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郭振銘
訴訟
代理人 孫治平
律師
林忠儀律師
被
上 訴人 Victor Sh.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六月十六日起算利息,與其
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
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訴外人劉昭村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三芝區田心子8-3號之房屋居住,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9日
受劉昭村之委託,前往
系爭房屋修補油漆及頂樓防水工程之
瑕疵,竟於施工時不慎損壞伊置放於屋內之水晶藝術雕塑創
作作品「Dreaming…My Life」(以下稱系爭雕塑品),
嗣
劉昭村與上訴人協商並發送簡訊告知伊,上訴人坦承毀損系
爭雕塑品,且願意賠償等語,然上訴人竟反悔不願賠償,系
爭雕塑品已遭損壞,縱經修復無法達其原有價值,而系爭雕
塑品前曾參加97年新竹市國際玻璃藝術節展覽,並委由訴外
人彩石藝術有限公司(以下稱彩石公司)展售,上訴人自應
賠償伊所受相當於系爭雕塑品原有市場價值之損害
等情。
爰
依
民法第184條、第215條及第216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以下同)90萬元及自99年11月9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
共同
被告弼泰工程有限公司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未據被
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雕塑品
非伊所損壞,且非不能修復,被上
訴人逕請求金錢賠償,自有違誤。縱認系爭雕塑品之損壞程
度已無法
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雕塑品之
市價為何,而系爭雕塑品於97年6月8日經被上訴人委託彩石
公司展售,並未於市場上完成實際交易,
難認被上訴人對於
系爭雕塑品有何可得預期之利益存在。縱認該被上訴人主張
之90萬元售價為系爭雕塑品之市價,
惟依被上訴人與彩石公
司間之展售同意書第4條約定
所載,被上訴人僅得售出金額
之60%,從而即便系爭雕塑品順利依該價額出售,被上訴人
所獲得之金額亦非90萬元,自難據為損害金額之認定。被上
訴人知悉伊施作牆壁粉刷補強工程之位置即位於系爭藝術品
上方,更可預見伊因施工需要或有搬動之可能,或因施工過
程而有碰觸之危險,卻不預促伊加以注意,亦未告知伊應特
別留意之事項,更怠於為必要保護措施以避免或減少損害,
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顯為
與有過失,伊得請求減輕賠償
金額。再伊並無故意或
重大過失,且僅以裝修工程為業,收
入僅足餬口,如依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全額賠償,必致伊生計
有重大影響,爰請求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酌予核減賠償
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
付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查上訴人於99年11月9日至系爭房屋,修補前因室內裝修所
生油漆與頂樓防水工程之瑕疵,同日被上訴人發現伊所有置
於屋內之系爭雕塑品發生破損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復有
展品專輯、照片附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故意、過失侵害伊所有系爭雕塑品
,應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賠償其損害9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
按依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
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
9條第1項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本件被上
訴人為外國人,其主張所有系爭雕塑品遭毀損之事件係於99
年11月間發生於系爭房屋,侵權行為地即為該房屋所在之新
北市,依前開規定,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民法為本
件準據法,
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
否認系爭雕塑品之損壞為伊所為,惟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定
作人劉昭村於原審證稱:「…去年11月間原告(即被上訴人
)說被告郭振銘把藝術品打破,所以我就問郭振銘這件事,
他說這個東西沒有打破很嚴重,他沒有否認有打破,後來原
告跟我說他想要跟被告郭振銘談賠償…那時候被告郭振銘有
去我公司,我說原告有誠意跟你談,原告希望被告郭振銘好
好面對,我也希望被告郭振銘主動找原告談…被告郭振銘當
初沒有說要不要賠…」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另亦居
住在系爭房屋之證人楊倩萱證稱:「99年11月9日是我讓被
告郭振銘進房子,我要去上班有遇到他,我跟他說我門開了
,他可以直接進去。後來當天我接到被告郭振銘的電話,他
說原告有事告訴我,原告就告訴我被告郭振銘打破了東西,
因為我覺得是劉昭村僱用被告郭振銘來,所以我有傳簡訊給
劉昭村,我請他打給原告,原告也告訴他事發經過,後來晚
一點的時候,劉昭村有傳一封簡訊來,表示他跟被告郭振銘
溝通過,他們也願意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
參以被上訴人所提證人楊倩萱行動電話簡訊畫面(見原審本
院卷第16頁-17),顯示證人劉昭村曾通知證人楊倩萱之簡
訊內容為:油漆師傅表示既然是他弄壞藝術品,他有誠意賠
償等語。可見99年11月9日被上訴人發現系爭雕塑品毀損,
即指稱係上訴人所為,並由上訴人撥打行動電話予證人楊倩
萱後,由被上訴人告知楊倩萱上訴人毀損系爭雕塑品一事,
經楊倩萱轉洽證人劉昭村知悉,再由劉昭村與上訴人洽談賠
償,而在事發後,
迄劉昭村接洽過程中,上訴人均未否認有
毀損系爭雕塑品之事,且稱損壞情形不嚴重等語,倘系爭雕
塑品非上訴人所毀損,其豈有不在第一時間即否認之理,
堪
認系爭雕塑品確為上訴人於當日施作工程時不慎損壞,上訴
人辯稱非其損壞
一節,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過失損壞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藝術品,侵害被上訴人之
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被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燒製系爭雕塑品之證
人盧文勝於本院證稱:「(你是否知道這個東西壞了,再去
找過你?)他東西壞了,有找我問是否可以修理,但是頭髮
的部分斷掉了,沒有辦法修,除非重做一個。(重做一個是
否跟原來的一模一樣?)臉部的細節都一樣,但顏色不敢確
定,顏色多少會不一樣。(影響顏色的因素?)水晶料是一
塊一塊的,模子像一個碗,料放在碗裡的各個角落,燒的時
候融化,沒有辦法控制流動的方向,一定會不一樣,除非是
燒單一顏色。」「對因為頭髮是模子出來後,他另外再加的
,所以不會跟原來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57
頁背面),另曾展售系爭雕塑品之彩石公司,其負責人胡志
中亦到庭證稱:「(琉璃壞掉,是否有可能修好?)琉璃不
可能修復,除非修改變成另外一件作品,不可能修成原來的
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可見系爭雕塑品已
無法經過整修而回復其原貌,僅能依其原有型態重製,然重
製後之成品,其顏色、外加頭髮部分無法與系爭雕塑品相同
,可認系爭雕塑品已無法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15條規定,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㈣再因滅失而請求賠償者,固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以金
錢賠償損害,關於其金額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雕塑品
毀損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其雖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雕塑
品之客觀價值為何,惟此
乃損害數額如何證明之問題,非謂
其未受損害。而系爭雕塑品前曾參加97年新竹市國際玻璃藝
術節展覽,有展品專輯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其後
交由彩石公司展售,售價訂為90萬元,有彩石公司收據為憑
(見原審卷第13頁),雖彩石公司負責人胡志中於本院證述
,伊認為90萬元定價是合理的
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
。然其亦稱:「(原證4價格90萬元,是誰定的?)當初是
他定的價格。(是他希望拿到的價格,或是賣出的價格?)
我忘記了,一般價格通常是由藝術家定,我們畫廊拿折扣,
假設他定價100萬元對外賣,我們拿40,對方拿60。(90萬
是指對外的售價?)應該是對外的售價。」「(一般價格是
藝術家定,藝廊是否會跟他討論定一個比較接近市場價格?
)我們是完全尊重藝術家的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8-5
9頁),可知前開90萬元售價,乃被上訴人委託彩石公司求
售之主觀價格,
尚非客觀上市場交易價格。而依彩石公司展
售同意書第4條約定:「藝術家應獲得藝品總額的百分之六
十的金額,藝廊則收取總額的百分之四十的金額。」(見原
審卷第13頁),證人胡志中亦證稱:「(提示契約書第4條
,藝術家獲得百分之六十、藝廊百分之四十,如果作品賣出
去,就是這樣分配?)對。一般畫廊如果訂價100萬元,客
戶要求打折,假設八折成交,我還是賺了二成,藝術家還是
拿60,如果折扣賣,還是保證藝術家拿到90萬元的百分之六
十…」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該90萬元定價乃係加計
彩石公司之管銷費用及利潤後之價格,
而非系爭雕塑品本身
之客觀價格,堪認系爭雕塑品之客觀市價應扣除託售公司前
開管銷費用及利潤,亦即被上訴人可得取得之54萬元(90萬
×60%),始為適當。雖被上訴人提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證人
認證之信函,主張訴外人陳致衡願以美金6萬元購買
系爭雕塑品等情,然上訴人已否認該信函內容為真實,訴外
人陳致衡未經法院踐行訊問證人之程序,其以書面陳述之內
容尚難採信。
㈤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委請伊施作牆壁粉刷補強工程,既
知悉系爭雕塑品位於施工牆壁下方,且明知系爭雕塑品若經
不知情的人搬動,很容易打破,更可預見施工者因施工需要
或有搬動之可能,或因施工過程而有碰觸之危險,被上訴人
卻不預促伊注意,更怠於為任何必要之保護措施之處,以避
免或減少損害,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顯為與有過失云云
。然修補工程乃訴外人劉昭村委由上訴人施作,業經劉昭村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0頁背面),上訴人自應本其
承攬
人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維護施工環境物品不受破壞,如遇有
阻礙施工進行之物品,亦應洽詢居住系爭房屋之被上訴人,
尋求排除方法,而非任意搬動移置。被上訴人非施工者,自
無從得知有因施工必要而需移動系爭雕塑品,上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契約或法定義務須主動提醒上訴人,
或就系爭雕塑品有為保護措施之義務,尚難認本件損害之發
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再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本件如令
上訴人為前揭賠償,上訴人之生計有如何之重大影響,僅稱
伊為一裝修工人,收入僅足餬口,如命伊全部賠償必致其生
計有重大影響,應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予減輕賠償云云
,亦無可採。
㈥末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
言。若因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應以金
錢賠償,自無此項規定之適用。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
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
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因系爭雕塑品
已不能回復原狀而負有賠償金錢之義務,已如前述,此項給
付義務未定期限,應自上訴人受催告時即本件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6月16日始負遲延責任(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1
7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受損害之99年11月9日起
至100年6月15日
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4萬元,及自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