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施習謀
訴訟
代理人 梁淑華
律師
被
上訴人 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沛德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徐念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
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3年1 月5 日,經被上訴人電話行銷服務人員
TMK103推銷,始以上訴人為要、被保險人,投保長安傷害保
險(DPA),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附加傷
害醫療保險給付(丙型)附加條款(DMRC),約定每日住院
金額為2,000元,保險
期間自93年1月5 日午夜12時起算(保
單號碼為00000000),主、附約依長安傷害保險第5條第1項
後段及第7條第1項約定每年續保。又上訴人配偶李
嗣英並於
98年1 月21日經被上訴人電話行銷服務人員周冠廷招攬遊說
,始以訴外人李嗣英為
要保人、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真
鑫安保險(乙型),保險金額為200 萬元、意外傷害每日住
院日額為2,000元,保險期間自98年2月6 日下午4時起至118
年2月6日下午4時止(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
㈡上訴人98年3月赴大陸期間,於98年3 月28日凌晨3時許,在
證人丁國平在大陸湖南省岳陽市○○○路○○號湖畔新村10棟
103 室住處餐廳,因在場其他人吸菸,被薰得頭痛、不
適,
加以因熬夜精神不濟,精神恍惚,身體突向前傾,同時頭部
也瞬霎下點,致手中牙籤刺中左眼球,當時因受傷症狀不明
顯,未畏光、流淚或刺痛等,在未感異樣下即先就寢,嗣於
同日8 時許醒時,始覺左眼刺癢、不適,便由丁國平夫婦帶
至岳陽市一人民醫院(下稱市一醫院)急診,經以裂隙燈檢
查後發現一穿刺傷(大陸用語為「穿通傷」)並住院觀察。
然98年3 月30日因左眼前房淺、前房內可見滲及皮質、晶體
混濁,經診斷後認有左眼外傷性白內障及眼內炎,立即實施
左眼晶體摘除術(即ECCE術,或稱為白內障囊外摘除術);
惟98年3 月31日上訴人左眼結膜充血紅腫、左眼房淺可見膿
性滲出物,無法植入晶體,市一醫院建議轉診長沙市上級「
湘雅醫院」再次開刀,因上訴人及配偶對大陸醫院醫療失去
信心,
乃趕辦機位,於98年4月1日回台輾轉至林口長庚醫院
急診,經醫師診斷為因「外傷」之眼球穿刺傷,眼球有開放
性傷口之破裂,於施行左眼球破裂修補手術後,上訴人左眼
及頭部仍不時持續性劇痛、左眼紅腫、無光覺,經醫院評估
後,遂於98年4月5日實施左眼眼內容物剜除手術,並於98年
4月8日出院,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嗣於98年6月3日配戴義眼
。
㈢上訴人因98年3 月28日遭牙籤刺中左眼致殘乙事,達修正後
長安傷害保險所附附表一第2項眼的視力障害第2-1-6項次殘
廢等級及真鑫安保險(乙型)所附附表一第2 項眼的視力障
害第2-1- 6項次殘廢等級,並計入住登記合格之大陸市一醫
院4日及台灣長庚醫院8日,是於98年4 月17日向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殘廢保險金,分別依長安傷害保險及真鑫安保險(乙
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殘廢保險金120萬元(
300 萬元X40%=120萬元)、80萬元(200萬元X40%),並
依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第1條第1、2項及第3條前段約
定及真鑫安保險(乙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23條第1、2
項、第25條、第39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傷害醫
療保險金24,000元(住院12天X每日住院金額2,000元)、意
外傷害醫療保險金24,000元(住院12天X每日住院金額2,000
元)及住院手術保險金2萬元(200萬元X1%);惟被上訴人
收受後,先通知上訴人為不必要之補件拖延給付,
嗣經上訴
人補件後,並經上訴人多次催告,始遲至98年8月6日回覆拒
絕理賠,為此,
爰併依修正後長安傷害保險第21條及真鑫安
保險(乙型)第10條約定,請求自98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
㈣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建
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結案公證報
告完整版報告部分附件之真正,該結案公證報告完整版所附
之周志雄醫師問卷、中國人壽長沙
分公司的岳陽市分公司調
查意見及住院病人談話
記錄表,均係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
,然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否
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大陸市一醫院98年
3 月28日眼科病歷,上載記錄醫師為周志雄,然對照原證10
、20及84周志雄醫師親筆簽名筆跡後,顯不相符,自
非真實
。且
上開眼科病歷內容
所載多與事實不符,其所述病情顯係
98年3月30日之情形。
㈤上訴人就其左眼係因意外事故造成失明之保險事故,已提出
經公證、
認證之市一醫院出院病人疾病診斷書、長庚醫院病
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周志雄醫師病案單、周志雄醫師99年
5 月23日訪談問卷為憑。被上訴人應就其
抗辯上訴人係自殘
詐領保險金乙事負舉證之責。中建公司並非法院選任之
鑑定
人,其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所片面製作之結案公證報告書,不
具證據能力,況該結案公證報告前後矛盾,自難採為判決之
基礎。又完整版結案公證報告附件1 之周志雄醫師訪談紀錄
、胡祥宇所為99年3 月26日羅湘蒙主任、周志雄醫師調查筆
錄之內容不實,洪熒熙
證言更與其所製作之2 份報告,內容
相互矛盾或偏頗不實。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左眼傷口數目
為2個,係以周志雄醫師所提之白內障手術記錄(詳被證6附
件5第17頁)為依據,惟上訴人左眼於98年3月30日時,已出
現因左眼前房淺、前房內可見滲及皮質、晶體混濁之情形,
整眼都是分泌物,根本不可能看到傷口,眼睛也睜不開,此
記錄顯然不實,且該白內障手術記錄,並未在大陸中國人壽
公司及上訴人向市一醫院調閱之病歷資料中,而係洪熒熙第
3 次拜訪周志雄醫師時,周志雄醫師特別單獨自行提供,
足
證該白內障手術記錄顯係事後製作,非執行職務時之病歷資
料。
㈥上訴人向有風險管理意識而投保保險多年,自97年9 月起,
凡於國內外行程中,在出發前,均有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之習
慣,並無道德風險存在。又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尚有
效之保險契約就有17張(按:不含旅行平安保險契約),除
98 年初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真鑫安意外傷害險200萬元外,係
於83年、85年、86年、91年及93年不等投保,扣除98年初之
意外傷害保險金額200 萬元外,其他意外傷害保險金額即達
1,150 萬元,衡情上訴人若投保動機顯不單純而欲自殘詐領
保險金,豈需拖至98年始為之?且98年亦係被動投保真鑫安
保險200萬元,益證上訴人顯無保險詐欺動機及意欲。
㈦於原審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8,000元,及自民國98年5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大都會國際長安傷害保險」
於98年1月5日起續保1年,保單號碼為0000000,及「大都會
國際人壽真鑫安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 ,保險期間自
98年2月12日下午4時至118年2月4日下午4時止。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左眼球因尖銳物刺入造成外傷之穿刺傷,而有開放
性傷口之破裂,後經醫院評估實施眼內容物剜除手術摘除,
達一眼失明
等情固不爭執,惟上訴人本次受傷事件是否符
合
意外傷害事故,即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上訴人
未盡其
舉證責任。理由如下:
⒈依證人丁國平證詞所述,與上訴人所訴稱『熬夜精神不濟
,精神開始恍惚』之情迥不相同。果如該證人所述,上訴
人明確表示嫌菸味難聞,且未喝醉,亦未瞌睡,更未精神
不濟,然而上訴人之頭竟霎時下點,致遭手握之牙籤刺眼
,形式上幾近可推認為『故意行為』,此顯不符合外來突
發事故其『不可預見性』及『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
得預料或查知之因素』之要件,應認上訴人舉證尚有未盡
。
⒉上訴人主張霎時刺眼之情況,於運動力學之角度幾乎不可
能發生。蓋上訴人前曾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
局所委託公證
第三人調處之機構-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
中心(下稱發展中心)申請調處,經發展中心保險
申訴調
處委員會依雙方所提供資料
予以判讀,所做成調處報告提
到:「查一般人持牙籤之方式係以拇指、食指同時捏住牙
籤,以手掌持握者應屬罕見。倘以拇指和食指捏住牙籤,
因手指肌力小、捏力不強,當身體前傾導致眼睛觸及牙籤
時,牙籤應會自手指鬆脫,況眼皮本身有反射性的匝動,
故牙籤並不容易刺入眼球。倘以手掌與手指一同握住牙籤
,醫學理論上其握力較大,若牙籤角度正好垂直眼睛角膜
,應有刺穿角膜之可能性,然以手掌與手指共同持握牙籤
者應屬罕見…」。足見上訴人自述之事故發生機率甚低,
應屬變態事實,上訴人自仍須就其傷害發生原因盡舉證責
任。
⒊被上訴人左眼有2 個傷口,依法醫學理,應排除意外,而
是自為或他為事件。被上訴人所提市一醫院白內障手術紀
錄,業經公證、驗證,並經胡祥宇訪談市一醫院羅湘蒙主
任、周志雄醫師之調查筆錄,確認係按照正常治病過程製
作病歷,並無更改。上訴人所提出99年5 月23日周志雄醫
師之訪談問卷不足以推翻前開證據。
㈡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萬8,000元,及
自98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有長安傷害保險及真鑫安
保險契約,上訴人係於98年3 月間在大陸地區因左眼球受「
尖銳物」刺入造成外傷之穿刺傷,於98年3 月28日前往市一
醫院急診,經診斷後認有左眼外傷性白內障及眼內炎,3 月
30日實施左眼晶體摘除術,惟98年3 月31日上訴人左眼結膜
充血紅腫、左眼房淺可見膿性滲出物,無法植入晶體,市一
醫院建議轉診上級醫院,為上訴人及配偶所拒絕,並於98年
4月1日回台前往桃園敏盛醫等門診,經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
急診,經醫師診斷為因眼球穿刺傷,眼球有開放性傷口之破
裂,於施行左眼球破裂修補手術後,上訴人左眼及頭部仍不
時持續性劇痛、左眼紅腫、無光覺,經醫院評估後,遂於98
年4月5日實施左眼眼內容物剜除手術,已達修正後長安傷害
保險所附附表一第2項眼的視力障害第2-1-6項次殘廢等級及
真鑫安保險(乙型)所附附表一第2項眼的視力障害第2-1-6
項次殘廢等級,本件上訴人受傷事件發生時,仍在保險契約
有效期間內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2 項保險之
要保書、保險單、保險契約及經大陸地區湖南省岳陽市公證
處公證,再經海基會驗證之市一醫院出院病人診斷證明書、
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眼科手術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
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至71頁),並經原法院向敏盛綜
合醫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索上訴人之眼科病歷附卷
可考
(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11、140至189頁),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其於98年3 月28日在證人丁國平家中,因熬
夜精神不濟,精神恍惚,身體突向前傾,同時頭部也瞬霎下
點,遭手中牙籤刺中左眼球,終致殘廢,屬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所致
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經查:
㈠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
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但書規定,主張用「
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
,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
經驗
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
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
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
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苟就權利發生之要
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
亡之事實,未善盡
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
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96號
判決意旨
參照)。查眼球遭刺傷之原因誠屬多端,或因外力
介入、或因被保險人不慎、或因被保險人蓄意所致,均有可
能,
難認均屬外來突發事件,自不得單憑眼球遭刺傷之事實
即推認已有保險事故之發生,因此上訴人就其眼球遭刺傷之
整體客觀情形,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
可預見
一節,應負其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就其眼球係因意外而遭牙籤刺傷一節,固提出市一醫
院出院病人疾病診斷書、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
周志雄醫師病案單、周志雄醫師99年5 月23日訪談問卷為憑
,並稱在場之證人丁國平已就事發情形證述明確。惟證人丁
國平於原審審理中係證稱:3 月28日凌晨12點多我們在家吃
消夜,席間上訴人嫌伊和施習平抽菸太臭,他就把座位往左
挪一個位置,在事故發生前,伊和施習平正在點菸,突然看
見上訴人頭往桌前點了一下,伊就問他在幹什麼,他說他的
眼睛被牙籤刺到了,伊就起身幫他檢查,當時目視他的眼睛
沒有流血,也沒有其他情況,伊問他痛不痛,他說沒感覺,
不痛,伊說不要喝了,大家去睡覺,當時時間是3 點多,當
時上訴人並未打瞌睡、沒有喝醉、也沒有精神不濟的情形,
伊看上訴人頭點下去,事後伊問他在幹什麼時,發現他手上
拿一支牙籤,上訴人當時未靠著椅背,雙手是放在桌面上,
但不能確定手放在桌面上的位置,擺放的姿勢也不確定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6頁),是依該證人之證言可知上訴
人係於「未打瞌睡、未喝醉、也非精神不濟」之情形下頭向
桌前點一下,此與上訴人主張其當時因熬夜精神不濟,精神
恍惚,身體突向前傾,同時頭部也瞬霎下點一節,並不相符
,如依證人所述,上訴人在精神狀態正常、意識清醒之情形
下,究竟為何突然將頭向桌面點下,上訴人及該證人並未提
出任何說明,已非無疑;再者,眼部屬於極為敏感、脆弱之
器官,即使有細小如灰塵、睫毛之異物接觸,仍會立即造成
不適之痛感,進而流淚、不停眨眼、泛紅等情形,若確遭如
牙籤之尖銳物刺入眼球造成傷口,豈可能全無感覺又無異狀
?依證人丁國平上開證言係丁國平僅見上訴人頭向桌前點一
下,經詢問上訴人情形,始由上訴人告知眼睛遭牙籤刺到,
並見到上訴人手持牙籤等情,可知證人丁國平並未親見上訴
人眼睛遭刺當下之情形,且經丁國平為上訴人檢查之結果,
並無流血或任何其他情況,上訴人復告知不痛,果爾,誠與
一般眼球遭尖銳物刺入之常情有違,因此上訴人是否確於丁
國平所述之時點遭手上之牙籤刺傷眼球,非無可疑;再就證
人丁國平證詞及上訴人自己陳述其受傷當時之坐姿(見原審
卷一第116頁、本院卷第56頁、 83頁背面)「上訴人坐著未
靠椅背,雙手置於桌上,部分手肘在桌面之外,左手持牙籤
」,配合中建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結案公證報告完整版中記
載之桌椅高度(見原審卷二第23頁,椅高47公分、桌高72 ~
74公分,上訴人認桌較高椅較矮,但該公司係派人前往現場
調查,上訴人未說明其根據何在,自以公證公司之認定為準
)及一般牙籤之長度約6 公分、上訴人為中等身材之成年男
性,並
非特別矮小等情形對照以觀,上訴人臉部與牙籤尖端
間之距離並非甚為接近,縱依上訴人主張其精神不濟,在未
至睡眠之情形下,上訴人至多僅可能因頸部無力支撐頭部而
下點,並無全身癱軟前傾之理,如此則上訴人臉部前傾之幅
度應甚為有限,自無法使其眼睛觸及置於桌面手持之牙籤;
何況,上訴人於起訴時已
自承當時精神恍惚,身體突向前傾
,同時頭部也瞬霎下點,則當時既已精神恍惚,則其神智意
識已模糊,迷離不清,是其程度已到達不僅頸部無法支撐頭
部重量,身體亦同時鬆弛前傾,則此一複合運動,在無意識
之情況下進行,則依常理判斷,此時上訴人全身已放輕鬆,
兩眼之眼皮理應閉闔,其以手捏握牙籤之肌肉亦應一併放鬆
,無可能緊握牙籤,於此情況,牙籤理應已歪斜傾倒,甚至
順勢掉落桌面,應無於上訴人手上繼續維持直立之理,於此
情形下,縱然上訴人突然頭部大幅度下點,亦難認有何牙籤
尖端未先刺到眼皮,而逕穿刺上訴人眼球之可能。基上各種
情況研判,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8年3月28日凌晨3時許,在證
人丁國平住處,因在場其他人吸菸被薰,且因熬夜而致精神
恍惚,頭部霎時下點,遭手中牙籤刺中左眼球致傷等情,與
證人丁國平之證述尚有未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有悖
,而無可採信。上訴人所主張之眼球受傷經過,依其所舉事
證既無法採信為真實,因基礎事實已不存在,自無從認定上
訴人眼球受傷係屬「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從而
上訴人主張其眼球受傷係出於意外,不能採信。
㈢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市一醫院出院病人疾病診斷書、長庚醫
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周志雄醫師病案單、周志雄醫師
99 年5月23日訪談問卷等證據,僅得以證明上訴人確有眼球
受傷之事實,對於實際事發經過並無任何證明力可言,尚無
從以此部分證據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另被上訴人所提大陸地區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人員胡祥宇於99
年3月26日所製作之周志雄醫師調查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42
頁)及上訴人於99年5 月23日對於周志雄醫師訪談筆錄(見
本院卷三第9 頁),雖均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我國海基
會驗證,惟周志雄醫師針對上訴人眼球之傷口數量,2 次陳
述並不相同,周志雄醫師又未經到庭
具結作證,此部分筆錄
均屬
傳聞證據,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本院無從以上
開2 份筆錄內容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基礎。且上訴人眼球有
是否為2 處傷口,因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已無深究之必
要。
㈤又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之異果公司之眼角膜刺
傷驗證報告,係上訴人私自所委託製作,並非本院選定之鑑
定人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論述,上訴人所主張其左眼球受傷之經過情形,既無完
足事證證明屬實,無從認其為係意外造成,則上訴人就本件
未盡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基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澄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