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駿暉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樹林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林俊宏律師
被
上訴人 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峯正
訴訟代理人 胡美屏
陳清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 年10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利息超過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
二十一日起算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
被告徐錦基(下稱徐錦基)係
上訴人之員工,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1 日起,經上訴人
指派負責清運新竹縣○○鄉○○路○ 號「凱鼎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凱鼎公司,
嗣於99年3 月間與被上訴人合併)
廠房外之廢棄物,因徐錦基於同年3 月間腰部受傷後,無法
長時間搬運重物,遂於同年4 月間請友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鍾
春發(下稱鍾春發)幫忙一起清運廢棄物,嗣於99年7 月起
接獲上訴人指示對凱鼎公司內部之廢棄物亦要清運,徐錦基
遂定期向凱鼎公司警衛領取鑰匙開啟廠房內廢棄物擺放區大
門入內清運,然徐錦基於清運
期間見廢棄物區旁以百摺門上
鎖之下腳料庫房內擺放著銅鍍銀下腳料,認有利可圖,竟與
鍾春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乘至凱鼎公司清運廢棄物時,由徐錦基先
自上鎖之下腳料庫房之塑膠百褶門下方爬入該庫房內,鍾春
發則站在該庫房之窗戶外接應與把風,徐錦基徒手搬運以黑
色塑膠袋裝著之重量不詳之銅鍍銀下腳料後,從該庫房窗戶
交與鍾春發裝載上車,共計17次,總計竊取銅鍍銀下腳料共
計1,618 公斤,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093,996 元。
嗣經
凱鼎公司發現銅鍍銀下腳料短少而裝設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並報警查獲。而徐錦基及鍾春發所涉前開竊盜罪嫌,經原
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7152號案件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審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徐錦
基、鍾春發犯竊盜罪刑確定在案。又凱鼎公司於99年3 月間
與被上訴人完成合併,被上訴人為
存續公司,繼受凱鼎公司
一切權利義務,故徐錦基、鍾春發上開竊取行為侵害被上訴
人權利,被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徐錦基、鍾春發負
共同侵權
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再因徐錦基係上訴人之員工,依
民法
第188 條規定,上訴人亦應與徐錦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徐錦基、鍾春發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
1,093,99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徐錦基及鍾春
發自99年9 月9 日;上訴人自99年9 月1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
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
受僱人個人所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縱受僱人有
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機會,及與執行職務有時間或處所密
接,而使其外觀於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仍不符合民
法第188 條規定,僱用人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為我國實
務所採見解。況我國學者亦認,關於執行職務範圍之認定,
應採「內在關聯」之判斷基準,即指凡與僱用人所委辦職務
具有通常合理關聯之行為,對此僱用人可為預見,事先防範
,並計算其可能之損害,內化於經營成本,
予以分散,不能
單就行為外觀加以論斷,行為外觀理論不足以說明僱用人應
就受僱人行為負其責任之實質理由,
益徵受僱人個人所為犯
罪行為欠缺內在關聯,不應使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485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判決意
旨亦同此理。本件純係徐錦基、鍾春發所為犯罪行為而致被
上訴人受損害,雖徐錦基為上訴人員工,然上訴人僅負責自
廢棄物存放區之垃圾清運工作,並未包括被上訴人廠房內另
有上鎖且相隔走道之銅鍍銀下腳料暫存區內之下腳料,徐錦
基自行未經允許進入該區域竊取被上訴人所有之銅鍍銀下腳
料之情,上訴人完全不知悉,此經徐錦基、鍾春發於偵查時
自承在案,顯見本件完全與上訴人負責清運垃圾區域、範圍
及物件等工作無關,不具合理關聯,更
非上訴人所得事前預
見、防範,純屬徐錦基個人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上
訴人無須負民法第188 條連帶賠償責任。
㈡
退步言之,徐錦基自行未經允許即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上鎖區
域內拿取下腳料達34次之多,而被上訴人自98年7 月11日即
發覺徐錦基、鍾春發搬運黑色垃圾袋裝運之下腳料,遲至99
年9 月4 日方報警處理,中間相差50餘日被上訴人均未即時
處理,且正常情形下,應僅有上訴人公司員工即徐錦基1 人
前去收取垃圾,
惟本件竊案發生時均有兩人同行,
詎被上訴
人亦未制止,顯見被上訴人就竊案之發生
與有過失,依法上
訴人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㈢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
民事庭後,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善盡其
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僅提出其估算
求償金額、沖模數量表及
報廢結算書等私文書為證,其真實性本有疑問,上訴人否認
其真正,而被上訴人
迄今未詳舉證其實際各次遭竊下腳料之
數量及金額為何,僅為推估概算,不足為據。甚且,本件被
上訴人起訴主張受有1,093,996 元損害,卻於原法院99年度
審易字第26號刑事案件先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1,041,500 元
,復稱賠償客戶73萬多元
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
不一,自應由其善盡舉證責任,
以實其說。準此,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上訴人應與徐錦基及鍾春發連帶賠償損
害,實屬無理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與徐錦基、鍾春發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9
3,996 元,及徐錦基、鍾春發自99年9 月9 日起;上訴人自
99年9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命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徐錦基、鍾春發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原審所提之訴及假執
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凱鼎公司於99年3 月間與被上訴人依據企業併購法完
成合併,訴外人凱鼎公司為消滅公司,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
,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訴外人凱鼎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由
被上訴人繼受。
㈡徐錦基係上訴人公司員工,負責清運凱鼎公司即被上訴人公
司之廢棄物。
㈢徐錦基、鍾春發共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利用至被上訴人公
司清運廢棄物之機會,竊取被上訴人所有之銅鍍銀下腳料,
其等所涉竊盜
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
字第7152號案件偵查起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審易
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徐錦基、鍾春發等2 人竊盜罪有罪確
定在案。
五、本件爭點:
㈠徐錦基與鍾春發共同偷竊之行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之
行為?上訴人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被上訴人請求徐錦基、
鍾春發、上訴人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被上訴
人所得請求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何?
㈡被上訴人公司就本件竊盜行為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
所為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之抗辯是否可採?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為
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
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
,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
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
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
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即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
0 年台上字第3 號、99年台上字第1596號
裁判要旨參照)。
㈠查訴外人凱鼎公司於99年3 月間與被上訴人依據企業併購法
完成合併,訴外人凱鼎公司為消滅公司,被上訴人為存續公
司,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9年3 月23日園商字第09900077
34號函在卷
可稽(原法院99年度審附民字第103 號卷第4 頁
)。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訴外人凱鼎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
由被上訴人繼受,
兩造亦不爭執。
㈡次查,徐錦基於97年7 月間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運廢棄物司機
,於98年3 月起,經上訴人指派負責清運凱鼎公司之一般生
活廢棄物,因徐錦基於98年3 月間腰部受傷,而商請鍾春發
幫忙清運廢棄物。於99年7 月間,徐錦基接獲上訴人指示要
進入凱鼎公司廠房內清運垃圾,徐錦基便向凱鼎公司之保全
人員拿取廠房鑰匙開門清運廢棄物,其明知廢棄物區旁之房
間以百褶門上鎖,未向凱鼎公司拿取鑰匙,亦未詢問凱鼎公
司人員,即從百褶門下鑽入將該房間內以黑色塑膠袋包裝之
銅鍍銀下腳料,由房間窗戶搬出予鍾春發,再搬運至上訴人
公司所有之垃圾車內,共計17次(時間詳如附表所示),並
將上開銅鍍銀下腳料予以變賣,所得款項由徐錦基、鍾春發
平分,有98年9 月5 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
所調查筆錄、百褶門房間內及廠房內垃圾子車照片、凱鼎公
司現場平面示意圖(改善前)、百褶門房間內監視器畫面照
片、98年9 月30日
訊問筆錄可稽(原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7152號卷第4 至17、30至31、39、41至47、49至54頁)。
徐錦基於警詢時自承伊知道未經允許進入上鎖之銅鍍銀下腳
料暫存區,並搬運銅鍍銀下腳料是屬於竊盜行為(偵字卷第
9 至10頁)。且查,徐錦基、鍾春發於原法院檢察署偵訊及
原法院審判時均承認上開行為犯竊盜罪(偵字卷第54頁、原
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6號卷第40頁反面、第44頁反面)。並
經原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徐錦基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鍾
春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確定,有原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在卷
可稽(原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00 號卷第4 至6 頁)。
㈢由上可認,徐錦基因執行上訴人指示清運凱鼎公司廢棄物之
工作,利用職務上得索取凱鼎公司廠房鑰匙及進入廠房之機
會,於清運廢棄物之時間,未經詢問或經凱鼎公司之同意,
進入與廢棄物區相鄰、並上鎖置放銅鍍銀下腳料之百褶門房
間內,將以黑色塑膠袋包裝之銅鍍銀下腳料搬運出予鍾春發
,再置於上訴人公司所有之垃圾車內運出予以變賣,於客觀
上足認徐錦基利用清運廢棄物之機會、時間、處所,搬運凱
鼎公司所有之銅鍍銀下腳料置於上訴人公司之垃圾車內並予
變賣之行為,係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揆諸首揭說明,縱令徐
錦基搬運銅鍍銀下腳料予以變賣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仍應認
其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上訴人抗辯徐錦基係基於自己利益
所為個人犯罪行為,與其職務間欠缺內在關聯性等語,為無
可採。
㈣凱鼎公司置放廢棄物係集中於特定區域,並設有垃圾子車、
垃圾桶,且於牆邊標明「廢紙/箱存放區」,銅鍍銀下腳料
則置放於房間內,並以百褶門關閉上鎖,有凱鼎公司現場平
面圖(改善前)、現場照片可稽(偵字卷第39、42至44頁)
。上訴人於指示徐錦基執行清運廢棄物時,得對於其受僱人
清運區域、物品內容,或教之遇有不明物品是否得清運應予
詢問加以注意或預先防範。上訴人未立證證明其監督徐錦基
之職務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上訴人抗辯伊有民法第188 條但書之免責事由,
為不可採。
㈤綜上,徐錦基與鍾春發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而徐錦基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凱鼎公司
之權利,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徐錦
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兩造不爭執徐錦基、鍾春發於附表所示98年7 月14日至98年
9 月4 日間搬運銅鍍銀下腳料共17次。被上訴人陳述稱因每
片下腳料重量幾乎一致,伊以短少之下腳料片數乘以每片重
量,得出遭竊之總重量等語,並依徐錦基、鍾春發行竊次數
提出「7 月及8 月凱鼎與隆達沖模數量」、「7 月及8 月隆
達、凱鼎換算重量」、「9 月1-3 日凱鼎與隆達沖模數量」
、「9 月1-3 日隆達、凱鼎換算重量表」,詳載列標籤、板
材,以沖模總重量、回收總重量相比較,得出遭竊1,618 公
斤、金額計1,093,996 元,有上開沖模數量表、換算重量表
、選鍍銀及全鍍銀重量計算表、弘馳股份有限公司報廢結算
書、原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偵字卷第77至97頁)
。徐錦基、鍾春發表示不爭執(原法院審易字卷第43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伊遭竊之銅鍍銀下腳料重量為1,618 公斤,
損失金額1,093,996 元,可以採信。被上訴人固於98年10月
15日偵查中陳報估算求償金額為1,041,500 元(偵字卷第62
頁)。惟上開金額僅係估算,被上訴人嗣於98年10月22日檢
附錄影光碟、錄影光碟照片、凱鼎估算求償金額表、7 月及
8 月凱鼎與隆達沖模數量表及換算重量表、9 月1-3 日凱鼎
與隆達沖模數量表及換算重量表、選鍍銀及全鍍銀重量計算
表、弘馳股份有限公司報廢結算書等資料為據,更正受損金
額為1,093,993 元。又被上訴人
所稱賠償客戶73萬元部分,
係指合併前之凱鼎公司遭竊下腳料分為凱鼎公司產出之下腳
料及客戶隆達公司委託處理之下腳料2 部分,其中隆達公司
所委託處理之下腳料損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其損害數
額未予證明,且前後主張不一等語,
尚非可採。
八、徐錦基與鍾春發共同竊盜被上訴人所有銅鍍銀下腳料共1,61
8 公斤,致被上訴人受有1,093,996 元之損害,應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為徐錦基之
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徐錦基就被上訴
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徐錦基、鍾春發間所負共同
侵權
行為責任,與上訴人、徐錦基間所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間
,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就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請求,得聲明請求連帶給付。
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99年9 月1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原法院審附民字卷第3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99年9 月10日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
9 月20日)發生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與徐錦基、鍾春發連帶賠償所受損害1,093,
996 元,及上訴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
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
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
抵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27號裁判要旨參照
)。
㈠查徐錦基基於上訴人公司清運廢棄物之職務,得向凱鼎公司
之保全領取鑰匙進入廠房搬運垃圾,而凱鼎公司之垃圾放置
區係以字牌、垃圾子車及垃圾桶劃分、標示清楚,與放置銅
鍍銀下腳料之水泥隔間空間
顯有區別,且放置銅鍍銀下腳料
隔間內,有以上鎖之百褶門加以閉鎖,被上訴人係於98 年9
月3 日在放置銅鍍銀下腳料之房間內裝設監視器,於9月4日
清晨攝錄到銅鍍銀下腳料遭人偷竊,即於98年9 月5日 報警
,有現場平面圖(改善前)、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監視器照片可稽(偵字卷第39、
1 、41至47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間即發覺
銅鍍銀下腳料短少,遲至99年9 月5 日始報警,於下腳料放
置區未設置比百褶門更安全之設備,且未實施門禁管制,係
與有過失等語,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未立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竊案之發生及損失擴大有何過
失行為,且該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認被
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上訴人抗辯伊得依
民法第217 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係非有據。
十、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與徐錦基、鍾春發連帶給付1,093,996 元,及上訴人自99年
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前開應准許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利息超過自99年9 月21日起算部分,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舉證,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表:
┌───┬──────────┐
│編 號 │收取廢棄物時間 │
├───┼──────────┤
│ 1 │98年7月14日5時11分許│
├───┼──────────┤
│ 2 │98年7月16日5時56分許│
├───┼──────────┤
│ 3 │98年7月18日5時5分許 │
├───┼──────────┤
│ 4 │98年7月23日5時37分許│
├───┼──────────┤
│ 5 │98年7月28日5時10分許│
├───┼──────────┤
│ 6 │98年7月30日5時13分許│
├───┼──────────┤
│ 7 │98年8月8日4時58分許 │
├───┼──────────┤
│ 8 │98年8月12日5時16分許│
├───┼──────────┤
│ 9 │98年8月13日6時5分許 │
├───┼──────────┤
│ 10 │98年8月18日5時17分許│
├───┼──────────┤
│ 11 │98年8月22日5時14分許│
├───┼──────────┤
│ 12 │98年8月25日4時43分許│
├───┼──────────┤
│ 13 │98年8月27日5時29分許│
├───┼──────────┤
│ 14 │98年8月31日5時20分許│
├───┼──────────┤
│ 15 │98年9月1日5時7分許 │
├───┼──────────┤
│ 16 │98年9月3日5時2分許 │
├───┼──────────┤
│ 17 │98年9月4日5時3分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