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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更(二)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㈡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被上訴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鄭智陽律師       陳彥希律師 複代理人  劉純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 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 6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公 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 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 事項對抗第三人」,可知關於公司之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 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是股份有限公 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 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 例要旨參照)。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 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 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 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登記之第10屆董事長為黃晴雯、監察人為王景益,其任期 於民國100年6月12日屆滿,嗣第10屆之監察人王景益依經濟 部函令於當然解任期限(100年10月28日)前召集100年8 月 26日股東臨時會,選出黃晴雯等五人為第11屆董事,旋於同 日董事會中推選黃晴雯為第11屆董事長,並於100年9月2日 向經濟部申請董事變更登記等情,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經濟部100年8月8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 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51-53、49-50、54 -57、109-110頁)。故王景益依經 濟部函令召集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時,仍為太百公司之 監察人,而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股東會,為獨 立之召集權人,縱係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所為,亦與無 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為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甚且,上訴人之100年8月26日股東臨 時會決議,即令有其他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情形,均僅得由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而 已,在上開決議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1579號、67年台上字第2561號、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 例要旨參照)。而主管機關經濟部所為公司負責人之登記, 僅具對抗效力,並非生效要件,已如前述。故上訴人100 年 8月26日股東臨時會選任黃晴雯等五人為董事之決議,在經 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自屬有效,黃晴雯仍為上訴人之合法 董事,並經其餘董事推選為第11屆董事長,雖尚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登記,其仍有權對外代表上訴人,是黃晴雯以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參與本件訴訟,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於96 年1月25日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因 在開會通知單上刊印股東章民強等39人共同委託擔任委託書 徵求人之臺灣總合股務資料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總 合公司)徵求資料,且徵求人徵得之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 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在開會場所為明確之揭示,而違反 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下稱使用委託書 規則)第7條第5項、第12條、第22條規定。又被上訴人對豐 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洋公司)具實質控制力,豐洋 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 而豐洋公司持有太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崇公司)已 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約52%,太崇公司又為豐洋公司之從 屬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故太崇公司依公司法 第17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不得與章民強等人共同委託台 灣總合公司擔任委託書徵求人,太崇公司所持有被上訴人股 份3,589,736股,不應計入使用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1目所定「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內,而委託台灣總 合公司擔任委託書徵求人之章民強等人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 總數,在扣除太崇公司上開股數後僅剩57,149,081股,未達 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臺灣總合公司受彼 等委託進行無上限之委託書徵求,代理之股數超過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三,亦與使用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1項、第22條 有違。因此系爭股東會作成之決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有違反法令之情事。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備位聲明求 為命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案及選舉案之判決。(上訴人先位 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一案、第四案及選舉事 項第一案無效部分,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案及選舉案,經 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 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系爭 股東會之決議案及選舉案均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本院前審99年5月20日準備期日已協 商確認本件爭點,故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再提出 其他新的爭點。又被上訴人因系爭股東會有選舉董事、監察 人議案,因而在寄發系爭股東會通知時一併將徵求人名單與 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中擬支持董事被選舉人之經營理念 內容通知股東,符合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3項規定,並非 受徵求人委託而寄發徵求信函或徵求資料,亦無違反使用委 託書規則第7條第5項、第22條之規定,況且,上訴人在收到 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時,即明知開會通知有該等記載,於系 爭股東會時並未提出異議,事後自不得再以此為由訴請撤銷 系爭股東會決議。另被上訴人已於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在 開會場所明確揭示徵求人徵得及非屬徵求委託書之受託代理 人之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亦無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2條 之規定。復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3款與第167條第4項規定 ,應作相同解釋,始符合立法規範目的,故公司法第179條 第2項第3款之控制、從屬公司,應限於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 1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不包括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所 定義之以實質控制關係形成之控制、從屬公司。被上訴人僅 持有豐洋公司42%股份,豐洋公司並非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之從屬公司,雖豐洋公司持有太崇公司52%股份, 而太崇公司亦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但因豐洋公司並非被 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3款所定義之從屬公司,且 被上訴人未持有太崇公司之股權,故太崇公司自非公司法第 17 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他公司」。因此太崇公司持有之 被上訴人公司股份,自得依法行使權利。而由太平洋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章民強等39位股東之持股數明細表,對照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提供之持股證明 書,可知章民強等39位股東持股數60,738,817股,均係該等 股東繼續一年以上所持有之股份數,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579,685,638股之10.48%,符合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1項 規定10%之門檻,並無上訴人所云應扣除股份而未扣除之情 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 院卷第185背面至186頁、第205頁背面筆錄):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見本院卷第216-217頁)。 ㈡依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記載,上訴人於開會之初曾發言表示 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規定(見原審卷第41- 42頁之股東會議事錄)。 ㈢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一案海外公司債轉換普通股股本案、 第四案第十四屆董事、監察人席次案,均決議通過,亦依選 舉事項第一案選出第十四屆董事及監察人(見原審卷第23 -40頁之議事手冊、第41-42頁之股東會議事錄)。 ㈣於系爭股東之停止過戶日,太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 投公司)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數計592,582股,中藤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藤公司)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 數計93,544股,以合計686,126股,均屬無表決權之子公司 持股,已自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中扣除,未算入系 爭股東會各議案之表決數,扣除後,被上訴人公司發行股份 總數為578,999,512股(見本院97年度上字第881號卷第65-6 6頁之持股證明書、原審卷第41頁之股東會議事錄)。 ㈤於系爭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日,章民強等39位共同委託臺灣總 合公司進行委託書徵求之股東合計持有被上訴人股份之總數 為60,738,817股;其中太崇公司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為3,58 9,736股(見原審卷第136頁之委任股東資料㈠、第443-44 4頁之持股證明書)。又臺灣總合公司代理章民強等39位股 東徵求而得之股數高達290,561,618股(見原審卷第49頁 之系爭股東會徵求委託書徵求股數統計表),佔系爭股東會 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385,524,211股(見原審卷第41頁 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75%以上。 ㈥被上訴人95年度年報約於96年6月間之96年度股東常會始能 取得,於系爭股東會開會日即96年1月25日尚未刊印。 ㈦於系爭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日,被上訴人持有豐洋公司有表決 權股份約42%(未過半),並為豐洋公司之實質控制公司( 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又被上訴人在其95年 度年報中復自承對豐洋公司有控制力,並已編製合併財務報 表(見原審卷第235頁之被上訴人95年度年報第49頁) ㈧於系爭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日,豐洋公司持有太崇公司有表決 權股份約52%(見原審卷第236頁之被上訴人95年度年報第 68頁),足認豐洋公司乃太崇公司之控制公司、而太崇公司 則為豐洋公司之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規定參 照)。 ㈨原審卷第127頁照片(不包括以手寫方式加註之文字說明 ),為系爭股東會之現場照片。 四、按一般所謂爭點整理乃釐清兩造當事人間之爭執點及其內容 為何之活動過程,藉此使何者為訴訟爭點在整理主體(法院 與兩造當事人)間形成、獲得共識,亦即使爭點具體、明確 化之活動過程;而爭點簡化協議則是透過當事人之合意,將 爭點中不必要或重複者予以刪除,或有爭執者儘量尋求共識 ,使其成為無爭執而減縮爭點之協議行為,被定性為訴訟契 約之型態,不僅含有程序法之要素,亦兼含有實體法上要素 之一種程序選擇契約或混合契約。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在 訴訟中成立簡化協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 定,固應受其拘束;惟爭點整理經兩造確認後,如一造又提 出爭點整理外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僅視當事人有無違反訴訟促進義務 而決定是否受失權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 條之1第2項、第276條、第444條之1第5項、第447條)之制 裁,與爭點簡化協議所生之契約效力,並不相同。經查兩造 於本院前審99年5月20日準備期日,受命法官詢問「本件爭 點事項是否為:公司法第179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之控制公 司與從屬公司,是否包括公司法第369條之二第二項所指之 控制,及從屬公司?」時,兩造均表示同意(見本院99年度 上更㈠字第35號卷第25頁正反面筆錄)等語。核其性質要屬 爭點整理之活動過程,該次期日,當事人並未合意捨棄其他 先前曾提出之各項爭點,亦無其他簡化爭點之協議,尚與民 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所規定之簡化爭點協議有所不同。故被 上訴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上訴人 事後不得再提出其他爭點等語,要已誤解爭點簡化協議之意 涵,尚不足採。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而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被上訴 人則否認系爭股東會有何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情形,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據以會同兩造確認本件之 爭點(見本院卷第211頁背面、第266頁背面筆錄)厥為:系 爭股東會是否未當場張貼該次會議之委託書彙總明細表,而 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2條,因召集程序違法而得撤銷?系 爭股東會通知書上刊印徵求人臺灣總合公司資料,是否違反 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5項、第22 條之規定,因決議方法違法而得撤銷?章民強等39位股東持 有被上訴人公司一年以上之股份是否低於被上訴人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之10%,而有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1項及 第22條之規定,因決議方法違法而得撤銷情形?茲就上述兩 造間之爭點,逐一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 第189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 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594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惟如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 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 場表示異議者,自仍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 議之訴,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已將徵求人徵得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於系爭股東會 開會現場為明確揭示,而無上訴人所指召集程序違反法令( 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2條)之情形: ⒈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當場 就被上訴人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規定表示異議,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上訴人事後就系 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部分,於96年1月25日決議 時起三十日內之96年2月16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合於上 開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與說明。 ⒉按徵求人應編製徵得之委託書明細表乙份,於股東會開會 五日前,送達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公司或其股務代理 機構應於股東會開會當日,將徵求人徵得之股數彙總編造 統計表,以電子檔案傳送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 市場發展基金會(下稱證基會),並於股東會開會場所為 明確之揭示,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未將徵求人徵得之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於系爭股 東會開會場所為明確之揭示,雖經上訴人及其他股東一再 要求明確揭示仍不獲置理,已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2條 之規定,據以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等語,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系爭股東會現場照片1幀及舉 證人吳明琪之證詞為證。單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 (見原審卷㈠第127頁),固未能立即看出被上訴人於系爭 股東會現場揭示徵求人徵得之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但對 照證人即承辦被上訴人股務之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證公司)職員吳明琪於原審結證稱:「(問:被告 〈按:指被上訴人〉公司的股務是否由你們代理?)是的 ,也是我負責的。(問:開股東會你們要去?)要,我們 要去佈置會場。」、「(問:96年1月25日股東臨時會有 無到現場?)有,8點到。(問:使用委託書的股東,有 無公布?)前5天,到會場我電腦裝好,就將使用委託書 彙總明細表貼在我正後面的門上。股東報到時候都可以看 到。」、「(問:那天開股東會報到時對你貼的明細表有 無人表示意見?)有,太百(按:指上訴人)的副總、經 理,他認為貼的太小了,看不清楚。但是那是規定的A4格 式…」、「(問:金管會、證期局有無規定貼在那裡?) 實務上都是貼在報到處公開可以看得到的地方。」、「( 問:張貼的部分是附件十計2張?)2張是訂起來一起貼, 但是可以翻頁。(問:這個表是何人做的?)我做的。」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7頁背面至88頁正面筆錄),原審並 請證人當庭指出上開照片中張貼徵求人徵得股數彙總編造 統計表之處並簽名確認,足見被上訴人當日確有張貼該徵 求人徵得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見原審卷㈡第92-93頁) 情事,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委託書應於股東開會前5日送達公司,證 人尚需依公司法規定統計確切之委託出席人數,則證人如 何在系爭股東會開會前5天把電腦裝好並將徵求人徵得股 數彙總編造統計表貼在證人正後方的門上,已與常情相悖 ;且本件徵求人徵得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共2紙,而證人 所指照片中張貼徵求人徵得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之處,則 明顯只張貼1紙A4大小文書而已,證人證述內容亦與事實 不符等語。惟通觀證人前後證述之內容:「96年1月25日8 點到股東臨時會現場」、「到會場我將電腦裝好,就將使 用委託書彙總明細表張貼在我正後面的門上。」、「這( 指:委託書彙總明細表)是當天張貼的沒錯」、「太百的 副總、經理,他認為(委託書彙總明細表)貼的太小了, 看不清楚。但是那是規定的格式A4的格式」等語,足見證 人係於開會當日8時至會場佈置,將電腦裝好,並將2紙徵 求人徵得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釘在一起、以保持可自由翻 閱之方式貼好等情,應可認定,且上訴人當庭亦稱對證人 之證詞無意見(見原審卷㈡第89頁)。至於證人回答「前 5天」之部分,應係指前5天委託書明細表送達於股務代理 機構傳送至證基會而言,僅係原審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簡 略而已,並非證人於開會前5日即至會場將電腦架設好、 將徵求人徵得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貼好甚明,上訴人嗣後 改口主張證人之證詞與常情或事實不符等語,即非可採。 ⒋小結: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其已將徵求人所徵得股數彙總編 造統計表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場所為明確之揭示,雖為上訴 人所否認,惟上訴人並未再舉反證推翻,應認被上訴人已 將徵求人徵得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於系爭股東會開會現場 為明確揭示,而無召集程序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2條規 定之情形。 ㈢上訴人已出席系爭股東會,而未就開會通知書上刊印徵求人 臺灣總合公司資料表示異議,其事後自不得再以該事由提起 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⒈按徵求人或受其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不得委託公司 代為寄發徵求信函或徵求資料予股東,使用委託書規則第 7條第5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徵求人臺灣總合公司及受 其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之聯洲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洲公司)、全通事務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通 公司)、長龍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龍公司), 委託被上訴人於寄發予股東之開會通知上刊印其全國徵求 場地之地址及電話,核屬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5項所規 定「徵求資料」之一部分,已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 第5項、第22條之規定,臺灣總合公司所代理之表決權及 選舉權數應不予計算,故系爭股東會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情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股東會所主張者,均為召集程序 違反法令,其餘之發言則僅為要求主席給予發言之機會及 說明財務情況等,並未就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為 反對之表示。再觀諸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上訴人之 異議之事由,除就召集程序部分違反法令部分外,其餘僅 為就議案本身之內容表示意見,並無提及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之情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堪予採信。 ⒊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寄發予各股東之系爭股東會開 會通知上刊印徵求人臺灣總合公司徵求資料(指徵求場地 地址及電話,見原審卷㈠第119-122頁)違反使用委託書 規則第7條第5項乙節,如果為真,則上訴人既於系爭股東 會開會前即已收受上述開會通知,其於收受相關開會通知 後,就該開會通知上刊印臺灣總合公司及受其委託代為處 理徵求事務之聯洲公司、全通公司、長龍公司等徵求場地 地址及電話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於系爭股東會當場 就此表示異議並無困難。上訴人雖主張其於證基會96年9 月16日函覆「徵求人擬刊登之書面及廣告內容定稿」後, 始能依該定稿資料比對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上所載徵求人 地址、電話相符,故對此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定情節,尚無 從於系爭股東會當日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 。惟按諸一般社會常情,公司應不致於刻意在開會通知上 刊印錯誤之徵求場地地址與電話,且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 上所刊印之臺灣總合公司相關徵求場地地址及電話,均屬 正確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在收受系爭股東會 開會通知時,既已知悉該開會通知上刊印臺灣總合公司相 關徵求場地地址及電話,該開會通知更於臺灣總合公司徵 求場地地址及電話之下方,註明「股東亦可洽臺灣總合公 司通路證券商全省各營業據點營業員(詳細地址查詢網址 http://www.twevote.com.tw)」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1 頁),顯見上訴人在收受上述開會通知後,便可經由相關 網路或電話輕易查詢開會通知所刊印之臺灣總合公司相關 徵求場地地址及電話確屬正確無訛,而無必須等待證基會 函覆「徵求人擬刊登之書面及廣告內容定稿」資料後,始 得據以比對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上所載徵求人地址、電話 相符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不足採。 ⒋小結: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違反使用委託 書規則第7條第5項、第22條等情,如果為真,上訴人於收 受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時,對該開會通知上刊印徵求人 臺灣總合公司之相關徵求場地地址及電話,已然知悉,上 訴人又已出席系爭股東會,其於系爭股東會上就開會通知 上刊印徵求人臺灣總合公司徵求資料(徵求之場地地址及 電話)乙事表示異議,殊無困難,核無上訴人主張「非可 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 揆諸上開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意旨及同院91年台上字第 2496判決意旨,上訴人事後自不得再就該事由提起本件撤 銷之訴。 ㈣章民強等39位股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10%以上,系爭股東會關於章民強等39位股東因徵求 委託書所代理股數之表決權計算,並無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 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等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情形: ⒈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得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其代理股數 不受第20條之限制;徵求人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其代理 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又使用 委託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 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徵求人 或受託代理人代理股數超過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所定限 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0條、第 22條第1項第3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停止過戶日持有豐洋公 司有表決權股份約42%(未過半),惟依被上訴人95年年 報表示其對豐洋公司具控制力,故豐洋公司為被上訴人之 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規定),而太崇公司 又為豐洋公司持股約52%之從屬公司,是太崇公司持有被 上訴人公司之股份,依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無表決權,不計入出席數,是以,太崇公司不得與章民強 等股東共同委託徵求委託書,章民強與太崇公司等39人共 同委託之股份60,738,817股,扣除太崇公司所持有之3,58 9,736股後僅剩57,149,081股,不足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10%,不符合使用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第 1目之規定,應適用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0條之規定,其代 理之股數不得超過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其所 取得超過3%股數之委託書即難認為有合法代理權,系爭股 東會依上開不合法代理行使表決權所作成之決議,其決議 方法即有違反法令之情形等語。 ⒊查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附之委託書徵求人彙總名單(見 原審卷㈠第46、122頁)上雖僅列徵求人為臺灣總合公司與 上訴人,然其下亦載明:「註:以上資料係彙總資料,股 東如需查詢詳細資料請參照本開會通知書上載明證基會網 站查詢。」等語,另依證基會以96年9月11日證基字第000 0000000號函覆原審之臺灣總合公司向該會提出之出席股 東會委託書徵求申報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47-448頁)所示 ,確已陳報太崇公司亦為委託人之一(見原審卷㈠第255 頁)。顯見上訴人由證基會網站亦得查詢太崇公司為共同 徵求人之一。惟由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94年度(2005年 )年報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50至54頁),只能得知豐洋 公司為被上訴人之轉投資事業(見原審卷㈠第54頁),尚 無從知悉太崇公司為豐洋公司之從屬公司。又被上訴人之 95年度年報(內容詳下述)應於96年度股東常會(約96年 6月間)始能取得,於96年1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時尚未 刊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故上訴 人無從知悉該年報之內容。因此,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開 會前既無從得知太崇公司為豐洋公司之從屬公司,自不能 期待其於系爭股東會中提出異議。故參諸前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自仍得以上開事由 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⒋有關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問題: ⑴復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股份無表決權:公司依法 持有自己之股份。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 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之股 份。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 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之他 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公司法第 179條第2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法第179條 第2項第1款「公司依法持有自己之股份」無表決權之規 定,係早於55年07 月19日修正公司法時所增訂,94年6 月22日修正公司法時,由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而來並酌作 文字修正,蓋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依本法」,其範圍似 嫌狹窄,未能涵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自己持有之股份, 為周延起見,爰修正為「依法」。而公司法第179條第2 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則同屬94年6月22日修正公司法 時所增訂,先予敘明。 ⑵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2款所謂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 依其文義解釋,僅限於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之控制 與從屬關係,亦即專指控制公司持有被控制公司(從屬 公司)股份超過半數以上者之形式上控制與從屬關係而 言,要無疑義。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雖 未如同條項第2款般明文排除同法第369條之2第2項「公 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 之實質控制、從屬關係適用,惟參照公司法第179條第2 項於94年6月22日修法理由:「本法於90年11月12日修 正時,於第167條第3項及第4項增訂禁止控制公司持股 過半之從屬公司,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之 規定,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再轉投資之其他公司,亦 同受規範,以防止公司利用建立從屬公司之控股結構以 持有公司自己之股份而生流弊。惟對於修法前既已存在 交叉持股情形,本法為避免影響層面太大,並未強制其 賣出,採取『祇能賣,不能買』之彈性作法。鑒於從屬 公司就其對控制公司之持股,在控制公司之股東會中行 使表決權時,實際上與控制公司本身就自己之股份行使 表決權無異,此與公司治理之原則有所違背。是以,有 限制其行使表決權之必要…」等語,可見,公司法之所 以於94年6月22日修正、增訂第179條第2項之規定,要 在配合同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增訂之第167條第3項、 第4項規定,使受此增訂規定限制之從屬公司或控制公 司及其從屬公司再轉投資之他公司,在上開條項增訂前 已持有、但於94年6月22日公司法修正時尚未賣出之控 制公司股份,於94年6月22日公司法修正後即不得行使 表決權,以求落實公司治理之原則。 ⑶又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3款雖規定為「控制公司及其 從屬公司…」,而未仿同法第167條第4項規定為「『前 項』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要屬立法文字疏漏, 而非刻意省略以資與同條項第2款作不同之區別。此觀 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指明:「控制公 司及其從屬公司再轉投資之其他公司持有控制公司及其 從屬公司之股份,亦應納入規範」等語,則與同法第 167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再轉 投資之其他公司,亦受規範」等語,均屬相同,顯見公 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3款應與同法第167條第4項規定, 作相同之解釋,亦即限於控制公司持有被控制公司(從 屬公司)股份超過半數以上者之形式上控制與從屬關係 而言,始符合立法規範目的。 ⑷至於立法者將來應否考量將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之 實質控制與從屬關係暨同法第369條之3規定之推定控制 與從屬關係,一併納入禁止收買控制公司股份並限制其 表決權範疇(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第4項及同法第179 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參照)之必要性與可行性, 要屬另一事項。惟不論如何,在現行公司法之相關規範 脈絡體系下,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控 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仍應如同條項第2款以及同法 第167條第4項之規定般,限於控制公司持有被控制公司 (從屬公司)股份超過半數以上者之形式上控制與從屬 關係,始有適用。否則,在實質控制與從屬關係下(公 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依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2款 之規定,從屬公司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仍有表決權,卻 又要另設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用以限制有 表決權之從屬公司所再轉投資之他公司持有控制公司股 份之表決權,其價值判斷恐已失衡;況且,在實質控制 關係下之從屬公司所再轉投資之他公司,在相關修法之 後,其依公司法第167條第4項之規定,既仍得自由收買 控制公司之股份,殊無再透過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3 款規定限制其表決權之理。 ⑸此外,公司主管機關亦認為「公司法第179條之控制公 司與從屬公司,係以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過半數為斷,與同法第369條之2第2項及第369 條之3規定,係屬二事」等語(經濟部94年12月2日經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 ⒌經查,系爭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日,被上訴人持有豐洋公司 有表決權之股份約42%(並未過半);而豐洋公司持有太 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約5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㈦、㈧)。被上訴人持有豐洋公司有表決權 之股份既未過半,其對豐洋公司縱有實質控制力,參照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與豐洋公司仍非屬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 第3款所規定之「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是豐洋公司雖 持有太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約52%,但對太崇公司持有被 上訴人公司股份之表決權,仍不受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 3款規定之限制。因此,太崇公司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自 應計入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之總數。又太崇公司與章民強 等39位股東,於系爭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日,已繼續一年以 上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太 崇公司與章民強等39位股東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合計 共60,738,817股,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㈤)。於系爭股東之停止過戶日,被上訴人公司扣除其子 公司即太投公司、中藤公司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無表決權 股份686,126股後,其所發行股份總數為578,999,512股,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由此可見, 太崇公司與章民強等39位股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被上訴人 公司之股份共60,738,817股,已逾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578,999,512股之10%以上,太崇公司與章民強等39 位股東共同委託臺灣總合公司進行委託書徵求,合於使用 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2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其所代理之股 數自可不受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0條「不得超過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之限制。系爭股東會關於太崇公司 與章民強等39位股東因徵求委託書所代理股數之表決權計 算,並無如上訴人所主張之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1 項第2款第1目、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之情形。 ⒍小結:承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應包括同法第369 條 之2第2項「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者」之實質控制與從屬關係在內,已有誤會,詳如 前述。上訴人進而主張系爭股東會就太崇公司與章民強等 39位股東所代理股數逾3%部分之表決權仍予計算,認為有 決議方法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目、第 20條、第22條等規定情形,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情形,或與事實不符,或未於系爭股東會當場表示異 議,或誤解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意涵,均不足 採。從而,其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 決議案及選舉案,尚嫌無稽,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其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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