算式為
:39,000+4,760+5,600+240+2,700+2,000+53,000+5
6,000+51,000+60,000+76,000+68,000+78,000+1,358
+12,441+12,752+11,821-50,000=484,672 ),及自86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48萬4,672 元及自8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未有合,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併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聲請向美國運通公司調閱98年7 月27日不良債權讓與
契約書,以資證明違約金應自98年8 月10日起算。
惟查上開
待證事實
核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理由如五、㈣⒋所述
),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至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表:
┌──┬──────┬──────────────┬────────┬─────────┐
│編號│日期(民國)│ 地 點 │ 類 別 │金額(元,新臺幣)│
├──┼──────┼──────────────┼────────┼─────────┤
│ 1 │86年7月20日 │拉法葉有限公司 │ 餐飲消費 │ 39,000 │
├──┼──────┼──────────────┼────────┼─────────┤
│ 2 │86年7月24日 │正宗台塑牛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餐飲消費 │ 4,760 │
├──┼──────┼──────────────┼────────┼─────────┤
│ 3 │86年7月24日 │星光CLUB │ 俱樂部 │ 5,600 │
├──┼──────┼──────────────┼────────┼─────────┤
│ 4 │86年7月25日 │美體小舖有限公司-HO │Beauty Cosmetics│ 240 │
├──┼──────┼──────────────┼────────┼─────────┤
│ 5 │86年7月28日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Airline Ticket │ 2,700 │
├──┼──────┼──────────────┼────────┼─────────┤
│ 6 │86年7月31日 │美國運通公司 │ 簽帳卡年費 │ 2,000 │
├──┼──────┼──────────────┼────────┼─────────┤
│ 7 │86年9月2日 │拉法葉有限公司 │ 餐飲消費 │ 53,000 │
├──┼──────┼──────────────┼────────┼─────────┤
│ 8 │86年9月4日 │拉法葉有限公司 │ 餐飲消費 │ 56,000 │
├──┼──────┼──────────────┼────────┼─────────┤
│ 9 │86年9月5日 │拉法葉有限公司 │ 餐飲消費 │ 51,000 │
├──┼──────┼──────────────┼────────┼─────────┤
│ 10 │86年9月6日 │拉法葉有限公司 │ 餐飲消費 │ 60,000 │
├──┼──────┼──────────────┼────────┼─────────┤
│ 11 │86年9月8日 │拉法葉有限公司 │ 餐飲消費 │ 76,000 │
├──┼──────┼──────────────┼────────┼─────────┤
│ 12 │86年9月9日 │拉法葉有限公司 │ 餐飲消費 │ 68,000 │
├──┼──────┼──────────────┼────────┼─────────┤
│ 13 │86年9月11日 │拉法葉有限公司 │ 餐飲消費 │ 78,000 │
├──┼──────┼──────────────┼────────┼─────────┤
│ 14 │86年9月17日 │美國運通公司 │ 滯納金 │ 1,358 │
├──┼──────┼──────────────┼────────┼─────────┤
│ 15 │86年10月17日│美國運通公司 │ 滯納金 │ 12,441 │
├──┼──────┼──────────────┼────────┼─────────┤
│ 16 │86年11月20日│美國運通公司 │ 滯納金 │ 12,752 │
├──┼──────┼──────────────┼────────┼─────────┤
│ 17 │86年12月17日│美國運通公司 │ 滯納金 │ 11,82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