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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更(四)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㈣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被上訴人  奧圖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信慧玲(原名:信惠霖)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5 月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元之 利息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元部分, 應於被上訴人交付或補正可與如附表所示機械配合、系統操作速 度達每分鐘五0盒之產品整列計數裝置(即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 置,含輸送帶二條),及可與上訴人前段機械即原有展示盒包裝 設備配合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之同時履行之。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6年3 月6 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機械買賣合約,向被上訴人訂購含稅價格新臺幣(下同) 577,500 元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1 台,及含稅價格880 萬元義大利CARIBA公司製之展示盒包裝機2 台。被上訴人已 先後於86年5 月3 日、86年9 月4 日依約交付並經上訴人試 車驗收,惟上訴人迄今僅給付7,213,150 元,尚欠尾款2,16 4,250 元(含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價金404,250 元、展示 盒包裝機價金176 萬元)未為給付,屢經催償,未獲置理,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164,250 元,及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8年度訴字第 93 4號給付貨款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8年8 月24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6 4,250 元,及自88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2年10月21日,以92年 度上字第622 號判決,廢棄超過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0年12月29日起算利息之部分,而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 請求,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機械,均係零件複雜之機器,須經 按裝試車及驗收之手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有關零組件之清 單供上訴人驗收,系爭機械迄未完成驗收程序,被上訴人自 不得請求給付價金。 ㈡兩造於86年3 月間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86年9 月間交 付系爭機械,其遲至90年12月間始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顯 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之2 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之 價金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之。 ㈢上訴人訂購之2 台展示盒包裝機,其機型及功能完全相同, 每台展示盒包裝機包括:⑴型號:TBF40 之製盒機,⑵同步 計數累積輸送裝置即產品整列計數裝置(含輸送帶2 條), ⑶型號:RCV50 之黏盒機即展示盒封蓋裝置,上訴人原擬一 組用於生產錠劑產品(下稱A 機),一組用於生產口香糖商 品(下稱B 機),至上訴人訂購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則 用於上訴人原有之展示盒包裝設備。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機械 ,經於原審、發回前本院多次勘驗及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結果,系爭A 機僅1 條輸送帶在運作,包裝速度僅每 分鐘13-15 盒或180 包(每盒12包),在每分鐘180 包時即 有撞機之情形,系爭A 機之效能不符合系爭合約每分鐘須達 50盒之約定。系爭B 機因短少PLC 解碼器,迄今仍無法操作 使用。系爭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無法與上訴人原有之展 示盒包裝設備配合運作,未能達到系爭合約所定之目標正常 運作。 ㈣被上訴人交付之機械有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上訴人 得請求減少價金。系爭A 機,每分鐘實際包裝數量為13盒, 僅達約定效率50盒之50分之13,其應減少價金3,256,000 元 (4,400,000 ×37/50 =3,256,000 )。系爭B 機,係因部 分零件缺損致無法達到效能,上訴人主張以未付之88萬元為 應減少之價金,應屬合理。系爭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亦 僅達約定效率之50分之13,其應減少之價金為404,250 元( 550,000 ×37/50 =404,250 )。系爭機械合計應減少價金 4,512,750 元。上訴人自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為抵 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買賣價金可資請求。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機械未為完全之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系爭A 機中由被上訴人所製造之同步計數累 積輸送裝置,經鑑定已無法修復,縱型號:TBF40 之製盒機 、型號:RCV50 之黏盒機即展示盒封蓋裝置無瑕疵,系爭A 機亦無法正常操作使用,依88年4 月21日修正前民法(下稱 修正前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26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上訴人得請求賠償 損害。系爭B 機,因部分零件缺損致無法達到效能,依修正 前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 遲延所生之損害。系爭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無法與上訴 人原有之展示盒包裝設備配合運作,依修正前民法第227 條 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要旨,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被上訴人就系爭 機械未為完全之給付,對上訴人公司劑錠、口香糖之銷售自 造成損害,系爭機械係供作包裝用途,難以確認機械若無瑕 疵且給付完全時之利益數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除得依上 開約定效能與價金比例,或上訴人營業部向工廠所下訂單之 數量統計表計算外,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 酌定上訴人之損害額。則上訴人亦得以上開損害額與被上訴 人之價金債權為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買賣價金可資 請求。 ㈥系爭機械買賣非特定物之買賣,被上訴人交付之機械有瑕疵 ,應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民法第36 4 條、第264 條規定,於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前( 瑕疵擔保責任)或為完全給付前(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 任),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價金。 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86年3 月6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機械買賣合約,向 被上訴人訂購含稅價格577,500 元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 1 台,及含稅價格880 萬元義大利CARIBA公司製之展示盒包 裝機2 台(按即系爭A 機、B 機),含稅價格合計9,377,50 0 元。被上訴人於86年5 月3 日交付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 ,於86年9 月4 日交付系爭A 機、B 機。上訴人已支付7,21 3,250 元,尚欠尾款2,164,250 元未償。 ㈡系爭合約所定系爭A 機、B 機,其操作速度均為每分鐘50盒 ,其機械均由下列三部分組成,此三部分必須互相搭配連線 使用: ⒈「DISPLAY BOX (CARTONER)MACHINE 製盒機(型號:TBF4 0 )」,為義大利CARIBA公司製造。 ⒉「ALIGNMENT AND COUNTER DEVICE產品整列計數裝置」(即 機具內部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為被上訴人製造 。 ⒊「CLOSING DEVICE展示盒封蓋裝置(型號:RCV50 )」,為 義大利CARIBA公司製作。 ㈢上訴人前以系爭A機、B機、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有瑕疵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7,213,250 元本息、賠償不完 全給付9,812,447 元本息,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18 2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原審卷第93-107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系爭機械,並經上訴人試車驗收 ,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尾款2,164,250 元,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機械是否業經 驗收完畢?㈡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系爭機械有無瑕疵?㈣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機械有瑕疵請求 減少價金,並以之為抵銷?㈤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不完全 給付請求賠償損害,並以之為抵銷?㈥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機 械有瑕疵、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而為同時履行抗辯?㈦被 上訴人得否就系爭尾款請求自90年12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機械是否業經驗收完畢? 查被上訴人先後於86年5 月3 日、86年9 月4 日,將系爭同 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A 機、B 機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公 司人員張明相、翁仁權簽收無訛,有簽收單、請款單附卷可 稽(原審卷第21-23 頁)。而桃園地院於另案、本院於第一 次更審,先後於87年9 月8 日、88年8 月31日、94年11月23 日至上訴人工廠勘驗結果,發現系爭A 機均在運作使用中之 狀態,亦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65-68 頁、第72-73 頁 、本院更一審卷第119-121 頁)。自87年至94年,其間長達 7 年,法院每至上訴人工廠勘驗,上開機械均處於運作使用 之狀態,顯見上訴人已完成驗收,並用以包裝上訴人公司之 產品,上訴人抗辯系爭機械尚未完成驗收,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給付尾款,難謂有據。 ㈡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民法第127 條規定之設,乃係針對日常生活頻繁交易所生 債權債務關係,賦與較短之2 年時效期間,以促其迅速確定 。準此,該條第8 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 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應限於消費性商品之代價而言,如 係就非消費性商品請求給付代價,即無上開條款之適用。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者為含稅價格880 萬元之展示盒包裝機 2 台,及含稅價格577,500 元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1 台 ,其價金高達數百萬元,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 20頁),足見系爭買賣標的並非一般消費性商品,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機械之買賣價金,與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 價」之情形不合,尚無該條所定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應依 民法第125 條前段規定,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茲被上 訴人於86年3 月6 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並先後於86年 5 月3 日、86年9 月4 日依約交付系爭機械,經上訴人試車 驗收,其於90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4 頁),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而消 滅,尚不足取。 ㈢系爭機械有無瑕疵? ⒈關於系爭A 機、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 ⑴系爭展示盒包裝機之系統操作速度為每分鐘50盒,有系爭合 約附件即報價單可憑(原審卷第11頁),上開約定之操作速 度,即為兩造就系爭A 機所預定之效用。系爭A 機、同步計 數累積輸送裝置經桃園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182 號返還買賣 價金等事件(下稱182 號事件)囑託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結果,認:「展示盒包裝機A 台之產能每分鐘30盒 至50盒應無問題,唯配合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輸送帶 )確實有問題,並非是該機之不合邏輯性,而是該機以現結 構為準之產能應定在每分鐘12盒至13盒(1 條輸送帶)是謂 合理之操作。如超出合理之操作範圍,其結果一定是故障累 累,有違自動化機器之本質。由於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無 法配合展示盒包裝機,整組機器當然無法達到產量,至於2 條輸送帶要同時運作以目前狀況是有些困難。影響產量之 關鍵在於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無法配合。輸送帶式之結 構有一定之上限運作,本機無法修復,除非變更設計。同 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無法達到合約所定之目標正常運作(降 低產能才能正常運作)」,有該公會89年5 月25日(89)桃 機字第098 號函可憑(原審卷135 頁)。足見系爭A 機因其 組成部分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或稱「產品整列計數裝 置」)無法配合,致未能達到兩造所約定每分鐘50盒之操作 速度。而系爭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則無法依系爭合約約 定與上訴人原有前段機械配合之速度正常運作,系爭A 機、 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均因不具備契約預定效用而有瑕疵, 堪予認定。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桃園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182 號確定判決已 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之機械無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桃 園地院87年度訴字第687 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687 號事件 )勘驗結果為:「運作速度每分鐘最大速率不及21盒(僅一 輸送帶運作)」,連接2 條輸送帶後,其運作速度即為每分 鐘40-42 盒,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每分 鐘12-13 盒(一條輸送帶)是謂合理操作速度」,顯然與上 開勘驗結果不同,且鑑定過程,故意不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到 場表示意見,該鑑定結果自不得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憑據。 惟查: ①系爭機械經桃園地院687 號事件、182 號事件、發回前本院 94年度上更㈠字第54號(下稱更一審),先後於87年9 月8 日、88年8 月31日、94年11月23日進行勘驗。687 號事件勘 驗結果,認系爭A 機「運作速度每分鐘最大速率不及21盒( 僅一輸送帶運作)」;系爭同步計數累積裝置「放置於RCV5 0 號包裝機旁,目前為停機狀態」(原審卷第67頁)。182 號事件勘驗結果,認系爭A 機「有一套供料整列計數裝置可 使用,並當場發生撞機情形,二套供料整列計數裝置依合約 約定每分鐘50盒的話(一盒12包),每分鐘至少一條線要跑 300 包,在每分鐘180 包情況下,偶有發生撞機情形,於25 4 包時,即會發生撞機,現場並有紙箱裝撞機所掉落之錠劑 」;系爭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目前閒置一旁。據上訴人 所述,因為會撞機,故而閒置」(原審卷第73頁)。更一審 勘驗結果,認「因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機械有問題,無法 配合TBF40 製盒機及RCV50 黏盒機,無法達到操作速度,目 前上訴人稱每分鐘一條輸送帶13盒,雖一台機械有兩條輸送 帶,但兩條輸送帶不能同時運作,目前只有一條輸送帶在運 作」(更一審卷第120 頁反面)。經核182 事件、更一審所 為之勘驗與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大致相同,並無重大歧異, 上開鑑定報告雖作成於89年5 月25日,距被上訴人86年5 月 3 日、86年9 月4 日交付系爭機械已約2 、3 年,然系爭機 械價值數百萬元、數十萬元,理當具備相當使用年限,不致 於2 、3 年間立即產生嚴重耗損,上開鑑定結果應符合系爭 A 機、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交付時之情形,該鑑定自得供 作本院認定該等機械有無瑕疵之依據。況系爭機械先後於86 年5 月3 日、86年9 月4 日交付上訴人,自86年9 月4 日起 至87年3 月5 日,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先後84次至上訴人工廠 進行維修、洽公,有記錄表、進廠記錄在卷可憑〔本院98年 度上更㈢字第40號卷(下稱更三審卷)第130-132 頁、第18 7-188 頁〕,倘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A 機、同步計數累積輸 送裝置並無瑕疵,其何以多次前往維修、接洽,甚或迄至勘 驗、鑑定時,該等機械仍未能符合契約預定之效能?凡此, 益見上開鑑定結果與系爭A 機、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交付 時之情形確屬相符,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鑑定結果不得採為不 利被上訴人之憑據,核非可採。 ②系爭A 機雖有2 條輸送帶,然2 條輸送帶無法同時運作,迭 經勘驗、鑑定明確,已如前述,關於系爭A 機之運作速度, 自不得逕以1 條輸送帶運作之數量之2 倍計算,被上訴人主 張連接2 條輸送帶後,系爭A 機之運作速度為每分鐘40-42 盒(按:縱得如此計算,其速度亦未達兩造約定每分鐘50盒 之速度),其交付之A 機並無瑕疵,難謂有據。 ③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 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 為實質之判斷時,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 之考量,固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惟若 上開判斷結果,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當 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仍非不 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20號、 96年度臺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桃園地院88年度重 訴字第182 號確定判決雖認定系爭A 機並無瑕疵,然該事件 係依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說明第一、二項,以系 爭A 機因系爭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機械無法配合,始無法 達到約定之操作速度,認定系爭A 機本身非不能達到兩造約 定每分鐘50盒之操作速度,故無未符合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觀諸該事件之判決理由即明(原審卷102 頁)。惟查: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之展示盒包裝機,包含:製盒機(型號 :TBF40 )、產品整列計數裝置、展示盒封蓋裝置(型號: RCV50 )三部分,產品整列計數裝置即機具內部之「同步計 數累積輸送裝置」,上訴人除向被上訴人購買展示盒包裝機 2 台外,另向被上訴人單獨購買系爭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 1 台,以配合該公司原有前段機械使用,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上訴人所提之機器結構說明圖及照片可稽(更一審卷第74 頁、第154 頁背面、更二審卷第44頁、更一審卷第149-151 頁)。而桃園地院182 號事件囑託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時,其指示鑑定事項第一、二項,均以系爭A 機為標的 ,其指示鑑定事項第六項,始以系爭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 為標的,有桃園地院89年3 月13日桃院丁民重訴春字第182 號函附卷可憑(更一審卷第27、28頁),足見上開鑑定函文 說明第一、二項所稱「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均指系爭 A 機組成部分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即「產品整列計 數裝置」,非上訴人單獨買受配合其原有前段機械使用之系 爭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關於系爭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 之鑑定結果,則載明於系爭鑑定函文說明第六項。準此,堪 認系爭A 機因其組成部分之「產品整列計數裝置」即「同步 計數累積輸送裝置」無法配合,致未能達到兩造所約定每分 鐘50盒之操作速度,而有不具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桃園地 院88年度重訴字第182 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A 機無瑕疵,係 因誤認上開鑑定函文說明第一、二項所稱之「同步計數累積 輸送裝置」,係指上訴人另行單獨購買之系爭同步計數累積 輸送裝置機械所致,其就該部分所為之判斷,有認定事實違 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亦屬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 或本院尚不受其拘束,自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⒉關於系爭B 機: 系爭B 機經桃園地院182 號事件囑託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結果認:「展示盒包裝機B 台無法正常運作,疑似PL C 之驅動解碼裝置被拿走。由於該機器之軟體設計圖無法取 得,致無法修復,仍需原廠供應之」,固有上開鑑定函文可 參(原審卷第135 頁)。惟查:製造系爭展示盒包裝機(製 盒機、展示盒封蓋裝置)之義大利CARIBA公司曾應上訴人要 求指定其公司EMLIO BALDNZA 先生至上訴人公司檢視機械之 運轉,嗣即致函上訴人公司,說明其於西元1997年(86年) 11月11日至13日在上訴人公司見系爭機械規律運轉,上訴人 公司亦向其表示滿意系爭機械之運作情形,該機械正符合上 訴人公司之需求,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函 文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1 頁)。而上訴人於發回前本 院自認被上訴人交付B 機之初,確包含PLC 解碼器,亦有上 訴人92年6 月19日上訴狀附於本院92年度上字第622 號卷( 下稱上字卷)足憑(上字卷第16頁)。足徵被上訴人交付系 爭B 機時,並未短少PLC 解碼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事後將 PLC 解碼器取回,及系爭B 機除短缺PLC 解碼器外尚有其他 瑕疵存在,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論被上訴人交付之系 爭B 機有瑕疵,上訴人抗辯系爭B 機有瑕疵存在,尚非可採 。 ㈣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機械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並以之為抵銷 ? 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6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修正前民法第3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期間係屬無時效 性質之法定期間,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 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 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 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A 機、同步計數 累積輸送裝置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固如前述,惟被上 訴人係於86年5 月3 日、86年9 月4 日交付該等機械,為上 訴人所是認,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因系爭A 機、同步計數 累積輸送裝置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至遲應於該 等機械交付後6 個月內即87年3 月4 日前行使,其遲至92年 4 月4 日始具狀請求減少價金(原審卷第130 頁),顯已逾 6 個月之法定期間,依上所述,其價金減少請求權已因除斥 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減少價金,並以 之與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為抵銷,尚難憑採。又被上訴人交 付之系爭B 機並無瑕疵,業詳前述,上訴人就此即無價金減 少請求權可言,其無從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為抵銷, 乃屬當然。 ㈤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請求賠償損害,並以之為 抵銷?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 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 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 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59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上 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固經 桃園地院182 號事件受理,並於91年6 月25日以88年度重訴 字第182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原審卷第93-107頁 ),惟上訴人於該事件所請求者係其因系爭機械有瑕疵必須 增僱正工、增僱臨時工、增加展示盒耗損費用,因而支出之 :⑴正工薪資、加班費、津貼、伙食津貼402,249 元,⑵臨 時工薪資369,600 元,⑶展示盒耗損費用40,828元,為關於 履行利益之積極損害,其於本件主張抵銷者則為系爭機械未 能達到兩造約定之操作速度,對上訴人公司產品銷售利益之 損害,為履行利益之消極損害,二者非屬同一之請求,尚不 得謂為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抵銷之主張應為桃園 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182 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已不得更 行主張,容有誤會。 ⒉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 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 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買賣標的物 有瑕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必瑕疵 不能補正,買受人始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賠償所受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68 號判決即第 三次發回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A 機由製盒機(型號 :TBF40 )、產品整列計數裝置(按即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 置)、展示盒封蓋裝置(型號:RCV50 )三部分組成,依桃 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A 機產能達每分鐘30 盒至50盒並無問題,惟因其組成部分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 置(或稱「產品整列計數裝置」)未能配合,致系爭A 機整 組機器無法達兩造約定之產能。而系爭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 置(或稱「產品整列計數裝置」),因輸送帶式之結構有一 定之上限運作,本機無法修復,除非變更設計(原審卷第13 5 頁)。既謂「本機無法修復,除非變更設計」,足徵該同 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或稱「產品整列計數裝置」)非不得 以變更設計之方式補正之,系爭A 機、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 置之瑕疵即非無補正之可能,按之上開說明,上訴人僅得類 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其類推適用給 付不能之規定有所請求(系爭A 機:民法第226 條第2 項, 系爭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民法第226 條第1 項),難謂 有據,其據為抵銷之抗辯,自非有理。至系爭B 機,因無瑕 疵,上訴人無以類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 遲延所生之損害,其主張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為抵銷 ,亦屬無據。 ⒊又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應先證明有債之關 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債權人如無實 際損害,縱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亦無損害賠償可言。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係屬 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所述,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 人如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其原可獲得之利益,因被上訴人 不履行致其不能獲得該利益之損害為何,負舉證責任。就此 ,上訴人固主張其所受損害得依系爭機械之效能與價金比例 ,或上訴人營業部向工廠所下訂單之數量統計表計算之,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法院亦得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惟查: ⑴系爭A 機、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未達兩造約定之產能,未 必使上訴人可獲得之利益當然減少,上訴人就系爭A 機、同 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如能達兩造約定之產能,其原可獲得 之利益為何,既未舉證證明之,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是否使其無法獲取原可獲得之利益而受有損害,即有未明 ,其主張逕依系爭機械之效能與價金比例計算其所受損害, 難以憑採。 ⑵上訴人雖提出「營業部向工廠下訂單數量統計表」、「銷售 訂貨確認表」(本院更三卷第129 頁、本院卷第42-58 頁) ,主張上訴人預估系爭機械可增加產能,故要求加強產品鋪 貨及各種促銷活動,系爭機械不符合預定效能,當然影響上 訴人之營業計劃,並造成損害。然上訴人所提之「營業部向 工廠下訂單數量統計表」、「銷售訂貨確認表」,均為其單 方製作之文書,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該等文書自不得供作 上訴人營業計劃受影響、受有履行利益損害之證據。且上訴 人所提之「營業部向工廠下訂單數量統計表」,僅為上訴人 公司86年9 月至88年2 月之下單數量而已,系爭A 機、同步 計數累積輸送裝置雖未能達兩造約定之產能,然非完全不能 運作,該等機械之產能是否無法因應上開訂單數量、上訴人 是否因此未能取得其原可獲得之利益而受有損害,無從自上 開統計表獲得證明,該統計表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至上訴人所提之「銷售訂貨確認表」,雖提及口香糖及錠劑 請加強銷售及活動等情,然其上並無關於包裝機械產能不佳 影響營業計劃之記載,上訴人公司工廠、營業部間之爭議實 肇因於營業部訂貨修改幅度過大(本院卷第50頁),甚或因 工廠、營業部溝通不良,造成不必要之加班及庫存(本院卷 第51-53 頁),顯見產能並未影響產品之銷售,上訴人之營 業計劃亦未因此受影響,否則何以仍有不必要之庫存?上開 確認表亦不得供作上訴人受有履行利益損害之憑據。 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明定,惟依該規定酌定損害數 額,應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為前提,並以當事人有不能 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要件。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者為履行利益之損害,然其所提證據不 足以證明系爭機械之產能影響其產品銷售、營業計劃,或使 其未能取得原可獲得之利益,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桃園地 院182 號事件,亦陳稱客戶訂單都有如期交貨等語(原審卷 第79頁),上訴人是否未取得原可獲得之利益,尚非無疑, 難謂上訴人就其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已為證明,自無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損害數額之餘地。況上訴 人為資本總額數十億元之公司,系爭機械之價格又高達數百 萬元、數十萬元,上訴人公司內部理當備有系爭機械之購買 計劃,而其購買計劃亦必包括成本分析、產能分析、營運計 劃、預期利潤等事項,上訴人之履行利益(買受系爭機械可 獲得之利益),非不得依據該等資料及事後實際銷貨明細計 算之,亦非不得依據口香糖、錠劑產品之年度盈虧、業績消 長分析報告等資料計算之,其履行利益之損害數額,應無不 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依上所述,本院尚不得 逕行酌定其損害數額,上訴人主張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其損害數額,洵不足採。 ⒋承上,上訴人主張抵銷之請求與其於桃園地院182 號事件請 求之項目,雖非同一請求,然系爭A 機、同步計數累積輸送 裝置之瑕疵非無補正之可能,其不得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請求賠償損害,此外,上訴人就其因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 旨履行,使其不能獲取原可獲得之利益為何,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其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以之與被上訴 人之價金債權為抵銷,核非可採。 ㈥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機械有瑕疵、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而為 同時履行抗辯? 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民法第364 條第1 項、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系爭A 機、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不具契約預定 效用而有瑕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 履行責任,已如前述。關於瑕疵擔保責任部分,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36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按即 :交付可與系爭A 機配合、系統操作速度每分鐘50盒之產品 整列計數裝置(即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含輸送帶2 條) ,及可與上訴人前段機械即原有展示盒包裝設備配合之同步 計數累積輸送裝置〕,於被上訴人為該給付前,上訴人非不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66 號判 決即第一次發回意旨參照)。關於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 任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補正〔按即:補正可與系爭 A 機配合、系統操作速度每分鐘50盒之產品整列計數裝置( 即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含輸送帶2 條),及可與上訴人 前段機械即原有展示盒包裝設備配合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 置〕,於被上訴人補正前,上訴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 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抗辯於上訴人交付或補正可 與系爭A 機配合、系爭操作速度每分鐘50盒之產品整列計數 裝置(即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含輸送帶2 條),及可與 上訴人前段機械即原有展示盒包裝設備配合之同步計數累積 輸送裝置前,得拒絕自己部分之給付,核無不合,本院應為 被上訴人提出對待給付即交付或補正可與系爭A 機配合、系 爭操作速度每分鐘50盒之產品整列計數裝置(即同步計數累 積輸送裝置,含輸送帶2 條),及可與上訴人前段機械即原 有展示盒包裝設備配合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之同時,上 訴人應對之為給付即給付買賣價金2,164,250 元之判決。至 系爭B 機,因無瑕疵,上訴人自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併予敘明。 ㈦被上訴人得否就系爭尾款請求自90年12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 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 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 院50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上訴人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旋即提 出答辯狀,抗辯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 系爭機械符合每分鐘50盒及配合上訴人公司前段機械之條件 後,上訴人始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審卷第41頁),上 訴人顯已就系爭買賣價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價金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12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核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機械尚未完成驗收、被上訴人之 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不足採,其所為之抵銷抗 辯,亦非正當。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164,250 元,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超過自90年12月29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業經駁 回確定),則不應准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 項所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就此所為之同時履行 抗辯為有理由,爰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f0 ┌─────────────────────────────────┐ │附表: │ ├─────────────────────────────────┤ │展示盒自動整列包裝機(系爭A 機): │ │⒈義大利CARIBA公司製造之DISPLAY BOX (CARTONER)MACHINE 製盒機(型│ │ 號:TBF40 )。 │ │⒉義大利CARIBA公司製造之CLOSING DEVICE展示盒封蓋裝置(型號:RCV50 │ │ )。 │ ├─────────────────────────────────┤ │附註:附表所指展示盒自動整列包裝機為上訴人現仍運作使用之系爭A 機,│ │ 非短缺PLC 解碼器之系爭B 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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