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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8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周珍儀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蕎蔓 被 上訴人 全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文城 訴訟代理人 陳鈺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01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全藝興業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全藝興業有限公司負 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上訴人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碁公司)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上訴人全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藝公司)法定代理人於 民國(下同)101年4月16日變更為彭文城並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238至241頁),應予准許。 ㈢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在原審主 張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代位國碁公 司請求撤銷全藝公司與國碁公司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 所有權之信託行為,並塗銷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98年1月8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後,追加請求撤銷全藝公司與國碁公司間就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之信託行為,並塗銷附表編號2、3所 示土地於98年1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主張如認撤 銷信託行為無理由,則追加第一備位聲明,依據信託法第5 條第2款,請求確認全藝公司與國碁公司就附表編號1、2、3 之土地所有權信託行為不存在,全藝公司應將附表編號1、2 、3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復 追加第二備位聲明,依據信託法第62、63條終止信託關係及 不當得利法則,代位國碁公司請求全藝公司應將附表編號1 、2、3土地移轉登記予國碁公司等語。經核其基礎事實均屬 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98年1月6日之 信託行為、98年1月8日之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㈢全藝公司應將上開土地於98年1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 追加聲明: ㈠被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於98年1月6日 之信託行為、98年1月8日之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 ㈡全藝公司應將上開土地於98年1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國碁公司所有 。 追加第一備位聲明: 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於98年1月6 日之信託行為、98年1月8日之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 ㈡全藝公司應將上開土地於98年1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國碁公司所有 。 追加第二備位聲明: 全藝公司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國碁 公司。 被上訴人全藝公司聲明求為判決:(國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上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4月5日向國碁公司購買附表所示新北 市○○區○○段第1668、1669、2015號土地應有部分若干( 下合稱1668號等3地,地號變更情形如附表;上訴人購買基 地應有部分為主建物與社區全部主建物面積之比例),並向 訴外人天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達公司)購買坐落該地編 號A1之預售屋。後因賣方違約,上訴人遂解約,並分別對國 碁公司、天達公司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合計對國碁公司有14 8萬2500元確定債權。嗣國碁公司要求延期還款,竟於98年1 月6日與全藝公司訂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 於同年月8日將1668號等3地所有權全部,信託登記至全藝公 司名下;國碁公司已無其他財產清償債務,故上開行為有害 於上訴人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代位國碁公司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中關於 附表編號1至3土地部分(即1668號等3地應有部分各683/100 00),並塗銷該部分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全 藝公司並非營造廠,自成立信託契約後3年間無任何興建行 為,顯見系爭信託契約係國碁公司與全藝公司間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追加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間就附表編號1至3土地於98年1月6日之信託行為,98年1 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全藝公司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於98年1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又縱認信託行為有效,然國碁公司與起造人天達公 司均已停業,事實上已不可能完成系爭房屋之興建,信託契 約之目的已不能完成,依法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因 國碁公司已停業,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國碁公司行使 終止權,爰以100年10月26日之上訴理由續三狀、100年11月 7日、11月29日之追加暨上訴理由續四狀、續五狀,代位國 碁公司終止附表編號1至3土地之信託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 則,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請求全藝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移轉登記予國碁公司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係避免委託人脫產所規定 ;至於債權人如何受償,則非該條所考量因素。系爭信託契 約使國碁公司正常營運,總體財產增加,並未危害該公司債 權人,故上訴人無從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登記後,全藝 公司已墊付國碁公司工地人員薪資等費用90多萬元,目前在 處理一期房地問題,如有剩餘資金,可以處理本件(屬第二 期房地)問題。系爭信託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也無 消滅或終止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97年4月5日,上訴人向國碁公司購買1668號等3地應有部分 若干(地號變動詳如附表),並向天達公司購買坐落該地編 號A1之預售屋。後因賣方違約,上訴人遂解除契約,並聲請 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1061號支付命令,天達公司應支付 上訴人160萬1600元本息,國碁公司應支付上訴人77萬元本 息;上訴人另聲請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4665號支付命令 ,國碁公司另應給付上訴人71萬2500元本息。前述支付命令 均已確定,合計上訴人對國碁公司有148萬2500元本息債權 。(見本院卷第67至109頁買賣契約、110至118頁支付命令 ) ㈡98年1月6日,國碁公司將1668號等3地所有權全部信託予全 藝公司,於同年月8日完成信託登記。(見原審卷55頁登記 申請書、56至58頁議事錄與同意書、本院卷145至150頁謄本 ) ㈢抵押權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1668號等3地強 制執行,經原法院100年度司執丙字第86330號強制執行事件 以一般拍賣、特別拍賣程序處理,然無人應買前開土地,依 法視為撤回強制執行。嗣原法院101年4月19日100年度司執 丙字第86330號函將前開土地啟封,但1668號土地仍由另案 假處分查封。(見本院卷151頁拍賣公告、第237頁執行函)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1668號等3地訂立系爭信託契約, 但有害於國碁公司債權人,伊代位國碁公司撤銷系爭信託契 約與登記行為關於附表所示三筆土地部分(即1668號等3地 應有部分各683/10000)。否則,系爭信託契約上開部分具 有終止、消滅或無效事由,伊得代位行使權利,為此請求將 附表所示三筆土地回復登記至國碁公司名下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得否撤 銷被上訴人間系爭信託契約、登記行為?㈡被上訴人間系爭 信託契約具有終止、消滅或無效事由? 七、上訴人得否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信託契約、登記行為?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信託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除但書之情形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乃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 人對之不得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又為防止委 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信託法第6條 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詐害之信託行為。準此, 倘信託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應無上 開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俾利債權人達成撤銷權之行使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信託契約第1、2、4、7條約定「信託目的:信託財產 開發、管理、經營、收益」、「受益人姓名:同委託人(指 國碁公司)」、「信託期間: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至信託目的 完成(興建完成、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支付地價稅 )之日止」、「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委託 人」,有系爭信託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依 上開條款,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契約,1668號等3地雖 移轉至受託人全藝公司名下,但國碁公司可享受全藝公司開 發土地、興建房屋之利益;且信託關係消滅時,1668號等3 地仍回復至國碁公司名下。可知全藝公司受託開發土地、興 建房屋,於房屋完成第一次建物登記後,前開土地價值將上 漲,此一利益仍由國碁公司享有,該公司總財產將因此增加 ,故系爭信託契約有利於國碁公司全體債權人。 ㈢至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下稱另案)固撤銷被 上訴人間就新北市新店區另筆土地之信託行為(見原審卷第 103至107頁判決書);惟該案信託契約就陳鈺璇對於國碁公 司之票款債權,提供優先受償之利益(見原審卷第106頁) ;造成國碁公司其他普通債權受償可能性之減損,故該案普 通債權人華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撤銷前開信託契約,自 屬有據(該案原告華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撤回起訴,該案 不復存在)。相較之下,系爭信託契約委由全藝公司開發土 地、興建房舍,開發利益仍歸於國碁公司,全藝公司未因系 爭信託享有特殊利益;則上訴人仍執前詞,謂系爭信託契約 有害於國碁公司債權人,得代位撤銷系爭信託契約關於附表 編號1至3號土地部分(即1668號等3地應有部分各683/10000 ),並塗銷上開土地於98年1月8日移轉登記云云;自無可採 。故上訴請求(撤銷附表編號1土地之信託及登記,並塗銷 該部分登記)與追加請求(撤銷附表編號2、3土地信託及登 記,並塗銷該部分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上訴人間系爭信託契約,具有終止、消滅或無效事由? ㈠再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 隨時終止信託」「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民法第242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信託契約第1、2、7條約定「信託目的:信託財產開 發、管理、經營、收益。」、「受益人姓名:同委託人(指 國碁公司)」、「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委 託人」,已如前述。可知系爭信託契約目的在於開發、管理 、經營、收益1668號等3地土地,且國碁公司為信託受益人 、信託關係消滅之財產歸屬人;全藝公司亦自承系爭信託契 約為自益信託(見原審卷第49頁)。其次,系爭信託契約第 4條僅約定「信託期間: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 (興建完成、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支付地價稅)之 日止」(見第七段第㈡小段理由),並未特定信託關係結束 之具體日期,解釋上,1668號等3地如長期處於未開發狀態 ,委託人(國碁公司)之債權人得代位終止信託之全部或一 部。 ㈢惟查,全藝公司營業項目並無營造業務,此有該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42、243頁);顯難以達成開發、管 理、經營、收益土地等信託目的。參以全藝公司於本院100 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自承天達公司迄未將建築執照信託予 伊,伊無法著手後續興建房舍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 背面);並於本院101年5月10日庭期重申此情(見同上卷第 251頁背面),足見全藝公司遭遇相當困難,難以實現信託 目的。再者,1668號等3地早在98年1月8日即移轉至全藝公 司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㈡),迄今已逾3年,該公司均未於 興建房舍,上開土地反而遭抵押權人實行拍賣,後因無人應 買致視為撤回執行,迨101年4月19日始啟封(見不爭執事項 ㈢),益徵全藝公司無力達成開發、管理、經營、收益之信 託目的。全藝公司固謂伊已墊付工地人員薪資等費用94萬34 21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87頁);縱屬實情,亦與開發或管 理1668號等3地之作業無涉,無從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 斷。 ㈣系爭信託契約目的顯然遭遇重大困難,難以實現,然國碁公 司怠於終止信託,則上訴人基於債權人地位,依信託法第63 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10月26日之上訴理由續三狀、100年1 1月7日、11月29日之追加暨上訴理由續四狀、續五狀,代位 國碁公司終止系爭信託契約關於附表編號1至3號土地部分( 見本院卷第136至139、153至158、171至174頁),遂依不當 得利法則訴請全藝公司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國碁公司所有 (即追加備位聲明第㈡項);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 於上訴人第一備位另請求確認前開部分信託與移轉行為通謀 虛偽致無效,或第二備位依信託法第62條主張信託關係因目 的不能達成而消滅一節,既與前述應予准許部分為選擇合併 關係(見本院卷第251頁),故本院毋庸就此等備位請求另 為准駁裁判,附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就1668號等3地訂立系爭信託契約, 並未損及國碁公司債權人(含上訴人)之利益,故上訴人代 位撤銷系爭信託契約關於附表編號1至3號土地部分、塗銷該 部分移轉登記(見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惟上訴人主張信託目的難以達到,依據信託法第63條 代位終止信託,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土地移轉登記予國碁公司,應屬可取;被上訴人辯稱毋須終 止信託、塗銷登記云云,尚無可取。從而: ㈠上訴人代位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 請「⑴被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98年1月6日之 信託行為、同年月8日之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全藝 公司應將上開土地於98年1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 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 撤銷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於98年1月6日之信託行為、同年 月8日之移轉登記行為;全藝公司應將上開土地於98年1月8 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國 碁公司所有。亦屬無據,是以此部分追加請求即為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代位終止系爭信託契約,遂追 加不當得利法則而備位請求:「全藝公司應將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國碁公司」(即追加第二備位聲明)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選擇合併部分,不另為裁判)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1項後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訴部分與追加訴訟之價額相同,故第二審訴訟費用 應由全藝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表:(見本院卷224頁附表、145至150頁土地謄本) ┌──┬─────────────┬────┬────────┐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 │ ├──────┬──┬───┼────┤應塗銷或移轉範圍│ │ │新北市○○區○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 1 │ 同上 │蘭溪│1668 │1508.88 │ 683/10000 │ ├──┼──────┼──┼───┼────┼────────┤ │ 2 │ 同上 │同上│1669 │24.74 │ 683/10000 │ ├──┼──────┼──┼───┼────┼────────┤ │ 3 │ 同上 │同上│2015 │3.91 │ 683/10000 │ ├──┼──────┴──┴───┴────┴────────┤ │ │備考:100年10月15日地籍圖重測(面積稍有變化) │ │ │ 重測前:花園段200地號 重測後:蘭溪段1668地號 │ │ │ 重測前:花園段200-12地號 重測後:蘭溪段1669地號 │ │ │ 重測前:花園段207-2地號 重測後:蘭溪段2015地號 │ │ │ (上述土地目前均登記於全藝公司名下,權利範圍為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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