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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更(二)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㈡字第91號 上 訴 人 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健成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精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漢 訴訟代理人 邱芷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5年間互有侵害專利權或著 作權之訴訟,嗣經協商於96年1 月25日簽署和解契約書(下 稱系爭和解契約),伊同意向被上訴人採購商品或支付智慧 財產權授權金,並於系爭和解契約簽訂時,先支付被上訴人 美金20萬元作為履約訂金。兩造並協商合作開發產品,伊另 與被上訴人簽訂2 份契約,一為軟體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一為授權合約書,期間均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 月31日止,伊依約須支付之開發費用新臺幣(未特別標示幣 別者下同)70萬元,自上開美金20萬元中扣除。因依系爭合 約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將其所研發P-DRM 應用軟體(下稱系 爭軟體),整合於伊之硬體平台即隨身碟或SD卡相關積體電 路硬體產品(下稱隨身儲存產品),且系爭軟體應有如系爭 合約附件一所示「Viewer禁止Print Screen」,即防止任意 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之功能。詎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軟體並未 具有上開功能,復未通過驗收,經伊數度書面催告被上訴人 ,請其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於30日內提出解決方案,被 上訴人竟表示其已依約履行,復謂兩造未約定系爭軟體應有 上開功能,被上訴人已屬違約,自應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賠 償伊所受損害即已支付之開發費用70萬元。爰依系爭合約第 12 條及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70萬元並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 月26日,見原審 卷第38頁,本院更㈡審卷第19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失利益1, 930 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就該部分之主張及陳述 ,茲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Screen Capture」(螢幕擷取)與「Prin t Screen」二者不同,為上訴人所明知。系爭合約附件一所 稱「Viewer禁止Print Screen」功能,並非指「防止任意軟 體執行擷取畫面」之功能,而係指於Windows系統下Print S creen 「鍵」不能運作之功能。若上訴人於訂約時表明有「 禁止任意軟體擷取畫面」之需求,伊將需有較大之研發資金 ,以便就伊既有規格之系爭軟體作修正,惟系爭合約之承攬 報酬僅約定70萬元,自交易金額即得知兩造並未約定系爭軟 體應包括「禁止任意軟體擷取畫面」之功能。況依系爭和解 契約上訴人支付予伊之美金20萬元,原係上訴人因侵權行為 而應給付予伊之賠償金,兩造為商業利益考量,採折衷方式 ,互為讓步約定將上訴人所支付之美金20萬元轉為向伊購買 等值商品之訂金,而系爭合約亦約定上訴人應支付伊之開發 費用70萬元可由該美金20萬元中扣抵。惟系爭和解契約第1 條亦明定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伊退還該美金20萬元訂 金。上訴人竟以上開理由,要求伊給付其70萬元,等於變相 要求伊返還系爭和解契約所給付美金20萬元中一部分即70萬 元,此主張顯與系爭和解契約第1 條約定相悖,上訴人並未 實際支付伊70萬元開發費用,應無損害可言,如得請求伊退 還70萬元,豈非徒令上訴人受有不當利益。退步言,縱認上 訴人確受有70萬元開發費用之損害,上訴人亦應依系爭和解 契約約定於將近3 年期限內,另向伊購買其他商品或服務, 用以抵充上開美金20萬元之額度,上訴人卻執意斷絕與伊之 任何採購或合作關係,其行為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其 拒絕採行任何可避免損害發生擴大之方式,縱認上訴人受有 其所稱70萬元損害,亦當與有過失,依法得減輕或免除該賠 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 ㈠兩造前於95年間互有訴訟,經於96年1 月25日簽署系爭和解 契約,上訴人同意向被上訴人採購商品或支付智慧財產權授 權金,並於系爭和解契約簽訂時,先支付被上訴人美金20萬 元作為履約訂金。 ㈡嗣兩造協商合作開發產品,簽訂系爭合約及授權合約書,期 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合約約定,應 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軟體,整合於上訴人之硬體平台,且該軟 體應有如系爭合約附件一所示「Viewer禁止Print Screen」 之功能。 ㈢上訴人以系爭軟體並未具有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之功 能,分別於96年10月31日、96年12月3日、97年1月10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2條規定 ,於30日內提出解決方案;被上訴人則於96年11月16日、96 年12月19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稱:「已依約履行」 、「合約書中並無『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的規格」 等語。 ㈣系爭軟體在Windows作業系統環境中,具備鍵盤上「Print S creen」 鍵無法運作之功能,但未具備「防止任意軟體執行 擷取畫面」之功能。 上開各情,有系爭合約書、授權合約書、竹東二重埔郵局第20 2號、清大郵局第167號、竹東二重埔郵局第207 號、清華大學 郵局第189號、竹東二重埔郵局第5號等存證信函、系爭和解契 約等影本各1 份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27頁、第59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8 頁、本院更㈡審卷第32頁), 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約定系爭軟體應具有「防止任意軟體 執行擷取畫面」功能,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已屬違約,應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后: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合約第1 條載明:「甲 方(即被上訴人)所獨立研發之P-DRM 應用軟體,既有規格 如附件一,乙方(即上訴人)要求甲方進行整合於乙方之硬 體平台,本約標的為整合完成後之軟體版本,以下簡稱〝本 約軟體〞。」,系爭合約附件一:P-DRM 軟體開發規格功能 的描述「…Viewer禁止Copy/Paste.Viewer禁止列印.View er禁止Print Screen…」(見原審卷第10至15頁),依此系 爭合約附件一之約定,已明示被上訴人應整合於系爭軟體者 包括Viewer禁止Print Screen,其契約文字並無不明之處。 被上訴人辯稱「Viewer禁止Print Screen」應指「Viewer禁 止Print Screen『鍵』」之意,實與系爭合約明示之文字不 符。 ㈡由兩造履約過程中往返之郵件內容觀之:上訴人曾於95年9 月26日以電子郵件去函被上訴人表示:「…OS filter will limit the copy,past,print and printscreen funcitons of browsers.All preload co ntent can be fully protec ted. Our t arget is can pr omote this solution to cu stomers be fore the end of this year.… 」(見本院更 審前第516 號卷第27頁),可知被上訴人曾表示為避免浪費 不必要時間及精力,可否請上訴人之顧客一同前往該公司, 一起交換DRM 的想法(見同上卷第29頁)。嗣被上訴人員工 曾弘卿於95年10月12日以電子郵件去函上訴人,請求確認就 系爭軟體功能討論之記錄,其中就「View er禁止Print Scr een 」特別註明「針對整個系統都一起限制」(見同上卷第 31頁);上訴人於96年5 月15日以電子郵件去函曾弘卿表示 :「…I think,to the customer's point of view,we sti ll need a solution that can totaly block all screen capturers.…」,於同年月23日再表示:「…4.protecting content from being pirating by all screen capturer s oftware is necessary…」(見原審卷第131、130頁);上 訴人於同年月23日又表示:「…⒈限制畫面截取軟體的使用 :已經收集超過40種常見畫面擷取軟體的特徵,未來可依據 這些特徵,在開啟Pr eload DRM密文檔後,禁止這些軟體執 行==>軟體特徵資料庫可逐步擴充,但有其限制,未被納 入特徵資料庫的軟體,仍有可能可以執行,此為技術限制, 無法完全排除…」(見原審卷第130 頁)。復於同年月24日 以電子郵件去函曾弘卿表示:「…第4 點有措辭上的問題, 在技術上我們可以依據軟體特徵值,禁用常見的畫面擷取軟 體,但是這種畫面擷取軟體一直都會推陳出新,不可能將所 有的畫面擷取皆禁用,這點也是需要溝通的部分」(見原審 卷第129、130頁)。曾弘卿則回函表示:「…第4 點我們會 將已知的Screen Capture的軟體管制」(見原審卷第129 頁 )。可見上訴人顧客之需求係兩造開發系爭軟體最重要目的 ,曾弘卿最終亦同意要管制Screen Capture,且兩造於往返 郵件中一再就Screen Capture反覆討論,應堪認兩造係將Pr int Screen與Screen Capture予以同視。 ㈢又證人曾弘卿於原審9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Scr een Capture與Print Screen 功能類似,擷取螢幕數位畫面 類似(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證人馬中迅於原審97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Print Screen 功能是把特定記 憶體資料複製到另一塊記憶體,Screen Capture也是一樣, 故其不認為係不同之物,尤其在資料保護上(見原審卷第12 1頁)。證人曾弘卿另證稱:就「Viewer禁止Print Screen 」部分沒有記載鍵這字,雖未記載Wind ows預設的Print Sc reen,但談的過程都是Windows預設的Print Screen鍵 ,與 上訴人馬經理討論我們是有把Print Screen及Screen Captu re分開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足證Print S creen及Screen Capture 在簽約過程中,固有分開討論,然 因兩者功能類似,故未特別區分,是證人馬中迅證稱兩者在 資料保護上視為同一,應堪採信。另證人曾弘卿固證稱:電 子郵件是因為產品從2月份到4月份已開發完成,開發完成之 後上訴人有拿產品給客戶看,看完之後從客戶得知訊息要做 防止Screen Capture功能,因為雙方合作態勢,雖然不在規 格內,我們希望幫個忙,看是否能完成,才寫此份電子郵件 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頁反面),惟依一般社會常情,倘認 Screen Capture功能並不在系爭合約範圍內,被上訴人實無 依上訴人之要求,一再就Screen Capture功能以信函來往溝 通之必要,足證系爭合約雖未記載Screen Capture功能,惟 系爭合約所載「Viewer禁止Print Screen功能」應已包含此 功能。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附件一所稱「Viewer禁止Prin t Screen」功能,並非指「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之 功能,而係指於Windows系統下Print Screen 「鍵」不能運 作之功能,亦即「ScreenCapture(螢幕擷取)」與「Print Screen」二者不同,委無足取。是故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 上訴人需負有開發具備「Viewer禁止Print Screen」之功能 ,即能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功能之軟體之義務。 ㈣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凡任何一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 他方應以書面方式催告於30日之期限內修正之,若於前述期 限內,違約一方仍未依他方之要求修正並提供書面說明時, 他方即得以存證信函通知該違約一方終止本合約,並要求有 責之一方履行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3頁)。本件被上訴 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負有開發具備「Viewer禁止Print Sc reen」之功能,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約自應交付具備「 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功能之軟體,惟被上訴人所交 付之軟體並未具備「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功能,上 訴人先後於96年10月31日、96年12月3 日以竹東二重埔郵局 第202、20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解決,並經被上訴人收 受,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復自承目前尚無法修 改系爭軟體使其具備「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之功能 (見原審卷第306 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所交付者並未具 備系爭合約約定「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之功能,且 經上訴人催告亦未依約於30日內修正。準此,上訴人自得依 系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 損害責任。 五、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合約已支付開發費用70萬元,被上訴人 迄未依約履行,上訴人所支付之70萬元,即屬上訴人所受之 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該損害,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爰審酌如下: ㈠經查:兩造於95年間曾因互有侵害專利權或著作權之訴訟, 嗣經協商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同意自簽訂系爭和解契 約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至少向被上訴人採購總價美金100 萬元之商品或支付等價之智慧財產權授權金,上訴人因此支 付被上訴人美金20萬元作為履約訂金,有系爭和解契約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兩造協商 合作開發產品,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軟體,整 合於上訴人之硬體產品,依系爭合約第3、5條約定:上訴人 委託被上訴人開發系爭產品,應先行支付被上訴人70萬元, 惟該開發費用係自上訴人系爭和解契約所支付予被上訴人之 美金20萬元中扣除,亦有系爭合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0 、11頁)。由此可見,兩造係合意就上訴人應支付之70萬元 開發費用,以上開履約訂金美金20萬元中扣除之方式給付予 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和解契約第1 條約定,上訴人同意自系 爭和解契約簽訂時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至少向伊採購總價 美金100 萬元之商品或支付等價之智慧財產授權金,並於該 和解契約簽訂時,先支付美金20萬元作為履約之訂金,且上 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上訴人退還此訂金等語,如認上 訴人得請求伊支付70萬元,等同變相要求伊返還履約訂金中 之70萬元部分,顯與系爭和解契約第1 條約定相違背等語。 經查: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觀諸兩 造所簽立之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係以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契 約簽訂時,先支付被上訴人美金20萬元作為履約訂金,由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商品或支付智慧財產授權金之方式 ,以終止兩造間之前互有之侵害專利權或著作權之爭執, 並互相拋棄對他造有關侵害專利權或著作權侵害之其他一 切請求,應認兩造之系爭和解契約,已創設一新法律關係 替代原法律關係,而具有創設之效力,兩造間已不得再依 原法律關係加以請求,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支付予伊之 美金20萬元,原係上訴人因侵權行為而應給付予伊之賠償 金,該70萬元為美金20萬元之一部分,不應認上訴人受有 該損害等語,顯與兩造係互相拋棄對他造有關侵害專利權 或著作權侵害之權利及系爭和解契約之創設效力相違背, 要無可採。 ⒉又系爭和解契約第1 條固約定:上訴人同意自系爭和解契 約簽訂時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至少向被上訴人採購總價 美金100 萬元之商品或支付等價之智慧財產授權金,並於 該和解契約簽訂時,先支付美金20萬元作為履約之訂金, 且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上訴人退還此訂金。但該 條文亦同時約定就其餘美金80萬元之交易金額部分,若上 訴人未履行,亦不負任何違約及賠償責任。準此,該條文 應解釋為上訴人至少應向被上訴人採購總價美金20萬元之 商品或智慧財產授權金,且上訴人若未採購時,不得以任 何理由要求被上訴人退還美金20萬元訂金。本件上訴人業 已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委託被上訴人研發產品,上 訴人依系爭合約須支付之開發費用70萬元,兩造並約定由 上開美金20萬元訂金中扣除。兩造一旦合意上訴人以上開 美金20萬元訂金扣抵方式,支付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 開發費用,則上訴人對該美金20萬元暫付訂金中70萬元部 分,即轉換為被上訴人已實際取得之報酬,亦即上訴人已 不得再就該70萬元主張任何扣抵權利,自應認上訴人就委 託被上訴人研發產品,業已實際支付70萬元費用完畢,被 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已如前述,上訴人所支付之70萬元費 用,即屬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上訴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 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所受之70萬元損害。上訴人並 非要求被上訴人退還訂金,而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自無何與系爭和解契約第1 條約定相悖可言。又被上訴人 所交付產品既未具備約定功能,上訴人依法請求賠償,其 行使權利,更難謂係違反民法第148 條禁止權利濫用及誠 信原則。被上訴人所辯,委無可取。 七、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應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於將近3 年 期限內,另向伊購買其他商品或服務,用以抵充上開美金20 萬元之額度,上訴人卻執意斷絕與伊之任何採購或合作關係 ,其行為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其拒絕採行任何可避免 損害發生擴大之方式,應認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 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委託 被上訴人研發產品,並約定70萬元開發費用由上開美金20萬 元訂金中扣除。則上訴人對該美金20萬元暫付訂金中70萬元 部分,已轉換為被上訴人已實際取得之報酬,上訴人已不得 再就該70萬元另主張任何扣抵權利,已如前述。況商場上之 合作關係,著重在彼此之信賴關係,一旦缺乏互信,甚至彼 此爭訟,卻仍奢言合作,無異緣木求魚。被上訴人所交付產 品未具備約定功能,兩造發生爭執進而產生本件訴訟,兩造 間之信賴關係顯已蕩然無存,依社會相當經驗法則,豈能強 求上訴人繼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其他商品或服務,此由上訴人 甘受除70萬元外其餘美金20萬元訂金悉遭被上訴人沒入之損 失,亦無意再與被上訴人進行任何採購或合作,更可見一斑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拒絕繼續採購或合作關係,有權利濫 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對其損失之造成擴大並與有過失云云, 要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第12條及民法第216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97年7 月26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未逾150 萬元,不 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此 指明。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 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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