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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文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沈宗原律師 被上訴人  淇譽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黃月華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吳宗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 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8日以每套 單價美金20.85元之價格,向伊訂購品名為TxModu le及Rx Module5.000-0000GHZ模組1萬5000套(詳原判決附表編號2 訂單所示未出貨部分)。伊就其中3000套模組(下稱系爭貨 品)已完成得為交付成品狀態,乃於96年6月15日通知上訴 人受領,竟為所拒,兩造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上訴 人依約自應給付伊該部分之價金計美金6萬5677.5元(含稅 )等情。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前開價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逾上述金額 之請求,經本院前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美金6萬5677.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6年5月11日請求上訴人於同年6月20日 交付系爭貨品,上訴人雖於96年6月15日通知交貨,惟要求 伊應以預付貨款方式給付價金,違反兩造係以出貨後月結30 天付款之約定,不生提出之效力;伊復於96年10月11日函催 被上訴人於3日內交付系爭貨品,未獲置理,已於97年2月4 日以給付遲延為由,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8日以每套單價美金20.85元之 價格,向上訴人訂購品名為Tx Module及Rx Module5.000-00 00G HZ模組1萬5000套(詳原判決附表2號訂單所示未出貨部 分),均尚未為給付;㈡被上訴人曾於96年1月下旬要求上 訴人暫停出貨,此後上訴人即未再出貨予被上訴人;㈢上訴 人曾於96年4月2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受領貨物;㈣被 上訴人於96年5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預定6月20日前 請上訴人出貨3000套(即系爭貨品);上訴人於同年5月12 日回覆出3000set ok,但請被上訴人「惠付貨款」,意即請 被上訴人清償之前上訴人已出貨,然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之貨 款,被上訴人當時並未清償,上訴人亦未出貨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迄至同年9月6日始給付上訴人新台幣854萬6679元 ;㈤上訴人於96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已受領 遲延,請被上訴人於5日內配合上訴人進行出貨及受領貨品 ,並以預付貨款方式給付相應之價金;㈥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安排於同年9月20日出貨5000 套;上訴人於同年9月14日以電子郵件回復「DOWN Paid後一 週內可以出貨」;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0日以電子郵件詢問 付款條件為何,上訴人於同年9月21日回復三點要求;被上 訴人再於96年9月21日以電子郵件請求上訴人於同年9月26日 交貨;上訴人於同年9月23日以電子郵件回復「但是貴司有 過遲延半年的付款紀錄,請貴司配合消除此紀錄,前文所提 三點正文的基本要求,請貴司務必配合實行,以利敝公司順 利配合出貨」。所謂三點要求即:⑴為庫存之原料給以支票 或信用狀提供新台幣1850萬元之擔保。⑵於每次裝運時預付 款項。⑶賠償其他費用(律師費)新台幣45萬元;㈦被上訴 人嗣於96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3日內交付貨 品5000 套,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通知,然上訴人並 未交付;被上訴人嗣於97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經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收受通知等情,有 卷附訂購單、96年6月15日湖口新工郵局第125號存證信函、 電子郵件、96年10月11日台北南海郵局第1455號存證信函、 97年2月4日台北南海郵局第819號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 第9至13頁、第42至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第10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據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訂購,尚未給付之12萬5478組模 具價金合計美金137萬3513.56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除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系爭貨品(即3000組)模具計美金6萬5677.5元本息( 此部分經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 審理)外,其餘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並未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本院就已經確定部分,即無再行贅述之必要 ,合先陳明。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前審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價金請 求已確定部分,就兩造系爭貨品買賣契約性質之重要爭點, 業已認定其性質為繼續性契約(見本院前審卷第507頁正反 面判決理由㈠之⒈所示),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再為相反 之認定,合先陳明。 ㈢、次按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 規定,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 其準備給付之事情仍需依債務本旨實行,始生提出之效力。 經查: ⒈觀諸兩造訂購單雖未就貨品之付款方式予以約定(見原審 卷第9至11頁),然依上訴人自行提出其於96年9月30 日 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載:「....依照正文(指上 訴人)管理系統,淇譽電子(指被上訴人)不再享有出貨 後30日付款優惠....」等語(見原審卷卷第180 頁);參 以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5日寄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要求 修改付款條件記載:「.....現行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付 現";我司希望Gemtek能接受改為月結120天。....」等語 ;上訴人於同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則記載:「....如今貴司 (指被上訴人)欲推翻過去之交易協議,改以120日父款 (應為付款之誤載)條件,正文(指上訴人)恕難接受 ....」(見原審卷第269頁背面)等情以觀,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稱現行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付現」,欲變更為 月結120日付款明白表示不同意;再參以系爭貨品之貨款 給付方式為「月結30天」,即上訴人於出貨當月月底結算 被上訴人當月應付之貨款金額,而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結 算後之次月月底前給付貨款乙節,有卷附上訴人提出之交 易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36至42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78頁、第110頁反面);堪認兩 造先前之交易,雙方協議之付款方式為月結30日付現,即 出貨後30日付款甚明。 ⒉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預定6月20 日前請上訴人出貨3000套(即系爭貨品);上訴人於同年 5 月12日回覆出3000set ok,但請被上訴人「惠付貨款」 ;上訴人於96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已受領 遲延,請被上訴人於5日內配合上訴人進行出貨及受領貨 品,並以預付貨款方式給付相應之價金乙節,有卷附存證 信函、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第42頁)。 由此以觀,兩造間既已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30日付現,且 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曾合意變更此付款之方式,而上訴人 卻於96年5月12日回覆被上訴人,出3000s et ok,但請被 上訴人「惠付貨款」;後於96年6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 請被上訴人於5日內配合上訴人進行出貨及受領貨品,並 以預付貨款方式給付相應之價金,堪認上訴人顯有被上訴 人若未預付貨款,則拒絕出貨之意甚明。是以,上訴人單 方片面變更兩造原協議之付款方式即由月結30日付現,變 更為出貨前先預付貨款之方式,否則拒絕出貨,顯屬未依 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有遲延給付貨款之情事,且未 依約先行預付貨款,另被上訴人於訂約後亦有資產減少之 情形,伊自得依民法第265條之規定,於被上訴人預付貨 款前,拒絕提出給付云云。惟查: ⑴、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 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 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於繼續性之買賣契約 ,買受人於收受出賣人所交付之標的物後,如無正當 理由而不給付價金者,出賣人以買受人已不足信賴, 其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為維護自身之利益而拒絕 嗣後各筆貨物之交付者,依不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 固難謂為不當;惟若買受人有正當理由而未付價金, 則出賣人自無行使不安抗辯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雖於96年1月份就上訴人已出貨之5萬0800套 貨品部分,未依約於96年2月底給付該部分貨款即美 金556,069.5元,並於96年1月底單方要求上訴人停止 出貨,迄至96年4月19日匯款給付其中貨款美金29萬4 227.05元,其餘貨款美金26萬1842.55元仍未給付, 經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於96年6月20日對被上訴人核發 支付命令(即96年度促字第40767號)後,被上訴人 再於96年9月5日匯款新台幣854萬6679元予上訴人以 清償上開餘欠貨款等情,固有卷附交易紀錄表、支付 命令、台灣土地銀行匯款單、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77頁、本院前審卷第40至41頁、第64至65頁 );然前開貨品係由訴外人鈺寶公司(即Syncomm) 設計製造晶片,交由上訴人將該晶片安裝於所生產之 無線卡後,再出售予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但因上訴人前開交付貨品部分有瑕疵,造成被上訴 人為滿足客戶之要求,而另行支出重工費用及空運費 用損失計新台幣854萬6679元,故被上訴人乃先暫保 留前開貨款新台幣854萬6679元未付,有卷附電子郵 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34頁)。由此可證,被上訴人 係因上訴人交付前開貨品部分有瑕疵,致其另行支付 重工及空運費用計新台幣854萬6679元,故暫時保留 部分價金新台幣854萬6679元未付予上訴人,核屬有 正當理由。 ⑶、上訴人雖以前開貨品瑕疵係肇因於鈺寶公司(即Sync omm)設計製造晶片不良所致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 得保留前開部分貨品價金新台幣854萬6679元云云, 固據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2頁、第234頁 )。但查,觀諸前開電子郵件中,被上訴人雖不爭執 前開貨品瑕疵係由鈺寶公司(即Syncomm)所設計製 造之晶片所致乙事;然如前所陳,前開貨品係由鈺寶 公司(即Syncomm)設計製造晶片,交由上訴人將該 晶片安裝於所生產之無線卡後,再出售予被上訴人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貨 品既有部分瑕疵(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論該瑕 疵造成之原因係由上訴人或其晶片供貨商鈺寶公司( 即Syncomm)所致,上訴人亦不能因此而免除對被上 訴人依買賣契約所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35 9條參照),則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關係,先將有 瑕疵部分貨品,致其另行支出重工及空運費用計新台 幣854萬6679元損害金額,暫時保留價款未付,自屬 有正當理由,自難憑此即可謂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貨 款之情事。 ⑷、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訂約後,財產有減少之情 形,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其自得行使不安抗辯權云 云。然查,被上訴人於96年度第1季末至第3季末之現 金餘額,依序為新台幣2億1192萬7000元、5055萬100 0元、1億2379萬3000元乙節,固有卷附現金流量查詢 表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66至71頁);然被上訴人為 一上櫃公司,其96年度之資產為新台幣12億8686 萬 7000元,扣除負債4億507 8萬元,其尚有資產高達8 億3608萬7000元(見本院前審卷第488頁被上訴人現 金流量圖及說明);而本件系爭貨品之貨款僅美金6 萬5677.5元(以起訴時美金1元兌換新台幣32.055元 計算,約新台幣210萬5292元,元以下4捨5入,見原 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顯無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之情 形可言。故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96年度之現金餘額, 依序為新台幣2億1192萬700 0元、5055萬1000元、1 億2379萬3000 元為由,主張上訴人資產顯有減少, 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其自得行使民法第265條之不 安抗辯權云云,並無可採。 ⑸、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既係因上訴人交付前開貨品部分 有瑕疵,致其另行支出重工及空運費用計新台幣854 萬6679元,乃暫時保留部分價金854萬6679元未付予 上訴人,自非屬無正當理由不給付價金;且上訴人亦 未舉證兩造曾合意變更付款之方式(即由月結30日付 現方式,變更為出貨前先行預付貨款);則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且未先預付貨款為由,主張 其自得行使不安抗辯權,拒絕自己給付之提出云云, 並無可取。 ⒋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 ,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 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即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12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曾於96年5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預 定6月20日前請上訴人出貨3000套(即系爭貨品); 上訴人於同年5月12日回覆出3000set ok,但請被上訴 人「惠付貨款」,上訴人並未出貨與被上訴人;上訴 人於96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已受領遲 延,請被上訴人於5日內配合上訴人進行出貨及受領 貨品,並以預付貨款方式給付相應之價金;如前所陳 ,上訴人單方變更兩造之付款方式(即由月結30日付 現方式,變更為出貨前先行預付貨款),並通知被上 訴人若未預先付款,則拒絕出貨,足見上訴人並未依 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已生遲延給付之責任。 ⑵、嗣於96年9月13日被上訴人另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 安排於同年9月20日出貨5000套;上訴人並未交付; 嗣於96年10月11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3日內 交付貨品5000套,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通知, 然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貨品(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 ,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97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包含系爭貨品在內), 並經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5日收受被上訴人該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52至56頁存證信函、第 94 頁回執),自已生解除買賣契約之效力。 ⑶、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由於無須因嗣後之債 務不履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致增法律 關係之複雜性,原則上固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 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執此即謂凡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 ,均無容當事人行使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餘地(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 上訴人既未依約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經被上訴人催告 後仍未給付,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依民 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貨品買賣契約, 核屬有據,自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品係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被上 訴人自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固據提出存證信 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然查: ①、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 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 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之「受領遲延」,必須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倘債務 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 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曾於96年5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 人預定6月20日前請上訴人出貨3000套(即系爭 貨品);上訴人於同年5月12日回覆出3000set ok, 但請被上訴人「惠付貨款」,上訴人並未出 貨與被上訴人乙節,固有卷附電子郵件可稽(見 原審卷第42頁);惟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交付貨 品部分有瑕疵,致其支出重工及空運費用計新台 幣85 4萬6679元,乃保留其中貨款新台幣854萬 6679 元未付予上訴人,核屬有正當理由,足認 上訴人片面任意變更付款方式(即由月結30日付 現方式,變更為出貨前先行預付貨款),已屬違 反兩造之約定,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已如前 述;雖上訴人於96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已受領遲延,請被上訴人於5日內配合上 訴人進行出貨及受領貨品,並以預付貨款方式給 付相應之價金(原審卷第12至13頁),意謂被上 訴人若未先預付貨款,則拒絕出貨,則上訴人前 開通知既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顯不生提出之 效力,被上訴人自無受領遲延之可言。 ③、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亦未依約至其所屬之供 應商(即普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傑公司 )親自取貨,亦屬受領遲延云云,固據提出成品 出庫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然查: Ⅰ、承前所述,上訴人片面變更付款方式,若被 上訴人未先預付貨款,則拒絕出貨,核屬未 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依法已不生提出給付 之效力,被上訴人自無受領遲延之情事可言 ;況參以訂購單所示,兩造系爭貨品交貨地 點為「台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見 原審卷第9至11頁),並非普傑公司所在地 (即桃園縣中○○○區○○路○○○○號5樓) ,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曾派員親自至普傑公司 取貨,即可謂被上訴人同意或變更系爭貨品 之清償地為普傑公司所在地。 Ⅱ、準此,上訴人既已片面變更付款方式(意謂 若被上訴人若未預付貨款,即拒絕出貨), 核屬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 力,且被上訴人並已拒絕預付貨款,則縱然 被上訴人前往取貨,上訴人亦無可能將系爭 貨品交付予被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自無受 領遲延之情形可言。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 兩造有合意變更清償地之約定,故上訴人雖 以被上訴人亦未依約至其所屬之供應商普傑 公司親自取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亦屬受領 遲延云云,仍無可採。 ④、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為由,主張被 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云云,仍 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因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而合法解 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即無再依買賣契約給付 上訴人系爭貨品之貨款美金6萬5677.5元之義務。故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系爭貨品之貨款美金6萬5677.5元云云 ,即無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 人給付其價金美金6萬5677.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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