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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8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郭振銘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林忠儀律師 被上 訴人 Victor Sh.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六月十六日起算利息,與其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 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訴外人劉昭村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三芝區田心子8-3號之房屋居住,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9日 受劉昭村之委託,前往系爭房屋修補油漆及頂樓防水工程之 瑕疵,竟於施工時不慎損壞伊置放於屋內之水晶藝術雕塑創 作作品「Dreaming…My Life」(以下稱系爭雕塑品), 劉昭村與上訴人協商並發送簡訊告知伊,上訴人坦承毀損系 爭雕塑品,且願意賠償等語,然上訴人竟反悔不願賠償,系 爭雕塑品已遭損壞,縱經修復無法達其原有價值,而系爭雕 塑品前曾參加97年新竹市國際玻璃藝術節展覽,並委由訴外 人彩石藝術有限公司(以下稱彩石公司)展售,上訴人自應 賠償伊所受相當於系爭雕塑品原有市場價值之損害等情民法第184條、第215條及第216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以下同)90萬元及自99年11月9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 共同被告弼泰工程有限公司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未據被 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雕塑品伊所損壞,且非不能修復,被上 訴人逕請求金錢賠償,自有違誤。縱認系爭雕塑品之損壞程 度已無法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雕塑品之 市價為何,而系爭雕塑品於97年6月8日經被上訴人委託彩石 公司展售,並未於市場上完成實際交易,難認被上訴人對於 系爭雕塑品有何可得預期之利益存在。縱認該被上訴人主張 之90萬元售價為系爭雕塑品之市價,依被上訴人與彩石公 司間之展售同意書第4條約定所載,被上訴人僅得售出金額 之60%,從而即便系爭雕塑品順利依該價額出售,被上訴人 所獲得之金額亦非90萬元,自難據為損害金額之認定。被上 訴人知悉伊施作牆壁粉刷補強工程之位置即位於系爭藝術品 上方,更可預見伊因施工需要或有搬動之可能,或因施工過 程而有碰觸之危險,卻不預促伊加以注意,亦未告知伊應特 別留意之事項,更怠於為必要保護措施以避免或減少損害, 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顯為與有過失,伊得請求減輕賠償 金額。再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且僅以裝修工程為業,收 入僅足餬口,如依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全額賠償,必致伊生計 有重大影響,爰請求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酌予核減賠償 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 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查上訴人於99年11月9日至系爭房屋,修補前因室內裝修所 生油漆與頂樓防水工程之瑕疵,同日被上訴人發現伊所有置 於屋內之系爭雕塑品發生破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 展品專輯、照片附卷可稽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故意、過失侵害伊所有系爭雕塑品 ,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損害9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 9條第1項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本件被上 訴人為外國人,其主張所有系爭雕塑品遭毀損之事件係於99 年11月間發生於系爭房屋,侵權行為地即為該房屋所在之新 北市,依前開規定,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民法為本 件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 否認系爭雕塑品之損壞為伊所為,惟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定 作人劉昭村於原審證稱:「…去年11月間原告(即被上訴人 )說被告郭振銘把藝術品打破,所以我就問郭振銘這件事, 他說這個東西沒有打破很嚴重,他沒有否認有打破,後來原 告跟我說他想要跟被告郭振銘談賠償…那時候被告郭振銘有 去我公司,我說原告有誠意跟你談,原告希望被告郭振銘好 好面對,我也希望被告郭振銘主動找原告談…被告郭振銘當 初沒有說要不要賠…」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另亦居 住在系爭房屋之證人楊倩萱證稱:「99年11月9日是我讓被 告郭振銘進房子,我要去上班有遇到他,我跟他說我門開了 ,他可以直接進去。後來當天我接到被告郭振銘的電話,他 說原告有事告訴我,原告就告訴我被告郭振銘打破了東西, 因為我覺得是劉昭村僱用被告郭振銘來,所以我有傳簡訊給 劉昭村,我請他打給原告,原告也告訴他事發經過,後來晚 一點的時候,劉昭村有傳一封簡訊來,表示他跟被告郭振銘 溝通過,他們也願意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 參以被上訴人所提證人楊倩萱行動電話簡訊畫面(見原審本 院卷第16頁-17),顯示證人劉昭村曾通知證人楊倩萱之簡 訊內容為:油漆師傅表示既然是他弄壞藝術品,他有誠意賠 償等語。可見99年11月9日被上訴人發現系爭雕塑品毀損, 即指稱係上訴人所為,並由上訴人撥打行動電話予證人楊倩 萱後,由被上訴人告知楊倩萱上訴人毀損系爭雕塑品一事, 經楊倩萱轉洽證人劉昭村知悉,再由劉昭村與上訴人洽談賠 償,而在事發後,劉昭村接洽過程中,上訴人均未否認有 毀損系爭雕塑品之事,且稱損壞情形不嚴重等語,倘系爭雕 塑品非上訴人所毀損,其豈有不在第一時間即否認之理,堪 認系爭雕塑品確為上訴人於當日施作工程時不慎損壞,上訴 人辯稱非其損壞一節,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過失損壞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藝術品,侵害被上訴人之 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被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燒製系爭雕塑品之證 人盧文勝於本院證稱:「(你是否知道這個東西壞了,再去 找過你?)他東西壞了,有找我問是否可以修理,但是頭髮 的部分斷掉了,沒有辦法修,除非重做一個。(重做一個是 否跟原來的一模一樣?)臉部的細節都一樣,但顏色不敢確 定,顏色多少會不一樣。(影響顏色的因素?)水晶料是一 塊一塊的,模子像一個碗,料放在碗裡的各個角落,燒的時 候融化,沒有辦法控制流動的方向,一定會不一樣,除非是 燒單一顏色。」「對因為頭髮是模子出來後,他另外再加的 ,所以不會跟原來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57 頁背面),另曾展售系爭雕塑品之彩石公司,其負責人胡志 中亦到庭證稱:「(琉璃壞掉,是否有可能修好?)琉璃不 可能修復,除非修改變成另外一件作品,不可能修成原來的 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可見系爭雕塑品已 無法經過整修而回復其原貌,僅能依其原有型態重製,然重 製後之成品,其顏色、外加頭髮部分無法與系爭雕塑品相同 ,可認系爭雕塑品已無法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15條規定,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㈣再因滅失而請求賠償者,固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以金 錢賠償損害,關於其金額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雕塑品 毀損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其雖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雕塑 品之客觀價值為何,惟此損害數額如何證明之問題,非謂 其未受損害。而系爭雕塑品前曾參加97年新竹市國際玻璃藝 術節展覽,有展品專輯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其後 交由彩石公司展售,售價訂為90萬元,有彩石公司收據為憑 (見原審卷第13頁),雖彩石公司負責人胡志中於本院證述 ,伊認為90萬元定價是合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 。然其亦稱:「(原證4價格90萬元,是誰定的?)當初是 他定的價格。(是他希望拿到的價格,或是賣出的價格?) 我忘記了,一般價格通常是由藝術家定,我們畫廊拿折扣, 假設他定價100萬元對外賣,我們拿40,對方拿60。(90萬 是指對外的售價?)應該是對外的售價。」「(一般價格是 藝術家定,藝廊是否會跟他討論定一個比較接近市場價格? )我們是完全尊重藝術家的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8-5 9頁),可知前開90萬元售價,乃被上訴人委託彩石公司求 售之主觀價格,尚非客觀上市場交易價格。而依彩石公司展 售同意書第4條約定:「藝術家應獲得藝品總額的百分之六 十的金額,藝廊則收取總額的百分之四十的金額。」(見原 審卷第13頁),證人胡志中亦證稱:「(提示契約書第4條 ,藝術家獲得百分之六十、藝廊百分之四十,如果作品賣出 去,就是這樣分配?)對。一般畫廊如果訂價100萬元,客 戶要求打折,假設八折成交,我還是賺了二成,藝術家還是 拿60,如果折扣賣,還是保證藝術家拿到90萬元的百分之六 十…」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該90萬元定價乃係加計 彩石公司之管銷費用及利潤後之價格,而非系爭雕塑品本身 之客觀價格,堪認系爭雕塑品之客觀市價應扣除託售公司前 開管銷費用及利潤,亦即被上訴人可得取得之54萬元(90萬 ×60%),始為適當。雖被上訴人提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證認證之信函,主張訴外人陳致衡願以美金6萬元購買 系爭雕塑品等情,然上訴人已否認該信函內容為真實,訴外 人陳致衡未經法院踐行訊問證人之程序,其以書面陳述之內 容尚難採信。 ㈤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委請伊施作牆壁粉刷補強工程,既 知悉系爭雕塑品位於施工牆壁下方,且明知系爭雕塑品若經 不知情的人搬動,很容易打破,更可預見施工者因施工需要 或有搬動之可能,或因施工過程而有碰觸之危險,被上訴人 卻不預促伊注意,更怠於為任何必要之保護措施之處,以避 免或減少損害,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顯為與有過失云云 。然修補工程乃訴外人劉昭村委由上訴人施作,業經劉昭村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0頁背面),上訴人自應本其承攬 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維護施工環境物品不受破壞,如遇有 阻礙施工進行之物品,亦應洽詢居住系爭房屋之被上訴人, 尋求排除方法,而非任意搬動移置。被上訴人非施工者,自 無從得知有因施工必要而需移動系爭雕塑品,上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契約或法定義務須主動提醒上訴人, 或就系爭雕塑品有為保護措施之義務,尚難認本件損害之發 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再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本件如令 上訴人為前揭賠償,上訴人之生計有如何之重大影響,僅稱 伊為一裝修工人,收入僅足餬口,如命伊全部賠償必致其生 計有重大影響,應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予減輕賠償云云 ,亦無可採。 ㈥末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 言。若因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應以金 錢賠償,自無此項規定之適用。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因系爭雕塑品 已不能回復原狀而負有賠償金錢之義務,已如前述,此項給 付義務未定期限,應自上訴人受催告時即本件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6月16日始負遲延責任(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1 7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受損害之99年11月9日起 至100年6月15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4萬元,及自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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