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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7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交付買賣標的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民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上訴人  光鼎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仁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 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DI3規格之質 量流量計3套。(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14萬0,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之金額 及標的,業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6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 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買賣標的物DI1.5規格 之質量流量計3套,不符合原買賣契約所約定債之本旨,被 上訴人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應賠償伊所失之預期 利益128萬0,475元,惟伊當時僅就一部分之損害即114萬元 先行請求,尚有14萬0,475元未請求。前案確定判決認伊在 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前,無法免除給付價金尾款之義務, 爰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伊在前案未為同時履 行抗辯,係因伊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故請求加倍 返還定金,惟前案確定判決認伊解除契約不合法,應依民法 第229條請求被上訴人限期提出DI3質量流量計3套,待被上 訴人不履行時,伊始可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前案 確定判決駁回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係因認定DI3質量流量 計非屬特定物,被上訴人可以補正交付,嗣伊已將尾款給付 完畢,則被上訴人應提出DI3質量流量計以符合債之本旨。 本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DI3 規格之質量流量計3套(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於其交 付DI1.5質量流量計3套之同時,給付DI3質量流量計3套;嗣 更正聲明如上),並給付14萬0,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訴訟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同一,上訴人亦均係基 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前案請求金錢賠償, 本件請求交付產品,前後二訴訟為同一事件,本件上訴人 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依前案確定判決第2頁記載 ,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倘伊能順利與港建公司完成系 爭DANFOSS牌質量流量計之交易,每套質量流量計扣除成 本後,可賺取38萬元,預期可獲利114萬元…」,足見上 訴人在前案訴訟並非僅為一部請求。 (二)前案判決認定伊出售予上訴人之產品構成不完全給付,應 賠償上訴人114萬元,惟因上訴人在該訴訟並未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故仍應給付伊貨款123萬9,525元。兩造因前案 判決而於99年10月間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由伊開立如系爭協議書附表一所示之支票7張以履行前案 判決之給付義務,並約定上訴人對於前案判決之上訴,若 經最高法院駁回,則須開立如系爭協議書附表二所示之支 票6張作為履行其債務之用。嗣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99年10月21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裁定駁回, 全案確定。兩造遂依前案確定判決相互結算債權債務關係 ,上訴人應給付伊123萬9,525元,伊應給付上訴人114萬 元,經抵銷結算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9萬9,525元,故上 訴人開立發票日99年11月26日、同額之支票1張予伊,兩 造間之債權債務均已履行完畢,上訴人對伊已無請求權, 無從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縱認本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則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不得再為與前案訴 訟相反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間訂有買賣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DI3質量流 量計3套,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8日交付上訴人DI1.5質量 流量計3套。 (二)上訴人因前述買賣爭議,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 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4號事件起訴,主張被上訴人 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114萬元,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 還定金126萬元;被上訴人則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 剩餘貨款123萬9,5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板橋地院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剩餘貨款123萬9,525元本息,並駁 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上字 第67號於99年7月29日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非依債務本 旨實行提出給付,致訴外人港建公司將DI1.5質量流量計 退貨予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賠 償上訴人喪失預期可賺取114萬元利潤之損失,及給付法 定遲延利息;但因DI3質量流量計並非特定物,尚非不能 補正,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固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 由致不完全給付,惟因仍能補正,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 249條第3款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所受定金;而被上訴人 交付之DI1.5質量流量計雖不符合債務本旨,但在上訴人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以前,仍無法免除其應依買賣契約給付 被上訴人貨款之責任;乃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萬 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1935號裁定駁回其 上訴確定。 (三)兩造因本院前案判決,而於99年10月間簽訂協議書(見原 審板院卷28頁),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萬元,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萬9,525元。嗣本院前案判決確 定後,兩造相互結算,由上訴人開立支票9萬9,525元予被 上訴人,兩造就協議書所載債權債務已履行完畢。 (四)前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上字第67號事件全卷查 核明確,並有上開裁判可稽(見本院卷14-31頁)。 四、關於本件訴訟與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是否為同一事件,暨上訴 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逾114萬元之損害14萬0,475元部分 :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 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 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 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8年3月9日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板橋 地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544號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訴訟, 其起訴狀記載:「原告(即上訴人)公司若能順利與訴外 人台灣港建公司完成交易,每套質量流量計扣除成本後可 賺取38萬元,故原本預期可賺取之114萬元利潤因而泡湯 」(見該事件卷第1宗4頁),另起訴狀附件三為上訴人於 97年12月16日出具予港建公司之「退貨同意書」,其內容 記載:「…敝公司同意接受貴公司完整退回所銷售之質量 流量計等儀器設備計三套,並於退貨程序完成後退還已收 取之商品款項。…」(見同上卷8頁),附件四為上訴人 於同日出具予港建公司之「結案證明書」,其內容記載: 「貴公司所採購之質量流量計等儀器設備計三套,貴公司 已分別於2008年12月完成退貨手序,且敝公司已於結案證 明書取得之同時交付100%退款支票。經雙方同意完整退 回所銷售之質量流量計等儀器設備計三套,並於退還貴公 司所支付之相關款項,並於取得本同意書及退款支票兌現 時,本案視同完整結束。」(見同上卷9頁),上訴人既 於97年12月16日取回銷售予港建公司之質量流量計,並將 向港建公司收取之貨款支票退還港建公司結案,足見上訴 人於98年3月9日向板橋地院提起上開訴訟前,其預期之利 潤金額業已確定,然自上訴人前揭起訴狀記載之文義觀之 ,並無為一部請求之意;且上訴人在該事件審理中,於98 年10月19日爭點整理及補充理由狀、98年11月30日辯論意 旨狀中,亦為與前述起訴狀內容相同之記載(見該卷第2 宗32、52頁);復在前案本院第二審程序進行中,於99年 3月12日提出書狀,表明:「114萬元損害賠償部分是依據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請求權。」(見該卷41頁),應認上 訴人在上開事件依民法第277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並非一部請求。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預期可賺取之利 潤114萬元,既經前案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萬元 本息確定,上訴人復在本件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逾114萬元部分之損害14萬0,475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因前後案之訴訟標的同一,且上訴人在前案並未表 明係一部請求,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為前案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不應准許。 五、關於上訴人得否依兩造間原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 賣標的物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二)經查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質量 流量計不符規格,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主 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暨因被上訴人交付之質量流量計不符規格,上訴人將之售 予港建公司後,遭港建公司退貨,致上訴人受有預期可賺 取利潤114萬元之損害,而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判決被上訴 人應賠償上訴人114萬元(見該判決第15至16頁,本院卷 26頁正背面)。依前述前案確定判決所為認定,兩造間原 買賣契約,因上訴人已受領該不完全之給付,故被上訴人 應負賠償上訴人預期可賺取利潤114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則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標的物。 (三)次查本院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縱令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質量 流量計存有不符規格之瑕疵,不符合債務本旨,構成不完 全給付,「但在上訴人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 無法免除其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剩餘貨款之責任」(見 該判決第18至19頁,本院卷27頁背面至28頁),係指上訴 人受領買賣標的物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而前案確定判決 既因認上訴人受領不完全給付之買賣標的物而受損害,乃 令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DI3質量流量計3套,無異重複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買賣 標的物;亦即,倘被上訴人係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則被 上訴人即無須負前述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因其為 不完全給付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買賣標的物,則上訴人可再轉賣他人賺取利潤,無異 重複獲利,故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交付買賣標的物 DI3質量流量計3套,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為本院前 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逾 114萬元部分之損害14萬0,475元;又上訴人已依兩造間之買 賣契約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標的物,不得再依兩造間原 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買賣標的物。從而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DI3質量流量計3套,並給付14萬0,4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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