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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林春年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複 代理人 施旻孝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文秀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9年6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北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票號DC0000000號,發 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伍佰叁拾陸萬元 ,付款人誠泰銀行西門分行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合作投資事業10餘年,投資時多由伊 先行出資墊付,雙方約明所佔出資比例,俟未來投資實現, 自投資案款扣還原始投資成本與伊後,再由雙方分攤利潤或 損失。另兩造合作經營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豐公 司),由伊任木豐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則任總經理。兩造 於民國86年10月22日協商終止合作關係,互為結算,並簽訂 投資事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 購買其木豐公司之股權,計分8期,每隔3個月以支票各支付 新臺幣(下同)536萬元予被上訴人。伊已支付前5期之價金 計2,680萬元予被上訴人,餘款則由伊簽發票號DC0000000、 DC0000000(即本件系爭支票)、DC0000000號支票,票載日 期為分別為88年3月31日、同年6月30日及同年9月30日,面 額各536萬元,均以誠泰銀行西門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予被 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尚積欠伊下列債務:㈠應收未收款分攤 部分1,039萬9,569元:依投資事務系爭協議書附件二第1條A 項之約定,兩造應於88年4月17日結算應收帳款回收狀況, 以為多退少補平均分配特約互相給付之依據,經委託會計師 查核,訂定投資事務系爭協議書時應收未收款僅1億905萬1, 335元,至88年6月7日止實際收回金額僅5,920萬863元,依 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該數額與8,000萬元差額之半數,即1,0 39萬9,569元。㈡寶固大鵬等3工地損失分攤部分196萬9,169 元。㈢訴外人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固公司)呆帳 及保留款部分730萬9,013元:木豐公司對寶固公司之應收票 據債權513萬7,717元及保留款債權936萬3,300元,共計1,45 0萬1,017元,經向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經聲請強制 執行並無結果,寶固公司應給付木豐公司1,450萬1,017元本 息、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1萬6,009元,依系爭 協議書附件二第5條兩造共同負責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揭數額半數即730萬9,013元予伊後,再由伊將木豐公司上 揭應收票據及保留款債權之半數移轉予被上訴人,爰以上開 債權與伊所負系爭票據債務為抵銷,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 債權業經抵銷而不存在。上訴人於上訴後陳述不再就上開寶 固大鵬等3工地損失分攤部分196萬9,169元之債權主張抵銷 ,惟寶固公司呆帳及保留款部分除本金1,450萬1,017元、督 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1萬6,009元外,尚應加計利 息44萬8,122元,合計為1,506萬6,148元,其半數應為753萬 3,074元,另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11191號 裁判費債權2萬1,440元併主張抵銷,並聲明:確認系爭支票 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據系爭協議書,兩造經總結清算後,僅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則無須給付上訴人任何 款項。且依投資事務系爭協議書乙項之約定,兩造於協議結 束合夥事業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股權作價款4,352萬 元,扣除被上訴人持有之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等股票抵付 款64萬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股權作價款項為4,288 萬元,上訴人因而於86年10月22日共簽發8期支票(含系爭 支票)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訂定系爭協議書時應收未 收款為1億905萬1,335元,至88年6月7日止實際收回金額僅 5,920萬863元,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該數額與8,000 萬元差額之半數即1,039萬9,569元云云,被上訴人均否認。 且陳添旺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未列退貨部分之存貨所在地及存 貨處理情形,不足證明實際金額。另木豐公司並未提出寶固 公司於國稅局之財產歸屬資料,亦未向民事執行處查報寶固 公司所有資產,況被上訴人經由網站查知寶固公司對訴外人 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下稱北市國宅處)、國立中正大學 (下稱中正大學)、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尚有債權 存在,上訴人卻未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應不得主張以寶固公 司可能呆帳部分抵銷,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任何抵銷債權 。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部分債權存在,但依本 院97年度重上字第234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8萬 元本息、4,356萬3,630元本息;本院98年度上字第219號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本息;本院95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217號、98年度上更㈡字第37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合計1,632萬9,524元本息,經依序以上開債權抵銷後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足以抵銷系爭支票債務。 況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糾葛,前經數件訴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 無須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無可資抵銷 之債權存在,上訴人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及關於相同爭點判 斷之拘束,上訴人一再為爭執,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而欠缺訴之利益。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有部分可資抵銷之債 權存在,惟依同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11191號確定判決所示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猶有支票債權339萬830元存在,是上訴 人得據以主張抵銷之本件債權僅剩391萬8,183元,況被上訴 人早於99年3月2日已為抵銷之抗辯,上訴人於99年11月19日 再為抵銷之主張,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 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合作經營事業,於71年2月合資成立木豐公司,復於 86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終止合作關係,有系爭 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至22頁)。 ㈡依系爭系爭協議書乙項、附件二第4點之約定,被上訴人將 名下木豐公司股權作價4,352萬元轉讓予上訴人,並約定上 開價款經以被上訴人持有之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等股票抵 付64萬元後,餘款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在內,面額均為53 6萬元之誠泰銀行西門分行支票8紙共4,288萬元予被上訴人 ,迄87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已支付前5期之價金計2,680萬 元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支票(發票日88年6 月30日),及票號DC0000000(發票日88年3月31日)、DC00 00000(發票日88年9月30日),票面金額均為536萬元之支 票票款,有支票影本9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47至49頁 )。 ㈢木豐公司對寶固公司有應收票據貨款債權513萬7,717元、保 留款債權936萬3,300元,共計1,450萬1,017元及利息,經原 法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43376號支付命令,木豐公司曾持以 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寶固公司尚欠木豐公司1,45 0萬1,0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1萬 6,009元,有原法院95年4月10日北院錦95執公字第6577號債 權憑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存卷可證(見原審卷㈦第206 至207頁、本院前審卷第178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給付應收未收款 分攤差額1,039萬9,569元、寶固公司呆帳及保留款分攤差額 753萬3,074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11191號 裁判費2萬1,440元,經以上開債權與系爭支票債務抵銷後, 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以前 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之抵銷債權 是否存在?㈡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因抵銷而消滅? ㈠上訴人主張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 ⒈應收未收分擔差額1,039萬9,569元: 查系爭協議書附件二第1條A項約定:「應收未收款約12,40 0萬元,以8,000萬元計,惟雙方應配合於18個月內收足,若 有差異時多退少補平均分配之。」(見原審卷㈠第20頁)上 訴人主張經委託會計師查核,訂定協議書時應收未收款1億 905萬1,335元,至88年6月7日止實際收回金額僅5,920萬863 元,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該數額與8千萬元差額 之半數即1,039萬9,569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固提出其委託陳添旺會計師製作之「衡旺會計師事務所查 核報告」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76至205頁)。但查,上訴人 自承其委請會計師為查核報告時,並未提出全部之會計憑證 (見原審卷㈣第8頁)。證人陳添旺於原法院88年度北簡字 第11191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具結證稱:「我只有 看86年10月14日的總帳來查核並製作查核報告表,該總帳跟 一般會計總帳製作的標準規範並不相同,所以無法依會計原 則查帳,因其只係業務擔當做備忘錄性質的電腦記錄,無法 查帳,且兩造當初簽訂協議書時就是要以此總帳作基礎大略 概算,至於是否要再做細部核對,兩造並未講清楚。…我也 沒有再去查未收帳款的原因。我認為要查未收款的原因幾乎 不可能的。是林春年委託我為管理上的目的做上述查核報告 ,跟林文秀無關,我在查核報告書上記載抽核其收款紀錄是 指電腦紀錄的總帳,並沒有查相關的憑證。該查核報告是應 林春年委託的目的來製作,兩造的爭議不能依此查核報告解 決。」等語(見原審卷㈦第423至425頁)。又原法院於該院 88年度訴字第557號履行契約事件曾委請詮誠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陳世雄會計師就本件應收帳款及應收未收款金額為鑑定 ,然因上訴人遲未提示帳證簿據,致該無法進行鑑定,此有 該會計師89年10月11日函可稽(見原審卷㈥第151頁)。且 證人即會計師陳世雄於原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11191號事件 亦證稱:「當初水股法官指示明確鑑定範圍,被告有依我指 示提出資料,但林春年部分沒有提供資料,所以無法查核, 查核所需帳冊資料在木豐建材公司,我通知林春年提出資料 後,有接到林春年律師電話,但林春年這邊都沒有回覆函件 給我…依一般會計法則,只依當事人委託的目的,不經查核 憑證所作的報告,不能稱為查核報告,只能說是其意見的表 達。」等語(見原審卷㈦第427頁)。足見上訴人所提查核 報告,尚不能作為兩造間找補之依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應收未收款分攤債權 1,039萬9,569元,其主張與系爭支票票款債權抵銷,顯乏所 憑。 ⒉寶固公司呆帳及保留款分攤差額753萬3,074元: ⑴查系爭投資事務協議書附件二第6條記載:「86年9月底前收 到客戶支票,如有呆帳及客戶之保固責任,由雙方共同負責 分攤之。」(見原審卷㈠第21頁)上訴人主張木豐公司對寶 固公司有應收票據貨款債權513萬7,717元、保留款債權936 萬3,300元,共計1,450萬1,017元及利息,經原審法院核發 92年度促字第43376號支付命令,於92年8月25日確定後,聲 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寶固公司尚欠木豐公司1,450萬1,017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1萬6,009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其半數應為730萬 9,013元〈計算式:(14,501,017+1,000+116,009)÷2= 7,309,013〉。 ⑵被上訴人雖謂寶固公司對北市國宅處、中正大學、營建署仍 有債權存在,不得謂係屬木豐公司之呆帳云云。但查: ①原法院固以89年度重訴字第2398號判決訴外人營建署應給 付寶固公司383萬2,980元及自8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惟 營建署以99年11月22日營授南字第0990074299號函覆本院 稱:「寶固公司已於90年8月21日來函申請,該署業於90 年8月30日如數撥匯給付等語,並有該署南區工程處報告 書、寶固公司90年8月21日函、切結書、自行收納統一收 據可佐(見本院前審卷第75至78頁)。」是營建署應給付 寶固公司之工程款早於木豐公司對寶固公司取得執行名義 前,已由寶固公司向營建署領取。 ②又中正大學99年12月28日中正總字第0990011056號函覆本 院稱:「三、本案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8號民事 判決書核算,應支付『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518,59 1元,其間另有『金亞金屬工業公司』及『聖志公司』申 請對『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項工程款之假扣押及利 息含執行費,依嘉義地方法院民國94年4月20日嘉院雲民 90執弘字第9144號執行命令(如附件二),收取本校臺銀 帳戶內98,831,075元,且由嘉義地院辦理『支付轉給』統 一分配給付債權人『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金亞金 屬工業公司』及『聖志公司』等;本校與『寶固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間仲裁判決給付金額(含利息、法院執行費及 仲裁費用等)於民國94年5月間已全數付訖。四、另保固 款部分,依嘉義地方法院民國93年3月26日嘉院雲民91 執 毅字第4775號執行命令(如附件三),向本校收取臺銀帳 戶內4,160,145元(含利息及執行費)『支付轉給』債權 人『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故本工程保固款於民國93 年間亦已悉數返還『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有函 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見前審卷第120至125 頁)可稽。是中正大學應給付寶固公司之工程款及保固款 亦於木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由寶固公司收取完畢。 ③另寶固公司前起訴請求北市國宅處給付工程款4,269萬356 元本息,經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861號判決北市國宅處 應給付1,513萬6,580元本息,負擔訴訟費用35%,並駁回 寶固公司其餘之訴;北市國宅處及寶固公司均提起上訴, 寶固公司上訴請求再給付1,430萬7,194元,經本院92年度 重上字第35號判決寶固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6,714元3 角本息,並駁回寶固公司其餘請求,暨諭知第一審訴訟費 用關於第一審判決命由北市國宅處負擔部分,由北市國宅 處負擔2/1000,餘由寶固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北 市國宅處負擔1/1000,餘由寶固公司負擔。寶固公司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 駁回寶固公司之上訴確定。此有前開民事判決可稽(見本 院前審卷第142至177頁)。寶固公司依前開確定判決固得 請求北市國宅處給付工程款2萬6,714元3角本息,惟依前 述,北市國宅處就第一審訴訟費用僅須負擔7/10000(計 算式:35%×2/1000=7/10000),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 1/1000;餘均由寶固公司負擔。而依前開判決主文初估該 第一審裁判費為38萬7,760元,北市國宅處第二審上訴裁 判費為21萬7,848元,寶固公司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20萬 6,892元。按前開負擔比例計算,北市國宅處應負擔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271元(計算式:387,760×7/ 10000=271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25元〈 計算式:(217,848+206,892)×1/1000=424,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寶固公司應返還予北市國宅處之訴訟費用 初估約為21萬7,152元(計算式:217,00000000000= 217,152),顯已超逾前開確定判決所命北市國宅處應給 付寶固公司之2萬6,714元3角本息。被上訴人所辯寶固公 司對北市國宅處尚有債權可供執行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⑶綜上,木豐公司業已執前開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寶固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無結果,且寶固公司就 營建署、中正大學、北市國宅處均無債權可資收取,被上訴 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寶固公司尚有其他財產存在,則上 訴人主張寶固公司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原法院95年4月10日 北院錦95執公字第6577號債權憑證所列債權確屬寶固公司之 呆帳,被上訴人依投資事務協議書約定應負擔半數,即屬有 據,被上訴人所辯不能以債權憑證即認木豐公司對寶固公司 之債權已成呆帳,上訴人故意促成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條件成 就云云,均非可採。 ⒊原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11191號裁判費債權2萬1,440元: 查原法院98年12月11日88年度北簡字第11191號判決主文第3 項記載:「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叁仟陸佰零壹元由被告(即 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該事件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 萬1,440元(計算式:53,601×4/10=21,440,元以下四捨 五入)。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 ,業經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613號、原法院92年度簡上更㈠ 字第2號、88年度簡上字第726號、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92 年度重訴字第927號、99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認定在 案,上訴人應受既判力拘束云云。惟查,原法院92年度簡上 更㈠字第2號、88年度簡上字第726號、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 確定判決,均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 簽發之本票真偽之訴訟,而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613號判決 則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自寶固公司收回之票據款 項之半數給付予被上訴人,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27號判 決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股權作價之價金(即包含 系爭支票以及前開另2紙票號DC0000000、DC0000000號支票 票款)、後寮段土地投資取回款項半數、互易土地之尾款, 而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則為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 票號DC0000000號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有前開判決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㈦第26至104頁、第122至138頁、本院前審 卷第57至66頁),前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既與本件不同, 自無既判力及於本件之可言,被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被上 訴人又抗辯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所有寶固公司呆帳及保留 款分攤差額債權之爭點,係就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 定判決已判斷之重要爭點一再反覆爭執,違反民法第148條 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而欠缺確認利益云云。但查,原法院 99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固以寶固公司對北市國宅處、 中正大學、營建署仍有債權存在,認定木豐公司對寶固公司 可能之呆帳金額仍屬不明,上訴人不得以不確定金額之分攤 差額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支票債權相抵銷,惟上訴人於前審另 請求本院向營建署、中正大學函查以證明寶固公司對營建署 、中正大學並無債權可供執行,且寶固公司對北市國宅處之 債權僅2萬6,714元3角本息,猶不足清償應給付北市國宅處 之訴訟費用,已如前述,足認寶固公司確已無財產可供清償 積欠木豐公司之債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寶固公司呆帳 及保留款分攤差額債權存在,則本院自不受原法院前開確定 判決關於該爭點判斷之拘束,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違反誠信 原則及權利濫用而欠缺訴之利益云云,並不足取。 ⒌基上,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寶固公司呆帳及保留款分攤 差額730萬9,013元及原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11191號裁判費 應負擔額2萬1,440元之債權,應屬可採。 ㈡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因抵銷而消滅? 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 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 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抵銷(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19號)。 ⒉查被上訴人抗辯依①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34號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608萬元,及其中536萬元遲延利息自88年 4月1日起算,536萬元遲延利息自88年7月1日計算,536萬元 遲延利息自88年10月1日起算(上開自88年7 月1日起算利息 之536萬元部分即為本件系爭支票債權);暨給付被上訴人 4,356萬3,630元,其中4,356萬元自88年11月11日起算,其 中3,630元自92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雖有不服,惟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②本院98年上字第219號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8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雖有不服,惟經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7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③本院95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217號、98年度上更(二)字第37號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632萬9524元,及其中7萬9,524元自88年2月 5日起、其中450萬元自90年5月17日起、其中1,175萬元自91 年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造雖有 不服,惟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98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語,並提出上開民 事判決為佐(見原審卷㈦第223至364頁),經核屬實,是被 上訴人辯稱其對上訴人尚有前述債權存在,應屬實在。 ⒊承上述,上訴人所得主張抵銷之債權為寶固公司呆帳及保留 款分攤差額730萬9,013元及原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11191號 裁判費應負擔額2萬1,440元之債權。上訴人主張其係於89年 5月12日具狀表明以其對被上訴人所有寶固公司呆帳及保留 款分攤差額債權與系爭支票債權相抵銷,固據其提出民事準 備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然觀之上訴人於前開準 備狀中係記載「寶固公司目前業已無支付能力,其給付貨款 之支票極有可能跳票而成為呆帳,茲因寶固公司要求換票, 此部分將俟寶固公司是否再度跳票再予清算」,上訴人並未 表明抵銷之意,自不生抵銷效力。嗣上訴人於原審89年11月 1日另以書狀主張以寶固公司呆帳及保留款分攤差額725萬50 9元(即未加計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11萬6,009 元)與系爭支票債權相抵銷,有民事準備續㈢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4-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斯時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所有之該債權既已具抵銷適狀,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支票債權自因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固抗辯: 其以前述⒉①至③之債權主張與之抵銷,抵銷次序依序為 1608萬元本息(其中536萬元為本件系爭支票債權,應予扣 除)、4,356萬元本息、400萬元本息、1,632萬9,524元本息 、3,630元本息(見本院前審卷第195頁),然被上訴人係於 99年2月5日於原法院99年簡上字第47號事件具狀以前開債權 與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相抵銷,再於本件原審99年3月2日、99 年9月7日具狀抵銷,有被上訴人之民事準備狀存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25頁、原審卷㈦第212至218頁、本院前審卷第34至 3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斯時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支票債權業經上訴人於89年11月1日主張抵銷而告消滅,被 上訴人嗣後始提出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得以之相抵銷,亦無 從使已消滅之系爭支票債權回復。至被上訴人再抗辯:依原 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11191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猶有支票債權339萬830元,應先用以抵銷本件系爭支票債權 云云。然原法院88年北簡字第11191號確定判決係上訴人起 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前開票號DC0000000號支票債權不 存在,上訴人於該事件審理中固提出前開寶固公司呆帳及保 留款分攤差額債權以為抵銷,被上訴人則以前⒉①至③之債 權主張與之抵銷,惟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從未另以DC000000 0號支票債權與上訴人前開債權相抵銷,則被上訴人所辯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寶固公司呆帳及保留款分攤差額債 權應先以DC0000000號支票債權餘額抵銷云云,同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536萬元支票債權業經其於89年 11月1日以其對被上訴人所有寶固公司呆帳及保留款分攤差 額債權相抵銷而消滅,應屬可採。從而,其訴請確認系爭支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與判決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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