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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8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錢葉義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上 訴 人 中央通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琪瑗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 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錢葉義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中央通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錢葉義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 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錢葉義其餘上訴駁回。 中央通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包含錢葉義上訴部分)由中央通用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錢葉義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成立中央採購報社(下稱中央報社),於民國98年12 月10日簽訂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由中央通 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央公司)出資成立,由錢葉義 掛名中央報社負責人兼任總編輯及業務經理,負責報社出報 及業務事宜,並約定由中央公司提供會計帳務處理,並負責 保管支票大小章。中央公司於99年6月4日片面宣布不再經營 中央報社,對從99年4 月起之應付帳款拒絕付款,導致發票 日為99年6月7日之支票跳票,因上訴人擔心信用問題,才同 意於99年6月8日雙方合作關係結束後,為中央報社墊付款項 ,中央公司辯稱中央報社之財產及債務均由錢葉義概括承受 ,並事實。 ㈡99年6月起,錢葉義陸續為中央報社代墊新台幣(下同) 708,442元及報費分攤金額429,985,扣除已收取費用 236,610元,總計錢葉義代墊金額901,817元(錢葉義起訴主 張930,658元,提出於本院之準備書狀主張901,817元,但 上訴聲明未減縮),經多次催討未獲置理,提起本件訴訟 。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央通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㈠錢葉義所為之墊款,係為中央報社為之,則錢葉義請求清償 代墊款之對象應為中央報社而非中央公司;中央報社之財產 及債權債務等,於99年6月8日由錢葉義概括承受,錢葉義為 中央報社所代墊之款項與中央公司無涉。 ㈡兩造所簽立者既名為合作備忘錄,且錢葉義除兼任總編輯及 業務經理,由盈餘發放二成做為績效獎金外,尚有招攬廣告 及訂戶、領取佣金,廣告交換案件須繳交三成費用給報社, 如是報社所需物品則發給三成獎金等約定事項,錢葉義於中 央報社業務上軌道前,不得另聘專人擔任總編輯及業務經理 ,足見兩造並非單約委任關係,錢葉義並未出資成立報社, 兩造間應非合夥關係,兩造係一定合作關係之非典型契約關 係。原判決認錢葉義代墊費用為551,917元、報費負擔 404,871元、已收取金額304,486元,差額共654,302元,中 央公司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錢葉義起訴請求中央公司給付錢葉義930,658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中央公司給付錢葉義654,302元本息,並將錢葉 義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分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錢葉義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錢葉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中央公司應再給付錢葉義276,353元本息。中央公司 之答辯聲明為:錢葉義上訴駁回。中央公司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中央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錢葉 義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錢葉義答辯聲明為:中 央公司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8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由中央公司出資 成立中央報社,由錢葉義掛名中央報社負責人兼任總編輯及 業務經理,負責報社出報及業務事宜,另約定由中央公司提 供會計帳務處理,並負責保管支票大小章。 ㈡錢葉義主張其代墊費用為551,917元、報費負擔404,871元、 已收取金額304,486元,差額共654,302元,中央公司對前開 金額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上訴人錢葉義主張為中央報社代墊款項,請求中央公司返還 代墊款,但為中央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之 爭點為: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㈡錢葉義得否請求中央 公司返還代墊款?㈢錢葉義可請求償還之金額為若干?本院 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應成立委任關係: ⒈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 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 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 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 ⒉錢葉義主張其係依委任關係請求給付代墊款,但為中央公 司所否認。經查,兩造於98年12月10日簽訂中央報社合作 備忘錄(原審卷第59頁),第一條約定中央公司出資成立 中央報社,由錢葉義掛名該報社負責人;第二條約定中央 公司提供會計帳務處理,並負責保管支票大小章;第四條 約定錢葉義兼任總編輯及業務經理,負責報社出報及業務 事宜,待報社業務上軌道後由中央公司另聘他人為總編輯 及業務經理;第六條約定由錢葉義招攬廣告及訂戶,依照 報社所定訂定招攬佣金辦法領取佣金。自上開條文觀之, 錢葉義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 中央公司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 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即上開事務之處理,是兩造間應 係成立委任關係。衡酌系爭備忘錄之內容所示,兩造間之 指揮監督關係與提供勞務之獨立性等特性,錢葉義所負義 務,重在處理中央報社總編輯及業務、招攬廣告及訂戶等 事宜,且待中央報社業務上軌道後,由中央公司另聘專人 擔任總編輯及業務經理,錢葉義之工作具有高度信賴性, 確受中央公司委任處理一定事務,屬有償之委任契約。中 央公司抗辯兩造間並非委任關係,亦非合夥關係,而係非 典型契約關係云云。證人彭立信固於本院證稱:兩造是合 作關係,因為是由中央公司出資所以才會提到權利是由中 央公司擁有,但中央報社是錢葉義在主導,錢葉義不是人 頭,帳務均由中央公司處理亦為錢葉義要求云云(本院卷 第42至43頁)。彭立信之證言,至多能證明中央報社為中 央公司出資,委由錢葉義處理事務,未能證明有所謂非典 型契約關係之存在。錢葉義主張中央報社之開銷支出,所 收取之統一發票由中央公司作為報稅之用,證人彭立信對 該情未為爭執,信中央公司掌管中央報社之財務,錢葉 義既非受僱於中央公司,顯然錢葉義與中央公司間之契約 關係為有償委任契約,而非所謂之非典型契約關係云云。 ㈡錢葉義得請求中央公司返還代墊款: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 ,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項、同條 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有償委任關係,錢 葉義依民法第 546 條對中央公司請求償還代墊款,自屬 有理。 ⒉中央公司抗辯彭立信於99年6月8日代理中央公司與錢葉義 談妥,中央公司轉由錢葉義繼續經營,未結之權利義務由 錢葉義概括承受,錢葉義接手經營無法轉虧為盈,始臨訟 杜撰未接手經營云云。但依交還物品清單觀之,第10條僅 載明「雙方協議自交接日99年6月8日起所有收入屬於錢葉 義先生所有」(原審卷第27頁),並無義務或債務由錢葉 義承受之明文。中央公司聲請訊問證人彭立信,證人雖於 本院證稱「(法官:有沒有說報社要給錢葉義經營?)有 ,所以才會把公司大小章,公司成立資料都交給錢葉義。 剛才錢葉義說沒有同意這句話,就是因為他說要把預付款 給我們公司,所以我們才會有點收單上第10條的記載,會 記載6月8日以後的收入歸他。沒有寫把公司歸他,因為已 經把公司交給他了,所以就沒有必要再做變更商業登記。 」(本院卷第43頁反面),核與中央報社之代理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陳稱沒有另外訂立債權債務移轉之書面契約等 語相符(本院卷第80頁)。查,中央報社原即登記錢葉義 為獨資之負責人(原審卷第30頁),此所以錢葉義一再主 張因係登記之「人頭」,恐中央報社開出之支票退票影響 其個人信譽,始會為中央報社代墊應付款。故證人前開證 詞,不能證明錢葉義同意接手中央報社之經營;反之,由 證人之證言,得證錢葉義雖為名義上之負責人,在99年6 月8日之前未能掌管公司大、小章,僅係受中央報社委任 處理中央報社事務之人。 ㈢中央公司應再返還錢葉義 247,515 元: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 年度台上字第 917 號判例可供參考。本院分就錢葉義請求償還之款項判 斷如下: ⒉代墊款: ⑴中央公司對原判決認定錢葉義代墊費用為 551,917 元 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反面)。 ⑵中央公司爭執部分: ①錢葉義主張代墊華城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印 刷)六月份款項25,200元,已提出華城印刷之收款收 據為證(本院卷第58頁),應堪信實。 ②代墊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五月款項62,895元、 六月款項11,107元,亦提出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 司收款收據(本院卷第59至60頁),亦堪信實。 ③原審判決認兩造於6月8日終止委任關係,故中央報社 六月份電話費2,404元(原審卷第84頁)僅第一週應 由中央公司負擔。錢葉義則主張因為報社有訂戶,如 果馬上結束一定會有糾紛,雖然中央公司終止兩造間 之委任關係,錢葉義既為名義上之負責人,仍有善後 問題需要處理,從而,錢葉義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費用,仍應由中央公司負返還責任。錢葉義主張除原 判決判命中央公司給付之601元外,餘1,803元仍應由 中央公司負擔,為有理由。 ④廣告佣金部分,中央公司抗辯錢葉義主張之廣告費用 收入,一月為84,500元、二月為71,600元、三月為 79,300元、四月為80,800元不實,應為一月83,000元 、二月70,100元、三月70,500元、四月34,600元云云 (原審卷第69頁)。依系爭備忘錄所載,中央公司提 供會計帳務處理,足證中央報社之財務由中央公司掌 管,錢葉義主張係依中央報社會計所開立之收據金額 計算出上述廣告收入,而中央公司未就提答辯部分 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錢葉義主張之金額不實,自 難採信。錢葉義主張五月份廣告費用收入80,800元, 中央公司辯稱兩造達成協議,錢葉義五月只領車馬費 1萬元,不計算佣金,或五月份之廣告數入全數由錢 葉義取走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可取。錢葉 義主張廣告費用之收入其得取得40%之佣金,則錢葉 義主張佣金收入計158,800元(計算式為:[84,500 + 71,600+79,300+ 80,800+ 80,800]×40%=158,800) ,為有理由。原判決依中央公司自認之廣告收入計算 錢葉義之佣金為103,280元(計算式為:[83,000 + 70,100+70,500+34,600]×40%= 103,280),錢葉義 上訴,再請求給付55,520元(計算式為:158,800- 103,280=55,520),為有理由。 ⑤綜上,錢葉義得請求之款項為 706,639 元(計算式 為:551,917+25,200+62,895+11,107+1,803+55,520= 708,442)。 ⒊報費分擔金額: ⑴中央公司對原判決認報費分擔為404,871元部分不爭執 。 ⑵中央公司爭執部分: 關於彙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384元、集源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6,410元、千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3,461元、華鎂 鋼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2,100元、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3,500元、遠榮氣體工業股有限公司6,500元,錢葉義 已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存 摺存款往來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61頁),堪認錢葉義 主張中央公司應分攤25,355元(計算式為:3,384 + 6,410+3,461+2,100+3,500+6,500= 25,355),為有理 由。 ⑶錢葉義更正或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主張有進吉工程有 限公司之700元,業提出華南銀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 為證(本院卷第61頁),應予准許。 ⑷錢葉義於原審請求報費負擔關於吉安利有限公司 5,330 元、同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2,840元、富樣營造有限公 司6,500元,錢葉義自承並無匯款紀錄,不再請求(本 院卷第47頁)。 ⑸綜上,錢葉義報費分擔之請求於430,926元(計算式為 :404,871+25,355+700=430,926)為有理由,錢葉義 僅主張429,985元(本院卷第46頁),自應認錢葉義請 求中央公司返還報費分擔於429,985元為有理由。 ⒋扣除已收取金額 ⑴錢葉義自認已收取236,610 元(本院卷第48頁)。 ⑵四月廣告費: 中央公司抗辯四月份廣告費應收帳款為80,800元,實際 入帳金額為34,600元,故錢葉義收取之金額為46,200元 ,但中央公司就該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錢葉義所 否認,逾錢葉義自認之20,400元外(本院卷第48頁), 不能認有理由。 ⑶華南銀行活期存款: 中央公司抗辯錢葉義收取華南銀行活期存款46,606元, 依錢葉義提出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所載,中央報社於 99年6月7日轉帳60,876元至中央公司後,中央報社存款 僅餘6,530元(本院卷第63頁),是中央公司之抗辯, 並無理由。 ⑷綜上,錢葉義已收取之金額為錢葉義自認之236,610元 。 ⒌錢葉義代墊款為708,442元、報費分擔金額429,985元,而 錢葉義已收取金額236,610元,差額為901,817元(計算式 為:708,442+429,985-236,610= 901,817)。原審已判命 中央公司給付錢葉義654,302元,錢葉義得再請求中央公 司給付247,515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錢葉義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中央公司 再給付276,3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 頁),於247,515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錢葉義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錢葉義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中央公司對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求為廢棄改判,經核原判決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錢葉義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央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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