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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9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5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益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宏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視同上訴人 古榮和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翁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8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1 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叁拾萬陸佰肆拾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裁判 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 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益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稱益盛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變更為溫宏富,業據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8、181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 1 人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 項之規定,認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翁志明)於原審 請求古榮和及益盛公司(下合稱為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審為翁志明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益盛公司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理由略謂:原判決漏未考量翁志 明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未扣除翁志明已經 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且翁志明請求給付之看護費並無依 據、交通費及慰撫金請求數額亦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5 頁),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詳後述) ,依首開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古榮和,將古榮和列為視 同上訴人。 三、古榮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翁志明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翁志明起訴主張:古榮和為益盛公司雇用之雜工兼送貨員, 於99年4 月16日9 時50分許,駕駛益盛公司所有之車牌 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4802號貨車),自新北市○○ 區○○街2 段往同市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 ○街2 段與羌寮街口時,明知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與同向併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時不慎追撞前方 伊所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172 號機車) ,致伊人車倒地,受有第三腰椎弓線形骨折、胸壁及背部挫 傷等傷害,機車亦毀損。伊因傷勢嚴重,於99年4 月16日至 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迴龍院區住院 8 天,醫生建議伊宜在家休養3 個月,不宜走動及搭乘任何 交通工具。古榮和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對 伊負賠償責任。而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醫療費用2 萬9, 153 元、購買醫療器材費用6,500 元、修理機車費用1 萬2, 300 元、因往返醫院支出之交通費用1 萬1,750 元、18萬9, 767 元之工作損失(包括3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8 萬1,327 元及8 個月半薪之工作損失10萬8,440 元)、自99年4 月16 日至同年7 月23日支出之看護費用18萬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4 0 萬元;又古榮和係益盛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伊之權利,益盛公司應與古榮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192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82 萬9,470 元,並加計自原審追加被 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34萬5,960元本息,而駁回翁志明 其餘之請求。益盛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翁 志明亦就其敗訴部分中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提起附帶上 訴。) 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翁志明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翁志明10 萬元及自10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60頁)。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益盛公司則以:翁志明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行經劃分有快、慢車道之系爭事故現場, 於左轉時先駛入內側車道,而於外側慢車道即開始左轉,致 古榮和煞車未及致生擦撞,應就系爭事故負與有過失責任。 翁志明並未提出由其親屬或僱請看護人員照護之用,不得請 求看護費;而其請求每次就醫支出之300 元車資過高,每次 應不超過200 元;另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且本件亦 應扣除翁志明已經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給付4 萬4,820 元等 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附帶上訴駁回。 三、古榮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古榮和為益盛公司雇用之雜工兼送貨員,於99年4月1 6日9時50分許,駕駛益盛公司所有之4802號貨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 段與羌寮街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應與同向併 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致於左轉時不慎撞及前方翁志明騎乘 之172 號機車,翁志明因而受有第三腰椎弓線形骨折、胸壁 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其騎乘之172 號機車亦因而毀損;旺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產險公司)因系爭車 禍事故已賠付翁志明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4萬4,820元;翁志 明因系爭車禍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2萬9,153元、購買醫療器 材費用6,50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事故現場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與現場圖、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照片22張及樂生療養院、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 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旺旺產險公司理賠計算書 及申請書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 320號卷第4-7、14-24頁,原法院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卷 第2、20-45頁,原審卷第31-66頁,本院卷第71-72頁)。而 古榮和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涉及刑責部分,前經原法院刑事庭 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名,判處其拘役59日確定,亦經本院調閱 原法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偵、審全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原審 卷第26-30 頁);又益盛公司對於原審判決翁志明勝訴之機 車修理費用1,23 0元、工作損失8萬1,327元等部分,亦表示 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反面),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 五、翁志明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另支出交通費用1萬1,750元、看護 費16萬元,並受有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為益盛公司所 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首要爭點在 於:翁志明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翁志明就本件事故是否與 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翁志明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益盛公 司之受僱人古榮和執行職務因過失致翁志明受有第三腰椎弓 線形骨折、胸壁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並導致翁志明所有之上 開機車亦因而毀損之事實,已如前述,古榮和與益盛公司自 應就翁志明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交通費用1萬1,750元部分: 翁志明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因受有第三腰椎弓線形骨折、胸 壁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出院後仍難以彎腰負重,至99 年8 月18日以後除須繼續穿著背架,併應至醫院接受治療、復健 ,有樂生療養院、台北縣立醫院及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原法院上開交附民字卷第20-22、30頁,原審卷第4 6 頁),故翁志明主張其因行動不便,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 具前往醫院接受復健治療,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衡 情堪採。而翁志明就其於受傷期間赴醫院就醫及復健之時間 次數,則提出門診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 見原法院交附民字卷第21-46頁,原審卷第31-65頁),經核 與卷附計程車收據所載日期相符(見原審卷第68-74 頁), 堪認該等交通費用確為被上訴人就醫、復建所需。益盛公司 對於翁志明主張搭乘計程車就醫診治之次數並不爭執,惟辯 稱其每次支出之往返車資至多僅需200 元,故每趟往返支出 之數額超逾部分即不得請求等語。翁志明則主張上開費用 伊因傷後行動不便,與特約計程車司機商議,無論乘車時間 長短,固定以單趟150元、來回300元之價格計算車資(本院 卷第51、67頁)。查翁志明既於傷後因行動不便而與計程車 司機約定來回接送,則司機除需搭載翁志明至醫院就診及返 家外,自當於翁志明在醫院就診期間在外等候,而一般病患 至醫院掛號、等候診療之流程已需相當時間,況骨折病人就 醫復健,其療程之進行亦頗為耗時,遑論翁志明就診所在, 除有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仁愛醫院外,亦包括遠在新莊區之 樂生療養院、三重區之台北縣立醫院,而與翁志明於○○區 ○○街○段○○○巷○號4樓之住所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78頁) 均有相當距離,是則翁志明為免計算之贅累,與計程車司機 事先約定單趟以150元、來回以300元為搭載之車資,尚符情 理,兩造又不爭執翁志明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均為就醫而 支出,則翁志明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支出交通費用11,250元 (計算式:300×37(次)+150=11,250),應予准許;惟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關於99年8月18日收據記載500元、10 0年5月24日收據記載支出600元等請求數額各超過300元之部 分,因與翁志明前揭主張不符,又未據翁志明舉證證明,不 應准許。 ⒊看護費18萬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翁志明請求其因系爭傷害,自99年4 月16 日至同年月23日之住院期間共8 日,需他人照顧看護,以每 日2,000 元計算,共計1 萬6,000 元部分,經本院向樂生療 養院函查,該院以101 年5 月25日樂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稱:「由於病患(按即翁志明)診斷為第三腰椎椎弓線 形骨折與胸壁及背部挫傷,所以建議他人照顧與協助其生活 事務,依病歷及護理紀錄之記載,住院期間無聘看護,但有 家屬陪伴,姓名與身份從病歷記載並無從得知,照顧日為99 /04/16至99/04/23共計8 日」(見本院卷第91-92 頁),足 見翁志明於住院期間,已因上開傷勢而無法自行處理生活事 務,而需由他人照料看護;另一般醫院全日看護之費用標準 ,每日2,000 元應屬合理,而益盛公司對此看護費用標準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因此翁志明請求於住院期 間共計8 日,相當於全日看護費用之損害共1 萬6,000 元( 計算式:2,000 ×8 =16,000),應屬可採。至於益盛公司 雖辯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由其父親請假照顧,於本院審 理中改稱由其胞妹翁子婷請假照顧,前後矛盾云云。惟翁志 明於其住院期間,既有看護照料生活事務之必要及實際,無 論事實上係由其父親或妹妹負責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依上 開說明,均不能免除上訴人之賠償義務,因此益盛公司此部 分抗辯,即難憑採。 ⒋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 相當之數額。經查:翁志明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送 醫住院治療,於99年4月23日出院後,陸續於同年4月30日、 5月7日、14日、21日、24日、6月4日、19日、22日、28日、 7月14日、18日、27日、28日、8月11日、18日、24日、25日 、26日、9月1日、3日、10日、14日、15日、21日、29 日、 10月4日、12日、13日、11月10日、16日、19日、12月8日、 30日、100年1月4日、5日、5月23日、24日、25 日至門診復 診,99年6月間回診時仍有嚴重背痛,100 年5月23日回診時 仍經醫師診斷有椎間盤突出併右側坐骨神經痛等情形,有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原審卷第33-65 頁),其身 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顯屬非輕。另斟酌翁志明於00年 00月00日出生,未婚,大學畢業,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於該公司薪資所得為32萬 5,100元、99年則為11萬0,478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7,1 09元,此外另於精實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美亞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得2百元至7千多元不等;而古榮和為00 年0 月00日生,國中畢業,現無婚姻、事故發生之99年間受 僱於益盛公司從事駕駛工作,薪資所得為13萬9,285 元,並 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明當時已無工作且無資產(原審卷第89 頁反面);益盛公司則係經營模具製造業、表面處理業、五 金、模具、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及、國際 貿易業,資本額為5 百萬元,以上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 扣繳憑單、學士學位證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原法院交附民字卷第13頁,原審卷第15-20 、 75- 89、100 頁,本院卷第103 、105 、168 頁)。原審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翁志明因系爭車禍所受傷 害程度、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翁志明得向上訴人請求 連帶給付之慰撫金為20萬元,本院認尚稱允當。益盛公司提 起上訴,主張上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而翁志明提起 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慰撫金10萬元,均非可取 。 ⒌綜上所述,翁志明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連同上訴人所 不爭執醫療費用2萬9,153元、購買醫療器材費用6,500 元及 原審判決翁志明勝訴之機車修理費用1,230元、工作損失8萬 1,327元等部分,合計共為34萬5,460元(計算式:29,153+ 6,500+1,230+81,327+11,250+16,000+200,000=345,4 60)。 ㈡翁志明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 相抵之法則;又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 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 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益盛公司固辯稱翁志明騎乘172 號機車左轉前未先駛 入內側車道,即逕由外側車道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云云 。惟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馬偉植已具結證稱:翁 志明騎乘172 號機車沿保安街2 段行駛,行經新北市○○區 ○○街2 段與羌寮街口準備左轉進入羌寮街前,已先行駛入 內側車道接近雙黃線處,反而古榮和駕駛之4802號貨車沿保 安街2段 行駛於翁志明騎乘之機車後方,已跨越保安街2 段 道路之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而左轉進入羌寮街,致於 保安街要進入羌寮街轉角附近撞及翁志明騎乘之機車等情( 見本院卷第145-146 頁),並提出與所述事故發生過程相符 之依現場監視錄影器所攝畫面翻拍之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 149-155 頁)。依上開照片,可知翁志明騎乘機車於保安街 2 段時,確已先行駛入內側車道,其後才左轉進入羌寮街( 見本院卷第150 頁上方照片、第152 頁下方照片),即古榮 和亦於警詢時自陳其欲左轉進入羌寮街時,係行駛於對向車 道,見到翁志明騎乘之機車左轉時煞車不及,致駕駛之貨車 右前保險桿撞及機車之左後側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可稽(本 院卷第28頁),足見證人馬偉植所述系爭車禍發生過程,即 可採信。又益盛公司對於抗辯翁志明有於系爭路口轉彎前未 先駛入內側車道之利己情節,又未能舉證證明,是其指摘翁 志明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並進而主張過失相抵云云 ,自非可採。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翁 志明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領取4萬4,820元之保險金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所為給付,自應予扣除。經扣除後,翁志明所得請求之餘 額為30萬0,640 元(計算公式:345,460-44,820=300,640 )。 七、綜上所述,翁志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0,64 0元,及自原審100 年6月3日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上訴人(即古榮和)之翌日即100 年7月4日(原審卷第92 、9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翁志明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 10萬元慰撫金本息,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 違誤,翁志明所為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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