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林春年
訴訟
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複 代理人 施旻孝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文秀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9年6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北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票號DC0000000號,
發
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伍佰叁拾陸萬元
,付款人誠泰銀行西門分行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共同合作投資事業10餘年,投資時多由伊
先行出資墊付,雙方約明所佔出資比例,
俟未來投資實現,
自投資案款扣還原始投資成本與伊後,再由雙方分攤利潤或
損失。另兩造合作經營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豐公
司),由伊任木豐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則任總經理。兩造
於民國86年10月22日協商終止合作關係,互為結算,並簽訂
投資事務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
購買其木豐公司之股權,計分8期,每隔3個月以支票各支付
新臺幣(下同)536萬元予被上訴人。伊已支付前5期之價金
計2,680萬元予被上訴人,餘款則由伊簽發票號DC0000000、
DC0000000(即
本件系爭支票)、DC0000000號支票,票載日
期為分別為88年3月31日、同年6月30日及同年9月30日,面
額各536萬元,均以誠泰銀行西門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予被
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尚積欠伊下列債務:㈠應收未收款分攤
部分1,039萬9,569元:依投資事務系爭協議書附件二第1條A
項之約定,兩造應於88年4月17日結算應收帳款回收狀況,
以為多退少補平均分配特約互相給付之依據,經委託會計師
查核,訂定投資事務系爭協議書時應收未收款僅1億905萬1,
335元,至88年6月7日止實際收回金額僅5,920萬863元,依
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該數額與8,000萬元差額之半數,即1,0
39萬9,569元。㈡寶固大鵬等3工地損失分攤部分196萬9,169
元。㈢訴外人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固公司)呆帳
及保留款部分730萬9,013元:木豐公司對寶固公司之應收票
據債權513萬7,717元及保留款債權936萬3,300元,共計1,45
0萬1,017元,經向
聲請法院核發
支付命令確定,經聲請
強制
執行並無結果,寶固公司應給付木豐公司1,450萬1,017元本
息、
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執行費用11萬6,009元,依系爭
協議書附件二第5條兩造共同負責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揭數額半數即730萬9,013元予伊後,再由伊將木豐公司上
揭應收票據及保留款債權之半數移轉予被上訴人,
爰以
上開
債權與伊所負系爭票據債務為抵銷,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
債權業經抵銷而不存在。上訴人於上訴後陳述不再就上開寶
固大鵬等3工地損失分攤部分196萬9,169元之債權主張抵銷
,惟寶固公司呆帳及保留款部分除本金1,450萬1,017元、督
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1萬6,009元外,尚應加計利
息44萬8,122元,合計為1,506萬6,148元,其半數應為753萬
3,074元,另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11191號
裁判費債權2萬1,440元併主張抵銷,
並聲明:確認系爭支票
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據系爭協議書,兩造經總結清算後,僅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則無須給付上訴人任何
款項。且依投資事務系爭協議書乙項之約定,兩造於協議結
束合夥事業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股權作價款4,352萬
元,扣除被上訴人持有之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等股票抵付
款64萬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股權作價款項為4,288
萬元,上訴人因而於86年10月22日共簽發8期支票(含系爭
支票)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訂定系爭協議書時應收未
收款為1億905萬1,335元,至88年6月7日止實際收回金額僅
5,920萬863元,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該數額與8,000
萬元差額之半數即1,039萬9,569元
云云,被上訴人均否認。
且陳添旺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未列退貨部分之存貨所在地及存
貨處理情形,不
足證明實際金額。另木豐公司並未提出寶固
公司於國稅局之財產歸屬資料,亦未向民事執行處查報寶固
公司所有資產,況被上訴人經由網站查知寶固公司對訴外人
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下稱北市國宅處)、國立中正大學
(下稱中正大學)、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尚有債權
存在,上訴人卻未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應不得主張以寶固公
司可能呆帳部分抵銷,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任何抵銷債權
。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部分債權存在,但依本
院97年度重上字第234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8萬
元本息、4,356萬3,630元本息;本院98年度上字第219號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本息;本院95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217號、98年度上更㈡字第37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合計1,632萬9,524元本息,經依序以上開債權抵銷後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足以抵銷系爭支票債務。
況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糾葛,前經數件訴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
無須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無可資抵銷
之債權存在,上訴人應受
確定判決既判力及關於相同爭點判
斷之
拘束,上訴人一再為爭執,有違
誠信原則及
權利濫用,
而欠缺訴之利益。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有部分可資抵銷之債
權存在,惟依同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11191號確定判決所示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猶有支票債權339萬830元存在,是上訴
人得據以主張抵銷之本件債權僅剩391萬8,183元,況被上訴
人早於99年3月2日已為抵銷之
抗辯,上訴人於99年11月19日
再為抵銷之主張,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
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合作經營事業,於71年2月合資成立木豐公司,
復於
86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終止合作關係,有系爭
協議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至22頁)。
㈡依系爭系爭協議書乙項、附件二第4點之約定,被上訴人將
名下木豐公司股權作價4,352萬元轉讓予上訴人,並約定上
開價款經以被上訴人持有之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等股票抵
付64萬元後,餘款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在內,面額均為53
6萬元之誠泰銀行西門分行支票8紙共4,288萬元予被上訴人
,
迄87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已支付前5期之價金計2,680萬
元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支票(發票日88年6
月30日),及票號DC0000000(發票日88年3月31日)、DC00
00000(發票日88年9月30日),票面金額均為536萬元之支
票票款,有支票影本9紙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㈠第47至49頁
)。
㈢木豐公司對寶固公司有應收票據貨款債權513萬7,717元、保
留款債權936萬3,300元,共計1,450萬1,017元及利息,經原
法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43376號支付命令,木豐公司曾持以
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寶固公司尚欠木豐公司1,45
0萬1,0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1萬
6,009元,有原法院95年4月10日北院錦95執公字第6577號
債
權憑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存卷
可證(見原審卷㈦第206
至207頁、本院前審卷第178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給付應收未收款
分攤差額1,039萬9,569元、寶固公司呆帳及保留款分攤差額
753萬3,074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11191號
裁判費2萬1,440元,經以上開債權與系爭支票債務抵銷後,
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以前
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之抵銷債權
是否存在?㈡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因抵銷而消滅?
㈠上訴人主張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
⒈應收未收分擔差額1,039萬9,569元:
查系爭協議書附件二第1條A項約定:「應收未收款約12,40
0萬元,以8,000萬元計,惟雙方應配合於18個月內收足,若
有差異時多退少補平均分配之。」(見原審卷㈠第20頁)上
訴人主張經委託會計師查核,訂定協議書時應收未收款1億
905萬1,335元,至88年6月7日止實際收回金額僅5,920萬863
元,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該數額與8千萬元差額
之半數即1,039萬9,569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固提出其委託陳添旺會計師製作之「衡旺會計師事務所查
核報告」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76至205頁)。但查,上訴人
自承其委請會計師為查核報告時,並未提出全部之會計憑證
(見原審卷㈣第8頁)。證人陳添旺於原法院88年度北簡字
第11191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
具結證稱:「我只有
看86年10月14日的總帳來查核並製作查核報告表,該總帳跟
一般會計總帳製作的標準規範並不相同,所以無法依會計原
則查帳,因其只係業務擔當做備忘錄性質的電腦
記錄,無法
查帳,且兩造當初簽訂協議書時就是要以此總帳作基礎大略
概算,至於是否要再做細部核對,兩造並未講清楚。…我也
沒有再去查未收帳款的原因。我認為要查未收款的原因幾乎
不可能的。是林春年委託我為管理上的目的做上述查核報告
,跟林文秀無關,我在查核報告書上記載抽核其收款紀錄是
指電腦紀錄的總帳,並沒有查相關的憑證。該查核報告是應
林春年委託的目的來製作,兩造的爭議不能依此查核報告解
決。」等語(見原審卷㈦第423至425頁)。又原法院於該院
88年度訴字第557號履行契約事件曾委請詮誠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陳世雄會計師就本件應收帳款及應收未收款金額為鑑定
,然因上訴人遲未提示帳證簿據,致該無法進行鑑定,此有
該會計師89年10月11日函可稽(見原審卷㈥第151頁)。且
證人即會計師陳世雄於原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11191號事件
亦證稱:「當初
水股法官指示明確鑑定範圍,
被告有依我指
示提出資料,但林春年部分沒有提供資料,所以無法查核,
查核所需帳冊資料在木豐建材公司,我通知林春年提出資料
後,有接到林春年律師電話,但林春年這邊都沒有回覆函件
給我…依一般會計法則,只依當事人委託的目的,不
經查核
憑證所作的報告,不能稱為查核報告,只能說是其意見的表
達。」等語(見原審卷㈦第427頁)。足見上訴人所提查核
報告,尚不能作為兩造間找補之依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應收未收款分攤債權
1,039萬9,569元,其主張與系爭支票票款債權抵銷,顯乏所
憑。
⒉寶固公司呆帳及保留款分攤差額753萬3,074元:
⑴查系爭投資事務協議書附件二第6條記載:「86年9月底前收
到客戶支票,如有呆帳及客戶之保固責任,由雙方共同負責
分攤之。」(見原審卷㈠第21頁)上訴人主張木豐公司對寶
固公司有應收票據貨款債權513萬7,717元、保留款債權936
萬3,300元,共計1,450萬1,017元及利息,經原審法院核發
92年度促字第43376號支付命令,於92年8月25日確定後,聲
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寶固公司尚欠木豐公司1,450萬1,017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1萬6,009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其半數應為730萬
9,013元〈計算式:(14,501,017+1,000+116,009)÷2=
7,309,013〉。
⑵被上訴人雖謂寶固公司對北市國宅處、中正大學、營建署仍
有債權存在,不得謂係屬木豐公司之呆帳云云。但查:
①原法院固以89年度重訴字第2398號判決訴外人營建署應給
付寶固公司383萬2,980元及自8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
無訛。惟
營建署以99年11月22日營授南字第0990074299號函覆本院
稱:「寶固公司已於90年8月21日來函申請,該署業於90
年8月30日如數撥匯給付等語,並有該署南區工程處報告
書、寶固公司90年8月21日函、
切結書、自行收納統一收
據可佐(見本院前審卷第75至78頁)。」是營建署應給付
寶固公司之工程款早於木豐公司對寶固公司取得
執行名義
前,已由寶固公司向營建署領取。
②又中正大學99年12月28日中正總字第0990011056號函覆本
院稱:「三、
本案依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48號民事
判決書核算,應支付『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518,59
1元,其間另有『金亞金屬工業公司』及『聖志公司』申
請對『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項工程款之
假扣押及利
息含執行費,依嘉義地方法院民國94年4月20日嘉院雲民
90執弘字第9144號
執行命令(如附件二),收取本校臺銀
帳戶內98,831,075元,且由嘉義地院辦理『支付轉給』統
一分配給付
債權人『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金亞金
屬工業公司』及『聖志公司』等;本校與『寶固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間仲裁判決給付金額(含利息、法院執行費及
仲裁費用等)於民國94年5月間已全數付訖。四、另保固
款部分,依嘉義地方法院民國93年3月26日嘉院雲民91 執
毅字第4775號執行命令(如附件三),向本校收取臺銀帳
戶內4,160,145元(含利息及執行費)『支付轉給』債權
人『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故本工程保固款於民國93
年間亦已悉數返還『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有函
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見前審卷第120至125
頁)可稽。是中正大學應給付寶固公司之工程款及保固款
亦於木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由寶固公司收取完畢。
③另寶固公司前起訴請求北市國宅處給付工程款4,269萬356
元本息,經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861號判決北市國宅處
應給付1,513萬6,580元本息,負擔訴訟費用35%,並駁回
寶固公司其餘之訴;北市國宅處及寶固公司均提起上訴,
寶固公司上訴請求再給付1,430萬7,194元,經本院92年度
重上字第35號判決寶固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6,714元3
角本息,並駁回寶固公司其餘請求,
暨諭知第一審訴訟費
用關於第一審判決命由北市國宅處負擔部分,由北市國宅
處負擔2/1000,餘由寶固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北
市國宅處負擔1/1000,餘由寶固公司負擔。寶固公司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
駁回寶固公司之上訴確定。此有前開民事判決可稽(見本
院前審卷第142至177頁)。寶固公司依前開確定判決固得
請求北市國宅處給付工程款2萬6,714元3角本息,惟依前
述,北市國宅處就第一審訴訟費用僅須負擔7/10000(計
算式:35%×2/1000=7/10000),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
1/1000;餘均由寶固公司負擔。而依前開判決主文初估該
第一審裁判費為38萬7,760元,北市國宅處第二審上訴裁
判費為21萬7,848元,寶固公司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20萬
6,892元。按前開負擔比例計算,北市國宅處應負擔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271元(計算式:387,760×7/ 10000=271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25元〈
計算式:(217,848+206,892)×1/1000=424,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寶固公司應返還予北市國宅處之訴訟費用
初估約為21萬7,152元(計算式:217,00000000000=
217,152),顯已超逾前開確定判決所命北市國宅處應給
付寶固公司之2萬6,714元3角本息。被上訴人所辯寶固公
司對北市國宅處尚有債權可供執行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⑶綜上,木豐公司業已執前開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寶固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無結果,且寶固公司就
營建署、中正大學、北市國宅處均無債權可資收取,被上訴
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寶固公司尚有其他財產存在,則上
訴人主張寶固公司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原法院95年4月10日
北院錦95執公字第6577號債權憑證所列債權確屬寶固公司之
呆帳,被上訴人依投資事務協議書約定應負擔半數,
即屬有
據,被上訴人所辯不能以債權憑證即認木豐公司對寶固公司
之債權已成呆帳,上訴人故意促成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條件成
就云云,均
非可採。
⒊原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11191號裁判費債權2萬1,440元:
查原法院98年12月11日88年度北簡字第11191號判決主文第3
項記載:「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叁仟陸佰零壹元由被告(即
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該事件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
萬1,440元(計算式:53,601×4/10=21,440,元以下四捨
五入)。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
,業經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613號、原法院92年度簡上更㈠
字第2號、88年度簡上字第726號、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92
年度重訴字第927號、99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認定在
案,上訴人應受既判力拘束云云。
惟查,原法院92年度簡上
更㈠字第2號、88年度簡上字第726號、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
確定判決,均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
簽發之
本票真偽之訴訟,而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613號判決
則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自寶固公司收回之票據款
項之半數給付予被上訴人,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27號判
決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股權作價之價金(即包含
系爭支票以及前開另2紙票號DC0000000、DC0000000號支票
票款)、後寮段土地投資取回款項半數、互易土地之尾款,
而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則為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
票號DC0000000號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有前開判決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㈦第26至104頁、第122至138頁、本院前審
卷第57至66頁),前開確定判決之
訴訟標的既與本件不同,
自無既判力及於本件之可言,被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被上
訴人又抗辯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所有寶固公司呆帳及保留
款分攤差額債權之爭點,係就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
定判決已判斷之重要爭點一再反覆爭執,違反
民法第148條
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而欠缺
確認利益云云。但查,原法院
99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固以寶固公司對北市國宅處、
中正大學、營建署仍有債權存在,認定木豐公司對寶固公司
可能之呆帳金額仍屬不明,上訴人不得以不確定金額之分攤
差額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支票債權相抵銷,惟上訴人於前審另
請求本院向營建署、中正大學函查以證明寶固公司對營建署
、中正大學並無債權可供執行,且寶固公司對北市國宅處之
債權僅2萬6,714元3角本息,猶不足清償應給付北市國宅處
之訴訟費用,已如前述,足認寶固公司確已無財產可供清償
積欠木豐公司之債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寶固公司呆帳
及保留款分攤差額債權存在,則本院自不受原法院前開確定
判決關於該爭點判斷之拘束,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違反誠信
原則及權利濫用而欠缺訴之利益云云,並不足取。
⒌基上,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寶固公司呆帳及保留款分攤
差額730萬9,013元及原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11191號裁判費
應負擔額2萬1,440元之債權,應屬可採。
㈡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因抵銷而消滅?
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
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
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抵銷(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19號)。
⒉查被上訴人抗辯依①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34號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608萬元,及其中536萬元
遲延利息自88年
4月1日起算,536萬元遲延利息自88年7月1日計算,536萬元
遲延利息自88年10月1日起算(上開自88年7 月1日起算利息
之536萬元部分即為本件系爭支票債權);暨給付被上訴人
4,356萬3,630元,其中4,356萬元自88年11月11日起算,其
中3,630元自92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雖有不服,惟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②本院98年上字第219號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8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雖有不服,惟經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75號
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③本院95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217號、98年度上更(二)字第37號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632萬9524元,及其中7萬9,524元自88年2月
5日起、其中450萬元自90年5月17日起、其中1,175萬元自91
年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造雖有
不服,惟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98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語,並提出上開民
事判決為佐(見原審卷㈦第223至364頁),經
核屬實,是被
上訴人辯稱其對上訴人尚有前述債權存在,應屬實在。
⒊承上述,上訴人所得主張抵銷之債權為寶固公司呆帳及保留
款分攤差額730萬9,013元及原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11191號
裁判費應負擔額2萬1,440元之債權。上訴人主張其係於89年
5月12日具狀表明以其對被上訴人所有寶固公司呆帳及保留
款分攤差額債權與系爭支票債權相抵銷,固據其提出民事準
備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然觀之上訴人於前開準
備狀中係記載「寶固公司目前業已無支付能力,其給付貨款
之支票極有可能跳票而成為呆帳,茲因寶固公司要求換票,
此部分將俟寶固公司是否再度跳票再予清算」,上訴人並未
表明抵銷之意,自不生抵銷效力。
嗣上訴人於原審89年11月
1日另以書狀主張以寶固公司呆帳及保留款分攤差額725萬50
9元(即未加計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11萬6,009
元)與系爭支票債權相抵銷,有民事準備續㈢狀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4-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斯時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所有之該債權既已具抵銷
適狀,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支票債權自因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固抗辯:
其以前述⒉①至③之債權主張與之抵銷,抵銷次序依序為
1608萬元本息(其中536萬元為本件系爭支票債權,應予扣
除)、4,356萬元本息、400萬元本息、1,632萬9,524元本息
、3,630元本息(見本院前審卷第195頁),然被上訴人係於
99年2月5日於原法院99年簡上字第47號事件具狀以前開債權
與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相抵銷,再於本件原審99年3月2日、99
年9月7日具狀抵銷,有被上訴人之民事準備狀存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25頁、原審卷㈦第212至218頁、本院前審卷第34至
3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斯時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支票債權業經上訴人於89年11月1日主張抵銷而告消滅,被
上訴人
嗣後始提出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得以之相抵銷,亦無
從使已消滅之系爭支票債權回復。至被上訴人再抗辯:依原
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11191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猶有支票債權339萬830元,應先用以抵銷本件系爭支票債權
云云。然原法院88年北簡字第11191號確定判決係上訴人起
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前開票號DC0000000號支票債權不
存在,上訴人於該事件審理中固提出前開寶固公司呆帳及保
留款分攤差額債權以為抵銷,被上訴人則以前⒉①至③之債
權主張與之抵銷,惟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從未另以DC000000
0號支票債權與上訴人前開債權相抵銷,則被上訴人所辯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寶固公司呆帳及保留款分攤差額債
權應先以DC0000000號支票債權餘額抵銷云云,同不足取。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536萬元支票債權業經其於89年
11月1日以其對被上訴人所有寶固公司呆帳及保留款分攤差
額債權相抵銷而消滅,應屬可採。從而,其訴請確認系爭支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與判決結果不生若何影響,
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