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40號
再 審原 告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束學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游敏傑律師
再 審
被 告 宗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均嘉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陳志峯律師
林殷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5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204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0年
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其於
民國100年8月3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2號
證人吳閎宇偽證罪之刑事判決(下稱偽證刑事判決)
一節,已
據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審閱內附送達證書屬實(送達證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73頁),其於100年9月2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已
遵守
上開30日不變期間。
另「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
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
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
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已據最高
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著為判例。再審原告已於再審狀載本
院98年度上字第20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
揆諸上述判例,即為合
法。
乙、得
心證之理由:
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吳閎宇係煌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煌家公
司)之負責人,於96年7月間向再審被告之負責人借用辦公室
之部分空間,作為煌家公司之辦公處所,再審被告之負責人並
同意吳閎宇對外以再審被告名義為面板買賣,吳閎宇
乃指示陳
增裕及不知情之林筠耘以再審被告名義,與伊進行多次面板交
易,致伊經理薛美玲誤認交易對象確係再審被告。再審被告自
96年11月起不再同意吳閎宇以其名義對外為面板交易,吳閎宇
於97年2月間擬以Giga公司名義與伊為面板交易(下稱
系爭交
易),然伊通知需以再審被告名義就交易出具供貨協議書,始
願再進行交易,吳閎宇為達成此項交易,與陳增裕共同偽造再
審被告大、小印章,蓋用於97年2月20日供貨協議書上,致伊
誤認伊交易對象為再審被告,
嗣伊遲未收受面板,於97年對再
審被告提起返還貨款訴訟,吳閎宇於98年5月12日下午3時10分
許在本院,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有無見過供貨協議書」、「
金橋公司是否知悉實際交易對象」等事項供前
具結,虛偽證述
「沒有看過」、「知道」、「是陳增裕告訴我的」
云云,
惟吳
閎宇偽證部分已經偽證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則原
確定判決認定伊主張交易對象為再審被告,與煌家公司無關不
可採,其僅係借名供煌家公司使用云云,
非無違誤。其餘援引
前訴訟程序所為之陳述。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
、第2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59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
給付再審原告美金157,4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再審被告則以:吳閎宇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非屬重要,且再審
原告確知其交易對象係煌家公司,縱認再審原告不知其交易對
象為煌家公司,交易對象亦存在於其與Giga間,且無
表見代理
之
適用等語,資為
抗辯。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
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不在此限……十 證人、
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
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
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
項為虛偽陳述者。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
決或處罰鍰之
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
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載:「三、……(二)……另依證人吳閎
宇證稱:『原審被證二的返還貨款協議書是我跟
上訴人(再審
原告,下同)簽的,後來因為沒有
資力,所以沒有履行……(
問:證人說煌家公司簽返還貨款協議書,是因煌家公司沒有出
一半的貨給上訴人公司,上訴人知道交易的對象是煌家公司嗎
?)知道。因為返還貨款協議書是上訴人公司的業務及會計人
員叫我簽的,是上訴人公司主動找我簽,這筆貨款確定是進到
煌家公司的帳戶,資金的中間流程我不清楚,但煌家公司確實
有拿到這筆貨款,所以事後才同意返還。(問:系爭返還貨款
協議書的主要目的,是代被上訴人(再審被告,下同)返還貨
款?)不是。因這筆貨款是煌家公司收的,所以煌家公司要還
』等語……參以該返款協議書記載:……,及上訴人確曾持煌
家公司為返還上開貨款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479萬4,080元…之
本票對共同發票人煌家公司及吳閎宇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
暨上訴人所提出之供應商資料卡載明「Giga Technology Co.
Ltd.簡稱GTEK(即煌家公司),聯繫人陳增裕、林筠耘」等…
…益見上訴人亦知悉其系爭交易對象為煌家公司,且煌家公司
於形式上係借用Giga公司名義,然實際上系爭交易係存在於上
訴人與煌家公司間,否則上訴人豈會於系爭交易發生未履行其
餘500片面板爭議時,即主動找煌家公司簽訂該返還貨款協議
書,且煌家公司若非有收取上訴人所交付系爭交易之全部貨款
,豈願意簽訂該返還貨款協議書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伊所
為系爭交易對象為被上訴人,與煌家公司無關云云,並不可採
……」等語(本院卷第76頁)。而吳閎宇「……惟為協助宗盈
公司,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5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法庭98年度上字第204號返還貨款事件
審理中,吳閎宇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有無見過供貨協議書、金橋公司是否知悉實際交易對象等事項
供前具結,虛偽證述:『(供貨協議書你有無看過?)沒有看
過。』、『(上訴人金橋公司知道交易對象是煌家公司嗎?)
知道』、『(證人說上訴人金橋公司事前知悉交易的對象是煌
家公司,你的依據為何?)是陳增裕告訴我的。』等語」之事
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7月25日100年度訴字第532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100年8月29日確定,已據本院
調閱該刑事卷宗審閱
無訛,另有該刑事判決、吳閎宇之前案紀
錄表、證人結文等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6-9、30、81頁)。顯
然證人吳閎宇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且
已宣告有罪判決確定,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之再審事由,
於法有據。
另「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條已有明定。本院認本件
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然原判決仍為正當,分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交易之對象雖係吳閎宇或陳增裕,惟依表
見代理之規定,再審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並謂:「(你
們所主張表現代理是依
民法169條前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後段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表現代理應
是依民法第169條後段: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你所
主張的表現代理之代理人是吳閎宇或煌家公司?)當時是透
過陳增裕的電子郵件,交易的對象是吳閎宇或陳增裕,是自
然人」云云(本院卷第37-38頁)。
㈡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
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
應負舉證之責」,已據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1081號著為判
例。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之主張,辯稱系爭交易存在於再
審原告與煌家公司間,與再審被告無關。煌家公司非面板製
造商,乃向他公司進口面板,因存款不足,銀行不願開立信
用狀,遂請求再審被告負責人陳均嘉協助,陳均嘉同意出借
公司名義供煌家公司使用,而實際交付貨物及收受貨款者仍
為煌家公司,該借名關係
迄96年11月1日止。煌家公司另向
Giga公司借名與再審原告交易,再審原告知再審被告不再借
名予煌家公司後,恐將來發生爭議無處
求償,乃透過煌家公
司要求再審被告簽立供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其
未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
㈢陳增裕、林筠耘均係煌家公司之職員(任職期間95年11月至
97年7月),煌家公司向再審被告借用辦公室場地以進行面
板買賣等相關事宜,有煌家公司出具之證明書
可稽〔本院98
年度上字第204號卷(下稱本院上字卷)第83頁〕,並經吳
閎宇證稱:「系爭買賣是煌家公司借用被上訴人公司的名義
向上訴人販售面板,因煌家公司規模小,不易得到客戶的信
任……96年11月以後,因被上訴人公司想要上櫃,不想再借
名,就告訴我們不再給我們借用,我知道Giga公司是被上訴
人的境外公司……陳增裕、林筠耘是煌家公司的員工,面板
買賣都是由他們二人負責接洽,煌家公司有向被上訴人租用
辦公場所,所以他們二人會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
鈞院卷附
件一(即上開證明書)是我出具的沒錯。被上訴人公司的業
務內容是賣車用電子零件,類似GPS,被上訴人沒有在賣面
板,煌家公司
是以販售面板為主」云云屬實(本院上字卷第
118-119頁,按吳閎宇上開證言未經認定為「虛偽陳述」,
於本件再審之訴當得採為證據),顯見再審被告辯稱系爭交
易係存在於再審原告與煌家公司間,其僅係借名供煌家公司
使用,嗣因其考慮上市櫃因素,自96年11月1日起即不再同
意借名予煌家公司一節,係屬實在,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
長期授權陳增裕、林筠耘代理與再審原告交易,嗣撤回未告
知,再審原告得依民法第107條主張代理權未撤回,陳增裕
、林筠耘之代理行為應直接對再審被告發生效力云云,即無
可取。
㈣卷附返款協議書記載:「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甲方),於97年2月19日向Giga Technology Co.,Ltd.
(以下簡稱乙方)下單購買面板…甲方於97年2月29日已匯
予乙方上開採購單之貨款,然乙方於97年3月12日出貨500pc
s後,即未再出貨予甲方,基於前述事實,茲協議如下:1.
乙方同意就尚未出貨予甲方之500pcs之貨款,由GTEK GROUP
INC.(煌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代為返還貨
款予甲方」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卷(
下稱板院卷)第44頁〕。佐以再審原告確曾持煌家公司為返
還上開貨款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4,794,080元(美金157,410
匯率30.456)之本票對共同發票人煌家公司及吳閎宇
聲請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板橋地院97年度票字第7725號)(板院
卷第45-46頁、本院上字卷第103頁)、再審原告提出之供應
商資料卡載明「Giga Technology Co. Ltd.簡稱GTEK(即煌
家公司),聯繫人陳增裕、林筠耘」等語(本院上字卷第26
頁),顯然再審原告知悉系爭交易對象為煌家公司,否則再
審原告焉有於系爭交易發生未履行其餘500片面板爭議時,
立即主動要求煌家公司簽訂上述返還貨款協議書,且煌家公
司若非已收取再審原告交付系爭交易之全部貨款,焉有願意
簽訂返還貨款協議書予再審原告之理?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交
易對象為再審被告,與煌家公司無關云云,即無可取。
㈤再審原告已知悉再審被告嗣考慮上市櫃因素,自96年11月1
日起不再借名予煌家公司,其實際交易對象為煌家公司,況
再審原告提出之文件除系爭協議書外,其餘包含還款協議書
在內之所有文件,均係再審原告與煌家公司、Giga公司間之
契約、金錢往來、電子郵件,均未見再審被告列名其上,自
無從逕認再審被告與煌家公司間有何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情事
。另陳增裕、林筠耘均為煌家公司之員工,非再審被告之人
員,煌家公司並向再審被告借用辦公室場地以進行面板買賣
等相關事宜,亦難徒憑陳增裕、林筠耘使用之聯絡電話及傳
真號碼與再審被告相同、陳增裕、林筠耘曾片面提供再審被
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Giga公司供應商資料卡、Giga公司
設立登記資料影本等供再審原告查核、再審原告曾以97年2
月14日電子郵件請求再審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以供留存、陳
增裕於97年2月21日將系爭協議書交予再審原告(按系爭協
議書
所載簽訂日期為97年2月20日,在再審原告知悉再審被
告因考慮上市櫃因素,自96年11月起不再借名予煌家公司之
後)等事實,
遽認再審被告對陳增裕、林筠耘有授予代理權
或表見代理之情事。
㈥況再審被告、Giga公司、煌家公司係屬3家不同之公司,其
法人格各自獨立,且Giga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早於系爭交易前
之97年1月7日已變更為謝敏雄,有Giga公司登記資料可稽(
本院上字卷第43-45頁),無再審原告
所稱Giga公司與再審
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其雖下單予
再審被告之境外Giga公司,然實際交易對象為再審被告云云
,亦不可採。至證人練文龍、薛美玲證稱再審原告係透過練
文龍牽線向再審被告購買系爭面板等語(本院上字卷第49-5
1頁),
核與上開所述事證不符,練文龍、薛美玲之證言自
難作為有利於再審原告認定之依據。
㈦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既不能證明再審被告為系爭交易之出賣
人,且已收受系爭交易之全部貨款,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美金157,410元,及自
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板
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2259號因而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於前
訴訟程序
上訴意旨指摘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2259號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
訟程序之上訴,自屬正當。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04條「再審
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之規定,本件仍應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
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
無庸再逐一
予以論
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雪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