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何宜奇
訴訟
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
被
上訴人 楊陳巧
何英津
霖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琇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
非經
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本院
提起上訴時,原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楊陳巧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萬9,670元
,及自民國(下同)9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起至停止使用臺北
市○○區○○段五小段39、41、83、83-1、85、103、104、
108、109、131、132、13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
上訴人為部分
所有權人,其中83、8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
全部,其餘地號土地均為
應有部分2分之1)之日止,應按月
給付上訴人4,020元;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何英津應
給付上訴人27萬9,536元,及自9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起至停止
使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4,020元;㈣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霖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達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24萬1,912元,及自9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起至
停止使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4,020元;㈤
前開各項請求,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第一審及本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另追加聲明:若認前開
聲明為無理由時,應將系爭3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後述之
系爭守衛亭,面積11.3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以下)。
惟於100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將
上訴聲明追加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
118頁背面以下),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73
、148頁以下),然查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核屬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及第3款「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未於
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
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
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亦有
準用。本件本院於100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終結,上訴
人始於100年11月22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須偉群,惟本件上
訴人自99年8月19日起訴以來,於訴訟中均未主張傳訊上開
證人,竟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聲請,然此非本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且該項聲請將延滯訴訟;亦無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之事;況上訴人亦未釋明因不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
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依
前揭說明,其自不得於準備
程序終結後再為此之主張,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市○○區○○○道○段○○○巷(下稱系
爭105巷)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附近住戶自60年間即陸續
並持續使用系爭土地,而楊陳巧、何英津、霖達公司分別為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段○○○巷○號、同上巷8號、
同上巷48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持續
通行系爭105巷,並與其他住戶
公同共有守衛亭(下稱系爭
守衛亭),出資聘請警衛管制人車進出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且與仰德大道3段相通之巷道,除系爭105巷外,尚有臺北
市○○區○○○道○段○○巷(下稱系爭47巷),足見系爭105
巷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楊陳巧、何英津、霖達公
司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上訴人受損害,自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
損害賠償予上訴人。在通行費用部分,
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平均公告地價為7,120元,且因位於臺
北市陽明山高級住宅區,其租金之計算應以週年利率10%為
當,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每月可獲之租金利益為5萬4,430元
,5年之租金利益即為326萬5,800元,又通行系爭105巷共計
27戶,就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各戶為12萬0,956元;另
楊陳巧、何英津、霖達公司收受本件
支付命令翌日起算,截
至100年6月3日止,受有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各
為1萬8,879元、1萬8,812元、1萬8,812元,合計楊陳巧、何
英津、霖達公司於此部分應給付上訴人13萬9,835元、13萬9
,768元、13萬9, 768元;再楊陳巧、何英津、霖達公司如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起至停止使用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應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10元。此外,就系爭守
衛亭無權占有部分,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計
算方式及金額同上,即楊陳巧、何英津、霖達公司亦應給付
上訴人13萬9,835元、13萬9,768元、13萬9,768元,如於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起至停止使用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應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10元;兩部分合計楊陳巧
、何英津、霖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7萬9,670元、27萬9,536
元、27萬9,536元,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起至停止使
用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
020元。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楊陳巧、何英津、霖達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27萬9,670元、2
7萬9,536元、24萬1,912元(上訴人對霖達公司於原審僅請
求24萬1,912元,惟事實理由欄內載為27萬9,536元,見原審
卷第101頁背面、108頁),及分自99年8月29日、同年月28
日、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起至停止使用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
給付上訴人4,020元
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聲明為:㈠原審判決
廢棄;㈡楊陳巧應給付上訴人27萬9,67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
8月29日起至停止使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4
,020元;㈢何英津應給付上訴人27萬9,536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
年8月28日起至停止使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上訴
人4,020元;㈣霖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7萬9,536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自99年8月28日起至停止使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
上訴人4,020元;㈤如認上訴人前開請求無理由,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於路寬2.5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
㈥楊陳巧、何英津、霖達公司應將坐落於系爭39地號土地之
系爭守衛亭(面積11.3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予上訴人。並不得就前揭土地為一切妨礙上訴人進出、通
行、使用、收益、處分、管理之行為;㈦第二、三、四項請
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㈧第一審及本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等共同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05巷係於61年9月13日經
主管機關編制
,供公眾通行使用
迄今長達39年,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民
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亦
自承上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
第1898號民事判決理由復詳載系爭105巷符合公用地役權之
要件,足見系爭105巷係具有公用地役權之既成巷道無誤,
縱楊陳巧、何英津、霖達公司通行系爭105巷,亦係基於公
用地役權,並非不當得利或不法之侵權行為。況系爭105巷
係訴外人即地主何文富當年建築位於該巷房屋時所規劃,並
於出售房屋時出具同意書,同意住戶可永久使用系爭105巷
,上訴人既明知系爭土地於系爭105巷附近房屋建築時即作
為巷道使用,現又藉故提起本件訴訟,顯悖於
誠信原則,而
為
權利濫用。再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知,系爭105巷所坐落之土地,並非全屬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將其所有土地均納入本件通行費之計算,其計算基礎亦有
錯誤;況通行僅為暫時之狀態,通行過後使用狀態即終結,
倘楊陳巧、何英津、霖達公司通行系爭105巷須支付租金,
其通行費之計算亦應以實際通行次數、時間計算,然上訴人
並未就楊陳巧、何英津、霖達公司之通行次數、時間提出證
據證明,竟錯誤引用土地法有關租金之規定作為計算通行費
之方式,其主張殊無足取。另上訴人就系爭守衛亭為楊陳巧
、何英津、霖達公司出資興建,並與其他住戶公同共有,且
僱用警衛管制人車進出,占有使用系爭105巷等事實,並未
舉證證明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
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系爭105巷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中83、83-
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其餘地號土地均為應有部分2
分之1),前後兩端分別連接仰德大道3段及登山步道。
㈡系爭守衛亭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坐落於系爭39地號
土地上,面積11.36平方公尺。
㈢系爭建物分係楊陳巧、何英津、霖達公司所有,均位於系
爭105巷內。
四、兩造爭執
要旨:㈠系爭土地是否已成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
役關係?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於路
寬2.5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39地號土地上系爭守銜亭(面積11.36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於上訴人並不得就前揭土地妨
礙上訴人進出、通行使用、收益、處分、管理之行為有無理
由?茲分述之:
㈠系爭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
1.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
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
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
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
參照)。而既成道路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1)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
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須經歷之
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
期間
,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
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
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
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
2.系爭105巷之巷名始於59年10月15日門牌整編後,有臺
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0年4月25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
030438200號函附卷
足憑(見原法院卷第75頁)。經原
法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調取被上訴人霖達公司
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段○○○巷○○號建
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依該建物62年新建工程
設計圖及64年住宅變更設計圖(見原法院卷第145頁、
第146頁)所繪現況,當時系爭105巷已為既成道路。上
訴人於99年9月19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亦自陳:「仰
德大道3段105巷附近住戶始自60年間陸續開始並持續使
用
聲請人(按: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見
同上支付命令卷第3頁)。
足證系爭105巷於59年10月15
日門牌整編後即存在迄今,且於公眾通行之初,上訴人
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及系爭105巷所坐落其餘土地之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迄今供通行已近40年,期間未曾
中斷。
⒊系爭巷道是否屬既成巷道?經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
工程處查詢後,臺北市政府公務局新建工程處回函(發
文字號:北市工新配字第09971321700號,見被證1)表
示:「
經查本案既經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898民事判
決有案,請依上開判決辦理」,可知系爭105巷巷道已
有公用地役權存在,曾經最高法院判決在案。
⒋次查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98民事判決已於判決理由
中詳載系爭巷道該當公用地役權要件之理由謂:「次查
訴外人何貴賴於60年11月20日在其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5小段139、143、144號土地(重測前為公館段
新安小段168、168-3、170、168-2號)上興建門牌號碼
臺北市○○○道○34-之1、36之1號房屋(即被上訴人
之房屋)出售時,即分別以前開139號及143號2筆土地
為房屋基地,並以上訴人事後承受取得之144號系爭土
地供為臺北市○○○道○段○○○巷巷道用地,俾公眾通
行。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
可稽,且經向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處調取前開二戶房屋使用執照及建照執照
等卷宗,載明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為『仰德大
道3段105巷34-1、36-1號』。其申請書附施工位置及配
置圖,亦載明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且證人即臺北
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戶政人員吳中淦證稱:被上訴人房
屋門牌係依61年9月8日使用執照編定,
斯時已有105巷
存在等語,並有門牌平面圖、門牌證明書為證。
嗣系爭
巷道經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加以維護路面,並有臺灣電力
公司所設置之水泥電燈桿二根等情,亦有士林區公所函
、照片26張在卷
可按,復經一、二審
勘驗現場查明屬實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
堪信為真實。系
爭土地雖屬上訴人所有,惟既已提供為道路用地而成為
供公眾用之公共交通道路,已成公用物,自應受公眾使
用之限制。上訴人禁止被上訴人通行,其所有權之行使
,違反公共利益,自屬無從准許。」(見被證2)。
⒌再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發文字號:北市士戶
資字第10030438200號)記載:「仰德大道3段105巷係
自59年10月15日門牌整編後始有此一巷名。」(見被證
5),可知該巷道於民國59年10月15日即已編列為仰德
大道3段105巷而供公眾通行使用。此外,經原審法院依
職權自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道○段○○○巷○號及48號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案卷
宗資料後,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回函所檢附之「何文富住
宅新建工程設計圖」(見被證6)及「何文富住宅變更
設計圖」(見被證7)所示,可知何文富之住宅於民國
62年8月13日申請新建時,仰德大道三段105巷即已存在
,嗣於64年4月28日何文富之住宅申請變更設計時,就
該設計圖上依然可見仰德大道三段105巷之存在。因此
,當85年間訴外人施蘇金治與楊勝雄等人就仰德大道三
段105巷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而涉訟時,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遂以「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
所戶政人員吳中淦證稱:被上訴人房屋門牌係依61年9
月8日使用執照編定,斯時已有105巷存在等語,並有門
牌平面圖、門牌證明書為證。嗣系爭巷道經臺北市士林
區公所加以維護路面,並有臺灣電力公司所設置之水泥
電燈桿二根等情,亦有士林區公所函、照片26張
在卷可
按,復經一、二審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土地為既成巷道,
堪信為真實。」為由,認定本案系
爭105巷道屬具有公用地役權之既成巷 道在案。
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之
訴訟標的土地雖
與本件之訴訟
標的物雖異,
惟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898號判決之訴訟標的物臺北市○○區○○段五小
段144地號土地,其所在位置係位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被證3)之左下方,亦即仰德
大道3段105巷之尾端。
是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
98號判決之訴訟標的物(臺北市○○區○○段五小段14
4地號土地)與本案系爭土地均為同一巷道,即仰德大
道3段105巷之巷道。基此,位處仰德大道3段105巷尾端
之臺北市○○區○○段五小段144地號土地,既經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認定有公用地役權確定
在案,即
可證實仰德大道3段105巷尾端已有供公眾通行
達一定年代之事實。仰德大道3段105巷之起始處係由連
接仰德大道3段之處開始並向內延伸,因此通行於華岡
段5小段144地號土地之公眾必係由仰德大道3段105巷之
起始處進入,換言之,仰德大道3段105巷之巷道係不可
分割之一體而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
⒎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守衛亭為被上訴人楊陳巧、何英津、
霖達公司與其他住戶公同共有,聘請警衛管制人車進出
,系爭105巷係有人車管制之社區,且另有系爭47巷與
臺北市○○○道○段相通,系爭105巷非供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等語,並舉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0年4月21日
北市士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系爭105巷、47巷照片
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8頁、第48頁至第54頁)。惟上訴
人就其主張系爭守衛亭為被上訴人楊陳巧、何英津、霖
達公司與其他系爭105巷住戶公同共有之事實,並未舉
證
以實其說。且依證人何明欽即系爭105巷所屬臺北市
士林區新安里里長之證詞(見原法院卷第67頁),及
觀
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守衛亭照片(見原法院卷第23頁)
可知,系爭守衛亭雖設於鄰近系爭105巷與臺北市○○
○道○段交界處,目前已廢棄不用,其設置管制通行之
柵欄已拆除剩下基柱,足見目前並未管制人、車,系爭
警衛亭亦未禁止系爭105巷住戶以外之人進入。況系爭
105巷末端係連接登山步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
何明欽於原法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除了從仰德大
道3段進入系爭105巷之外,系爭105巷有無其他出入口
?)有一條47巷可以從系爭105巷中段那裡進出,‧‧
‧47巷在仰德大道3段入口處路面比較寬,後面比較窄
,車輛只能通行到47巷的永福派出所後方,所以從47巷
開車不能直接進到105巷。99巷是在陽明山國小的後操
場,與仰德大道3段105巷、47巷沒有相通。‧‧‧運動
的人可以從47巷進去。47巷的尾端是石階,所以不可能
騎機車從47巷到105巷,47巷接到105巷,有一個階梯的
高低落差」等語(見原法院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
),並有證人何明欽當庭繪製之相關位置圖、上訴人提
出之系爭47巷照片附卷
可佐(見原法院卷第70頁、第48
頁至第52頁),可見不特定人亦得不經過系爭守衛亭,
而由系爭105巷末端之登山步道或利用系爭47巷,徒步
進入系爭105巷內,是被上訴人楊陳巧、何英津、霖達
公司辯稱系爭105巷並非封閉之社區
一節,
尚非無稽。
至上訴人所謂另有通路即系爭47巷可抵達臺北市○○○
道○段,然系爭47巷與系爭105巷有一石階之高低落差,
僅屬人行步道,自行車、機車、汽車均無法直接自系爭
47巷直接往來系爭105巷與臺北市○○○道○段,且縱能
步行自系爭47巷到達系爭105巷中段,然到達系爭105巷
中段後,仍須通行系爭土地始能至系爭105巷前後兩端
,足見系爭105巷顯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
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是上訴人主張系爭105巷非供
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等語,
洵無足採。
⒏雖上訴人另主張:按證人新安里里長何明欽於100年4月
12日於原審所為之證述:「法官問:仰德大道105巷除
了住戶會行經此巷道外,有無其他人或登山客行經此巷
道?)證人:應該可能進去,因為有崗哨」「(原訴代
:里長經過105巷的警衛亭,是否能通行無阻?)證人
答:92年的時候,我擔任里長時,進出要登記,我進去
的時候他有攔下我,所以那次我沒有進去,…其他人指
出,據我所知是要登記」等語,另參照臺北市士林區公
所100年4月21日臺北市士建次第00000000000號函覆說
明:有關貴院來函○○○區○○○道○段○○○巷是否為本
所維護之道路範圍:經查該處係有人車管制之封閉社區
,本所並無進行維護,請查照。』等語(見原證10)顯
見本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等及其他住
戶占有管制,閒雜人等未得允許不得任意進出,故本案
系爭巷道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情形」
云云。然查證人
何明欽所證是於92年擔任里長時之情況,早已超過五年
之期間,而目前警衛室已廢棄不用,無車輛進出之柵欄
管制,警衛並無警衛室可用,而是在系爭巷道內巡邏,
隨時注意住戶之安全,且查系爭巷道尚有階梯可通往陽
明國小,另系爭巷道之尾端有通往天毋的登山步道,有
本院勘驗現場之筆錄及照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1
00頁),則上開證人之
證言係五年以前之情況,至於士
林區公所之函,只是文書作業,其並未派員至現場了解
105巷之道路是否曾經士林區公所維護,並非公用地役
關係之要件,已如前述,尚不能依上開證人及公函,而
認定被上訴人等排他性的使用系爭巷道,上訴人上開主
張委不足採。
⒐是以,系爭土地既屬既成道路,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
其所有權縱未移轉登記,仍為上訴人私人所保留,依上
開說明,應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上訴人對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行使,自應受限制。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既成道路之土地,經公眾通行達一定年代,應認已
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私有土地
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
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
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46
年判字第39號判例參照)。而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
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
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
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
定期限等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
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
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
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行政法
院92年判字第1124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479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
係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在系爭道路上通行,自無私
法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問題,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有於
路寬2.5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為無理由:
按「按
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
關係之成立或存在
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
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
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
法律關係之人為
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
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
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
十,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
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
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
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
易言之,既成
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
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
一種事實,其本質
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
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
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
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
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檥,土地所有人不得
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
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
地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
救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本件
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採取對上訴人所有土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通行之,本件被上訴人縱須駕駛車輛進入,上
訴人亦至多僅須預留2.5公尺寬度供被上訴人使用即可,
而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巷道已是既成巷道,為公用地役關
係,不應再設限等語。查上訴人係
袋地通行權之義務人,
被上訴人則未主張
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被上訴人
既未主張袋地通行權,上訴人即無提起確認被上訴人在路
寬2.5公尺範圍內有袋地通行權之必要。至於路寬逾2.5公
尺部分,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實質上係確認該部分之袋
地通行權不存在,其目的在排除該部分之公用地役關係,
被上訴人既未主張袋地通行權;且公用地役關係應依公法
程序謀求救濟,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為無理由。又,系
爭巷道已成既有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有路寬2.5公尺範圍有通行權,顯
無意義;再者縱3,000cc房車寬度多為2公尺以下,但2.5
公尺之寬度,如兩車需會車時,如何行駛,顯然有違道路
之安全,上訴人請求確認巷道寬度以2.5公尺為限,委無
理由,併予指明。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守衛亭面積11.36平方公尺
,及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並不得就前揭土地為一切妨礙
上訴人進出、通行使用、收益、處分、管理之行為,為無
理由: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守衛亭,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守衛亭並非
渠等所建造,
渠等搬進該新區時,即已
存在云云。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守衛亭為被上訴
人所建築,或被上訴人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以上訴人
此部分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此部分之訴為無理
,則其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上訴人進出、使用、收益、
處分管理亦因上開建物不准拆除及無法證明守衛亭為被上
訴人所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命被上訴人楊陳巧、何美津、霖達公司各給付27萬9,670
元、27萬9,536元、24萬1,912元及分自99年8月29日、同年
月28日、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本件(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0年6月2日起至停止使
用上訴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020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核
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另
上訴人追加之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無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