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邱麗珠
訴訟
代理人 方成雄
朱容辰
律師
被
上訴人 蔡勇斌
信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芩華
訴訟代理人 趙德誠
曾進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
100年6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
決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01年6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原
上訴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30萬元本息;
嗣
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14萬8,274元本
息,
訴訟標的相同,則依上說明,擴張聲明程序應屬合法。
上訴人誤為訴之追加,仍應依擴張聲明為審酌,併予指明。
二、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勇斌受僱於被上訴人信華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華公司)擔任駕車送貨員,於民國98
年11月24日下午2時54分許,蔡勇斌駕駛車號0-0000號該公
司所有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320巷口處
,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
又非不
能注意,竟不注意而過失撞擊上訴人致倒地昏迷,受有頭部
外傷、顱底骨骨折且有氣腦現象、胸部骨折、腹部挫傷併右
側腎上腺撕裂傷、面部挫傷及門齒斷裂之傷害。嗣於99年3
月1日上訴人復因右肩疼痛不已前往汐止國泰醫院就醫,發
現受有右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
萬1,155元、看護費15萬8,000元、車資4,200元,將來尚須
支出醫療費用2萬4,000元、看護費36萬元、車資4,000元,
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000萬元,則蔡勇斌與信華公司應依
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
損害賠償
責任。
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061萬1,355
元本息等語。(
惟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
萬7,82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130萬
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㈠上
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之訴部分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
自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擴
張聲明:被上訴人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萬8,274元,及自
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車禍現場自人行道起步到達撞擊地點須
穿越五個車道,距離至少20公尺,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勇
斌於相同時間內由同一方向穿越道路,上訴人不可能與系爭
貨車同時到達撞擊地點,足見上訴人應係於前一個綠燈轉換
紅燈時不及穿越道路,遂停留於路中間車道中央劃分島上等
待下一次綠燈,且於紅燈轉換為綠燈時,未注意其右側有來
車,直接由中央劃分島跳下穿越馬路,欲前往道路對向之公
車站牌處趕搭公車。而成功路2段320巷車輛停止線處,僅能
看清行人穿越道有無行人,至於行人穿越道以北5、6公尺之
快車道則受配電箱阻擋視線,無法看清有無人車,始導致蔡
勇斌於發現有行人違規穿越馬路而緊急煞車,仍無法避免撞
擊發生。則上訴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走行人穿越道
,擅自穿越快車道,造成被上訴人蔡勇斌煞車不及,為肇事
主因,故上訴人
與有過失。又上訴人自事發至今所支出之各
項醫療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得請求賠償。放射線診療僅為
醫師所建議,並非必要醫療行為。而上訴人雖然持續回診,
但不足以證明需有專人照顧。且上訴人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蔡勇斌受僱於被上訴人信華公司擔任駕車送貨員,
於98年11月24日下午2時54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送貨時,沿臺北市○○區○○路2
段32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成功路2段320巷口左轉成
功路2段時,原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竟疏未注意貿然轉入,不慎以左前車頭撞上
適於成功
路2段320巷口前步行之行人即上訴人,致上訴人頭部撞擊左
前擋風玻璃,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右側顱底骨
骨折及氣腦、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五肋骨骨折、腹部挫傷併右
側腎上腺撕裂傷、面部挫傷及右側眉弓撕裂傷及右下門齒斷
裂之傷害。被上訴人蔡勇斌就本件車禍有過失。
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8年11月24日起至98年12月8 日止
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
訴人醫療費用5萬955元、看護費用1萬6,000元、交通費用
4,200元、回診醫療費用2萬4,000元、未來看護費用18萬元
、未來交通費用2,665元、慰撫金8萬元,合計35萬7,820元
。
㈢被上訴人蔡勇斌因
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原法院刑事
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一日確定。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㈡上訴人得否再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4萬8,274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
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蔡勇
斌因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
被上訴人蔡勇斌業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直接由中央劃分島跳下穿越道路
,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故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
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蔡勇斌係於98年11月24日下午2時54分許駕駛
系爭貨車沿成功路2段32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燈
號轉換為綠燈時,自該巷口左轉成功路2段。上訴人則
係於該巷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北側同向穿越道路之行
人,且該交岔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
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617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2頁)。另蔡勇斌於警詢
時陳稱:「我駕駛自小貨車……等紅燈,見綠燈起步左
轉,那時斑馬線上都沒人行走,我先看我左側(北)再
看我右側(南)怕有車駛出,快接近斑馬線我便往前方
看,當我車尾一過斑馬線,忽聽見碰的一聲,下車我才
看見一個人右倒在我車前,腳掌約在我車下緣,碰撞前
我都未發現對方,碰撞時亦未發現對方人身體何處碰撞
我車擋風玻璃,下車才看見我車碰撞到行人。」等語(
見偵查卷第8、24、37頁)。
⑵又系爭貨車於地面留有4道煞車痕,其中南側2道平行煞
車痕起始點距系爭行人穿越道0.5公尺、痕跡長度1公尺
,北側2道平行煞車痕起始點則與南側煞車痕相隔數十
公分,並延伸至距離行人穿越道最近之第二車道地面之
向北箭號標線末端,而該4道煞車痕均出現於系爭路口
地面留有大灘血跡處(下稱A點)之前,並非位於A點
之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影本可證(見
偵查卷第22、31、34頁)。而衡諸一般常情,煞車之際
並不會立刻產生煞車痕,而係稍微往前才會造成輪胎鎖
掣在地面產生痕跡,且蔡勇斌既自陳係聽到撞擊聲後始
踩煞車,有如前述,因此煞車痕自當出現於撞擊點之後
、
而非撞擊點之前,故上訴人應係在系爭貨車煞車痕起
點位置往後延伸處遭蔡勇斌撞及,並非於A點遭撞擊。
⑶又依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遭撞擊後,自
距離行人穿越道約0.4公尺處(下稱B點)開始遭拖行
至A點,上訴人所著之紅色球鞋嚴重磨損,地面留有長
6公尺之紅色球鞋拖痕,足見蔡勇斌應係在B點之前、
亦即在距斑馬線不到0.4公尺處撞擊上訴人。從而據此
足證上訴人於事發當時應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中央或沿
系爭行人穿越道白線邊緣,嗣蔡勇斌駕駛系爭貨車自成
功路2段320巷口左轉成功路2段時,疏未注意禮讓行人
即上訴人先行,並未於看見上訴人前即踩煞車,以致於
於行人穿越道範圍內撞擊上訴人後拖行至A點。另本件
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
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79至
181頁)。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自中央劃分島突
然跳至車道上而遭撞及云云,並不可採。是上訴人所受
損害係因蔡勇斌之過失所致,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
㈡上訴人得否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4萬8,274元本息?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以回復原狀
所必要者為限,自屬當然。茲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金額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1萬200元:
⑴放射線治療1萬元:
上訴人於99年1月15日接受放射線診療而支出1萬元,固
有收據影本
可稽(見原審99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9號卷
第16頁)。惟被上訴人辯稱該等費用並非必要,則上訴
人就此即應負
舉證責任。但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
說,則被上訴人所辯,
即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並不可採。
⑵耳鼻喉科治療費200元:
上訴人主張因頭暈、耳鳴而支出成安耳鼻科診所醫療費
用200元,固據其提出門診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99年
度士交簡附民字第9號卷第21頁)。惟依該門診收據所
示,上訴人就診項目為「耳垢嵌塞取出」,足證該等費
用並非因本件車禍為回復原狀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其
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⑶上訴人另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增加
支出醫療費14萬2,844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與
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89頁)。惟被上訴人辯
稱該等費用並非必要,則上訴人就此即應負舉證責任。
但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所辯,即
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⒉看護費29萬8,00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於起訴前即98年12月9日出院後至99年2月10
日止共支出看護費14萬2,000元云云。經查上訴人因本
件車禍受傷,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後,於98年12月8
日出院,出院後僅於98年12月21日前往神經外科回診追
蹤一次,當時上訴人意識清楚,四肢活動及言語均正常
,昏迷指數15分(正常為15分),並得自行步入診間,
則參考巴氏量表評估,上訴人不得申請看護。且上訴人
自98年12月21日後即未再回診,就常理而言,病人如仍
有不適理當回診,或另至他院就醫,有三軍總醫院99年
10月1日院三醫勤字第0990015324號函
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138頁)。而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並
以必要者為限,始屬公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98年
12月21日後既未再回診,足證上訴人於98年12月9日出
院後已經復原而無須再行門診治療,從而當然即無須再
行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至於上訴人認為事發當時高齡
63歲,經此重大撞擊後已無法照料自己生活,自有聘請
看護之必要云云;衡情即屬於上訴人提升個人生活品質
之方法,而已逾越一般人回復車禍發生前身體健康原狀
之必要,並不可採。
⑵上訴人又主張於起訴後自99年2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3日
止,每日以2,0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36萬元,惟原判
決僅准許其中自99年3月22日起至99年8月21日止之看護
費用18萬元,故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5萬6,000元
云云。經查上訴人於99年3月22日因右肩鎖關節脫位,
前往汐止國泰醫院接受開放性復位鋼釘固定手術後,需
4至6個月半日看護照顧。而上訴人於99年9月12日在汐
止國泰醫院住院,99年9月13日拔除鋼釘手術治療,99
年9 月14日出院,最後一次於99年9月27日至骨科門診
治療,目前情況良好,無須後續復健治療,有汐止國泰
醫院99年11月12日汐管歷字第707號函及100年3月28
日汐管歷字第782號函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47頁、卷
㈡第220頁)。則本院審酌汐止國泰醫院關於看護照顧
期間為4至6個月之建議,以及上訴人手術癒後復原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於99年3月22日手術後看
護期間以5個月為適當,總計看護費為18萬元(此部分
業經原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
服)。
⑶上訴人雖主張有必要支出本項看護費29萬8,000元,並
聲請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看護必要性
云云。惟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自三軍總醫院出院後,
於98年12月21日回診時意識清楚,四肢活動及言語均正
常,並得自行步入診間,有三軍總醫院上開函文可證,
顯然並無看護之必要。且上訴人於99年3月22日於汐止
國泰醫院接受手術後,復原良好,經該院建議看護照顧
4至6個月,則本院審酌認定以5個月為必要,亦如前述
,衡情即無再行鑑定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主張,即不可
採。
⒊回診交通費1,335元:
上訴人於出院後仍須定期回診,因此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
用1,335元,並提出99年2月4日、2月8日、2月24日、3月4
日、4月26日、5月17日醫療費用收據與計程車費用收據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該等醫療行為係回復身體健康原狀所必要,已如前述,則
其因此所支出之交通費,自亦非為回復原狀所支出之
必要
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⒋慰撫金99萬465元:
經查被上訴人蔡勇斌駕駛系爭貨車未盡注意義務,不慎撞
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
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於事發當時62歲,國小畢業,現無
工作,98年度名下有存款、股票、
不動產等約38筆財產;
而蔡勇斌於事發當時31歲,高中畢業,現於他公司擔任送
貨員,98年度薪資所得48萬8,285元,並無其他財產;信
華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98年度財產總額18萬元
,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信華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213至216、219、222頁、本院卷第252
頁),以及被上訴人蔡勇斌、信華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歷審
均親自到庭,蔡勇斌已深切表示歉意等一切情狀,認上訴
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萬元為適當。
六、
綜上所述,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萬7,820
元,
核屬正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30萬元本
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增加
給付,為無理由。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另連帶給付14萬
8,274元本息,亦非正當,均應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