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李益強
訴訟
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
羅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上訴人 威控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忠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
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
民國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
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變更為忠釋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可按,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審卷第204、214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返還其
所有被上訴人公司股票49,953股(下稱
系爭股票);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萬8,309 元及加計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87 頁
)。經原審就
上開第二項請求部分為上訴人勝訴辦決,而駁
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非
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票(見本審卷第15頁)。
嗣上訴人擴張請求返還股票為56,197股,並追加請求98年至
100 年度之股東紅利及股息,而先位聲明:㈠廢棄原判決駁
回後開第二項聲明;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有之被上訴
人公司股票56,197股;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萬2,27
2元並加計自101 年3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備
位之訴:㈠依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9頁)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返還其向訴外人洪明雄、盧彥豪(
下分別稱洪明雄、盧彥豪)購買之股票(含其後97、100 年
度之配股)共計28,107股(上訴人誤繕為28,017股),另依
淨值14.857元計算,以37萬0,964 元買回上訴人於任職被上
訴人公司
期間以股息、股東紅利或員工紅利所取得之股票24
,696股,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其向
洪明雄、盧彥豪購買之股票而得於98、99、100 年度受分配
之股息及股東紅利共計12萬1,172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本審卷第183-184 頁)。查
本件主要爭點在於依上開同意
書內容之解釋,上訴人得否於離職後保留系爭股份行使股東
權利,以及被上訴人得否無償取回或以淨值要求買回上訴人
名義之持股。
揆諸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與原審主張之基礎事
實為同一,訴訟資料可資援用,故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及聲
明擴張,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次按「原告對於同一
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
乃所謂訴之
客觀合併。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權紛爭,能
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
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
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
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如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
訴訟上之處分權,應許當事人就其合併提起之數訴,依其意
思請求法院為裁判;尚不得因其提起訴訟之型態,不符合學
說或實務上分類之模式,即認其起訴不合法。而所謂訴之預
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
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
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
惟原告提起非
相排斥之數訴,
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依上說明,
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追加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之請
求係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股東之身份,請求被上訴人公司
返還系爭股票予上訴人,及該部分98至100 年度得受分配之
股息、紅利,而備位請求除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上訴人另向洪明雄、盧彥豪買受
之持股,並依同意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以淨值
買回上訴人以股息、紅利名義自被上訴人公司領取之股票,
另請求依上訴人向訴外人洪明雄、盧彥豪購買之持股數量給
付98、99及100 年度所得受分配之股息及股東紅利。乃
前揭
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雖非同時提起相互排斥不能併存之二
訴,惟上訴人就合併提起之上開訴訟,基於訴訟上之處分權
而自定裁判之順序,合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揆諸前揭說明,
並非法所不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93年10月1 日起經被上訴人公司聘任為研
發工程師,97年3 月間升任大陸地區辦事處處長,嗣於98年
4 月30日離職。伊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陸續於96年10
月24 日領取95年員工紅利6,000股、97年2月1日領取年終股
票6,000 股,並於97年7 月31日獲配96年股息900 股、股東
紅利5,053 股及員工紅利9,000 股,再加計伊分別於97年12
月3日 、98年1 月20日向洪明雄、盧彥豪認購
渠等
持有被上
訴人公司之股票6,000 股及17,000股後,總計伊持有被上訴
人公司股票共49,953股(即系爭股票)。伊任職期間,系爭
股票均由被上訴人公司集中保管,惟伊業於98年4 月30日離
職,
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已不存在,故此項保管關係應視為終
止。經伊多次以電話聯絡或致函表達終止保管股票之意思,
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歸還系爭股票,被上訴人公司則以伊曾於
95年11月8 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依約定被上訴人公司得無條
件以淨值將伊分別向訴外人洪明雄、盧彥豪所認購之股票共
23,000股(即6,000 +17,000=23,000)全數購回;又以伊
自95年11月8 日簽署系爭同意書起,服務期間尚未屆滿3 年
即離職,依約應將其分別於96年10月24日、97年2 月1日 、
97年7 月31日因員工紅利而受領之股票共26,953股(即6,00
0 +6,000 +900 +5,053 +9,000 =26,953),全數無條
件歸還被上訴人公司為由,拒絕返還系爭股票予伊。惟系爭
同意書內容係由被上訴人預先擬定,伊於簽立當時並無與被
上訴人公司就內容磋商之機會,僅能依同意書
所載條款訂立
契約,而其第1 條、第2 條內容又限制員工自由轉讓股份之
權利,勞資雙方立於不對等地位狀態,故系爭同意書為
定型
化契約且對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公司從未依
照同意書內容對於離職員工有所主張,而與伊相同情形之其
他員工亦得自由處分所配發之員工分紅股票,且被上訴人公
司於伊在98年4 月30日離職之初,亦未主張伊應按系爭同意
書內容處理係系爭股票,可見系爭同意書不具
執行力及
拘束
力。而系爭同意書乃被上訴人公司為分派94年員工紅利事宜
而簽訂,與伊本件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其所保管95、96年
員工紅利、盈餘股息及股東紅利股票
無涉,被上訴人公司自
不得依此為由拒絕返還系爭股票予伊。退步言,系爭同意書
第1 條所載「服務未滿三年」之服務期間,應自伊於93 年
10月1 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時即起算,並非
以領得員工分紅股票之95年11月8 日起算,伊於98年4 月30
日離職止,任職期間已逾3 年,即無系爭同意書第1 條約定
之
適用,故被上訴人公司以伊服務未滿3 年為由,要
求償還
受領之員工分紅股票,即無理由;而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
員工於離職後,其所持有之股份僅得特定由被上訴人公司以
淨值全數購回之約定,違反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第167
條第1 項等規定而無效。系爭同意書既無拘束力及執行力,
或其第1 條、第2 條約定無效,上訴人即為系爭股票之
所有
權人,得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伊名下之
49,953股。又被上訴人公司10 1年度股東會決議,100 年度
每股配有0.125 之股東紅利股票,系爭股票亦得分配該股東
紅利,上訴人自得依股東身份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98、99
及100 年度之紅利及股息。退步言,如認同意書有效,伊亦
得依同意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以淨值購回其因股息及員
工分紅而取得之持股,被上訴人公司亦應返還伊另向盧彥豪
、洪明雄購買之持股及該部分依被上訴人公司101 年度股東
會決議所得分配之股東紅利,合計共28,107股,
暨伊向盧彥
豪、洪明雄購買之24,984股依被上訴人公司98、99及100 年
度決議受分配之股息合計12萬1,1 72元。並於本院為先位聲
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56,197股;
㈢被上訴人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24萬2,272 元並加計自101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
明:㈠被上訴人公司應返還上訴人所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
28,107股,並給付上訴人37萬0,964 元並加計自101 年3 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 %計算之法定利息;㈡被上訴
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萬1,172 元並加計自101 年3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上訴人於任職伊公司期間,因認購或
員工分紅而領取之伊公司股份,於上訴人離職後應如何處置
乙節,已於95 年11月8日簽訂系爭同意書,上訴人自應受其
約定內容之拘束。該同意書內容係針對員工分紅發放事宜及
股票認購所為之規範,獨立於勞動條件外之約定,非屬勞資
問題,即無上訴人指摘兩造於訂約時處於不對等地位之問題
。且上訴人立於此種平等條件之情況下,仍願向他人洽購伊
公司股票,除其已非經濟弱勢之一方外,亦不生無締約可能
之問題。況系爭同意書固由伊預先擬訂之契約,惟上訴人於
審閱後可就系爭同意書內容表示意見,且得個別磋商,並有
決定是否簽署之自由,簽署
與否均不影響員工受領盈餘分派
之權益,至多僅係於發放股票與現金比例間作調整,對於整
體並無不利益可言,因此系爭同意書並非顯失公平之定型化
契約,並無上訴人指摘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之無效
原因。又系爭同意書係兩造就上訴人持有伊公司股票應如何
處理之
合意約定,並非伊於公司章程或於發行、分派股票之
際所為單方禁止或限制,與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等規定無涉
,並未違反公司法規定。又系爭同意書乃伊擬於96年配發95
年度員工紅利,考量員工是否具備發放資格或其數額多寡需
視員工之表現而定,而服務年限即係考核員工對伊公司忠誠
度之依據之一,始擬訂系爭同意書作為員工紅利發放數額之
參考。兩造既基於上述目的而簽訂系爭同意書,自應以上訴
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之95年11月8 日,作為系爭同意書第1 條
3 年服務年限之計算時點。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係兩造合
意針對由伊公司主導,抑或由伊公司指定特定
第三人買回上
訴人名下股票所為之規範,
足證該條約定與公司法第167 條
第1 項公司自將股份收回之規範無涉,亦無違反公司法第26
7 條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之疑慮。另伊公司依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於98年6 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將以淨值購
回上訴人持有之股票時,上訴人亦曾以電子郵件答覆「請速
處理」等語,益見上訴人對於伊公司依系爭同意書第2 條購
回係爭股票之處理方式,並無
異議,足見系爭同意書第2 條
合法有效,伊公司本得以淨值購回上訴人所認購或領取之系
爭股票,故上訴人起訴請求伊公司返還系爭股份
亦屬無據。
至於伊公司審酌員工情形,個案決定是否援引同意書內容辦
理,並非表示伊公司並無主張系爭同意書之權限,況且,伊
公司未曾依同意書約定執行之原因,乃係基於客觀因素所致
,與系爭同意書是否具有拘束力乙節無涉。上訴人主張系爭
股票加計100 年度應分配股數6,244 股共56,197股,以及系
爭股票自97年間起可分配之股息股利共24萬2,272 元
等情並
不爭執,惟上訴人名下持有之系爭股票,其中包括96年10月
24日取得之6,000 股、97年2 月1 日取得之6,000 股、97年
7 月31日取得之9,000 股,及97年7 月31日所分配之股數中
之3,969 股,合計24,969股,以及向洪明雄購入之6,000 股
,及基此分派97年度股息1,984 股,與向盧彥豪所購入之17
,000股,從形式上觀察,屬於系爭同意書第1 條規範者有28
,090股(計算式:24,969+3,121 =28,090);屬於第2條
規範者有28,107股(計算式:24,984+3,123 =28,107),
而依同意書第1 條,上訴人應歸還者包括該部分持股及所領
取之紅利,此部分上訴人即無權請求伊公司給付,因此上訴
人得依據系爭同意書請求之股息紅利,僅有基於第2 條規範
之股數28,107股所分派者,即12萬1,172 元等語,資為答辯
。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審卷第69、186-197、214-215頁):
㈠上訴人於93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且於97年3月
間調任大陸地區辦事處處長,嗣於98 年4月30日離職,離職
時被上訴人公司每股淨值為14.857元。
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陸續因向他人購買、配息
或員工分紅而取得被上訴人公司股票,累計49,953股(其中
屬於上訴人在任職期間所取得之員工分紅或及配股合計24,9
84股,屬於上訴人向洪明雄、盧彥豪購入之股票為24,969股
),上開股數加計被上訴人公司101年度股東會決議100年度
應分配股數6,244股共計56,197 股(其中屬於上訴人在任職
期間所取得之員工分紅或及配股合計為28,090股;屬於上訴
人向洪明雄、盧彥豪購入之股份及基此而受分配之股數為28
,107股,惟上訴人誤算為28,017股),而依被上訴人公司10
1年度決議,49,953股可受分配之股息股利為24萬2,272元(
其中屬於上訴人在任職期間所取得之員工分紅)。上訴人並
已向被上訴人公司為終止保管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系爭股
票之保管關係業已終止。
㈢上訴人於95 年11月8日就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紅利及股票發
放等相關事宜,簽立系爭同意書,其第1 條載明:「本人於
在職期間所領取公司發放之員工紅利及股票,若本人於公司
服務未滿三年而離職者,願無條件將所領取之員工紅利及股
票,無條件全數歸還公司」,第2 條則記載:「本人於工作
期間所領取及認購公司股票,無論是否已轉讓他人,於離職
時,本人願無條件由公司以淨值全數購回」等語。
四、本件兩造爭點如下:
㈠系爭同意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其內容是否因顯失公平而有
約定無效之情事?
㈡系爭同意書第1 條約定是否有違反公司法股份自由轉讓等相
關規定而屬無效之情事?如為有效,該條所載「服務未滿三
年」之服務期間應自何時起算,始為合理?
㈢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是否有違反公司法股份收回、股份自
由轉讓等相關規定而屬無效之情事?
㈣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系爭股票加計該公司101
年度股東會決議100 年度應分配股數6,244 股後之56,197股
,有無理由?如無理由,則其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其
自洪明雄、盧彥豪購買之28,107股,並以淨值買回其前自被
上訴人公司處所受分配之員工紅利持股24,969股,有無理由
?
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依98、99及100 年度股東會決議
對於上訴人持股發放之紅利及股息,應以系爭股票即49,953
股計算(即24萬2,272 元),或僅得以上訴人向盧彥豪、洪
明雄購買之24,984股計算(即12萬1,172元)?
五、
爰就上開爭點,分別說明如下:
㈠系爭同意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其內容是否因顯失公平而有
約定無效之情事?
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
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
契約。查上訴人於95年11月8 日所簽署之系爭同意書,其內
容除員工姓名、年籍及簽署日期係由員工自行填入外,均屬
定型化條款,且係於兩造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所簽訂,而其內
容亦為被上訴人公司預擬,並用以與其得特定之被上訴人公
司員工簽訂,自屬定型化契約。
⒉惟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效,
當事人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惟顧慮此等條款係當事人之一方
所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通常
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並多藉助
法律專業人士為其擬定定
型化契約條款,故其條款多以追求己方之最大利益為目標,
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常識之交易他方所
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為防
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民法第247條之1
乃規定,定型化契約為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
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
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
定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是
司法機關
審查此類契約條款時,自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及
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以及當
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是否顯不相當、有無令當事人
負擔超過所能控制之危險、違約時當事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
是否顯不相當等情事綜合判斷之。查被上訴人公司為自動化
機械產業公司,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登記資料在卷(原審
卷第48-50頁、本審卷第204頁),惟因鄰近科學園區,故員
工流動過於頻繁,即有影響營運
之虞,自有設法留住人才以
期公司業務得以永續發展之需要。而被上訴人公司所分配予
員工股票紅利,乃按前年度盈餘比例提撥,並審酌員工個人
表現,
核屬獎勵員工辛勞之回饋。次查,
觀諸系爭同意書內
容僅有3 條約定,係針對發放員工分紅配股及股票認購等項
所為規範,其文字表達方式並非艱澀難懂,尚
難認有何隱藏
風險轉嫁之情,而證人即前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曾
廣輝亦證述:擬訂同意書之緣由,係公司大部分員工都希望
可以領取股票,且可以久任,簽署同意書是由被上訴人公司
人事單位負責處理,人事單位將系爭同意書發給全公司員工
,員工可將同意書帶回審閱,自由決定簽署與否,若就同意
書內容有意見,也可直接找伊詢問,倘員工就同意書內容無
意見,同意簽署者,則於簽署後直接將同意書繳回人事室留
存,關於上訴人之同意書,亦是其同意簽署後,自行繳回被
上訴人公司之人事單位,有關被上訴人公司之分紅配股主張
是看公司的盈餘及員工個人的表現,至於員工分配紅利之成
數已於公司章程中明定為百分之25,而員工有無簽署同意書
,僅在發放股票與現金比例間為調整,即有簽署同意書之員
工,股票會配得多一些,現金少一點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72 頁),是依其證述內容,系爭同意書擬訂目的在於激勵
員工,以謀員工久任而與公司事業發展相互結合,可謂兩相
助益。雖系爭同意書為被上訴人所預先擬定,但其商議之對
象僅限於當時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並非針對不特定
多數人之用,且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人事室發放全體員工,員
工皆可攜回審閱,並有簽署與否之決定權,若有意見甚可個
別向當時之總經理曾廣輝徵詢磋商,可見被上訴人公司並未
強制員工定要簽署系爭同意書。乃員工是否簽署同意書並未
影響與公司間業已成立之僱傭契約,且其內容亦非完全不可
磋商,而系爭同意書雖有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惟此並非恣
意追求被上訴人一己之利益,而係謀求公司組織之安定,並
使員工可以分享公司經營成果,鼓勵員工久任,避免人才流
失,控制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訓練成本之支出,俾優秀員工可
以繼續的為被上訴人公司所留用,對於兩造均有助益。又被
上訴人公司雖促使員工承諾久任,而為考核員工對公司忠誠
度之表現,惟亦對同意簽署之員工,於被上訴人公司分紅配
股時獲配較多之股票,而上訴人於其親自核閱系爭同意書內
容,並綜合評估己身利害得失等相關權益後,同意簽署繳回
,實難認對上訴人有何顯失公平情事,是兩造所簽訂之系爭
同意書,固屬定型化契約,惟並無上訴人所不及知或無磋商
變更之餘地,況依系爭同意書內容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為綜
合判斷,並無加重上訴人責任或致上訴人處於重大不利益狀
態,自無所謂「顯失公平」之情事,則系爭同意書約款之約
定,難認有逾越合理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當事人雙方仍
應受系爭同意書內容之拘束。
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之
約定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無效
云云,
尚難憑採。
㈡系爭同意書第1 條約定是否有違反公司法股份自由轉讓等相
關規定而屬無效之情事?如為有效,該條所載「服務未滿三
年」之服務期間應自何時起算,始為合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第1 條約定違反公司法股份自由轉讓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固規定「公司股
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
後,不得轉讓」,但依上開規定文義,可知公司法所明文禁
止者,係股份有限公司於其「章程」上,就股份之轉讓有所
禁止或限制。惟系爭同意書第1 條約定:「本人於在職期間
所領取公司發放之員工紅利及股票,若本人於公司服務未滿
三年而離職者,願無條件將所領取之員工紅利及股票,無條
件全數歸還公司」等語,固然對上訴人服務期間及服務未滿
三年則所領取員工紅利及股票應歸還公司有所限制,然此係
兩造基於「契約」而為限制,與公司法禁止以「章程」限制
者有所不同,是以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既未與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之
強制規定有所牴觸,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即無不
合。且公司法為配合推動員工分紅入股之政策,達到工者有
其股之目的,固於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前段規定:「章程應
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並於同法第240條第4項規定:
公司經股東會決議以紅利轉作資本時,依章程員工應分配之
紅利,得發給新股或以現金支付之,此即所謂之員工分紅入
股制度。其目的係為保障員工福利,緩和勞資對立之緊張關
係,使員工可以分享企業經營之成果,同時亦成為公司之股
東,藉以激勵員工士氣,增進員工對公司之向心力,提升公
司績效,並對員工發生鼓勵與安定公司之作用。惟上開規定
僅係員工得以分紅入股之法律依據,非謂員工據此即對公司
取得具體之股票紅利(即分紅入股)
請求權,蓋員工分紅入
股與否,實繫諸公司之意思,員工並無決定權。員工能否分
紅及分紅比例、數額為何,除章程訂明外,概屬公司內部自
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決定。雖然公司就某特定之員工是否發
給員工分紅配股時,有時會
參酌該員工過去一年之績效及表
現,據以決定是否核發及其應配發股份之比例或數額,然非
執此遽謂員工依據前揭規定即對公司存在具體之員工分紅入
股請求權,且盈餘分派請求權,原係股東之固有權,股東為
求激勵員工士氣,提升公司績效,犧牲得受盈餘分派比例減
少之損失,同意公司核發員工分紅股票,則被上訴人公司基
於公司股東權益之考量,並謀公司組織之安定及企業經營利
益之維護,於核發員工分紅配股之際,同時要求員工為一定
期間內不離職之承諾,當非法所不許。是以系爭同意書第 1
條之約定內容,
難謂有何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1 項、第235
條第2項及第240條第4項之規定。
⒉系爭同意書第1 條所載「服務未滿三年」之服務期間應自何
時起算?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依系爭同意書第
1 條所載「本人於在職期間所領取公司發放之員工紅利及
股票,若本人於公司服務未滿三年而離職者,願無條件將
所領取之員工紅利及股票,無條件全數歸還公司」內容,
已明確規範「若本人於公司服務未滿三年而離職」,
而非
約定為「若本人自簽署同意書之日起服務未滿三年而離職
」或其他類似文字,足見關於兩造約定上開服務任職期間
起算之真意,係以上訴人自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即93年10
月1日起算。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同意書第1 條關於「於公司服務未滿三年
而離職者」,應自獲配員工分紅股票時起算,並舉證人曾
廣輝之
證言為其依據(原審卷第173 頁),惟依曾廣輝所
言,上開看法係「個人認為是以簽署後開始算」,可見其
此部分陳述不過係其個人臆測;更何況上訴人主張伊於締
結系爭同意書後,曾就96年10月24日前所領取之被上訴人
公司員工紅利及股票,透過被上訴人之安排,而於96年7
月間出售予訴外人彭文宏、葉宜君、彭永福等人,有上訴
人之銀行存摺
可稽(本審卷第161 頁),又被上訴人
復於
98年11月30日曾以每股15元之價格收購部分離職員工名下
之股票,並將股款匯入該離職員工之帳戶,而前揭員工所
持有之員工分紅配股距上開同意書簽訂日期皆未滿三年等
情,均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未爭執,輔以證人洪明雄亦證稱
:伊於96年間離職前,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達7 年,然是
全數有
對價的賣回予被上訴人,並非無條件歸還等情(本
審卷第153 頁),以其離職時間距被上訴人公司與員工簽
訂系爭同意書之日期未逾3 年,惟被上訴人亦未依系爭同
意書第1 條認為洪明雄應無條件全數返還自簽訂系爭同意
書之日期未逾3 年內所取得之員工分紅配股,可見被上訴
人此部分
抗辯,
即屬無據。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10月1 日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
公司,距其離職之98年4 月30日之際已逾3 年,已不受系
爭同意書第1 條約定「於公司服務未滿3 年而離職,願無
條件將所領取之員工紅利及股票,無條件全數歸還公司」
之限制等語,為有理由,可以採取。
㈢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是否有違反公司法股份收回、股份自
由轉讓等相關規定而屬無效之情事?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
誠信原則,從契約
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39年
台
上字第1053號判例、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可
以參照。是以契約之解釋,雖首在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
思,惟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者,即須為契約客觀之解釋,並依
民法第98條之規定為之。而為平衡契約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
分配危險,其解釋方法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
示內容之準據,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
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以正確了
解表意人之所欲,所以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
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
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同意書第2條之約定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
1 項公司不得自將股票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之規定。惟系
爭同意書第2 條:「本人於工作期間所領取及認購公司股票
,無論是否已轉讓他人,於離職時,本人願無條件由公司以
淨值全數購回」之約定,依證人曾廣輝所述,其訂立精神是
希望股票繼續留在公司,但因被上訴人公司係未上市公司法
人不能購買,故實際執行情形均是由公司洽特定員工以最近
一期財報之淨值購買,員工都清楚此條約定係由公司安排洽
特定人購買所領取及認購之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71 頁反
面-173頁反面),證人洪明雄亦證實其於離職後係經被上訴
人公司告以淨值後始能售出股票,並收到多筆匯款(本審卷
第152 頁),而上訴人亦自陳其於96年10月24日前所領取被
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紅利及股票,亦係透過被上訴人公司之安
排而出售予訴外人林國楨、彭文宏及葉宜君等人(本審卷第
156 頁),又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6 月25日上訴人離職後亦
曾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詢問:「您的股票已找到買主願意
以目前淨值買下,淨值價格及如何交割事宜,請洽股務妤綺
0000000000或分機261 ,她會協助後續作業」等語時,回覆
:「請速處理!」等語,此亦據證人鄭德宏及曾廣輝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165 頁反面、第172 頁反面),並有電子郵
件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足見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於簽訂
系爭同意書時,均已了解並同意系爭同意書第2 條之真意為
員工離職時,由被上訴人公司為其接洽特定之第三人以最近
之財報淨值購買,而非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買受、亦非登
記被上訴人公司為自己之股東,尚難認有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規定及維持公司資本之充實與不變,及禁止公司成
為自己股東之原則,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要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依據經濟部80年3月23日商04488號之函釋意見
,公司僅得於章程中限制員工轉讓股票之期間,尚不得進一
步強制員工於離職時,應將承購之股票轉讓於特定對象等語
。
惟查員工分紅認股制度,本在促進勞資合作,加強員工之
向心力,故立法意旨容許以契約限制股權之轉讓期間,則舉
輕明重,對於員工承購後在限制轉讓期間內離職者,既已乏
向心力,而公司仍無法以洽特定人方式買回其股份,顯與前
開融合勞資一體、促進勞資合作之目的不符,故被上訴人公
司與員工約定於限制轉讓期間內離職者,由公司洽特定人依
離職時最近財報之淨值方式購回股份,亦屬有利企業之經營
,難認有違前開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之立法旨意。至於經濟
部之前開函釋適用情節乃公司強制員工於離職時命其將股票
轉讓於特定對象,與本件兩造係於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公司
代其尋覓買受人,並非由被上訴人公司一方強制上訴人出售
之情形不符,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不足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1
項強制規定,亦屬無效云云。惟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
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固
經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明確。惟依上開規定,公司法所
明文禁止者,僅係股份有限公司於其章程內,就股份之轉讓
有所禁止或限制。惟本件系爭同意書第2 條「本人於工作期
間所領取及認購公司股票,無論是否已轉讓他人,於離職時
,本人願無條件由公司以淨值全數購回」之內容,既係兩造
合意以契約約定限制上訴人任職期間所領取及認購之股票之
轉讓,即與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之規範情節不同,自不生牴
觸上開規定而無效之情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採憑。
㈣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系爭股票加計該公司101
年度股東會決議100 年度應分配股數6,244 股後之56,197股
,有無理由?如無理由,則其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其
自洪明雄、盧彥豪購買之股數,加計97年(自洪明雄購股部
分)、100 年分派之股息合計28,107股,並以淨值買回其前
自被上訴人公司處所受分配之股息及員工紅利持股28,090股
,有無理由?
⒈先位請求部分:
⑴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其任職期間,於96年10月24日取
得之6,000 股、97年2 月1 日取得之6,000 股、97年7 月
31日取得之9,000 股及於97年7 月31日所分配之股數中之
3,969 股,合計24,969股,又加計100 年度應分配股數6,
244 股中之3,121 股,共計28,090股,應依同意書第1 條
無償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司云云。惟上訴人於98年4 月30日
離職前領取上開員工紅利或配股股票時,既已於被上訴人
公司服務超過3 年,而不受同意書第1 條之限制已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固無足取。
⑵惟系爭同意書既屬兩造合意訂立,又未違反法律強制或
禁
止規定,於兩造間即具拘束效力,而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被
上訴人公司同意已經拋棄得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行使之權利
,甚至證人曾廣輝更結稱
略以:被上訴人公司實際執行系
爭同意書之情形會視員工狀況做調整,若員工手邊之持股
很少,離職交接情況良好,公司並不一定會依系爭同意書
內容執行,實際上同意書只是備而不用,而本件是因上訴
人任職大陸辦事處擔任處長期間所找的代理商是上訴人的
姐姐開的,而該代理商又扣了被上訴人公司1、2千萬元貨
款未交給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雖經要求又未回台處理貨
款的問題,並即自請離職,故被上訴人始依同意書內容處
理上訴人離職後之股票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72-173 頁
),可見被上訴人與其員工訂立同意書後,係依個別員工
日後之表現,決定是否於其離職時執行同意書之約定條款
,縱該公司未對於其他員工執行同意書之約定條款,亦屬
被上訴人公司與其他離職員工間之關係,要與本件兩造當
事人之權利義務無涉,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公司未曾依
同意書內容對於其他離職員工主張權利,即謂同意書內容
已不具任何執行力及拘束力,並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應
返還其名下之56,197股予伊云云,委非足採。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同意書擬訂之緣由乃為處理94年度員
工分紅配股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證人曾
廣輝已證述:擬訂系爭同意書並沒有為了要處理哪一年員
工之分紅配股事宜,目的是希望能成為常態等語(見原審
卷第171頁反面),參以系爭同意書係於95年11月8日簽署
,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股票來源中關於員工分紅股票部分
,為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4日配發95年之員工紅利股票,
另於97年7 月31日配發96年之員工紅利股票,此經上訴人
提出由被上訴人公司所回覆郵局
存證信函後附上訴人持有
股票來源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足見上訴人於
95年11月8 日簽署系爭同意書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已將94
年間之員工分紅配股事宜配發處理完畢,顯然系爭同意書
並非為解決被上訴人公司配發94年度員工分紅配股事宜,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⑷系爭同意書第2 條已約明「本人於工作期間所領取及認購
公司股票,無論是否已轉讓他人,於離職時,本人願無條
件由公司以淨值全數購回」,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
767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票56,197 股,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⒉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備位主張上訴人自洪明雄購入之6,000 股及基此分派
之97年度股息1,984股,及自盧彥豪處所購得之17,000 股,
合計24,984股,連同該部分於100年度應分配股數3,123股,
共計28,107股,並非被上訴人為員工紅利及股票發放事宜所
簽立,不屬同意書第2 條之規範,被上訴人公司應負返還責
任,而其於任職期間自96年10月24日起由被上訴人公司所取
得之股數合計24,969股,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依系爭同意書
第2條以上訴人離職時之每股淨值14.857元買回。
經查:
⑴參照系爭同意書第2 條所載「本人於工作期間所領取及認
購之公司股票,無論是否已轉讓他人,於離職時,本人願
無條件由公司以淨值全數購回」文義,足見被上訴人公司
得於上訴人離職時,主張以淨值購回之股份,包括被上訴
人所「領取」或「認購」之部分。而依上訴人前揭陳述以
及洪明雄上開證言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經由該公
司取得股票之途徑,除經公司發放紅利、股息外,尚包括
因其他員工出售持股,而由該公司引介後而價購。乃上訴
人於任職期間以員工分紅或分配等名義自被上訴人公司處
所取得之股份24,969股,應屬同意書
所稱之「領取」所得
,另其透過被上訴人公司向洪明雄、盧彥豪等人所購得之
股份,當屬同意書第2 條所稱「認購」,而均為上訴人離
職時被上訴人得以淨值購回。是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 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其向洪明雄、
盧彥豪等人價購所得,及基此依被上訴人公司97年度、10
0年度股東會決議分派之股息,合計28,107 股,即無理由
。
⑵上訴人雖另以其離職後,被上訴人公司每年尚寄發扣繳憑
證予伊,辯稱伊仍具有前揭24,969股股份之所有權云云。
惟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以員工分紅或分配等名義自被上訴人
公司處所取得之持股部分,已經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6 月
25日表示買回,且上訴人於翌日即表示同意,僅於其後因
拒絕依係爭同意書內容履行,亦拒絕辦理前揭股份之過戶
事宜,致上開股票
迄均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故於發放股
利時,仍須依法扣繳,此與上訴人是否可請求返還上開24
,969股之股票無涉,亦無從執此
遽認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前揭24,969股股份之權利,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
無足採。
⑶至於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以員工分紅或分配等名義自被上訴
人公司處所取得之股份24,969股,業經被上訴人公司於98
年6 月25日以電子郵件告以「您的股票已找到買主願意以
目前淨值買下,淨值價格及如何交割事宜請恰股務妤綺00
00000000或分機261 她會協助後續作業」,而上訴人並於
翌日回覆稱「請速處理」,有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卷第16
頁),可見被上訴人公司以該部分上訴人持股依系爭同意
書第2 條約定,行使以淨值買回上訴人持股之權利,且為
上訴人回覆應允,則其於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以其
離職時之淨值即每股淨值14.857元計算,給付買回上開股
票370,964 元(計算式:24,969×14.857=370,964 元以
下四屬五入),為有理由,應可採取。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依98、99及100 年度股東會決議對
於上訴人持股發放之紅利及股息,應以系爭股票即49,953股
計算,即24萬2,272 元(先位訴訟),或應以上訴人向盧彥
豪、洪明雄購買之24,984股計算之12萬1,172 元(備位訴訟
)?
⒈查上訴人因員工紅利及股票等原因自被上訴人公司受領所得
之持股24,969股已經該公司於98年6 月25日以電子郵件行使
買回權,並經上訴人表示承諾之意思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就
此部分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該公司於98年度、99
年度及100 年度所決議發放之股息,因此上訴人就該部分合
併上開洪明雄及盧彥豪出售之持股為基礎,即以系爭股票作
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該部分被上訴人公司於98、99
及10 0年度分派之股息及紅利之計算依據,即無理由。
⒉惟上訴人於離職前另向洪明雄購買之6,000 股、盧彥豪購買
之17,000股,連同向洪明雄購股後該部分受分配之1,984 股
,合計24,894股,既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依系爭同意書第2 條
行使買回之權利,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該部分
98年度、99年度、100 年度之股息,即有理由。揆諸被上訴
人99年度股東會決議98年度盈餘分配每股配息0.3元,100年
度股東會決議99 年度盈餘分配除每股配息0.3元外,另發放
紅利每股2.5元合計每股因此分配股息及紅利合計2.8元,10
1年度則每股配息0.3元、股東紅利現金每股配1.45元,合計
每股配1.75元,此有被上訴人公司99年度、100 年度股東常
會議事錄及101 年度股東常會開會議程、營業報告書、
監察
人報告書、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
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表在卷(本審卷第106- 109
、124-135 頁),依此計算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
給付之股息及紅利為12萬1,172 元(計算式:24,984×0.3
+24,984×2.8 +24,984×1.75=121,172 ,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上訴人此部分備位請求,
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股票加計該公司101年度股東會決議100年度應分配股數6,
244股後之股票共56,197 股,及依股東身分請求被上訴人公
司再給付24,227元之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系爭股票49,953
股部分,為其敗訴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備位依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
以當時淨值計算,合計以370,964 元買回其於離職前自被上
訴人公司領取之股份24,969股,及依股東身分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另向洪明雄、盧彥豪購得持股24,984股依被上訴人公
司98年度、99年度、100 年度股東會決議之股息及股東紅利
合計12萬1,172元,合計49萬2,136元並加計自101年3月28日
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書狀(即主張備位聲明之書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1年3月30日(書狀及送達郵件回執分見本審卷第
75-81、11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
逾此範圍之備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又依上訴人主張,其自洪明雄購入之
6,000股暨基此分派之97年度股息1,984股,及自盧彥豪處所
購得之17,000股,合計24,984 股,與該部分於100年度應分
配股數3,123股,以上合計應為28,107股(計算式:6,000+
1,984+17,000+3,123=28,107),惟上訴人誤算該部分為
28,017股(見本審卷第147、183、189、202頁),附此說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