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鴻文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汪家倩律師
沈宗原律師
被
上訴人 淇譽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黃月華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吳宗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
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8日以每套
單價美金20.85元之價格,向伊訂購品名為TxModu le及Rx
Module5.000-0000GHZ模組1萬5000套(詳原判決附表編號2
訂單所示未出貨部分)。伊就其中3000套模組(下稱
系爭貨
品)已完成得為交付成品狀態,
乃於96年6月15日通知上訴
人受領,竟為所拒,
兩造之約定及
民法第367條規定,上訴
人依約自應給付伊該部分之價金計美金6萬5677.5元(含稅
)
等情。
爰依
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前開價金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逾上述金額
之請求,經本院前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
予以贅述)。
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美金6萬5677.5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6年5月11日請求上訴人於同年6月20日
交付系爭貨品,上訴人雖於96年6月15日通知交貨,
惟要求
伊應以預付貨款方式給付價金,違反兩造係以出貨後月結30
天付款之約定,不生提出之效力;伊
復於96年10月11日函催
被上訴人於3日內交付系爭貨品,未獲置理,已於97年2月4
日以
給付遲延為由,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8日以每套單價美金20.85元之
價格,向上訴人訂購品名為Tx Module及Rx Module5.000-00
00G HZ模組1萬5000套(詳原判決附表2號訂單所示未出貨部
分),均尚未為給付;㈡被上訴人曾於96年1月下旬要求上
訴人暫停出貨,此後上訴人即未再出貨予被上訴人;㈢上訴
人曾於96年4月2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受領貨物;㈣被
上訴人於96年5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預定6月20日前
請上訴人出貨3000套(即系爭貨品);上訴人於同年5月12
日回覆出3000set ok,但請被上訴人「惠付貨款」,意即請
被上訴人清償之前上訴人已出貨,然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之貨
款,被上訴人當時並未清償,上訴人亦未出貨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迄至同年9月6日始給付上訴人新台幣854萬6679元
;㈤上訴人於96年6月15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已受領
遲延,請被上訴人於5日內配合上訴人進行出貨及受領貨品
,並以預付貨款方式給付相應之價金;㈥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安排於同年9月20日出貨5000
套;上訴人於同年9月14日以電子郵件回復「DOWN Paid後一
週內可以出貨」;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0日以電子郵件詢問
付款條件為何,上訴人於同年9月21日回復三點要求;被上
訴人再於96年9月21日以電子郵件請求上訴人於同年9月26日
交貨;上訴人於同年9月23日以電子郵件回復「但是貴司有
過遲延半年的付款紀錄,請貴司配合消除此紀錄,前文所提
三點正文的基本要求,請貴司務必配合實行,以利敝公司順
利配合出貨」。所謂三點要求即:⑴為庫存之原料給以支票
或信用狀提供新台幣1850萬元之擔保。⑵於每次裝運時預付
款項。⑶賠償其他費用(律師費)新台幣45萬元;㈦被上訴
人
嗣於96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3日內交付貨
品5000 套,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通知,然上訴人並
未交付;被上訴人嗣於97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經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收受通知等情,有
卷附訂購單、96年6月15日湖口新工郵局第125號存證信函、
電子郵件、96年10月11日台北南海郵局第1455號存證信函、
97年2月4日台北南海郵局第819號存證信函
可憑(見原審卷
第9至13頁、第42至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第103頁),
堪信為真。
四、
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據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訂購,尚未給付之12萬5478組模
具價金合計美金137萬3513.56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除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系爭貨品(即3000組)模具計美金6萬5677.5元本息(
此部分經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
審理)外,其餘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並未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本院就已經確定部分,即無再行贅述之必要
,合先陳明。
㈡、
按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
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 年度
台上字第781號
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院前審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價金請
求已確定部分,就兩造系爭貨品買賣契約性質之重要爭點,
業已認定其性質為繼續性契約(見本院前審卷第507頁正反
面判決理由㈠之⒈所示),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再為相反
之認定,合先陳明。
㈢、次按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
規定,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債權人,以代提出,惟
其準備給付之事情仍需依債務本旨實行,始生提出之效力。
經查:
⒈
觀諸兩造訂購單雖未就貨品之付款方式予以約定(見原審
卷第9至11頁),然依上訴人自行提出其於96年9月30 日
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載:「....依照正文(指上
訴人)管理系統,淇譽電子(指被上訴人)不再享有出貨
後30日付款優惠....」等語(見原審卷卷第180 頁);參
以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5日寄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要求
修改付款條件記載:「.....現行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付
現";我司希望Gemtek能接受改為月結120天。....」等語
;上訴人於同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則記載:「....如今貴司
(指被上訴人)欲推翻過去之交易協議,改以120日父款
(應為付款之誤載)條件,正文(指上訴人)恕難接受
....」(見原審卷第269頁背面)等情以觀,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稱現行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付現」,欲變更為
月結120日付款明白表示不同意;再參以系爭貨品之貨款
給付方式為「月結30天」,即上訴人於出貨當月月底結算
被上訴人當月應付之貨款金額,而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結
算後之次月月底前給付貨款乙節,有卷附上訴人提出之交
易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36至42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78頁、第110頁反面);
堪認兩
造先前之交易,雙方協議之付款方式為月結30日付現,即
出貨後30日付款甚明。
⒉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預定6月20
日前請上訴人出貨3000套(即系爭貨品);上訴人於同年
5 月12日回覆出3000set ok,但請被上訴人「惠付貨款」
;上訴人於96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已受領
遲延,請被上訴人於5日內配合上訴人進行出貨及受領貨
品,並以預付貨款方式給付相應之價金乙節,有卷附存證
信函、電子郵件
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第42頁)。
由此以觀,兩造間既已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30日付現,且
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曾
合意變更此付款之方式,而上訴人
卻於96年5月12日回覆被上訴人,出3000s et ok,但請被
上訴人「惠付貨款」;後於96年6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
請被上訴人於5日內配合上訴人進行出貨及受領貨品,並
以預付貨款方式給付相應之價金,堪認上訴人
顯有被上訴
人若未預付貨款,則拒絕出貨之意甚明。
是以,上訴人單
方片面變更兩造原協議之付款方式即由月結30日付現,變
更為出貨前先預付貨款之方式,否則拒絕出貨,顯屬未依
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有遲延給付貨款之情事,且未
依約先行預付貨款,另被上訴人於訂約後亦有資產減少之
情形,伊自得依民法第265條之規定,於被上訴人預付貨
款前,拒絕提出給付
云云。
惟查:
⑴、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
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
之虞時,如
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於繼續性之買賣契約
,買受人於收受出賣人所交付之
標的物後,如無正當
理由而不給付價金者,出賣人以買受人已不足信賴,
其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為維護自身之利益而拒絕
嗣後各筆貨物之交付者,依
不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
固
難謂為不當;
惟若買受人有正當理由而未付價金,
則出賣人自無行使不安抗辯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雖於96年1月份就上訴人已出貨之5萬0800套
貨品部分,未依約於96年2月底給付該部分貨款即美
金556,069.5元,並於96年1月底單方要求上訴人停止
出貨,迄至96年4月19日匯款給付其中貨款美金29萬4
227.05元,其餘貨款美金26萬1842.55元仍未給付,
經上訴人
聲請原法院於96年6月20日對被上訴人核發
支付命令(即96年度促字第40767號)後,被上訴人
再於96年9月5日匯款新台幣854萬6679元予上訴人以
清償
上開餘欠貨款等情,固有卷附交易紀錄表、支付
命令、台灣土地銀行匯款單、存摺明細
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77頁、本院前審卷第40至41頁、第64至65頁
);然前開貨品係由訴外人鈺寶公司(即Syncomm)
設計製造晶片,交由上訴人將該晶片安裝於所生產之
無線卡後,再出售予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但因上訴人前開交付貨品部分有瑕疵,造成被上訴
人為滿足客戶之要求,而另行支出重工費用及空運費
用損失計新台幣854萬6679元,故被上訴人乃先暫保
留前開貨款新台幣854萬6679元未付,有卷附電子郵
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34頁)。由此
可證,被上訴人
係因上訴人交付前開貨品部分有瑕疵,致其另行支付
重工及空運費用計新台幣854萬6679元,故暫時保留
部分價金新台幣854萬6679元未付予上訴人,
核屬有
正當理由。
⑶、上訴人雖以前開貨品瑕疵係肇因於鈺寶公司(即Sync
omm)設計製造晶片不良所致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
得保留前開部分貨品價金新台幣854萬6679元云云,
固據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2頁、第234頁
)。但查,觀諸前開電子郵件中,被上訴人雖不爭執
前開貨品瑕疵係由鈺寶公司(即Syncomm)所設計製
造之晶片所致乙事;然如前所陳,前開貨品係由鈺寶
公司(即Syncomm)設計製造晶片,交由上訴人將該
晶片安裝於所生產之無線卡後,再出售予被上訴人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貨
品既有部分瑕疵(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論該瑕
疵造成之原因係由上訴人或其晶片供貨商鈺寶公司(
即Syncomm)所致,上訴人亦不能因此而
免除對被上
訴人依買賣契約所負之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35
9條參照),則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關係,先將有
瑕疵部分貨品,致其另行支出重工及空運費用計新台
幣854萬6679元損害金額,暫時保留價款未付,自屬
有正當理由,自難憑此即可謂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貨
款之情事。
⑷、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訂約後,財產有減少之情
形,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其自得行使不安抗辯權云
云。然查,被上訴人於96年度第1季末至第3季末之現
金餘額,依序為新台幣2億1192萬7000元、5055萬100
0元、1億2379萬3000元乙節,固有卷附現金流量查詢
表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66至71頁);然被上訴人為
一上櫃公司,其96年度之資產為新台幣12億8686 萬
7000元,扣除負債4億507 8萬元,其尚有資產高達8
億3608萬7000元(見本院前審卷第488頁被上訴人現
金流量圖及說明);而本件系爭貨品之貨款僅美金6
萬5677.5元(以起訴時美金1元兌換新台幣32.055元
計算,約新台幣210萬5292元,元以下4捨5入,見原
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顯無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之情
形可言。故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96年度之現金餘額,
依序為新台幣2億1192萬700 0元、5055萬1000元、1
億2379萬3000 元為由,主張上訴人資產顯有減少,
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其自得行使民法第265條之不
安抗辯權云云,
並無可採。
⑸、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既係因上訴人交付前開貨品部分
有瑕疵,致其另行支出重工及空運費用計新台幣854
萬6679元,乃暫時保留部分價金854萬6679元未付予
上訴人,自非屬無正當理由不給付價金;且上訴人亦
未舉證兩造曾合意變更付款之方式(即由月結30日付
現方式,變更為出貨前先行預付貨款);則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且未先預付貨款為由,主張
其自得行使不安抗辯權,拒絕自己給付之提出云云,
並無可取。
⒋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
,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
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即得
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12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曾於96年5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預
定6月20日前請上訴人出貨3000套(即系爭貨品);
上訴人於同年5月12日回覆出3000set ok,但請被上訴
人「惠付貨款」,上訴人並未出貨與被上訴人;上訴
人於96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已受領遲
延,請被上訴人於5日內配合上訴人進行出貨及受領
貨品,並以預付貨款方式給付相應之價金;如前所陳
,上訴人單方變更兩造之付款方式(即由月結30日付
現方式,變更為出貨前先行預付貨款),並通知被上
訴人若未預先付款,則拒絕出貨,足見上訴人並未依
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已生遲延給付之責任。
⑵、嗣於96年9月13日被上訴人另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
安排於同年9月20日出貨5000套;上訴人並未交付;
嗣於96年10月11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3日內
交付貨品5000套,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通知,
然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貨品(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
,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97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包含系爭貨品在內),
並經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5日收受被上訴人該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52至56頁存證信函、第
94 頁回執),自已生解除買賣契約之效力。
⑶、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由於無須因嗣後之
債
務不履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致增
法律
關係之複雜性,原則上固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
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執此即謂凡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
,均無容當事人行使法定或
意定解除權之餘地(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以,
上訴人既未依約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經被上訴人催告
後仍未給付,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依民
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貨品買賣契約,
核屬有據,自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品係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被上
訴人自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固據提出存證信
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然查:
①、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
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
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之「受領遲延」,必須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倘債務
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
難認已生提出給付
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曾於96年5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
人預定6月20日前請上訴人出貨3000套(即系爭
貨品);上訴人於同年5月12日回覆出3000set
ok, 但請被上訴人「惠付貨款」,上訴人並未出
貨與被上訴人乙節,固有卷附電子郵件可稽(見
原審卷第42頁);惟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交付貨
品部分有瑕疵,致其支出重工及空運費用計新台
幣85 4萬6679元,乃保留其中貨款新台幣854萬
6679 元未付予上訴人,核屬有正當理由,足認
上訴人片面任意變更付款方式(即由月結30日付
現方式,變更為出貨前先行預付貨款),已屬違
反兩造之約定,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已如前
述;雖上訴人於96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已受領遲延,請被上訴人於5日內配合上
訴人進行出貨及受領貨品,並以預付貨款方式給
付相應之價金(原審卷第12至13頁),意謂被上
訴人若未先預付貨款,則拒絕出貨,則上訴人前
開通知既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顯不生提出之
效力,被上訴人自無受領遲延之可言。
③、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亦未依約至其所屬之供
應商(即普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傑公司
)親自取貨,亦屬受領遲延云云,固據提出成品
出庫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然查:
Ⅰ、承前所述,上訴人片面變更付款方式,若被
上訴人未先預付貨款,則拒絕出貨,核屬未
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依法已不生提出給付
之效力,被上訴人自無受領遲延之情事可言
;況參以訂購單所示,兩造系爭貨品交貨地
點為「台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見
原審卷第9至11頁),並非普傑公司所在地
(即桃園縣中○○○區○○路○○○○號5樓)
,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曾派員親自至普傑公司
取貨,即可謂被上訴人同意或變更系爭貨品
之清償地為普傑公司所在地。
Ⅱ、準此,上訴人既已片面變更付款方式(意謂
若被上訴人若未預付貨款,即拒絕出貨),
核屬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
力,且被上訴人並已拒絕預付貨款,則縱然
被上訴人前往取貨,上訴人亦無可能將系爭
貨品交付予被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自無受
領遲延之情形可言。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
兩造有合意變更清償地之約定,故上訴人雖
以被上訴人亦未依約至其所屬之供應商普傑
公司親自取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亦屬受領
遲延云云,仍無可採。
④、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為由,主張被
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云云,仍
無可取。
㈣、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因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而合法解
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即無再依買賣契約給付
上訴人系爭貨品之貨款美金6萬5677.5元之義務。故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系爭貨品之貨款美金6萬5677.5元云云
,即無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
人給付其價金美金6萬5677.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
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