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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保險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字第3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受告知人  雙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華 訴訟代理人 施建霖       蕭宏澤 被上訴人即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 前將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610萬元(含主體工程費 2,193萬2,028.6元、雜項工程費29萬5,519.74元、勞工安全 衛生費17萬1,052.16元、環境保護措施費17萬1,052.07元、 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19萬9,803.45元、包商管理費208萬7,6 86.84元、營業稅124萬2,857.14元)之系爭工程發包予受告 知人雙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華公司)承攬施作,雙 華公司並於民國98年1月21日就系爭工程中之「主體工程費 」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投保營造綜合 保險2,18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保單號碼0805-98CAP0011 2),被保險人為雙華公司,保險種類包括營造工程財物損 失險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自98年1月21 日零時起至98年9月30日零時止,雙方並以「030明台產物受 益人附加條款」約定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如遇 有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承保範 圍內之賠款,被上訴人即應逕付上訴人。系爭工程於受告 知人雙華公司辦理驗收缺失改善期間之完成驗收前,於98年 8月8日因遭逢「莫拉克颱風」致標的物嚴重受損,且毀損程 度已達無法修復之情況,日後並須辦理變更工法,已無法 原契約辦理修復,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稽足 證系爭保險標的物已達全損之程度。按系爭保險基本條款( 下稱基本條款)第1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約定及「163明 台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加保水利會附加條款」(下稱系爭水利 會附加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理賠之。被保險人即受 告知人雙華公司於檢具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時 ,被上訴人竟以基本條款第3章第11條第4款「被保險人不得 放棄任何保險標的而以全損請求賠償」之約定為由,並以訴 外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針對本件標的物損壞計算之結果(下 稱被上訴人理賠計算表),理賠予上訴人,上開理賠計算 表存有後述多項不合理之處,將系爭工程應理賠金額1,862 萬8,5 68元誤計為1,411萬9,113元。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之保險金450萬9,455元(18,6 28,568-14,119,113)。㈡有關被上訴人理賠計算表內「主 體工程費」下「4.140kg/c㎡預拌混凝土」(下稱系爭第4項 )、「5.175kg/c㎡預拌混凝土」(下稱系爭第5項)、「6. 210kg/c㎡預拌混凝土」(下稱系爭第6項)、「9.箱型石籠 (1.0m*1.5m*3m)及排放」(下稱系爭第9項)、「11.竹節鋼 筋及加工組立」(下稱系爭第11項)等項目,上訴人係按雙 華公司實際施作受損數量為請求,然被上訴人理算方式僅以 原合約記載數量辦理理賠,顯不合理。又有關「8.60公分鋼 管及安裝」(下稱系爭第8項)項目單價,被上訴人以「管 材未全部受損僅計算修復及再安裝施工費用」為由,僅以2, 329.33元之單價計算理賠,復於理算時扣除鋼筋殘餘價值40 萬3,578元。惟系爭工程因遭受莫拉克颱風重創造成損害, 已達全損之程度,無法再為使用,且亦無法依原契約辦理修 復,是被上訴人所稱管材未全部受損及鋼筋尚存殘餘價值等 ,顯無所據,本件損失金額應為2,026萬0,960元,被上 訴人理算之1,536萬1,588元。依低保比例分攤後,淨損金額 應為2,013萬8,992元【20,260,960×(21,800,000/21,932,0 28)】,而非被上訴人所理算之1,526萬9,113元。又系爭保 險每一事故自負額依保單約定為事故損失7.5%,即151萬0,4 24元(20,138,992x7.5%)。故被上訴人理賠金額應為1,862 萬8,568元(20,138,992-1,510,424)。㈢被保險人雙華公 司僅就系爭工程之七大工程項目中之「主體工程費」部分向 被上訴人投保,而被上訴人於計算系爭保險之保險金額,亦 僅將總工程費依系爭工程七大工程項目區分計算,並未就上 開七項目下之各細項再分別計算保險金額。參諸系爭水利會 附加條款第5條約定及系爭保險附加條款「34明台產物保險 金額增加5%以內附加條款」(下稱系爭保險金額增加5%以內 附加條款)約定,可知被保險人雙華公司通知被上訴人系爭 保險之保險金額增減,係以被保險人投保之總額計算,即雙 華公司係就「主體工程費」工程項目之投保總額增減為通知 ,而非就「主體工程費」各細項之「數量」及「金額」之增 減為通知。是被上訴人以雙華公司未就「主體工程費」項下 之各細項數量及金額為變更通知為由,就系爭第4、5、6、9 、11項等之理賠數量拒絕按實際施作數量計給,而僅以原工 程契約所載數量辦理理賠,實屬無據。又雙華公司針對「主 體工程費」之投保金額計2,180萬元,然系爭事故發生前「 工程主體費」項目經修正之金額為2,026萬0,960元,金額不 增反減,縱認雙華公司未將此一事實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 訴人以原投保「工程主體費」金額2,180萬元計算保費,不 僅未受損害反而受有多收保險費之利益,難謂有增加被上訴 人保險契約所承保事故發生危險之情事存在。再者,若如被 上訴人所辯,雙華公司須將總工程費變更乙事通知被上訴人 ,始得就前開細項請求按實際施作數量計給,倘雙華公司將 「主體工程費」項目減少金額為2,026萬0,960元之事實通知 被上訴人,依系爭水利會附加條款第5條之約定,係辦理減 保手續,亦即雙華公司可因此減少保費之繳納,則雙華公司 於減少保費繳納時,就上開細項反而可以獲得充分之保障, 而在未通知而多繳保費之情況下,所獲得之保障竟反而較少 ,顯輕重失衡,足證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此外,證人唐 僕智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保險理賠之鑑價,不免偏向以「 減少理賠金額」之方向來評估,其立場自難謂全然客觀公正 等語。㈣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起訴請求⒈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50萬9,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5,879元及自99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3萬3,576元及自99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與雙華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時,即將 總工程費依工程項目分類為「發包工程費」、「雜項工程費 」、「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廠商品 質管制作業費」、「包商管理費」及「營業稅」等,並於每 項工程類別中再細分項目,同時提出數量、單價與總價,故 總工程費可依據工程項目區分每一細目之工程費,依基本條 款第4條約定:「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保險金額應為完成 該工程所需之總工程費包括工程材料、組件、施工費用、運 費、稅捐及管理費等,並應包含臨時工程之工程費及定作人 提供之工程材料費。但經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上述總工程 費遇有增減時,被保險人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調整保險金 額。總工程費依工程承攬契約或工程計劃得細分計算者,其 保險金額應依個別明細項目分別用」,系爭工程自屬上述 所稱之「總工程費依工程承攬契約或工程計劃得細分計算者 」,因此其保險金額「應依個別明細項目分別適用」。換言 之,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範圍,應依個別明細之工 程項目之「數量」與「總價」內計算,若有某個別明細之工 程項目並無遭受損失,依損失填補原則,保險人即不負該項 工程細目之保險金額理賠之責。而本案關於系爭第4、5 、6 、9、11項之數量爭議,即在於保險金額是適用於「主體工 程費」或適用於「主體工程費項下之個別明細項目」,故證 人唐僕智稱此部分鑑價結果係依照基本條款第4條約定為之 ,自有其依據。㈡依基本條款第4條及第20條約定,雙華公 司早於98年6月16日時,業已提出修正預算書通知上訴人系 爭工程之總工程費從2,610萬元修正為2,418萬9,900元,且 工程項目中之「主體工程費」亦從2,193萬2,028.60元修正 為2,026萬0,960.07元,然於雙華公司通知時至系爭工程結 算前,被上訴人均未接獲上訴人任何總工程費或工程項目細 目變更之通知,故仍應以系爭第4、5、6項原約定之數量及 總價,計算被上訴人理賠金額之最大範圍,超過部分,保險 人應不負理賠之責,故被上訴人應理賠之數量應僅為33、90 4與2,572。又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針對系爭第4、5、6、9、11 項數量之爭議,應在於雙華公司就各工程項目施作數量變更 未通知被上訴人,是否增加被上訴人之風險評估而影響被上 訴人所為之保險金計算與給付云云。惟不論施作數量係為增 加或減少,均會影響被上訴人之危險評估,且不論是增加或 減少風險,依對價衡平原則均有調整保險費之必要。故針對 系爭第4、5、6、9、11項數量爭議,應在於雙華公司就工程 項目施做數量之變更「並未通知」而使被上訴人「無法為風 險評估」。而系爭水利會附加條款第3條及第5條之約定,僅 屬於被保險人「通知義務」方式之便宜措施,係保險人綜合 考量而認因契約減少價金或保險金額增加額度,在原投保金 額之5%以內時對保險人之風險評估影響較小,因此使被保險 人得僅以電傳或3日內辦理之便宜約定而已,並非免除被保 險人對於系爭工程施工數量變動之通知義務。且縱使上訴人 將「主體工程費」總金額減少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然本案 保險金額係就其項下各項細目為保險金額之約定,故亦非即 應辦理減少保費之程序,上訴人主張雙華公司未通知被上訴 人多繳保費卻保障較少,有輕重失衡云云,顯有違誤。㈢按 基本條款第11條第4款約定:「被保險人不得放棄任何保險 標的而以全損請求賠償」,而有關系爭第8項「60公分鋼管 及安裝」部分,依被保險人雙華公司於98年9月7日委託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對於系爭工程鑑定損壞原因及修復原狀可行 性之鑑定意見及證人唐僕智到庭稱述,可知上述鋼管雖因銜 接處有毀損,然並未有受損及裂縫等情形,其功能亦未喪失 ,尚非不能使用,而已達半損之標準,係經證人唐僕智以「 成本分析」加以計算,並以「材料」是否可使用及「工資」 處理費用兩者之比例,依其專業及實務經驗加以計算,並非 上訴人所稱無客觀具體之依據,亦非其個人之臆測,故上訴 人應不得放棄上開鋼管而請求全損之保險理賠金額。㈣復按 基本條款第11條約定,不論保險標的物為「可修復者」、「 不能修復者」或「雖可修復但修復費用超過保險標的在毀損 瞬間前之實際價值者」,均須扣除殘餘價值。觀諸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標的物現場損壞現況紀錄彙整如下列 」之結果,並無系爭鋼筋損壞之紀錄,且尚得抽驗系爭鋼筋 之配置位置是否符合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及相關規範,故系 爭鋼筋尚非毀損達不能重複使用之程度,自仍得留待其他類 似工程而使用或予以變賣。且上開鑑定結果僅認為「若依原 設計進行復原修復,標的物恐無法承受現地狀況,建議應就 災後現地條件重新調查及進行標的物重新設計」,換言之, 僅系爭工程無法依原設計進行,並非系爭工程包括所有材料 已達全損之程度,則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受損即遽論系爭鋼筋 應無殘餘價值,應嫌速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5,879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 棄。⒉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對 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將工程總價為2,610萬元(含主體工程費2,193萬2, 028.6元、雜項工程費29萬5,519.74元、勞工安全衛生費17 萬1,052.16元、環境保護措施費17萬1,052.07元、廠商品質 管制作業費19萬9,803.45元、包商管理費208萬7,686.84元 、營業稅124萬2,857.14元)之系爭工程發包予雙華公司承 攬施作,雙華公司於98年1月21日就系爭工程中之「主體工 程費」2,180萬元為保險標的及保險金額,向被上訴人投保 營造綜合保險即系爭保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雙華公司, 保險契約內容包括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 外責任險,保險期間自98年1月21日零時起至98年9月30日零 時止,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並與要保人即雙華公司以「030 明 台產物受益人附加條款」約定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 人,如遇有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所約定營造(安裝)工程財 物損失險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被上訴人即應逕付約定之 保險金額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與雙華公司於98年6月間,就系爭工程之總工程費從 2,610萬元修正為2,418萬9,900元,工程項目中之「主體工 程費」亦從2,193萬2,028.6元修正為2,026萬0,960.07元, 然並未就上開變更通知被上訴人。 ㈢系爭工程於98年6月19日竣工,於98年7月9日辦理初驗,於9 8年8月7日辦理再驗時,因遭逢「莫拉克颱風」侵襲,造成 系爭工程受有固床工基礎淘空下陷及箱型石籠毀損等之損害 。 ㈣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8年9月29日經受告知人雙華公司委託 ,就系爭工程「擋土牆損壞原因鑑定」作成(98)省土技字 第5130號鑑定結果。 ㈤被上訴人已同意先給付上訴人系爭保險之保險金1,411萬9,1 13元。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保險契約有關保險金額之約定,係就主體工程費總金額 為整體約定或是就各細項工程為約定? ⒈經查,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4條約定:「本保險契約 承保工程之保險金額應為完成該工程所需之總工程費包括工 程材料、組件、施工費用、運費、稅捐及管理費等,並應包 含臨時工程之工程費及定作人提供之工程材料費。但經特別 約定者不在此限。上述總工程費遇有增減時,被保險人應即 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調整保險金額。總工程費依工程承攬契約 或工程計畫得細分計算者,其保險金額應依個別明細項目分 別適用。」有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18頁)。而系爭工程之工程費用分為「主體工作費」、「雜 項工程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 「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包商管理費」及「營業稅」等 項目,其中「主體工程費」又細分為「挖方」、「挖填方」 、「非黏性土壤整平夯實費」、「140kg/c㎡預拌混凝土」 、「175kg/c㎡預拌混凝土」、「210kg/c㎡預拌混凝土」、 「乙種模型損耗(B型)」、「60公分鋼管及按裝」、「箱 型石籠(1.0m*1.5m*3m)及排放」、「瓶式排水器及按裝」、 「竹節鋼筋及加工組立16mm」等細項項目及費用等情,亦有 雲林農田水利會廠商工程估價單、廠商單價分析表及雲林農 田水利會工程預算書(修正預算)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72-100頁),檢視上開各工程項目,均包括施工細項及各細 項施工之單位、數量、單價及總價,並有各細項之單價分析 表,足認系爭工程之各細項工程項目,係屬可得細分計算者 。 ⒉次查,系爭工程之保險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係就系爭工程各 細項臚列損失金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亦 係就各該工程細項計算應給付保險金之數額,有上訴人所提 之損失清單明細(見原審卷第35頁)及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 南山公證有限公司計算之理算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8-39頁 )在卷可據,足證受告知人雙華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保 險時,應係合意就系爭工程主體工程費之各該細項約定保險 金額而成立保險契約。故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就保險金額之約 定,被上訴人辯稱係就主體工程費之各細項工程為之,應 採信。 ⒊按保險契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二、保險之標的物。三、保險事故 之種類。四、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五、保險金 額。六、保險費。七、無效及失權之原因。八、訂約之年月 日。保險法第55條有所明文。是保險契約訂立後,有關保險 契約約定內容,如保險之標的物、保險金額等,均屬保險契 約之雙方應受拘束之事項,是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金額之 計算、給付,自應受保險契約約定內容之拘束。查本件上訴 人或受告知人雙華公司並未就系爭工程已變更之細項工程施 作數量通知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承諾,依系爭保險基本 條款第20條約定:「凡有任何變更足以增加本保險契約承保 事故發生之危險者,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內十日內以書面通 知本公司,必要時本公司得變更承保範圍或調整保險費或終 止保險契約。」(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就系爭工程因發 生保險事故應給付之保險金額計算方式,自仍應依系爭保險 契約之原約定內容為之。至於系爭保險「明台產物保險金額 增加百分之五以內附加條款」特約雖有:「倘承保工程之承 攬契約變更而增加價款在原總保險金額百分之五以內者,經 被保險人將變更金額電傳本公司後立即生效。但被保險人應 於廿日內依照工程之原投保費率就增加之保險金額加繳保險 費」之約定內容(見原審卷第14頁),且系爭保險水利會附 加條款第1條第3項亦有:「保險金額若因契約變更增加時, 其增加額度在原投保金額之百分之五以內者,由被保險人電 傳通知即發生效力。」之約定文字(見原審卷第15頁),惟 上開約定條款,均係規範承攬之工程項目價額如有所變更增 加,在增加之一定額度內,可由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單方通知被保險人即發生保險契約約定內容變更之效果, 係屬方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便宜措施,但並未因此即免除 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就約定內容發生變更時之通知義務,而使 系爭保險在變更額度為原總保險金額百分之5以內者,仍生 保險金額變更之效力。 ⒋綜上,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保險金額,應依據系爭工程於 98年6月變更主體工程費前之主體工程費細項之各工程項目 單位、數量、單價等,做為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額之 依據。 ㈡系爭工程第4、5、6、9、11項細項工程即「140kg/c㎡預拌 混凝土」、「175kg/c㎡預拌混凝土」、「210kg/c㎡預拌混 凝土」、「箱型石籠(1.0m *1.5m*3m)及排放」、「竹節鋼 筋及加工組立16mm」等細項項目之保險金應給付之數額為何 ? ⒈承上,系爭工程第4、5、6、9、11項細項工程即「140kg/c ㎡預拌混凝土」、「175kg/c㎡預拌混凝土」、「210kg/c㎡ 預拌混凝土」、「箱型石籠(1.0m *1.5m*3m)及排放」、「 竹節鋼筋及加工組立16mm」之施作數量,雖於98年6月已由 「33」、「2,805」、「2,572」、「830」、「134,526」變 更為「137」、「904」、「2,755」、「1,494」、「163,15 1」,有雲林農田水利會工程預算書(修正預算)及固床工 及擋土牆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第90頁);惟系 爭保險所約定之保險金額係就各細項工程為之,並依各細項 工程之損失數額計算應給付之保險金,故縱使總保險金額未 變更或甚至減少,若系爭工程各細項之施作數量有變更,勢 將影響保險人對風險承受之估算及保險金給付之範圍,基於 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原則,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即上訴人於投保標的任一部分發生變更時,均負有通知保險 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然本件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 或受益人即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數量發生變更後,並 未通知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與要保人即雙華公司之保險契 約約定內容,自仍以原約定之內容為準,系爭工程施工項目 變更後之施作數量、金額,並不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 就原合約記載數量負保險金給付之責。 ⒉依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1條約定:「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承保 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 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須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 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18頁 ),兩造就系爭工程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 而受損,並不爭執;且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數量之變更, 既不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僅就 變更前原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標的即系爭工程之主體工 程費之毀損與滅失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始合於保險契約損失 填補之原則。查被上訴人既僅受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 標的之記載工程項目、數量之拘束,就上開系爭保險契約承 保之範圍,自以原系爭工程合約「主體工程費」之數量、單 價及總價為限。而系爭工程「主體工程費」第4項之原保險 契約投保數量為「33」,實際損失數量為「137」,第5項原 保險契約投保數量為「2,805」、實際損失數量為「904」, 第6項原保險契約投保數量為「2,572」,實際損失數量為「 2,755」,第9項原保險契約投保數量為「830」,實際損失 數量為「1,494」,系爭第11項原保險契約投保數量為「 134,526」,實際損失數量為「163,151」,有兩造不爭執之 雲林農田水利會廠商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72-86頁)、 雲林農田水利會損失清單總表(見原審卷第34-36頁)及被 上訴人理賠計算表(見原審卷第37-39頁)在卷可憑,則被 上訴人應給付之保險金額,應以系爭工程損失數量「33」、 「904」、「2,572」、「830」、「134,526」為計算依據。 是被上訴人依據此計算其應賠付之保險金額,並無違誤,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雙華公司實際施作受損之數量計算應 賠付之保險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是否應扣除系爭工程鋼筋殘餘價值?如應扣除,扣除數額為 何? ⒈依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11條約定:「第1條營造工程損失險 之保險標的因保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本公司得選擇以 現金給付、修復或置換等方式,依下列約定對被保險人予以 賠償。但每一次意外事故任一保險標的之賠償金額以不超過 其保險金額為限:⑴可修復者,以修復保險標的至毀損瞬間 前之狀況實際所需費用為限,並應扣減殘餘物之價格。所謂 修復保險標的至毀損瞬間前之狀況,係指在合理及可能範圍 內與該標的原狀相似或類似而言,並非與原狀絲毫無異;不 能修復者或雖可修復但修復費用超過保險標的在毀損瞬間前 之實際價值者,以其實際價值為限,並應扣減殘餘物之價格 。...」故無論保險標的物是否可修復或修復費用是否超過 保險標的在毀損瞬間前之實際價值,保險人均得扣除保險標 的之殘餘價值,而減輕保險金之給付。則是否得扣除保險標 的之殘餘價值,係為有利於保險人之事實,應由保險人即被 上訴人就可否扣除殘餘價值其數額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固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並無系 爭鋼筋損壞之紀錄,且依證人唐僕智之證詞亦可認系爭工程 鋼筋仍有殘餘價值云云。惟系爭鋼筋係用為第3段至第10 段 固床工擋土牆基礎,有上開鑑定書鋼筋掃描結果比對表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08頁),觀諸系爭鋼筋已被混凝土包覆 ,固床工擋土牆基礎淘空坍陷,箱型石籠業已毀損,若依原 設計進行復原修復,標的物亦無法承受現地狀況,而應重新 設計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及鑑定標的物現況照片編號1-11、 17-21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114頁),可徵系爭鋼筋已因固 床工擋土牆坍陷及箱型石籠之毀損,無從依現有之設計重複 使用。此外,系爭鋼筋既已為混凝土包覆,若欲自混凝土中 取出系爭鋼筋,定須相當之拆除費用始得為之,則系爭鋼筋 經由上開程序取出後之變賣價值,是否高於拆除費用,且系 爭鋼筋可否留待其他類似之工程使用,而可認系爭鋼筋仍具 殘餘價值,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唐僕智雖 證稱已考慮到拆除工資及運費,而將系爭鋼筋殘餘價值之單 價定為1公斤3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背面),惟被上訴 人所提之公證書內容,卻未見公證人分別從鋼筋變賣市價、 拆除工資、運費等逐項計算系爭鋼鐵之殘餘價值,並提出各 項判斷依據以實其說,難認證人唐僕智就系爭鋼筋殘餘價值 之認定為可採,自無法據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故被 上訴人辯稱應將系爭鋼筋之殘餘價值扣除云云,並不足為採 。 ㈣系爭工程第8項「60公分鋼管及按裝」是否已達全損?被上 訴人應理賠金額為何? ⒈查系爭鋼管係用以引水灌溉使用,而該鋼管經現場檢視未發 現走位,且未有受損及裂縫等情形,尚為完好,且鋼管之通 水功能亦尚存等情,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年9月29日( 98)省土技字第513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20-33頁)及98 年8月27日協調會議紀錄內容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9頁) ;且證人即本件保險公證人唐僕智亦到庭證稱:「上訴人的 監工人員表示系爭鋼管通水功能尚在,我認為這個項目無法 按照全損來計算,我現場看的狀況也是如此。」等語(見原 審卷第147頁),核與上開鑑定書及會議紀錄內容相符,應 堪採信。且經檢視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所附系爭鋼管 之現場相片及紀錄,照片編號14-16為標的物鋼管及固定台 經現場檢視未發現走位,且未有受損及裂縫等情形,尚為完 好,標的物第5-7段則有邊坡坍滑,造成原埋設之鋼管裸露 ;照片編號21為經測量標的物第3-4段固床工基礎掏空情形 ,該段沖蝕淘空約至基礎下方4.5M之深度;照片編號22為標 的物原PVC管與新設之鋼管銜接陰井因邊坡坍滑而損毀等情 (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第7-8頁、第4-1-8至4-1-12 現況照片),益徵系爭鋼管雖因與原PVC管銜接處有毀損情 形,但外觀並無受損及裂縫,且通水功能尚存,尚非達完全 不能使用之全損狀態,則上訴人依上開鑑定書所稱:「災前 原設計之現地條件已改變,若依原設計進行復原修復,標的 物恐無法承受現地狀況,建議應就災後現地條件重新調查及 進行標的物重新設計。」等語,認系爭鋼管已屬全損云云, 因上開鑑定意見係就災後現地條件所表示之意見,並非單就 系爭鋼管能否使用,是否已喪失原有功能而達全損程度表示 鑑定意見,參以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11條第4項亦約定:「 被保險人不得放棄任何保險標的而以全損請求賠償。」等語 (見原審卷第18頁),上訴人據此所為系爭鋼管已屬全損之 主張,自難採信。 ⒉次查,系爭鋼管之公證理算損失單價為2,329.33元,業經證 人唐僕智到庭證稱:「我是採用原始標價的百分之五十計算 ,材料跟工資是六四比,我認為材料還可以使用,只是需要 花費工資去做處理,工資可能會上揚,所以多一個百分之十 ,故以百分之五十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背面) ,並有雲林農田水利會廠商工程估價單就系爭鋼管之單價係 4,658.67元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2頁),則證人唐僕智就 本件所為之公證鑑價既無不合於一般鑑價程序之情形,且計 算依據亦與常情相符,堪認證人唐僕智就系爭鋼管所為之公 證理算損失單價為可採。故本件被上訴人依公證理算損失單 價2,329.33元計算系爭鋼管損失之數量280公尺,賠付上訴 人保險理賠金65萬2,212元,自屬有據。 ㈤綜上,被上訴人既僅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範圍內之系爭工程 實際所受之毀損與滅失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則據此計算本件 系爭工程「主體工程費」之損失金額應為1,576萬5,166元,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理賠計算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9 頁 );又上訴人之損失金額不應扣除系爭鋼筋40萬3,578元之 殘餘價值,已如前述,則本件淨損金額為1,576萬5,166元。 再依兩造不爭執之低保比例分攤後,上訴人之淨損金額為 1,567萬0,262元【15,765,166×(21,800,000/21,932,028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訴人之自負額117萬5,270元 (15,670,262×7.5%,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營造工程財 物損失險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保險金為1,449萬4,992元(15,6 70,262-1,175,270)。又被上訴人已先行給付1,411萬9,11 3元,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37萬5,879元(14,494,992 -14,119,113),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保險金,在 37萬5,87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37萬5,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該 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增加給付,並非正當,應駁回其上 訴。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亦無不合,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並 非正當,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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