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賴永富
訴訟
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賴昱任律師
張宛儒
複 代理 人 江皇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苯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輝明
被 上訴 人 周萬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良
複 代理 人 劉書維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1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除確定部分外
訴
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叁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擴張之訴暨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十五
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
。
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22萬9,511元本息(見湖調卷第5頁),
嗣於本院以書狀
擴
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2萬9,511元本息(見本院卷
第29-38頁),核上訴人所為請求金額之增加,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周萬英係被上訴人國苯物流有限
公司(下稱國苯公司,原名永安物流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
,於民國98年7月10日清晨6時50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
000-00號曳引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
重陽路125巷口時,疏未注意該處設有禁止大貨車左轉之標
誌,貿然違規左轉,擦撞自重陽路對向由伊騎乘車牌000-00
0號之重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開放
性骨折、右側腓股開放性骨折、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右側
上臂及足部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伊支出醫療費1萬2,487
元、看護費3萬元、交通費1萬元,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165
萬3,624元、受傷
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32萬3,400元及
精神慰
撫金40萬元之損害,共計242萬9,511元,國苯公司為周萬英
之僱用人,應與周萬英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尚能從事建築粗工之工作至
平
均餘命屆至時,復未證明因本件車禍而減少勞動能力,自不
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其請求之慰撫金額亦屬過高
云
云,資為
抗辯。
三、原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5萬6,167元,及自99年9月14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擴張,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87萬3,344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0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
準備程序期日到
場暨所提書狀,答辯聲明:
㈠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周萬英受僱於被上訴人國苯公司擔任司機,於
97年7月10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000-00號曳
引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重陽路125
巷口時,疏未注意該處設有禁止大貨車左轉之標誌,貿然違
規左轉,擦撞自重陽路對向由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號之
重型機車,人車倒地,致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開放性
骨折、右側腓股開放性骨折、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上
臂及足部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
業據上訴人提出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調偵字第108號起訴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調卷第15、20-23頁),且為被上訴人
自認在卷
(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反面),
堪信為真正
。
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周萬英以駕駛曳引車,行經涉有禁
止大貨車左轉標誌處,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其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
禍,其對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經送請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本同斯旨,認
「周萬英駕駛206-KL曳引車,在設有『禁止大貨車左轉』標
誌處所左轉彎為肇事原因。賴永富騎乘GOX-136號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4月7日北市裁
鑑字第09932627000號函送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可參(見調
卷第16-19頁),足見周萬英駕駛上開曳引車肇事確有過失
。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右
側腓股開放性骨折、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上臂及足部
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業如前述,衡諸周萬英之過失行為
所造成上訴人受傷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是周萬英之過失行為與
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
周萬英應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又周萬英係
被上訴人國苯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周萬英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苯公司與周萬英負
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六、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看護費及交通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1萬2,487元、看護費3萬
元、交通費1萬元,業經提出三軍總醫院住院費用類別清單
、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調卷
第30-44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
),
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㈡受傷期間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車禍前擔任按日計酬之建築工地粗工,每
日工資1,400元,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致受有32萬3,400元之
薪資損害云云,固據提出禾芊公司工作日報表、在職證明書
為憑(見調卷第45頁、原卷第25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查當事人間以
合意就特定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確定其證據
方法之證據契約,倘其內容無害於公益,且非屬法院
依職權
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自由
心證之領域,並在當事人原有
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原則,自應
承認其效力。
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合意認定上訴人每日工資
1,400元,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90天(見
本院卷第49頁),該證據契約內容無害於公益,且非屬法院
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三軍總醫院亦認:為利骨折癒合,上
訴人受傷後約需要6個月左右休養期,此有該院100年4月26
日院三醫勤字第1000005916號函
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
亦不侵害本院
自由心證之領域,則上訴人請求因受傷不能工
作期間之薪資損害26萬6,000元(計算式:1,400×190=
266,000),應予准許。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⒈上訴人復主張:其右手第4、5指肌腱斷裂,殘廢等級為8,
減少勞動能力65.52%,算至國人平均壽命78.97歲,尚得工
作約5年,受有減少勞動能力165萬3,624元之損害云云,並
提出傷勢照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憑(見調卷第
46-48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並未達勞工保險條例第53
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內所列之障害狀態,業
經原審向三軍總醫院函詢
綦詳,有該院100年4月26日院三醫
勤字第1000005916號函可稽(原審卷第26頁),況上訴人為
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年逾70歲,早已超過
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本院復依其
聲請先後向三軍總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後,是否持續從
事相同工作,除受身體健康影響之外,尚會因其自身想法、
感受、家庭環境、社會經濟狀況等多方面因素之不同而有異
,故無法判斷其勞動工作能力,各有三軍總醫院100年12月
23日院三醫勤字第1000020137號函、臺大醫院101年1月18日
校附醫祕字第101000046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3、90頁)
;至三軍總醫院上開函文雖敘明:上訴人伸指肌腱斷裂尚未
接受縫合手術,目前右手第4指無法伸展,
旋前旋後關節活
動喪失約50%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右手第4指關節
活動較為不佳,尚不足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
其復未舉證於本件車禍受傷190天(即兩造合意認定上訴人
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期間)後,其年齡、身體、心理健康
狀況仍有繼續從事勞動之能力,
惟因本件車禍而減少或喪失
勞動能力之利己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受有
損害云云,
殊無可採。
㈣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上訴人因
本件車禍發生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腓股開
放性骨折、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上臂及足部撕裂傷、
腦震盪等傷害,其中骨折癒合約需6個月,伸指肌腱斷裂尚
未接受縫合手術
等情,亦有三軍總醫院
前揭函文可參(見原
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83頁),
堪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傷
確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⒉查:上訴人未受教育,車禍受傷前從事建築粗工工作,每日
薪資1,4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共4筆,財產總額71
萬1,775元;被上訴人周萬英為國中畢業,擔任曳引車司機
,每月薪資約5、6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田賦數筆、汽
車1輛,財產總額240萬6,296元;被上訴人國苯公司之資本
額3,000萬元,主要營業項目為貨櫃運輸,員工約17名,共
有10多輛曳引車,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4頁
反面),且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調卷第57頁),並
經原審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
原審卷第49-6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
力、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周萬英疏失程度,並斟酌上訴人因
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被上訴人
迄未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
,認原審核定慰撫金20萬元,尚稱允當,上訴人請求再給付
慰撫金20萬元云云,即無可取。
㈤綜上,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51萬8,478元(計算式:12,478
+10,000+30,000+266,000+200,000=518,478)。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上訴人51萬8,47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4日起
(見調卷第5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
許。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所命連帶給付35萬6,167元本
息,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6萬2,311元本息,上開應再連
帶給付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
訴人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超過
51萬8,478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
,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
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本院命被上訴人再
連帶給付部分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其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
仍應
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仍應予以駁回。上訴人擴張之訴
(請求2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
本案爭點
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