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保險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訴訟代理人 朱瑋華律師         李偉東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4月1日向被上訴人投保貨物運 輸保險,雙方簽訂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單合約(合約號碼為 0700OP09/051,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為伊 公司,保險期間則自98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而 伊原預定於99年1月29日自基隆港出口馬達1台(下稱系爭 馬達)至日本大阪港,詎系爭馬達於出口運送途中,因負 責陸上運送之欣全貨運公司受僱人蔡山長在基隆碼頭貨櫃 場拖運裝有系爭馬達之貨櫃時,貨櫃發生傾倒翻覆,致系 爭馬達毀損,經伊將系爭馬達運回工廠檢查後,判定系爭 馬達之損壞已達無修復價值之程度,伊乃於99年3月24日 向被上訴人提出損害報告,請求其理賠。惟被上訴人竟於 99年8月26日發文通知伊,表示系爭馬達乃送修品並非退 運品,且系爭事故不在承保範圍內,拒絕理賠。然查系爭 馬達並非送修品,雖之前出口至日本,因進行驗收測試後 發現噪音規格不符而退回臺灣修改至符合日方要求之噪音 規格,故並不損其新品之性質。而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特別 約定事項第1條但書約定,退運貨品若為規格不符時,仍 應以新品貨物條件承保,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 8條約定理賠。伊已再於99年11月10日就上開事故發文向 被上訴人請求理賠,故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約定,被上 訴人應於求償文件齊全後14日內賠付予伊,詎被上訴人仍 拒不理賠等語,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6,934歐元,及自被上訴人拒絕理賠之日即99年 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付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標的物乃限於新 品,而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退運 品僅於規格不符退運時,始得依新品貨物適用英國協會貨 物保險條款(A)承保條件;又一般退運品、舊品或送修 品,承保條件均適用英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C)【Insti tue Cargo Clauses(C)】,除非貨物於裝運前辦妥公證 事宜,始得適用系爭合約約定之英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 A)承保條件。本件系爭馬達係於98年8月4日出口至日本 交付買方TORISHIMA PUMP MFG. CO., LTD(下稱TORISHIM A公司)後再於同年9月23日遭退回之退運品,且係因噪音 值超標而遭退運回上訴人公司送修之送修品,並非因規格 不符而遭退運,故不得適用新品貨物之承保條件,自非系 爭保險契約承保之新品。又系爭馬達於退運回臺灣修改後 再出口之前既未經公證,故僅能適用英國協會海運貨物保 險條款(C),惟因系爭馬達係於運輸途中掉落地面受損 ,但載運之貨車並未傾覆,故亦不屬英國協會海運貨物保 險條款(C),或陸上貨物運送條款(乙)條款之承保理 賠範圍,因此伊自得拒絕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934歐元 ,及自9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 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經查兩造間訂有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上訴人公司為被保險人 ,保險期間自98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保險標的物 為上訴人公司所屬具有保險利益之所有進出口、內陸運輸及 三角貿易之貨物,且以新品為限,並以標準方式包裝,保險 航程為自世界各地至世界各地,以及臺灣島內之內陸運輸, 保險條件則為英國協會海運貨物險條款(A),另有特別約 定事項關於得適用英國協會海運貨物條款(C)及陸上貨物 運送條款(乙)之承保條件,而保險金額就出口/三角貿易 之貨物,係約定按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以發票金額加成10 %為限,若有L/C開狀,則得依L/C規定加成投保等情, 均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為憑(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 12頁、第1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馬達曾於98 年8月4日運送至日本,同年9月23日退運回臺灣,於99年1月 29日再擬運送出口至日本,於出口運送途中在基隆碼頭貨櫃 場,由負責陸上運送之欣全貨運公司受僱人蔡山長駕駛KY -446貨櫃曳引車,使用編號GG-F9之一般板架拖運裝載系 爭馬達之平板櫃,在拖載往基隆港西24號碼頭途中,右轉時 發生傾倒,系爭馬達連同平板櫃向左傾倒,造成裝置有系爭 馬達之木箱左面朝下傾倒,木箱嚴重破裂損壞,導致系爭馬 達毀損之事實,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 出具之檢定報告及正亞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可憑( 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1頁及第133頁至第141頁),且與兩造 所陳述之事故內容大致相符。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 保險事故理賠,惟經被上訴人拒絕,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 訴人99年8月26日(99)工商理字第23號函、上訴人99年11 月10日理賠申請書及附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第167頁 至第175頁)。故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保險契 約及系爭馬達係於98年8月4日出口經退運後再於99年1月29 日準備出口時發生毀損之事實均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就系 爭馬達之毀損,其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保險金56,934歐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既不爭執系爭馬達曾於98年8月4日運送至日本,於同 年9月23日退運回臺灣,而於99年1月29日再準備運送出口 至日本,惟於基隆碼頭貨櫃場發生毀損之事實,則系爭貨 物在形式上即屬出口後遭退回之退運品,惟是否為送修品 或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視同新 品,則端視其退運之原因為何?經查: 1.日本買方TORISHIMA公司於98年9月間與上訴人就系爭馬達 舉行之改善對策會議紀錄,雖表示系爭馬達應退回臺灣交 由上訴人修補,上訴人應儘快提出修補時程,並於98年9 月4日前通知該公司何時可完成修補(原文為:No 1 motor shall be returned to TECO factory in Taiwan by TECO urgently......The repair schedule and procedure of No 1 & No 2 motors shall be given to Torishima soon . It shall be informed by when it can be prepared within Sep. 4─見原審卷第190頁)。而系爭馬達退回臺 灣交由上訴人進行修補(repair)之項目則為有關電磁噪 音之修補事宜,此由上開對策會議內載:依今天的調查, 電磁噪音乃外框架電磁力量震動所造成等語(原文為:Ac cording to the investigation of today,this electro magnetic noise is caused by vibration that the mag netic force applied frame outside plate─同前頁)可 證。而外框架乃屬日本買方提供結合上訴人交付之馬達與 日本買方本身之幫浦之支架部分(見本院卷第101頁之民 事上訴理由㈤狀),足見系爭馬達係因安裝測試運轉後產 生之電磁噪音問題而須退回修補。 2.系爭馬達既於98年8月4日以新品出口後,在日本買方廠房 安裝測試運轉後,因電磁噪音問題再於98年9月23日退回 臺灣由上訴人修補以解決電磁噪音問題,故應屬退運品。 又系爭馬達係經上訴人實施本身體之修補改善(見本院卷 第109頁至第110頁之報告及第139頁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以符合與日本買方幫浦結合後之噪音值(同前資料 ),並非另行更換不同噪音規格之馬達以便與日本買方幫 浦結合後減低噪音值。故顯然維修後之系爭馬達與之前98 年8月4日出口之新品已非屬同一,自難認為新品。上訴人 雖另主張系爭馬達係因電磁噪音問題遭退運,應屬因規格 不符遭退運,經施以部分修改再出口,依系爭保險契約特 別約定事項第1條但書約定,仍應視為新品等語,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依上訴人提出之訂單及規格表(即Purchase Order及 Motor Technical Specification for Isolux-Loma de La Lata CCPP─見原審卷第183頁至第185頁),及參諸標 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檢定報告所附TORISHIMA公司之 Purchase Order及MOTOR TECHNICAL SPECIFICATIONS所示 內容(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6頁),可知上訴人所提出之 規格表乃TO RISHIMA公司準備運送至阿根廷LOMA DE LA LATA之電子馬達說明書之附件,而該說明書第1.2條明白 表示其內容乃就電子馬達之設計、材料、構造、測試、油 漆、及交付等方面應具備之條件為說明,第2.2條則說明 有關此部分更詳細的條件說明如附件所載(此附件即本件 上訴人所提出之規格表,上開條文之原文為:2.2 The detail requirem ents of each item are indicated in the table on the next sheet─見原審卷第60頁)。堪 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規格表乃關於電子馬達之設計、材料、 構造、測試、油漆、及運送等方面應具備條件之詳細說明 書(見原審卷第61頁及第185頁),而此項更詳細的條件 說明書中關於馬達之噪音標準(noise level)則明定須 「77+3%tor dBA@1m from motor surface under 100% no-load operation」(見原審卷第61頁及第185頁),堪 認日本TORISHIMA公司就系爭馬達之噪音標準已明確約定 乃無負載時(no-load ope ration)之分貝值,並非與幫 浦結合有負載之噪音標準。 ②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TORISHIMA公司訂單顯示,系爭馬達 於98年8月4日第1次出口前,應先經過多項測試「Test」 (見原審卷第57頁及第183頁),故堪認上訴人於將系爭 貨物運送至日本前,就系爭馬達本身噪音值是否符合前揭 規格,均已經測試確認無誤始為運送出口,此亦為上訴人 一再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民事上訴理由㈤狀、第 104頁至第106頁會同公證行SGS於98年6月25日之測試 報告)。至其後運送至日本後,由買方即TORISHIMA公司 人員會同上訴人所屬人員於98年9月2日進行安裝測試後, 雖發現有系爭馬達與幫浦結合後噪音值超過前開標準之情 形(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6頁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檢 定報告內附之測試報告及第186頁至第189頁之噪音分析報 告),惟參諸前揭訂單所載噪音規格及98年6月25日測試 報告,此項噪音問題並非系爭馬達本身於無負載時噪音規 格之問題,而由上訴人提出前揭TORISHIMA公司與上訴人 舉行之改善對策會議紀錄顯示,造成噪音超過前開訂單標 準之原因,乃馬達與幫浦結合之外框架電磁力量震動所造 成之電磁噪音(原文為:this electromagnetic noise is caused by vibration that the magnetic force ap plied frame outside plate─見原審卷第190頁之改善對 策會議紀錄),更可證噪音值超標問題並非系爭馬達本體 未負載前噪音規格之問題,而係安裝後發生震動產生之電 磁噪音之問題。 ③承前所述,系爭馬達既於98年8月4日出口前經測試無規格 不符之情事而運送至日本,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改善對策 會議紀錄又不能證明系爭馬達經日本買方退運送修,係因 系爭馬達本身規格不符所致,而須更換不同規格之馬達( 此參諸上訴人自陳,其出口之馬達噪音值完全符合訂單規 範,但日本買方卻以結合負載後之噪音值要求退回改善, 上訴人迫於無奈始接受等語亦可證─見本院卷第102頁之 民事上訴理由㈤狀)。上訴人既非另行提供不同規格之新 品出口,而係將經退運之系爭馬達實施修補改善噪音值, 以配合日本之需要後再出口,則其主張系爭馬達係因規格 不符遭退運後於99年1月29日再行出口,依系爭保險契約 特別約定事項第1條但書約定,應視為新品承保云云,難 認可取。 (二)系爭馬達既為退運品且不得視為新品出口,而上訴人復不 能舉證證明系爭馬達於99年1月29日再裝運前有辦理公證 ,則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即不得 適用英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之承保條件,僅得適用 英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C),或陸上貨物運送條款(乙 )條款之承保條件(見本院卷第118頁之保險契約)。次 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製作之檢定報告 ,明白記載其綜合警察機關及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枓及現場 查勘調查結果,系爭馬達發生毀損之經過乃系爭馬達經以 木箱包裝後放置於平板櫃上,由欣全貨運公司所屬司機蔡 山長駕駛車號00-000貨櫃曳引車,使用編號GG-F9之 一般板架拖運該平板櫃,在拖載往基隆港西24號碼頭途中 ,右轉時發生傾倒,系爭馬達連同平板櫃向左傾倒。木箱 貨物左面朝下傾倒,木箱嚴重破裂損壞,貨櫃拖車與貨櫃 板架未傾倒(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等情,堪認系爭 馬達係因所包裝之木箱傾倒發生破裂損壞,致使木箱內系 爭馬達受損,並非載送系爭馬達之運輸工具翻覆、出軌或 意外碰撞所致。而英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C),或陸上 貨物運送條款(乙)條款之承保範圍均僅限於運輸工具之 翻覆、出軌、或意外碰撞,不包括貨物本身傾倒所致之損 害(見本院卷外放之上開條款),則上訴人亦不得依上開 依系爭保險契約特另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適用英國協會貨 物保險條款(C ),或陸上貨物運送條款(乙)條款,請 求被上訴人就系爭馬達之毀損負理賠責任。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其56,934歐元,及自被上訴人拒絕理賠之日即99年1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非有據,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 駁。又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函請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確認系爭 規格表上關於系爭馬達噪音值之標準乃規格之性質(見本院 卷第75頁之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惟本院並未否認系爭規 格表之噪音值標準乃規格之性質,故自無再予函詢之必要。 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