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㈡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李錦樹律師
被
上訴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鄭智陽律師
陳彥希律師
複代理人 劉純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
民法及其
他
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
6條規定「公司
非在中央
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公
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
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
事項對抗
第三人」,可知關於公司之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
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是股份有限公
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
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2337號判
例
要旨參照)。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
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
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
機關得
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
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登記之第10屆董事長為黃晴雯、監察人為王景益,其任期
於民國100年6月12日屆滿,
嗣第10屆之監察人王景益依經濟
部函令於當然解任期限(100年10月28日)前召集100年8 月
26日股東臨時會,選出黃晴雯等五人為第11屆董事,
旋於同
日董事會中推選黃晴雯為第11屆董事長,並於100年9月2日
向經濟部申請董事變更登記
等情,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經濟部100年8月8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
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
足憑(見本
院卷51-53、49-50、54 -57、109-110頁)。故王景益依經
濟部函令召集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時,仍為太百公司之
監察人,而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股東會,為獨
立之召集權人,縱係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所為,亦與無
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為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甚且,上訴人之100年8月26日股東臨
時會決議,即令有其他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情形,均僅得由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而
已,在
上開決議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1579號、67年台上字第2561號、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
例要旨參照)。而主管機關經濟部所為公司負責人之登記,
僅具對抗效力,並非生效要件,已如前述。故上訴人100 年
8月26日股東臨時會選任黃晴雯等五人為董事之決議,在經
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自屬有效,黃晴雯仍為上訴人之合法
董事,並經其餘董事推選為第11屆董事長,雖尚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登記,其仍有權對外代表上訴人,是黃晴雯以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參與
本件訴訟,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於96
年1月25日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因
在開會通知單上刊印股東章民強等39人共同委託擔任委託書
徵求人之臺灣總
合股務資料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總
合公司)徵求資料,且徵求人徵得之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
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在開會場所為明確之揭示,而違反
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下稱使用委託書
規則)第7條第5項、第12條、第22條規定。又被上訴人對豐
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洋公司)具實質控制力,豐洋
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
而豐洋公司
持有太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崇公司)已
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約52%,太崇公司又為豐洋公司之從
屬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故太崇公司依公司法
第17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不得與章民強等人共同委託台
灣總合公司擔任委託書徵求人,太崇公司所持有被上訴人股
份3,589,736股,不應計入使用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1目所定「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內,而委託台灣總
合公司擔任委託書徵求人之章民強等人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
總數,在扣除太崇公司上開股數後僅剩57,149,081股,未達
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臺灣總合公司受
彼
等委託進行無上限之委託書徵求,代理之股數超過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三,亦與使用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1項、第22條
有違。因此系爭股東會作成之決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有違反法令之情事。
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備位聲明求
為命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案及選舉案之判決。(上訴人先位
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一案、第四案及選舉事
項第一案無效部分,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案及選舉案,經
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
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系爭
股東會之決議案及選舉案均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於本院前審99年5月20日準備
期日已協
商確認本件爭點,故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再提出
其他新的爭點。又被上訴人因系爭股東會有選舉董事、監察
人議案,因而在寄發系爭股東會通知時一併將徵求人名單與
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中擬支持董事被選舉人之經營理念
內容通知股東,符合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3項規定,並非
受徵求人委託而寄發徵求信函或徵求資料,亦無違反使用委
託書規則第7條第5項、第22條之規定,況且,上訴人在收到
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時,即明知開會通知有該等記載,於系
爭股東會時並未提出
異議,事後自不得再以此為由訴請撤銷
系爭股東會決議。另被上訴人已於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在
開會場所明確揭示徵求人徵得及非屬徵求委託書之受託代理
人之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亦無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2條
之規定。復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3款與第167條第4項規定
,應作相同解釋,始符合立法規範目的,故公司法第179條
第2項第3款之控制、從屬公司,應限於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
1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不包括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所
定義之以實質控制關係形成之控制、從屬公司。被上訴人僅
持有豐洋公司42%股份,豐洋公司並非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之從屬公司,雖豐洋公司持有太崇公司52%股份,
而太崇公司亦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但因豐洋公司並非被
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3款所定義之從屬公司,且
被上訴人未持有太崇公司之股權,故太崇公司自非公司法第
17 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他公司」。因此太崇公司持有之
被上訴人公司股份,自得依法行使權利。而由太平洋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章民強等39位股東之持股數明細表,對照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提供之持股證明
書,可知章民強等39位股東持股數60,738,817股,均係該等
股東繼續一年以上所持有之股份數,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579,685,638股之10.48%,符合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1項
規定10%之門檻,並無上訴人所云應扣除股份而未扣除之情
形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
院卷第185背面至186頁、第205頁背面筆錄):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見本院卷第216-217頁)。
㈡依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記載,上訴人於開會之初曾發言表示
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規定(見原審卷第41-
42頁之股東會議事錄)。
㈢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一案海外公司債轉換普通股股
本案、
第四案第十四屆董事、監察人席次案,均決議通過,亦依選
舉事項第一案選出第十四屆董事及監察人(見原審卷第23
-40頁之議事手冊、第41-42頁之股東會議事錄)。
㈣於系爭股東之停止過戶日,太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
投公司)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數計592,582股,中藤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藤公司)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
數計93,544股,以合計686,126股,均屬無表決權之子公司
持股,已自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中扣除,未算入系
爭股東會各議案之表決數,扣除後,被上訴人公司發行股份
總數為578,999,512股(見本院97年度上字第881號卷第65-6
6頁之持股證明書、原審卷第41頁之股東會議事錄)。
㈤於系爭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日,章民強等39位共同委託臺灣總
合公司進行委託書徵求之股東合計持有被上訴人股份之總數
為60,738,817股;其中太崇公司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為3,58
9,736股(見原審卷第136頁之委任股東資料㈠、第443-44
4頁之持股證明書)。又臺灣總合公司代理章民強等39位股
東徵求而得之股數高達290,561,618股(見原審卷第49頁
之系爭股東會徵求委託書徵求股數統計表),佔系爭股東會
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385,524,211股(見原審卷第41頁
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75%以上。
㈥被上訴人95年度年報約於96年6月間之96年度股東常會始能
取得,於系爭股東會開會日即96年1月25日尚未刊印。
㈦於系爭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日,被上訴人持有豐洋公司有表決
權股份約42%(未過半),並為豐洋公司之實質控制公司(
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又被上訴人在其95年
度年報中復
自承對豐洋公司有控制力,並已編製合併財務報
表(見原審卷第235頁之被上訴人95年度年報第49頁)
㈧於系爭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日,豐洋公司持有太崇公司有表決
權股份約52%(見原審卷第236頁之被上訴人95年度年報第
68頁),足認豐洋公司
乃太崇公司之控制公司、而太崇公司
則為豐洋公司之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規定參
照)。
㈨原審卷第127頁照片(不包括以手寫方式加註之文字說明
),為系爭股東會之現場照片。
四、按一般所謂
爭點整理乃釐清兩造當事人間之爭執點及其內容
為何之活動過程,藉此使何者為訴訟爭點在整理主體(法院
與兩造當事人)間形成、獲得共識,亦即使爭點具體、明確
化之活動過程;而爭點簡化協議則是透過當事人之
合意,將
爭點中不必要或重複者
予以刪除,或有爭執者儘量尋求共識
,使其成為無爭執而減縮爭點之協議行為,被定性為訴訟契
約之型態,不僅含有程序法之要素,亦兼含有實體法上要素
之一種程序選擇契約或
混合契約。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在
訴訟中成立簡化協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
定,固應受其
拘束;
惟爭點整理經兩造確認後,如一造又提
出爭點整理外之新攻擊
防禦方法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3項規定之
適用,僅視當事人有無違
反訴訟促進義務
而決定是否受失權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
條之1第2項、第276條、第444條之1第5項、第447條)之制
裁,與爭點簡化協議所生之契約效力,並不相同。
經查兩造
於本院前審99年5月20日準備期日,受命法官詢問「本件爭
點事項是否為:公司法第179條第二項第三款
所稱之控制公
司與從屬公司,是否包括公司法第369條之二第二項所指之
控制,及從屬公司?」時,兩造均表示同意(見本院99年度
上更㈠字第35號卷第25頁正反面筆錄)等語。核其性質要屬
爭點整理之活動過程,該次期日,當事人並未合意
捨棄其他
先前曾提出之各項爭點,亦無其他簡化爭點之協議,尚與民
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所規定之簡化爭點協議有所不同。故被
上訴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上訴人
事後不得再提出其他爭點等語,要已誤解爭點簡化協議之意
涵,尚不足採。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而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被上訴
人則否認系爭股東會有何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情形,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據以會同兩造確認本件之
爭點(見本院卷第211頁背面、第266頁背面筆錄)
厥為:系
爭股東會是否未當場張貼該次會議之委託書彙總明細表,而
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2條,因召集程序違法而得撤銷?系
爭股東會通知書上刊印徵求人臺灣總合公司資料,是否違反
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5項、第22
條之規定,因決議方法違法而得撤銷?章民強等39位股東持
有被上訴人公司一年以上之股份是否低於被上訴人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之10%,而有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1項及
第22條之規定,因決議方法違法而得撤銷情形?茲就上述兩
造間之爭點,逐一說明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
第189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
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594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惟如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
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
場表示異議者,自仍應許其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
議之訴,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已將徵求人徵得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於系爭股東會
開會現場為明確揭示,而無上訴人所指召集程序違反法令(
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2條)之情形:
⒈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當場
就被上訴人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規定表示異議,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上訴人事後就系
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部分,於96年1月25日決議
時起三十日內之96年2月16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合於上
開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與說明。
⒉按徵求人應編製徵得之委託書明細表乙份,於股東會開會
五日前,送達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公司或其股務代理
機構應於股東會開會當日,將徵求人徵得之股數彙總編造
統計表,以電子檔案傳送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
市場發展基金會(下稱證基會),並於股東會開會場所為
明確之揭示,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未將徵求人徵得之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於系爭股
東會開會場所為明確之揭示,雖經上訴人及其他股東一再
要求明確揭示仍不獲置理,已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2條
之規定,據以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等語,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系爭股東會現場照片1幀及舉
證人吳明琪之證詞為證。單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
(見原審卷㈠第127頁),固未能立即看出被上訴人於系爭
股東會現場揭示徵求人徵得之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但對
照證人即承辦被上訴人股務之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證公司)職員吳明琪於原審
結證稱:「(問:
被告
〈按:指被上訴人〉公司的股務是否由你們代理?)是的
,也是我負責的。(問:開股東會你們要去?)要,我們
要去佈置會場。」、「(問:96年1月25日股東臨時會有
無到現場?)有,8點到。(問:使用委託書的股東,有
無公布?)前5天,到會場我電腦裝好,就將使用委託書
彙總明細表貼在我正後面的門上。股東報到時候都可以看
到。」、「(問:那天開股東會報到時對你貼的明細表有
無人表示意見?)有,太百(按:指上訴人)的副總、經
理,他認為貼的太小了,看不清楚。但是那是規定的A4格
式…」、「(問:金管會、證期局有無規定貼在那裡?)
實務上都是貼在報到處公開可以看得到的地方。」、「(
問:張貼的部分是附件十計2張?)2張是訂起來一起貼,
但是可以翻頁。(問:這個表是何人做的?)我做的。」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7頁背面至88頁正面筆錄),原審並
請證人當庭指出上開照片中張貼徵求人徵得股數彙總編造
統計表之處並簽名確認,足見被上訴人當日確有張貼該徵
求人徵得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見原審卷㈡第92-93頁)
情事,應
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委託書應於股東開會前5日送達公司,證
人尚需依公司法規定統計確切之委託出席人數,則證人如
何在系爭股東會開會前5天把電腦裝好並將徵求人徵得股
數彙總編造統計表貼在證人正後方的門上,已與常情相悖
;且本件徵求人徵得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共2紙,而證人
所指照片中張貼徵求人徵得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之處,則
明顯只張貼1紙A4大小文書而已,證人證述內容亦與事實
不符等語。惟通觀證人前後證述之內容:「96年1月25日8
點到股東臨時會現場」、「到會場我將電腦裝好,就將使
用委託書彙總明細表張貼在我正後面的門上。」、「這(
指:委託書彙總明細表)是當天張貼的沒錯」、「太百的
副總、經理,他認為(委託書彙總明細表)貼的太小了,
看不清楚。但是那是規定的格式A4的格式」等語,足
見證
人係於開會當日8時至會場佈置,將電腦裝好,並將2紙徵
求人徵得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釘在一起、以保持可自由翻
閱之方式貼好等情,應可認定,且上訴人當庭亦稱對證人
之證詞無意見(見原審卷㈡第89頁)。至於證人回答「前
5天」之部分,應係指前5天委託書明細表送達於股務代理
機構傳送至證基會而言,僅係原審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簡
略而已,並非證人於開會前5日即至會場將電腦架設好、
將徵求人徵得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貼好甚明,上訴人
嗣後
改口主張證人之證詞與常情或事實不符等語,即非可採。
⒋小結: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其已將徵求人所徵得股數彙總編
造統計表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場所為明確之揭示,雖為上訴
人所否認,惟上訴人並未再舉
反證推翻,應認被上訴人已
將徵求人徵得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於系爭股東會開會現場
為明確揭示,而無召集程序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2條規
定之情形。
㈢上訴人已出席系爭股東會,而未就開會通知書上刊印徵求人
臺灣總合公司資料表示異議,其事後自不得再以該事由提起
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⒈按徵求人或受其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不得委託公司
代為寄發徵求信函或徵求資料予股東,使用委託書規則第
7條第5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徵求人臺灣總合公司及受
其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之聯洲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洲公司)、全通事務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通
公司)、長龍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龍公司),
委託被上訴人於寄發予股東之開會通知上刊印其全國徵求
場地之地址及電話,
核屬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5項所規
定「徵求資料」之一部分,已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
第5項、第22條之規定,臺灣總合公司所代理之表決權及
選舉權數應不予計算,故系爭股東會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情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股東會所主張者,均為召集程序
違反法令,其餘之發言則僅為要求主席給予發言之機會及
說明財務情況等,並未就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為
反對之表示。再
觀諸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所載上訴人之
異議之事由,除就召集程序部分違反法令部分外,其餘僅
為就議案本身之內容表示意見,並無提及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之情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堪予採信。
⒊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寄發予各股東之系爭股東會開
會通知上刊印徵求人臺灣總合公司徵求資料(指徵求場地
地址及電話,見原審卷㈠第119-122頁)違反使用委託書
規則第7條第5項乙節,如果為真,則上訴人既於系爭股東
會開會前即已收受上述開會通知,其於收受相關開會通知
後,就該開會通知上刊印臺灣總合公司及受其委託代為處
理徵求事務之聯洲公司、全通公司、長龍公司等徵求場地
地址及電話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於系爭股東會當場
就此表示異議並無困難。上訴人雖主張其於證基會96年9
月16日函覆「徵求人擬刊登之書面及廣告內容定稿」後,
始能依該定稿資料比對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上所載徵求人
地址、電話相符,故對此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定情節,尚無
從於系爭股東會當日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
。惟按諸一般社會常情,公司應不致於刻意在開會通知上
刊印錯誤之徵求場地地址與電話,且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
上所刊印之臺灣總合公司相關徵求場地地址及電話,均屬
正確
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在收受系爭股東會
開會通知時,既已知悉該開會通知上刊印臺灣總合公司相
關徵求場地地址及電話,該開會通知更於臺灣總合公司徵
求場地地址及電話之下方,註明「股東亦可洽臺灣總合公
司通路證券商全省各營
業據點營業員(詳細地址查詢網址
http://www.twevote.com.tw)」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1
頁),顯見上訴人在收受上述開會通知後,便可經由相關
網路或電話輕易查詢開會通知所刊印之臺灣總合公司相關
徵求場地地址及電話確屬正確無訛,而無必須等待證基會
函覆「徵求人擬刊登之書面及廣告內容定稿」資料後,始
得據以比對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上所載徵求人地址、電話
相符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不足採。
⒋小結: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違反使用委託
書規則第7條第5項、第22條等情,如果為真,上訴人於收
受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時,對該開會通知上刊印徵求人
臺灣總合公司之相關徵求場地地址及電話,已然知悉,上
訴人又已出席系爭股東會,其於系爭股東會上就開會通知
上刊印徵求人臺灣總合公司徵求資料(徵求之場地地址及
電話)乙事表示異議,殊無困難,核無上訴人主張「非可
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
揆諸上開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意旨及同院91年台上字第
2496判決意旨,上訴人事後自不得再就該事由提起本件撤
銷之訴。
㈣章民強等39位股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10%以上,系爭股東會關於章民強等39位股東因徵求
委託書所代理股數之表決權計算,並無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
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等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情形:
⒈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得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其代理股數
不受第20條之限制;徵求人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其代理
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又使用
委託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
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徵求人
或受託代理人代理股數超過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所定限
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0條、第
22條第1項第3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停止過戶日持有豐洋公
司有表決權股份約42%(未過半),惟依被上訴人95年年
報表示其對豐洋公司具控制力,故豐洋公司為被上訴人之
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規定),而太崇公司
又為豐洋公司持股約52%之從屬公司,是太崇公司持有被
上訴人公司之股份,依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無表決權,不計入出席數,
是以,太崇公司不得與章民強
等股東共同委託徵求委託書,章民強與太崇公司等39人共
同委託之股份60,738,817股,扣除太崇公司所持有之3,58
9,736股後僅剩57,149,081股,不足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10%,不符合使用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第
1目之規定,應適用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0條之規定,其代
理之股數不得超過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其所
取得超過3%股數之委託書即
難認為有合法
代理權,系爭股
東會依上開不合法代理行使表決權所作成之決議,其決議
方法即有違反法令之情形等語。
⒊查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附之委託書徵求人彙總名單(見
原審卷㈠第46、122頁)上雖僅列徵求人為臺灣總合公司與
上訴人,然其下亦載明:「註:以上資料係彙總資料,股
東如需查詢詳細資料請參照本開會通知書上載明證基會網
站查詢。」等語,另依證基會以96年9月11日證基字第000
0000000號函覆原審之臺灣總合公司向該會提出之出席股
東會委託書徵求申報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47-448頁)所示
,確已陳報太崇公司亦為委託人之一(見原審卷㈠第255
頁)。顯見上訴人由證基會網站亦得查詢太崇公司為共同
徵求人之一。惟由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94年度(2005年
)年報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50至54頁),只能得知豐洋
公司為被上訴人之轉投資事業(見原審卷㈠第54頁),尚
無從知悉太崇公司為豐洋公司之從屬公司。又被上訴人之
95年度年報(內容詳下述)應於96年度股東常會(約96年
6月間)始能取得,於96年1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時尚未
刊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故上訴
人無從知悉該年報之內容。因此,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開
會前既無從得知太崇公司為豐洋公司之從屬公司,自不能
期待其於系爭股東會中提出異議。故
參諸前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自仍得以上開事由
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⒋有關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問題:
⑴復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股份無表決權:公司依法
持有自己之股份。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
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之股
份。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
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之他
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公司法第
179條第2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法第179條
第2項第1款「公司依法持有自己之股份」無表決權之規
定,係早於55年07 月19日修正公司法時所增訂,94年6
月22日修正公司法時,由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而來並酌作
文字修正,蓋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依本法」,其範圍似
嫌狹窄,未能涵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自己持有之股份,
為周延起見,爰修正為「依法」。而公司法第179條第2
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則同屬94年6月22日修正公司法
時所增訂,先予敘明。
⑵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2款所謂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
依其
文義解釋,僅限於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之控制
與從屬關係,亦即專指控制公司持有被控制公司(從屬
公司)股份超過半數以上者之形式上控制與從屬關係而
言,要無疑義。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雖
未如同條項第2款般明文排除同法第369條之2第2項「公
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
之實質控制、從屬關係適用,惟參照公司法第179條第2
項於94年6月22日修法理由:「本法於90年11月12日修
正時,於第167條第3項及第4項增訂禁止控制公司持股
過半之從屬公司,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之
規定,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再轉投資之其他公司,亦
同受規範,以防止公司利用建立從屬公司之控股結構以
持有公司自己之股份而生流弊。惟對於修法前既已存在
交叉持股情形,本法為避免影響層面太大,並未強制其
賣出,採取『
祇能賣,不能買』之彈性作法。鑒於從屬
公司就其對控制公司之持股,在控制公司之股東會中行
使表決權時,實際上與控制公司本身就自己之股份行使
表決權無異,此與公司治理之原則有所違背。是以,有
限制其行使表決權之必要…」等語,可見,公司法之所
以於94年6月22日修正、增訂第179條第2項之規定,要
在配合同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增訂之第167條第3項、
第4項規定,使受此增訂規定限制之從屬公司或控制公
司及其從屬公司再轉投資之他公司,在上開條項增訂前
已持有、但於94年6月22日公司法修正時尚未賣出之控
制公司股份,於94年6月22日公司法修正後即不得行使
表決權,以求落實公司治理之原則。
⑶又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3款雖規定為「控制公司及其
從屬公司…」,而未仿同法第167條第4項規定為「『前
項』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要屬立法文字疏漏,
而非刻意省
略以資與同條項第2款作不同之區別。此觀
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指明:「控制公
司及其從屬公司再轉投資之其他公司持有控制公司及其
從屬公司之股份,亦應納入規範」等語,則與同法第
167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再轉
投資之其他公司,亦受規範」等語,均屬相同,顯見公
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3款應與同法第167條第4項規定,
作相同之解釋,亦即限於控制公司持有被控制公司(從
屬公司)股份超過半數以上者之形式上控制與從屬關係
而言,始符合立法規範目的。
⑷至於立法者將來應否考量將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之
實質控制與從屬關係暨同法第369條之3規定之
推定控制
與從屬關係,一併納入禁止收買控制公司股份並限制其
表決權範疇(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第4項及同法第179
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參照)之必要性與可行性,
要屬另一事項。惟不論如何,在現行公司法之相關規範
脈絡體系下,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控
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仍應如同條項第2款以及同法
第167條第4項之規定般,限於控制公司持有被控制公司
(從屬公司)股份超過半數以上者之形式上控制與從屬
關係,始有適用。否則,在實質控制與從屬關係下(公
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依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2款
之規定,從屬公司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仍有表決權,卻
又要另設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用以限制有
表決權之從屬公司所再轉投資之他公司持有控制公司股
份之表決權,其價值判斷恐已失衡;況且,在實質控制
關係下之從屬公司所再轉投資之他公司,在相關修法之
後,其依公司法第167條第4項之規定,既仍得自由收買
控制公司之股份,殊無再透過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3
款規定限制其表決權之理。
⑸此外,公司主管機關亦認為「公司法第179條之控制公
司與從屬公司,係以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過半數為斷,與同法第369條之2第2項及第369
條之3規定,係屬二事」等語(經濟部94年12月2日經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
⒌經查,系爭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日,被上訴人持有豐洋公司
有表決權之股份約42%(並未過半);而豐洋公司持有太
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約5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㈦、㈧)。被上訴人持有豐洋公司有表決權
之股份既未過半,其對豐洋公司
縱有實質控制力,參照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與豐洋公司仍非屬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
第3款所規定之「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是豐洋公司雖
持有太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約52%,但對太崇公司持有被
上訴人公司股份之表決權,仍不受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
3款規定之限制。因此,太崇公司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自
應計入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之總數。又太崇公司與章民強
等39位股東,於系爭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日,已繼續一年以
上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太
崇公司與章民強等39位股東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合計
共60,738,817股,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㈤)。於系爭股東之停止過戶日,被上訴人公司扣除其子
公司即太投公司、中藤公司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無表決權
股份686,126股後,其所發行股份總數為578,999,512股,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由此可見,
太崇公司與章民強等39位股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被上訴人
公司之股份共60,738,817股,已逾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578,999,512股之10%以上,太崇公司與章民強等39
位股東共同委託臺灣總合公司進行委託書徵求,合於使用
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2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其所代理之股
數自可不受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0條「不得超過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之限制。系爭股東會關於太崇公司
與章民強等39位股東因徵求委託書所代理股數之表決權計
算,並無如上訴人所主張之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1
項第2款第1目、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之情形。
⒍小結:承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應包括同法第369 條
之2第2項「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者」之實質控制與從屬關係在內,已有誤會,詳如
前述。上訴人進而主張系爭股東會就太崇公司與章民強等
39位股東所代理股數逾3%部分之表決權仍予計算,認為有
決議方法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目、第
20條、第22條等規定情形,自不足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情形,或與事實不符,或未於系爭股東會當場表示異
議,或誤解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意涵,均不足
採。從而,其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
決議案及選舉案,尚嫌無稽,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其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