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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 上 訴人即 被 上訴人 紀清田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被 上訴人 全國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張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紀清田對於中華民 國98年4 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4號、上訴人 張美麗對於99年3 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 於100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九四號判決,關於駁回紀清田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全國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紀清田新台幣伍 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紀清田其餘上訴駁回。 原法院九十八年度訴更一字第八號判決廢棄。 本判決命全國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部分,於紀清田以新台 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全國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全國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紀清田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全國停車場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 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 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4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紀清田( 下稱紀清田)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全國停車場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 及自民國(下同)92年7 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全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張 美麗(下稱張美麗)如數給付。經原審以紀清田所為主觀預 備訴之合併,因對備位之訴被告即張美麗起訴與否屬不確定 狀態,且張美麗自始拒卻而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為由,裁定駁 回紀清田對張美麗之備位訴訟。嗣經本院以98年7 月16日98 年度抗字第939 號裁定廢棄原法院上開駁回備位之訴之裁定 。原審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094號受理紀清田對全國公 司之訴訟,以98年訴更一字第8 號受理紀清田對張美麗之訴 訟。上開兩案經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500 號、99年度上字第 475 號受理,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經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536 號將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併予以廢棄發 回,是本件審理範圍及順序為紀清田對全國公司先位之訴無 理由時,即就紀清田對張美麗之備位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紀清田起訴主張:伊於89年4 月27日與全 國公司簽訂「全國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買賣約定書」( 下稱系爭契約),購買該公司全部股份,及興建臺北市大同 區702M01停車場開發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之權利,並 簽交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予全國公司之董事長張美麗,作為 第一期價款,業經張美麗提示兌現。惟系爭契約關於全國公 司應於一定期限內取得系爭投資案權利後,將公司全部股份 出售予伊之約定,係藉由投資人(股東)全部更換及代表人 之變更,使伊取得該投資案之權利或經營許可。已違反獎勵 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42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51條,及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第14 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縱認有效,系爭契約亦因伊受張美麗提供不實財務報表等 資料詐欺,經伊於89年12月22日撤銷意思表示;或因系爭契 約第3 條所附「張美麗於本約簽訂之日起19個月內未取得臺 北市大同區702M01停車場開發投資案權」之解除條件成就, 而失其效力。則全國公司或張美麗受領上開500 萬元(票款 )之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予伊。爰 先位聲明,求為命全國公司給付500 萬元及自92年7 月1 日 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張美麗如數給付, 及自97年7 月2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全國公司及上訴人張美麗則以:系爭契約係全國公 司之全體股東出售所有股份,並以系爭投資案權利之取得, 作為契約之成就條件,非以系爭投資案權利為買賣標的,無 因違反禁止移轉投資權利之相關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又 伊無詐欺紀清田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事,紀清田撤銷其簽約之 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另系爭契約僅係就全國公司之股份為 買賣之預約,張美麗則係基於其個人出售股份而受領500 萬 元之立約定金。乃紀清田拒不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係屬因可 歸責於紀清田之事由,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全國公司已於 89年11月17日解除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二款之 規定,沒收該500 萬元之定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 系爭契約第3 條雖有以「張美麗於本約簽訂之日起19個月內 未取得臺北市大同區702M01停車場開發投資案權」為解除事 由之約定,然此純屬誤載。況所稱「本約」乃指正式股份買 賣契約書而言,非指系爭契約。正式之股份買賣契約既未簽 訂,即無該解除事由發生之可能。縱有此可能,因紀清田拒 絕簽訂正式之股份買賣契約,致伊無法於期間內取得臺北市 政府核准投資計畫,可認紀清田係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該解除 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解除條件視為不 成就,系爭契約仍未失其效力,張美麗受領500 萬元,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紀清田先位請求全國公司給付500 萬元及自92年7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97年度訴字 第1094號判決駁回。紀清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廢棄;㈡全國公司應給付紀清田500 萬元整,及自92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全國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四、紀清田備位請求張美麗給付500 萬元及自92年7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98年度訴更一 字第8 號判決張美麗應給付紀清田500 萬元,及自97年7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紀清田 對張美麗其餘之訴。紀清田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張 美麗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紀清田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紀清田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紀清田於89年4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以張美麗為受 款人、面額500 萬元支票予張美麗收執,而由張美麗於其帳 戶兌現領取,全國公司股份迄今並未移轉予紀清田。 ㈡紀清田、全國公司與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 司)曾於89年5 月25日簽訂「合作意向書」,嗣合意作廢。 ㈢紀清田曾委託律師於89年5 月25日提出「股份買賣契約(草 案)」予張美麗,惟未經簽署。紀清田及全國公司迄今並未 另外簽訂正式買賣契約, 六、本件爭點: ㈠系爭契約之賣方究為全國公司或張美麗? ㈡系爭契約是否自始無效? ㈢系爭契約是否有效力未定或撤銷事由? ㈣全國公司於89年11月17日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500 萬元是否 有據? ㈤紀清田以系爭契約業經解除為由,請求返還500 萬元是否有 據 七、關於紀清田先位請求全國公司為給付部分(即原法院97年度 訴字第1094號判決): ㈠經查,紀清田於89年4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兩造不爭執, 系爭契約之立約定書人即賣方記載:「全國停車場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長:張美麗」,有全國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買 賣約定書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8 頁)。次查,全國公司 於89年5 月15日寄發海山郵局第157 號存證信函予紀清田, 自稱兩造間於89年4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催告紀清田簽訂 本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40 至143 頁) 。全國公司於89年11月17日以全國(89)美字第61號函向紀 清田表示,解除全國公司與紀清田於89年4 月27日簽訂之「 全國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買賣契約書」,並沒收紀清田 交付之500 萬元,有89年11月17日全國(89)美字第61號函 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01 頁)。由上可知全國公司自始 認為伊為系爭契約之賣方當事人。且查,全國公司於97年12 月30日民事答辯三狀中亦自稱紀清田要求以全國公司名義簽 署系爭契約,全國公司遂應其要求而簽署等語(原審訴字卷 第127 頁)。由上事證,系爭契約之賣方當事人為全國公司 ,可以認定。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全國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美麗及全體股東均同意出售於取得興建臺北市大同區 702M01停車場開發投資案之權利,並全部地上拆遷及補償 完畢之後將全部的股份出售給紀清田等人及其指定人。」 、第3 條約定「立約定書之同時紀清田支付新台幣伍佰萬 元正,作為股價第一期款,同時張美麗應開立同額發票日 空白之支票做為履約保證金。並授權紀清田於本約無效或 解除(即張美麗於本約簽定之日起壹拾玖個月內未取得臺 北市大同區702M01停車場開發投資案權)之日,逕填發票 日兌現該保證支票。」、第4 條約定「雙方同意,正式簽 約時,應和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同時簽定。」。 ⒉次查,兩造不爭執於89年5 月25日紀清田與全國公司、家 福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該意向書前言載明:「緣臺北市 政府已核准將該府所有坐落於臺北市○○段○ ○段678 、 679-4 、680 及681 地號之土地出租予甲方(即全國公司 ),並核准甲方於該等土地上投資興建『停車場大樓』。 緣丙方(即紀清田)願購買甲方至少3 分之2 以上之股份 以掌握甲方之經營,並願促成甲方就『停車場大樓』提供 予乙方(即家福公司)作為經營商場及停車場之用。」, 有合作意向書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91至94頁)。 ⒊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契約第1 條文字明白記載「……同意 出售於取得興建臺北市大同區702M01停車場開發投資案之 權利,『並』全部地上拆遷及補償完畢之後將全部的股份 出售給紀清田……」,及第3 條亦約定,系爭契約無效或 解除(即張美麗於系爭契約簽訂日起19個月內未取得停車 場開發投資案權)之日,紀清田得逕行填發日期兌現履約 保證支票,業已表示欲出售系爭投資案權利。且因89年5 月25日紀清田、全國公司、家福公司之合作意向書前言載 明,因臺北市政府已核准全國公司投資興建停車場大樓, 紀清田願購買全國公司至少3 分之2 以上股份以掌握其經 營等語,更可認紀清田欲買受者包含系爭投資案權利。是 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全國公司全體股東之股份及系 爭投資案權利,可以認定。 ㈢按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5 條第6 款規定:「本條例 之獎勵,以下列重大交通建設之興建、營運為範圍:…… 停車場。」、同法第42條規定:「民間機構依本條例取得興 建、營運交通建設之權利,不得轉讓、出租或為民事執行之 標的;其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資產、設備,非經主管機關 同意,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轉讓、出租 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 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 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交 通建設,指鐵路……停車場等。」、同法第51條規定:「民 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除為第52條規定之改善計 畫或第53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主辦機關同意者外, 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民間機構 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非經主辦機關同意 ,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但民間機構以第8 條第1項 第6 款方式參與公共建設者,不在此限。違反前2 項規定者 ,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臺北市獎勵民 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83年3 月22日修正版)第 14條「依本須知取得投資之權利,不得轉讓、出租;違者除 撤銷其投資權外,申請保證金不予發還,且於2 年內不再受 理其申請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之申請」(本院98年上字 第500 號卷㈠第97至100 頁)。 ⒈經查,全國公司與臺北市政府就系爭投資案簽訂之「臺北 市大同區702M01市場暨停車場獎勵民間投資興建案投資契 約(下稱投資契約)第5 條約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 ,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乙方(即全國公司)不得將本案土 地轉租於第三人,或將租賃權提供擔保;除本契約另有約 定外,乙方未經甲方(即臺北市政府)同意,不得將本建 物及營運資產設備移轉、設定負擔與第三人。否則依促進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1條規定,應屬無效」、第26條約 定:「本契約書未盡事宜者,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及其相關法令辦理,並得由三方協議修改或另定附約補充 之」,有投資契約在卷可稽(本院上字第500 號卷㈡第20 至26頁)。可認系爭投資案應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法及相關法令之規範。 ⒉全國公司與紀清田間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係包含系爭投資 案之權利,業經認定詳前㈡所述,系爭契約將全國公司興 建投資停車場之權利轉讓予他人,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 系爭契約為無效。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利息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⒈系爭契約之賣方當事人為全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 定紀清田應於簽訂系爭契約同時支付500 萬元。 ⒉兩造不爭執紀清田交付以張美麗為受款人之500 萬元支票 ,由張美麗收執。經查,張美麗為全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有權代全國公司收受買賣價金。且查,全國公司以89年 11月27日全國(89)美字第61號函向紀清田表示「為聲明 解除台端(即紀清田)與本公司於89年4 月27日簽訂之全 國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買賣約定書,並沒收台端交付 之500 萬元定金」(原審訴字卷第101 頁),可認為全國 公司收有紀清田交付之500 萬元。 ⒊紀清田基於系爭契約第3 條交付全國公司500 萬元,因系 爭契約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自始無效,全國公司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500 萬元之利益,致紀清田受損害。紀清田 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全國公司返還500 萬元, 為有理由。另利息部分,紀清田主張請求5 年即自92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訴字卷第 7 頁)。惟查,本件起訴為97年7 月14日,前5 年即92年 7 月15日。是以,紀清田請求全國公司給付500 萬元及自 92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全國公司下列抗辯,為不可採: ⒈系爭契約之賣方當事人為全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 條、 第3 條之文義,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包含全國公司之股份及 系爭投資案權利,業經認定詳前㈡所述。又紀清田交付50 0 萬元支票,係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而交付予全國公司 ,詳前㈣所述。縱該支票受款人係記載張美麗,不能以此 逕認系爭契約之賣方為張美麗,買賣標的僅為公司股份而 不包含系爭投資案權利。全國公司抗辯系爭契約買賣標的 不包含系爭投資案權利,為不可採。 ⒉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包含系爭投資案權利,違反法律之禁止 規定,系爭契約係自始無效,業經認定詳前㈢所述。全國 公司辯稱因紀清田經催告未履行簽訂正式契約,已於89年 11月17日解除系爭契約等語,係非有據。 ⒊系爭契約第3 條載明「立約定書之同時紀清田支付新台幣 伍佰萬元正,作為股價第一期款」,是紀清田交付之500 萬元係買賣價金之一部分,非立約定金之性質。因系爭契 約違反法律禁止規定為無效,詳前㈢所述。全國公司抗辯 其於89年11月17日解除系爭契約,得沒收500 萬元云云, 核非有據。 八、關於紀清田備位請求張美麗為給付部分(即原法院98年度訴 更一字第8 號判決): 按主觀預備合併於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 ,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 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 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 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 條),是該備 位原告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 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 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原告之訴即生移審之 效力。上訴審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原告之訴 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83 號裁判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 。經查,紀清田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全國公司給付500 萬元 及自92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認定全國公司應給付紀清田500 萬元,及自92年7 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前理由七所述 。紀清田備位之訴請求張美麗返還500 萬元及利息,即不再 予以裁判。 九、綜上所述,紀清田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契約自始無效,本於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全國公司給付500 萬元,及自92年 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前開應准許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先位之訴為紀清田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 就備位之訴判命張美麗給付,自有未洽。紀清田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8 號判決就紀清田備位之訴部分,判命張美麗為給付,因紀清 田先位之訴請求全國公司為給付為有理由,原法院98年度訴 更一字第8 號判決應予廢棄。 十、紀清田及全國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紀清田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紀清田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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