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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9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易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賴永富 被 上訴 人 國苯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輝明 被 上訴 人 周萬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 月31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則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31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 9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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