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康寧科技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吳清彬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秀珍
訴訟代理人 吳秉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康寧科技園區99年3月11日召開99年第2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
所為之決議不成立。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會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嗣變更為
吳清彬,有會議紀錄
可憑(見本院更㈠審卷第25頁);吳清
彬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更㈠審卷第82頁),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
⒈確認康寧科技園區98年9月25日所為98年第3次臨時
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不存在。
⒉康寧科技園區98年9月25日所為98年第3次臨時
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⒊確認康寧科技園區99年3月11日所為99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無效不存在。
㈡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
⒈確認康寧科技園區98年9月25日98年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無效。
⒉確認康寧科技園區99年3月11日99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無效。
⒊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駁回。
㈢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
以99年度上字第829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
求康寧科技園區98年9月25日所為98年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應已確定)
。
㈣上訴人不服本院前審判決,就駁回其「99年3月11日」康寧
科技園區召開99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之上
訴,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
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99年3月11日康寧科技園
區召開99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之上訴廢棄
,發回本院」。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就確認康寧科技園區「
98年9月25日」所為98年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
效部分,未據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
㈤據上,
本件就被上訴人原起訴經上訴人上訴之審理範圍僅限
於康寧科技園區「99年3月11日」召開99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
系爭會議)所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合先
敘明。
三、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確認系爭99年3月11日之決議「無效
不存在」。
㈡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被
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92年
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
參照),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上訴人亦表同意(見本院更㈠卷第89頁反面),
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
追加之訴主張:伊係康寧科技園區公寓大廈
(下稱系爭園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訴外人林佳揚及高等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等公司)均非合法之召集人,竟於民
國(下同)99年3月11日召開系爭會議, 並於會議中作出修
改規約, 追認98年9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系爭決
議;該會議出席人數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表決方式採用無
異議及鼓
掌通過方式,決議方法亦屬違法,
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監察委員高
等公司,林佳揚僅係代表高等公司出席系爭會議之人;高等
公司係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互推」,且係區分所有權
人名冊編號1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園區規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高等公司為合法之召集人;系爭會議之出席及表決
人數均達法定標準;表決時,有關規約部分係經舉手表決通
過,隨後進行委員改選,其餘議案則由司儀詢問在場之人有
無反對意見,經出席人員無人表示反對意見後作成等語,資
為
抗辯。
三、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
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稽
(原審卷第7 至15頁),其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上
訴人
予以否認,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是否存在不明確,
致被上訴人應否受該決議
拘束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狀
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等語,應可認定,是被上
訴人據此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四、被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部分:
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
定,固應
適用
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 由區
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惟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
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佳揚或高等公司均
非召集人,無權召集系爭會議,則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
應不成立等語;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核其爭執
要旨厥為系
爭會議係何人召集?該召集之人是否係合法之召集權人?茲
分述如下:
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何人召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係由林佳陽擔任召集人
云云,雖
據提出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為證。惟,該會議紀錄係記載
「召集人- 高等(股)公司代理人- 林佳揚」,有系爭會
議之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87頁),此與高等公司於
99年3月11日出具系爭會議之出席委託書記載「有關本大
樓預定於99年3月11日13:30時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本人(本公司)謹委託林佳陽先生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於區分所有權會議中行使各項本人(本公司)應有之
權利…」等語相符,有該委託書可憑(見原審卷163頁)
,足認林佳陽僅係系爭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高等公司之「
代理人」而已。是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會議紀錄上記載「召
集人-高等(股)公司代理人-林佳揚」等語,主張林佳陽
即為系爭會議之召集人云云,尚難
遽認為真實。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會議係由高等公司召集等語,
業據提出
記載「康寧科技園區99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
集人:監察委員高等(股)公司代表人林宗明敬啟」之99
年2月24日開會通知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35頁);證人
即區分所有權人拜寧公司(編號44)之代表人陳建州證稱
:「(提示99年3月11日開會通知書,問:是否看過?)
看過…(問:99年3月11日有無參加會議?何人通知?)
有參加…」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93頁反面-94頁);證
人即系爭會議之
記錄人員亦為當時負責園區行政工作,聯
絡委員開會、處理開會通知、園區修繕執行之總幹事黎健
生亦證稱:「(問:該次會議召集人為何人?)高等公司
林宗明…(提示系爭會議通知簽收表,問:何人製作?)
我製作的,通知99年3月11日要開會…」等語(見本院更
㈠卷第90頁)。上訴人提出由高等公司擔任召集人之開會
通知,與證人陳建州、黎健生證述系爭會議由高等公司召
集,並送達通知予區分所有權人簽收
等情相符,足認系爭
會議確係由高等公司召集。
⒊上訴人提出高等公司出具之委託證明書上雖記載:「茲證
明,本公司採購林佳揚於98年承本公司之命參與康寧科技
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當選管理委員(監察委員)
,茲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業務需要,再承
本公司之命,以監察委員之身分召集99年度第一次及第二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選舉,
代表本公司參選管理委員」(見原審卷第150頁),但上
訴人於98年4月8日召開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選
舉「高等公司」為
監察人,業據提出該次會議紀錄為證(
見本院更㈠卷第38-39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高等公
司」為系爭園區之監察委員(見本院更㈠卷第20頁反面)
,則高等公司再出具證明書證明「林佳陽」當選監察委員
,並以監察委員身分召集99年度第一次及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㈡高等公司是否係合法之召集人?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
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
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
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
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
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
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
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指
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1人為臨
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
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
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1人為之。出席區分
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規定
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
新召集會議一次。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
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
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例第25條
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
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
告十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
期間另有他人
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
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
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
推選之次日起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所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公寓大廈建築物起造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外,應優先由具備
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時,始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
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依申請或視實際需要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
約「輪流」擔任之召集人召集之。惟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1人為召集人時,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
第1、2項規定辦理。
⒉次按系爭園區之規約第3條第1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由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
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
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
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
定臨時召集人,輪值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時,區分所有權
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次順位區分所有權人任之。」,有
系爭園區公寓大廈規約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至37頁)。
該約款僅記載「…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
輪流擔任』…『指定臨時召集人』…」等語,惟如前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所定之召集人,尚有具備區分所
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
員」,是於解釋
上開規約第3條第1項有關系爭園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時,仍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所規定之召集人,為補充解釋,亦即系爭園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應優先以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權人
;於無該等人員時,始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產生
;於無法互推產生時,再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
任,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因系爭規約未
另有「互推」程序之約定,是有關互推之召集人,仍應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規定辦理。
⒊本院詢問上訴人:「監察委員高等公司有何權利可以召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訴人答稱:「園區規約第3 條第
1 項即有記載,可以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召
集人,所以在99年1月13日即以推舉的方式,推舉高等公
司作為會議的召集人」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88頁反面)
,被上訴人則否認高等公司係合法之召集人。本院行使闡
明權後,上訴人堅稱本件高等公司係以經「互推」之區分
所有權人地位為召集人,召開系爭會議,本院自應據此為
審理範圍。
經查:
⑴系爭園區設有管理委員會,並於98年4月8日系爭園區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8屆管理委員;(151-6F
)許文賓、(153-5F)王雪霏、(159-1F)王淑芬、(
163-4F)黃俊生、(157-1F)林昌榮、(149-1F)林宗
明、(161-2F)陳建州、(161-3F)林奕成、(155-1F
)王富珍;並由全體委員推選許文賓為主任委員,林昌
榮為副主任委員,王淑芬為財務委員,林宗明為監察委
員(此部分被上訴人不否認即係高等公司當選為監察委
員,已如前述),有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
可證(見本
院㈠卷第38頁)。許文賓於98年9月25日召開系爭園區
98年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召集人許文賓不
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系爭98年9月25日會議所為之決議
不具效力,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足認系爭園區雖已
無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管理委員」可為召集
人,但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規定,系爭園區其餘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
理委員」林昌榮、王富珍等,仍可擔任召集人,依前揭
說明,系爭園區尚無「互推」高等公司為召集人之必要
。
⑵況:
①高等公司係系爭園區於99年1月13日第8屆1月份管理
委員會會議中,由主任委員許文賓、監察委員林宗明
、財務委員王淑芬、管理委員陳建州、管理委員林奕
成,決議推舉為9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有
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更㈠卷第95頁)
;證人黎健生亦稱:「(問:高等公司用何身分召集
?)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管委會』開會互推,由高
等公司擔任召集人…」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90頁)
;證人陳建州復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更㈠卷第94
頁),
堪認高等公司係由系爭園區之「管理委員會」
之決議推舉之召集人。
②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許文賓、財務委員王淑芬、
管理委員陳建州、管理委員林奕成均非系爭園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可證
(見本院更㈠卷第36頁)。
③據上,高等公司係由「管理委員會」中不具區分所有
權人身分之許文賓、王淑芬、陳建州、林奕成所決議
推舉之召集人,此與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7條第1項所定,互推之召集人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之程序不符
,則上訴人抗辯高等公司係合法經區分所有權人「互
推」之召集人,非可採信,併予敘明。
⒋上訴人又抗辯:高等公司係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編號1 號之
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第10
6頁反面),堪可採信;上訴人再抗辯:依規約第3條第1
項後段規定,如果「無法推舉」的時候,可以由區分所有
權人名冊編號順序擔任召集人,被上訴人對該規約約定之
內容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第106頁反面),亦可採信。
惟,上訴人抗辯:因為沒有人有意願擔任召集人,所以才
會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編號1號的高等公司作為召集人云
云(見本院更㈠卷第106頁);上訴人則予否認。 經查,
系爭園區尚有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林昌榮、王
富珍等可為召集人,詳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高等公司亦
得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編號1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地位, 輪
流擔任召集人云云,亦無足取。
⒌承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由訴外人林佳陽所召集云云
,雖不可採信。但,上訴人抗辯高等公司係互推之召集人
,亦係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編號1 號之輪流召集人等情,因
無法證明其互推程序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之規定,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以及系爭園區
規約第3條第1項應優先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
員擔任召集人之順位規定,
難認所辯高等公司係合法之召
集人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高等公司亦非合法之召集人
等語,即可採信。
㈢據上,高等公司非合法之召集人,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
係無召集權人召開之會議,該會議所通過之系爭決議不成立
,
即屬有據。
五、備位之訴部分:
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既屬有據,則其備位
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
無庸再予審酌,從而,上訴人
就該部分之上訴,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會議非合法召集
人所召集,堪可採信,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之
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高等公司不得以其為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編號1 號之身分擔任合法之召集人,詳如前述,則上訴人請
求本院再次傳訊證人陳建州、黎健生以明「系爭園區於99年
1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中, 由黎健生拿出規約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條文,引其中關於推舉召集人之規定,建議推舉高
等公司為召集人應屬合法,其理由之一
乃該公司係住戶名冊
編號之第一位,應可符合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當時與會之委員陳建州亦表同意」乙節(見本院更㈠卷第10
0頁), 即無必要;
兩造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