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上易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周珍儀
訴訟
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塗銷
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十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
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肆拾陸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第二
審上訴。
理 由
一、
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上述徵收標準並經本院民國(下同)92年8月14日(9
2)院田文公字第03124號函,依據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針
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
。又按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
請求
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
當事人獲保全之
債權利益計
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
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
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碁
公司)有148萬2500元債權。該公司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第1668、1669、2015號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分別
時稱為1668號土地、1669號土地、2015號土地;於100年10
月15日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區○○段第200、200-12、2
07-2號)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全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藝
公司)。上訴人基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並代位國碁公司行
使
民法第767條權利,遂訴請「⑴國碁公司、全藝公司間就
1668號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
應撤銷。⑵全藝公司應將1668號土地於98年1月8日以信託為
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撤銷。」(見原審卷第8、9
頁)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100年11月2
9日更正狀提出追加聲明:「⑴國碁公司與全藝公司間就166
9號土地、2015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8年1月6日之信託行
為、98年1月8日之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全藝公司應將
上開土地於98年1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登記為國碁公司所有」、「追加
備位聲明:㈠確
認國碁公司、全藝公司就1668、1669、2015號土地,於98年
1月6日之信託行為、98年1月8日之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㈡
全藝公司應將上開土地於98年1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國碁公司所有」(見本院卷
第171、172頁)。
㈢上訴人訴訟標的包含訴請撤銷對於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塗
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依前開說明,就撤銷國碁公司與全
藝公司間信託行為,其價額固為上訴人債權148萬2500元;
就塗銷登記部分,則應以系爭土地價額為準。以系爭土地於
起訴時公告現值、重測後面積(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土地
謄本)為基礎,價值為2170萬1193元〔(14,116.4*1508.88
)+(13,994.3*24.74)+(14,071.6*3.91)=21,701,193。
各筆土地價額四捨五入〕。系爭土地價額高於上訴人債權,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仍應以系爭土地價額為
本件
價額,故第二審裁判費為30萬457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2
萬3626元(見本院卷第5頁),尚應補繳28萬0946元。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1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㈣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決議固認定「
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
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依其意旨,撤銷
詐害債權行為之訴訟,其價額原則上以債權
人債權額為準;若是被撤銷法律行為價額低於債權額,債權
人所受利益隨之減少,自應以較低之被撤銷法律行為價額以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以免損益顯失公平。查上訴人於97年4
月5日向國碁公司購買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若干,同日向訴外
人天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達公司)購買坐落地上編號A1
預售房屋1戶(見本院卷第67至109頁);
嗣因賣方違約,上
訴人解約並對國碁公司取得148萬2500元債權(見同上卷第1
10至118頁
支付命令)。然國碁公司於98年1月6日將系爭土
地全部信託予全藝公司,並於同年月8日完成信託登記(見
同上卷第145至150頁土地謄本);上訴人遂訴請撤銷對於系
爭土地之信託行為、塗銷移轉登記。
惟系爭土地價值達2170
萬1193元,已如前述,約為上訴人債權額14倍;則上訴人僅
需就信託與登記之一部(價額為148萬2500元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行使撤銷權,即可達成保全債權目的;然上訴人竟
訴請撤銷全部信託行為與登記,顯與一般撤銷詐害行為之訴
有別。從而,以系爭土地價額2170萬1193元計算本件價額,
方屬合理;上訴人未考量被撤銷標的價額遠逾其債權額,遽
謂本件應以伊債權148萬2500元核定價額
云云(見本院卷第1
55頁);即
非可採。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第二
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