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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9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賴永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賴昱任律師       張宛儒 複 代理 人 江皇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苯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輝明 被 上訴 人 周萬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良 複 代理 人 劉書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叁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十五 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22萬9,511元本息(見湖調卷第5頁),嗣於本院以書狀擴 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2萬9,511元本息(見本院卷 第29-38頁),核上訴人所為請求金額之增加,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周萬英係被上訴人國苯物流有限 公司(下稱國苯公司,原名永安物流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 ,於民國98年7月10日清晨6時50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 000-00號曳引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 重陽路125巷口時,疏未注意該處設有禁止大貨車左轉之標 誌,貿然違規左轉,擦撞自重陽路對向由伊騎乘車牌000-00 0號之重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開放 性骨折、右側腓股開放性骨折、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右側 上臂及足部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伊支出醫療費1萬2,487 元、看護費3萬元、交通費1萬元,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165 萬3,624元、受傷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32萬3,400元及精神慰 撫金40萬元之損害,共計242萬9,511元,國苯公司為周萬英 之僱用人,應與周萬英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尚能從事建築粗工之工作至平 均餘命屆至時,復未證明因本件車禍而減少勞動能力,自不 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其請求之慰撫金額亦屬過高云 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5萬6,167元,及自99年9月14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擴張,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87萬3,34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0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 場暨所提書狀,答辯聲明: ㈠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周萬英受僱於被上訴人國苯公司擔任司機,於 97年7月10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000-00號曳 引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重陽路125 巷口時,疏未注意該處設有禁止大貨車左轉之標誌,貿然違 規左轉,擦撞自重陽路對向由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號之 重型機車,人車倒地,致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開放性 骨折、右側腓股開放性骨折、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上 臂及足部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業據上訴人提出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調偵字第108號起訴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調卷第15、20-23頁),且為被上訴人自認在卷 (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 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周萬英以駕駛曳引車,行經涉有禁 止大貨車左轉標誌處,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其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 禍,其對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經送請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本同斯旨,認 「周萬英駕駛206-KL曳引車,在設有『禁止大貨車左轉』標 誌處所左轉彎為肇事原因。賴永富騎乘GOX-136號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4月7日北市裁 鑑字第09932627000號函送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參(見調 卷第16-19頁),足見周萬英駕駛上開曳引車肇事確有過失 。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右 側腓股開放性骨折、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上臂及足部 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業如前述,衡諸周萬英之過失行為 所造成上訴人受傷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是周萬英之過失行為與 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 周萬英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周萬英係 被上訴人國苯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周萬英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苯公司與周萬英負 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六、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看護費及交通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1萬2,487元、看護費3萬 元、交通費1萬元,業經提出三軍總醫院住院費用類別清單 、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調卷 第30-44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 ),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㈡受傷期間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車禍前擔任按日計酬之建築工地粗工,每 日工資1,400元,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致受有32萬3,400元之 薪資損害云云,固據提出禾芊公司工作日報表、在職證明書 為憑(見調卷第45頁、原卷第25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查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確定其證據 方法之證據契約,倘其內容無害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 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自由心證之領域,並在當事人原有 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原則,自應 承認其效力。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合意認定上訴人每日工資 1,400元,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90天(見 本院卷第49頁),該證據契約內容無害於公益,且非屬法院 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三軍總醫院亦認:為利骨折癒合,上 訴人受傷後約需要6個月左右休養期,此有該院100年4月26 日院三醫勤字第100000591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 亦不侵害本院自由心證之領域,則上訴人請求因受傷不能工 作期間之薪資損害26萬6,000元(計算式:1,400×190= 266,000),應予准許。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⒈上訴人復主張:其右手第4、5指肌腱斷裂,殘廢等級為8, 減少勞動能力65.52%,算至國人平均壽命78.97歲,尚得工 作約5年,受有減少勞動能力165萬3,624元之損害云云,並 提出傷勢照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憑(見調卷第 46-48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並未達勞工保險條例第53 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內所列之障害狀態,業 經原審向三軍總醫院函詢綦詳,有該院100年4月26日院三醫 勤字第1000005916號函可稽(原審卷第26頁),況上訴人為 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年逾70歲,早已超過 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本院復依其 聲請先後向三軍總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後,是否持續從 事相同工作,除受身體健康影響之外,尚會因其自身想法、 感受、家庭環境、社會經濟狀況等多方面因素之不同而有異 ,故無法判斷其勞動工作能力,各有三軍總醫院100年12月 23日院三醫勤字第1000020137號函、臺大醫院101年1月18日 校附醫祕字第101000046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3、90頁) ;至三軍總醫院上開函文雖敘明:上訴人伸指肌腱斷裂尚未 接受縫合手術,目前右手第4指無法伸展,旋前旋後關節活 動喪失約50%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右手第4指關節 活動較為不佳,尚不足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 其復未舉證於本件車禍受傷190天(即兩造合意認定上訴人 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期間)後,其年齡、身體、心理健康 狀況仍有繼續從事勞動之能力,惟因本件車禍而減少或喪失 勞動能力之利己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受有 損害云云,殊無可採。 ㈣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因 本件車禍發生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腓股開 放性骨折、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上臂及足部撕裂傷、 腦震盪等傷害,其中骨折癒合約需6個月,伸指肌腱斷裂尚 未接受縫合手術等情,亦有三軍總醫院前揭函文可參(見原 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83頁),堪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傷 確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⒉查:上訴人未受教育,車禍受傷前從事建築粗工工作,每日 薪資1,4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共4筆,財產總額71 萬1,775元;被上訴人周萬英為國中畢業,擔任曳引車司機 ,每月薪資約5、6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田賦數筆、汽 車1輛,財產總額240萬6,296元;被上訴人國苯公司之資本 額3,000萬元,主要營業項目為貨櫃運輸,員工約17名,共 有10多輛曳引車,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4頁 反面),且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調卷第57頁),並 經原審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 原審卷第49-6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周萬英疏失程度,並斟酌上訴人因 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被上訴人迄未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 ,認原審核定慰撫金20萬元,尚稱允當,上訴人請求再給付 慰撫金20萬元云云,即無可取。 ㈤綜上,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51萬8,478元(計算式:12,478 +10,000+30,000+266,000+200,000=518,478)。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上訴人51萬8,47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4日起 (見調卷第5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 許。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所命連帶給付35萬6,167元本 息,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6萬2,311元本息,上開應再連 帶給付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人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超過 51萬8,478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 ,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 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本院命被上訴人再 連帶給付部分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其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 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仍應予以駁回。上訴人擴張之訴 (請求2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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