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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消費借貸款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李信文 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劉蕙瑢       鄭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消費借貸款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岳母柯熟於民國79年1 月24日、 80年12月24日,以上訴人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先後向被上 訴人投保繳費年期均10年、保險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 160萬元及500萬元之終身壽險2 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以下合稱系爭保單)。嗣上訴人應柯熟之要 求,以系爭保單向被上訴人借款,於89年4月6日簽立2 紙保 單借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以系爭保單向被上訴人借款 709,000元(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193,000元、0000000000 號保單借款516,000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 惟被上訴人 迄未撥付任何借款予上訴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 立或生效。詎上訴人於97年3 月25日柯熟死亡後,突接獲被 上訴人催討貸款,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 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見本院卷頁32反面、121)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709,000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前已多次以系爭保單設質向被上訴人借款,嗣於89年 4 月6日再各增借81,000元及226,000元,經被上訴人交付現 金予上訴人,累計上訴人先後以系爭保單借款之總金額分別 為193,000元、516,000元。又被上訴人就保單借款金額之交 付,除第一次保單借款係按借據金額交付外,第二次以後增 貸者,實際交付金額以借據金額扣除前次借款本金及利息之 餘額為之(即借新還舊)。而上訴人辦理保單借款須臨櫃辦 理,並應檢具要保人、被保險人身分證明文件及保險單,親 自填寫及簽署保單借款借據,由被上訴人服務人員審核無訛 後,再經覆核人員核定,始當場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借款 ,並於保單上批註借款日期、金額及核章後,再交還上訴人 。本件被上訴人已將借款交付上訴人,上訴人逾10年後始否 認收受借款,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79年1 月24日及80年12月2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終身壽險2 件,保單號碼分別 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繳費年期10年、保險金額 分別為160萬元及500萬元。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 單批註:「於85年3月26日借款97,000元、 86年5月7日借 款15,000元、89年4月6日借款81,000元,總金額193,000 元」,而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則批註:「於84年6 月28日借款150,000元、85年9月9日借款80,000元、86年5 月7日借款60,000元、89年4月6日借款226,000元,總金額 516,000元」。 (二)上訴人於89年4月6日簽立系爭2紙保單借款借據。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借款,故兩造間消費借貸契 約未成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點為:兩造就系爭借款709,000 元是否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茲論述如下: (一)按消費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 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保單設質向其借款709,000 元之 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此借 貸關係存在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 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 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二)上訴人於79年1 月24日及80年12月2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終身壽險2 件,保單號碼分別 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繳費年期10年、保險金額 分別為160萬元及500萬元。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 單批註:「於85年3月26日借款97,000元、 86年5月7日借 款15,000元、89年4月6日借款81,000元,總金額193,000 元」,而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則批註:「於84年6 月28日借款150,000元、85年9月9日借款80,000元、86年5 月7日借款60,000元、89年4月6日借款226,000元,總金額 516,0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要保書及系 爭保單各2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頁20-21、44-49、本院 卷頁55-66、71-74)。而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借款 借據,已載明89年4 月6日借款總額193,000元、原借金額 112,000 元,二者相減後之數額,核與保單批註及保單借 款記錄查詢之當日借款金額81,000元相符(見原審卷頁22 、23、47、本院卷頁67、69);至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 保單借款借據,則記載89年4 月6日借款總額516,000元、 原借金額290,000 元,二者相減後之數額,核與保單批註 及保單借款記錄查詢之當日借款金額226,000元亦同( 見 原審卷頁24、26、44、本院卷頁68、70)。參以系爭保單 上歷次借款日期、每筆借款金額及總餘額之批註處,均經 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核章後交回要保人收執,且上訴人自認 89年4 月6日係親至被上訴人櫃檯辦理系爭2份保單借款, 且保單借款借據上之要保人簽名為其所親簽。相互觀之, 堪認上訴人於89年4月6日在借據簽名時,即可由上開記載 明瞭當日之原借金額及借款總額,並知悉系爭借款係就保 單第一次借款後之增借款。從而,應認兩造間就上訴人以 系爭保單各別向被上訴人借款總額193,000元、516,000元 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 (三)證人即系爭保單承攬業務員李寶蓮證稱:辦理保單借款, 依規定需要具備雙證件,系爭保單名義人及借款人是上訴 人,所以上訴人要出示雙證件,經辦人員審核後會在保單 上作借款批註,批註之後會將保單還給上訴人,上訴人再 持向出納領取現金,出納會交付電腦列印的領款收據予上 訴人,借據就留存公司,當天上訴人領到借款後來找我, 當時我還把上訴人的保單和領款收據訂在一起以免分散容 易遺失。客戶如果借新還舊,公司就會將原先借據還給借 款人,保留新的借據,所以本件只剩下最後一次借款借據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103)。 至證人李寶蓮於原審雖另 證稱:其於上訴人89年11月22日投訴時有調出現金簽收收 據(見原審卷頁103), 惟於本院則稱:所謂簽收回條就 是有批註的借款借據,至於領現金的電腦收據是交給客戶 等語(見本院卷頁103反面),此部分所述前後不一, 是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之現金簽收收據乙 節,固非無據。惟證人即被上訴人服務中心主管張登祿於 原審證稱:辦理保單借款流程,應由要保人攜帶身分證、 保單及印章臨櫃辦理並親自簽名,經承辦人員先行核對電 腦資料是否相符,再交由主管比對無誤後,將應付借款以 現金、支票或匯撥方式給與客戶,並在保單上批註借款情 形。89年4月6日之系爭2 份保單借款借據由其親自審核蓋 章,並勾選現金交付,就是由櫃檯經辦人員當場將借款交 客戶點收等語(見原審卷頁73正反面),核與李寶蓮上開 證述之系爭借款過程、被上訴人保單借款作業流程規定、 系爭保單借款借據及保單借款記錄查詢之給付方式(見原 審卷頁23-29), 均屬相符,堪以採信。況系爭保單已分 別載明「本人(即上訴人)茲以保險單第0000000000號之 總保單價值準備金向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借到』壹拾 玖萬叄仟元整」、「本人茲以保險單第0000000000號之總 保單價值準備金向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借到』伍拾壹 萬陸仟元整」等語(見原審卷頁23、26、本院卷頁67、68 ),則依上開文義觀之,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系爭借款交 付上訴人,衡情可採。遑論上訴人既自陳因其岳母柯熟之 要求而以系爭保單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則其於89年4月6 日簽立系爭保單借款借據2 份後未領得現金即行離去,核 與常情已有未符,迄至89年11月22日提出申訴時,其申訴 之內容亦未提及被上訴人未交付89年4月6日借款,此有保 戶申訴案件通報聯、保戶申訴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41 、本院卷頁75),則上訴人諉為未取得系爭借款,實難採 信。又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迄未清償本金,僅給付過一次利 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32反面、 121反 面),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保單借貸金額193,000 元及516,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709,000 元之 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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