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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姜佳君 被 上訴 人  王焜生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柒萬叁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起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 依返還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雖於民國101年9 月25日辯論意旨狀追加以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法律關 係為請求,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其訴之追加,合 於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9月4日共同向訴外人鄒錫斌購 買門牌號碼臺北市0000000000 房屋所有權全部 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 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80萬元,由兩造各登記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又系爭買賣價金之第1期款 168萬元、及第2期款112萬元,均由上訴人支付;餘款600 萬元則申請房屋貸款支付,而上訴人自95年7月7日起至98年 7月14日止,共計支付系爭房屋貸款本息246萬7,125元。是 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付之金額合計為263萬3,563元,上訴人 屢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墊款,被上訴人均不予置理。爰 依返還代墊款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63萬3,563元,並自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 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簽訂前1日 ,已先行轉帳170萬元至上訴人在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 下稱土銀永和分行)所設帳戶內(帳號:357143號),嗣於 92年9月10日,再轉帳91萬元至上訴人上開帳戶內,系爭買 賣價金之第1、2期款係由被上訴人支付。又上訴人自95年7 月7日起至98年7月14日止,雖有繳納系爭房屋貸款本息246 萬7,125元,惟被上訴人自92年10月20日起至95年2月24日止 ,亦已繳納系爭房屋貸款本息共129萬9,162元。是被上訴人 就系爭房地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及貸款本息合計共為390萬9,1 62元,已逾上訴人實際支付之房屋貸款246萬7,125元,是上 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代墊款。又系爭房地既屬兩造共有,則 應由兩造共同使用。惟上訴人於94年4月間藉民事保護令事 件將被上訴人逼迫離開系爭房地後,即更換門鎖拒絕被上訴 人進入使用該房地。上訴人雖有應有部分各1/2,惟其未經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占有使用共有物之全部,乃侵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暨受有不當得利。然被上訴人自94年8月底即未 再居住系爭房屋,迄至99年12月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第 3人之日止已64個月,故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110萬416元, 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萬3,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前審部分廢棄,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前 開聲明其中198萬3,982元部分,並駁回其餘上訴。嗣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未提上訴),最高法院廢 棄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萬3,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上訴人就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 訴,故上訴人之請求逾198萬3,982元部分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2年9月4日共同向鄒錫斌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總 價金為880萬元,由兩造各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 (二)系爭買賣價金之第1期款為168萬元,由上訴人於92年9月4日 ,先持上訴人委託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於同年月3日所簽 發面額168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交付予鄒錫 斌。第2期款為112萬元,由上訴人於92年9月12日匯款112萬 元至鄒錫斌之帳戶內。餘款600萬元則申請房屋貸款支付。 (三)仁昶工程有限公司於92年9月3日及92年9月10日由該公司臺 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170 萬元及91萬元入上訴人同銀行第357143號帳戶內。 (四)上訴人自95年7月7日起至98年7月14日止,共計支付系爭房 屋貸款本息246萬7,125元。 (五)被上訴人自92年10月20日起至95年2月24日止,亦已繳納系 爭房屋貸款本息共129萬9,162元 (六)上訴人已於95年3月6日,將其對該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1/2,贈與登記予吳辛妹(見原審卷第9至12頁之建物及土地 登記謄本)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論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購 買系爭房屋之代墊款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房屋第一期 、第二期款項為其支付,並支付房屋貸款本息共129萬9,162 元,另上訴人自94年8月底單獨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其得以 上訴人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抵銷等語置辯,茲就兩 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仁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仁昶公司)匯款 170萬元及91萬元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係為支付系爭房地購 屋所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之數額應為77萬 3,982元: 1、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9月4日共同向訴外人鄒錫斌購買系爭 房地,約定買賣總價金為880萬元,由兩造各登記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上訴人於92年9月4日,先持 土地銀行永和分行於同年月3日所簽發面額168萬元之支票一 紙,交付訴外人鄒錫斌,用以支付系爭房地第1期款;嗣於 92年9月12日再匯款112萬元至訴外人鄒錫斌之帳戶內,用以 支付第2期款。又上訴人自95年7月7日起至98年7月14日止, 共計支付系爭房屋貸款本息246萬7,12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電匯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匯 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回條、電匯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放款還本繳款收執證明聯、利息 收據及存款存根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32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1、135頁背面及本院前審卷第68 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主張伊代被上訴人墊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貸款本息 包括92年9月4日以支票付款168萬元,92年9月12日匯款112 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上訴人所支付之系爭買賣價金第1期款168萬元、及第2期款 112萬元部分為其所支付,非由上訴人代墊等語置辯,經查 : ⑴被上訴人雖抗辯:前開第1期款168萬元、及第2期款112萬 元上訴人係以伊於92年9月3日轉帳交付之170萬元、及於 同年月10日轉帳交付之91萬元,共261萬元為所支付云云 。惟查,上開轉帳金額,係由仁昶公司在土銀永和分行所 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入上訴人之帳戶,有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存摺類存款憑條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98 頁)。而仁昶公司於前開匯款當時,登記之代表人(董事 )雖為被上訴人,但以該公司實收資本額1,000萬元,登 記之股東名單,被上訴人出資額300萬元,上訴人則出資 額500萬元,其他尚有洪小彪、施素華、姜信宇等股東( 見本院卷一第78至80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再參酌仁昶 公司自85年辦理登記之初,資本額為500萬元,被上訴人 雖於當時即為董事,登記出資400萬元,但亦有王富生等 股東登記在案,其後於90年間董事尚更換為林偉明,兩造 均未登記為股東,嗣於92年3月間被上訴人復擔任仁昶公 司之董事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65至80頁),故被上訴人雖為仁昶公司之負責人, 但仁昶公司並非被上訴人獨資,前開仁昶公司支付之261 萬元,不能認為係被上訴人支付。 ⑵上訴人主張前開261萬元,自仁昶公司帳戶轉入其個人帳 戶,係仁昶公司返還自91年11月13日起至92年8月13日止 ,向伊所借貸之款項(合計711萬元,單據9筆共681萬元 ,仁昶公司已返還273萬7,012元),並非支付購買系爭房 地之款項云云,雖提出上訴人借貸仁昶公司記錄明細表以 及匯款單據13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32頁)。惟查 : ①前開上訴人主張91年11月20日自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雙和 分行(下稱陽信雙和分行)匯款150萬元,至仁昶公司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雙和 分行帳戶云云,惟上訴人陽信雙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當日並無該筆款項匯出,有該行客戶對帳單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9頁)。該筆150萬元匯款,實出自 仁昶公司設於陽信雙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有前開銀行函覆之客戶對帳單及存款歷史對帳單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41、59頁)。此筆150萬元既非上訴人匯給 仁昶公司之款項,自無從認定有借款關係存在。 ②又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11月13日、同年月20日,分別無摺 存入仁昶公司台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帳戶,50萬元、160 萬元、20萬元,於91年12月26日、92年7月29日至8月13日 ,分別匯款70萬元、127萬元、45萬元、9萬元及50萬元至 仁昶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土銀永和分行、台北富 邦銀行雙和分行,合計上訴人共存入或匯入仁昶公司帳戶 531萬元等情,雖據上訴人提出無摺存入收款存根、入戶 電匯回條、匯款收執聯、匯出匯款回條及存款憑條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8頁)。惟查,仁昶公司台北富邦銀 行雙和分行帳戶,曾於91年10月28日領現金61萬5,672元 、36萬8,793元,轉支302萬0,817元,共400萬5,282元至 上訴人設於同分行之帳戶(見本院卷二第58、71頁),91 年12月18日亦曾匯款153萬元至上訴人設於台北富邦銀行 雙和分行帳戶(見本院卷二第61、73頁),顯見上訴人與 仁昶公司往來頻繁,且仁昶公司匯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達 553萬5,282元,尚較上訴人所匯入之531萬元為多,不能 認定仁昶公司有積欠上訴人借款之情形。且查,上訴人前 開台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帳戶,自91年間起至94年間止, 註記之匯款往來對象除仁昶公司外,尚包括三峽瀝青股份 有限公司、聖陸營造工程、啟城工程、興霖營造有限公司 、鍵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祥恩營造有限公司、嘉慶環保 設備、義典工程有限公司、勞保局、惠泰、巂昌工程公司 、惠泰工程、根基、鎌詠工程、萬泰工程、徠吉環保、徠 吉園藝工程等,此有前開帳戶存款歷史對帳單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68至83頁)。並參以,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8年度易字第1094號刑事偽造文書案件99年6月15日審 判時證稱:仁昶公司等實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伊是幫他 就上開公司作工商登記、內部帳戶、銀行存款等業務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61頁)。足見前開上訴人與仁昶公司間 之匯款往來,顯非一般個人與公司間之借貸,而係上訴人 以其個人帳戶為仁昶公司管理財務所為,上訴人訴主張前 開款項為其與仁昶公司之借貸往來云云,亦非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仁昶公司92年9月3日轉帳交付之170萬元、及 於同年月10日轉帳交付之91萬元,係返還其借款云云,以 及被上訴人辯稱前開金額為其個人支付之款項云云,均非 可採,已如前所述。惟上訴人設於土銀永和分行之帳戶(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即上訴人用以支付兩造購 買系爭房地前開第1期款168萬元、及第2期款112萬元之帳 戶,原僅有存款餘額4萬7,456元,而在兩造於92年9月4日 購買系爭房地簽約之前一日,即同9月3日,仁昶公司土銀 永和分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於該日11時14 分19秒匯出170萬元,前開款項於同日11時15分11秒進入 上訴人上開土銀帳戶,上訴人之上開土銀帳戶則於同日11 時16分26秒轉出168萬元,用以開立發票人為土銀永和分 行,發票日為92年9月3日,支票號碼為PQ0000000,面額 為168萬元之本行支票,上訴人持前開支票,支付購買系 爭房地之第一期款等情,有土銀永和分行101年6月27日永 存字第1010001827號函、99年3月1日永存字第0990000071 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明細查詢、本行支票168萬元之交易 明細,以及支票影本、鄒錫斌收款人簽章、土地銀行存款 憑條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頁,原審卷第13、84 、96頁,外放證物卷第13頁),以前開匯款、使用之款項 數額相近,時間緊接等情況觀之,堪認仁昶公司前開170 萬元匯款,係為支付兩造購屋款而匯入。又上訴人上開土 銀帳戶於支出168萬元後,其後提款1萬7元、6,969元,聯 行現金收入18萬元,迄92年9月9日餘額為23萬480元,尚 不足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第二期款112萬元,於仁昶公 司92年9月10日匯入91萬元後,始足以支應上訴人於92年9 月12日應給付之第二期款112萬元,此則有土銀永和分行 101年6月27日永存字第1010001827號函、99年3月1日永存 字第0990000071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明細查詢,以及土地 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鄒錫斌之收款人簽章、土地銀行存 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頁,原審卷第14、 98頁,外放證物卷第14頁)。並參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第4條約定,第二期款須於增值稅單及契稅單核發後三日 內給付有時效性等情,足認仁昶公司前開91萬元之匯款, 亦係為支付購買系爭房地第二期款而匯入。綜合前述,系 爭房屋第1期款168萬元、及第2期款112萬元,其中有261 萬元為仁昶公司支付,並非上訴人支付,故扣除前開261 萬元後,上訴人僅支付其中之19萬元【計算式:1,680,00 0元+1,120,000元-1,700,000元-910,000元=190,000 元】。 3、上訴人另主張其自95年7月7日起至98年7月14日止,共計支 付房屋貸款本息246萬7,125元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伊代被上訴人墊付上開金額之半數 即123萬3,563元【計算式:2,467,125元×1/2=1,233,5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上訴人返還等情,應屬可取 。被上訴人抗辯伊自92年10月20日起至95年2月24日止,共 繳納系爭房屋貸款本息共129萬9,162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並經上訴人自認伊應負擔該金額之半數,並得予以 扣抵(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前審卷第68頁背面),是被上 訴人所繳納上開金額之半數即64萬9,581元【計算式為:1,2 99,162元×1/2=649,581元】,應自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返 還之墊款內扣除。相抵後,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58萬3,982元【計算式:1,233,563元-649,581元=583,982 元】。 4、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款之金額應為77萬 3,982元【計算式:190,000元+583,982元=773,982元】。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94年8月底起至99年12月止,逾越應有 部分單獨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取之不當得利110萬416元抵銷, 為無理由: 按夫妻履行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 同居義務實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履行同居生活,則 夫妻非互負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不可,扶養對方,亦即保持 自己之婚姻生活,其扶養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同,是 為夫妻互負共同生活之義務。故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從而受 扶養權利之妻或夫方,亦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 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又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此觀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 、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89條之1父母不繼續 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89條之1第1項、第1055 條第1項定明有文。另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可知夫妻離婚 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雖由一方行使,僅係基於夫妻離婚 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母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殊無免 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扶養義務之意。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義務,就其中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即生活保持義務,係 本於為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並不以有親權為前 提,故非行使親權之一方,要不能免除其保扶養費用之負擔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藉由民事保護令事件,逼迫伊離開 系爭房地,其後即更換門鎖拒絕伊進入,自94年8月底起排 斥伊使用系爭房地,至99年12月3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移轉予管素瑜為止,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10萬416元,被上訴人得據以主張抵銷云云,為上訴人否 認。經查: 1、兩造於88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住於臺北市0000000 弄12號2樓,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王○○(男,○○○○○ 日生)、王○○(女,○○○○○ 生)。被上訴人於94年 間以遭上訴人家庭暴力為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聲請核發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245號保護令,內容 略以:被上訴人應遠離系爭房地等上訴人之住居所及工作場 所,至少100公尺。兩造未成年子女王○○、王○○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暫時由上訴人任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 個月。上訴人於94年8月間離家別居,兩造其後一直分居, 直至98年5月18日離婚為止。上訴人於96年間提起離婚訴訟 ,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婚字第450號判決駁回兩造之請求。 經雙方提起上訴(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309號)後,於98年5 月18日就離婚部分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本院並於98年5月25 日以98年家抗字第88號裁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王○○ 、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等語,該裁定 於98年6月23日確定等情,有卷附臺北地院94年度家護字第 245號、95年度家護抗字第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戶籍謄本 、本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226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可憑( 本院前審假扣押卷第8至18頁,本院卷一第61、62、226至22 9頁),應堪以確認。又上訴人已於95年3月6日,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其母吳辛妹(見原審卷第 9至12頁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61頁戶籍謄本) ,被上訴人亦於99年12月15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移轉登記予管素瑜(見本院卷一第50至52頁之建物及土地 登記謄本)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以認定。 2、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兩造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均負有扶養義務,而該扶養義務屬於生活保持義務, 不以上訴人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系爭房屋雖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但系爭房屋原本即為兩造以及未成年子 女共同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有提供系爭房屋供上訴人及未成 年子女居住之義務,上訴人受有居住之利益,乃基於夫妻間 履行同居生活,以及互負扶養義務之必然結果,所受利益有 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雖於94年8月間 離家別居,但並非上訴人非法排斥其使用,而係因被上訴人 有不當家庭暴力行為,法院以民事通常保護令,限制其權利 行使之結果,故被上訴人雖受有居住系爭房屋權利限制之損 害,上訴人亦因此獲得居住空間較大之利益,但此均有法律 上之正當原因,不能謂為不當得利。另查,除前開保護令外 ,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其他妨礙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 屋之行為,故上訴人於前開保護令逾8個月失其效力後,未 再回系爭房屋居住,屬於其個人權利行使問題,難認上訴人 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3、又兩造於98年5月18日成立調解離婚,依民法第1052條之1規 定婚姻關係於調解成立時消滅,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王○ ○、王○○之子女於當時各為9歲及6歲,依前揭本院98年家 抗字第88號裁定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但被上 訴仍不免其扶養責任,自應提供原有住所予兩造未成年子女 以盡其生活保持義務,而上訴人與兩造之子女同住於系爭房 屋,自為親權行使所必須,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主張 雖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95年3月6日贈與其母吳 辛妹,但其母吳辛妹仍准許其使用,符合社會上直系親屬間 共同使用不動產之常情,而屬可採。則上訴人以吳辛妹占有 輔助人之身分,仍依共有物從來之使用方式(即供兩造以及 子女共同生活使用)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未損害被上訴人之 權利。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逾越應有部分占有系爭房屋,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所受利益110萬416元, 被上訴人得據以主張抵銷云云,自不足取。 (三)末按無因管理,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 要件,此觀之民法第172條規定即明。本件兩造既已就系爭 房屋購買款之支付,達成各付款二分之一協議,且亦不爭執 ,於一方付款超過應負擔額時,可代為墊付,故上訴人縱有 代為墊付情事,亦屬於依契約義務而為他人處理事務,其給 付行為並非未受委任或無義務,自不符合前開無因管理之要 件,故上訴人追加之訴,依無因管理而為本件請求,即非有 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返還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77萬3,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18 日起(見原審卷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非有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聲請假執行,惟本件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達150萬元,不得上 訴第三審,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 之訴(無因管理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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