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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保險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施習謀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上訴人  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沛德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徐念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 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3年1 月5 日,經被上訴人電話行銷服務人員 TMK103推銷,始以上訴人為要、被保險人,投保長安傷害保 險(DPA),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附加傷 害醫療保險給付(丙型)附加條款(DMRC),約定每日住院 金額為2,000元,保險期間自93年1月5 日午夜12時起算(保 單號碼為00000000),主、附約依長安傷害保險第5條第1項 後段及第7條第1項約定每年續保。又上訴人配偶李英並於 98年1 月21日經被上訴人電話行銷服務人員周冠廷招攬遊說 ,始以訴外人李嗣英為要保人、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真 鑫安保險(乙型),保險金額為200 萬元、意外傷害每日住 院日額為2,000元,保險期間自98年2月6 日下午4時起至118 年2月6日下午4時止(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 ㈡上訴人98年3月赴大陸期間,於98年3 月28日凌晨3時許,在 證人丁國平在大陸湖南省岳陽市○○○路○○號湖畔新村10棟 103 室住處餐廳,因在場其他人吸菸,被薰得頭痛、不, 加以因熬夜精神不濟,精神恍惚,身體突向前傾,同時頭部 也瞬霎下點,致手中牙籤刺中左眼球,當時因受傷症狀不明 顯,未畏光、流淚或刺痛等,在未感異樣下即先就寢,嗣於 同日8 時許醒時,始覺左眼刺癢、不適,便由丁國平夫婦帶 至岳陽市一人民醫院(下稱市一醫院)急診,經以裂隙燈檢 查後發現一穿刺傷(大陸用語為「穿通傷」)並住院觀察。 然98年3 月30日因左眼前房淺、前房內可見滲及皮質、晶體 混濁,經診斷後認有左眼外傷性白內障及眼內炎,立即實施 左眼晶體摘除術(即ECCE術,或稱為白內障囊外摘除術); 98年3 月31日上訴人左眼結膜充血紅腫、左眼房淺可見膿 性滲出物,無法植入晶體,市一醫院建議轉診長沙市上級「 湘雅醫院」再次開刀,因上訴人及配偶對大陸醫院醫療失去 信心,趕辦機位,於98年4月1日回台輾轉至林口長庚醫院 急診,經醫師診斷為因「外傷」之眼球穿刺傷,眼球有開放 性傷口之破裂,於施行左眼球破裂修補手術後,上訴人左眼 及頭部仍不時持續性劇痛、左眼紅腫、無光覺,經醫院評估 後,遂於98年4月5日實施左眼眼內容物剜除手術,並於98年 4月8日出院,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嗣於98年6月3日配戴義眼 。 ㈢上訴人因98年3 月28日遭牙籤刺中左眼致殘乙事,達修正後 長安傷害保險所附附表一第2項眼的視力障害第2-1-6項次殘 廢等級及真鑫安保險(乙型)所附附表一第2 項眼的視力障 害第2-1- 6項次殘廢等級,並計入住登記合格之大陸市一醫 院4日及台灣長庚醫院8日,是於98年4 月17日向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殘廢保險金,分別依長安傷害保險及真鑫安保險(乙 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殘廢保險金120萬元( 300 萬元X40%=120萬元)、80萬元(200萬元X40%),並 依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第1條第1、2項及第3條前段約 定及真鑫安保險(乙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23條第1、2 項、第25條、第39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傷害醫 療保險金24,000元(住院12天X每日住院金額2,000元)、意 外傷害醫療保險金24,000元(住院12天X每日住院金額2,000 元)及住院手術保險金2萬元(200萬元X1%);惟被上訴人 收受後,先通知上訴人為不必要之補件拖延給付,嗣經上訴 人補件後,並經上訴人多次催告,始遲至98年8月6日回覆拒 絕理賠,為此,併依修正後長安傷害保險第21條及真鑫安 保險(乙型)第10條約定,請求自98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10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㈣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建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結案公證報 告完整版報告部分附件之真正,該結案公證報告完整版所附 之周志雄醫師問卷、中國人壽長沙分公司的岳陽市分公司調 查意見及住院病人談話記錄表,均係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 ,然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否 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大陸市一醫院98年 3 月28日眼科病歷,上載記錄醫師為周志雄,然對照原證10 、20及84周志雄醫師親筆簽名筆跡後,顯不相符,自真實 。且上開眼科病歷內容所載多與事實不符,其所述病情顯係 98年3月30日之情形。 ㈤上訴人就其左眼係因意外事故造成失明之保險事故,已提出 經公證、認證之市一醫院出院病人疾病診斷書、長庚醫院病 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周志雄醫師病案單、周志雄醫師99年 5 月23日訪談問卷為憑。被上訴人應就其抗辯上訴人係自殘 詐領保險金乙事負舉證之責。中建公司並非法院選任之鑑定 人,其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片面製作之結案公證報告書,不 具證據能力,況該結案公證報告前後矛盾,自難採為判決之 基礎。又完整版結案公證報告附件1 之周志雄醫師訪談紀錄 、胡祥宇所為99年3 月26日羅湘蒙主任、周志雄醫師調查筆 錄之內容不實,洪熒熙證言更與其所製作之2 份報告,內容 相互矛盾或偏頗不實。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左眼傷口數目 為2個,係以周志雄醫師所提之白內障手術記錄(詳被證6附 件5第17頁)為依據,惟上訴人左眼於98年3月30日時,已出 現因左眼前房淺、前房內可見滲及皮質、晶體混濁之情形, 整眼都是分泌物,根本不可能看到傷口,眼睛也睜不開,此 記錄顯然不實,且該白內障手術記錄,並未在大陸中國人壽 公司及上訴人向市一醫院調閱之病歷資料中,而係洪熒熙第 3 次拜訪周志雄醫師時,周志雄醫師特別單獨自行提供,足 證該白內障手術記錄顯係事後製作,非執行職務時之病歷資 料。 ㈥上訴人向有風險管理意識而投保保險多年,自97年9 月起, 凡於國內外行程中,在出發前,均有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之習 慣,並無道德風險存在。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尚有 效之保險契約就有17張(按:不含旅行平安保險契約),除 98 年初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真鑫安意外傷害險200萬元外,係 於83年、85年、86年、91年及93年不等投保,扣除98年初之 意外傷害保險金額200 萬元外,其他意外傷害保險金額即達 1,150 萬元,衡情上訴人若投保動機顯不單純而欲自殘詐領 保險金,豈需拖至98年始為之?且98年亦係被動投保真鑫安 保險200萬元,益證上訴人顯無保險詐欺動機及意欲。 ㈦於原審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8,000元,及自民國98年5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大都會國際長安傷害保險」 於98年1月5日起續保1年,保單號碼為0000000,及「大都會 國際人壽真鑫安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 ,保險期間自 98年2月12日下午4時至118年2月4日下午4時止。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左眼球因尖銳物刺入造成外傷之穿刺傷,而有開放 性傷口之破裂,後經醫院評估實施眼內容物剜除手術摘除, 達一眼失明等情固不爭執,惟上訴人本次受傷事件是否符合 意外傷害事故,即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上訴人 未盡其舉證責任。理由如下: ⒈依證人丁國平證詞所述,與上訴人所訴稱『熬夜精神不濟 ,精神開始恍惚』之情迥不相同。果如該證人所述,上訴 人明確表示嫌菸味難聞,且未喝醉,亦未瞌睡,更未精神 不濟,然而上訴人之頭竟霎時下點,致遭手握之牙籤刺眼 ,形式上幾近可推認為『故意行為』,此顯不符合外來突 發事故其『不可預見性』及『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 得預料或查知之因素』之要件,應認上訴人舉證尚有未盡 。 ⒉上訴人主張霎時刺眼之情況,於運動力學之角度幾乎不可 能發生。蓋上訴人前曾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 局所委託公證第三人調處之機構-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 中心(下稱發展中心)申請調處,經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 處委員會依雙方所提供資料予以判讀,所做成調處報告提 到:「查一般人持牙籤之方式係以拇指、食指同時捏住牙 籤,以手掌持握者應屬罕見。倘以拇指和食指捏住牙籤, 因手指肌力小、捏力不強,當身體前傾導致眼睛觸及牙籤 時,牙籤應會自手指鬆脫,況眼皮本身有反射性的匝動, 故牙籤並不容易刺入眼球。倘以手掌與手指一同握住牙籤 ,醫學理論上其握力較大,若牙籤角度正好垂直眼睛角膜 ,應有刺穿角膜之可能性,然以手掌與手指共同持握牙籤 者應屬罕見…」。足見上訴人自述之事故發生機率甚低, 應屬變態事實,上訴人自仍須就其傷害發生原因盡舉證責 任。 ⒊被上訴人左眼有2 個傷口,依法醫學理,應排除意外,而 是自為或他為事件。被上訴人所提市一醫院白內障手術紀 錄,業經公證、驗證,並經胡祥宇訪談市一醫院羅湘蒙主 任、周志雄醫師之調查筆錄,確認係按照正常治病過程製 作病歷,並無更改。上訴人所提出99年5 月23日周志雄醫 師之訪談問卷不足以推翻前開證據。 ㈡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萬8,000元,及 自98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有長安傷害保險及真鑫安 保險契約,上訴人係於98年3 月間在大陸地區因左眼球受「 尖銳物」刺入造成外傷之穿刺傷,於98年3 月28日前往市一 醫院急診,經診斷後認有左眼外傷性白內障及眼內炎,3 月 30日實施左眼晶體摘除術,惟98年3 月31日上訴人左眼結膜 充血紅腫、左眼房淺可見膿性滲出物,無法植入晶體,市一 醫院建議轉診上級醫院,為上訴人及配偶所拒絕,並於98年 4月1日回台前往桃園敏盛醫等門診,經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 急診,經醫師診斷為因眼球穿刺傷,眼球有開放性傷口之破 裂,於施行左眼球破裂修補手術後,上訴人左眼及頭部仍不 時持續性劇痛、左眼紅腫、無光覺,經醫院評估後,遂於98 年4月5日實施左眼眼內容物剜除手術,已達修正後長安傷害 保險所附附表一第2項眼的視力障害第2-1-6項次殘廢等級及 真鑫安保險(乙型)所附附表一第2項眼的視力障害第2-1-6 項次殘廢等級,本件上訴人受傷事件發生時,仍在保險契約 有效期間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2 項保險之 要保書、保險單、保險契約及經大陸地區湖南省岳陽市公證 處公證,再經海基會驗證之市一醫院出院病人診斷證明書、 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眼科手術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至71頁),並經原法院向敏盛綜 合醫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索上訴人之眼科病歷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11、140至189頁),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其於98年3 月28日在證人丁國平家中,因熬 夜精神不濟,精神恍惚,身體突向前傾,同時頭部也瞬霎下 點,遭手中牙籤刺中左眼球,終致殘廢,屬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 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 ,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 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 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 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 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就權利發生之要 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 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 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眼球遭刺傷之原因誠屬多端,或因外力 介入、或因被保險人不慎、或因被保險人蓄意所致,均有可 能,難認均屬外來突發事件,自不得單憑眼球遭刺傷之事實 即推認已有保險事故之發生,因此上訴人就其眼球遭刺傷之 整體客觀情形,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 可預見一節,應負其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就其眼球係因意外而遭牙籤刺傷一節,固提出市一醫 院出院病人疾病診斷書、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 周志雄醫師病案單、周志雄醫師99年5 月23日訪談問卷為憑 ,並稱在場之證人丁國平已就事發情形證述明確。惟證人丁 國平於原審審理中係證稱:3 月28日凌晨12點多我們在家吃 消夜,席間上訴人嫌伊和施習平抽菸太臭,他就把座位往左 挪一個位置,在事故發生前,伊和施習平正在點菸,突然看 見上訴人頭往桌前點了一下,伊就問他在幹什麼,他說他的 眼睛被牙籤刺到了,伊就起身幫他檢查,當時目視他的眼睛 沒有流血,也沒有其他情況,伊問他痛不痛,他說沒感覺, 不痛,伊說不要喝了,大家去睡覺,當時時間是3 點多,當 時上訴人並未打瞌睡、沒有喝醉、也沒有精神不濟的情形, 伊看上訴人頭點下去,事後伊問他在幹什麼時,發現他手上 拿一支牙籤,上訴人當時未靠著椅背,雙手是放在桌面上, 但不能確定手放在桌面上的位置,擺放的姿勢也不確定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6頁),是依該證人之證言可知上訴 人係於「未打瞌睡、未喝醉、也非精神不濟」之情形下頭向 桌前點一下,此與上訴人主張其當時因熬夜精神不濟,精神 恍惚,身體突向前傾,同時頭部也瞬霎下點一節,並不相符 ,如依證人所述,上訴人在精神狀態正常、意識清醒之情形 下,究竟為何突然將頭向桌面點下,上訴人及該證人並未提 出任何說明,已非無疑;再者,眼部屬於極為敏感、脆弱之 器官,即使有細小如灰塵、睫毛之異物接觸,仍會立即造成 不適之痛感,進而流淚、不停眨眼、泛紅等情形,若確遭如 牙籤之尖銳物刺入眼球造成傷口,豈可能全無感覺又無異狀 ?依證人丁國平上開證言係丁國平僅見上訴人頭向桌前點一 下,經詢問上訴人情形,始由上訴人告知眼睛遭牙籤刺到, 並見到上訴人手持牙籤等情,可知證人丁國平並未親見上訴 人眼睛遭刺當下之情形,且經丁國平為上訴人檢查之結果, 並無流血或任何其他情況,上訴人復告知不痛,果爾,誠與 一般眼球遭尖銳物刺入之常情有違,因此上訴人是否確於丁 國平所述之時點遭手上之牙籤刺傷眼球,非無可疑;再就證 人丁國平證詞及上訴人自己陳述其受傷當時之坐姿(見原審 卷一第116頁、本院卷第56頁、 83頁背面)「上訴人坐著未 靠椅背,雙手置於桌上,部分手肘在桌面之外,左手持牙籤 」,配合中建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結案公證報告完整版中記 載之桌椅高度(見原審卷二第23頁,椅高47公分、桌高72 ~ 74公分,上訴人認桌較高椅較矮,但該公司係派人前往現場 調查,上訴人未說明其根據何在,自以公證公司之認定為準 )及一般牙籤之長度約6 公分、上訴人為中等身材之成年男 性,並非特別矮小等情形對照以觀,上訴人臉部與牙籤尖端 間之距離並非甚為接近,縱依上訴人主張其精神不濟,在未 至睡眠之情形下,上訴人至多僅可能因頸部無力支撐頭部而 下點,並無全身癱軟前傾之理,如此則上訴人臉部前傾之幅 度應甚為有限,自無法使其眼睛觸及置於桌面手持之牙籤; 何況,上訴人於起訴時已自承當時精神恍惚,身體突向前傾 ,同時頭部也瞬霎下點,則當時既已精神恍惚,則其神智意 識已模糊,迷離不清,是其程度已到達不僅頸部無法支撐頭 部重量,身體亦同時鬆弛前傾,則此一複合運動,在無意識 之情況下進行,則依常理判斷,此時上訴人全身已放輕鬆, 兩眼之眼皮理應閉闔,其以手捏握牙籤之肌肉亦應一併放鬆 ,無可能緊握牙籤,於此情況,牙籤理應已歪斜傾倒,甚至 順勢掉落桌面,應無於上訴人手上繼續維持直立之理,於此 情形下,縱然上訴人突然頭部大幅度下點,亦難認有何牙籤 尖端未先刺到眼皮,而逕穿刺上訴人眼球之可能。基上各種 情況研判,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8年3月28日凌晨3時許,在證 人丁國平住處,因在場其他人吸菸被薰,且因熬夜而致精神 恍惚,頭部霎時下點,遭手中牙籤刺中左眼球致傷等情,與 證人丁國平之證述尚有未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悖 ,而無可採信。上訴人所主張之眼球受傷經過,依其所舉事 證既無法採信為真實,因基礎事實已不存在,自無從認定上 訴人眼球受傷係屬「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從而 上訴人主張其眼球受傷係出於意外,不能採信。 ㈢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市一醫院出院病人疾病診斷書、長庚醫 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周志雄醫師病案單、周志雄醫師 99 年5月23日訪談問卷等證據,僅得以證明上訴人確有眼球 受傷之事實,對於實際事發經過並無任何證明力可言,尚無 從以此部分證據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另被上訴人所提大陸地區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人員胡祥宇於99 年3月26日所製作之周志雄醫師調查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42 頁)及上訴人於99年5 月23日對於周志雄醫師訪談筆錄(見 本院卷三第9 頁),雖均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我國海基 會驗證,惟周志雄醫師針對上訴人眼球之傷口數量,2 次陳 述並不相同,周志雄醫師又未經到庭具結作證,此部分筆錄 均屬傳聞證據,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本院無從以上 開2 份筆錄內容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基礎。且上訴人眼球有 是否為2 處傷口,因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已無深究之必 要。 ㈤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之異果公司之眼角膜刺 傷驗證報告,係上訴人私自所委託製作,並非本院選定之鑑 定人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論述,上訴人所主張其左眼球受傷之經過情形,既無完 足事證證明屬實,無從認其為係意外造成,則上訴人就本件 未盡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基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澄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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