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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8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何宜奇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被 上訴人 楊陳巧       何英津       霖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琇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 提起上訴時,原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楊陳巧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萬9,670元 ,及自民國(下同)9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起至停止使用臺北 市○○區○○段五小段39、41、83、83-1、85、103、104、 108、109、131、132、13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訴人為部分所有權人,其中83、8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 全部,其餘地號土地均為應有部分2分之1)之日止,應按月 給付上訴人4,020元;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何英津應 給付上訴人27萬9,536元,及自9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起至停止 使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4,020元;㈣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霖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達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24萬1,912元,及自9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起至 停止使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4,020元;㈤ 前開各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第一審及本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另追加聲明:若認前開 聲明為無理由時,應將系爭3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後述之 系爭守衛亭,面積11.3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以下)。惟於100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將上訴聲明追加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 118頁背面以下),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73 、148頁以下),然查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屬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第3款「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 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 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亦有準用。本件本院於100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終結,上訴 人始於100年11月22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須偉群,惟本件上 訴人自99年8月19日起訴以來,於訴訟中均未主張傳訊上開 證人,竟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聲請,然此非本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且該項聲請將延滯訴訟;亦無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之事;況上訴人亦未釋明因不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 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自不得於準備 程序終結後再為此之主張,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市○○區○○○道○段○○○巷(下稱系 爭105巷)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附近住戶自60年間即陸續 並持續使用系爭土地,而楊陳巧、何英津、霖達公司分別為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段○○○巷○號、同上巷8號、 同上巷48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持續 通行系爭105巷,並與其他住戶公同共有守衛亭(下稱系爭 守衛亭),出資聘請警衛管制人車進出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且與仰德大道3段相通之巷道,除系爭105巷外,尚有臺北 市○○區○○○道○段○○巷(下稱系爭47巷),足見系爭105 巷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楊陳巧、何英津、霖達公 司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上訴人受損害,自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予上訴人。在通行費用部分, 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平均公告地價為7,120元,且因位於臺 北市陽明山高級住宅區,其租金之計算應以週年利率10%為 當,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每月可獲之租金利益為5萬4,430元 ,5年之租金利益即為326萬5,800元,又通行系爭105巷共計 27戶,就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各戶為12萬0,956元;另 楊陳巧、何英津、霖達公司收受本件支付命令翌日起算,截 至100年6月3日止,受有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各 為1萬8,879元、1萬8,812元、1萬8,812元,合計楊陳巧、何 英津、霖達公司於此部分應給付上訴人13萬9,835元、13萬9 ,768元、13萬9, 768元;再楊陳巧、何英津、霖達公司如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起至停止使用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應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10元。此外,就系爭守 衛亭無權占有部分,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計 算方式及金額同上,即楊陳巧、何英津、霖達公司亦應給付 上訴人13萬9,835元、13萬9,768元、13萬9,768元,如於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起至停止使用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應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10元;兩部分合計楊陳巧 、何英津、霖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7萬9,670元、27萬9,536 元、27萬9,536元,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起至停止使 用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 02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楊陳巧、何英津、霖達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27萬9,670元、2 7萬9,536元、24萬1,912元(上訴人對霖達公司於原審僅請 求24萬1,912元,惟事實理由欄內載為27萬9,536元,見原審 卷第101頁背面、108頁),及分自99年8月29日、同年月28 日、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起至停止使用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 給付上訴人4,020元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聲明為:㈠原審判決 廢棄;㈡楊陳巧應給付上訴人27萬9,67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 8月29日起至停止使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4 ,020元;㈢何英津應給付上訴人27萬9,536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 年8月28日起至停止使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上訴 人4,020元;㈣霖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7萬9,536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自99年8月28日起至停止使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 上訴人4,020元;㈤如認上訴人前開請求無理由,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於路寬2.5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 ㈥楊陳巧、何英津、霖達公司應將坐落於系爭39地號土地之 系爭守衛亭(面積11.3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予上訴人。並不得就前揭土地為一切妨礙上訴人進出、通 行、使用、收益、處分、管理之行為;㈦第二、三、四項請 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㈧第一審及本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等共同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05巷係於61年9月13日經主管機關編制 ,供公眾通行使用迄今長達39年,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民 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亦自承上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 第1898號民事判決理由復詳載系爭105巷符合公用地役權之 要件,足見系爭105巷係具有公用地役權之既成巷道無誤, 縱楊陳巧、何英津、霖達公司通行系爭105巷,亦係基於公 用地役權,並非不當得利或不法之侵權行為。況系爭105巷 係訴外人即地主何文富當年建築位於該巷房屋時所規劃,並 於出售房屋時出具同意書,同意住戶可永久使用系爭105巷 ,上訴人既明知系爭土地於系爭105巷附近房屋建築時即作 為巷道使用,現又藉故提起本件訴訟,顯悖於誠信原則,而 為權利濫用。再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知,系爭105巷所坐落之土地,並非全屬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將其所有土地均納入本件通行費之計算,其計算基礎亦有 錯誤;況通行僅為暫時之狀態,通行過後使用狀態即終結, 倘楊陳巧、何英津、霖達公司通行系爭105巷須支付租金, 其通行費之計算亦應以實際通行次數、時間計算,然上訴人 並未就楊陳巧、何英津、霖達公司之通行次數、時間提出證 據證明,竟錯誤引用土地法有關租金之規定作為計算通行費 之方式,其主張殊無足取。另上訴人就系爭守衛亭為楊陳巧 、何英津、霖達公司出資興建,並與其他住戶公同共有,且 僱用警衛管制人車進出,占有使用系爭105巷等事實,並未 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系爭105巷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中83、83- 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其餘地號土地均為應有部分2 分之1),前後兩端分別連接仰德大道3段及登山步道。 ㈡系爭守衛亭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坐落於系爭39地號 土地上,面積11.36平方公尺。 ㈢系爭建物分係楊陳巧、何英津、霖達公司所有,均位於系 爭105巷內。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系爭土地是否已成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 役關係?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於路 寬2.5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39地號土地上系爭守銜亭(面積11.36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於上訴人並不得就前揭土地妨 礙上訴人進出、通行使用、收益、處分、管理之行為有無理 由?茲分述之: ㈠系爭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 1.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 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 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 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參照)。而既成道路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1)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須經歷之 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 ,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 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 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 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 2.系爭105巷之巷名始於59年10月15日門牌整編後,有臺 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0年4月25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 030438200號函附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75頁)。經原 法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調取被上訴人霖達公司 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段○○○巷○○號建 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依該建物62年新建工程 設計圖及64年住宅變更設計圖(見原法院卷第145頁、 第146頁)所繪現況,當時系爭105巷已為既成道路。上 訴人於99年9月19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亦自陳:「仰 德大道3段105巷附近住戶始自60年間陸續開始並持續使 用聲請人(按: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見 同上支付命令卷第3頁)。足證系爭105巷於59年10月15 日門牌整編後即存在迄今,且於公眾通行之初,上訴人 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及系爭105巷所坐落其餘土地之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迄今供通行已近40年,期間未曾 中斷。 ⒊系爭巷道是否屬既成巷道?經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 工程處查詢後,臺北市政府公務局新建工程處回函(發 文字號:北市工新配字第09971321700號,見被證1)表 示:「經查本案既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98民事判 決有案,請依上開判決辦理」,可知系爭105巷巷道已 有公用地役權存在,曾經最高法院判決在案。 ⒋次查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98民事判決已於判決理由 中詳載系爭巷道該當公用地役權要件之理由謂:「次查 訴外人何貴賴於60年11月20日在其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5小段139、143、144號土地(重測前為公館段 新安小段168、168-3、170、168-2號)上興建門牌號碼 臺北市○○○道○34-之1、36之1號房屋(即被上訴人 之房屋)出售時,即分別以前開139號及143號2筆土地 為房屋基地,並以上訴人事後承受取得之144號系爭土 地供為臺北市○○○道○段○○○巷巷道用地,俾公眾通 行。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且經向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處調取前開二戶房屋使用執照及建照執照 等卷宗,載明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為『仰德大 道3段105巷34-1、36-1號』。其申請書附施工位置及配 置圖,亦載明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且證人即臺北 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戶政人員吳中淦證稱:被上訴人房 屋門牌係依61年9月8日使用執照編定,斯時已有105巷 存在等語,並有門牌平面圖、門牌證明書為證。嗣系爭 巷道經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加以維護路面,並有臺灣電力 公司所設置之水泥電燈桿二根等情,亦有士林區公所函 、照片26張在卷可按,復經一、二審勘驗現場查明屬實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堪信為真實。系 爭土地雖屬上訴人所有,惟既已提供為道路用地而成為 供公眾用之公共交通道路,已成公用物,自應受公眾使 用之限制。上訴人禁止被上訴人通行,其所有權之行使 ,違反公共利益,自屬無從准許。」(見被證2)。 ⒌再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發文字號:北市士戶 資字第10030438200號)記載:「仰德大道3段105巷係 自59年10月15日門牌整編後始有此一巷名。」(見被證 5),可知該巷道於民國59年10月15日即已編列為仰德 大道3段105巷而供公眾通行使用。此外,經原審法院依 職權自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道○段○○○巷○號及48號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案卷 宗資料後,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回函所檢附之「何文富住 宅新建工程設計圖」(見被證6)及「何文富住宅變更 設計圖」(見被證7)所示,可知何文富之住宅於民國 62年8月13日申請新建時,仰德大道三段105巷即已存在 ,嗣於64年4月28日何文富之住宅申請變更設計時,就 該設計圖上依然可見仰德大道三段105巷之存在。因此 ,當85年間訴外人施蘇金治與楊勝雄等人就仰德大道三 段105巷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而涉訟時,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遂以「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 所戶政人員吳中淦證稱:被上訴人房屋門牌係依61年9 月8日使用執照編定,斯時已有105巷存在等語,並有門 牌平面圖、門牌證明書為證。嗣系爭巷道經臺北市士林 區公所加以維護路面,並有臺灣電力公司所設置之水泥 電燈桿二根等情,亦有士林區公所函、照片26張在卷可 按,復經一、二審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土地為既成巷道,堪信為真實。」為由,認定本案系 爭105巷道屬具有公用地役權之既成巷 道在案。 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之訴訟標的土地雖 與本件之訴訟標的物雖異,惟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898號判決之訴訟標的物臺北市○○區○○段五小 段144地號土地,其所在位置係位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被證3)之左下方,亦即仰德 大道3段105巷之尾端。是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 98號判決之訴訟標的物(臺北市○○區○○段五小段14 4地號土地)與本案系爭土地均為同一巷道,即仰德大 道3段105巷之巷道。基此,位處仰德大道3段105巷尾端 之臺北市○○區○○段五小段144地號土地,既經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認定有公用地役權確定 在案,即可證實仰德大道3段105巷尾端已有供公眾通行 達一定年代之事實。仰德大道3段105巷之起始處係由連 接仰德大道3段之處開始並向內延伸,因此通行於華岡 段5小段144地號土地之公眾必係由仰德大道3段105巷之 起始處進入,換言之,仰德大道3段105巷之巷道係不可 分割之一體而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 ⒎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守衛亭為被上訴人楊陳巧、何英津、 霖達公司與其他住戶公同共有,聘請警衛管制人車進出 ,系爭105巷係有人車管制之社區,且另有系爭47巷與 臺北市○○○道○段相通,系爭105巷非供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等語,並舉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0年4月21日 北市士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系爭105巷、47巷照片 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8頁、第48頁至第54頁)。惟上訴 人就其主張系爭守衛亭為被上訴人楊陳巧、何英津、霖 達公司與其他系爭105巷住戶公同共有之事實,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依證人何明欽即系爭105巷所屬臺北市 士林區新安里里長之證詞(見原法院卷第67頁),及觀 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守衛亭照片(見原法院卷第23頁) 可知,系爭守衛亭雖設於鄰近系爭105巷與臺北市○○ ○道○段交界處,目前已廢棄不用,其設置管制通行之 柵欄已拆除剩下基柱,足見目前並未管制人、車,系爭 警衛亭亦未禁止系爭105巷住戶以外之人進入。況系爭 105巷末端係連接登山步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 何明欽於原法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除了從仰德大 道3段進入系爭105巷之外,系爭105巷有無其他出入口 ?)有一條47巷可以從系爭105巷中段那裡進出,‧‧ ‧47巷在仰德大道3段入口處路面比較寬,後面比較窄 ,車輛只能通行到47巷的永福派出所後方,所以從47巷 開車不能直接進到105巷。99巷是在陽明山國小的後操 場,與仰德大道3段105巷、47巷沒有相通。‧‧‧運動 的人可以從47巷進去。47巷的尾端是石階,所以不可能 騎機車從47巷到105巷,47巷接到105巷,有一個階梯的 高低落差」等語(見原法院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 ),並有證人何明欽當庭繪製之相關位置圖、上訴人提 出之系爭47巷照片附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70頁、第48 頁至第52頁),可見不特定人亦得不經過系爭守衛亭, 而由系爭105巷末端之登山步道或利用系爭47巷,徒步 進入系爭105巷內,是被上訴人楊陳巧、何英津、霖達 公司辯稱系爭105巷並非封閉之社區一節,尚非無稽。 至上訴人所謂另有通路即系爭47巷可抵達臺北市○○○ 道○段,然系爭47巷與系爭105巷有一石階之高低落差, 僅屬人行步道,自行車、機車、汽車均無法直接自系爭 47巷直接往來系爭105巷與臺北市○○○道○段,且縱能 步行自系爭47巷到達系爭105巷中段,然到達系爭105巷 中段後,仍須通行系爭土地始能至系爭105巷前後兩端 ,足見系爭105巷顯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 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是上訴人主張系爭105巷非供 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等語,洵無足採。 ⒏雖上訴人另主張:按證人新安里里長何明欽於100年4月 12日於原審所為之證述:「法官問:仰德大道105巷除 了住戶會行經此巷道外,有無其他人或登山客行經此巷 道?)證人:應該可能進去,因為有崗哨」「(原訴代 :里長經過105巷的警衛亭,是否能通行無阻?)證人 答:92年的時候,我擔任里長時,進出要登記,我進去 的時候他有攔下我,所以那次我沒有進去,…其他人指 出,據我所知是要登記」等語,另參照臺北市士林區公 所100年4月21日臺北市士建次第00000000000號函覆說 明:有關貴院來函○○○區○○○道○段○○○巷是否為本 所維護之道路範圍:經查該處係有人車管制之封閉社區 ,本所並無進行維護,請查照。』等語(見原證10)顯 見本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等及其他住 戶占有管制,閒雜人等未得允許不得任意進出,故本案 系爭巷道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情形」云云。然查證人 何明欽所證是於92年擔任里長時之情況,早已超過五年 之期間,而目前警衛室已廢棄不用,無車輛進出之柵欄 管制,警衛並無警衛室可用,而是在系爭巷道內巡邏, 隨時注意住戶之安全,且查系爭巷道尚有階梯可通往陽 明國小,另系爭巷道之尾端有通往天毋的登山步道,有 本院勘驗現場之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1 00頁),則上開證人之證言係五年以前之情況,至於士 林區公所之函,只是文書作業,其並未派員至現場了解 105巷之道路是否曾經士林區公所維護,並非公用地役 關係之要件,已如前述,尚不能依上開證人及公函,而 認定被上訴人等排他性的使用系爭巷道,上訴人上開主 張委不足採。 ⒐是以,系爭土地既屬既成道路,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 其所有權縱未移轉登記,仍為上訴人私人所保留,依上 開說明,應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上訴人對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行使,自應受限制。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既成道路之土地,經公眾通行達一定年代,應認已 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私有土地 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 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 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46 年判字第39號判例參照)。而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 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 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 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 定期限等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 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 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 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行政法 院92年判字第1124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479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 係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在系爭道路上通行,自無私 法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問題,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有於 路寬2.5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為無理由: 按「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 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 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 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 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 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 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 十,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 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 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 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 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 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 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 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 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 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檥,土地所有人不得 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 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 地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 救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本件 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採取對上訴人所有土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通行之,本件被上訴人縱須駕駛車輛進入,上 訴人亦至多僅須預留2.5公尺寬度供被上訴人使用即可, 而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巷道已是既成巷道,為公用地役關 係,不應再設限等語。查上訴人係袋地通行權之義務人, 被上訴人則未主張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被上訴人 既未主張袋地通行權,上訴人即無提起確認被上訴人在路 寬2.5公尺範圍內有袋地通行權之必要。至於路寬逾2.5公 尺部分,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實質上係確認該部分之袋 地通行權不存在,其目的在排除該部分之公用地役關係, 被上訴人既未主張袋地通行權;且公用地役關係應依公法 程序謀求救濟,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為無理由。又,系 爭巷道已成既有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有路寬2.5公尺範圍有通行權,顯 無意義;再者縱3,000cc房車寬度多為2公尺以下,但2.5 公尺之寬度,如兩車需會車時,如何行駛,顯然有違道路 之安全,上訴人請求確認巷道寬度以2.5公尺為限,委無 理由,併予指明。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守衛亭面積11.36平方公尺 ,及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並不得就前揭土地為一切妨礙 上訴人進出、通行使用、收益、處分、管理之行為,為無 理由: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守衛亭,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守衛亭並非渠等所建造,渠等搬進該新區時,即已 存在云云。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守衛亭為被上訴 人所建築,或被上訴人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以上訴人 此部分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此部分之訴為無理 ,則其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上訴人進出、使用、收益、 處分管理亦因上開建物不准拆除及無法證明守衛亭為被上 訴人所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命被上訴人楊陳巧、何美津、霖達公司各給付27萬9,670 元、27萬9,536元、24萬1,912元及分自99年8月29日、同年 月28日、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本件(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0年6月2日起至停止使 用上訴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020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 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另 上訴人追加之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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