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官文良
訴訟
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明宏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旻君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1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
萬陸仟伍佰柒拾柒元本息部分,
暨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
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次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至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
人給付信用卡墊款新臺幣(下同)88萬8,187元、代墊保費2
萬3,953元、分擔房屋貸款分擔7萬8,429元,共計請求上訴
人給付99萬56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上
訴人依
離婚協議給付賣屋差價損失部分,業經原審駁回,未
據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於此不贅予論述)。
嗣被上訴人將
上開信用卡墊款減為66萬9,936元、分擔房屋貸款減為7萬
3,545元,共計請求上訴人給付76萬7,434元(000000+23953
+73545=767434)及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
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結婚後陸續向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商業銀行(嗣改
為渣打銀行)、玉山銀行、富邦銀行、誠泰銀行(現為新光
銀行)、渣打銀行、日盛銀行、台新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
上訴人嗣就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台新銀行部分,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撤回)簽訂約定條款
,經上述銀行核准消費額度,並發給信用卡,上訴人得於特
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上
開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
清償者,除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喪失
期限利益外,依約
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按週年利率19.71%不等計付利息。
詎上訴人未依約繳款,伊為顧及家庭和諧,小孩安心就學,
共計為上訴人墊付帳款新臺幣(下同)88萬8,187元(嗣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為66萬9,936元)。又伊另為上訴人墊付新
光保險費帳款共計2萬3,953元。
㈡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7日與上訴人協議離婚,約定伊
名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段○○巷○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貸款由雙方共同負擔,上訴人須負擔自95年12
月起至97年3月間之房貸計7萬8,429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為7萬3,545元),及系爭房屋嗣出售所受之損失30萬223
元。
㈢綜上,上訴人共應償還伊129萬792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就總
計誤算為131萬4,945元,
嗣經本院闡明後已更正,見本院卷
一第19頁),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信用卡、新光保險費之墊款,另依離婚協
議請求上訴人分擔系爭房屋貸款(上訴人於原審就信用卡代
墊部分,另併主張依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嗣該
請求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業經撤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29萬79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
㈠
兩造結婚後,伊均將薪水交由被上訴人處理,用以支應
家庭
生活費用,系爭信用卡之費用及新光保險費均屬家庭日常生
活費用,本應由兩造連帶負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繳款收據
,依
經驗法則,兩造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既為同財共居,自
不得以何人提出家庭生活費用清償單據,即遽為認定所有家
庭生活費用即為其所負擔。主張負擔全部家庭生活費用事實
之人,需另負
舉證責任。是自難單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繳納
信用卡、保費之收據,即認該費用為被上訴人所繳納。且夫
妻以個人財產負擔因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
乃履行夫妻
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配偶縱因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
,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㈡兩造離婚後,伊已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則繼續住於該處
迄97年5月5日始遷出,自因而獲有利益,伊自無再負擔房貸
之理。又縱認上訴人需負擔系爭房屋房貸半數,然兩造係於
95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於簽訂離婚協議前之房
貸自無由伊負擔半數之理。且伊對被上訴人有自96年1月至
97年2月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1萬元
計算,被上訴人自96年1月起至97年2月止,共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4萬元,伊自得以該
債權與
上揭債務為抵銷等
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
萬569元,及自9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信用卡及新光保費墊款為91萬2,140元,
分擔房貸部分為7萬8,429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
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賣屋損失部分,未據被上訴
人不服,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就信用卡墊款、房貸費用分
擔所為上開已減縮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93年8月31日被上訴人於93年8月31日向訴外人陳聰仁購買系
爭房屋,總價460萬元。
㈡兩造於95年12月27日協議離婚,並訂有離婚協議書,其中第
4條約定:上訴人同意完成離婚登記後,被上訴人名下之系
爭房屋雙方均擁有處置權,雙方同意系爭房屋之貸款由雙方
共同負擔。另第5條則約定:雙方同意在上述所協議內容之
外的財產及債務,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名下之
債務各自理直,與對方無關,且雙方同意拋棄對對方剩餘財
產分配之請求權。
㈢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29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訴外人陳建丞,
總價金400 萬元。
五、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受有信用卡款項由被上訴人墊付
之利益?金額若干?㈡上訴人是否受有被上訴人代繳新光保
費之利益?金額若干?㈢兩造有無共同負擔系爭房屋貸款之
約定?金額若干?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1
月起至97年2月止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若干?得否與上開所負之債務為抵銷?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受有信用卡款項由被上訴人墊付之利益?金額若
干?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於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425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
旨
參照)。
②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代繳玉山銀行、富邦銀行、誠泰銀
行(現為新光銀行)、渣打銀行、日盛銀行之信用卡卡費
,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⑴玉山銀行部分:
被上訴人就附表1編號2 至編號5 、編號7 、8 由其
代上訴人繳款部分,
業據提出繳款單收執聯、郵局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0-16
2頁),經逐一比對,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單據
所載
繳款日期與繳款金額,均屬相符,而上開編號確為上
訴人所
持有之信用卡所生交易款項之繳費紀錄,則經
玉山銀行100年11月4日玉山卡(債)字第1001026004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 80頁
),是該部分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所繳納,已
堪憑
信。
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繳款單收執聯及
交易明細表無從證明該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所繳交,且
兩造於
斯時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輕易取得上開
單據
云云。然查,兩造於斯時雖為夫妻關係,然上訴
人於原審中就此僅主張其婚後將薪資皆交予被上訴人
,不可說未拿錢予被上訴人
等情(見原審卷第14頁、
第33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上訴人就其於兩造
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將薪資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積極事實
,亦自稱未能舉證(見本院卷第68頁、第78頁反面)
,就其所辯已難信為真實。又實際繳款人保有繳款單
據為常態事實,非實際繳款人而保有繳款單據則為變
態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僅空稱兩造斯時
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輕易取得上開繳款單據云
云,就其所主張之變態事實,自未盡舉證之責。況兩
造於95年12月27日業已協議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已如上四所述,上開繳款單據若非為被上訴人
所繳款而保管中,焉有於兩造離婚,已未同財共居後
4年,仍能輕易取得上開單據之理?是上訴人就此所
辯自不足採。
另附表1編號部分6部分,被上訴人雖亦提出與所列金
額相符之繳款單收執聯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2頁)
,然該筆繳款紀錄並非於上訴人所執有玉山銀行所核
發信用卡所生交易款項之繳費紀錄中,則有玉山銀行
100年11月4日玉山卡(債)字第1001026004號函檢附
相關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80頁),是該
部分之款項,自
難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繳納於玉山
銀行信用卡之費用。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持玉山銀行信用卡所
代繳之金額為3萬3,396元(856+10081+5800+5553+55
53+5553=33396)。
⑵富邦銀行部分:
被上訴人就附表2編號1至編號13、編號15由其代上訴
人繳款部分,業據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163-169頁),經逐一比對,被上
訴人所提之上開單據所載繳款日期與繳款金額,均屬
相符,而上開編號確為上訴人所持有之富邦銀行信用
卡所生交易款項之繳費紀錄,則經富邦銀行100年11
月10日消債字第1000002566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91-212頁),是該部分之款項,
係由被上訴人所繳納,已堪憑信。
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郵政劃撥儲金存
款收據無從證明該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所繳交,且兩造
於斯時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輕易取得上開單據
云云。然查,兩造於斯時雖為夫妻關係,然上訴人於
原審中就此僅主張其婚後將薪資皆交予被上訴人,不
可說未拿錢予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4頁、第33
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上訴人就其於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將薪資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積極事實,亦
自稱未能舉證(見本院卷第68頁、第78頁反面),就
其所辯已難信為真實。又實際繳款人保有繳款單據為
常態事實,非實際繳款人而保有繳款單據則為變態事
實,揆諸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上
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空稱兩造斯時為夫
妻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輕易取得上開繳款單據云云,
就其所主張之變態事實,自未盡舉證之責。況兩造於
95年12月27日業已協議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已如上四所述,上開繳款單據若非為被上訴人所繳
款而保管中,焉有於兩造離婚,已未同財共居後4年
,仍能輕易取得上開單據之理?是上訴人就此所辯自
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持富邦銀行信用卡所
代繳之金額為9 萬4,088 元(3000+6000+5500+5500+
5000+5200+5163+11921+2000+2700+2100+1900+27069
+11035=94088)。
⑶誠泰銀行(即現新光銀行)部分:
被上訴人就附表3編號1 至編號11由其代上訴人繳款
部分,業據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繳款單收執
聯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1-176頁),經逐一比
對,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單據所載繳款日期與繳款金
額,均屬相符,而上開編號確為上訴人所持有之信用
卡所生交易款項之繳費紀錄,則經新光銀行100年11
月11日(100)新光銀信卡字第5917號函檢附相關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3-219頁),是該部分
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所繳納,已堪憑信。
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郵政劃撥儲金存
款收據及繳款單無從證明該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所繳交
,且兩造於斯時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輕易取得
上開單據云云。然查,兩造於斯時雖為夫妻關係,然
上訴人於原審中就此僅主張其婚後將薪資皆交予被上
訴人,不可說未拿錢予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4
頁、第33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上訴人就其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薪資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積極
事實,亦自稱未能舉證(見本院卷第68頁、第78頁反
面),就其所辯已難信為真實。又實際繳款人保有繳
款單據為常態事實,非實際繳款人而保有繳款單據則
為變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
之責,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空稱兩造
斯時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輕易取得上開繳款單
據云云,就其所主張之變態事實,自未盡舉證之責。
況兩造於95年12月27日業已協議離婚,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已如上四所述,上開繳款單據若非為被上
訴人所繳款而保管中,焉有於兩造離婚,已未同財共
居後4 年,仍能輕易取得上開單據之理?是上訴人就
此所辯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持誠泰銀行信用卡所
代繳之金額為1萬4,428元(1300+1500+1000+1000+10
00+3000+1000+1000+1000+1428+1200=14428)。
⑷渣打銀行部分:
被上訴人就附表4編號2 至編號24由其代上訴人繳款
部分,業據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繳款單收執
聯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7-186頁),經逐一比
對,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單據所載繳款日期與繳款金
額,均屬相符,而上開編號確為上訴人所持有之信用
卡所生交易款項之繳費紀錄,則經渣打銀行100年10
月27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01016083號函檢附相關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71頁),是該部分
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所繳納,已堪憑信。
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郵政劃撥儲金存
款收據及繳款單收執聯無從證明該款項係由被上訴人
所繳交,且兩造於斯時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輕
易取得上開單據云云。然查,兩造於斯時雖為夫妻關
係,然上訴人於原審中就此僅主張其婚後將薪資皆交
予被上訴人,不可說未拿錢予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
卷第14頁、第33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上訴人
就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薪資交付予被上訴人
之積極事實,亦自稱未能舉證(見本院卷第68頁、第
78頁反面),就其所辯已難信為真實。又實際繳款人
保有繳款單據為常態事實,非實際繳款人而保有繳款
單據則為變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
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空
稱兩造斯時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輕易取得上開
繳款單據云云,就其所主張之變態事實,自未盡舉證
之責。況兩造於95年12月27日業已協議離婚,為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所述,上開繳款單據若非
為被上訴人所繳款而保管中,焉有於兩造離婚,已未
同財共居後4 年,仍能輕易取得上開單據之理?是上
訴人就此所辯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持誠泰銀行信用卡所
代繳之金額為19萬5,763元(1500+1500+1500+1500+2
000+7000+1400+1500+1500+1500+1600+1600+2000+1
500+2000+1500+3000+1300+1300+1500+1500+33363+
122700=195763)。
⑸日盛銀行部分:
被上訴人就附表5編號6 、7 由其代上訴人繳款部分
,業據提出繳款單收執聯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
9頁),經逐一比對,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單據所載
繳款日期與繳款金額,均屬相符,而上開編號確為上
訴人所持有之信用卡所生交易款項之繳費紀錄,則經
日盛銀行100年11月4日日銀字第1002100005680號函
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93頁、本
院卷二第53-65頁),是該部分之款項,係由被上訴
人所繳納,已堪憑信。
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繳款單收執聯無
從證明該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所繳交,且兩造於斯時為
夫妻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輕易取得上開單據云云。然
查,兩造於斯時雖為夫妻關係,然上訴人於原審中就
此僅主張其婚後將薪資皆交予被上訴人,不可說未拿
錢予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4頁、第33頁),被
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上訴人就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將薪資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積極事實,亦自稱未能
舉證(見本院卷第68頁、第78頁反面),就其所辯已
難信為真實。又實際繳款人保有繳款單據為常態事實
,非實際繳款人而保有繳款單據則為變態事實,揆諸
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
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空稱兩造斯時為夫妻關係,
被上訴人自得輕易取得上開繳款單據云云,就其所主
張之變態事實,自未盡舉證之責。況兩造於95年12月
27日業已協議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
四所述,上開繳款單據若非為被上訴人所繳款而保管
中,焉有於兩造離婚,已未同財共居後4 年,仍能輕
易取得上開單據之理?是上訴人就此所辯自不足採。
另附表5編號部分1至5部分,被上訴人雖亦提出與所
列金額相符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回條聯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187-189頁),然該筆繳款紀錄並
非於上訴人所執日盛銀行所核發信用卡之交易款項繳
費紀錄中,則有日盛銀行100年11月4日日銀字第1002
10000568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81-93頁、本院卷二第53-65頁)。尤以編號5部分
之匯款回條聯匯款人欄更載明上訴人之名,故上開部
分之款項,均難認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繳納於其名
下之日盛銀行信用卡交易所生之費用。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持日盛銀行信用卡所
代繳之金額為1 萬5,230元(3980+11250=15230)。
③至被上訴人所代上訴人繳納之上開信用卡費用,是否為兩
造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或其他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之費用
一節,兩造亦多所爭執,經查:
⑴按家庭生活費用係維繫婚姻共同生活體所必要支出之費
用,包括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即所謂核心家族成員,
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
、日常生活用品等費用均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玉山銀行部分: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繳納如附表1編號2至編號5、編
號7、8部分之費用,比對玉山銀行100年11月4日玉山
卡(債)字第1001026004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見本院
卷一第79-80頁),可知其中編號2部分係清償惠康百
貨之消費(該消費原為874元,玉山銀行回饋ATM繳款
手續費18元,故清償856元);編號3部分則係清償中
央產物保險費4,520元,及分期預借現金第1期之5,56
1元;編號4則係清償億客來(超市)之消費247元及
分期預借現金第2期之費用5,553元;編號5、7、8 則
均係清償分期預借現金款項各5,553元。由其上消費
項目觀之,編號2及編號3之保險費,暨編號4之億客
來消費,共計5,623元(856+ 4520+247=5623),揆
諸上開說明,當可認屬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家庭
生活費用。至其餘預借現金部分,因上訴人未能舉證
所預借之現金係用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庭生活
費用之開銷上,故該部分自難認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或係被上訴人應行負擔之
費用。
綜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繳納如附表1玉山銀行信
用卡之費用3萬3,396元,其中5,623元為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已
堪認定,其餘2萬
7,773元部分(00000-0000=27773)則非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中之家庭生活費用,或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費
用。
⑶富邦銀行部分: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繳納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13、編
號15部分之費用,經比對富邦銀行100年11月10日消
債字第1000002566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191-212頁),上訴人所主張附表編號1至7部分所代
繳之費用為3萬5,363元,然該期間所生之信用卡費用
已達12萬1,679元,其中多為加油費用、汽車保養費
用、量販店之消費、服飾店、電信費用、惠康百貨、
鐘表店等屬家庭生活費用之消費,加計已逾上開被上
訴人所代繳之3萬5,363元(見本院卷一第196-202頁
)。另編號8之部分,則係中友百貨1,008元、汽車保
養所9,600元、加油站990元、燦坤竹南店323元,共
計1萬1,921元(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核屬亦係家
庭生活費用範圍內。又編號9至13部分,則為汽車保
養所3萬3,260元及循環利息之總計(見本院卷一第
203頁反面),亦為家庭生活費用。至編號15部分,
則為94年11月13日、94年11月25日、94年11月26日百
貨公司及加油站之消費(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反面)
,性質上亦屬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庭生活費用
之範圍。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持富邦銀行信用卡所
代繳之金額9萬4,088元,均係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之家庭生活費用,亦堪認定。
⑷誠泰銀行(即現新光銀行)部分: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代繳之附表3編號1 至編號11費
用部分,經比對新光銀行100年11月11日(100)新光
銀信卡字第5917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
3-219頁),其中編號1至9之部分,雖未能逐筆核對
所對應之消費款項,然細繹該段期間之消費,其中應
列入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庭生活費用之循環息
、億客來竹南店、電信費、
違約金、汽車保養費、加
油費,合計達1萬5,139元(見本院卷一第214-217頁
),已逾上訴人該部分所代繳之金額1萬1,800元,堪
認該部分係代繳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
費用部分。另編號10部分,則係清償92年6月23日燦
坤竹南店1,340元、92年6月24日億客來竹南店467元
,再扣除溢付款379元(見本院卷一第218頁),亦屬
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又附表編
號11部分,則係清償交通裁決所違規罰單(見本院卷
一第218頁),亦屬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庭生
活費用之範疇。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持誠泰銀行信用卡所
代繳之金額為1萬4,428元,全屬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家庭生活費用之範圍。
⑸渣打銀行部分: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代繳之附表4編號2 至編號24部
分,經比對渣打銀行100年10月27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01016083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2
-71頁),其中編號2至23部分,該段期間之消費為加
油站、傢俱賣場(普來利實業)、億客來竹南店、服
飾店、信用卡利息、年費(見本院卷一第54-64頁)
,核均屬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
至編號24部分,則係台茂南崁家庭娛樂中心1,500元
、尚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原公司)12萬元之
消費,及年費1,200元(見本院卷一第68頁),除尚
原公司外之消費,均屬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
庭生活費用。而尚原公司之消費,則據尚原公司於
100年12月20日以100原建字第002號函覆稱係購屋款
,並檢附房地
買賣契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41頁
),再核閱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訴外人陳坤琳,被
上訴人則
自認該買受人為其弟,則上訴人所辯該房地
之買賣係被上訴人借其弟名義所購買之小套房,自堪
採信。故該部分之消費,雖難認係兩造間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然係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費
用,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持誠泰銀行信用卡所
代繳之金額19萬5,763元,全數為兩造間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或應由被上訴人所自行負擔之
費用。
⑹日盛銀行部分: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代繳之附表5編號6 、7 部分,
經比對日盛銀行100年11月4日日銀字第100210000568
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1-93頁、本院卷
二第53-65頁),可知其中編號7部分係94年度
牌照稅
及手續費(見本院卷二第58頁);編號6部分則係汽
車保養所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62頁),均屬兩造間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庭生活費用之列。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持日盛銀行信用卡所
代繳之金額1萬5,230元,均屬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之家庭生活費用。
④按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於
民法親屬篇91年6月26日
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前,係規定夫無支付能力時,始
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觀諸修正前民法第1026條規
定自明。修正後之現行民法雖將該規定刪除,然於現行民
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則定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
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
他情事分擔之」之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
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99
年度臺上字第1009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
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屬消極事實,
法院除得依舉證人提出之各項間接事實,推論應證事實之
真偽外,倘於兩造就此消極事實之爭執,係因就某特定事
實或
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而生時,如該特定事實或法
律關係之存否已被證明,亦得據以推論該消極事實之存否
已經證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⑴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為夫妻財產制之約定,亦
未約定家庭生活費用應如何負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則揆諸上開規定,兩造於91年
6月28日修法前,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以上訴人負
擔為原則,於上訴人無支付能力時,始由被上訴人負擔
之;自91年6月28日修法後,則由兩造依其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代繳之上開信用卡費用中,僅玉山
銀行之2萬7,773元(00000-0000=27773),非屬兩造間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其餘部分均屬兩造
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或應由被上訴人
自行負擔之費用,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自始即陳稱上
訴人於婚前即積欠卡費、債臺高逐,婚後亦未改變,而
其於銀行任職等情(見原審卷第15頁、第17頁),並提
出上訴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23頁)
,更陳稱係因上訴人繳不出信用卡卡費,其始代繳當月
應繳最低金額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參以上訴人並
未交付薪水予被上訴人,亦如上述,堪認上訴人並無支
付上開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該部分家庭生活費用之
能力,且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亦優於上訴人,是不論於
91年6月28日修法前或91年6月28日修法後,上開信用卡
所生之家庭生活費用,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或分擔之,
則被上訴人繳納上開信用卡之費用,自不因此使上訴人
獲不當得利。
⑶至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代繳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費中非屬
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2萬7,773元部
分,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代繳而受有利益,而上訴人既
辯稱該部分費用係由其將薪水交付被上訴人所繳納,且
該部分費用為家庭生活費用云云,然上訴人就此所辯,
均不足採,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自足據該間接事
實而推認上訴人就該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
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2萬7,773元,已堪認定。
㈡上訴人是否受有被上訴人代繳新光保費之利益?金額若干?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繳新光保費部分,為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就此雖提出自動櫃員機繳款明細
為證(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一第170 頁),然經核閱
該繳款明細,均模糊不清,無從辨識其內容,且亦無從單
憑自動櫃員機之繳款明細,即足認定所繳之費用為何款項
,更無從認該筆款項為上訴人所應繳納之保險費。故被上
訴人主張有代上訴人繳納新光保費一事,自不足採。
㈢兩造有無共同負擔系爭房屋貸款之約定?金額若干?
①按「甲方(按即上訴人)同意完成離婚登記後,乙方(按
即被上訴人)名下坐落於苗栗縣○○鎮○○路○段○○巷○號
之房屋雙方均擁有處置權。雙方同意上述房屋之貸款由雙
方共同負擔」,觀諸兩造之離婚協議第4條約定至明,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所述。兩造既係就離婚
後財產之歸屬及費用之負擔為約定,則當事人之真意,當
係指該房屋於兩造協議離婚後所生之貸款,由兩造各負擔
2分之1。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之房貸有200萬元及220萬元一節
,然經本院向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貸款銀行日盛銀行查詢被
上訴人於94年間購入系爭房屋後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貸款數
額,據覆:上訴人向本行申辦貸款金額為250萬元,並檢
附貸款繳交之明細,有該銀行100年11月4日日銀字第
1002E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74-77頁)。經核,被上訴人分別貸款200萬元及50萬元
,放款日期均為94年4月8日,而系爭房屋連同坐落基地係
94年4月4日設定
抵押權予日盛銀行,則有異動索引在卷
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144-146頁),故堪認系爭房屋貸款為
25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220萬元貸款部分,則非系
爭房屋之貸款。又經核算系爭房屋貸款250萬元,自兩造
95年12月27日協議離婚後至被上訴人主張之迄日即97年3
月10日止,被上訴人所繳納之貸款為7萬9,374元、3萬
8,233元,共計為11萬7,607元(79374+38233= 117607)
,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負擔2分之1,即5萬8,804元(
000000÷2=58804,元以下4捨5入)。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1月起至97年2月止使用
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得否與上開
所負之債務為抵銷?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兩造離婚即95年12月27日後仍居住
於系爭房屋至97年5月5日止始遷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就此僅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然戶籍謄本僅
足證
明被上訴人設籍之事實,況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
人,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9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訴外人陳
建丞,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所述,再於97
年3月25日將系爭房屋連同坐落基地之
所有權移轉予
第三
人陳建丞,有異動索引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6頁)
,
益徵被上訴人設籍狀況與實際使用狀況不符,自尚難單
憑戶籍謄本即
遽認被上訴人自96年1月起至97年2月止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且系爭離婚協議僅約定就系爭房屋兩
造均有處置權,並未否定被上訴人之使用權,上訴人更難
主張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
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自無從據以與上開所負之債務為抵銷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信用卡代墊款2萬7,773元;被上訴人另得依離婚協議請求上
訴人分擔房貸5萬8,804元,共計得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6,577
元(27773+58804=86577)。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8萬6,577元,及自支付命送達翌日起即99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附表
1 :
┌──────────────────┐
│繳交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 │
├──┬────┬─────┬────┤
│編號│日 期│ 金 額 │備 註│
│ │ │(新臺幣元)│ │
├──┼────┼─────┼────┤
│ 1 │91.05.02│ 1,000 │業經被上│
│ │ │ │訴人撤回│
├──┼────┼─────┼────┤
│ 2 │92.02.06│ 856 │ │
├──┼────┼─────┼────┤
│ 3 │92.03.03│ 10,081 │ │
├──┼────┼─────┼────┤
│ 4 │92.04.01│ 5,800 │ │
├──┼────┼─────┼────┤
│ 5 │92.04.30│ 5,553 │ │
├──┼────┼─────┼────┤
│ 6 │92.06.02│ 5,553 │ │
├──┼────┼─────┼────┤
│ 7 │92.07.01│ 5,553 │ │
├──┼────┼─────┼────┤
│ 8 │93.05.01│ 5,553 │ │
└───────┴─────┴────┘
附表2 :
┌──────────────────┐
│繳交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 │
├──┬────┬─────┬────┤
│編號│日 期│ 金 額 │備 註│
│ │ │(新臺幣元)│ │
├──┼────┼─────┼────┤
│ 1 │91.05.20│ 3,000 │ │
├──┼────┼─────┼────┤
│ 2 │91.09.18│ 6,000 │ │
├──┼────┼─────┼────┤
│ 3 │91.10.18│ 5,500 │ │
├──┼────┼─────┼────┤
│ 4 │91.11.18│ 5,500 │ │
├──┼────┼─────┼────┤
│ 5 │91.12.19│ 5,000 │ │
├──┼────┼─────┼────┤
│ 6 │92.01.20│ 5,200 │ │
├──┼────┼─────┼────┤
│ 7 │92.03.20│ 5,163 │ │
├──┼────┼─────┼────┤
│ 8 │92.05.19│ 11,921 │ │
├──┼────┼─────┼────┤
│ 9 │92.06.26│ 2,000 │ │
├──┼────┼─────┼────┤
│ 10 │92.07.18│ 2,700 │ │
├──┼────┼─────┼────┤
│ 11 │92.08.20│ 2,100 │ │
├──┼────┼─────┼────┤
│ 12 │92.09.22│ 1,900 │ │
├──┼────┼─────┼────┤
│ 13 │92.10.21│ 27,069 │ │
├──┼────┼─────┼────┤
│ 14 │92.11.12│ 11,588 │業經被上│
│ │ │ │訴人撤回│
├──┼────┼─────┼────┤
│ 15 │94.12.21│ 11,035 │ │
└──┴────┴─────┴────┘
附表3 :
┌──────────────────┐
│繳交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 │
├──┬────┬─────┬────┤
│編號│日 期│ 金 額 │備 註│
│ │ │(新臺幣元)│ │
├──┼────┼─────┼────┤
│ 1 │91.04.04│ 1,300 │ │
├──┼────┼─────┼────┤
│ 2 │91.05.02│ 1,500 │ │
├──┼────┼─────┼────┤
│ 3 │91.07.08│ 1,000 │ │
├──┼────┼─────┼────┤
│ 4 │91.08.05│ 1,000 │ │
├──┼────┼─────┼────┤
│ 5 │91.08.29│ 1,000 │ │
├──┼────┼─────┼────┤
│ 6 │91.10.23│ 3,000 │ │
├──┼────┼─────┼────┤
│ 7 │91.12.03│ 1,000 │ │
├──┼────┼─────┼────┤
│ 8 │91.12.30│ 1,000 │ │
├──┼────┼─────┼────┤
│ 9 │92.02.06│ 1,000 │ │
├──┼────┼─────┼────┤
│ 10 │92.07.29│ 1,428 │ │
├──┼────┼─────┼────┤
│ 11 │92.09.01│ 1,200 │ │
├──┼────┼─────┼────┤
│ 12 │92.12.22│ 23,406 │業經被上│
│ │ │ │訴人撤回│
└──┴────┴─────┴────┘
附表4 :
┌──────────────────┐
│繳交渣打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 │
├──┬────┬─────┬────┤
│編號│日 期│ 金 額 │備 註│
│ │ │(新臺幣元)│ │
├──┼────┼─────┼────┤
│ 1 │90.11.08│ 1,000 │業經被上│
│ │ │ │訴人撤回│
├──┼────┼─────┼────┤
│ 2 │91.01.07│ 1,500 │ │
├──┼────┼─────┼────┤
│ 3 │91.02.04│ 1,500 │ │
├──┼────┼─────┼────┤
│ 4 │91.03.11│ 1,500 │ │
├──┼────┼─────┼────┤
│ 5 │91.04.15│ 1,500 │ │
├──┼────┼─────┼────┤
│ 6 │91.05.10│ 2,000 │ │
├──┼────┼─────┼────┤
│ 7 │91.06.21│ 7,000 │ │
├──┼────┼─────┼────┤
│ 8 │91.08.05│ 1,400 │ │
├──┼────┼─────┼────┤
│ 9 │91.09.10│ 1,500 │ │
├──┼────┼─────┼────┤
│ 10 │91.10.09│ 1,500 │ │
├──┼────┼─────┼────┤
│ 11 │91.11.07│ 1,500 │ │
├──┼────┼─────┼────┤
│ 12 │91.12.09│ 1,600 │ │
├──┼────┼─────┼────┤
│ 13 │92.01.07│ 1,600 │ │
├──┼────┼─────┼────┤
│ 14 │92.02.11│ 2,000 │ │
├──┼────┼─────┼────┤
│ 15 │92.03.11│ 1,500 │ │
├──┼────┼─────┼────┤
│ 16 │92.04.08│ 2,000 │ │
├──┼────┼─────┼────┤
│ 17 │92.05.09│ 1,500 │ │
├──┼────┼─────┼────┤
│ 18 │92.06.09│ 3,000 │ │
├──┼────┼─────┼────┤
│ 19 │92.07.09│ 1,300 │ │
├──┼────┼─────┼────┤
│ 20 │92.08.07│ 1,300 │ │
├──┼────┼─────┼────┤
│ 21 │92.09.08│ 1,500 │ │
├──┼────┼─────┼────┤
│ 22 │92.10.06│ 1,500 │ │
├──┼────┼─────┼────┤
│ 23 │92.11.10│ 33,363 │ │
├──┼────┼─────┼────┤
│ 24 │93.06.07│122,700 │ │
└──┴────┴─────┴────┘
附表5 :
┌─────────────┐
│繳交日盛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
│單據 │
├──┬────┬─────┤
│編號│時 間 │ 金 額 │
│ │ │(新臺幣元)│
├──┼────┼─────┤
│ 1 │93.01.06│ 7,345 │
├──┼────┼─────┤
│ 2 │93.04.06│ 7,345 │
├──┼────┼─────┤
│ 3 │93.05.10│ 38,100 │
├──┼────┼─────┤
│ 4 │93.08.17│ 7,450 │
├──┼────┼─────┤
│ 5 │93.09.09│250,238 │
├──┼────┼─────┤
│ 6 │94.10.21│ 3,980 │
├──┼────┼─────┤
│ 7 │94.06.13│ 11,25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