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成功停車場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興萬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
律師
上 訴 人 趙國軍
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1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成功停車場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成功公司)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成功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二)趙國軍應給付成功公司新台幣(下同)47萬2,82
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三)趙國軍之上訴駁回。
趙國軍聲明求為判決:(一)成功公司之上訴駁回。(二)
原判決不利於趙國軍部分(即原判決認成功公司對趙國軍
債
權存在而經抵銷消滅)廢棄。
二、成功公司主張:趙國軍前任職於伊擔任「仁愛新城乙基地停
車場」之管理室主任,負責該停車場之停車位出租及收取租
金,並於每月初將前月收支狀況回報伊並繳回盈餘等業務,
詎趙國軍於民國98年9月離職移交帳目不清,雖兩造曾於98
年9月3日對過帳,但
嗣後發現當初對帳資料不全有誤,經兩
造在
鈞院審理中按96年1月份至98年8月份之「停車場收支月
報表」及全部「送款單」之編號順序彙總計算,其中「停車
場收支月報表」之「包月」租金總額計966萬7,600元,「送
款單」之「包月」租金總額計903萬9,980元,兩者相減,趙
國軍短少繳回62萬7,620元,經扣除趙國軍於98年9月3日對
帳時所交付現金1萬4,500元、趙國軍自98年8月1日至同年9
月15日1個半月薪資6萬7,500元、「建亞公司」自96年1月起
至98年8月止按每月4,000元計算之停車費計17萬2,800元後
,再加上其自行扣抵10萬元(即聲稱擔任伊之連帶
保證人而
向銀行借款,致所有房屋遭銀行
假扣押,自收取租金中自行
扣抵10萬元作為補償),尚應返還伊47萬2,820元
等情,
爰
依
不當得利、委任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趙國軍如數給付及加
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成功公司在原審請求趙國軍給付80
萬7,655元本息,經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認定成功公司對趙國
軍有48萬1,755元債權存在,
惟趙國軍對成功公司亦有48萬
2,000元債權存在,經抵銷後,駁回成功公司之請求,成功
公司就其敗訴及趙國軍就其抵銷部分各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又成功公司在本院
減縮聲明求為判命趙國軍給付47萬2,820
元本息如上述)。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對帳
記錄為證。
趙國軍則以:兩造於鈞院重新對帳後,按「停車場收支月報
表」之「包月」租金總額與「送款單」之「包月」租金總額
會算相減計算,固短少金額62萬7,620元,惟經扣除於伊98
年9月3日對帳時所交付現金1萬4,500元、伊自98年8月1日至
同年9月15日1個半月薪資6萬7,500元及「建亞公司」自96年
1月起至98年8月止按每月4,000元計算之停車費計17萬2,800
元外,又其中「送款單」編號2545,共有4筆「包月」租金
分別為6,000元、9,000元、1萬8,000元及1萬6,500元,合計
4萬9,500元,但在會算明細表誤載為3萬9,500元(見本院卷
145頁),漏計1萬元;編號2586,共有5筆「包月」租金分
別為8,000元、1萬3,500元、1萬8,000元、5,500元及5,500
元,合計5萬500元,但在會算明細誤載為4萬500元(見本院
卷145頁),漏計1萬元;編號2858,共有4筆「包月」租金
分別為4,500元、1萬8,000元、5,500元及5,000元,合計3萬
3,000元,但在會算明細誤載為3萬2,000元(見本院卷146頁
),漏計1,000元,以上總共漏算2萬1,000元,應得扣除。
又成功公司尚未支付伊98年6、7月薪資計9萬元,伊亦得主
張抵銷。又伊應成功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興萬要求,因擔任劉
興萬所經營之遠東顧問公司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借款之保證
人,嗣借款人無力清償,致所有房屋遭銀行假扣押,成功公
司交付遠東顧問公司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予伊作為補償,並
約定得由日後收取停車場租金中扣除,伊自收取租金中扣除
10萬元,自屬有據,成功公司不得請求伊返還,又扣除該10
萬元,尚積欠40萬元,伊亦得主張抵銷。則經
上開扣抵後,
伊已無積欠成功公司任何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除援用原
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211等號案之98年11月17日簡秀華
詢問筆錄、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525號案之99年2月26
日詢問筆錄、97年12月16日對帳明細、仁愛停車場交帳差異
明細、96年1月份及2月份臨停收入明細、劉大新律師98年8
月28日
存證信函、98年9月3日趙國軍與成功公司員工簡秀華
及斐得譽及楊耕華會簽單據、成功公司98年9月10日存證信
函、臺北地檢署98年度申告字第6號案之98年9月16日詢問筆
錄、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327等號案之98年11月24日偵
查筆錄及成功公司呈交之交帳差異明細表、成功公司100年4
月22日
擴張聲明(二)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
第359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526號
案之99年5月18日劉萬興詢問筆錄、遠東顧問公司與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之授信契約書、遠東顧問公司與郭海林及蔣成龍
之協議書、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526號
侵占案之99年5
月28日詢問筆錄、劉大新律師100年11月28日傳真(含每月
收支分析表統計及送款單明細)、編號2545及2586及2858之
「送款單」、96年1月至98年8月送款單明細表、仁愛交帳差
異明細表、96年及98年「仁愛乙停車場車位管理服務一覽表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526號案卷封面及成功公司
98年12月23日刑事補充說明狀及該狀檢附附件四、96年1月3
日送款單、97年12月16日對帳明細為證。
三、查趙國軍前任職於成功公司擔任「仁愛新城乙基地停車場」
之管理室主任,負責該停車場之停車位出租及收取租金,並
於每月初將前月收支狀況回報成功公司並繳回盈餘等業務,
嗣趙國軍於98年9月離職,經兩造於98年9月3日對帳結算,
趙國軍給付成功公司1萬4,500元後始離職,雙方並簽立領據
為證。嗣成功公司發現當初對帳有誤,要求趙國軍再對帳,
經兩造在本院審理中按96年1月份至98年8月份全部送款單之
編號順序彙總計算,其中「停車場收支月報表」之「包月」
租金總額共966萬7,600元,「送款單」之「包月」租金總額
共903萬9,980元,兩者相減,短少金額62萬7,620元,而成
功公司同意自該短少金額中扣除上開趙國軍於離職對帳時交
付現金1萬4,500元、積欠趙國軍自98年8月1日至同年9月15
日薪資共6萬7,500元及「建亞公司」自96年1月起至98年8月
止按每月4,000元計算之停車費計17萬2,800元。又成功公司
因
系爭帳務糾紛另告訴趙國軍涉犯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罪
責之刑事案件,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8年9月3日簽立領據、96年1
月至98年8月之停車場收支月報表及送款單、劉大新律師10
0年11月28日傳真及每月收支分析表統計及送款單明細、96
年1月至98年8月之送款單明細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
偵字第28525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6498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93號刑事
裁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596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0年度上聲議字
第3218號處分書
可稽(見原審卷一10至203、221至234、279
頁、原審卷二51至56頁、本院卷74、143至147、149至180頁
、本院卷62頁),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
525等號偵查案全卷(含98年度他字第7752號、他字第9211
號、他字第9327號、他字第9530號及98年度偵字第28526號
、98年度偵字第28527號案卷)核閱
無訛,
堪認為真實。
四、成功公司主張兩造在本院重新對帳後,趙國軍短少繳回62萬
7,620元,經扣除趙國軍於98年9月3日對帳時所交付現金1萬
4,500元、趙國軍自98年8月1日至同年9月15日1個半月薪資6
萬7,500元、「建亞公司」自96年1月起至98年8月止按每月4
,000元計算之停車費計17萬2,800元後,再加上趙國軍逕自
扣抵10萬元,趙國軍尚應返還47萬2,820元等語,為趙國軍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趙國軍於98年9月離職時,經兩造於98年9月3日對帳結算
,趙國軍給付成功公司1萬4,500元後始離職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雙方簽立領據為證(見原審卷一279頁、本
院卷62頁),足認兩造於98年9月3日對帳結算時已同意了
結
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
(二)成功公司雖以當初對帳有誤,在本院要求趙國軍重新對帳
,並主張趙國軍尚應返還47萬2,820元,惟趙國軍亦抗辯
尚應扣除下列款項。查:
1、趙國軍抗辯「送款單」編號2545,共有4筆「包月」租金
分別為6,000元、9,000元、1萬8,000元及1萬6,500元,合
計4萬9,500元,但在會算明細表誤載為3萬9,500元(見本
院卷145頁),漏計1萬元;編號2586,共有5筆「包月」
租金分別為8,000元、1萬3,500元、1萬8,000元、5,500元
及5,500元,合計5萬500元,但在會算明細誤載為4萬500
元(見本院卷145頁),漏計1萬元;編號2858,共有4筆
「包月」租金分別為4,500元、1萬8,000元、5,500元及5,
000元,合計3萬3,000元,但在會算明細誤載為3萬2,000
元(見本院卷146頁),漏計1,000元,以上總共漏算2萬
1,000元,應得扣除等語;成功公司則主張伊會計人員與
趙國軍歷年來習慣均係逕依趙國軍所製作之該3張送款單
「合計欄」
所載之金額3萬9,500元、4萬500元、3萬2,000
元做為交帳計算之依據,雙方並未重新逐筆加總計算以確
認「合計欄」所載之金額是否無誤,趙國軍亦未提出其實
際上係以更正後之金額與伊交帳
佐證,所辯不可採
云云。
查趙國軍上開抗辯,
業據提出該3張送款單、劉大新律師
100年11月28日傳真及每月收支分析表統計及仁愛送款單
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79、93、151頁、本院卷143至148
頁),並
參諸證人即成功公司會計簡秀華在本院證述:趙
國軍每個月初會寫上個月停車場收入送款單回公司,停車
場有一些支出,趙國軍會寫請款單,再由其自行從送款單
收入扣除支出後,將餘額(現金或支票)送交給我,我只
有核對趙國軍送款單金額加減,核完之後我會做傳票送給
公司的稽核核定,如果我審核送款單發現有問題,會打電
話通知趙國軍告知其哪張單子錯了,要重新計算等情(見
本院卷214頁),足認趙國軍所製作該3張送款單所載每筆
租金收入,應係經成功公司會計逐筆核對無誤,且成功公
司會計所製作傳票係以送款單金額加減與餘額是否實際相
符,則該3張送款單金額既經成功公司會計加減核對,送
款單各項金額扣除當日支出後,自應與實際金額相符,是
趙國軍抗辯扣減送款總額加總少計2萬1,000元,應屬有理
由。
2、趙國軍又抗辯成功公司並未給付伊98年6、7月份薪資計9
萬元,此從兩造於98年9月3日對帳當日,成功公司(代表
係會計簡秀華、經理楊睿廉、副理斐得譽)同意伊扣抵該
2個月份薪資可知,至伊所製作之98年7、8月份之停車場
收支月報表雖記載「薪資」金額,然此只是「應付」金額
,不代表「已付」金額,且月報表均係在每月1至3日前製
作(5日前要繳回公司),而成功公司實際發薪日為每月
10日,自不能僅以該表即謂薪資已發給等語;成功公司則
主張趙國軍係自停車場收入先行扣抵薪資後再將餘款交給
伊,
觀諸其所製作之98年7、8月份之停車場收支月報表於
「薪資欄」明載上個月全部薪資總額,即表示薪資均已全
數發給並無積欠云云。查趙國軍上開抗辯,業據提出98年
7、8月份之停車場收支月報表、98年9月3日兩造對帳所簽
立之單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596號不起
訴處分書、高檢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218號處分書為證
(見原審卷一70至71頁、原審卷二51至56頁、本院卷62頁
),並參諸證人即成功公司之停車場管理員王明照、楊子
浩、李璋敏在刑事偵查案件中證述成功公司大約是在每月
10日發薪,
渠等尚未領取98年7、8月薪資等情,並書立
切
結書、聲明書為憑(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1090號
案卷5至7、28至32頁、100年度偵字第3596號案卷6至7頁
),又王明照另證述:本來薪資都是公司直接轉帳到銀行
戶頭,後來因為公司營運狀況不好,所以都是由趙國軍發
放,後來的1、2年公司生意不好,有時候1、2個月都沒領
到薪水,但之後趙國軍都會補齊,其記得離職前,約在7
、8月時,趙國軍原要發薪水,但公司說要由公司發放,
趙國軍就將收到的5萬多元交給會計彭小姐等情(見臺北
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596號案卷6至7頁),及證人即成
功公司法定代理人蔡興萬在刑事訴訟偵查中亦證述:月報
表需於每個月8日前繳回公司,公司是10日發薪等情(見
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1090號案卷31頁),足見趙國
軍所製作該月報表係在發放薪資前已製作完成,尚難憑此
遽認已給付薪資,再參以證人即成功公司會計簡秀華在本
院證述:趙國軍若有扣薪水,支出請款單上會有記載(見
本院卷215頁),而成功公司始終無法提出趙國軍有扣領9
8年6、7月份薪資之請款單,況果趙國軍已於製作98年7、
8月份之停車場收支月報表時自行扣取該98年6、7月份薪
資,成功公司豈有於98年9月3日對帳時仍同意趙國軍扣抵
之理?足認趙國軍抗辯未領該2個月薪資,應屬可信。
3、趙國軍又抗辯伊應成功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興萬要求,擔任
劉興萬所經營之遠東顧問公司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借款之
保證人,嗣借款人無力清償,致所有房屋遭銀行假扣押,
遂由成功公司交付遠東顧問公司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作為
補償,並約定得由日後收取停車場租金中扣除,伊自收取
租金中扣除10萬元,自屬有據,成功公司不得請求伊返還
,又扣除該10萬元,尚積欠40萬元,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
;成功公司則主張趙國軍該50萬元債務,係其擔任訴外人
「力霸停車場興業有限公司」或「郭海林」之連帶保證人
,與伊無關,縱聲稱係擔任遠東顧問公司向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遠東顧問公司與伊係各自獨立
之法人,趙國軍以對他人之債務,與伊為抵銷,亦無理由
云云。查趙國軍上開抗辯,業據提出成功公司所製並蓋有
「總裁劉興萬」職章之「97.12/16仁愛對帳明細」、遠東
顧問公司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授信契約書、遠東顧問公
司與郭海林及蔣成龍之協議書、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
9211等號案之98年11月17日簡秀華詢問筆錄、臺北地檢署
98年度偵字第28525號案之99年2月26日劉萬興
訊問筆錄、
98年度偵字第28526號案之99年5月18日劉萬興訊問筆錄、
98年度偵字第28526號案之99年5月28日訊問筆錄為證(見
原審卷一287頁、原審卷二17至23頁、本院卷21至26、76
至86、93至102頁)。觀諸證人即成功公司法定代理人劉
興萬在刑事偵查中證述:成功公司曾向趙國軍借款20萬元
,並簽發同額支票給趙國軍,後來支票跳票後,趙國軍未
經我同意就拿停車收入來抵償,該筆款項已還清。我是遠
東顧問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曾與郭海林、蔣成龍協商買車
位,並委由渠2人賣車位及經營,及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貸款,要求趙國軍作保證人,後來郭海林無力償還,導致
趙國軍房屋被假扣押,趙國軍所說50萬元來扣抵假扣押登
記之事部分,是有來找我商量,我表示還可以再研究。另
外房屋扣款10萬元,是趙國軍向簡小姐(指簡秀華)講這
是因為他為公司
擔保,導致他房屋被
查封所以需要50萬元
解決,但是他只扣1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80至82頁之臺北
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526號案之99年5月18日訊問筆錄、
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526號案卷183頁、原審卷一
286頁);證人即成功公司會計簡秀華在刑事偵查中證述
:成功公司曾開立面額20萬元及50萬元支票交付趙國軍,
20萬元是向趙國軍借款,50萬元是換票。公司向趙國軍借
款20萬元,有支付利息,但從96年7月之後趙國軍就沒有
給我送款單,因為他說又扣他借給公司20萬元本金部分等
情(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526號案卷182頁、原審
卷一286頁)、及在原審證述:成功公司有開立20萬元、
50萬元支票給趙國軍,20萬元是借款,50萬元是換票,趙
國軍50萬票已還給公司,在98年1月交帳時已經從公司盈
餘內扣除10萬元,剩下40萬元尚未扣除,就先把票還給公
司,票是前任會計開的,會計開公司票必須經過老闆(指
劉興萬)同意,第一筆50萬會計開票前老闆應該知道,50
萬支票章上公司章是在會計保管,負責人章是老闆保管的
,票已經超過提示日期,50萬元是開遠東顧問公司的票等
情(見原審卷一298頁),參以成功公司另筆積欠趙國軍
20萬元借款部分,係經趙國軍陸續從收取租金扣抵完畢,
而系爭50萬元房屋扣押補償部分,成功公司既交付面額50
萬元支票供趙國軍兌領,並於趙國軍98年1月交付對帳明
細中即先行扣除10萬元未表
異議,又
迄至98年9月3日兩造
對帳時止,亦未曾為反對意思表示等情以觀,足認兩造間
應有約定由成功公司對趙國軍負擔50萬元債務作為趙國軍
房屋遭假扣押之補償,並同意交付50萬元支票作為給付,
準此,趙國軍自收取租金中扣除10萬元,
即屬有據,成功
公司請求返還該10萬元,為屬無理。又趙國軍扣除該10萬
元後,成功公司尚欠40萬元,是趙國軍就此主張以該40萬
元債權抵銷,亦屬有據。
(三)依上所述,兩造雖於本院重新對帳後有差額62萬7,620元
,惟經扣除趙國軍於98年9月3日對帳時所交付現金1萬4,5
00元、趙國軍自98年8月1日至同年9月15日1個半月薪資6
萬7,500元、「建亞公司」自96年1月起至98年8月止按每
月4,000元計算之停車費計17萬2,800元,以及上開送款單
漏計2萬1,000元、98年6月及7月份薪資9萬元、40萬元房
屋扣押補償款後,不僅趙國軍並無積欠成功公司款項,反
而多給成功公司款項。然如前(一)所述,兩造既於98年
9月3日對帳時,已同意了結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雙方間
嗣後自不得再以對帳有誤為由,要求對方再行給付款項。
故成功公司請求趙國軍給付47萬2,820元,自屬無理。
五、
綜上所述,成功公司依不當得利、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趙
國軍給付47萬2,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成功公司
敗訴判決,及就趙國軍主張抵銷部分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
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兩造各對原審
不利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
六、據上論結,
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