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神洲建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尹碧蘭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
黃敬唐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黃冠程律師
陸歷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蔡俊慶
馬郁筑
吳上晃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 年12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非僅指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之原因事實,亦包括
為判決基礎之相關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4 號
裁定
意旨
參照)。至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
準用第256 條自明
。又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447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查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伊承保訴外人統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順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
系爭大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
險,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
規定,疏未注意進行安全措施及員工操作起重機過失
等情,致
其所有之起重機吊臂失重掉落砸毀系爭大客車,造成車內乘客
李福慶、張世洸、王炳坤(下稱李福慶等3 人)死亡,對李福
慶等3 人構成
侵權行為,經伊分別給付死亡保險金新臺幣(下
同)150 萬元予李福慶等3 人之
繼承人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3條第1 項、
民法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
,代位被保險人統順公司請求上訴人賠償450 萬元本息。
嗣被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統順公司因上訴人之過失,依民法
第654 條第1 項規定應對被害人李福慶等3 人之
繼承人負賠償
義務,亦屬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且統順公司依民法
第654 條第1 項規定對李福慶等3 人之繼承人所負賠償義務,
與上訴人及其
受僱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對李福慶等3 人之繼承人所負連帶賠償責任,二者屬
不真正連帶債務,應由上訴人負全部最終賠償義務,統順公司
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分擔額
,而上訴人因統順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而於被上訴人所
為保險給付範圍內
免除對被害人李福慶等3 人之賠償責任,統
順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故
被上訴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統順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上述
請求權,另被上訴人亦
得
類推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代位受害
人李慶福等3 人之繼承人行使
渠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對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核被上
訴人
上開所為,係屬補充其於原審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
述,或對於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其訴之
追加,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宜
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請求基礎
事實應屬同一,
爰依
前揭規定,
予以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
㈠統順公司之受僱人溫蓮財駕駛該公司所有之系爭大客車,於民
國98年4月24日下午1時許,行經臺北市○○路附近,因上訴人
之受僱人有未依規定封鎖施工現場路口及起重機吊臂過重等人
為疏失,致上訴人所有之起重機吊臂失重掉落系爭大客車上,
造成系爭大客車車體毀損及車內乘客李福慶等3人死亡(下稱
系爭事故)。而系爭事故為系爭大客車正常行駛於一般道路所
致,且與李福慶等3人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屬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保
險金各150 萬元予李福慶等3 人之繼承人,自符合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之規定。
㈡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得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統順公司對上訴人之請求權:
⒈統順公司就系爭事故雖無過失,
惟因上訴人之過失,依民法第
654 條第1 項規定,應對李福慶等3 人之繼承人負
損害賠償責
任,統順公司自屬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其損害。再統順公司依民法第654 條第1 項規定所負之
賠償責任,與上訴人及其受僱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李福慶等3 人之繼承人負
共同
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二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訴人為最終賠
償義務人,於保險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統順公司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分擔額。另
統順公司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伊給付之保險金等同統順公司
所為給付,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因而獲有利益,致
統順公司受有損害,統順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⒉又伊給付保險金450 萬元予李福慶等3 人之繼承人,視為統順
公司對李福慶等3 人之繼承人所為賠償,而上訴人縱非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之加害人,亦為同法第33條所指之
第三人
,伊自得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統順公司對上訴
人之上述請求權。
㈢伊得類推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
使被害人李福慶等3 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
查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故保險人
為保險給付後,係代位受害人之權利,
而非代位被保險人之權
利,向加害人
求償。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時,誤認保險
人代位被保險人之權利,而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修正
為「代位被保險人」,致生法律漏洞,伊自得類推適用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代位受害人即李福慶等3 人
之繼承人行使
渠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另李福慶等3 人之繼承人與上訴人簽訂之和解書係載明「不包
含乙方(即李慶福等3 人之繼承人)依保險契約所請領之保險
金額」等旨,足見李福慶等3 人之繼承人得向伊請求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給付。又統順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和解書僅就系爭
大客車之車輛損壞部分成立和解,就其對李福慶等3 人之繼承
人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和解效力所及,伊自仍得代位統順
公司向上訴人求償該部分之損害。況伊非上述和解書之當事人
,不受和解書之約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4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即99年2 月4 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
㈠起重機吊臂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汽車
」,李福慶等3 人之死亡結果,非因伊或統順公司「使用或管
理汽車」之行為所致,二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13條
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又伊非同法第10
條第1 項所定「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
「加害人」,不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亦非同法第33
條第1 項所定代位求償之對象。故被上訴人誤認本件屬保險給
付義務而為任意給付,自不得代位向伊求償。
㈡又統順公司及李福慶等3 人之繼承人於被上訴人為保險理賠前
,即與伊達成和解,並拋棄渠等就系爭事故對伊所得主張之一
切權利,被上訴人自無代位統順公司之權利存在。至上開2 紙
和解書
所載:「但不包含乙方(即統順公司、李福慶等3 人之
繼承人)依保險契約所請領之保險金額」等旨,其真意僅指統
順公司及李福慶等3 人之繼承人仍保留渠等基於其他商業保險
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金,非謂伊同意於賠償統順公司及李福慶
等3 人之繼承人後,仍應給付保險公司賠付之金額。
㈢再伊係因與李福慶等3 人之繼承人成立和解而免除賠償責任,
並非因統順公司或被上訴人之給付而免責,且統順公司就系爭
事故並未因實際給付而受有何損害,對伊並無任何損害賠償請
求權,而李福慶等3 人已因死亡而喪失
權利能力,對統順公司
不可能發生民法第654 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統順公司與伊
自無從對李福慶等3 人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被上訴人自無從
代位統順公司向伊求償。又縱認統順公司與伊成立不真正連帶
債務,惟因
彼此並無分擔部分,統順公司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
281 條規定向伊求償之權,被上訴人自亦無從代位。
㈣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禁止「被保
險人」不當得利,並非禁止「受害人」或「加害人」不當得利
,故僅賦與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
因此,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加害人」即伊因本件保險給付而
獲有不當得利,而代位統順公司向伊求償,或類推適用上開規
定,代位「受害人」李福慶等3 人之繼承人向伊求償。
㈤
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得代位行使統順公司對伊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惟被上訴人先前僅主張代位李福慶等3 人之繼承
人求償,遲至102 年5 月23日始為訴之追加,一併主張代位統
順公司之前開請求權,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即98年4 月24日,已
罹於2 年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查統順公司以系爭大客車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
險
期間自98年1月3日起至99年1月3日止,嗣統順公司之受僱人
溫蓮財駕駛系爭大客車,於98年4 月24日下午1 時許,行經臺
北市○○區○○○路○ 段○○巷內,遭上訴人所有之起重機吊臂
失重掉落砸毀,造成系爭大客車車體毀損及車內乘客李福慶等
3 人死亡,嗣上訴人於98年5 月間與被害人李福慶等3 人之繼
承人簽訂和解書,賠償李福慶、張世洸、王炳坤之繼承人各
450 萬元,合計1,350 萬元,另於同年6 月15日與統順公司簽
訂和解書,賠償統順公司356 萬4,000 元,而被上訴人為系爭
大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於98年4 月28日接受被保險人
統順公司之理賠申請後,即製作理賠報告單─理賠計算書,並
於98年9 月3 日完成內部理賠審查作業流程,於98年9 月間分
別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0 萬元予被害人李福慶、張
世洸、王炳坤之繼承人,共計450 萬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
、汽車險賠款收據
暨同意書、和解書、批改申請書、要保書、
受害人之
繼承系統表、海峽交流基金會
認證之
公證書、支出傳
票、受害人家屬名單、匯款明細、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報
告單─理賠計算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等件附卷
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3 至5 、7 至18、34至40、102 、105 至202 、
210 至213 、215 至217 、219 至221 頁),自
堪信為真實。
按「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
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
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
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
請求保險給付…」;「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
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同一汽車
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條、第13條、第3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綜觀上開規定,並
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
規定:「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
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
的,足見強制汽車保險法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並非限於
事故發生之雙方均為汽車,倘發生事故之一方確係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 條規定之汽車,而因使用或管理汽車往來交通所
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
「汽車交通事故」。
經查:
㈠上訴人向訴外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
)
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內之「統一開發市
政府轉運站」新建工程之水平式塔式吊車操作、安裝、拆除等
工程,為拆除前述塔式吊車,
乃在該工地31樓屋凸(即相當於
34樓頂),裝置最重負重分別為20.4、3.2 公噸檢察合格證之
SDD20/15編號31Z0000000000 號人字臂起重桿(下稱B 人字臂
起重桿)及SDD3 /17編號31Z0000000000 號人字臂起重桿(下
稱A 人字臂起重桿),並於98年4 月20日完成前述工程,嗣上
訴人為拆除上開人字臂起重桿,乃指派員工闕帝廸、吳添福、
房安得、宋國和、陳福誠、田成發等6 人,自98年4 月24日起
至前述工區拆除人字臂起重桿,渠等6 人明知以A 人字臂起重
桿拆除B 人字臂起重桿時,應隨時注意起重桿之荷重及吊物之
重量,並應按照正常拆卸程式,先將B 人字臂起重桿之桁架(
下稱B 桁架)上之配件即俯仰鋼索及槽輪暨工作檯等物拆除,
在B 桁架前端放置墊材,並將桁架置於墊材之上,使B 桁架之
重量置於樓板上,始得以A 人字臂起重桿吊住B 桁架底部之方
式,拆除B 桁架與B 人字臂起重桿吊底部之結合銷,再將B 桁
架拆除後分解成6 段之方式拆除,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闕帝廸、吳添福竟違反上開操作程式,於98年4 月24
日上午某時,決定在未將B 桁架上之上開配件拆除之情形下,
逕行以A 人字臂起重桿將B 桁架連同含配件整隻卸除後,直接
置於樓板之墊材上,再行拆除B 桁架上之配件,由吳添福指揮
房安得操作A 人字臂起重桿將墊材吊起,由吳添福、宋國和、
陳福誠、田成發,將墊材分成3 處,放置於平行頂樓樓板邊緣
,準備放置B 桁架連同配件,作為拆解之用,嗣闕帝廸於同日
下午1 時54分許,疏未將A 人字臂起重桿避免超載危險之過負
荷防止裝置開啟,復與吳添福、宋國和、陳福誠、田成發等人
在未先將B 桁架上之配件拆除,以致吊物重達5 公噸之情形下
,由吳添福指揮房安得操作最大負重僅有3.2 公噸之A 人字臂
起重桿,吊住B 桁架不含配件之重心點(非吊物之重心點),
吳添福拉住綁住B 桁架準備轉向之牽引繩,宋國和、陳福誠、
田成發以工具拆除B 桁架與B 人字臂起重桿吊底部之結合銷而
使吊物懸空,致A 人字臂起重桿因重心不穩,而負荷操作(超
出其額定荷重之1.66倍)及吊物晃動,導致A 人字臂起重桿之
吊桿過負荷,而發生挫屈、損毀、掉落到屋凸頂板上,B 人字
臂起重桿之桁架及配件
旋即飛落到工區內地板,再傾倒於工區
外之臺北市○○區○○○路○ 段○○巷之道路上,適逢統順公司
之受僱人溫蓮財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該處道路,因而撞擊該車
,致車內乘客李福慶等3 人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23號刑事
判決等件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5 至217 頁),復經本院
調取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23號刑事卷,核閱屬實。
㈡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證人即系爭大客車之駕駛溫蓮財於刑事
偵查時證稱:伊當時駕駛系爭大客車從臺北市○○○路○ 段轉
入同段20巷內,並未發現前方道路有任何異狀,伊聽見一聲巨
響,車子不知被何物砸到,整台車都彈起來,引擎馬上熄火,
伊就立即將前後車門打開,協助乘客下車
云云等情(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08 號偵查卷第71頁),認
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之受僱人未依規定封鎖施工現場路口及起
重機吊臂過重等人為疏失,導致統順公司之受僱人溫蓮財所駕
駛系爭大客車,行經該處道路,遭上訴人之起重機吊臂砸毀,
造成系爭大客車車體毀損及車內乘客李福慶等3 人死亡,系爭
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23號
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又受害人李福慶等3 人當時係乘坐在統
順公司之受僱人溫蓮財駕駛中之系爭大客車內,衡情係屬使用
汽車致乘客死亡之事故,足見系爭事故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13條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而統順公司之受僱人溫蓮財
縱無過失,被上訴人依同法第7 條規定,亦應向受害人李福慶
等3 人之繼承人為保險給付。
㈢又「本法所稱
要保人,指依第六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
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
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
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並參酌前開同法第1 條規定之
立法目的,足見同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加害人」,應係指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之行為人而言,並非
指肇事之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車輛之駕駛人。查系爭事故係
因上訴人之受僱人未依規定封鎖施工現場路口及起重機吊臂過
重等人為疏失,導致被保險人統順公司之受僱人溫蓮財所駕駛
之系爭大客車,行經該處道路,遭上訴人之起重機吊臂砸毀,
造成系爭大客車內乘客李福慶等3 人死亡,業如前述。則依前
揭說明,被保險人統順公司即屬該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加
害人」,被上訴人依該法及保險契約給付受害人李福慶等3人
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450 萬元,即在賠償被保險
人統順公司之系爭大客車所發生之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李福慶
等3 人死亡之損失,於法
自無不合。
㈣因此,上訴人辯稱:起重機吊臂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 條
第1 項所規定之「汽車」,李福慶等3 人之死亡結果,非因伊
或統順公司「使用或管理汽車」之行為所致,二者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
」,伊亦非同法第10條第1 項所定「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
「汽車交通事故」之「加害人」,不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承保
範圍云云,自非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統順公司就系爭事故雖無過失,惟因上訴人之
過失,依民法第654 條第1 項規定,應對李福慶等3 人之繼承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統順公司自屬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之被害
人,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而伊給付李福慶等3 人之繼
承人之保險金450 萬元,視為統順公司對李福慶等3 人之繼承
人所為賠償,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 條 第1 項規
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統順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
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
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6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運送人除能證明旅客所
受傷害係因旅客之過失或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外,不問運送人有
無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又所謂不可抗力係指非常事變之不可
抗力而言,發生交通事故致旅客傷亡,應屬通常事變,並非不
可抗力,縱運送人無過失,運送人仍應負責。再民法第654 條
第1 項所謂「傷害」,並不限於「身體傷害」,解釋上包括「
死亡」在內。查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之受僱人未依規定封鎖施
工現場路口及起重機吊臂過重等人為疏失,導致被保險人統順
公司之受僱人溫蓮財所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該處道路,遭上
訴人之起重機吊臂砸毀,造成系爭大客車內乘客李福慶等3人
死亡,系爭事故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發生,上訴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系爭故發生之原因並非因不可
抗力或旅客之過失所致,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縱無過失,
亦應依民法第654 條第1 項規定,對李慶福等3 人之繼承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依本法
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
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前段、第3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另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肇事
者之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制定乃在使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之被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就該汽車交通事故之肇事者
,其責任不宜因此而受影響,是受害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7 條規定,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
並可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在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係
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時,該第三人因保險
人已支付保險金予受害人,就該部分金額,該第三人對受害人
即免負賠償責任,但該第三人為汽車交通事故實際應負責之人
,若因此而免負賠償之責任,實有失公平,此乃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查系爭事故係因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發生,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則就被上訴人所給付李慶福等3 人之繼承人之保險金而言,
上訴人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 項所定之被保險人或
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且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
1 項等規定,應對統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因此,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統順公司對於第三人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450 萬元,即無不合。上訴人辯
稱:統順公司就系爭事故並未因實際給付而受有何損害,且李
福慶等3 人已因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對統順公司不可能發生
民法第654 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自無從代位統順
公司向伊求償云云,並非可採。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28號、19年上字453 號、39年
台上字1053號
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統順公司及被害人李福慶等
3 人之繼承人於被上訴人為保險理賠前,已分別與伊成立和解
,並拋棄渠等就系爭事故對伊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被上訴人
自無代位統順公司之權利存在等語。
惟查:
㈠上訴人與被害人李福慶等3 人之繼承人所簽訂之和解書第1 條
、3 條、第4 條分別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李福
慶等3 人之繼承人)雙方同意就本事件達成和解,…甲方同意
另行一次給付乙方和解金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上述金額為
甲方暨工程相關單位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等對本事件負賠償責
任之法人及個人總賠償金額,乙方之法定繼承人…不得再另行
請求(但不包含乙方依保險契約所請領之保險金額)。」、「
乙方同意於簽訂本和解書同時,乙方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依
大陸地區及台灣地區
法令所得對甲方暨工程相關單位現在及過
去之受雇人及代理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但不包含乙方
依保險契約所請領之保險金額)。」、「…乙方承諾受領和
解金後,不再對本工程相關單位為任何之請求或主張。」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35至40頁),證人即代理李福慶等3 人之繼承
人與上訴人簽訂和解書之律師劉師婷於本院亦
結證稱:上訴人
與李福慶等3 人之繼承人簽訂和解書前,上訴人之律師有先將
該和解書之內容傳真給伊看,簽訂和解書時,伊、馬在勤律師
、李福慶等3 人之繼承人及家屬、旅行社人員、上訴人公司副
總經理王振泉及香港商羅便士國際保險
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
分公司執業公證人林光宇等人均在場,雙方有討論並修改和
解書之內容,當天就簽訂和解書;又李福慶等3 人之繼承人當
時主要堅持兩點,第一是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第二是上訴人之
賠償金額不能影響李福慶等3 人之繼承人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及旅行社平安保險金,馬在勤律師當時代表上訴人洽談和解
,表示李福慶等3 人之繼承人的要求會讓保險公司向上訴人索
賠,但李福慶等3 人之繼承人很堅持,認為上訴人是系爭事故
最後應負責之人,保險公司未來是否會向上訴人求償,與他們
無關,他們只要求上訴人賠償,且該賠償不能影響他們向保險
公司申請理賠之權利;另在簽訂和解書前,雙方已談妥賠償金
額及和解條件,馬在勤律師傳真給伊的和解書內容,伊並未作
大幅修正,和解書最後定稿由上訴人賠償李福慶等3 人之繼承
人每位450 萬元,被害人不得另行請求,但被害人之繼承人可
向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旅行社平安保險金,當
時已經確定每位被害人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 萬元、旅行
社平安保險金300 萬元在內,共可領取900 萬元,上訴人當時
也知道每位被害人可領取9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8至90
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害人李福慶等3 人之繼承人於和解
時,已約定保留向被上訴人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權利,
故李福慶等3 人之繼承人除依該和解書可向上訴人領取該和解
金額外,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
之保險金給付,李福慶等3 人之繼承人並未拋棄所得受領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權利,該部分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上
訴人而言,尚
難認已不存在。
㈡上訴人與統順公司所簽訂之和解書約定:「甲(即上訴人)、
乙(即統順公司)二方就發生於中華民國98年04月24日台北市
政府交通轉運站新建工程吊車吊臂意外墜落致毀損乙方所有之
遊覽車(車號000-00)事件(以下稱本事件)達成和解,和解
內容如下: 甲、乙方同意就本事件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如下
:⒈甲方已支付乙方
精神慰撫金新台幣陸仟元整及損壞車輛之
停車場儲存費用新台幣捌仟元整之外。⒉除前項之賠償外,甲
方同意給付乙方因本次事故所致財物及其他一切損失之和解金
額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已扣除受損財物之殘餘價值)。
上述金額為甲方暨工程相關單位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等對本事
件負賠償責任之法人及個人總賠償金額,乙方…不得再另行請
求(但不包含乙方依保險契約所請領之保險金額)。…乙方
同意於簽訂本和解書同時,乙方均拋棄依大陸地區及台灣地區
法令所得對甲方暨工程相關單位現在及過去之受雇人及代理人
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但不包含乙方依保險契約所請領之
保險金額)。…乙方承諾受領和解金後,不再對本工程相關
單位為任何之請求或主張。」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頁),證
人即統順公司之負責人劉貴福於本院亦結證稱:上訴人與統順
公司簽訂和解書時,伊與馬在勤律師、王振泉在場,上訴人在
簽訂和解書前,有先將該和解書之內容傳真給伊看,因本件是
跨國事故,要比較慎重,且伊當時是遊覽車公會理事長,對遊
覽車發生事故的處理很瞭解,所以伊有親自看過和解書,也有
表示意見要對方修改;又伊未通知被上訴人參與本件和解過程
,簽訂和解書時,亦未通知被上訴人到場,雙方是針對遊覽車
財物、營業損失及駕駛所受到之精神損害之部分為和解,在和
解書前言就已經特別指明本和解書是針對吊車吊臂意外毀損遊
覽車達成和解,故本和解書並未包括乘客死亡賠償之部分,而
和解時統順公司與上訴人亦未談到旅客死亡的賠償部分,但因
系爭事故很敏感,伊又是遊覽車公會理事長,故當時都是配合
政府的政策在進行,伊當時不希望和解書的內容影響政府的賠
償政策及死亡乘客理賠之金額,也怕影響統順公司受理賠之權
利,故和解書記載不包含統順公司依保險契約所請領之保險金
額;再伊特別要求上訴人將「不包含統順公司依保險契約所請
領之保險金額」的文字記載於和解書,是因為系爭事故之肇事
責任尚待確定,伊唯恐他人會向統順公司請求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91、92頁)。本院綜合上情,認統順公司就李福慶等3人
之繼承人所得請求之賠償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部分,並未
與上訴人和解,該部分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上訴人自仍存
在,被上訴人於給付保險金後,亦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統順公
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否則,即形同被上訴人給付強
制責任保險金後而無法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不公平現象,殊非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本意,亦與事理顯然不符。
㈢因此,上訴人與統順公司、被害人李福慶等3 人之繼承人所簽
訂之和解書,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代位統順公司向上訴人求償之
權利。是上訴人上開所辯,
要非可採。
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請求、
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先前僅主
張代位李福慶等3人之繼承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遲
至102年5月23日始為訴之追加,一併主張代位統順公司行使對
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即98年4 月
24日,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
14日起訴後,於原審即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第5 款等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統順公司對於上訴人
之上述請求權(見原審卷㈠第2 、54、55、91頁),揆諸前揭
說明,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距系爭事故於98年4 月24日發生時,
自未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
即屬無據。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 項等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即99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末查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450 萬元本息既有理由,則其其餘請求即
無庸再
予審究。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