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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8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邱麗珠   訴訟代理人 方成雄         朱容辰律師   被上訴人  蔡勇斌         信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芩華   訴訟代理人 趙德誠         曾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 100年6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 決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01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30萬元本息;嗣 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14萬8,274元本 息,訴訟標的相同,則依上說明,擴張聲明程序應屬合法。 上訴人誤為訴之追加,仍應依擴張聲明為審酌,併予指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勇斌受僱於被上訴人信華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華公司)擔任駕車送貨員,於民國98 年11月24日下午2時54分許,蔡勇斌駕駛車號0-0000號該公 司所有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320巷口處 ,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又非不 能注意,竟不注意而過失撞擊上訴人致倒地昏迷,受有頭部 外傷、顱底骨骨折且有氣腦現象、胸部骨折、腹部挫傷併右 側腎上腺撕裂傷、面部挫傷及門齒斷裂之傷害。嗣於99年3 月1日上訴人復因右肩疼痛不已前往汐止國泰醫院就醫,發 現受有右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 萬1,155元、看護費15萬8,000元、車資4,200元,將來尚須 支出醫療費用2萬4,000元、看護費36萬元、車資4,000元, 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000萬元,則蔡勇斌與信華公司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061萬1,355 元本息等語。(惟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 萬7,82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130萬 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㈠上 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 自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擴 張聲明:被上訴人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萬8,274元,及自 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現場自人行道起步到達撞擊地點須 穿越五個車道,距離至少20公尺,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勇 斌於相同時間內由同一方向穿越道路,上訴人不可能與系爭 貨車同時到達撞擊地點,足見上訴人應係於前一個綠燈轉換 紅燈時不及穿越道路,遂停留於路中間車道中央劃分島上等 待下一次綠燈,且於紅燈轉換為綠燈時,未注意其右側有來 車,直接由中央劃分島跳下穿越馬路,欲前往道路對向之公 車站牌處趕搭公車。而成功路2段320巷車輛停止線處,僅能 看清行人穿越道有無行人,至於行人穿越道以北5、6公尺之 快車道則受配電箱阻擋視線,無法看清有無人車,始導致蔡 勇斌於發現有行人違規穿越馬路而緊急煞車,仍無法避免撞 擊發生。則上訴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走行人穿越道 ,擅自穿越快車道,造成被上訴人蔡勇斌煞車不及,為肇事 主因,故上訴人與有過失。又上訴人自事發至今所支出之各 項醫療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得請求賠償。放射線診療僅為 醫師所建議,並非必要醫療行為。而上訴人雖然持續回診, 但不足以證明需有專人照顧。且上訴人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蔡勇斌受僱於被上訴人信華公司擔任駕車送貨員, 於98年11月24日下午2時54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送貨時,沿臺北市○○區○○路2 段32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成功路2段320巷口左轉成 功路2段時,原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竟疏未注意貿然轉入,不慎以左前車頭撞上適於成功 路2段320巷口前步行之行人即上訴人,致上訴人頭部撞擊左 前擋風玻璃,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右側顱底骨 骨折及氣腦、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五肋骨骨折、腹部挫傷併右 側腎上腺撕裂傷、面部挫傷及右側眉弓撕裂傷及右下門齒斷 裂之傷害。被上訴人蔡勇斌就本件車禍有過失。 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8年11月24日起至98年12月8 日止 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 訴人醫療費用5萬955元、看護費用1萬6,000元、交通費用 4,200元、回診醫療費用2萬4,000元、未來看護費用18萬元 、未來交通費用2,665元、慰撫金8萬元,合計35萬7,820元 。 ㈢被上訴人蔡勇斌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原法院刑事 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一日確定。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㈡上訴人得否再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4萬8,274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 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蔡勇 斌因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 被上訴人蔡勇斌業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直接由中央劃分島跳下穿越道路 ,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故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蔡勇斌係於98年11月24日下午2時54分許駕駛 系爭貨車沿成功路2段32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燈 號轉換為綠燈時,自該巷口左轉成功路2段。上訴人則 係於該巷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北側同向穿越道路之行 人,且該交岔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617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2頁)。另蔡勇斌於警詢 時陳稱:「我駕駛自小貨車……等紅燈,見綠燈起步左 轉,那時斑馬線上都沒人行走,我先看我左側(北)再 看我右側(南)怕有車駛出,快接近斑馬線我便往前方 看,當我車尾一過斑馬線,忽聽見碰的一聲,下車我才 看見一個人右倒在我車前,腳掌約在我車下緣,碰撞前 我都未發現對方,碰撞時亦未發現對方人身體何處碰撞 我車擋風玻璃,下車才看見我車碰撞到行人。」等語( 見偵查卷第8、24、37頁)。 ⑵又系爭貨車於地面留有4道煞車痕,其中南側2道平行煞 車痕起始點距系爭行人穿越道0.5公尺、痕跡長度1公尺 ,北側2道平行煞車痕起始點則與南側煞車痕相隔數十 公分,並延伸至距離行人穿越道最近之第二車道地面之 向北箭號標線末端,而該4道煞車痕均出現於系爭路口 地面留有大灘血跡處(下稱A點)之前,並非位於A點 之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影本可證(見 偵查卷第22、31、34頁)。而衡諸一般常情,煞車之際 並不會立刻產生煞車痕,而係稍微往前才會造成輪胎鎖 掣在地面產生痕跡,且蔡勇斌既自陳係聽到撞擊聲後始 踩煞車,有如前述,因此煞車痕自當出現於撞擊點之後 、而非撞擊點之前,故上訴人應係在系爭貨車煞車痕起 點位置往後延伸處遭蔡勇斌撞及,並非於A點遭撞擊。 ⑶又依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遭撞擊後,自 距離行人穿越道約0.4公尺處(下稱B點)開始遭拖行 至A點,上訴人所著之紅色球鞋嚴重磨損,地面留有長 6公尺之紅色球鞋拖痕,足見蔡勇斌應係在B點之前、 亦即在距斑馬線不到0.4公尺處撞擊上訴人。從而據此 足證上訴人於事發當時應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中央或沿 系爭行人穿越道白線邊緣,嗣蔡勇斌駕駛系爭貨車自成 功路2段320巷口左轉成功路2段時,疏未注意禮讓行人 即上訴人先行,並未於看見上訴人前即踩煞車,以致於 於行人穿越道範圍內撞擊上訴人後拖行至A點。另本件 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 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79至 181頁)。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自中央劃分島突 然跳至車道上而遭撞及云云,並不可採。是上訴人所受 損害係因蔡勇斌之過失所致,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 ㈡上訴人得否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4萬8,274元本息?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以回復原狀 所必要者為限,自屬當然。茲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金額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1萬200元: ⑴放射線治療1萬元: 上訴人於99年1月15日接受放射線診療而支出1萬元,固 有收據影本可稽(見原審99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9號卷 第16頁)。惟被上訴人辯稱該等費用並非必要,則上訴 人就此即應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則被上訴人所辯,即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並不可採。 ⑵耳鼻喉科治療費200元: 上訴人主張因頭暈、耳鳴而支出成安耳鼻科診所醫療費 用200元,固據其提出門診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99年 度士交簡附民字第9號卷第21頁)。惟依該門診收據所 示,上訴人就診項目為「耳垢嵌塞取出」,足證該等費 用並非因本件車禍為回復原狀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其 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⑶上訴人另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增加 支出醫療費14萬2,844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與 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89頁)。惟被上訴人辯 稱該等費用並非必要,則上訴人就此即應負舉證責任。 但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所辯,即 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⒉看護費29萬8,00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於起訴前即98年12月9日出院後至99年2月10 日止共支出看護費14萬2,000元云云。經查上訴人因本 件車禍受傷,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後,於98年12月8 日出院,出院後僅於98年12月21日前往神經外科回診追 蹤一次,當時上訴人意識清楚,四肢活動及言語均正常 ,昏迷指數15分(正常為15分),並得自行步入診間, 則參考巴氏量表評估,上訴人不得申請看護。且上訴人 自98年12月21日後即未再回診,就常理而言,病人如仍 有不適理當回診,或另至他院就醫,有三軍總醫院99年 10月1日院三醫勤字第099001532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138頁)。而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並 以必要者為限,始屬公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98年 12月21日後既未再回診,足證上訴人於98年12月9日出 院後已經復原而無須再行門診治療,從而當然即無須再 行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至於上訴人認為事發當時高齡 63歲,經此重大撞擊後已無法照料自己生活,自有聘請 看護之必要云云;衡情即屬於上訴人提升個人生活品質 之方法,而已逾越一般人回復車禍發生前身體健康原狀 之必要,並不可採。 ⑵上訴人又主張於起訴後自99年2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3日 止,每日以2,0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36萬元,惟原判 決僅准許其中自99年3月22日起至99年8月21日止之看護 費用18萬元,故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5萬6,000元 云云。經查上訴人於99年3月22日因右肩鎖關節脫位, 前往汐止國泰醫院接受開放性復位鋼釘固定手術後,需 4至6個月半日看護照顧。而上訴人於99年9月12日在汐 止國泰醫院住院,99年9月13日拔除鋼釘手術治療,99 年9 月14日出院,最後一次於99年9月27日至骨科門診 治療,目前情況良好,無須後續復健治療,有汐止國泰 醫院99年11月12日汐管歷字第707號函及100年3月28 日汐管歷字第782號函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47頁、卷 ㈡第220頁)。則本院審酌汐止國泰醫院關於看護照顧 期間為4至6個月之建議,以及上訴人手術癒後復原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於99年3月22日手術後看 護期間以5個月為適當,總計看護費為18萬元(此部分 業經原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 服)。 ⑶上訴人雖主張有必要支出本項看護費29萬8,000元,並 聲請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看護必要性 云云。惟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自三軍總醫院出院後, 於98年12月21日回診時意識清楚,四肢活動及言語均正 常,並得自行步入診間,有三軍總醫院上開函文可證, 顯然並無看護之必要。且上訴人於99年3月22日於汐止 國泰醫院接受手術後,復原良好,經該院建議看護照顧 4至6個月,則本院審酌認定以5個月為必要,亦如前述 ,衡情即無再行鑑定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主張,即不可 採。 ⒊回診交通費1,335元: 上訴人於出院後仍須定期回診,因此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 用1,335元,並提出99年2月4日、2月8日、2月24日、3月4 日、4月26日、5月17日醫療費用收據與計程車費用收據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該等醫療行為係回復身體健康原狀所必要,已如前述,則 其因此所支出之交通費,自亦非為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⒋慰撫金99萬465元: 經查被上訴人蔡勇斌駕駛系爭貨車未盡注意義務,不慎撞 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 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於事發當時62歲,國小畢業,現無 工作,98年度名下有存款、股票、不動產等約38筆財產; 而蔡勇斌於事發當時31歲,高中畢業,現於他公司擔任送 貨員,98年度薪資所得48萬8,285元,並無其他財產;信 華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98年度財產總額18萬元 ,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信華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213至216、219、222頁、本院卷第252 頁),以及被上訴人蔡勇斌、信華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歷審 均親自到庭,蔡勇斌已深切表示歉意等一切情狀,認上訴 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萬7,820 元,核屬正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30萬元本 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增加 給付,為無理由。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另連帶給付14萬 8,274元本息,亦非正當,均應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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