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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更(二)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㈡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林拔勝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妏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柒萬貳仟元超過 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本係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以需款週轉為 由,向伊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3,58萬80元,分別存入上 訴人及其擔任負責人之鑫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湖工程公 司)、鑫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湖實業公司)之銀行帳戶 內,上訴人僅陸續返還11萬2,400元,伊前於民國96年9月 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清償上述借款,未獲置理 ,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46萬7, 680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2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伊除向被上訴人借貸20萬6,280元外,餘係簽 發交被上訴人調款之支票,全由被上訴人經手轉出陸續兌現 或以現金取回,被上訴人借款予伊之人,可由伊所提出之 支票存根聯所記載林晏如(即被上訴人原名)及備註欄提示 人均為被上訴人所認識或其同事朋友等情證明,伊縱有支票 未兌現、借款未清償之情事,被上訴人亦無請求伊返還借款 之權利。伊自90年至96年間簽發支票兌現或以匯款及現金給 付被上訴人337萬3,800元, 互為抵銷後,僅借貸20萬6,28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6萬7,680元及自96年9 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更審前本院98年度上字第1924號判決 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311萬1,180元及自96年10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而駁回其餘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 回更審, 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44號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 超過28萬5,080元及自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其餘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經最高法院就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7萬2,000元部分廢棄,發回第二次更審,上訴人續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萬2,0 00元及自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前陸續匯款予上訴人及其擔任負責人之鑫湖工 程公司與鑫湖實業公司之銀行帳戶內, 合計匯款金額為358 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存款存根聯、匯款 通知單、存款單、無摺存款明細單、存款明細等件為證(見 原審促字卷第3、5-11、14-42號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信為真正。 五、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前, 本院命上訴人給付28萬5,080 元,及自96年10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最高法院就本院前開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7萬2,0 00元本息之部分廢棄發回,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則被 上訴人逾此本息之請求,已敗訴確定,是本院所應審究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2,000元本息(即訴外人呂肇偉 提示兌現之支票)之部分,是否有據?亦即兩造間就此部分 是否成立借貸關係?如有成立,上訴人是否已經清償(見本 院卷第30頁)?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此 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判例要旨:「消費借貸契約之 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三條第一項 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 契約之訂立在內」自明。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 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 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 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 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 礎」,亦據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著為判例, 是當事人 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 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 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 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㈡查上訴人雖自認兩造間借款之金額20萬6,280元, 否認超過 該金額部分之借貸關係,並辯稱被上訴人僅為借貸關係經手 人、名義上之出借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前陸續匯款予上訴人 及其擔任負責人之鑫湖工程、鑫湖實業之銀行帳戶內,計匯 款金額為358萬0,08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觀 之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存款存根聯及匯 款通知單、基隆港東郵局一支局存款明細單中(見原審促字 卷第4-11、12-42頁), 均顯示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存入 上訴人或上訴人經營之鑫湖工程、鑫湖實業之帳戶內。再依 上訴人提出之支票票根、存款憑條、存款明細(見原審卷第 51-80頁), 並對照明細表,顯然上訴人曾將金錢存入被上 訴人之帳戶,以為借款之返還,被上訴人據以將請求之金額 扣除上開已返還之款項(見 原審卷第116-118頁之明細表) 。佐以上訴人於更審前本院到場陳稱:「…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發生借貸關係係向被上訴人調錢……」、「(上訴人承認 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是,但是不是如被上訴人 請求的這麼多,…」等語,有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上字卷 第20、71頁)。參諸上訴人於96年9 月27日寄予被上訴人之 存證信函、96年12月11日之答辯狀分別載:「本人與台端有 關金錢往來事項,實源於台端曾在本人公司兼職,亦借用本 人支票支付會款或理財之便,而本人也因向台端週轉,雙方 雖有借貸…」、「被告(上訴人,下同)與原告(被上訴人 ,下同)在金錢方面互有往來,雙方對借貸金錢原因亦互有 主張…因被告亦替原告支出金錢或簽發支票作為雙方金錢借 貸之相抵…」云云(見原審卷第16、13頁),顯然被上訴人 確將358萬0,080元匯入上訴人或其任負責人之鑫湖工程、鑫 湖實業之銀行帳戶內,而上訴人亦自認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消 費借貸關係,足見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匯入之前開款項,確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雖又爭執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非 被上訴人所有,辯稱另有真正之貸與人云云。惟按某人將所 持有之金錢貸與他人,該金錢以屬於某人自有為常態,屬於 第三人所有為變態,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須就其抗辯之 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本件系爭借款多由上訴人出面向被 上訴人借取,至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之款項來源則非所問, 上訴人與所稱真正貸與人前未曾謀面,互不相識,除有證據 證明真正貸與人直接將款項貸與上訴人外,其餘款項應認系 爭消費借貸存在於兩造間,非存在於上訴人與真正貸與人間 ,上訴人辯稱本件消費借貸之債權人均係真正貸與人云云, 尚無可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 人就前開借款, 除業已確定而尚未清償之28萬5,080元外, 業已清償311萬600元( 即本院98年度上字第9號判決認定上 訴人清償35萬6,500元及98年度上更㈠字第144號判決認定上 訴人另清償282萬6,100元,扣除最高法院發回之7萬2,000元 之部分),上訴人復抗辯就最高法院發回之7萬2,000元借款 部分,曾簽發以鑫湖實業公司為發票人、台新銀行建北分行 ( 原城東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到期日90年11月 19日、面額7萬2,000元之支票(即本院本院上更㈠字判決附 表肆編號4), 交予提示人呂肇偉提示兌現,有支票背面影 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229頁),證人即呂肇偉 之配偶尹儷蓁於本院到場證稱:「(林妏蔚曾經跟你借過錢 ?)一次,金額是七萬二上下,那時我調離港警局,他約我 出來,沒有多久,林拔勝就到,後來,他拿到錢,有拿支票 給我,後來錢有兌現,那天錢應該是拿給林拔勝,但是事隔 太久,我不是很確定。當時是用我先生呂肇偉名義軋票」、 「是否這筆?(提示本院上更㈠字卷二第50頁背面附表肆編 號4)對」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㈡第175頁),該筆支票 款項之貸款人尹儷蓁既係將借款當場直接交予在場之上訴人 或被上訴人,並收受由上訴人簽發之前開支票,衡情該筆借 款即與前開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無涉,上訴人以 該支票票款之兌現所清償者顯非系爭借款,上訴人辯稱該紙 支票票款之兌現應列入已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一節,應 非可採。 ㈣復按民法第478條 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 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 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 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 用人便於準備起見, 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 間,借用人須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73年 台 抗字第413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除確定部分外,應再 返還7萬2,000元,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返還該借款,自屬有據,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僅於96 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須於96年9月15日前清償, 未能舉證兩造間就該借款定有清償期限,而被上訴人於96年 9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回 覆在案,有兩造之存證信函存卷可證( 見原審促字卷第3頁 、原審訴字卷第14頁), 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催告時起1個 月後即96年10月1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併請求上 訴人應加付自斯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上訴人 請求依96年9 月12日起計算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除確定部分外 ,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7萬2,000元,及自被上訴人96 年9月12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送達上訴人之1個月 後即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尚非 有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上開不應 准許之利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予廢棄改判。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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