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周珍儀
訴訟
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蕎蔓
被 上訴人 全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文城
訴訟代理人 陳鈺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01年7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全藝興業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上訴人其餘
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全藝興業有限公司負
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上訴人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碁公司)未於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上訴人全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藝公司)法定代理人於
民國(下同)101年4月16日變更為彭文城並
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238至241頁),應予准許。
㈢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經查:上訴人在原審主
張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代位國碁公
司請求撤銷全藝公司與國碁公司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
所有權之信託行為,並塗銷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98年1月8
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後,追加請求撤銷全藝公司與國碁公司間就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之信託行為,並塗銷附表編號2、3所
示土地於98年1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主張如認撤
銷信託行為無理由,則追加第一
備位聲明,依據信託法第5
條第2款,請求確認全藝公司與國碁公司就附表編號1、2、3
之土地所有權信託行為不存在,全藝公司應將附表編號1、2
、3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復
追加第二備位聲明,依據信託法第62、63條終止信託關係及
不當得利法則,代位國碁公司請求全藝公司應將附表編號1
、2、3土地移轉登記予國碁公司等語。經核其基礎事實均屬
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98年1月6日之
信託行為、98年1月8日之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㈢全藝公司應將
上開土地於98年1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
追加聲明:
㈠被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於98年1月6日
之信託行為、98年1月8日之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
㈡全藝公司應將上開土地於98年1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國碁公司所有
。
追加第一備位聲明:
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於98年1月6
日之信託行為、98年1月8日之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
㈡全藝公司應將上開土地於98年1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國碁公司所有
。
追加第二備位聲明:
全藝公司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國碁
公司。
被上訴人全藝公司聲明求為判決:(國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上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4月5日向國碁公司購買附表所示新北
市○○區○○段第1668、1669、2015號土地
應有部分若干(
下合稱1668號等3地,地號變更情形如附表;上訴人購買基
地應有部分為主建物與社區全部主建物面積之比例),並向
訴外人天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達公司)購買坐落該地編
號A1之預售屋。後因賣方違約,上訴人遂解約,並分別對國
碁公司、天達公司取得確定
支付命令,合計對國碁公司有14
8萬2500元確定
債權。
嗣國碁公司要求延期還款,竟於98年1
月6日與全藝公司訂立信託契約(下稱
系爭信託契約),並
於同年月8日將1668號等3地所有權全部,信託登記至全藝公
司名下;國碁公司已無其他財產清償債務,故上開行為有害
於上訴人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代位國碁公司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中關於
附表編號1至3土地部分(即1668號等3地應有部分各683/100
00),並塗銷該部分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全
藝公司並非營造廠,自成立信託契約後3年間無任何興建行
為,顯見系爭信託契約係國碁公司與全藝公司間之
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追加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間就附表編號1至3土地於98年1月6日之信託行為,98年1
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全藝公司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於98年1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又縱認信託行為有效,然國碁公司與起造人天達公
司均已停業,事實上已不可能完成系爭房屋之興建,信託契
約之目的已不能完成,依法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因
國碁公司已停業,伊自得依
民法第242條代位國碁公司行使
終止權,爰以100年10月26日之上訴理由續三狀、100年11月
7日、11月29日之追加
暨上訴理由續四狀、續五狀,代位國
碁公司終止附表編號1至3土地之信託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
則,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請求全藝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移轉登記予國碁公司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係避免委託人脫產所規定
;至於
債權人如何受償,則非該條所考量因素。系爭信託契
約使國碁公司正常營運,總體財產增加,並未危害該公司債
權人,故上訴人無從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登記後,全藝
公司已墊付國碁公司工地人員薪資等費用90多萬元,目前在
處理一期房地問題,如有剩餘資金,可以處理
本件(屬第二
期房地)問題。系爭信託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也無
消滅或終止事由等語,資為
抗辯。
五、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97年4月5日,上訴人向國碁公司購買1668號等3地應有部分
若干(地號變動詳如附表),並向天達公司購買坐落該地編
號A1之預售屋。後因賣方違約,上訴人遂
解除契約,並聲請
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1061號支付命令,天達公司應支付
上訴人160萬1600元本息,國碁公司應支付上訴人77萬元本
息;上訴人另聲請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4665號支付命令
,國碁公司另應給付上訴人71萬2500元本息。前述支付命令
均已確定,合計上訴人對國碁公司有148萬2500元本息債權
。(見本院卷第67至109頁
買賣契約、110至118頁支付命令
)
㈡98年1月6日,國碁公司將1668號等3地所有權全部信託予全
藝公司,於同年月8日完成信託登記。(見原審卷55頁登記
申請書、56至58頁議事錄與同意書、本院卷145至150頁謄本
)
㈢
抵押權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1668號等3地
強
制執行,經原法院100年度司執丙字第86330號強制執行事件
以一般
拍賣、
特別拍賣程序處理,然無人應買前開土地,依
法視為撤回強制執行。嗣原法院101年4月19日100年度司執
丙字第86330號函將前開土地啟封,但1668號土地仍由另案
假處分查封。(見本院卷151頁拍賣公告、第237頁執行函)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1668號等3地訂立系爭信託契約,
但有害於國碁公司債權人,伊代位國碁公司撤銷系爭信託契
約與登記行為關於附表所示三筆土地部分(即1668號等3地
應有部分各683/10000)。否則,系爭信託契約上開部分具
有終止、消滅或無效事由,伊得代位行使權利,為此請求將
附表所示三筆土地回復登記至國碁公司名下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得否撤
銷被上訴人間系爭信託契約、登記行為?㈡被上訴人間系爭
信託契約具有終止、消滅或無效事由?
七、上訴人得否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信託契約、登記行為?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
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信託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除但書之情形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
乃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
人對之不得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又為防止委
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信託法第6條
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詐害之信託行為。準此,
倘信託係以
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應無上
開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
適用,俾利債權人達成撤銷權之行使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1號
裁定意旨
參照)。
㈡查系爭信託契約第1、2、4、7條約定「信託目的:信託財產
開發、管理、經營、收益」、「
受益人姓名:同委託人(指
國碁公司)」、「信託
期間: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至信託目的
完成(興建完成、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支付地價稅
)之日止」、「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委託
人」,有系爭信託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依
上開條款,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契約,1668號等3地雖
移轉至受託人全藝公司名下,但國碁公司可享受全藝公司開
發土地、興建房屋之利益;且信託關係消滅時,1668號等3
地仍回復至國碁公司名下。可知全藝公司受託開發土地、興
建房屋,於房屋完成第一次建物登記後,前開土地價值將上
漲,此一利益仍由國碁公司享有,該公司總財產將因此增加
,故系爭信託契約有利於國碁公司全體債權人。
㈢至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下稱另案)固撤銷被
上訴人間就新北市新店區另筆土地之信託行為(見原審卷第
103至107頁判決書);
惟該案信託契約就陳鈺璇對於國碁公
司之票款債權,提供優先受償之利益(見原審卷第106頁)
;造成國碁公司其他普通債權受償可能性之減損,故該案普
通債權人華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撤銷前開信託契約,自
屬有據(該案原告華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撤回起訴,該案
不復存在)。相較之下,系爭信託契約委由全藝公司開發土
地、興建房舍,開發利益仍歸於國碁公司,全藝公司未因系
爭信託享有特殊利益;則上訴人仍執前詞,謂系爭信託契約
有害於國碁公司債權人,得代位撤銷系爭信託契約關於附表
編號1至3號土地部分(即1668號等3地應有部分各683/10000
),並塗銷上開土地於98年1月8日移轉登記
云云;自無可採
。故上訴請求(撤銷附表編號1土地之信託及登記,並塗銷
該部分登記)與追加請求(撤銷附表編號2、3土地信託及登
記,並塗銷該部分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上訴人間系爭信託契約,具有終止、消滅或無效事由?
㈠再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
繼承人得
隨時終止信託」「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民法第242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信託契約第1、2、7條約定「信託目的:信託財產開
發、管理、經營、收益。」、「受益人姓名:同委託人(指
國碁公司)」、「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委
託人」,已如前述。可知系爭信託契約目的在於開發、管理
、經營、收益1668號等3地土地,且國碁公司為信託受益人
、信託關係消滅之財產歸屬人;全藝公司亦
自承系爭信託契
約為自益信託(見原審卷第49頁)。其次,系爭信託契約第
4條僅約定「信託期間: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
(興建完成、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支付地價稅)之
日止」(見第七段第㈡小段理由),並未特定信託關係結束
之具體日期,解釋上,1668號等3地如長期處於未開發狀態
,委託人(國碁公司)之債權人得代位終止信託之全部或一
部。
㈢
惟查,全藝公司營業項目並無營造業務,此有該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42、243頁);顯難以達成開發、管
理、經營、收益土地等信託目的。參以全藝公司於本院100
年10月12日
準備程序,自承天達公司
迄未將建築執照信託予
伊,伊無法著手後續興建房舍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
背面);並於本院101年5月10日庭期重申此情(見同上卷第
251頁背面),足見全藝公司遭遇相當困難,難以實現信託
目的。再者,1668號等3地早在98年1月8日即移轉至全藝公
司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㈡),迄今已逾3年,該公司均未於
興建房舍,上開土地反而遭抵押權人實行拍賣,後因無人應
買致視為撤回執行,
迨101年4月19日始啟封(見不爭執事項
㈢),
益徵全藝公司無力達成開發、管理、經營、收益之信
託目的。全藝公司固謂伊已墊付工地人員薪資等費用94萬34
21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87頁);縱屬實情,亦與開發或管
理1668號等3地之作業
無涉,無從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
斷。
㈣系爭信託契約目的顯然遭遇重大困難,難以實現,然國碁公
司怠於終止信託,則上訴人基於債權人地位,依信託法第63
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10月26日之上訴理由續三狀、100年1
1月7日、11月29日之追加暨上訴理由續四狀、續五狀,代位
國碁公司終止系爭信託契約關於附表編號1至3號土地部分(
見本院卷第136至139、153至158、171至174頁),遂依不當
得利法則訴請全藝公司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國碁公司所有
(即追加備位聲明第㈡項);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
於上訴人第一備位另請求確認前開部分信託與移轉行為通謀
虛偽致無效,或第二備位依信託法第62條主張信託關係因目
的不能達成而消滅
一節,既與前述應予准許部分為選擇合併
關係(見本院卷第251頁),故本院毋庸就此等備位請求另
為准駁
裁判,附此說明。
九、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就1668號等3地訂立系爭信託契約,
並未損及國碁公司債權人(含上訴人)之利益,故上訴人代
位撤銷系爭信託契約關於附表編號1至3號土地部分、塗銷該
部分移轉登記(見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惟上訴人主張信託目的難以達到,依據信託法第63條
代位終止信託,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土地移轉登記予國碁公司,應屬可取;被上訴人辯稱毋須終
止信託、塗銷登記云云,尚無可取。從而:
㈠上訴人代位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
請「⑴被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98年1月6日之
信託行為、同年月8日之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全藝
公司應將上開土地於98年1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
其訴,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
撤銷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於98年1月6日之信託行為、同年
月8日之移轉登記行為;全藝公司應將上開土地於98年1月8
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國
碁公司所有。
亦屬無據,
是以此部分追加請求即為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代位終止系爭信託契約,遂追
加不當得利法則而備位請求:「全藝公司應將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國碁公司」(即追加第二備位聲明)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選擇合併部分,不另為裁判)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1項後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訴部分與追加訴訟之價額相同,故第二審訴訟費用
應由全藝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表:(見本院卷224頁附表、145至150頁土地謄本)
┌──┬─────────────┬────┬────────┐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
│ ├──────┬──┬───┼────┤應塗銷或移轉範圍│
│ │新北市○○區○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 1 │ 同上 │蘭溪│1668 │1508.88 │ 683/10000 │
├──┼──────┼──┼───┼────┼────────┤
│ 2 │ 同上 │同上│1669 │24.74 │ 683/10000 │
├──┼──────┼──┼───┼────┼────────┤
│ 3 │ 同上 │同上│2015 │3.91 │ 683/10000 │
├──┼──────┴──┴───┴────┴────────┤
│ │備考:100年10月15日地籍圖重測(面積稍有變化) │
│ │ 重測前:花園段200地號 重測後:蘭溪段1668地號 │
│ │ 重測前:花園段200-12地號 重測後:蘭溪段1669地號 │
│ │ 重測前:花園段207-2地號 重測後:蘭溪段2015地號 │
│ │ (上述土地目前均登記於全藝公司名下,權利範圍為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